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孟萍
陳怡靜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千綺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脫逃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361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孟萍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怡靜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孟萍與陳怡靜係母女關係,李阿贊則為陳孟萍之配偶、陳怡靜之父。李阿贊前因貪污案件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新北檢榮執竹緝字第6554號通緝。
嗣103 年12月24日上午9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8 時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警員陳武鴻因辦事途中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偶遇李阿贊,遂上前盤查,李阿贊情急之下否認身分,陳武鴻遂要求李阿贊致電陳孟萍將其身分證攜至現場;數分鐘許陳孟萍至上開地點,陳武鴻當場向陳孟萍出示證件並表明警察身分,陳孟萍即依陳武鴻指示交付李阿贊之身分證件供查驗,李阿贊見機旋即轉身逃逸,陳武鴻立即上前追捕。詎陳孟萍明知陳武鴻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伸手拉扯陳武鴻,對其施以強暴;待陳武鴻掙脫後續行追趕李阿贊至新北市○○區○○街○○巷內,適陳怡靜騎乘機車至上開地點,見狀後質問陳武鴻為何追趕李阿贊,陳武鴻亦告知其為警員,陳怡靜明知陳武鴻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伸手拉扯陳武鴻之側背包及外套,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陳武鴻追捕李阿贊,並致陳武鴻之側背包背帶斷裂及外套附著之帽子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待李阿贊逃逸至新北市○○區○○街○○巷口,陳孟萍明知李阿贊為貪污案件之犯人,竟仍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騎乘機車搭載李阿贊逃離而使之隱避。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當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查,證人陳武鴻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皆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所為,就其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當均有證據能力,而可採為本件之證據使用,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述屬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自容無足取。
二、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檢察官則表示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陳孟萍、陳怡靜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攔阻陳武鴻追捕李阿贊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為本件犯行,被告陳孟萍辯稱:當天我在巷口聽到我先生李阿贊大叫「不要拉我」,我看到李阿贊和陳武鴻在拉扯,我就跑過去說不要動手動腳,因為李阿贊之前有被暴力討債過,我怕對方把他帶走,所以陳武鴻叫我把李阿贊的證件拿出來,我就照指示交付,然後李阿贊就跑掉了,我沒有拉陳武鴻,我不知道李阿贊有被通緝云云。被告陳怡靜則辯稱:當天我從蘆洲騎機車回家,看見我父親李阿贊被陌生人追,那個人還大喊「小偷」,可是李阿贊手上沒有東西,我就問對方為何追李阿贊,對方都沒有回答,並繼續追李阿贊和拉扯他,我就把機車停下來,走進巷口質問對方,我有不小心把對方的側背包及外套帽子扯破,對方也有揮到我身上背的小孩,後來李阿贊趁我將對方拉住時跑走,對方把我甩開繼續追李阿贊,我也不知道李阿贊有被通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二人辯稱:被告二人於事發當時並不知悉陳武鴻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亦不知悉李阿贊為受通緝之人,蓋陳武鴻當時身穿便服,亦未出示證件向被告二人表明警員身分,被告二人無從知悉其為警員;且李阿贊斯時之戶籍地在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上之居所則在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與被告二人均非位於同一處,被告二人根本不知道李阿贊被通緝之事,且李阿贊曾多次遭到暴力討債公司非法討債,因此事發當時,被告二人直覺反應是討債公司又來向李阿贊討債,故本件被告二人於事發當時並不知道陳武鴻是警察,亦不知道李阿贊是受通緝之人,根本無從得知陳武鴻係依法在執行逮捕通緝李阿贊之警員,自難該當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又依李阿贊所稱,被告陳孟萍騎機車載他離事發現場後未久,即自行跑步到他處待了半個多小時,故被告陳孟萍亦無隱避李阿贊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迭據證人陳武鴻於偵訊時結證稱:103 年12月24日
上午9 時許,我在去分局途中於新北市○○區○○街看到李阿贊在吃早餐,因為我之前有追緝過李阿贊,所以我肯定該人就是他,我上前出示證件並詢問他的身分,他否認是李阿贊;沒多久被告陳孟萍從對面的巷口走出來到現場,該人說「我老婆來了」,並想要走過去,因為之前處理過被告陳孟萍的家庭糾紛,所以我更確定該人就是李阿贊,被告陳孟萍問我要做什麼,我說我是警察並出示證件給她看,向她說「你應該也看過我」,被告陳孟萍點頭說知道,我向被告陳孟萍說李阿贊有案件遭通緝,所以請她拿李阿贊的證件給我看,被告陳孟萍從包包內拿出李阿贊的證件,李阿贊趁我跟被告陳孟萍講話的時候轉身逃跑,我就喊「不要跑」,並追李阿贊,被告陳孟萍拉我的衣服,但被我甩開;後來我追到22巷將李阿贊攔下,這時被告陳怡靜背著小孩騎機車從我後方騎到我旁邊,被告陳怡靜一下車就抓著我,問我為何追李阿贊,我跟被告陳怡靜說我是警察,叫她放手,李阿贊趁被告陳怡靜拉扯我時趁機跑走,被告陳怡靜一直用力拉我的斜背包與外套,還把我包包的背帶拉斷,外套的帽子也被拉壞,之後因為背帶斷裂,我就繼續去追李阿贊,追到巷口就看到李阿贊跳上一台機車離去,調閱監視器後發現騎機車的人是被告陳孟萍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361號卷第42頁及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我從94年3 月3 日在新北市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任職到現在,本案發生前我就看過被告二人,因為在99年10月的時候我有抓過李阿贊,被告二人就在現場;我對被告二人比較有印象,是因為後續協助處理他們的家庭糾紛等案件;案發當天我跟被告陳孟萍說李阿贊在法院有案件找他,我要帶他去法院,我有出示證件也有跟被告陳孟萍說我是警察,被告陳孟萍就把李阿贊的證件交給我,後來李阿贊轉身跑了,被告陳孟萍伸手攔阻我,但被我撥開;後來追到隔壁巷子,我把李阿贊攔下,被告陳怡靜騎車出現,我跟被告陳怡靜說我是警察,當下我正抓著李阿贊,李阿贊一直爭扎,被告陳怡靜就拉著我的衣服跟包包,把我背包的背帶拉斷,外套的帽子也拉掉,李阿贊就趁機跑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及反面)。核與證人李阿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去早餐店,陳武鴻走過來說他是警察,並說我被通緝,陳武鴻叫我拿證件,但我沒有帶證件出來,陳武鴻就叫我打電話,我就打給我老婆即被告陳孟萍,被告陳孟萍有拿證件過來,後來我趁陳武鴻不注意時就跑了,之後我知道我女兒即被告陳怡靜有過來,我看到她出現,我又跑了,後來被告陳孟萍在巷口騎機車把我載走;本案發生之前我知道有貪污的案件在上訴中,家裡的人也都知道我在走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160頁),就當日事發之經過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陳武鴻遭被告陳怡靜拉扯而損壞之外套、背包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3 月12日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見同前偵卷第11-15 頁反面、第33頁),而被告陳孟萍、陳怡靜對於渠等確有阻止證人陳武鴻追捕證人李阿贊乙節,復未爭執,足認證人陳武鴻前揭證述內容應非子虛。本院審酌證人陳武鴻係警員之身分,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又其與被告二人間並無何身分利害業務關係,當無嫌隙,衡諸情理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二人之理,是證人陳武鴻前揭證詞,自堪以採信。
㈡被告二人雖始終否認知悉證人陳武鴻為警員,故無妨害公務
之犯意云云。惟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係以行為人有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為要件。
⒈本件依證人陳武鴻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其確有向被告陳孟萍
表明警員身分,並出示證件等語明確,而被告陳孟萍於接獲證人李阿贊之電話後立即到場,亦確實依證人陳武鴻之指示將證人李阿贊之身分證交予證人陳武鴻以供查驗,此部分事實亦為被告陳孟萍坦承不諱,倘證人陳武鴻係暴力討債集團之人,其何需先要求欠債之人交出身分證以確認身分,更不可能單獨前往討債,或獨自在現場等候證人李阿贊電話聯繫親友到場,故被告陳孟萍上開證述內容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反之,被告陳孟萍至現場後,立即依證人陳武鴻之指示交付證人李阿贊之證件供其查驗,此一客觀上之舉措顯已證明被告陳孟萍確知證人陳武鴻為警員,並正依法執行勤務無疑。
⒉至被告陳怡靜部分,證人陳武鴻亦證稱其有告知被告陳怡靜
其為警察如前,核與證人林晉誠於警員查訪時稱:當時我聽到抓小偷,我就開門查看,我看到兩名男子在追逐,雙方發生拉扯,後來有一名前方背有小孩騎乘機車之女子來阻止警方人員執行公務,並協助該男子逃脫,男子脫逃後,該女子拉住警方人員的隨身包包,直到包包損壞後,警方人員就繼續追逐該脫逃男子,我有聽到警方人員表明身分等語(見同前偵卷第9 頁),足認證人陳武鴻確有向被告陳怡靜表明身分無疑。佐以被告陳怡靜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陳武鴻追趕李阿贊時有大喊「小偷」,我有攔住陳武鴻問他為何追我父親等語(見同前偵卷第36頁反面、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足見斯時被告陳怡靜拉住證人陳武鴻後,有出言質問證人陳武鴻緣由,則證人陳武鴻既為具有擔任10年警察經驗之警員,其於追捕證人李阿贊時,突遭被告陳怡靜阻撓,且對方拉扯力道甚猛致其外套、背包背帶毀損斷裂,於此危急之狀況下,立即告知被告陳怡靜其為警察,以求迅速擺脫被告陳怡靜之拉扯,並無悖於常情之處,故被告陳怡靜辯稱證人陳武鴻過程中從未告知警員身分云云,反違常理,亦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而被告陳怡靜聽聞證人陳武鴻當時呼喊「小偷」,又奮力追逐證人李阿贊,復經證人陳武鴻告知其為警察後,當可知悉證人陳武鴻正依法執行職務,卻仍以強暴之方式拉扯證人陳武鴻,阻止其追捕證人李阿贊,故其具有妨害公務之故意甚為明確。
⒊佐以被告二人及證人李阿贊,自99年間起即有22起報案紀錄
,並有轄區警員到場處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4 年10月20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1043453885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198 頁),更足佐證證人陳武鴻前開證稱其於本案發生前即因處理被告二人家庭糾紛案件而見過被告二人,以及被告陳孟萍於事發當時有當場點頭表示知悉證人陳武鴻為何人等節俱屬實在,被告二人空言否認知悉證人陳武鴻為警員、並未認知其當時在執行公務云云,均難採信,顯無理由。至辯護人辯稱證人陳武鴻並未著制服云云,惟證人陳武鴻在追捕李阿贊前,確有先後向被告二人表明其為警察身分,而依當時客觀環境亦足認定其在執行職務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證人陳武鴻當時有無穿著制服,並不影響被告二人之主觀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陳孟萍再辯稱:我沒有去拉陳武鴻云云。惟據被告陳
孟萍於警詢時先稱:我沒有拉扯、干擾警員,我只有叫陳武鴻不用動手動腳云云(見同前偵卷第4 頁);再於本院104年8 月14日準備程序時稱:我有用手把陳武鴻和李阿贊隔開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嗣同年9 月10日準備程序時又改稱:當時我大概在恍神,我的手可能有不小心揮打到對方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由被告陳孟萍上開供述內容觀之,其就有無出手阻擋證人陳武鴻乙節,前後供述矛盾不一,顯難盡信;本院審酌當時客觀情形,證人陳武鴻已知證人李阿贊之通緝犯身分,欲待查驗證件無訛及支援警力到場後隨即逮捕李阿贊到案,則其自當貼近證人李阿贊而站立,以確保證人李阿贊在其實力支配之下,惟證人李阿贊卻能趁其不注意時逃跑,其卻未能立即出手攔阻,亦足佐證當時站立於二人身旁之被告陳孟萍確有出手拉扯證人陳武鴻,證人陳武鴻因遭受阻撓始讓證人李阿贊逃離,故被告陳孟萍否認有出手拉扯證人陳武鴻、對其施以強暴云云,顯非實情,不足採信。
㈣至辯護人再為被告陳孟萍辯稱:被告陳孟萍僅騎機車將李阿
贊載離事發現場不遠,李阿贊係自己跑到鄰近墳墓待了半個小時,故被告陳孟萍沒有隱避李阿贊之故意云云。惟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又本條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0號、87年度台上字第75
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李阿贊自新北市○○區○○街○○巷逃離後,被告陳孟萍旋即騎乘機車將其載離現場乙節,業據證人陳武鴻、李阿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59 頁及反面、第162 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同前偵卷第15頁及反面),復為被告陳孟萍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又被告陳孟萍知悉證人李阿贊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乙節,亦據證人李阿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0 頁),且依卷內所附之
100 年11月18日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其中具體事實欄記載「案夫(即李阿贊)曾為公務員(清潔隊),因貪污遭提告,目前遭警方通緝」等情(見本院卷第200 頁),益證被告陳孟萍確實知悉證人李阿贊為犯人,則其騎乘機車搭載證人李阿贊逃離現場之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屬使犯人隱避無誤,辯護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二人因阻止證人陳武鴻追捕證人李阿贊而積極出
手攻擊警員,渠等明知證人陳武鴻為依法執行警察勤務之公務員,竟仍分別基於對執法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由被告陳孟萍積極伸手抓住證人陳武鴻以阻擾執勤,被告陳怡靜亦出手拉扯證人陳武鴻之外套、背包,渠等妨害證人陳武鴻執行公務之犯行明確。又被告陳孟萍事後搭載證人李阿贊離去現場而使之隱避,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本件核被告陳孟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64 條第1 項之使犯人隱避罪;被告陳怡靜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本件原起訴之罪名包含刑法第162 條第2 項強暴便利脫逃罪、第135 條第
1 項之妨害公務罪,嗣經公訴檢察官於104 年10月5 日當庭並嗣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僅論以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業已敘明被告陳孟萍使犯人隱避之事實,此部分已屬檢察官起訴之範疇,雖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陳孟萍另成立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罪名,但並不影響檢察官就此部分業已起訴之效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以該罪名(見本院卷第156 頁反面),本院自得就此部分逕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被告陳孟萍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於警員執行公務時,為使李阿贊順利逃離,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勤務,又被告陳孟萍以機車搭載李阿贊離去,因而使其趁隙逃逸,增加司法人員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二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及李阿贊與被告二人為至親關係,被告二人迴護李阿贊亦屬親情使然,惡性上非重大,兼衡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陳孟萍之部分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