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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7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鴻選任辯護人 李亦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105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之廠牌不詳行動電話壹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張志鴻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經蔣明勳、蕭家昌、李賴銘、林朝貴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7 交易經過欄所示之時間,以其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張志鴻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與張志鴻約妥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張志鴻即於附表二編號1 至7 交易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重量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蔣明勳、蕭家昌、李賴銘、林朝貴,並向蔣明勳、蕭家昌、李賴銘、林朝貴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7 對價欄所示之現金(按編號2 部分,係以張志鴻積欠蔣明勳之修車費用相抵),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既遂(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5 次)。嗣經員警對於張志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並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借提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之張志鴻詢問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志鴻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依證人保護法保護之證人,以願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或流氓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之人為限,證人保護法第3 條定有明文。另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因證人到場作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者,法院於審理中或檢察官於偵查中得依職權或依證人、被害人或其代理人、被告或其辯護人、被移送人或其選任律師、輔佐人、司法警察官、案件移送機關、自訴案件之自訴人之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同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雖依證人李賴銘於偵查中之陳述其顧慮其自身及家人之人身安全,而認有保護之必要,而於偵查筆錄及起訴書以代號A1為之,然矧之偵查程序,檢察官並未核發證人保護書與證人李賴銘,是證人李賴銘是否合於證人保護法應受保護之證人已屬有疑。又證人李賴銘為本件附表二編號4、5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直接交易對象,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利,本應就該二次之交易時間、地點、內容、數量及雙方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使被告辨明,而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時,經員警提示被告與證人李賴銘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已足特定附表二編號4 、5 之交易對象,並稱是一位叫「阿明」(音譯)的朋友過來找我等語(見偵卷第6 頁反面),則該等交易內容及通訊監察譯文經提示被告後,均足以表彰證人李賴銘之身分,是本院認於審理程序中並無隱匿證人李賴銘之姓名、年籍資料,亦無隱匿、塗抹足以顯露證人李賴銘身分之證言內容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各次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志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第58頁反面、第77頁),核與證人即購入海洛因者李賴銘、證人即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者蔣明勳、蕭家昌、林朝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卷頁詳見附表二),復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蔣明勳、蕭家昌、李賴銘、林朝貴等人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卷頁詳見附表二)。又查:

㈠附表二編號2 部分,證人蔣明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被告

交付給其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但因被告積欠其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 元,故雖被告於通話中強調要其給付現金,然最終係以被告積欠之修車費用中4,000 元抵掉交易價額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面、第97頁反面)。又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堪認該次被告販賣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蔣明勳,並未向蔣明勳收取4,000 元之現金,而係以被告積欠蔣明勳之修車費用4,000 元相抵。

㈡附表二編號3 部分,雖經證人蕭家昌於警詢中證述:我在10

3 年10月21日晚間11時左右,以5,000 元向綽號「黑仔」之被告購買6 小包,1 小包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惟於偵查程序中具結證稱:我是在103 年10月21日與被告通話,這次毒品交易有成功,我是在新北市五股區被告住所樓下,以6,000 元價格向被告購買6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是當時我的錢不夠,且被告身上的毒品也不足半兩,故嗣後於103 年10月21日晚間11時許,被告係交付6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並在翌日交付6,000 元之價金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02 至103 頁)。查證人蕭家昌於偵查中既證述其與被告通聯後,被告最終僅交付6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且於翌日始交付6,000 元之價金等語,且證人蕭家昌於偵查中已具結擔保其證言為真實,又所交易之數量為6公克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堪認被告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收取之價格應6,000 元,方與事實相符。故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陳述該次交易價格應為5,000 元云云,然證人蕭家昌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該次交易之數量、價格為6 公克6,000 元,且就該次交易過程詳加說明如上,可認證人蕭家昌就該次交易之價格並無記憶錯誤情形,應認該次交易價格為6,000 元無訛。

㈢附表二編號5 部分,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與證人李賴銘之交易

時間為「103 年10月19日12時49分」,惟證人李賴銘於警詢中已然證述:我於103 年10月19日0 時44分與被告交易0.1公克之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17頁),且觀諸本次證人李賴銘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李賴銘於103 年10月18日晚間11時43分開始,即與被告有數通通話或發送簡訊(見偵卷第44頁),又通訊監察譯文記載時間係以12小時制,亦即凌晨0 時迄至上午11時59分,均記載為「上午」,若係中午12時迄至晚間11時59分,則均記載為「下午」,此有該此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甚明。再觀諸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李賴銘於「10月18日下午11:55」發送「你沒問題我就出發了」簡訊與被告,被告於「10月19日上午12:09」發送簡訊「好」與證人李賴銘乙情觀之,亦可知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上午12」係指凌晨0 時之意。是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與證人李賴銘於103 年10月19日上午12時9 分、12時14分、12時44分之通話(見偵卷第44頁反面),均應指凌晨0 時9 分、0 時14分、0 時44分始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起訴書記載本次被告與李賴銘之交易時間為103 年10月19日12時49分(按起訴書時間為24小時制)顯屬有誤,應更正為本件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

㈣附表二編號6 部分,證人林朝貴於偵查中證述:通話當天沒

有拿到毒品,是在隔天即103 年10月10日下午2 至3 時才到新北市○○區○○路上的印刷工廠裡面與被告交易;譯文中「我買4 罐」是指我原本要買4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是到現場後,被告說只剩下2 公克,故最後是以2,000 元與被告交易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45 頁反面),且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故此部分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朝貴之數量為2 公克無訛。是以,被告於103 年10月10日下午2 至3 時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上某印刷工廠內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與林朝貴,並向林朝貴收取2,000 元之事實應堪確認。

二、再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販賣毒品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並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讓他人之理,且所販售之毒品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本件雖未確切查得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陳伊各次販賣毒品,係將購毒者交付之錢交付給上游,上游會給伊一點毒品施用或給伊錢;附表二編號1 部分,是我可以從上游處獲取一點毒品施用;編號2 部分,伊拿取之成本為2,500 元,但可以抵償伊積欠蔣明勳之修車費用4,000 元;編號3 至7 部分,是蕭家昌、李賴銘、林朝貴會將毒品分一些給我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更可佐證被告各次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蔣明勳、蕭家昌、李賴銘、林朝貴,客觀上均有獲利,且均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從而,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 至7 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4 、5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另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6 、7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 罪)。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7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

字第17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以99年度簡字第290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以99年度簡字第4303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以99年度簡字第530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99年度簡字第522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另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91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7 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0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5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上開有期徒刑2 年執行,於102 年2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 部分,所獲取之利益僅係可施用一次之毒品數量,編號2 部分,則是因此免除應負之4,000 元債務,編號3 至7 部分,亦是可抽取一些毒品施用,本件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就犯罪事實各次犯行確實獲取巨大利益。從而,被告並未因前開販賣行為而獲有重大利益,且各次交易價格僅1,000 元至6,000 元之間,與一般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因一時失慮致肇犯行,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 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另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與被告各次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4 、5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編號1 至3 、6 、7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並應先加後減之。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雖已向員警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叫「阿斌」之人,並以伊上揭行動電話與「阿斌」聯繫等語(見偵卷第8 頁),且攜同員警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清水灣社區處,陳明伊與「阿斌」之交易地點(見偵卷第10頁),惟被告該時亦無法明確提供綽號「阿斌」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經警對上址進行蒐證,該戶已無人居住,再對被告所提供「阿斌」之行動電話調取通話紀錄,亦無通話紀錄可供追查,是員警難以持續追查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11月18日新北警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足徵本件尚無因被告之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之情形,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㈤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於警詢中就員警詢問伊是否有販賣毒品情事,均答稱「沒有」、「他自己沒有毒品就會要我提供給他,我就會分他一點點」、「我身上剛好有一小包海洛因毒品,我就叫他過來我住處,我就將我的海洛因毒品跟他共同施用」、「我不記得了」、「是我一個叫『阿宏』的朋友要我幫他拿半兩的安非他命毒品,後來他沒過來」、「是一個叫『阿貴』的朋友要向我拿葡萄酒,他當時還積欠我酒錢,所以我沒給他酒」云云(見偵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反面)。另於偵查中陳述「跟李賴銘的通話,這與交易毒品無關」、「這是我與一個叫做家昌的人的通話,但是我不知道他的全名。這通電話是他本來要叫我幫他問安非他命的價錢,但是他後來沒有來跟我拿,我也沒有販賣毒品給他」、「我不知道蔣明勳是誰」、「通話我記不起來了」、「我知道林朝貴這個人,但是我平常沒有跟他有任何往來」、「我並沒有交易毒品給林朝貴」云云(見偵卷第154 頁反面至第155 頁反面)。是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可知其並未於偵查中就本案犯罪事實為自白之陳述,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不符,而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先前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紀錄,為

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紀錄,素行非佳,為上開犯行時年齡為34歲,應深知毒品之危害,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為圖私慾而販賣與他人施用,所為除對他人身體產生危害外,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應嚴加非難,惟衡酌被告各次所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非數千公克之鉅量,交易價金僅1,000至6,000 元間,且實際獲取之利益除附表二編號2 部分為免除4,000 元之債務外,其餘均僅取得供其施用一次之毒品利益,則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獲利非高;再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此有被告提出之清寒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及其各次犯罪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係現行貨幣者,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對於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則以在判決主文宣告「追徵其價額」即足,至如何追徵或追徵有無效果,均屬執行機關執行之問題;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

㈡本件被告用以聯繫各次販賣毒品所使用之廠牌不詳手機1 支

並未扣案,惟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該手機為其向上游所購買,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是以,未扣案之廠牌不詳手機1 支既為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宣告刑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本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3 至7 所示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為被告犯各該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中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

㈣至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業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該門號並非伊所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無庸諭知沒收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又附表二編號2 部分,被告業已自陳該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蔣明勳,所獲取之利益為蔣明勳免除伊應付之修車款4,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此亦經證人蔣明勳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卷第97頁反面)。是被告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未因此取得財物,僅係取得抵銷債務之財產上利益,自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所定應沒收之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法 官 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玫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證人供述及通訊監察譯││ │ │文所附卷頁 ││ │ │ │├─────┼─────────────────────────────┼──────────┤│附表二編號│張志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廠│1.證人蔣明勳之證述(││1 │牌不詳行動電話壹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見偵卷第28頁反面至││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 第29頁、第97頁反面││ │伍佰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2.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 │ 卷第51頁至第51頁反││ │ │ 面)。 │├─────┼─────────────────────────────┼──────────┤│附表二編號│張志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廠│1.證人蔣明勳之證述(││2 │牌不詳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見偵卷第28頁反面至││ │額。 │ 第29頁反面、第97頁││ │ │ 反面至第98頁)。 ││ │ │2.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 │ 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 │ │ 頁)。 │├─────┼─────────────────────────────┼──────────┤│附表二編號│張志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廠│1.證人蕭家昌之證述(││3 │牌不詳行動電話壹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之,如全│ 見偵卷第21頁反面至││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新臺幣陸仟元部│ 第22頁、第102 頁)││ │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2.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 │ 卷第50頁)。 │├─────┼─────────────────────────────┼──────────┤│附表二編號│張志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未扣案之│1.證人李賴銘之證述(││4 │廠牌不詳行動電話壹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如│ 見偵卷第15頁反面至││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元│ 第16頁反面、第107 ││ │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頁)。 ││ │ │2.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 │ 卷第41頁至第41頁反││ │ │ 面) │├─────┼─────────────────────────────┼──────────┤│附表二編號│張志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未扣案之│1.證人李賴銘之證述(││5 │廠牌不詳行動電話壹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如│ 見偵卷第17頁、第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元│ 107 至108 頁)。 ││ │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2.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 │ 卷第44頁至第44頁反││ │ │ 面)。 │├─────┼─────────────────────────────┼──────────┤│附表二編號│張志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廠│1.證人林朝貴之證述(││6 │牌不詳行動電話壹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如全│ 見偵卷第35至37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仟元部│ 第145 至145 頁反面││ │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2.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 │ 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 │ │ )。 │├─────┼─────────────────────────────┼──────────┤│附表二編號│張志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廠│1.證人林朝貴之證述(││7 │牌不詳行動電話壹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如全│ 見偵卷第37頁、第14││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元部│ 5 頁反面至第146 頁││ │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2.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 │ 卷第61頁反面)。 │└─────┴─────────────────────────────┴──────────┘附表二: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對價(新臺│買毒者│交易經過 ││ │ │ │及重量 │幣) │ │ │├──┼──────┼─────┼────┼─────┼───┼───────────────┤│ 1 │103 年10月19│新北市五股│第二級毒│1,500 元 │蔣明勳│蔣明勳於103 年10月18日晚間10時││ │日凌晨2 ○○○區○○路上│品甲基安│ │ │16分許先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 │ │某加油站 │非他命1 │ │ │動電話撥打至張志鴻所持用之0936││ │ │ │公克 │ │ │730821號行動電話,與張志鴻約妥││ │ │ │ │ │ │交易毒品事宜後,張志鴻即於左列││ │ │ │ │ │ │時、地交付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與蔣明勳,並向蔣明勳││ │ │ │ │ │ │收取1,500 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既遂。 │├──┼──────┼─────┼────┼─────┼───┼───────────────┤│ 2 │103 年11月3 │新北市五股│第二級毒│4,000 元 │蔣明勳│蔣明勳於103 年11月2 日晚間10時││ │日凌晨0 ○○○區○○路上│品甲基安│ │ │33分許先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 │ │某加油站 │非他命2 │ │ │動電話撥打至張志鴻所持用之0936││ │ │ │公克 │ │ │730821號行動電話,與張志鴻約妥││ │ │ │ │ │ │交易毒品事宜後,張志鴻即於左列││ │ │ │ │ │ │時、地交付2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與蔣明勳,惟蔣明勳並││ │ │ │ │ │ │未交付現金4,000 元,而係以張志││ │ │ │ │ │ │鴻積欠蔣明勳之修車費用4,000 元││ │ │ │ │ │ │相抵,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 3 │103 年10月21│新北市五股│第二級毒│6,000 元 │蕭家昌│蕭家昌於103 年10月21日下午3 時││ │日晚間11○○○區○○路2 │品甲基安│ │ │31分許先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 │ │段197 巷6 │非他命6 │ │ │動電話撥打至張志鴻所持用之0936││ │ │號即張志鴻│公克 │ │ │730821號行動電話,約定購買半兩││ │ │住處樓下處│ │ │ │之甲基安非他命,惟張志鴻於左列││ │ │ │ │ │ │時、地與蕭家昌見面時,持有之甲││ │ │ │ │ │ │基安非他命不足半兩,且蕭家昌所││ │ │ │ │ │ │有之現金亦有不足,故張志鴻僅交││ │ │ │ │ │ │付6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與蕭家昌,並於翌日向蕭家昌收││ │ │ │ │ │ │取6,000 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 │ │ │ │ │ │遂。 │├──┼──────┼─────┼────┼─────┼───┼───────────────┤│ 4 │103 年10月17│新北市五股│第一級毒│1,000 元 │李賴銘│李賴銘於103 年10月17日上午11時││ │日下午2 ○○ ○區○○路上│品海洛因│ │ │33分許先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 │分許 │某加油站 │0.1 公克│ │ │動電話撥打至張志鴻所持用之0936││ │ │ │ │ │ │730821號行動電話,與張志鴻約妥││ │ │ │ │ │ │交易毒品事宜後,張志鴻即於左列││ │ │ │ │ │ │時、地交付0.1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 │ │ │ │ │ │海洛因與李賴銘,並向李賴銘收取││ │ │ │ │ │ │1,000 元,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 │ │ │ │ │ │。 │├──┼──────┼─────┼────┼─────┼───┼───────────────┤│5 │103 年10月19│新北市五股│第一級毒│1,000 元 │李賴銘│李賴銘於103 年10月18日晚間11時││ │日凌晨0 時○○○區○○路上│品海洛因│ │ │43分許先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 │分許(起訴書│某加油站對│0.1 公克│ │ │動電話撥打至張志鴻所持用之0936││ │誤載為12時49│面巷子之工│ │ │ │730821號行動電話,與張志鴻約妥││ │分) │廠內 │ │ │ │交易毒品事宜後,張志鴻即於左列││ │ │ │ │ │ │時、地交付0.1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 │ │ │ │ │ │海洛因與李賴銘,並向李賴銘收取││ │ │ │ │ │ │1,000 元,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 │ │ │ │ │ │。 │├──┼──────┼─────┼────┼─────┼───┼───────────────┤│6 │103 年10月10│新北市五股│第二級毒│2,000 元 │林朝貴│林朝貴於103 年10月9 日下午2 時││ │日下午2 ○○ ○區○○路某│品甲基安│ │ │58分許先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 │時許(起訴書│印刷工廠內│非他命2 │ │ │動電話撥打至張志鴻所持用之0936││ │附表誤載為10│ │公克 │ │ │730821號行動電話,與張志鴻約妥││ │4 年) │ │ │ │ │交易毒品事宜後,張志鴻即於左列││ │ │ │ │ │ │時、地交付2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與林朝貴,並向林朝貴││ │ │ │ │ │ │收取2,000 元,因而販賣二級毒品││ │ │ │ │ │ │既遂。 │├──┼──────┼─────┼────┼─────┼───┼───────────────┤│7 │103 年10月19│新北市五股│第二級毒│1,000元 │林朝貴│林朝貴於103 年10月19日晚間7 時││ │日晚間10○○○區○○路某│品甲基安│ │ │51分許先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 │ │印刷工廠內│非他命1 │ │ │動電話撥打至張志鴻所持用之0936││ │ │ │公克 │ │ │730821號行動電話,與張志鴻約妥││ │ │ │ │ │ │交易毒品事宜後,張志鴻即於左列││ │ │ │ │ │ │時、地交付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與林朝貴,並向林朝貴││ │ │ │ │ │ │收取1,000 元,因而販賣二級毒品││ │ │ │ │ │ │既遂。 │└──┴──────┴─────┴────┴─────┴───┴───────────────┘附表三:

┌──┬──┬───────┬────────────────────────┬───────┐│犯罪│譯文│通聯時間 │通聯內容 │所附卷頁 ││事實│編號│ │ │ │├──┼──┼───────┼────────────────────────┼───────┤│附表│① │103 年10月18日│張志鴻:喂。 │偵卷第51頁 ││二編│ │晚間10時16分 │蔣明勳:有。 │ ││號1 │ │ │張志鴻:怎麼樣? │ ││ │ │ │蔣明勳:在哪? │ ││ │ │ │張志鴻:按怎你講。 │ ││ │ │ │蔣明勳:1 個。 │ ││ │ │ │張志鴻:什麼時候? │ ││ │ │ │蔣明勳:都可以呀。 │ ││ │ │ │張志鴻:嗯,你要過來。 │ ││ │ │ │蔣明勳:嗯,我等我朋友過來載我。 │ ││ │ │ │張志鴻:嘿。 │ ││ │ │ │蔣明勳:嘿呀,大概11點多吧。 │ ││ │ │ │張志鴻:好啦。 │ ││ │ │ │蔣明勳:齁,OK。 │ ││ │ │ │張志鴻:嗯。 │ ││ ├──┼───────┼────────────────────────┼───────┤│ │③ │103 年10月19日│張志鴻:喂。 │同上。 ││ │ │凌晨12時59分 │蔣明勳:喂。 │ ││ │ │ │張志鴻:嘿。 │ ││ │ │ │蔣明勳:嗯,我1 點鐘後過去。 │ ││ │ │ │張志鴻:多久? │ ││ │ │ │蔣明勳:1 個小時。 │ ││ │ │ │張志鴻:快點。 │ ││ │ │ │蔣明勳:好。 │ ││ ├──┼───────┼────────────────────────┼───────┤│ │⑥ │103 年10月19日│蔣明勳:喂。 │偵卷第51頁反面││ │ │凌晨1 時54分 │張志鴻:你到哪了? │ ││ │ │ │蔣明勳:再2 分鐘,1 分鐘。 │ ││ │ │ │張志鴻:喔。 │ ││ │ │ │蔣明勳:我在等紅綠燈。 │ ││ │ │ │張志鴻:喔。 │ ││ │ │ │蔣明勳:好。 │ │├──┼──┼───────┼────────────────────────┼───────┤│附表│⑧ │103 年11月2 日│張志鴻:喂,你找我喔? │偵卷第51頁反面││二編│ │晚間10時33分 │蔣明勳:嗯。 │至第52頁 ││號2 │ │ │張志鴻:嗯,怎樣,你說。 │ ││ │ │ │蔣明勳:菜阿(臺語音譯),想說你這個是什麼情形阿│ ││ │ │ │ 喔? │ ││ │ │ │張志鴻:沒阿,你說你說叫他怎樣? │ ││ │ │ │蔣明勳:蛤? │ ││ │ │ │張志鴻:你說。 │ ││ │ │ │蔣明勳:明天再來處理好了。 │ ││ │ │ │張志鴻:阿明天不一定喔。 │ ││ │ │ │蔣明勳:我明天上班阿。 │ ││ │ │ │張志鴻:明天不一定喔,我也許沒電話也不一定喔。 │ ││ │ │ │蔣明勳:是喔? │ ││ │ │ │張志鴻:嗯,我們(發生)一件很嚴重的.. │ ││ │ │ │蔣明勳:嗯。 │ ││ │ │ │張志鴻:嗯。 │ ││ │ │ │蔣明勳:不然現在,幹,這麼晚了,等一下我被他媽媽│ ││ │ │ │ 幹譙。 │ ││ │ │ │張志鴻:好啦,沒關係啦,隨便啦。 │ ││ │ │ │蔣明勳:阿是? │ ││ │ │ │張志鴻:因為我現在都沒有電話,我是出來外面才再裝│ ││ │ │ │ 回去的喔。 │ ││ │ │ │蔣明勳:恩。 │ ││ │ │ │張志鴻:你等一下讓我等,等一下你打給我好了。 │ ││ │ │ │蔣明勳:好啦好。 │ ││ │ │ │張志鴻:好,拜拜。 │ ││ ├──┼───────┼────────────────────────┼───────┤│ │⑨ │103 年11月2 日│張志鴻:喂。 │偵卷第52頁 ││ │ │晚間10時37分 │蔣明勳:我們先過去了。 │ ││ │ │ │張志鴻:我要有現喔,你不要沒有現喔。 │ ││ │ │ │蔣明勳:會啦。 │ ││ │ │ │張志鴻:好啦,好好好。 │ │├──┼──┼───────┼────────────────────────┼───────┤│附表│③ │103 年10月21日│張志鴻:喂。 │偵卷第50頁 ││二編│ │下午3 時31分 │蕭家昌:喂,黑仔喔。 │ ││號3 │ │ │張志鴻:嗯。 │ ││ │ │ │蕭家昌:現在半件果子多少? │ ││ │ │ │張志鴻:嘿,差不多吧。 │ ││ │ │ │蕭家昌:差不多是,我不知道呀。 │ ││ │ │ │張志鴻:不然你跟我講(斷話)。 │ ││ ├──┼───────┼────────────────────────┼───────┤│ │④ │103 年10月21日│張志鴻:喂。 │同上 ││ │ │下午3 時32分 │蕭家昌:喂,你按到喔。 │ ││ │ │ │張志鴻:嘿,我按到。 │ ││ │ │ │蕭家昌:大概要多少? │ ││ │ │ │張志鴻:差不多11啦。 │ ││ │ │ │蕭家昌:11喔。 │ ││ │ │ │張志鴻:嗯。 │ ││ │ │ │蕭家昌:齁,好嗎? │ ││ │ │ │張志鴻:都不錯。 │ ││ │ │ │蕭家昌:不錯喔。 │ ││ │ │ │張志鴻:嘿呀,很漂亮呀。 │ ││ │ │ │蕭家昌:喔,我等會給你消息。 │ ││ │ │ │張志鴻:好。 │ │├──┼──┼───────┼────────────────────────┼───────┤│附表│① │103 年10月17日│張志鴻:喂。 │偵卷第41頁 ││二編│ │上午11時33分 │李賴銘:你在家裡嗎? │ ││號4 │ │ │張志鴻:沒有。 │ ││ │ │ │李賴銘:沒有喔。 │ ││ │ │ │張志鴻:嘿。 │ ││ │ │ │李賴銘:那個啦。 │ ││ │ │ │張志鴻:好嗎。 │ ││ │ │ │李賴銘:我受不了了。 │ ││ │ │ │張志鴻:你沒有去嗎? │ ││ │ │ │李賴銘:有呀。 │ ││ │ │ │張志鴻:嘿,你現在要去喔。 │ ││ │ │ │李賴銘:對呀,現在要去喝呀。 │ ││ │ │ │張志鴻:你先去呀。 │ ││ │ │ │李賴銘:對呀,去了之後我再過去。 │ ││ │ │ │張志鴻:去用了回來再打呀。 │ ││ │ │ │李賴銘:對呀,我先跟你講準備一下,你先在那裡等我│ ││ │ │ │ 。 │ ││ │ │ │張志鴻:喔。 │ ││ │ │ │李賴銘:好不好? │ ││ │ │ │張志鴻:蛤。 │ ││ │ │ │李賴銘:好不好? │ ││ │ │ │張志鴻:幾位呀? │ ││ │ │ │李賴銘:嘿。 │ ││ │ │ │張志鴻:喔。 │ ││ │ │ │李賴銘:齁。 │ ││ │ │ │張志鴻:好,掰掰。 │ ││ ├──┼───────┼────────────────────────┼───────┤│ │④ │103 年10月17日│李賴銘:(發送簡訊)可以出門了!我在加油。 │偵卷第41頁反面││ │ │下午2 時2 分 │ │ │├──┼──┼───────┼────────────────────────┼───────┤│附表│⑩ │103 年10月18日│張志鴻:喂。 │偵卷第44頁 ││二編│ │晚間11時43分 │李賴銘:喂,你在幹嘛? │ ││號5 │ │ │張志鴻:我在騎車呀。 │ ││ │ │ │李賴銘:急事不接。 │ ││ │ │ │張志鴻:我接起來你掛掉。 │ ││ │ │ │李賴銘:現在要去哪裡? │ ││ │ │ │張志鴻:蛤? │ ││ │ │ │李賴銘:你要去哪裡? │ ││ │ │ │張志鴻:我要回去。 │ ││ │ │ │李賴銘:家裡? │ ││ │ │ │張志鴻:嘿呀,喂,喂。 │ ││ │ │ │李賴銘:喂。 │ ││ │ │ │李賴銘:嘿。 │ ││ │ │ │李賴銘:那個女士。 │ ││ │ │ │張志鴻:蛤? │ ││ │ │ │李賴銘:女的。 │ ││ │ │ │張志鴻:女的怎樣? │ ││ │ │ │李賴銘:1 個。 │ ││ │ │ │張志鴻:蛤? │ ││ │ │ │李賴銘:哎幼。 │ ││ ├──┼───────┼────────────────────────┼───────┤│ │⑯ │103 年10月19日│張志鴻:喂。 │偵卷第44頁反面││ │ │凌晨12時14分 │李賴銘:喂,在家裡嗎? │ ││ │ │ │張志鴻:嘿啦。 │ ││ │ │ │李賴銘:啊我要都準備到嗎? │ ││ │ │ │張志鴻:我不是有跟你講了。 │ ││ │ │ │李賴銘:我哪知,講的不清不楚的,我再問一下,我問│ ││ │ │ │ 一下那麼兇幹嘛啦。 │ ││ │ │ │張志鴻:沒有,我在忙。 │ ││ │ │ │李賴銘:嗯。 │ ││ ├──┼───────┼────────────────────────┼───────┤│ │⑰ │103 年10月19日│李賴銘:喂? │同上 ││ │ │凌晨12時44分 │張志鴻:車不要停那裡啦,人家等會貨車料車來要下貨│ ││ │ │ │ 幹嘛。 │ ││ │ │ │李賴銘:馬上走耶。 │ ││ │ │ │張志鴻:後面,後面不是有空位,我們隔壁那個空位呀│ ││ │ │ │ 。 │ │├──┼──┼───────┼────────────────────────┼───────┤│附表│㉙ │103 年10月9 日│林朝貴:喂。 │偵卷第60頁反面││二編│ │下午2 時58分 │張志鴻:喂。 │ ││號6 │ │ │林朝貴:阿你還有燒酒嗎? │ ││ │ │ │張志鴻:蛤? │ ││ │ │ │林朝貴:你還有燒酒嗎? │ ││ │ │ │張志鴻:有耶。 │ ││ │ │ │林朝貴:沒有了喔? │ ││ │ │ │張志鴻:有耶。 │ ││ │ │ │林朝貴:這樣我先去找你就好了阿。 │ ││ │ │ │張志鴻:隨便。 │ ││ │ │ │林朝貴:我過去找你啦。 │ ││ ├──┼───────┼────────────────────────┼───────┤│ │㉚ │103 年10月9 日│林朝貴:喂。 │偵卷第60頁反面││ │ │下午3 時16分 │張志鴻:喂。 │至第61頁 ││ │ │ │林朝貴:我在樓下喔。 │ ││ │ │ │張志鴻:哪裡樓下? │ ││ │ │ │林朝貴:在那個老大這裡。 │ ││ │ │ │張志鴻:嗯,怎樣? │ ││ │ │ │林朝貴:我買4 罐喔。 │ ││ │ │ │張志鴻:嗯? │ ││ │ │ │林朝貴:我買4 罐喔。 │ ││ │ │ │張志鴻:***(無譯文)。 │ ││ │ │ │林朝貴:好,這樣下來再說,我在樓下啦。 │ ││ ├──┼───────┼────────────────────────┼───────┤│ │㉜ │103 年10月9 日│張志鴻:喂。 │偵卷第61頁 ││ │ │晚間7 時38分 │林朝貴:喂。 │ ││ │ │ │張志鴻:你在哪? │ ││ │ │ │林朝貴:我跑回來萬華阿。 │ ││ │ │ │張志鴻:阿你,有要過去拿嗎? │ ││ │ │ │林朝貴:晚一點,不然就明天。 │ ││ │ │ │張志鴻:我在厝裡捏。 │ ││ │ │ │林朝貴:但是我才剛來到厝而已。 │ ││ │ │ │張志鴻:喔。 │ ││ │ │ │林朝貴:沒關係啦,待會如果累了,先休息沒關係,你│ ││ │ │ │ 就把它放著,我.. │ ││ │ │ │張志鴻:他什麼。 │ ││ │ │ │林朝貴:嗯,張志鴻:你們老大都沒問喔,阿你也不用│ ││ │ │ │說理由來找我,你都不用說喔? 蛤? │ ││ │ │ │林朝貴:好啦,好。 │ ││ │ │ │張志鴻:你就當作沒有那個,他都沒問也沒說喔。 │ ││ │ │ │林朝貴:好啦好啦。 │ ││ │ │ │張志鴻:齁。 │ ││ │ │ │林朝貴:好,OK。 │ ││ │ │ │張志鴻:好。 │ │├──┼──┼───────┼────────────────────────┼───────┤│附表│㉝ │103 年10月19日│張志鴻:喂。 │偵卷第61頁反面││二編│ │晚間7 時51分 │林朝貴:喂,你怎麼都關機? │ ││號7 │ │ │張志鴻:嗯,按怎? │ ││ │ │ │林朝貴:我要找你呀。 │ ││ │ │ │張志鴻:嘿。 │ ││ │ │ │林朝貴:你人在哪? │ ││ │ │ │張志鴻:按怎,你講。 │ ││ │ │ │林朝貴:我要去找你要拿酒。 │ ││ │ │ │張志鴻:嘿。 │ ││ │ │ │林朝貴:嘿呀,明天可能先拿些還老大。 │ ││ │ │ │張志鴻:嘿。 │ ││ │ │ │林朝貴:嗯。 │ ││ │ │ │張志鴻:你在哪? │ ││ │ │ │林朝貴:我人在三重。 │ ││ │ │ │張志鴻:你要過來嗎? │ ││ │ │ │林朝貴:我要找你。 │ ││ │ │ │張志鴻:多久,多久? │ ││ │ │ │林朝貴:半點鐘內。 │ ││ │ │ │張志鴻:好。 │ ││ ├──┼───────┼────────────────────────┼───────┤│ │㉞ │103 年10月19日│張志鴻:喂。 │同上 ││ │ │晚間8 時22分 │林朝貴:我到了。 │ ││ │ │ │張志鴻:你等一下喔。 │ ││ │ │ │林朝貴:好。 │ │└──┴──┴───────┴────────────────────────┴───────┘

裁判日期:201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