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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7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9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定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發還保管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定國因詐欺案件業經羈押多時,其所駕駛之車輛占有他人停車位,請准許聲請人將隨身帶入看守所之車鑰匙,交由其母親劉蓮銀領回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雖定有明文,然該條項所稱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物,係以扣押物為限。又新入所者之財物,應檢查之,並記載其品名、數目,為之保管,羈押法第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保管之財物,於釋放時交還之,但有正當理由,得於釋放前許其使用全部或一部,監獄行刑法第72條亦有明定,且羈押被告,除本法有規定外,監獄行刑法第4 章至第11章、第13章及第14章之規定,於羈押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羈押法第38條復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蔡定國聲請發還之物係其隨身帶入看守所,經看守所依羈押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保管之物,而非依刑事訴訟法扣押之扣押物,並非本院得以裁定發還之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之,於法無據。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有得於釋放前使用全部或一部保管物之正當理由,聲請人自應依前揭羈押法之規定,逕向看守所申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許品逸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上逸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