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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7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玉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1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魏玉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魏玉玲與陳羿靜係朋友關係,緣魏玉玲曾替陳羿靜辦理信用貸款,因而持有陳羿靜之國民身分證,因陳羿靜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合約到期,魏玉玲欲以門號續約優惠購買行動電話,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 月10日某時許,未經陳羿靜同意,至新北市○○區○○路○○號3 樓之中華電信門市(下稱「中華電信門市」),持陳羿靜之國民身分證件予「中華電信門市」服務人員,表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需續約,並冒用陳羿靜之名義,填寫「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後,在「本人/ 本公司已充分瞭解,簽章」欄下方、「立同意書人」欄右方偽簽「陳羿靜」之姓名,佯已表示陳羿靜本人前往續約,再將「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持之交付予中華電信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羿靜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魏玉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玉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0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背面、第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羿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155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 頁、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第32頁至第3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106號卷第12頁背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影本、LINE對話內容、國泰世華銀行文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號存摺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繳費證明單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8 頁、第11頁至第1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又證人陳羿靜於警詢時證稱:伊曾經委託被告辦理信貸,所以被告才有伊的個人資料,102 年1 月間,伊人在國外,根本不可能辦理門號續約,是伊後來發現遭人冒名續約,詢問被告,被告才坦承是她所為,伊本來還有要求被告跟伊一起去解約等語(見偵卷一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於偵查時證稱:102 年1 月10日被告辦理門號的續約沒有告知伊,伊不知道被告為什麼會把門號拿去辦續約,伊在102 年5 月間回國時,想調降中華電信門號的費率,經門市○○○○道伊剛辦理續約,沒辦法調降費率等語(見偵一卷第32頁至第33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當時有寫E-mail給陳羿靜,但陳羿靜沒有回,伊承認有冒用陳羿靜名義去「中華電信門市」辦理門號續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相符,顯見被告提出陳羿靜之身分證件向「中華電信門市」服務人員表示手機門號續約及於「中華電信門市」簽立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並偽簽「陳羿靜」署押時,並未經陳羿靜同意,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構成要件相符,則本件並無事先經陳羿靜同意或已獲陳羿靜概括授權等情,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魏玉玲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

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份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份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然此部分與公訴意旨論罪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魏玉玲偽造被害人陳羿靜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魏玉玲所犯上開2 罪間,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達成

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陳羿靜同意或概括授權,仍冒用陳羿靜

名義,恣意使用陳羿靜之個人證件並偽造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復持交付予「中華電信門市」服務人員而行使之,除損及陳羿靜之利益外,亦影響中華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尚非可取,然被告嗣後已與陳羿靜達成和解,業據證人陳羿靜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10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2頁背面),是被告惡性尚輕且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為被告魏玉玲所偽造,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1紙,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予「中華電信門市」,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紹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附表┌──┬──────┬──────┬─────┬────┐│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署押之欄│偽造之署押│證據出處││ │ │位 │ │ │├──┼──────┼──────┼─────┼────┤│ 1 │申購優惠專案│「本人/ 本公│「陳羿靜」│臺灣新北││ │手機同意書 │司已充分瞭解│署押1 枚 │地方法院││ │ │,簽章」欄下│ │檢察署10││ │ │方 │ │3 年度偵││ │ ├──────┼─────┤字第2915││ │ │「立同意書人│「陳羿靜」│5 號卷第││ │ │」欄右方 │署押1 枚 │11頁 ││ │ │ │ │ │├──┴──────┴──────┴─────┴────┤│合計:偽造署押共2 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