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吉雄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林添進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吉雄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手銬壹個、膠帶壹個、BENTEN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手套壹雙、面罩壹個、空氣槍壹枝(含彈匣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劉吉雄於民國103 年12月間,因急需金錢繳交信用卡卡費,竟起強盜他人財物之念,遂透過網際網路購買BENTEN牌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手銬1 個,復在不詳商店購買面罩1 個、手套1 雙及不具殺傷力但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並可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1 枝(含彈匣1 個)、電擊棒1支,擬供強盜犯罪之用,備妥後,再透過網際網路在「捷克論壇」網站上,搜尋新北市板橋區一帶之個人按摩工作室,隨即選定陳琴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6 樓之
4 工作室作為犯案目標,並於104 年1 月8 日下午1 時許,持上開BENTEN牌行動電話搭配前揭門號,撥打電話聯繫陳琴,假意預約同日晚間7 時許前往按摩,聯繫約妥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穿著黑色上衣、黑色褲子及黑底白紋步鞋,頭戴黑色帽子,再穿戴其預先購買之上開面罩、手套,於同日晚間7 時40分許,攜帶前揭工具及不透明膠帶1 個,騎乘登記在其前妻黃瑋婷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工作室,陳琴不疑有他,遂開門讓劉吉雄進入工作室,詎劉吉雄入內後,旋即持前揭空氣槍抵住陳琴之胸口,並喝令:「配合一點」等語,復以膠帶封住陳琴之眼睛及嘴巴,再利用手銬將陳琴之雙手反銬在背,至使陳琴不能抗拒,進而開始搜刮工作室內之財物,強取陳琴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iPhone5s行動電話2 支、iPhone6 plus行動電話1 支、陳琴之健保卡及駕駛各1 張、網路分享器1 個、LV長皮夾1 個等物,得手後,便將陳琴關進浴室,並卸除束縛陳琴之手銬及膠帶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後調閱案發現場及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歹徒係騎乘前揭機車前來犯案,而循線鎖定劉吉雄涉有重嫌,並於104 年1 月10日下午1 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劉吉雄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弄00○0 號4 樓住處拘提劉吉雄,並徵得其同意後,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起獲其犯案所用之電擊棒1 支、手銬1個、膠帶1 個、BENTEN牌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空氣槍1 枝(含彈匣1 個)、黑色衣褲1 套、布鞋1 雙及強盜所得之現金8,000 元、iPhone5s行動電話2 支、iPhone6 plus行動電話1 支、陳琴之健保卡及駕照各1 張、LV長皮夾1 個等物,另在其停放於新北市○○區○○街○○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查扣其犯案所穿戴之手套1 雙、面罩1 個、帽子1 頂及強盜所得之網路分享器1 個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供述證據,均經被告劉吉雄、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㈡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01號偵查卷第5 至10頁、第53至57頁、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19號卷第5 頁反面、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核與告訴人陳琴於警詢時指訴其遭強盜財物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1至16頁),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3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件、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1 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1 件、案發現場及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扣案被告犯案時所穿著衣物、犯罪工具、強盜財物等物之照片共22張附卷可資佐證(見同上偵查卷第22至36頁、第41至47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強盜他人財物時,如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應論以刑法第330 條之加重強盜罪。
查被告實施強盜行為所持之空氣槍,雖不具殺傷力,然屬質地堅硬、型鈍厚重之金屬製品,此有該槍枝照片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46頁),而被告攜帶前往犯案現場之電擊棒
1 支,則據被告自承該電擊棒可正常通電一節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55頁),倘以通電之電擊棒攻擊人體,可能造成接觸部位灼傷或使受攻擊者身體瞬間麻痺甚至昏厥等傷害,是上開器械如持以攻擊他人,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㈡查被告於前述時間,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電擊棒等
工具,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位於上址之個人按摩工作室,除持空氣槍抵住告訴人之胸口外,又利用預先準備之手銬、膠帶等物束縛告訴人,至使告訴人全然無法反抗而喪失意思決定之能力,已達不能抗拒之狀態,藉此刮搜強取告訴人之財物,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半年前離婚,育有一子,並
與前妻約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前妻所使用2 張信用卡卡費共計
2 萬元作為贍養費,而被告原本在市場幫菜商搬運蔬果,每月尚能支付該筆2 萬元卡費,然於案發前失業以致無收入,又需於104 年1 月10日前繳納上開卡費,在無任何資源之情況下,鋌而走險,致觸犯此重罪,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對於犯罪情節均詳為供述,毫無掩飾,足認被告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及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於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或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迄至本院羈押訊問時均陳稱:因為10日要繳卡費2 萬元,伊繳不出來,才計畫犯案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 頁、第56頁、本院
104 年度聲羈字第19號卷第5 頁反面),隻字未提關於贍養費一事,甚至於警詢時明確供稱:伊積欠卡費15萬元,每個月要繳2 萬元卡費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 頁),卻於本院訊問時突稱該筆卡費係其與前妻約定支付之贍養費一節,復未提出任何書面協議資料為憑,是其所指贍養費之事,是否屬實,已足啟人疑竇。又縱令被告支付前述信用卡卡費2 萬元係為履行其與前妻間支付贍養費之約定,然被告正值壯年,加以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同上偵查卷第5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並非全然無自營謀生之能力,況其自陳當時尚與父母同住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6頁),顯見其非無尋求親友援助或逕與其前妻協商變更給付期限、方式之機會,但卻捨此不為,籌謀強盜犯案,尚難認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及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抑且,被告持空氣槍及電擊棒等兇器,佯裝預約按摩而進入告訴人經營之個人工作室內洗劫財物,時間長達1 個多小時之久,甚至還以膠帶封住告訴人之眼、口,並利用手銬將告訴人雙手反銬在背,造成告訴人內心極度恐懼,亦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是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尚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自無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此減刑云云,尚非有據,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前述被告犯案手法、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
行,頗具悔意,態度非劣,兼衡其平日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見本院卷5 至7 頁)、犯罪動機、目的、強盜所獲財物之價值以及告訴人已領回全數財物,未造成重大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電擊棒1 支、手銬1 個、BENTEN牌行動電話1 支(含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空氣槍1 枝(含彈匣1 個)、手套1 雙、面罩1 個,皆係被告為遂行前揭強盜犯行而特別預先購買供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7 頁、第55頁),而扣案之膠帶1 個,則係被告用以束縛告訴人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亦據其陳明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6 至8 頁),是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黑色衣褲1 套、布鞋1 雙、帽子1 頂,雖為被告為
本案強盜犯行時所穿戴之物,然均係其平常所用之衣著,尚無事證顯示係其為犯本案所特意準備者,且上開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330 條第
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