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毓良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被 告 高聖文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左逸軒律師被 告 張志濬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被 告 楊藍茵選任辯護人 楊美玲律師
黃鷥媛律師被 告 張適泓選任辯護人 蔡仲威律師
林俊儀律師被 告 吳善友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被 告 莊正端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陳倚箴律師林蔚名律師被 告 張盤銘選任辯護人 張惇嘉律師
池泰毅律師吳詩敏律師被 告 傅秉豐選任辯護人 王昱文律師被 告 蔡哲城選任辯護人 林詠善律師被 告 陳勝源選任辯護人 廖大鵬律師被 告 蔡裕家選任辯護人 林奕秀律師
於知慶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6
30、12175 、13474 、16044 、160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藍茵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禠奪公權貳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
蔡裕家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禠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為如附件一所示之事項。
周毓良、高聖文、張志濬、張適泓、吳善友、莊正端、張盤銘、傅秉豐、蔡哲城、陳勝源均無罪。
事 實
一、楊藍茵自民國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15日止,受僱吉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興公司)派遣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電氣第二工作隊第二分隊南部工作站(下稱電二第二分隊南部工作站)擔任工程師,從事有關工程施工程序、準則、採購說明書之編寫、工程監工、廠商資料審閱、檢驗及試驗、工務處理、工程管理、廠商施工安全衛生環保督導及其他交辦之服務工作。因台電公司營建處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計畫辦理「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345KV 100MVAR 並聯電抗器及附屬設備工程」(下稱大林電抗器工程),指派下屬之電二第二分隊南部工作站負責承辦該採購案之招標規格及預算制訂等相關事宜,而由謝志明擔任主辦,楊藍茵為協辦並負責代理參加該採購案招標文件會審相關會議,及於決標後審查得標廠商之計畫書及產品初驗、複驗,且於參與該採購案規格審議會議時,可代表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提出意見等相關業務,因而知悉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指派之工作範圍、大林電抗器工程採購案招標內容等相關事項,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蔡裕家則係長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泰公司)業務經理,乃從事工程業務之人員。
二、楊藍茵知悉其並非大林電抗器工程之主辦人員,亦未負責大林電抗器工程採購案之廠商資格、設備規格及編列預算之職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向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業務處專案經理莊正端(所涉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佯稱其係大林電抗器工程採購案之主辦人員,於該工程之規格及預算制定具有主導及建議之職權,可以配合將該工程之預算提高及制定有利於大同公司之規格,讓大同公司順利得標並提高利潤,惟大同公司必須支付其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賄賂,楊藍茵為取信莊正端,利用其擔任該工程採購案代理人職務所衍生之機會,便於探詢該工程採購案辦理招標之相關訊息,且有管道可獲得該工程之規格、預算、投標廠商等招標相關資料,刻意將該工程採購案之規範、預算及廠商投標訊息等資料及訊息提供予莊正端知悉,使莊正端誤信楊藍茵確為該工程採購案之主辦且有主導及建議規格、預算之職權,因而陷於錯誤有意交付600 萬元賄賂予楊藍茵,惟莊正端表示無法作主,必須逐級請示上級即大同公司電力事業群電力設備事業部內銷業務處副處長孔德智及大同公司電力事業群電力設備事業部總廠長謝明遠(所涉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莊正端向孔德智報告,孔德智再向謝明遠陳報後,孔德智及謝明遠亦誤信楊藍茵確為大林電抗器工程之主辦人員,且有能力協助大同公司順利得標,遂同意支付賄賂,惟謝明遠認為金額過高,而只同意支付
300 萬元賄賂予楊藍茵。
三、嗣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於103 年5 月1 日將大林電抗器工程採購案移由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下稱台電南施處)承辦,楊藍茵將此訊息透露予莊正端知悉,並向莊正端佯稱大林電抗器工程採購案雖移由台電南施處承辦,但預算金額及設備規格限制均已在其主辦期間完成,不會有更改,對大同公司投標仍有利;又大同公司曾於102 年間得標承作同類型之「高雄345KV 100MVAR 並聯電抗器採購案」,其為台電公司首件「345KV 100MVAR 並聯電抗器」採購案,莊正端遂要求楊藍茵於參標廠商資格上附加「需有並聯電抗器案相關實績證明」之限制規定,以排除其他廠商參與投標之資格,惟楊藍茵明知其無此職權及能力參與提出此廠商資格之限制,卻向莊正端佯稱已配合提出限制,但於規範審議小組審查時遭其他審查委員認為有圖利廠商之嫌而提出反對,遂將廠商資格放寬為「具有345KV 電壓器合格函」之規定,則僅有大同公司、長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城公司)、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林公司)及德商ALSTON公司符合資格,排除其他多數廠商參標之資格,惟此部分廠商資格係由台電公司營建處召開規範審議小組所制定,楊藍茵並未參與,與其毫無關聯;此外,楊藍茵復又透露該標案之預算金額讓大同公司得以先進行成本分析,並於投標前向莊正端透露德商ALSTON公司因財務問題不會投標之訊息,以取信莊正端、孔德智,要求孔德智、莊正端仍需支付期約之300 萬元賄款,孔德智及莊正端亦不疑有他,而同意支付賄賂。其後,楊藍茵更以若大同公司承包工程,長泰公司可向大同公司分包工程為由,邀集蔡裕家假扮成熟識台電公司高層之人士,佯裝有能力疏通台電公司高層,藉此增強孔德智、莊正端之信任,而蔡裕家為求長泰公司日後得以承攬大同公司相關工程之利益,知悉楊藍茵沒有影響大林電抗器工程採購案提高預算與取消履約保證金之能力或權限,仍應允配合。嗣蔡裕家即與楊藍茵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於
103 年5 月29日晚間與孔德智、莊正端在臺北市○○○路○段○○號錦華樓餐敘,席間楊藍茵向孔德智、莊正端佯稱蔡裕家與台電公司高層熟識,可以協助向台電公司高層關說,使大同公司順利得標,蔡裕家則從旁附和楊藍茵所言,最後與莊正端、孔德智達成如下協議:第一、確認賄款金額為300萬元;第二、該賄款分2 次支付,前金150 萬元於該工程採購案公開招標前支付,後謝150 萬元則於該工程採購案決標前支付;第三、楊藍茵、蔡裕家必須協助將該工程採購案之預算金額提高到3 億4,000 萬元至3 億7,000 萬元。
四、達成上開協議之後,孔德智及莊正端為籌措賄款,並避免遭司法機關查出係由大同公司出資,遂與協力廠商毅源有限公司(下稱毅源公司)業務經理鄭正坤及中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公司)副總經理藍鈞棋協議,由毅源公司協助代為墊支該前金150 萬元,而由中友公司代為墊支該後謝150 萬元,大同公司再以支付貨款名義,分別償還毅源公司及中友公司所墊支之款項。俟台電南施處於104 年1 月16日就大林電抗器工程採購案公告招標後,孔德智原指示莊正端持毅源公司開立150 萬元支票交付楊藍茵及蔡裕家,但楊藍茵認為支票容易被司法機關追查出賄款來源及流向,故要求孔德智、莊正端改以現金支付。嗣莊正端於同年月20日請示孔德智後,孔德智同意以現金支付該筆賄款,孔德智及莊正端即於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毅源公司設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營業處所,欲向鄭正坤領取225 萬元現金,惟鄭正坤當(23)日外出開會,遂致電告知孔德智向毅源公司會計黃春梅領取225 萬元現金,孔德智取得225 萬元現金後,指示莊正端將其中150 萬元賄款交付楊藍茵及蔡裕家,莊正端並於當日下午2 時30分許與楊藍茵相約在新北市板橋火車站見面,而在莊正端所駕駛之黑色福特FOCUS 轎車上,由莊正端將該筆150 萬元現金賄款交付予楊藍茵,並順路載送楊藍茵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 號7 樓之住所,楊藍茵即將該150 萬元現金賄款置放上開住處得手。
五、台電南施處復於104 年3 月27日公告大林電抗器工程採購案之決標結果,其中預算金額3 億5,000 萬元,共有大同公司、長興公司、華城公司、士林公司等4 家廠商投標,由大同公司順利以底價金額3 億409 萬4,104 元得標,孔德智、莊正端擬待台電公司核撥30%預付款後,再支付後謝賄款150萬元予楊藍茵,然遭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執行搜索,致楊藍茵未能取得該後謝賄款150 萬元而未遂。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本案因卷證尚多,故本判決如有引用之偵查案卷,另予編號如附件二之「偵查卷宗對照表」所示。
貳、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藍茵、被告蔡裕家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上揭各項事實,業據楊藍茵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見偵12175 卷第4 至12頁反面、第153 頁正面至反面、第179 至180 頁;本院27卷第174 、184 頁)、蔡裕家於調查局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12175 卷第30至37頁;本院2 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本院27卷第174 至17
5 頁)俱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大同公司業務處專案經理即共同被告莊正端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9630卷一第75頁正面至反面;偵12175 卷第116 至120 頁;偵9630卷三第159 至160 頁反面;本院22卷第92至110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蔡裕家、大同公司電力事業群電力設備事業部內銷業務處副處長孔德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17卷第219 至252 頁)、證人即大同公司電力事業群電力設備事業部總廠長謝明遠、毅源公司業務經理鄭正坤、中友公司副總經理藍鈞棋、毅源公司會計黃春梅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證述(見偵12175 卷第49至55頁、第57至59頁反面、第122 至124 頁反面、第127 至128 頁反面、第130 至136頁反面、第138 至140 頁反面、第146 至150 頁)大致相符,並有大林電抗器工程決標公告、孔德智手寫文件、楊藍茵繳交犯罪所得之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吉興公司104 年4 月17日吉管字第13199 號通知、吉興公司服務證明書、台電公司105 年1 月28日電建字第1043188927號函暨所附台電公司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台電公司簽辦用箋、台電南施處工作單、工程採購底價單、工程採購作業流程圖、台電公司105 年1 月25日電人字第1050002075號函、大同公司105 年3 月31日104 年度法務發字第0135號函、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105 年4 月22日綜工字第1053182366號函暨所附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組織系統圖及張志濬等人所屬部門之業務執掌及主要主管、台電公司105 年9 月12日電建字第1053185162號函暨所附楊藍茵任職資料一覽表、特定性定期聘僱契約、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104 年4 月15日綜工字第1048031141號函、大林電抗器工程預算編擬過程檢討會議紀錄、台電公司105 年11月10日電建字第1050019533號函暨所附大林電抗器工程移轉台電南施處之會議紀錄、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104 年度及105 年度委託工程顧問公司技術人力支援服務工作之契約書、特訂條款、台電公司105 年12月13日電建字第1053186961號函暨所附媒體報導、台電公司106 年1月25日電建字第1050023743號函、台電公司106 年2 月20日電建字第1060001138號函暨所附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104 年度及105 年度委託工程顧問公司技術人力支援服務工作之契約書、特訂條款、台電公司106 年6 月27日電建字第1063183103號函暨所附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組織規程、台電公司各單位辦理人力外包業務時應注意事項、台電公司106 年10月19日電建字第1060017127號函各1 份(見警703 卷第66至68頁;偵12175 卷第77頁反面、第154 至155 頁、第183 至18
4 頁;本院4 卷第1 至2 頁反面、第330 至340 頁反面;本院5 卷第22、37至39頁反面;本院12卷第1 至5 、21、24至38頁;本院14卷第4 至47頁;本院5 卷第270 至275 頁;本院15卷第291 至292 頁;本院17卷第5 至13頁;本院19卷第
205 至214 頁;本院23卷第219 至221 頁)在卷可稽,及楊藍茵自動繳交之150 萬元款項扣案可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楊藍茵、蔡裕家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且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二、本案公訴意旨均認被告周毓良、張志濬、張適泓、高聖文等
4 人(其等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如下述無罪部分)、楊藍茵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其前提係認定其等因辦理採購事務,而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款後段規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授權公務員),然就本案所涉及之採購行為,是否均屬於「公共事務」,攸關其等有無符合刑法授權公務員之定義,是此點既屬本案共通之重要法律爭議,為免重複行文,茲先針對此一共通問題敘述本院對此法律爭議之見解如下:
㈠、刑法公務員概念之修正及其精神
1.94年刑法修正時修改刑法第10條第2 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性規定,即現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此乃係透過立法方式對於刑法公務員之概念再予以闡釋,並將刑法之公務員區分為三種型態,上揭第一款前段即所謂之「身分公務員」,第一款後段即「授權公務員」,至第二款乃針對「委託公務員」而為詮釋,賦予刑法公務員概念較為具體之內涵,此定義性規定並彰顯罪刑法定主義下罪刑明確性原則之精神,且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而過度侵害人權,具有包含人權保障之意旨。惟即使如此,上開定義性規定針對三種公務員型態之描述,仍有使用抽象之用語,例如:「法定職務權限」或「公共事務」等用語,因此如在具體個案適用上開定義性規定,可以預見必仍會產生爭議,因而在適用上開定義性規定時,自仍須對該規定之內容再予以進行法律解釋,以求能將公務員概念正確涵攝在具體個案上,至於再對於上開定義性規定進行詮釋之方法,則必須參酌修法精神以明瞭修法之目的,是有先探求修法理由之需要。
2.上開公務員定義規定之修法理由第一點謂:「本條第二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例如,依司法院釋字第八號、第七十三號解釋,政府股權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如銀行),即屬公營事業機構,其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應認為係刑法上之公務員。然何以同屬股份有限公司,而卻因政府股權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未滿之不同,使其從事於公司職務之人員,有刑法上公務員與非刑法上公務員之別?實難以理解。究其根源,實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果,應予以修正。」,首先明確指出原先公務員概念過於廣泛,致在實際個案適用上所產生謬誤結論之情況,上開修法理由已隱約透露出限縮公務員概念內涵之修法方向及精神,在進行上開定義性規定對此限縮公務員概念之修法精神,自不得予以忽略。
3.修法理由第二點復指出:「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即明確指出修正公務員概念之目的在於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換言之,即係要限縮因具有公務員身分而課與刑事責任之範圍,此顯與前述修法理由第一點隱含之精神互相呼應,故在進行法律解釋除不得予以忽略外,更必須重視此一修法精神,以免解釋適用之結果反與上開修法精神背道而馳,反有背於前揭新法所含之人權保障意旨。至修法理由並直接指出限縮公務員概念之方向在於「區別從事職務之種類」,易言之,應透過區別所從事職務種類界定公務員概念之範疇,即在界定授權公務員之範圍時,對照新修正規定,必須行為人所從事者為「公共事務」,然而,「公共事務」亦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具有多義性(詳下述),適用上仍須透過法律解釋以確定其內涵,且為避免有違於前揭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底下罪刑明確性原則之意旨,以下對於公共事務之解釋必須本於前揭限縮公務員範圍以避免不當擴張刑罰權之修法精神。
㈡、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公共事務」之解釋⒈所謂「公共事務」,如以政府行為作用之法律型態區分,可
分為公權力行為及私經濟行為:⑴所謂公權力行為,指國家居於統治主體適用公法規定所為之各種行為,其範圍甚廣,在人民與國家或人民與地方自治團體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事項,均屬公權力行政之對象。⑵所謂私經濟行為,指國家非居於統治權地位,而係居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在私法支配下所為之各種行為,可再細分①行政輔助行為,係指國家以私法契約取得其行政活動所需之物品,例如以買賣、租賃契約等取得文具、車輛、土地、辦公處所,以及所需之人力,例如以契約僱用雇員或工友。在此等事件中,公行政之地位與私人企業無異;②行政營利行為,例如,公營銀行之存放款、停車場之收費等;③行政私法行為(或稱給付行政行為),例如,提供助學貸款、紓困貸款、補助、救濟等是,仍受某程度公法拘束。
⒉實務上對於公共事務,是否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關,或有不同
見解。惟公共事務係與多數人民相關之事項,具有達到公眾行政任務的特殊目的,對於不具身分公務員資格之授權公務員,刑法第10條規定予以身分上之擬制,已屬擴張。所稱公共事務,自不宜以抽象之公共福祉予以解讀,致適用上失之過寬,有違刑法謙抑性思想與前述修法精神。是公共事務之判斷,主要有對內及對外二個面向,對內性是指國家對於被授權者,是否具備上下關係的支配權限;對外性則是行為對公眾涉及的照料義務。易言之,當國家與被授權者間,具有密切的監督支配關係,而人民對被授權者的行為,客觀上存有實質依賴性與順從性,此時被授權者所為的事務,即屬公共事務。足見前開公共事務之判斷,已指出公共事務與人民之需求密切相關,隱含行政主體從事公共事務之目的係為照料不特定之多數人民之意旨;由此反推,如以此目的作為界定公共事務之範疇,應係較為具體、可供辨別之標準。順此標準以觀,則修法理由中指出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均屬於前揭授權公務員範疇,即不難想見係因人民對於農田水利事業之推行具有需求之故,從而立法者將前揭農田水利會之任務認為屬於公共事務,應符合前揭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底下罪刑明確性原則之意旨。
⒊而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 條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
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公營事業因此規定進行採購時必須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採購程序,其目的依據同法第
1 條規定,係為使公營事業之採購具有公平、公開之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故政府採購法中所有之相關規範設計均應本於上開立法目的之實現,則是否會因為適用政府採購法之公平、公開採購程序,而使採購行為因此從「私法行為」轉變成「公共事務」?相較於此,一般非依法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採購行為,並不當然即不具有上揭之公平性、公開性及有效率性,亦即非政府機關之私人或團體進行採購時本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亦可自行選擇較公平、公開且有效率之採購規則。假設一般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為求公平、公正、公開,而自行決定依政府採購法之程序進行採購,其所辦理之採購程序雖因此具有上揭公平性、公正性及有效率性,惟很明顯的應不會使一般法人或團體之採購行為因而從「私法行為」轉變成「公共事務」,由此可知採購行為是否為「公共事務」一節,並非視其適用何種採購程序,而應視其採購目的是否直接與公益有關,亦即以「採購目的是否與人民基本生存需求之公共目的相關」作為界定公共事務範疇之標準,用以排除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採購行為並限縮公共事務概念之範圍,應為一符合首揭修法精神之解釋方向。從而,對於不具公權力行使性質之私經濟行為部分,苟將其採購行為限縮為與人民基本生存需求相關者,始屬「公共事務」;反之,則非屬「公共事務」,即以採購目的作為界定公共事務範疇,而排除與人民基本生存需求無關之採購行為,應較符合修法精神賦予公共事務概念之意義。此亦可與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之決議意旨,略以:「再由修法理由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公務上之權力」等字詞,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託之界定,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易言之,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此從刑法學界對公共事務之看法,認為必須兼備對內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亦可印證。」等語相互呼應。
三、楊藍茵之辯護人雖為楊藍茵利益辯護稱:㈠楊藍茵係吉興公司所聘僱之工程師,並為吉興公司派遣至台電公司提供技術服務之人員,對大林電抗器工程之廠商資格、設備規格及編列預算,不具實質之審核權限,自非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2 款規範之對象;㈡大同公司明確知悉支付300 萬元賄款予楊藍茵,未必能達成渠等調高預算編列額度之目的,並無陷於錯誤情事,是楊藍茵之行為不符合「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要件;㈢大林電抗器工程之預算編列3.5 億元,係由台電南施處檢討調整所致,楊藍茵本身都不知悉預算多少,自不可能透露預算給大同公司云云。又蔡裕家之辯護人亦為蔡裕家利益辯護稱:因楊藍茵不具公務員身分,蔡裕家自無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共同正犯云云。經查:
㈠、本案大林電抗器工程為大林發電廠內供電業務所需設施,與人民基本用電需求之公共目的有關,為民眾所依賴而攸關國計民生之公共事務,楊藍茵身為該工程採購案招標之協辦人員,自有上開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身分之適用。
蓋台電公司之「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技術服務工作」,係台電公司核能火力工程處辦理發包,由吉興公司得標提供大林電廠整體計畫之設計顧問相關工作,並由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負責該計畫開關場相關工程監造工作,而本案大林電抗器工程係上開「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其中一項工程,為大林發電廠內供電業務所需設施等情,有前開台電公司105年11月10日電建字第1050019533號函、106 年6 月27日電建字第1063183103號函各1 份(見本院14卷第5 頁;本院19卷第205 至206 頁)在卷可稽,是本案大林電抗器工程不僅攸關大林電廠穩定提供人民用電所需之公眾福祉,更對人民在客觀上存有實質依賴性之直接對外效果。再則,依台電公司各單位辦理人力外包業務時應注意事項第4 條第2 項規定,台電公司所屬單位與人力外包承攬人簽訂之各項契約(例如人力支援服務契約、勤務類勞務性工作契約等),應於契約條款內明定承攬人所屬員工(下稱外包人員)與台電公司無任何僱傭關係,並敘明台電公司於契約所載工作範圍內,有指揮、監督外包人員之權利。查楊藍茵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15日止,受僱吉興公司派遣在電二第二分隊南部工作站任職,擔任工程師,工作內容為執行有關之工程施工程序、準則、採購說明書之編寫、工程監工、廠商資料審閱、檢驗及試驗、工務處理、工程管理、廠商施工安全衛生環保督導及其他交辦之服務工作,而在本案大林電抗器工程採購案未移轉台電南施處之前,尚負責代理參加該採購案有關會議及於決標後審查得標廠商之計畫書及產品初驗、複驗,並於參與該採購案規格審議會議時,可代表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提出意見等相關業務等情,亦有卷附任職資料一覽表
1 份(見本院12卷第3 頁;本院14卷第5 頁),及前揭台電公司105 年11月10日電建字第1050019533號函1 份可查,並為楊藍茵自承在卷,堪認台電公司與楊藍茵間,具有密切的監督支配關係,台電公司對楊藍茵存有上下隸屬之指揮調派權限。又據楊藍茵供稱:因為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主要負責大林電抗器工程採購案的工程概要內容及特定條款的擬定,施工概要、工期、複審計畫書的罰款、產品安裝位置、管路埋設、結算等項目審查與制定,如果會議中有損害綜合施工處或有任何規格制定對於日後綜合施工處在監工、驗收上產生困難,伊會代表綜合施工處提出意見等語(見偵12175 卷第6 頁),參以本案大林電抗器工程之招標文件於公告前之機密等級為「密」,楊藍茵參與本案大林電抗器工程採購案之招標會審相關會議時,負有業務保密義務,且對於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指派楊藍茵之工作範圍、莊正端詢問楊藍茵有關大林電抗器工程相關事項,楊藍茵均不得答覆等情,此有前開台電公司106 年10月19日電建字第1060017127號函1 份可查(見本院23卷第220 頁),是大林電抗器工程擔負台電公司大林發電廠能否穩定供應當地民眾用電所需之要務,依前揭本院對於公共事務之判斷標準,大林電抗器工程自屬攸關國計民生之公共事務,楊藍茵受長官指派以監造單位之身分代理出席該工程招標文件會審相關會議表示意見,及審查得標廠商之計畫書及產品初驗、複驗等工作,並非單純事務性、重複性或機械性之行政服務工作,足見楊藍茵所為,對大林電抗器工程採購案之招標行為有直接、實質影響關係,其負責協辦大林電抗器工程相關工作,乃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相關業務之人員,自有上開刑法規定授權公務員身分之適用,堪可認定。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藉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除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外,其他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
339 條之詐欺罪相同,均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詐欺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其本質上仍屬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貪污罪,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之規定,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經查:
⒈據證人莊正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吉興公司訪價後半年左
右,楊藍茵才提供預算、相關規範等消息,因為在公告之前這些算密件,伊們希望可以早一步拿到這些資訊。楊藍茵有給伊一個初版規範,裡面有施工範圍、產品規格等,上面沒有記載楊藍茵是承辦人員,當初初稿預算欄位都是空白,還在編列當中,只有規格,因為竣工時間不知道,但有寫施工時間約2 、3 年,地點是大林電廠,工程名稱也有,提供他們目前開會的預算金額,之後楊藍茵有講一個數字給伊們,這部分沒有明確資料是口頭告知,包含案子後來因為某些其他因素轉到其他單位,這也是事先先講的,約案件移轉前1、2 個月就有講,楊藍茵說有移轉的可能性,他們內部有這種聲音,出來先跟伊們講。楊藍茵有說希望拿錢的訴求,訴求金額好像是600 萬元,伊有回報孔德智,主管一開始不同意這個金額,一直來來回回,時間拖很久,這段時間內楊藍茵有提供目前可能的審查進度及預算有無變動、發包時間更動等相關訊息。餐會是在5 月底,就是要確定金額,主要是降到300 萬元是否同意,公司希望分2 次給付,照楊藍茵的說法是他之前有努力,伊們認知這是他之前支付的交際費,他前面有交際一些長官等相關人員,因楊藍茵本身就是主辦也是審查小組的人員,他講的伊都相信。在餐會之前伊就知道該採購案要移往南部,但還沒移交,交接要一段很長時間,相關內容還是要問原主辦意見為何,伊們是在問這段過程中預算可否往上提,楊藍茵說高層部分他會想辦法找人處理,只要下面的人肯動,上面的就會護航,當時他是這樣畫餅,當時餐會有談到預算可否拉高的可能性。既然知道該採購案到南部,伊們就看是否能用合法、溝通方式讓對方接受,結果到台電南施處時被質疑是密件,為何伊們會知道,所以伊的認知伊們並沒有放棄楊藍茵這條線,因為伊對台電南施處真的不熟,也打不進去,最後還是希望楊藍茵能出力幫忙。對於楊藍茵所講的,伊不會過多質疑,他說的幾乎都會做到,伊就會相信他,且他當時也是該採購案的主辦介入很深。伊給楊藍茵150 萬元,就伊認知是交際費,因為他前面的投入該給的還是要給,當初會講到費用是有關預算、廠商資格、發包時辰,伊們都希望領先業界,這樣投入的會較少,把握可以拿到案子做到最高,以及廠商資格有問題時,能否從楊藍茵這裡或有認識的人可以幫忙修改條文,蔡裕家是餐會被請來,楊藍茵表示若上面有高層需要幫忙,會透過蔡裕家找高層幫忙關說。但若伊知道楊藍茵不是大林電抗器工程的主辦,對於廠商資格、設備規格、預算一點都沒有置喙餘地,蔡裕家沒有認識台電高層,也沒有幫忙談設備規格、廠商資格等情,伊不會願意給付300 萬元給楊藍茵或蔡裕家等語(見本院22卷第94至109 頁)。
⒉據證人孔德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莊正端告訴伊,楊藍茵
是大林電抗器工程之主辦人,莊正端向伊表示楊藍茵說希望此採購案把價格拉高,有交際費用需求,一開始是說600 萬元,後來在餐會上,楊藍茵有提及支出相關交際費用,希望伊們支付300 萬元,伊就把此事向上面長官呈報,但楊藍茵並沒有提出交際費用明細,莊正端也沒有具體說明楊藍茵替伊們做了何事,而伊相信莊正端所述,所以沒有深入去瞭解。伊主觀認為支付300 萬元是該採購案移到南部前的事,但支付原因不清楚,只是單純相信莊正端說有相關花費,伊相信該採購案還在臺北時,楊藍茵應該有一些交際費的支出,伊無法很具體,因為伊不知道楊藍茵到底支付什麼,只是單純認為他應該是對伊們有些協助,當初伊沒想這300 萬元交際費是否不足或太多的問題等語(見本院17卷第240 至252頁)。
⒊據證人蔡裕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本案大林電抗器工程
採購案中,沒有影響台電公司提高預算及取消履約保證金的能力,也沒有認識台電公司高層人員,就伊所知楊藍茵亦沒有影響台電公司提高預算及取消履約保證金的能力。伊有參與103 年5 月29日餐會,當時是討論本案大林電抗器工程案件,伊有聽到討論300 萬元之事。楊藍茵有叫伊參加這個餐會,第一是因為大同公司有人出席,楊藍茵的意思是參加餐會可以彼此相互瞭解,對公司以後業務有幫助;第二是楊藍茵表示上層有需要一筆費用,他不想讓大同公司的人知道該筆費用是經由他,讓伊參加藉以讓大同公司人員知道伊有疏通台電高層的能力,假裝伊有影響高層能力及對標案有決策權,伊去餐會只是當應聲蟲。要去餐會之前,楊藍茵只有說款項是300 萬元,預算提高是餐會時提到,在餐會上主要是楊藍茵跟大同公司的人討論細節。楊藍茵找伊去參加餐會,只說300 萬元是他們上層的要,要怎麼用伊不曉得,楊藍茵也沒有跟大同公司的人說要怎麼用。楊藍茵跟莊正端、孔德智介紹伊有疏通台電高層的能力,而莊正端、孔德智就是認為伊有影響力才會參加餐會,對於伊到場及他們討論300 萬元、最後有無影響之事,在場莊正端、孔德智沒有任何質疑等語(見本院17卷第220 至239 頁)。
⒋據楊藍茵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確實有跟莊正端講過伊有
參加該標案的規格制定,因為伊是約僱人員,與正式員工不同,廠商看伊的角度也都會不同,伊為了不要在廠商面前趨於弱勢,所以伊才會跟莊正端吹牛該標案規格都是伊制定的,也是該標案的承辦人,藉此取信莊正端。伊向莊正端表示該標案是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所承辦,若要將該標案移轉至台電南施處,則大同公司需要打點,伊記得當初是跟莊正端談300 萬元,開標前大同公司莊正端需先支付一半,開標後再支付剩餘之一半。伊與蔡裕家、莊正端、孔德智於103 年
5 月29日有進行餐敘討論賄款事宜,因為伊怕大同公司向台電公司舉報伊收賄,所以伊同時也欺騙蔡裕家,向蔡裕家表示該筆賄款是台電公司高層要的,請蔡裕家出面參與餐會,並向孔德智表示該筆賄款是要給台電公司高層的,蔡裕家的作用就是避免大同公司詢問台電公司高層賄款流向,孔德智、莊正端只知道賄款是伊收下的,但他們大同公司一直誤以為這筆賄款是要給台電公司高層的等語(見偵12175 卷第7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主要騙莊正端部分,是因為莊正端跟伊說,當時大同公司財務狀況不好,因負債大於淨值,所以如果要投標的話必須繳交全額履約保證金,假設標案從綜合施工處移到台電南施處辦理的話,可能就會變成用材料標的方式辦理,不會受到淨值比的問題,伊就跟莊正端說伊可以幫他打點台電高層,標案有可能可以從綜合施工處移到台電南施處。後來該標案有從綜合施工處移到台電南施處,但與伊無關。於103 年5 月29日伊有跟蔡裕家、莊正端、孔德智等人餐敘,目的是要談300 萬元,因為伊不認識台電高層,之前因伊已經有跟莊正端說要拿錢去疏通台電高層,案件才能移到台電南施處,所以伊就要蔡裕家去假冒他認識台電高層。莊正端不知道蔡裕家是否認識台電高層,否則伊怎麼會找蔡裕家等語(見偵12175 卷第179 頁反面至180 頁)。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自證稱:
大林電抗器工程的招標案不是伊承辦,一開始是綜合施工處負責招標,後來案子於103 年5 月間移到台電南施處負責招標,因為大同公司的莊正端想要投標此標案,但因大同公司的浮動負債大於淨值比,履約保證金必須全額繳交,當時他們有聽到風聲說要將標案從綜合施工處移到台電南施處承辦,莊正端誤以為如果標案移到台電南施處承辦就會變成材料標,將會不受此規定限制,所以伊就向莊正端表示,如果要將標案從綜合施工處移到台電南施處,就要300 萬元打點台電高層。是分2 次給付,開標前及決標後給付。於103 年5月29日伊有與蔡裕家在錦華樓和莊正端、孔德智餐敘,當天目的是要索取300 萬元,至於找蔡裕家一同前往,是因為伊怕莊正端去台電公司問高層是否真的要這300 萬元,所以伊就跟蔡裕家說,台電高層要300 萬元作為將標案移到台電南施處辦理的對價,蔡裕家就配合伊去欺騙孔德智及莊正端,當時伊有跟蔡裕家講,要他說跟台電高層很熟,對台電公司的決策有影響力,伊對於該工程採購案之招標過程,完全沒幫到大同公司任何忙,伊完全是騙他們等語(見偵12175 卷第24至26頁)。
⒌再參以楊藍茵無權制定大林電抗器工程之廠商資格、設備規
格及編列該工程預算,而大林電抗器工程招標文件由吉興公司編擬,非楊藍茵草擬或編排等情,此有卷附台電公司105年1 月28日電建字第1043188927號函、106 年10月19日電建字第1060017127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則綜合上述證人證述及楊藍茵所供(證)述,可知楊藍茵明知並無主辦、制定大林電抗器工程採購案招標事務權限,亦無影響台電公司提高預算及取消履約保證金的能力,也沒有認識台電公司高層人員,卻仍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向莊正端謊稱上情,甚至與蔡裕家謀議,由蔡裕家佯裝熟識台電高層之人,藉以更加取信莊正端、孔德智而免遭察覺。是楊藍茵所為,自屬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苟非如此,莊正端自無同意給付楊藍茵、蔡裕家上開款項,從而莊正端、孔德智因此陷於錯誤,同意支付
300 萬元,更實際交付150 萬元前金給楊藍茵,致受有此部分之財產上損害。
⒍至於大林電抗器工程之預算金額編列為3.5 億元一情,縱然
楊藍茵實際上無法掌握知悉上情,亦未將之告知大同公司,然此並不影響前揭楊藍茵、蔡裕家所為,及莊正端、孔德智等人受詐騙而交付150 萬元之事實,是楊藍茵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㈢、因此,楊藍茵、蔡裕家之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有理,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楊藍茵、蔡裕家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楊藍茵、蔡裕家就取得前金150 萬元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其等就未取得後謝150 萬元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條第2項、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再則,蔡裕家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既遂及未遂等罪,與楊藍茵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蔡裕家、楊藍茵共同利用楊藍茵擔任公務員之身分及職務上之機會,所為詐取財物犯行,已如前述,是蔡裕家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刑法第31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負共犯之責,而為共同正犯。又楊藍茵、蔡裕家就上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論處。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故此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楊藍茵於調查局詢問時自白犯罪,復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自證己罪,並繳交其實際犯罪所得150 萬元,有104 年4 月15日調查筆錄、104 年4 月16日偵訊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 份(見偵12175 卷第4 至12頁反面、第24至26、154 至155 頁)在卷為憑;蔡裕家於調查局詢問時自白犯罪,復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自證己罪,亦有104 年4月15日調查筆錄、104 年4 月15日偵訊筆錄各1 份(見偵12
175 卷第30至37、42至45頁)在卷可稽,且並無收受任何犯罪所得,此據證人楊藍茵於偵查中證述甚篤(見偵12175 卷第26頁),揆諸上開說明,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其等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再者,本院審酌蔡裕家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因貪圖日後可能承攬大同公司工程之利益,與楊藍茵共犯上開罪行,足以影響公營機構辦理政府採購招標之公正性,行為確屬不該,惟蔡裕家犯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僅其辯護人爭執楊藍茵角色定位之法律評價,此應為其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不能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又其雖應就全部犯行負共犯責任,惟本身並未獲取任何利益,且僅短暫出席餐會扮演附和楊藍茵之次要角色,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另蔡裕家之辯護人另再請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22卷第82至83頁)。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所謂「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於有共同或接續所得(或所圖得)之情形者,應合併計算,合併計算結果在5 萬元以下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視其情節是否輕微而減輕其刑。是以,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應負共同責任,其個人所分得財物或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雖在5 萬元以下,或個人縱未分得或圖得任何財物及不法利益,然共犯者間所得或圖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總數如逾5 萬元,仍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蔡裕家、楊藍茵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所詐領之150 萬元,雖全數由楊藍茵取得花用,而蔡裕家未獲任何不法利益,然蔡裕家與楊藍茵共同為上開犯行,而楊藍茵所得財物總數既已超過5 萬元,揆諸上開說明,蔡裕家自無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是其辯護人所請自非有據,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⒈楊藍茵從事大林電抗器工程招標採購之公共事務,理應廉潔
自持,以維護政府採購之公平性及公務執行之純正,竟因需錢花用、貪圖利得,利用協辦大林電抗器工程採購案相關招標事務之職務上機會,以讓大同公司順利得標該工程為由,向莊正端、孔德智施行詐術,更夥同蔡裕家佯裝熟識台電公司高層之人士,訛詐莊正端、孔德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詐得150 萬元之高額不法利益,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公營機構形象,更有辱公務員端正風氣,嚴重破壞公務員清廉節操,惡性非輕,原應予重懲。惟斟酌楊藍茵於案件偵查之初即已坦認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150 萬元,足見尚有悔意之態度;在本案之前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楊藍茵自陳其配偶遭資遣且患有疾病、2 名小孩仍在學、家計全由其負擔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23卷第148 頁;本院26卷第31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在本案擔任主要角色等一切情狀,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量處如主文欄第1 項所示之主刑及從刑,以資懲儆。
⒉蔡裕家不具公務員身分,因法治觀念不足,為貪取日後得以
承攬大同公司工程之私利,與楊藍茵共同利用楊藍茵協辦本案大林電抗器工程採購案相關招標事務之職務上機會,向莊正端、孔德智詐取財物,使楊藍茵詐得150 萬元,不僅使莊正端、孔德智及大同公司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亦敗壞政府採購之公平性及社會風氣,惡性非輕。惟斟酌蔡裕家在本案之前並無判刑執行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於案件偵查之初即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未獲取任何犯罪利益,且於本案中僅短暫居於從旁協助之角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量處如主文欄第2 項所示之主刑及從刑,以資懲儆。再則,蔡裕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蔡裕家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參酌其前揭生活情狀及考量本案情節、所生損害等情,命蔡裕家於緩刑期間內,應為如附件一所示之事項,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㈥、沒收部分:⒈楊藍茵、蔡裕家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 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為因應上開刑法修正,刑法施行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有關犯罪所得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規定,則予刪除,而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⒉查楊藍茵向莊正端、孔德智等人收受賄款150 萬元,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此筆款項為楊藍茵之犯罪所得,且經其於偵查中自動繳回扣案,業如前述,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於楊藍茵所犯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蔡裕家並無犯罪所得,亦如前述,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二,關於被告周毓良、高聖文、張志濬、張適泓、吳善友、莊正端、張盤銘、傅秉豐、蔡哲城、陳勝源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周毓良係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林口工作隊(下稱林口工作隊)經理、被告高聖文及被告張適泓係台電公司林口工作隊電氣分隊主辦,被告張志濬係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政風課課長(於103 年12月退休),渠等係依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負責台電公司林口訓練中心實習工廠(下稱林訓實習工廠)建築及水電空調工程之承辦、監辦等各項事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莊正端係大同公司業務處專案經理,被告吳善友係大同公司林訓實習工廠工務所專案經理,被告張盤銘係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林訓實習工廠工務所主任,被告傅秉豐係兆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弘公司)負責人,被告陳勝源係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聖公司)總經理,被告蔡哲城係昶昇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昶昇公司)負責人,渠等均係從事工程業務之人員。
二、緣於101 年間,台電公司營建處辦理「電力修護處廠房暨訓練所林口訓練中心電廠輔助系統維修訓練林訓實習工場建築工程」(下稱「林訓實習工場建築工程」)工程採購案,該標案預算金額19億7,600 萬元,底價19億189 萬9,400 元,於同年10月30日開標,由泛亞公司以底價86%之16億6,800萬元搶標並順利得標,兆弘公司、榮聖公司則為泛亞公司之下包協力廠商。於102 年間,台電公司營建處續辦理「電力修護處廠房暨訓練所林口訓練中心電廠輔助系統維修訓練實習工場水電及空調工程」(下稱「林訓實習工場水電空調工程」),該標案預算9 億3,900 萬元,底價8 億7,512 萬8,
000 元,於102 年6 月20日開標,由大同公司以底價67%之
5 億8,900 萬元搶標並順利得標,昶昇公司則為大同公司之下包協力廠商。周毓良、高聖文、張適泓、張志濬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負責「林訓實習工場建築工程」及「林訓實習工場水電空調工程」之承辦、監驗、核撥工程款、辦理工程變更等職務,乃依政府採購法從事於採購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分別向大同公司吳善友、莊正端、兆弘公司傅秉豐及榮聖公司陳勝源等人,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渠等犯行臚列如下:
㈠、台電公司林口工作隊電氣分隊主辦高聖文、張適泓,違背職務向大同公司吳善友、莊正端及昶昇公司負責人蔡哲城要求、期約、收受賄賂部分:
1.大同公司於102 年6 月20日得標「林訓實習工場水電空調工程」後,依契約規定必需於得標後30日內提交品質、施工、工安衛生、環保、工廠檢驗及現場檢驗等計畫書並逐級由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林口工作隊電氣分隊、機械分隊、綜合施工處檢驗隊、工業安全衛生組及規劃組審查,大同公司林訓實習工廠工務所專案經理吳善友因無撰寫計畫書之經驗,遂透過與高聖文熟識之大同公司業務經理莊正端詢問高聖文是否能提供相關計畫書範本給吳善友參考,高聖文身為台電公司林訓工作隊電氣分隊主辦,負責「林訓實習工場水電空調工程」之承辦、監驗、核撥工程款、辦理工程變更、計畫書審查等職務,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藉機向莊正端要求60萬元之賄款,莊正端將高聖文要求60萬元賄款一事告知吳善友後,吳善友認為高聖文要求之60萬元賄款金額過高,遂於102 年7 、8 月間某日,趁高聖文到大同公司林訓工務所監工時,向高聖文反應60萬元之賄款金額過高,希望能降低金額,高聖文指示吳善友去找張適泓協調,同時,高聖文因不會製作計畫書,遂找張適泓協助製作大同公司之計畫書,並表示大同公司吳善友會支付60萬元賄款,由高聖文與張適泓各分得30萬元賄款,數日後,吳善友於林訓中心工地現場向張適泓反應希望調降賄款數額,張適泓身為台電公司林訓工作隊電氣分隊主辦,負責「林訓實習工場水電空調工程」之承辦、監驗、核撥工程款、辦理工程變更、計畫書審查等職務,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向吳善友要求需支付1 本計畫書5 萬元,總計製作6 本計畫書共30萬元之賄款,吳善友為求高聖文、張適泓得以放水通過計畫書審查,故同意支付賄款予高聖文及張適泓,並與張適泓期約於計畫書全數送審通過後交付賄款。張適泓遂依據高聖文提供之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某大樓工程計畫書」電子檔做範本,再填入「林訓實習工場水電空調工程」的現況資料來製作大同公司送審的計畫書,完成後將計畫書範本之電子檔交予吳善友,吳善友再將電子檔交由不知情之大同公司施工團隊職員周孫正及盧美鳳編輯修正後,送台電公司林口工作隊高聖文及張適泓等人審查,高聖文及張適泓因已就收受賄款金額與吳善友達成協議,故配合放水通過審查,並將計畫書上陳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檢驗隊,然遭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檢驗隊發現缺失並退審,吳善友依檢驗隊之退件理由修改後再度送審,計畫書始全數通過審查。計畫書通過審查後,高聖文即向吳善友及莊正端催討賄款,吳善友為避免遭司法單位調查出賄款來源,與大同公司承攬「林訓實習工場水電空調工程」之下包協力廠商立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月公司)負責人林家寶協議於工程契約中編列「技術服務費」100 萬元,由立月公司林家寶先提供100 萬元「技術服務費」給大同公司吳善友,用以支應前述行賄高聖文及張適泓之賄款,吳善友再簽呈向大同公司重電桃園廠廠長李榮文請示核撥100 萬元「技術服務費」,並以支付貨款名義歸還給立月公司林家寶,吳善友於103 年初向林家寶取得100 萬元款項後,主動與張適泓聯繫並相約於新北市中和區四號公園交付30萬元賄款,吳善友以面額2,000 元之紙鈔備妥30萬元賄款後放置於牛皮紙袋內,並在新北市○○區○號○○○路旁與駕車前來之張適泓會合,將裝有30萬元現金賄款之牛皮紙袋丟入張適泓車內,吳善友即行離去,張適泓當場清點賄款金額確為30萬元無誤,並於隔日向高聖文表示已拿到吳善友所交付之30萬元賄款。吳善友原以為賄款金額已自60萬元調降至30萬元,且上開交付予張適泓之30萬元賄款係由高聖文及張適泓2 人朋分,未料,高聖文卻另向莊正端要求支付30萬元之賄款,由於吳善友並未將已與張適泓談好賄款金額降為30萬元一事告知莊正端,莊正端遂向吳善友反應高聖文要求支付30萬元賄款一事,吳善友始知悉高聖文是要向大同公司額外索討30萬元賄款,但由於高聖文係「林訓實習工場水電空調工程」主辦,為求勿得罪高聖文,遂從立月公司所提供之100 萬元技術服務費中再撥出30萬元用以支付給高聖文之賄款(該筆100 萬元除支付60萬元行賄高聖文、張適泓外,另10萬元吳善友用於工地雜支,剩餘款項則放置於吳善友家中),並於103 年初某日於台電林口訓練中心工地,在莊正端所駕駛之黑色福特FOCUS 轎車上交付30萬元賄款給莊正端,莊正端隨即以電話聯絡高聖文後,高聖文指示將賄款放置於其私人轎車上,莊正端遂將30萬元賄款放置於高聖文所有之銀色現代休旅車中央扶手置物箱內,數日後,莊正端以電話向高聖文確認已收到賄款無誤。
2.於103 年7 月間,高聖文於接受大同公司吳善友、昶昇公司蔡哲城、林清霖(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招待飲宴時,再度假藉要幫兒子買車名義,向吳善友、蔡哲城、林清霖索取賄賂,吳善友遂詢問蔡哲城是否願意支付20萬元賄款給高聖文,蔡哲城因顧慮吳善友是其上包廠商大同公司之經理,而高聖文又是台電公司負責「林訓實習工場水電空調工程」之主辦,為期日後工程順利、不被刁難,遂基於不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同意支付20萬元賄款給高聖文,並於103 年7 月間某日,在台電公司訓練所林口核能訓練中心工地之蔡哲城所駕駛車輛上交付20萬元賄款給高聖文收受。
㈡、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林口工作隊經理周毓良、電氣分隊主辦高聖文、政風課課長張志濬,違背職務收受兆弘公司傅秉豐賄賂部分:
1.泛亞公司於101 年10月30日得標台電公司「林訓實習工場建築工程」後,因與原來合作之模板下包商發生糾紛解除契約,需尋找接替之模板下包廠商,高聖文因經常必需與泛亞公司工地組長李俊傑協調施工介面問題而得知此訊息,遂告知傅秉豐可以向泛亞公司報價投標,高聖文身為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林口工作隊電氣分隊主辦,雖主要負責「林訓實習工場水電空調工程」之職務,非負責建築工程之職務,惟實際上於工程進行時,建築工程與水電空調工程之施工介面必需彼此協調,相互配合,整體工程才能順利推展,若高聖文刻意拖延水電空調工程之審查,則建築工程勢必同受影響,故實際上建築工程之相關職務與高聖文之職務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實質上為高聖文之職務影響力所及,與其所負責之水電空調職務實屬相當;高聖文明知傅秉豐承攬泛亞公司之模板下包工程與其職務具有關連,竟基於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意,向傅秉豐要求依兆弘公司與泛亞公司簽立契約之模板實際施作數量每平方米10元之賄款,並以預估模板施作量9 萬6,000 平方米計算賄款金額,與傅秉豐期約96萬元(9 萬6,
000 平方米×10元)賄款,高聖文並向傅秉豐表示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政風課課長張志濬將協助兆弘公司得標泛亞公司之模板工程,該筆賄款亦會與張志濬朋分,並且日後工程若遭遇問題,高聖文亦會協助處理,以作為傅秉豐支付賄款予高聖文、張志濬之對價,傅秉豐為求使高聖文及張志濬協助向泛亞公司關說以順利取得泛亞公司之模板下包工程,及為使高聖文日後協助處理工程問題,竟基於行賄高聖文及張志濬之犯意,同意高聖文之要求支付賄賂,雙方並期約於建築物地下室施作完成後先支付賄款前金48萬元,剩餘48萬元賄款後謝則於屋頂施作完成後支付。
2.張志濬身為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政風課課長,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於「林訓實習工場建築工程」及「林訓實習工場水電空調工程」辦理工程變更及竣工驗收時,負有會驗及監驗之職責,同時依據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4 條第5 款:「機關有關之貪瀆與不法事項之處理」及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款:「查察作業違常單位及生活違常人員」之規定,對於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疑涉貪瀆不法之單位及人員具有查察之權責,明知高聖文收受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林口工作隊監辦之「林訓實習工場建築工程」之承包廠商兆弘公司傅秉豐之賄款,竟違背職務未依法查察,甚至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與高聖文共同向傅秉豐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於103 年4 月7 日,傅秉豐在臺北市文山區之藍曲有女陪侍卡拉OK店招待台電公司周毓良、高聖文及張志濬等台電人員飲宴時,張志濬並親自向傅秉豐要求賄款,傅秉豐則再次允諾將會於建築物地下室施作完成後,交付賄款予張志濬。張志濬為讓兆弘公司成為泛亞公司之模板下包商,其方能順利拿到賄款,商請周毓良陪同親自到台電公司林訓中心拜訪泛亞公司負責人張盤銘,兆弘公司則由董事傅桂花(傅秉豐之胞姐)一同前往,周毓良及張志濬並介紹傅桂花給張盤銘認識,並向張盤銘表示兆弘公司有意投標泛亞公司之模板工程,兆弘公司便順利以每平方米625 元之價格與泛亞公司簽立模板工程契約。
3.於103 年4 月間工程施作期間,兆弘公司經理張成乾精算林訓實習工場地下室B1至B3模板工程之實際施作面積後,發現實際施作數量僅約3 萬6,000 平方米,而台電公司與泛亞公司所簽訂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模板面積為4 萬5,334 平方米,且每月均以實際施作數量估驗計價撥款,依據台電公司與泛亞公司所簽訂之契約第13條第2 項規定「如實作數量較詳細價目表內數量增減達5 %以上者,其逾5 %部分,雙方同意在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6 款規範下(不含減購或減供應情形),以契約變更增減之。」,意即若泛亞公司之模板實際施作面積超過或不足契約面積4 萬5,334 平方米5%以上之數量,台電公司與泛亞公司均互不要求辦理追加減變更契約,惟若達5 %以上,則台電公司必需於工程結算時依契約規定辦理追加減,兆弘公司張成乾精算後之模板實際施作數量僅約3 萬6,000 平方米,已與契約數量為4 萬5,33
4 平方米不足約9,334 平方米,多達21%,台電公司周毓良應依契約規定與泛亞公司辦理追減工程款;依泛亞公司與兆弘公司所簽立之契約,泛亞公司所支付予兆弘公司之模板金額為每平方米625 元,僅需支付予兆弘公司實際施作面積3萬6,000 平方米×625 元(總計2,250 萬元價金),惟兆弘公司傅秉豐覬覦不足契約面積9,334 平方米之價金約583 萬3,750 元(9,334 平方米×625 元),傅秉豐遂於103 年4月24日指示不知情張成乾向周毓良及高聖文尋求協助,周毓良身為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林口工作隊經理,負責綜理、監驗「林訓實習工場建築工程」及「林訓實習工場水電空調工程」等職務,明知兆弘公司模板工程之實際施作數量短少約10,000平方米,竟基於違背職務之犯意,指示傅秉豐以虛灌模板施作面積之方式,將地下室1 樓及2 樓各虛灌5,000 平方米之數量,向泛亞公司申請估驗計價詐領工程款,若遭泛亞公司發現,再由周毓良、高聖文出面向張盤銘關說,傅秉豐遂依周毓良之指示於103 年5 月以虛灌之模板數量向泛亞公司申請估驗計價詐領工程款,未料,遭泛亞公司李俊傑(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發現並退回兆弘公司之估驗計價,要求兆弘公司重新以正確數量提出申請,傅秉豐遂要求周毓良及高聖文協助關說、施壓張盤銘及李俊傑配合虛灌施作坪數,浮報工程款,高聖文遂要求李俊傑配合放水虛灌兆弘公司地下室模板施作數量,李俊傑回應必需請示張盤銘,周毓良則親自出面找張盤銘關說,並替傅秉豐約張盤銘見面,由傅秉豐親自找張盤銘商談,傅秉豐遂親自到泛亞公司林訓實習工廠工務所張盤銘辦公室與張盤銘洽談,張盤銘因知悉傅秉豐係周毓良學弟,與周毓良關係很好,且周毓良亦已先行關說,遂當場向傅秉豐表示,只要周毓良同意,即同意配合虛灌地下室施作坪數以浮報工程款,並由10,000平方米未施作之數量中,泛亞公司先保留2,300 平方米之數量,剩餘7,700 平方米之數量才由泛亞公司與兆弘公司平分工程款,且虛灌浮報之工程款必需等到建築物屋頂模板施作完成後,才能支付給兆弘公司,張盤銘並表示還需請示公司上級同意,數日後,高聖文即向傅秉豐回報,已經和張盤銘及李俊傑談妥,並且張盤銘也已經請示泛亞公司上級同意,確定泛亞公司必需先保留2,300 平方米之數量,剩餘7,700 平方米數量之工程款才由泛亞公司與兆弘公司平分。
4.傅秉豐為求使周毓良於施工期間繼續協助兆弘公司向泛亞公司張盤銘等人關說施壓,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自103 年6 月起至104 年3 月24日本署執行搜索止,分別於103 年6 月6 日、7 月3 日、8 月6 日、9 月5 日、10月6 日、11月5 日、12月5 日及104 年1 月6 日、2 月
5 日、3 月9 日,每月支付周毓良2 萬元賄款(總計20萬元),並且交待負責記帳之兆弘公司經理張成乾以「大陸顧問費」為暗語記帳,賄款均係自傅秉豐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轉帳至周毓良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之帳戶。103 年12月間,張盤銘明知兆弘公司地下室B1至B3模板工程尚未完成,當時實際施作數量僅35,257.7平方米,惟因已於103 年5 月間與周毓良、高聖文、傅秉豐協議共謀虛灌地下室B1至B3模板工程施作數量,浮報工程款,以便於建築物屋頂模板完成後,由泛亞公司與兆弘公司朋分浮報之工程款,竟於送審台電公司之第25期估驗計價表(計價期間自103 年12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虛灌兆弘公司模板施作數量向台電公司浮報請領工程款,於估驗明細表虛灌「壹-6-32 、普通模板及加工組立(含夾板模板)」數量為45,324平方米,僅與契約數量45,334平方米僅相差10平方米,惟兆弘公司實際卻於104 年1 月地下室B1至B3模板工程始全數完成,實際完成之施作數量僅35,326.7平方米,泛亞公司虛灌坪數達9,997.3 平方米,依台電公司與泛亞公司簽立之模板契約單價為每平方米440 元計算,泛亞公司張盤銘總計向台電公司浮報工程款439 萬8,812 元,並與傅秉豐期約於建築物屋頂模板施作完成後,由泛亞公司與兆弘公司各分得219 萬9,406 元款項,周毓良身為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林口工作隊經理,對於泛亞公司每月每期依實際施作數量所提出之估驗計價表負有審查之職權,明知兆弘公司實際模板施作數量短少約10,000平方米,已不足契約數量達22%,應依契約規定辦理契約變更向泛亞公司追減工程款,竟因每月收受傅秉豐2 萬元賄賂,違背職務於泛亞公司
103 年12月送審之第25期估驗計價表為不實審查並核章,同意泛亞公司張盤銘以虛灌之模板施作數量,順利向台電公司詐領工程款439 萬8,812 元。104 年1 月間,高聖文得知兆弘公司地下室即將完成,且泛亞公司已向台電公司請領到浮報之工程款,遂主動向傅秉豐表示因為張志濬快即將退休,要求傅秉豐提前支付期約之前金賄款,傅秉豐遂要求高聖文向泛亞公司關說,希望泛亞公司能將已向台電公司取得之浮報工程款439 萬8,812 元提前與兆弘公司朋分,以便支付高聖文與張志濬之賄款,高聖文遂向李俊傑關說,惟李俊傑表示需請示張盤銘,高聖文並指示張成乾再向張盤銘提出請求,後張成乾向張盤銘提出要求後,張盤銘仍堅持泛亞公司上級表示必需等屋頂模板完成才能將向台電公司浮報之工程款分給兆弘公司,傅秉豐遂以其他款項支付高聖文及張志濬之賄款。由於傅秉豐計算實際模板施作面積較原預估面積9 萬6,000 平方米少1 萬5,000 平方米,故以整數80,000平方米的數量,每平方米10元,計算支付給高聖文及張志濬之賄款為80萬元,故必需支付給高聖文及張志濬40萬元賄款前金,
104 年2 月間,傅秉豐於不知情兆弘公司股東劉銀祿(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家中先交付25萬元賄款給高聖文,隔日高聖文即與張志濬相約於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對面小公園碰面,並將20萬元賄款交付予張志濬。數日後傅秉豐再於臺北市○○區○○路上某85度C 咖啡店交付15萬元賄款給高聖文,總計支付賄款前金40萬元,尚有期約之40萬元後謝則於建築物屋頂模板施作完成後支付。
㈢、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林口工作隊經理周毓良違背職務,收受榮聖公司陳勝源賄賂部分:
榮聖公司係泛亞公司得標承攬台電公司「林訓實習工場建築工程」之鋼構下包廠商,103 年3 月間,榮聖公司因「林訓實習工場建築工程」A4大樓西側樓梯未依原契約設計圖說施作,榮聖公司總經理陳勝源考量若重新施作將至少需產生50萬元之成本,且會造成工程延宕損失,遂要求泛亞公司張盤銘能配合放水通過,惟張盤銘卻不同意,堅持榮聖公司必需拆除重新製作安裝,陳勝源遂要求台電公司經理周毓良協助施壓張盤銘,並放水不追究該施作錯誤之樓梯,周毓良身為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林口工作隊經理,負責綜理、監辦、監驗「林訓實習工場建築工程」之職權,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同意陳勝源之要求,指示張盤銘不需拆除重做,配合不實驗收,張盤銘遂依周毓良指示,未再要求榮聖公司陳勝源需拆除重做該缺失樓梯。陳勝源為感謝周毓良,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於103 年4 月9 日中午12時與周毓良相約於桃園高鐵站3 號出口見面,並將10萬元賄款放置於黃色牛皮紙袋,俟周毓良駕車準時赴約後,交付該10萬元賄款予周毓良,周毓良收受10萬元賄款後,隨即駕車離去。
三、因認:
㈠、周毓良就上開收受傅秉豐及陳勝源賄款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㈡、張志濬就上開收受傅秉豐賄款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㈢、高聖文就上開收受吳善友、莊正端、蔡哲城及傅秉豐賄款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行為之收受賄賂罪嫌
㈣、張適泓就上開收受吳善友、莊正端賄款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㈤、吳善友、莊正端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㈥、張盤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㈦、傅秉豐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罪嫌。
㈧、蔡哲城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罪嫌。
㈨、陳勝源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罪嫌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周毓良、張志濬、張適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高聖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吳善友、莊正端、傅秉豐、陳勝源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蔡哲城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張盤銘涉犯刑法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如附件三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參、訊據周毓良、張志濬、張適泓、高聖文、吳善友、莊正端、傅秉豐、陳勝源、蔡哲城、張盤銘等人對於公訴意旨所載上開人等之任職情形,及周毓良分別收受傅秉豐所交付之20萬元、陳勝源所交付之10萬元;高聖文分別收受吳善友透過莊正端轉交之30萬元、傅秉豐所交付之20萬元、蔡哲城所交付之20萬元;張適泓收受吳善友所交付之30萬元;張志濬收受傅秉豐透過高聖文轉交之20萬元等情均不爭執,且有扣押物品清單4 份、新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4 份、新北地檢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3 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周毓良帳戶交易明細、傅秉豐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
1 份(見偵13474 卷第47至48頁反面、第60至61頁反面、第65頁正面至反面;偵16045 卷第74至87頁;偵9630卷三第15
1 至152 頁)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一、本案公訴意旨係認定周毓良、張志濬、張適泓、高聖文就前開林訓實習工場建築工程、水電空調工程,係依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而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云云。然本院基於刑法第10條之修法精神及避免不當擴張刑罰權、保障人權之目的,以「採購目的是否與人民基本生存需求之公共目的相關」作為界定公共事務範疇之標準,用以排除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採購行為並限縮公共事務概念之範圍,俾以符合前述刑法第10條修法精神之解釋方向一節,業已詳述如前。而台電公司就其林訓實習工廠所進行之林訓實習工場建築、水電空調等工程,在其業務上之使用性質,經本院函詢台電公司後,其明確回覆表示:林口實習工廠僅屬單純辦公建築物,供台電公司內部訓練使用等語,此有前揭台電公司106 年6 月27日電建字第1063183103號函1 份可佐,顯見台電公司就上開建築及水電空調工程所為之採購行為,係屬前揭私經濟行為中之行政輔助行為,既無涉於公權力之行使,且其採購目的僅單純供其內部人員訓練使用之辦公建築物,對於人民之用電需求並無直接關連性,亦無關乎台電公司於人民生活用電上存有實質依賴性與順從性之照料義務,自不符合前述公共事務之對外性要求。是前開林訓實習工場建築、水電空調等工程,台電公司縱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採購發包,並分別由泛亞公司、大同公司得標承做,此有更正決標公告、決標公告各1 份(見偵16045 卷第170 至173 頁)在卷可稽,亦不因此而屬於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指之公共事務,是公訴意旨所指,已難認有據。
二、另張盤銘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無犯罪動機,且關於板模工程,泛亞公司是按契約比例分配的方式向台電公司估驗計價,此與泛亞公司與兆弘公司間係約定以實做數量估驗計價不同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泛亞公司係依據結構分層數量表,按實際施做進度向台電公司辦理估驗計價,而結構分層數量表則是依台電公司之詳細價目表計算之契約數量為基礎,與實際施做數量本就會有所差異,並於工程結算時依契約約定辦理追加減,況且台電公司握有泛亞公司履約保證金1 億4 千萬元、保留款8,340 萬元,並無造成任何損害之可能等語。經查:
㈠、按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承攬報酬本係後付為原則,然現今工程實務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因大型工程承攬契約,牽涉鉅額交易金額,冗長之施工期間,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則承攬人之財務負擔勢將十分沉重,容易產生違約事項;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所有風險,是以乃有所謂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討償,經點驗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設計。因此,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準此,工程「估驗計價程序」不應視為對已估驗工程之驗收及接受,且業主對已經給付之估驗款,均得於嗣後予以改正或修改。工程估驗款性質與工程報酬不同,故估驗計價請求權並非報酬之終局給付,自與承攬人就已完成之工程向定作人請求工程款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有別,於工程完工後,仍要辦理「初驗」及「正式驗收」。則承攬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性質僅係為總工程款之一部,如有期前受領,尚難認為法之所禁而有不法之處。
㈡、據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之工程款估驗工作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工程預付款係依工程承攬契約規定之比例於施工前預先給付之金額,現場檢驗員負責督促承攬廠商依工程承攬契約內付款辦法規定,提送工程估驗表並核對工程估驗表內之項目、數量、金額等是否符合契約規定(見本院4 卷第137 頁反面)。再參以台電公司下述歷次回函內容:
⒈本案林訓實習工場建築工程、水電空調工程尚未結案,模板
工程契約模板數量為45,334平方公尺,施作範圍包括地下室筏基、地下2 樓、地下1 樓、1FL 、地下水箱、地面矮牆及花台等結構物,計價方式為非按實作數量計價之項目。B1至B3棟地下室模板工程完成數量與契約數量45,334平方公尺之差異部分:甲、…此部分未以雙面模板施作之數量計3,978平方公尺;乙、…此部分地下室筏基回填低強度混凝土區域之頂板模板數量計1,041 平方公尺;丙、地下室水箱及地面層矮牆等尚未施作數量計1,060 平方公尺;調查階段除上述模板未施作外,其餘部分均已完成,故當時模板完成數量為39,255平方公尺(45,334-3,978-1,041-1,060=39,255),與契約數量45,334平方公尺差異為6,079 平方公尺。泛亞公司於第25期估驗計價時,請領45,324平方公尺之金額,台電公司已於第28期估驗計價扣回差異數量之溢付金額計288 萬4,586 元。B1至B3棟地下室模板數量將於日後竣工結算時,依契約第13條非按實作數量計價方式辦理結算,如實作數量較詳細價目表內數量增減達百方之5 以上者,其逾百分之5部分,雙方同意在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6 款規範下,以契約變更增減之等語,此有台電公司105 年6 月30日北區字第1050011081號函暨所附台電公司詳細價目表及本案工程契約節本各1 份(見本院5 卷第56至60頁)可稽。
⒉本案估驗計價過程,如張盤銘105 年12月14日之刑事答辯要
旨(三)狀(見本院15卷第51至210 頁)所載,即由泛亞公司先行製作估驗明細表(草稿),再將草稿交予台電公司審核,由台電公司現場監造人員依實地確認結果,核對、修改估驗明細表(草稿),如泛亞公司對於修改數量並無疑義,則依台電公司修改數量辦理請款;如對於數量仍有異議,則再與台電公司進行確認。且泛亞公司所提B 區地下室「普通模板及加工組立(含夾板模板)」第18期、第25期估驗明細表草稿(模板項目),有經台電公司查核後逕予修改數量,且張盤銘提出之第5 至7 、9 至15、17至29、31期之估驗明細表草稿均係事實等情,此有台電公司106 年2 月20日電建字第1060001138號函1 份(見本院17卷第5 至6 、45至47頁)可稽。
⒊本案模板工程,除台電公司前揭發現短少數量共6,070 平方
公尺外,目前未發現其他短少數量。該模板數量將於日後竣工結算時,再依契約第13條規定,採非按實作數量計價方式辦理結算,如實作數量較詳細價目表內數量增減達百方之5以上者,其逾百分之5 部分,雙方同意在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6 款規範下,以契約變更增減之等語,此有台電公司106 年6 月28日電建字第1063183116號函1 份可稽(見本院19卷第187 至188 頁)。
⒋泛亞公司無提供施作數量計算式,僅提供結構分層數量表及
估驗明細表(草稿)(內含當期模板估驗數量)。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現場檢驗員係現場確認實際施作情形,並參考前述結構分層數量表之數量進行核對、修改估驗明細表(草稿)數量。因第18期估驗明細表(草稿)內「模板估驗數量」10,640平方公尺並未全部施作完成,按工程經驗推估現場完成數量約8 成,故修改數量為10,640平方公尺*0.8 ,此有台電公司106 年7 月25日電建字第1063183538號函暨所附結構分層數量表各1份(見本院22卷第115至117頁)可稽。
綜上可知,台電公司與泛亞公司間就本案模板工程,所採行之計價方式乃非按實作數量計價方式辦理估驗計算,且施作範圍尚有包括地下室筏基、地下2 樓、地下1 樓、1FL 、地下水箱、地面矮牆及花台等結構物,且於日後竣工結算時,再依雙方所訂契約第13條約定辦理結算;至於估驗方式,則是台電公司派員至現場確認實際施作情形,並參考前述結構分層數量表之數量進行核對、修改估驗明細表(草稿)數量,甚至於結算時,尚可依前揭契約約定變更增減。相對於此,泛亞公司與兆弘公司就本案模板工程所約定之估驗方式,則是以實作數量計價一情,業據張盤銘、傅秉豐等人供述在卷。足見台電公司與泛亞公司、泛亞公司與兆弘公司之間,對於模板工程之估驗計價方式已有不同。從而,前開板模工程契約既採分期估驗方式計價付款,其本質即有前述融資性質,則泛亞公司向台電公司請領第25期估驗款之模板數量,與兆弘公司之實際施作數量縱非一致,仍難以此逕認張盤銘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㈢、再觀之台電公司係參考結構分層數量表之數量進行核對泛亞公司提出之估驗明細表(草稿)數量,且其所屬檢驗員尚有修改估驗明細表(草稿)數量之情,有如前述,可見台電公司對於泛亞公司各期估驗計價所陳報之施作數量,經其所屬人員現場確認後,對於泛亞公司係依結構分層數量表進行估驗請款一節自當知悉,從而,台電公司對於泛亞公司各期估驗請款,尚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
㈣、又泛亞公司向台電公司請領第25期估驗款,斯時模板工程尚未全部完工,縱然超估實際施作數量而向台電公司請領該期估驗價款,使泛亞公司獲得部分承攬報酬,此不過為總工程款之提前給付而已,不能認法所不允而不法;且依雙方契約第13條約定,事後仍得於工程完工結算時就實際施作情況予以結算扣減,台電公司之提前核撥無從逕認有何損害之處。遑論台電公司發現短少數量後,已於第28期估驗計價時,扣回前開差異數量之溢付金額,業據前揭台電公司函文可佐,足見台電公司尚可於事後估驗時扣回差異數量,是無從驟認泛亞公司依上開估驗計價取得之融資,有何不法之處。
三、綜上所述,林口實習工廠僅屬單純辦公建築物,供台電公司內部訓練使用,是本案林訓實習工場建築工程、水電空調工程僅係台電公司所為私經濟行為之行政輔助行為,此等工程自非屬公共事務,周毓良、張志濬、張適泓、高聖文等人即非刑法規定之授權公務員,是周毓良、張志濬、張適泓、高聖文、吳善友、莊正端、傅秉豐、陳勝源、蔡哲城等人所為,尚與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等罪之構成要件均有未合;又台電公司與泛亞公司就上開模板工程,並非按實做數量計價,泛亞公司據結構分層數量表向台電公司估驗請款僅具融資性質,且經台電公司人員現場查核確認,自無陷於錯誤或受有損害,是張盤銘所為,亦與刑法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悖,故上開人等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王銘裕、陳怡親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筱文、顏汝羽、歐蕙甄、宋有容、王宗雄、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林翠珊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稚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蔡裕家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
一、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備註: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蔡裕家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件二:偵查卷宗對照表┌──┬──────────────────────┬─────┐│編號│卷宗名稱 │簡稱 │├──┼──────────────────────┼─────┤│ 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630號卷一 │偵9630卷一│├──┼──────────────────────┼─────┤│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630號卷二 │偵9630卷二│├──┼──────────────────────┼─────┤│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630號卷三 │偵9630卷三│├──┼──────────────────────┼─────┤│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警聲搜字第577 號卷│警577卷 │├──┼──────────────────────┼─────┤│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警聲搜字第783 號卷│警783卷 │├──┼──────────────────────┼─────┤│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474 號卷 │偵13474卷 │├──┼──────────────────────┼─────┤│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045 號卷 │偵16045卷 │├──┼──────────────────────┼─────┤│ 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警聲搜字第703 號卷│警703卷 │├──┼──────────────────────┼─────┤│ 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175 號卷 │偵12175卷 │├──┼──────────────────────┼─────┤│ 1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044 號卷 │偵16044卷 │└──┴──────────────────────┴─────┘附件三:即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一、「證據清單即待證事實」所列(一)至(四)部分:
(一)台電公司林口工作隊電器分隊主辦高聖文、張適泓,違背職務向大同公司吳善友、莊正端等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一 │被告高聖文於調查局詢│1.伊為吉興公司擔任工程師並派駐到台電││ │問、本署偵查中及法院│ 公司相關工地,負責監督台電公司相關││ │羈押庭之供述。 │ 公共工程電器部分的監工業務,102年6││ │ │ 月下旬派駐到林口工作隊迄今。 ││ │ │2.伊有協助大同公司製作計畫服務書,並││ │ │ 收取大同公司所交付30萬元。 ││ │ │3.被告高聖文辯稱吳善友、莊正端所支付││ │ │ 之賄款,係伊與張適泓2人代為製作計 ││ │ │ 畫書之勞務報酬云云。惟參酌最高法院││ │ │ 98年度台上字第3763號判決要旨,及吳││ │ │ 善友於104年3月24日證稱,其等支付處││ │ │ 理費用,指的就是前述支付給高聖文20││ │ │ 至30萬元及張適弘的35萬元,以「技術││ │ │ 服務費」的名義,實際上就是打點他們││ │ │ 的賄款;伊係基於行賄之犯意,為求高││ │ │ 聖文、張適泓配合放水讓計畫書儘快通││ │ │ 過審查,才假藉支付計畫書費用名義變││ │ │ 相行賄高聖文及張適泓等語,足認高聖││ │ │ 文及張適泓確有提供計畫書電子檔供吳││ │ │ 善友修改後送審,並配合放水讓計畫書││ │ │ 通過審查,其2人所收受之60萬元賄賂 ││ │ │ 與其職務上之行為顯有相當對價關係,││ │ │ 復觀張適泓僅係將高聖文提供之「台北││ │ │ 西區營業處某大樓工程計畫書」電子檔││ │ │ 為範本作修改後就完成所謂大同公司計││ │ │ 畫書,高聖文甚至完全沒有付出勞務經││ │ │ 手計畫書之製作,其2人竟藉機向大同 ││ │ │ 公吳善友、莊正端要求收受高達60萬元││ │ │ 賄款,各分得30萬元,所付出之勞務與││ │ │ 報酬價額顯不相當,縱假借計畫書費用││ │ │ 名義變相行求,難謂其2人所收受之60 ││ │ │ 萬元賄款與其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 二 │1.被告張適泓於調查局│1.伊主要負責處理控管「林訓實習工場水││ │ 詢問及本署偵查中之│ 電空調工程」所需要的文書審查,包含││ │ 供述、證述。 │ 工程所需要的計畫書,伊也答應高聖文││ │2.被告張適泓繳交犯罪│ 於審查計畫書時放水。 ││ │ 所得30萬元之扣押物│2.其並供稱,林訓實習工場水電空調工程││ │ 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 的計畫書是由伊撰寫,因為高聖文在10││ │ 據2紙。 │ 2年8月間向伊表示大同公司專案經理吳││ │ │ 善友沒有撰寫過計畫書,所以要伊幫忙││ │ │ 撰寫本工程案的計畫書,伊寫完後,吳││ │ │ 善友願意支付60萬元,伊想說這是一個││ │ │ 賺外快的機會,而且伊和高聖文不用向││ │ │ 大同公司保證計畫書一定會通過審查,││ │ │ 所以就答應高聖文的請求,伊認為寫好││ │ │ 品質、施工、工安衛生、環保、工廠檢││ │ │ 驗及現場檢驗共6本的計畫書初稿,可 ││ │ │ 以拿到1本5萬元共30萬元的酬勞,所以││ │ │ 就答應高聖文。後來伊是依照高聖文提││ │ │ 供的「台北西區營業處某大樓工程計畫││ │ │ 書」的電子檔做範本,再填入這件工程││ │ │ 的現況來製作大同公司送審的計畫書,││ │ │ 但是後來大同公司自行送交工安衛生及││ │ │ 環保2份計畫書,吳善友只要伊幫忙寫 ││ │ │ 其他4項計畫書及分項計畫,等到這個 ││ │ │ 工程案的計畫書都通過後,約在103年 ││ │ │ 初,吳善友主動約伊在新北市中和區四││ │ │ 號公園見面,吳善友看到伊就直接走到││ │ │ 伊車旁開右後車門,將裝有30萬元現金││ │ │ 的牛皮紙袋丟到伊車子裡,並告訴伊這││ │ │ 是「那個」,吳善友說完就離開,彼此││ │ │ 完全沒有交談,等他離開後,伊就在車││ │ │ 上將牛皮紙袋打開,清點確認數目是30││ │ │ 萬元,伊點完錢後就開車回家。 ││ │ │3.伊收到這30萬元的隔天,有去找高聖文││ │ │ ,並跟高聖文說吳善友已經給伊30萬元││ │ │ ,高聖文回答伊說他的部分他會去找莊││ │ │ 正端處理,高聖文並沒有跟伊說他會拿││ │ │ 到多少錢,伊也不方便去問這種事。伊││ │ │ 只有和高聖文談過製作大同公司計畫書││ │ │ 要拿30萬元的事,沒有跟莊正端談過這││ │ │ 件事,而且伊沒有再向大同公司談妥追││ │ │ 加10萬元的技術服務費用,今年1、2月││ │ │ 間伊也沒有給高聖文5萬元,所以高聖 ││ │ │ 文的講法是錯的,因為高聖文一開始就││ │ │ 跟伊說幫大同公司寫計畫書總共可以拿││ │ │ 60萬元,伊認為和高聖文是對分這60萬││ │ │ 元,而且伊告訴高聖文伊拿到這30萬元││ │ │ 後,高聖文說他會再跟莊正端處理,所││ │ │ 以當時吳善友拿給伊30萬元時,伊認為││ │ │ 高聖文會再找莊正端拿另外的30萬元。││ │ │4.吳善友只有向伊表示他不會寫本工程案││ │ │ 的計畫書,他沒有跟伊提到希望伊來製││ │ │ 作大同公司計畫書的事,伊會協助大同││ │ │ 公司製作計畫書是之後高聖文告訴伊有││ │ │ 賺外快的機會,並告訴伊吳善友願意支││ │ │ 付60萬元,伊以1本計畫書5萬元,總計││ │ │ 6本計畫書共30萬元的條件答應高聖文 ││ │ │ ,而在伊和高聖文談妥後,吳善友有來││ │ │ 林口工務所找過伊,並請伊製作大同公││ │ │ 司計畫書,並允諾事成會支付伊30萬元││ │ │ 酬勞,伊和高聖文談妥的是製作1本計 ││ │ │ 畫書5萬元,總計6本計畫書共30萬元。││ │ │ │├──┼──────────┼──────────────────┤│ 三 │被告吳善友於調查局詢│1.大同公司有以技術服務費之名義,給付││ │問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高聖文及張適泓60萬元之事實。 ││ │、證述。 │2.其並供稱,其等還有支付處理費用,指││ │ │ 的就是前述支付給高聖文20至30萬元及││ │ │ 張適弘的35萬元,以「技術服務費」的││ │ │ 名義,實際上就是打點他們的賄款;其││ │ │ 等係基於行賄之犯意,為求高聖文、張││ │ │ 適泓配合放水讓計畫書儘快通過審查,││ │ │ 才假藉支付計畫書費用名義變相行賄高││ │ │ 聖文及張適泓。因為伊對於支付給張適││ │ │ 泓的金額不是那麼確定,伊只確定是每││ │ │ 本計畫書要支付5萬元,共有7本計畫書││ │ │ ,所以伊才計算出35萬元,如果張適泓││ │ │ 確實有清點,應該要以張適泓所述為準││ │ │ 。 ││ │ │3.7本計畫書是總共要送審的計畫書數量 ││ │ │ ,但後來工安及環保2本計畫書是大同 ││ │ │ 公司施工團隊謝憲順及吳佩洲所撰寫,││ │ │ 因此張適泓提供的只有4項計畫書及分 ││ │ │ 項計畫電子檔,一開始高聖文向莊正端││ │ │ 索取60萬元,莊正端再轉告伊,後來伊││ │ │ 在林訓中心工務所裡與張適泓談好降到││ │ │ 30萬元,伊也將30萬元全數支付給張適││ │ │ 泓,伊原本認為該30萬元就是伊要支付││ │ │ 給高聖文及張適泓的總數,但後來高聖││ │ │ 文又透過莊正端向伊索取剩下30萬元,││ │ │ 伊才知道第1次給張適泓的30萬元是張 ││ │ │ 適泓自己的部分,高聖文及張適泓還是││ │ │ 要收足60萬元,伊第2次交給莊正端的 ││ │ │ 款項,就是高聖文自己的部分,因為伊││ │ │ 確定總共支付給高聖文及張適泓60萬元││ │ │ ,上述60萬元全都是2,000元的大鈔, ││ │ │ 一捆20萬元,共計3捆。 ││ │ │4.伊在該工程案開工後就有規劃一筆100 ││ │ │ 萬元的計畫書製作費用,原本是要用來││ │ │ 發包給其他廠商製作計畫書的預算,但││ │ │ 後來由於大同公司採購流程緩慢,造成││ │ │ 施工團隊沒有足夠天數去發包給民間廠││ │ │ 商製作計畫書,會導致無法在30天或60││ │ │ 天內完成計畫書送審,所以伊才會請莊││ │ │ 正端去找台電公司人員問問看,後來莊││ │ │ 正端向伊回報,他去找高聖文幫忙,高││ │ │ 聖文開價60萬元,伊就回答好,後來高││ │ │ 聖文到林訓中心工地監工,伊就向高聖││ │ │ 文表示希望價格低一點,高聖文要伊去││ │ │ 找張適泓談,伊就去找張適泓洽談,伊││ │ │ 記得後來可能是莊正端告訴伊,付錢給││ │ │ 台電公司的人是有問題的,叫伊小心一││ │ │ 點,所以伊後來付錢給張適泓的動作才││ │ │ 會變得隱晦。 │├──┼──────────┼──────────────────┤│ 四 │被告莊正端於調查局詢│1.大同公司有以技術服務費之名義,給付││ │問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高聖文及張適泓60萬元之事實。 ││ │、證述。 │2.當初決標後不久,大約在102年7、8月 ││ │ │ 間,是與高聖文談,由高聖文協助大同││ │ │ 公司找人編寫計畫書,後來,高聖文找││ │ │ 張適泓協助編寫計畫書,高聖文提出大││ │ │ 同公司要支付60萬元的費用,伊將此訊││ │ │ 息告知吳善友,約於102年年底或是103││ │ │ 年年初,高聖文在工地跟伊說計畫書部││ │ │ 份有通過,通過的費用是不是先給之類││ │ │ 的話,伊知道高聖文的意思就是在要這││ │ │ 筆60萬元的部份費用,伊就將這件事回││ │ │ 報給吳善友,最終伊總共交付約30萬元││ │ │ 的現金給高聖文。103年1、2月間,吳 ││ │ │ 善友與伊相約在上開案件工地內碰面,││ │ │ 吳善友坐上伊所駕駛的福特黑色FO CUS││ │ │ 轎車後,便主動交付給伊一紙牛皮紙袋││ │ │ ,該牛皮紙袋內裝有現金30至40萬元,││ │ │ 全部都是2千元現鈔,該筆3、40萬元是││ │ │ 要先支付給高聖文作為撰寫計畫書的前││ │ │ 金,伊清點無誤後,便主動打電話給高││ │ │ 聖文,詢問高聖文所駕駛的車輛停放於││ │ │ 何處以及有無上鎖,高聖文告知伊車輛││ │ │ 停放地點後,伊則表示有東西要交給他││ │ │ ,高聖文即知悉伊的意思,隨即伊則將││ │ │ 該裝有現金30至40萬元之牛皮紙袋放入││ │ │ 高聖文駕駛銀色現代休旅車中央扶手置││ │ │ 物箱內,過了幾天後伊也有打電話詢問││ │ │ 高聖文「OK不OK」,意思就是高聖文有││ │ │ 沒有收到該筆現金,高聖文則表示「有││ │ │ 」,所以伊確定高聖文有收到該筆現金││ │ │ 。 ││ │ │3.伊確實只有支付高聖文前述約30萬元現││ │ │ 金,沒有額外的這筆20萬元費用,也沒││ │ │ 有支付高聖文另外10萬元現金,伊是大││ │ │ 同公司的業務,向公司請款的權限只有││ │ │ 1萬元以內的交際費用,不可能有這麼 ││ │ │ 大的權限可以申請這筆費用,所以不可││ │ │ 能答應高聖文這件事,如果有這件事,││ │ │ 也是回報給吳善友,由吳善友去請款,││ │ │ 不可能跟高聖文講說伊可以向大同公司││ │ │ 報銷20萬元,到時候一人一半,因為伊││ │ │ 根本就沒有這個權限,伊也沒有這個金││ │ │ 錢。計畫書的數量及吳善友和張適泓間││ │ │ 是如何談論價碼,伊不清楚,伊只是確││ │ │ 定高聖文一開始確實有跟伊報價要60萬││ │ │ 元,最後伊確定支付約30萬元現金給高││ │ │ 聖文。 │├──┼──────────┼──────────────────┤│ 五 │1.證人林家寶於調查局│1.吳善友用以行賄高聖文及張適泓之賄款││ │ 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來自立月公司以技術服務費方式編列。││ │ 。 │2.其證稱:伊為大同公司下包,103年3月││ │2.立月公司合作金庫八│ 14日下午,吳善友打電話給伊,向伊表││ │ 德分行000000000000│ 示第一期工程款890萬元已經匯至立月 ││ │ 9號帳戶存摺明細。 │ 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 │ │ 749號帳戶,經伊確認無誤後,隔日, ││ │ │ 吳善友又打電話給伊,跟伊約定過幾天││ │ │ 會來立月公司向伊拿取該筆100萬元款 ││ │ │ 項,伊同意後,吳善友就依約於當天前││ │ │ 來立月公司向伊拿五疊面額2,000元, ││ │ │ 共計100萬元的現鈔。 │├──┼──────────┼──────────────────┤│ 六 │「電力修護處廠房暨訓│台電公司營建處辦理「林訓實習工場建築││ │練所林口訓練中心電廠│工程」工程採購案,該標案預算金額19億││ │輔助系統維修訓練實習│7,600 萬元,底價19億189 萬9,400 元,││ │工場建築工程」更正決│於101 年10月30日開,由泛亞工程公司以││ │標公告1份。 │底價86% 之16億6,800 萬元得標。 │└──┴──────────┴──────────────────┘
(二)台電公司高聖文向昶昇公司蔡哲城收受賄賂部分:┌──┬──────────┬──────────────────┐│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一 │被告高聖文於調查局詢│1.其坦承收受蔡哲城所交付之20萬元。 ││ │問、本署偵查中及法院│2.其並供稱,有一天昶昇公司蔡哲城來到││ │羈押庭之供述。 │ 工地,說有事情要跟伊談,然後伊上他││ │ │ 的車,他就從他車上拿出一包牛皮紙袋││ │ │ 裝有現金20萬元要交付給伊,當下伊就││ │ │ 回絕他,並問他為何給伊錢,他回答說││ │ │ ,他自願要給伊的,叫伊不要管太多也││ │ │ 不要想太多,雖然伊拒絕他很多次,但││ │ │ 他還是硬塞到伊的衣服裡面。 │├──┼──────────┼──────────────────┤│ 二 │被告蔡哲城於調查局詢│1.台電公司高聖文藉其為台電公司林訓中││ │問、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心機電主辦職務,向大同公司之下包商││ │。 │ 昶昇公司要求、收受20萬元賄賂。 ││ │ │2.伊支付給高聖文的20萬元,是吳善友要││ │ │ 伊交給高聖文的,起先是高聖文在渠等││ │ │ 一起吃飯時表示他要幫兒子買車,後來││ │ │ 是吳善友詢問伊的意見,是否願意支付││ │ │ 費用給高聖文,伊向吳善友表示願意支││ │ │ 付20萬元,伊就將這筆20萬元付給高聖││ │ │ 文,伊付高聖文這筆20萬元也是因為吳││ │ │ 善友是伊上包商大同公司工地經理,而││ │ │ 高聖文又是大同公司的業主台電公司的││ │ │ 現場監工,既然吳善友都向伊表示要給││ │ │ 高聖文費用,伊就給高聖文20萬元,印││ │ │ 象中大概是在103年7月以後給高聖文20││ │ │ 萬元的。 │├──┼──────────┼──────────────────┤│ 三 │被告吳善友於調查局詢│1.台電公司高聖文藉其為台電公司林訓中││ │問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心機電主辦職務,向大同公司之下包商││ │、證述。 │ 昶昇公司蔡哲城收受20萬元賄賂。 ││ │ │2.高聖文確實在吃飯場合向伊、蔡哲城與││ │ │ 林清霖等人表示他兒子要買車,伊請蔡││ │ │ 哲城付20萬元給高聖文,蔡哲城也同意││ │ │ ,但後來蔡哲城有無支付高聖文20萬元││ │ │ ,伊並不清楚,監聽譯文中有1通伊與 ││ │ │ 蔡哲城的通話,有提及高聖文拿了20萬││ │ │ 元,通話當時伊並不清楚他指的是哪一││ │ │ 筆,現在經提示蔡哲城的供詞,伊才確││ │ │ 定該通話中講的,高聖文收到的20萬元││ │ │ ,指的就是前述伊請蔡哲城支付給高聖││ │ │ 文的20萬元。 │├──┼──────────┼──────────────────┤│ 四 │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台電公司高聖文藉其為台電公司林訓中心││ │(104偵16045號卷第34│機電主辦職務,向大同公司之下包商昶昇││ │反面-41頁)、案件研 │公司要求、收受20萬元賄賂。 ││ │析表各1份。 │ │└──┴──────────┴──────────────────┘
(三)台電公司周毓良、高聖文、張志濬違背職務收受兆弘公司傅秉豐賄賂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一 │被告周毓良於調查局詢│1.其為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林口工作隊經││ │問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理,負責林訓實習工廠建築及水電空調││ │證述。 │ 工程之承辦、監辦等各項事,並103年6││ │ │ 月至104年3月,每月向傅秉豐收受2萬 ││ │ │ 元。 ││ │ │2.被告周毓良辯稱每月向傅秉豐收受之2 ││ │ │ 萬元(總計收受20萬元)係大陸顧問費││ │ │ ,而非賄款,惟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 │ │ 上字第3763號判決要旨,及傅秉豐於10││ │ │ 4年4月23日偵查中證稱:伊每個月給予││ │ │ 周毓良的2萬元確實是行賄之用,而非 ││ │ │ 顧問費或私人借貸,但伊確實是在周毓││ │ │ 良及高聖文等台電人員的要求下,為求││ │ │ 工程順利施作不得以才被迫答應支付。││ │ │ 伊當初是被迫的情況下,每月給周毓良││ │ │ 2萬元賄款,一方面也希望在林訓工地 ││ │ │ 上如果有問題時,周毓良可以幫忙,所││ │ │ 以才假藉大陸顧問費為暗號,每月給周││ │ │ 毓良2萬元賄款,例如地下室虛灌的事 ││ │ │ ,高聖文有告訴周毓良,請周毓良幫忙││ │ │ 向泛亞公司關說,周毓良也心知肚明這││ │ │ 2萬元根本不是什麼大陸顧問費,所以 ││ │ │ 伊在通聯中才會一下子跟周毓良說是顧││ │ │ 問費,一下又說是借款,實際上這筆每││ │ │ 月2萬元就是賄款,跟大陸顧問是沒有 ││ │ │ 關係的,況周毓良亦自承該顧問費『只││ │ │ 顧不問』。顯見傅秉豐係基於行賄之犯││ │ │ 意,每月支付2萬元賄款予周毓良,以 ││ │ │ 要求周毓良日後施工期間協助向泛亞公││ │ │ 司關說、施壓及處理工程問題,周毓良││ │ │ 於其職務範圍內,協助向泛亞公司張盤││ │ │ 銘關說虛灌地下室施作數量,浮報工程││ │ │ 款,其所收受之20萬元賄賂與其職務上││ │ │ 之行為顯有相當對價關係,縱假借大陸││ │ │ 顧問費名義變相給付,難謂與其職務無││ │ │ 關而無對價關係。 │├──┼──────────┼──────────────────┤│ 二 │被告高聖文於調查局詢│1.傅秉豐為答謝伊讓他知道有泛亞公司工││ │問、本署偵查中及法院│ 程可以參與投標,而給予伊40萬元,並││ │羈押庭之供述。 │ 向伊表示,其中部份是要給張志濬,但││ │ │ 傅秉豐並未向說明要給張志濬多少錢,││ │ │ 伊遂將40萬元平分,將20萬元交給張志││ │ │ 濬,並當場告知『這是傅秉豐說要給你││ │ │ 的錢』,張志濬怎麼可能會不知道這是││ │ │ 包商要給他的錢。 ││ │ │2.當時傅秉豐也向伊提到他也要給張志濬││ │ │ 一筆錢,但傅秉豐並沒有告知伊要給張││ │ │ 志濬多少錢,104年初在台電公司的綜 ││ │ │ 合施工處,伊與張志濬在一樓外面的車││ │ │ 棚抽煙聊天時,張志濬有主動表示「小││ │ │ 傅有沒有跟你講錢的事?」,伊回答他││ │ │ 「有」,當時張志濬並未向伊表示傅秉││ │ │ 豐要支付多少錢給他,伊於是估算傅秉││ │ │ 豐要給予40萬到48萬元之間,於是伊向││ │ │ 張志濬表示20萬元,張志濬聽完並沒有││ │ │ 對金額表達意見,只有問伊何時可以拿││ │ │ 到?伊則向張志濬表示伊會再向傅秉豐││ │ │ 聯絡看看,伊於是再聯絡傅秉豐詢問何││ │ │ 時支付張志濬費用,傅秉豐同樣表示是││ │ │ 在工程進度到地面一樓出土之後,會支││ │ │ 付他一筆費用,後來傅秉豐就先支付一││ │ │ 筆25萬元的介紹費給伊,伊則將其中20││ │ │ 萬元轉交給張志濬,並當場告知「這是││ │ │ 傅秉豐說要給你的錢」,104年農曆過 ││ │ │ 年前1、2天,傅秉豐才將後續15萬元交││ │ │ 給伊。 │├──┼──────────┼──────────────────┤│ 三 │1.被告張志濬於調查局│1.伊於96年底調任綜合施工處政風課擔任││ │ 詢問及本署偵查中之│ 課長至103年12月底退休,驗收部分需 ││ │ 供述、證述。 │ 要伊會同承辦部門、使用部門、會計處││ │2.被告張志濬繳交犯罪│ 及營建處的人員進行驗收,而工程契約││ │ 所得20萬元之扣押物│ 變更的流程中,則必須有政風課會章辦││ │ 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 理,通常單純書面審,伊會蓋印,如果││ │ 據1紙。 │ 是在現場,伊則是簽名。 ││ │ │2.伊有協助兆弘公司傅秉豐取得泛亞公司││ │ │ 之模板工程,嗣後高聖文有在台電公司││ │ │ 綜合施工處對面小公園交付其20萬元,││ │ │ 伊知道該筆款項係來自傅秉豐。 │├──┼──────────┼──────────────────┤│ 四 │被告傅秉豐於調查局詢│1.周毓良自103年6月至104年3月,每月收││ │問、本署偵查中及法院│ 受傅秉豐2萬賄賂,總計收受20萬元, ││ │羈押庭之供述、證述。│ 周毓良違背職務,指導兆弘公司虛灌地││ │ │ 下室模板施作數量,並協助兆弘公司向││ │ │ 泛亞公司張盤銘關說、施壓,要求配合││ │ │ 兆弘公司傅秉豐虛灌地下室施作面積,││ │ │ 浮報工程款,並配合放水於泛亞公司張││ │ │ 盤銘所提出虛灌浮報之估驗計價表核章││ │ │ ,核撥浮報工程款給泛亞公司。 ││ │ │2.伊有拜託台電公司周毓良及高聖文要泛││ │ │ 亞公司接受其等未施作的數量,而高聖││ │ │ 文叫伊還是先浮報數量送估驗計價給泛││ │ │ 亞公司,其等當初也確實有送件給泛亞││ │ │ 公司請款意圖闖關,但第一關審核時就││ │ │ 被泛亞公司抓到,所以就將其等的送件││ │ │ 資料退回。當初其等地下室施作工程要││ │ │ 做大約46,000平方米,但實際上只施作││ │ │ 約36,000平方米左右,中間有10,000平││ │ │ 方米的差額未施作,當初有跟張盤銘談││ │ │ ,張盤銘的意思是因為其中有5%台電跟││ │ │ 泛亞公司互不找補,所以未施作10,000││ │ │ 平方米的差額中,泛亞公司會留大約 ││ │ │ 2,300平方米,其他的7,700平方米則由││ │ │ 其等與泛亞公司各分一半,但張盤銘也││ │ │ 向伊表示也要台電公司同意灌這個未施││ │ │ 作平方米數,他才有可能把這7,700平 ││ │ │ 方米分給泛亞公司及兆弘公司一人一半││ │ │ ;而且張盤銘當初並不願意在地下室工││ │ │ 程結束就先給,渠等確實有試圖送件闖││ │ │ 關,但還是遭泛亞公司張盤銘擋下來,││ │ │ 張盤銘要求要等到屋頂板蓋完才肯給,││ │ │ 因為張盤銘也怕樓上層模板工程施作數││ │ │ 量會不足,這樣泛亞公司會有損失。 ││ │ │3.伊為了讓周毓良及高聖文幫忙在前開標││ │ │ 案能夠幫忙兆弘公司在施作上不被刁難││ │ │ 、順利完工,過程中有協請周毓良、高││ │ │ 聖文關說施壓泛亞公司張盤銘及李俊傑││ │ │ ,要求他們配合舞弊虛灌、浮報地下室││ │ │ B1-B3板模面積,並與張盤銘協議平分 ││ │ │ 虛灌、浮報之款項,故事先與高聖文期││ │ │ 約96萬元賄款,並與周毓良談妥,自 ││ │ │ 103年6月起每月轉帳2萬元賄款至周毓 ││ │ │ 良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截至104年3月,││ │ │ 已行賄周毓良20萬元。此外,伊原先與││ │ │ 高聖文期約96萬元賄款,後因板模施作││ │ │ 面積不足,改為80萬元,目前僅交付40││ │ │ 萬元,作為周毓良、高聖文共謀違背職││ │ │ 務協助施壓泛亞公司張盤銘、李俊傑配││ │ │ 合舞弊浮報之對價。 ││ │ │4.伊記得當時是在周毓良的房間,當時高││ │ │ 聖文也在場,周毓良對此(給錢)並沒││ │ │ 有表示反對意見,伊當時也明白就是周││ │ │ 毓良要跟伊索賄,因為基於當時正承接││ │ │ 泛亞公司模板工程,希望未來的施作及││ │ │ 驗收過程可以順利不要被刁難,既然台││ │ │ 電人員都開這個口,而周毓良也沒有反││ │ │ 對,伊只好被迫答應支付該筆賄款;返││ │ │ 臺後,伊為了再次測試周毓良是否真的││ │ │ 要跟伊索取這筆賄款,伊故意印製一份││ │ │ 大陸工廠聘書要給周毓良,並詢問他匯││ │ │ 款帳號,周毓良也隨即收下聘書並將臺││ │ │ 灣企業銀行的帳號給伊,伊就知道周毓││ │ │ 良確實是想跟伊要這些賄款,伊也只能││ │ │ 被迫支付。當時周毓良及高聖文旁邊的││ │ │ 台電人員向伊表示,因為周毓良想經常││ │ │ 到大陸玩,卻又苦無藉口怕他老婆不答││ │ │ 應,所以才會要伊用以大陸公司聘用顧││ │ │ 問名義給周毓良聘書,並每月匯款,如││ │ │ 此一來,周毓良就有正當理由可以經常││ │ │ 往返兩岸,又可以順利取得賄款。伊每││ │ │ 個月給予周毓良的2萬元確實是行賄之 ││ │ │ 用,而非顧問費或私人借貸,但伊確實││ │ │ 是在周毓良及高聖文等台電人員的要求││ │ │ 下,為求工程順利施作不得以才被迫答││ │ │ 應支付。 ││ │ │5.在兆弘公司施工過程中,如果遇到任何││ │ │ 困難,伊都會請周毓良及高聖文出面協││ │ │ 調及關說,例如因為泛亞公司支撐架工││ │ │ 程延誤,導致兆弘公司損失支撐架租賃││ │ │ 費76萬元,以及跟泛亞公司張盤銘講好││ │ │ 地下室B1至B3虛灌的事,伊都有透過高││ │ │ 聖文請周毓良幫忙協調,周毓良也確實││ │ │ 都有幫忙。因為當時地下B1到B3樓模板││ │ │ 工程施作中,發現完工之模板施作面積││ │ │ 僅約3萬6000平方米,與原契約簽訂之4││ │ │ 萬6000平方米差距甚遠,所以伊才會先││ │ │ 行向高聖文及周毓良回報此事,高聖文││ │ │ 隨即指示可以用虛灌的方式來浮報模板││ │ │ 面積,當時伊認為高聖文可能已經跟張││ │ │ 盤銘打過招呼,所以就指示張成乾以虛││ │ │ 灌模板面積的方式送到泛亞公司請款,││ │ │ 卻遭泛亞公司退件,伊將被退件的事情││ │ │ 告知高聖文,高聖文就再指示伊和張盤││ │ │ 銘協調,並表示他已經先跟李俊傑談妥││ │ │ ,所以伊就親自拜訪張盤銘。 ││ │ │6.當初是高聖文主動聯繫伊一個模板工程││ │ │ 案,並在102年間泛亞公司尚未對外招 ││ │ │ 標模板工程前,在某次餐敘時,當時參││ │ │ 與餐敘的人員有伊、張志濬、高聖文及││ │ │ 周毓良等臺電人員,席間高聖文就對伊││ │ │ 表示關於泛亞公司的模板工程會透過張││ │ │ 志濬及周毓良等人幫忙關說,讓兆弘公││ │ │ 司可以順利得標,當時在場的張志濬並││ │ │ 沒有做任何表示,伊當下就馬上向張志││ │ │ 濬說「謝謝,再麻煩拜託你」,張志濬││ │ │ 也只有點頭微笑一下,並沒有多說,所││ │ │ 以伊當時認為張志濬的態度就是會幫兆││ │ │ 弘公司。 │├──┼──────────┼──────────────────┤│ 五 │被告張盤銘於調查局詢│1.伊為泛亞公司工地主任,並負責本件林││ │問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訓實習工廠建築工程之業務。 ││ │。 │2.泛亞公司與兆弘公司是以「實際施作的││ │ │ 模板數量」,經過泛亞公司的現場工程││ │ │ 師審核確認無誤後,依照雙方的合約辦││ │ │ 理估驗、計價及付款,但是,泛亞公司││ │ │ 與台電公司是依口頭協議按合約總數量││ │ │ 的分配比例來計價,所以兩者在估驗當││ │ │ 中會有落差。 ││ │ │3.張盤銘否認虛灌施作數量,浮報工程款││ │ │ ,辯稱泛亞公司每月為一期與台電公司││ │ │ 辦理估驗計價請款1次,每期送審台電 ││ │ │ 公司之估驗計價表係泛亞公司副組長藍││ │ │ 國松與台電公司土建分隊課長呂世豪口││ │ │ 頭協議,以工程進度分配比例表,依現││ │ │ 場實際完成的比例辦理估驗,而非以實││ │ │ 際施作數量辦理估驗計價,因此泛亞公││ │ │ 司與台電公司與估驗計價表之模板估驗││ │ │ 數量45,324平方米才會高於兆弘公司實││ │ │ 際完成之模板施作數量35,326.7平方米││ │ │ ,並非虛灌浮報云云,惟張盤銘供詞與││ │ │ 現行一般民間公程及公共工程之估驗請││ │ │ 款方式及慣例不符,工程估驗計價請款││ │ │ 均需依雙方契約為憑核實辦理,豈有以││ │ │ 毫無憑據之口頭協議之理,且倘依比例││ │ │ 估驗計價,台電公司無法得知實際施作││ │ │ 數量少於契約數量,根本無法辦理追減││ │ │ 工程款,張盤銘供述顯不合理,且經向││ │ │ 周毓良、高聖文及呂世豪、洪中杭、黃││ │ │ 金泉、李俊傑及藍國松等人確認台電公││ │ │ 司與泛亞公司之每期估驗計價方式,周││ │ │ 毓良於104年4月29日供稱:「估驗計價││ │ │ 表上的數量就是泛亞公司當期實際完成││ │ │ 的數量,台電公司會依照泛亞公司當期││ │ │ 實際施作數量估驗計價給泛亞公司,該││ │ │ 估驗計價表顯示泛亞公司到103年12月 ││ │ │ 31日地下室1樓到3樓的板模實際已經施││ │ │ 作了45324平方米等語」;高聖文於104││ │ │ 年4月2日亦供稱:兆弘公司是泛亞公司││ │ │ 的下包廠商,所以兆弘公司板模工程的││ │ │ 實際施工數量是由泛亞公司先行確認,││ │ │ 再由泛亞公司向林口工作隊申請計價估││ │ │ 驗請款,林口工作隊應該是由現場監工││ │ │ 的土木分隊來監工確認B區板模工程實 ││ │ │ 際施工數量等語,李俊傑於104年3月24││ │ │ 日亦供稱:依台電公司與泛亞公司契約││ │ │ ,有關地下室普通模板及加工組立(含││ │ │ 夾板模板)是45,334平方米,1平方米 ││ │ │ 是計價新臺幣625元,每個月5日及20日││ │ │ ,地下室的計價是由伊負責計價,張成││ │ │ 乾將計價單交給伊後,伊會請測量工程││ │ │ 師依圖核算面積,伊再將核算完的實作││ │ │ 數量及金額填入工程估驗單再辦理計價││ │ │ ,再上陳給副主任林賢騰複核,最後再││ │ │ 由主任張盤銘核可後提送至泛亞公司進││ │ │ 行後續的稽核,泛亞公司再依約於40日││ │ │ 撥款等語;呂世豪於104年5月19日證稱││ │ │ :張盤銘的說法不正確,針對該模板工││ │ │ 程的計價,伊與張盤銘、藍國松沒有任││ │ │ 何協議。分層數量表是提供給承辦人在││ │ │ 核對估驗計價表時的參考,但估驗計價││ │ │ 表還是要以實際施工數量來計算等語;││ │ │ 洪中杭於104年5月19日證稱:伊不知道││ │ │ 張盤銘所說的口頭協議內容是什麼,他││ │ │ 是跟誰協議伊不清楚,但伊要強調,任││ │ │ 何的估驗計價都是依實際施工數量來做││ │ │ 估驗計價,不可能由泛亞公司與台電公││ │ │ 司口頭約定就來計價等語;黃金泉於 ││ │ │ 104年5月19日證稱:伊認為張盤銘對計││ │ │ 價模式說法確實有不合理之處,依照過││ │ │ 去的工程慣例,伊也沒有見過如此計價││ │ │ 模式、伊在泛亞公司任職期間,施作其││ │ │ 他公共工程時,確實未曾見過如此模板││ │ │ 計價方式等語,證實台電公司與泛亞公││ │ │ 司每期確是依據當期實際施作數量辦理││ │ │ 估驗計價,而非以張盤銘辯稱之口頭協││ │ │ 議依比例估驗計價,「以實際施作數量││ │ │ 」估驗計價確為工程界之標準及慣例,││ │ │ 張盤銘供述顯係狡辯卸責之詞。 ││ │ │ │├──┼──────────┼──────────────────┤│ 六 │證人張成乾於調查局及│1.周毓良指導其虛灌地下室模板施作數量││ │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 ,並協助兆弘公司向泛亞公司張盤銘關││ │ │ 說、施壓,要求配合兆弘公司傅秉豐虛││ │ │ 灌地下室施作面積,浮報工程款。 ││ │ │2.其並證稱,兆弘公司向泛亞公司承包的││ │ │ 工程,103年4月間地下室施作面積之部││ │ │ 分只有3萬6,000平方米,但依照契約內││ │ │ 容面積應為4萬5,334平方米,不足契約││ │ │ 面積數量計9,334平方米,伊發現後就 ││ │ │ 跟傅秉豐報告,傅秉豐指示伊向高聖文││ │ │ 詢問,高聖文告訴伊可以虛灌地下室的││ │ │ 施作面積,以符合契約面積數量,伊得││ │ │ 到高聖文的回應後就馬上打電話給傅秉││ │ │ 豐,傅秉豐也計畫以虛灌地下室施作面││ │ │ 積之方式來補工程差額。 ││ │ │3.103年4月間伊至工地找周毓良及高聖文││ │ │ ,詢問地下室實際施作面積不足契約面││ │ │ 積的情形要如何處理,伊當時是告訴周││ │ │ 毓良及高聖文說其精算的面積是3萬6,0││ │ │ 00平方米,與周毓良及高聖文所說的合││ │ │ 約內容4萬5,334平方米不同,約有9,33││ │ │ 4平方米的出入,周毓良及高聖文告訴 ││ │ │ 伊可以將契約面積多出的部分虛灌到地││ │ │ 下室施作面積,方式就是地下1樓及地 ││ │ │ 下2樓各灌5,000平方米,伊事後有按照││ │ │ 他們的方式向張盤銘說明,但是張盤銘││ │ │ 及李俊傑不願放行,所以周毓良及高聖││ │ │ 文向伊表示會向泛亞公司關切、施壓及││ │ │ 要求。 │├──┼──────────┼──────────────────┤│ 七 │證人李俊傑於調查局及│1.高聖文要求泛亞公司配合兆弘公司傅秉││ │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 豐虛灌地下室模板施作面積,浮報工程││ │ │ 款。 ││ │ │2.伊對兆弘公司向泛亞公司請領「林訓實││ │ │ 習工廠建築工程」地下室板模工程施作││ │ │ 的請款都是實做實報計價,但高聖文曾││ │ │ 經有來向伊關說,要求就合約數量與實││ │ │ 際數量有差異的部分要伊放水通過,以││ │ │ 契約內容所載45,334平方米乘以62 5元││ │ │ 計價,讓兆弘公司能夠請領到28,33 ││ │ │ 2,500元。 ││ │ │3.高聖文先後找伊3次,高聖文的意思是 ││ │ │ 希望兆弘公司能夠全數依照契約數量向││ │ │ 泛亞公司請領施作款項,虛報灌水的部││ │ │ 分要伊配合放水通過,第3次高聖文找 ││ │ │ 伊時,也是向伊表示希望兆弘公司在施││ │ │ 作完地下室1樓模板工程時,就能依契 ││ │ │ 約所載數量向泛亞公司請領全數款項,││ │ │ 高聖文之所以會向伊關說有關兆弘公司││ │ │ 實際施作地下室1樓模板工程,與契約 ││ │ │ 內容誤差數量希望伊配合放水通過,是││ │ │ 因為高聖文是機電介面的主辦,標案在││ │ │ 施工時,如果有施作介面的問題需協調││ │ │ 溝通時,還是要以高聖文就機電部分的││ │ │ 審核過關為主,所以高聖文具有影響力││ │ │ ,如果他在機電這部分刻意審核不過關││ │ │ 的話,伊後續結構部分的工程就無法施││ │ │ 作,就會影響到工期,所以伊對高聖文││ │ │ 多次向伊關說要求要伊配合放水通過地││ │ │ 下室1樓模板計價,讓兆弘公司能依契 ││ │ │ 約所載數量全數請款,伊為求工程後續││ │ │ 能施作順利,只能儘量找藉口敷衍搪塞││ │ │ 高聖文,避免引起高聖文不悅。 │├──┼──────────┼──────────────────┤│ 八 │1.證人即台電公司綜合│1.分層數量表是提供給承辦人在核對估驗││ │ 施工處林口工作隊土│ 計價表時的參考,但估驗計價表還是要││ │ 建分隊課長呂世豪於│ 以實際施工數量來計算,本案模板工程││ │ 調查局及本署偵查中│ 的計價,伊與張盤銘、藍國松沒有任何││ │ 之證述。 │ 協議模板分配比例計價。 ││ │2.證人即台電公司綜合│2.本件經偵辦後,臺電公司高層及政風單││ │ 施工處林口工作隊土│ 位即要求其等清查模板施作數量,伊請││ │ 建分隊派遣人員洪中│ 承辦人林晉和去清查,發現泛亞公司每││ │ 杭於調查局及本署偵│ 月報的估驗計價表記載的施工數量,與││ │ 查中之證述。 │ 實際的施工數量有所出入,當初是承辦││ │ │ 人員的疏失,並未仔細核對實際施工數││ │ │ 量,經再次計算後,發現泛亞公司確實││ │ │ 有短少施作6,000多平方公尺,渠等已 ││ │ │ 於104年3月泛亞公司提出的估驗計價表││ │ │ 中,以追減方式扣回300餘萬元工程款 ││ │ │ 。 │├──┼──────────┼──────────────────┤│ 九 │1.證人即兆弘公司股東│1.周毓良自103年6月起至104年3月止,每││ │ 劉銀錄於調查局及本│ 月收受傅秉豐2萬賄賂,總計收受20萬 ││ │ 署偵查中之證述。 │ 元之事實。 ││ │2.周毓良臺灣中小企業│2.伊因投資兆弘公司,久未分配獲利,有││ │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 問傅秉豐為何每月有給付一筆顧問費,││ │ 本及傅秉豐渣打銀行│ 傅秉豐表示是為打點本件標案承辦人高││ │ 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各│ 聖文及周毓良,以顧問費名義支付回扣││ │ 1份。 │ 。 │├──┼──────────┼──────────────────┤│ 十 │1.泛亞公司與兆弘公司│1.該估驗計價表顯示「壹-6-32普通模板 ││ │ 第17期估驗總表正本│ 及加工組立(含夾板模板)」之契約數 ││ │2.台灣電力公司與泛亞│ 量為45,334平方米,「截至本期完成數││ │ 公司計價期間103年 │ 量」為45,324平方米,經對照泛亞公司││ │ 12月1日至103年12月│ 與兆弘公司之估驗總表,兆弘公司實際││ │ 31日第25期估驗計價│ 完成地下室B1至B3板模數量只有35,326││ │ 表1份。 │ 平方米,泛亞公司竟跟臺電公司虛灌施││ │ │ 作數量到45,324平方米,而該估驗計價││ │ │ 表上並經周毓良的核章同意以泛亞公司││ │ │ 虛灌之數量估驗計價給泛亞公司。 ││ │ │2.於103年4、5月間,張成乾向傅秉豐反 ││ │ │ 應B1至B3地下室板模數量精算後數量短││ │ │ 少約1萬平方米,大約只有36,000平方 ││ │ │ 米,傅秉豐請周毓良及高聖文協助向張││ │ │ 盤銘關說,張盤銘承諾傅秉豐不足契約││ │ │ 之數量約10,000平方米,其中有5%臺電││ │ │ 跟泛亞公司互不找補,所以未施作10,0││ │ │ 00平方米的差額中,泛亞公司會留大約││ │ │ 2,300平方米,其他的7,700平方米的部││ │ │ 分則由兆弘公司與泛亞公司各分一半。││ │ │ 至於泛亞公司在103年12月1日至103年 ││ │ │ 12月31日第25期估驗計價表以虛灌數量││ │ │ 45,324平方米跟臺電公司請款,周毓良││ │ │ 在上面核章,同意虛灌工程款給泛亞公││ │ │ 司。 │├──┼──────────┼──────────────────┤│十一│1.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1.周毓良自103年6月至104年3月,每月收││ │ 文(104偵16045號卷│ 受傅秉豐2萬元賄賂,總計收受20萬元 ││ │ 第46-50頁、第51-55│ ,周毓良違背職務,指導兆弘公司張成││ │ 頁、第56-73頁)、 │ 乾虛灌地下室模板施作數量,並協助兆││ │ 案件研析表各1份。 │ 弘公司向泛亞公司張盤銘關說、施壓,││ │2.「電力修護處廠房暨│ 要求配合兆弘公司傅秉豐虛灌地下室施││ │ 訓練所林口訓練中心│ 作面積,浮報工程款,並配合放水於泛││ │ 電廠輔助系統維修訓│ 亞公司張盤銘所提出虛灌浮報之估驗計││ │ 練實習工場水電及空│ 價表核章,核撥浮報工程款給泛亞公司││ │ 調工程」決標公告1 │ 。 ││ │ 份。 │2.高聖文、張志濬共謀向兆弘公司向傅秉││ │ │ 豐要求依兆弘公司與泛亞公司簽立契約││ │ │ 之模板實際施作數量每平方米10元之回││ │ │ 扣賄款,並以預估模板施作量9萬6,000││ │ │ 平方米計算賄款金額,與傅秉豐期約96││ │ │ 萬元,雙方並期約於建築物地下室施作││ │ │ 完成後先支付賄款前金48萬元,剩餘48││ │ │ 萬元賄款後謝則於屋頂施作完成後支付││ │ │ ,高聖文並於104年2月間收到傅秉豐所││ │ │ 交付之前金40萬元賄款後,與張志濬各││ │ │ 分得20萬元。 │└──┴──────────┴──────────────────┘
(四)台電公司周毓良違背職務收受榮聖公司陳勝源賄賂部分:┌──┬──────────┬──────────────────┐│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一 │1.被告周毓良於調查局│1.榮聖公司因「林訓實習工場建築工程」││ │ 詢問、本署偵查中及│ A4大樓西側樓梯未依原契約設計圖說施││ │ 法院羈押庭之供述。│ 作,陳勝源考量若重新施作將增加成本││ │2.被告周毓良繳交犯罪│ 及造成工程延宕損失,泛亞公司張盤銘││ │ 所得10萬元之扣押物│ 因不同意配合通過,陳勝源遂要求周毓││ │ 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 良向張盤銘關說,指示張盤銘不需拆除││ │ 據1紙。 │ 重做,張盤銘遂依周毓良指示,未再要││ │ │ 求榮聖公司需拆除重做該缺失樓梯。陳││ │ │ 勝源為感謝周毓良,於103年4月9日12 ││ │ │ 時與周毓良相約於桃園高鐵站3號出口 ││ │ │ 見面,並將10萬元放置於黃色牛皮紙袋││ │ │ 交付給周毓良。 ││ │ │2.其並供稱,陳勝源要伊去向張盤銘關說││ │ │ ,伊當場是說會去瞭解,伊瞭解以後覺││ │ │ 得是更安全,所以伊會去幫陳勝源。伊││ │ │ 確實有代陳勝源向張盤銘溝通這件事。││ │ │ 另陳勝源供稱,伊有拜託周毓良幫忙,││ │ │ 最後也確實讓榮聖公司無須拆除該鋼構││ │ │ 樓梯,因此伊取現金10萬元,以黃色牛││ │ │ 皮紙袋內裝現金10萬元,親自於103年4││ │ │ 月9日中於桃園高鐵站,將該筆現金交 ││ │ │ 給周毓良作為酬謝,周毓良拿到該筆現││ │ │ 金後並未清點數目,隨即離開現場等語││ │ │ ,所述為實在。 │├──┼──────────┼──────────────────┤│ 二 │被告陳勝源於調查局詢│1.周毓良違背職務收受榮聖公司陳勝源10││ │問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萬元賄款,作為其協助向泛亞公司關說││ │、證述。 │ 放水驗收之對價。 ││ │ │2.其並證稱,林訓工地A4大樓西樓梯原設││ │ │ 計圖說為單純結構圖,榮聖公司都會再││ │ │ 委由設計人員黃怡禎來繪製細部的設計││ │ │ 圖,黃怡禎可能因個人疏忽未注意到原││ │ │ 建築圖之樓梯寬度,導致其所重新繪製││ │ │ 之細部建築圖樓梯寬度較原設計圖來的││ │ │ 寬,但當時榮聖公司的人員也沒有注意││ │ │ 到這項錯誤,就直接將該設計圖送給泛││ │ │ 亞公司及業主單位審核,審核通過後就││ │ │ 由榮聖公司直接施工,也確實施工完畢││ │ │ ,後來泛亞公司要就該樓梯加裝樓梯扶││ │ │ 手時,才發現寬度有異,將會導致泛亞││ │ │ 公司在加裝扶手上的困難度,因此泛亞││ │ │ 公司張盤銘便要求榮聖公司必須將不符││ │ │ 合原建築圖寬度之樓梯拆除重做,但經││ │ │ 伊詢問榮聖公司內部施工人員後,雖然││ │ │ 施作結果與原建築圖不符,但榮聖公司││ │ │ 是加寬樓梯寬度,並未偷工減料或改用││ │ │ 劣等材質,反而是增加榮聖公司施工成││ │ │ 本,而且也符合相關建築及消防法規,││ │ │ 若因此而必須拆除重做,不僅影響工期││ │ │ ,也浪費大量成本,才會希望泛亞公司││ │ │ 能夠放寬審核標準讓榮聖公司順利通過││ │ │ 驗收,但張盤銘卻堅持要榮聖公司拆除││ │ │ 重做,雙方才產生爭執。經伊和張盤銘││ │ │ 溝通協調,張盤銘也明知依照榮聖公司││ │ │ 的施作情形,並沒有違反法令之虞,但││ │ │ 張盤銘擔心萬一在業主單位台電公司進││ │ │ 行工程驗收時,發現樓梯寬度不對,會││ │ │ 要求泛亞公司必須修改,造成泛亞公司││ │ │ 可能面對的風險與困擾,而張盤銘也不││ │ │ 願意去承擔這樣的風險,所以才會一再││ │ │ 要求榮聖公司拆除重做。 ││ │ │3.張盤銘一再強調他怕台電公司對驗收過││ │ │ 程,因樓梯寬度不符原設計圖說而有所││ │ │ 刁難,所以堅持榮聖公司既然做錯就要││ │ │ 拆除重做,但伊認為拆除的過程麻煩又││ │ │ 浪費成本,所以考量張盤銘既然擔心業││ │ │ 主刁難,不如就由伊直接去找業主單位││ │ │ 協調,所以伊才會在未告知張盤銘的情││ │ │ 況下主動致電給周毓良,希望他能指示││ │ │ 承包商泛亞公司就A4西側樓梯的寬度不││ │ │ 符原設計圖說之錯誤可以放寬標準,讓││ │ │ 榮聖公司不必拆除重做。 ││ │ │4.伊打電話確實是希望周毓良能夠去關說││ │ │ 張盤銘,希望張盤銘能就榮聖公司樓梯││ │ │ 寬度施工不符原設計圖說的部分,可以││ │ │ 放水讓榮聖公司通過驗收,避免榮聖公││ │ │ 司拆除重做蒙受損失,周毓良也當場答││ │ │ 應會幫忙瞭解。因為第一次請周毓良協││ │ │ 助向張盤銘關說後,泛亞公司還是一直││ │ │ 要求榮聖公司要修改,所以伊才又打電││ │ │ 話催促周毓良可以加快關說腳步,而周││ │ │ 毓良告訴伊只要不動聲色就可以。後來││ │ │ 榮聖公司就收到泛亞公司通知,表示針││ │ │ 對A4大樓西側樓梯一事,只要由榮聖公││ │ │ 司出文表示願意承擔驗收不過之後果即││ │ │ 可,泛亞公司就不再堅持榮聖公司必須││ │ │ 要拆除重做。 ││ │ │5.伊認為當初有拜託周毓良幫忙,最後也││ │ │ 確實讓榮聖公司無須拆除該鋼構樓梯,││ │ │ 因此便向董事長周鴻茂提議,應該要由││ │ │ 公司撥款10萬元支付給周毓良當作酬謝││ │ │ ,並由伊親自向會計周郁茹領取現金10││ │ │ 萬元,以黃色牛皮紙袋盛裝後,親自於││ │ │ 103年4月9日中午於桃園高鐵站,將該 ││ │ │ 筆10萬元現金交給周毓良作為酬謝,周││ │ │ 毓良拿到該筆現金後並未清點數目,隨││ │ │ 即離開現場。周毓良應該知道本次赴約││ │ │ 就是要領取關說酬謝款,因為伊臨時改││ │ │ 約高鐵站碰面時,周毓良並未詢問原因││ │ │ ,且伊交付牛皮紙袋給周毓良時,周毓││ │ │ 良隨手拿走也並未多做表示或詢問包裝││ │ │ 物為何,因此伊認為周毓良應該知道該││ │ │ 次碰面之目的。 │├──┼──────────┼──────────────────┤│ 三 │通訊監察譯文(104偵 │榮聖公司因「林訓實習工場建築工程」A4││ │16045號卷第42-45頁)│大樓西側樓梯未依原契約設計圖說施作,││ │、案件研析表各1份。 │榮聖公司總經理陳勝源考量若重新施作將││ │ │至少需產生50萬元之成本,且會造成工程││ │ │延宕損失,遂要求泛亞公司張盤銘能配合││ │ │放水通過,惟張盤銘卻不同意,堅持榮聖││ │ │公司必需拆除重新製作安裝,陳勝源遂要││ │ │求台電公司經理周毓良協助施壓張盤銘,││ │ │並放水不追究該施作錯誤之樓梯,周毓良││ │ │竟同意陳勝源之要求,指示張盤銘不需拆││ │ │除重做,配合不實驗收,張盤銘遂依周毓││ │ │良指示,未再要求榮聖公司陳勝源需拆除││ │ │重做該缺失樓梯。陳勝源為感謝周毓良,││ │ │於103年4月9日12時與周毓良相約於桃園 ││ │ │高鐵站3號出口見面並將10萬元賄款放置 ││ │ │於黃色牛皮紙袋,俟周毓良駕車準時赴約││ │ │後,交付該10萬元賄款予周毓良,周毓良││ │ │收受10萬元賄款後,隨即駕車離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