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錦選任辯護人 陳奕廷律師
阮玉婷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855號、148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錦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各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蔡○錦於民國99年12月25日至101 年6 月21日間,擔任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下稱三重區公所)視導,負責承辦法制業務及法制會簽,並於三重區公所涉訟時提供法律意見、自任或建議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蔡○錦因需款孔急,竟於100 年11月1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不知情律師友人黃○雯(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託詞以三重區公所擬委任黃○雯為3 件訴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為由,取得黃○雯同意授權蔡○錦填載之空白「黃○雯民事委任狀(均蓋有「黃○雯律師」印文)」、空白「黃○雯律師費收據(均蓋有「黃○雯律師」印文)」各3 紙後,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蔡○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11月1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無改作之權,擅以如附表編號1 「變造方式」欄所示之變造方式,變造如附表編號1 「變造公文書」欄所示之公文書1 紙,而虛捏臺灣高等法院受理再審原告杜喜民對三重區公所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再審訴訟通知開庭之事,蔡○錦明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訴訟案件為不實,復持如附表編號1 「變造公文書」欄所示之變造公文書,向不知情之該管三重區公所承辦公務員黃淑珍陳明申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訴訟案件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行使之,使黃淑珍形式審查後於100 年11月17日將如附表編號1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欄所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100 年11月17日簽呈」公文書,蔡○錦則於會辦簽註意見時將如附表編號1 「公務員登載不實」欄所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100 年11月17日簽呈會辦單位」欄公文書,並利用黃淑珍將該不實簽呈公文書層轉上級批核及會辦相關單位而行使之,俟該不實簽呈經核准後,蔡○錦即檢具其填載完成之「黃○雯民事委任狀」、「黃○雯律師費收據」及黃○雯所開設玉山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向三重區公所請領律師費,致三重區公所會計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於100 年11月22日撥付律師費新臺幣(下同)8 萬9,100 元(9 萬9,000 元扣繳10%所得稅)至本件玉山銀行帳戶,蔡○錦復藉詞以該案未成案為由,使黃○雯於100 年11月23日自本件玉山銀行帳戶領取8 萬9,100 元交付蔡○錦,以此方式詐取前揭款項得逞,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等法院威信、職務執行、公文書管理及三重區公所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㈡蔡○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
100 年11月3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無改作之權,擅以如附表編號2 「變造方式」欄所示之變造方式,變造如附表編號2 「變造公文書」欄所示之公文書1 紙,而杜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受理原告林月對三重區公所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訴訟函知準備言詞辯論之事,蔡○錦明知如附表編號
2 所示之訴訟案件為不實,復持如附表編號2 「變造公文書」欄所示之變造公文書,向不知情之該管三重區公所承辦公務員黃淑珍陳明申報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訴訟案件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行使之,使黃淑珍形式審查後於100 年11月30日將如附表編號2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欄所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100 年11月30日簽呈」公文書,並利用黃淑珍將該不實簽呈公文書層轉上級批核及會辦相關單位而行使之,俟該不實簽呈經核准後,蔡○錦即檢具其填載完成「黃○雯民事委任狀」、「黃○雯律師收據」、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向三重區公所請領律師費,致三重區公所會計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於100 年12月8 日撥付律師費8 萬8,650 元(9 萬8,500 元扣繳10%所得稅)至本件玉山銀行帳戶,蔡○錦復藉詞以該案未成案為由,使黃○雯於100 年12月8 日自本件玉山銀行帳戶領取8 萬8,650 元交付蔡○錦,以此方式詐取前揭款項得逞,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威信、職務執行、公文書管理及三重區公所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㈢蔡○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12月2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無制作之權,擅以如附表編號3 「偽造方式」欄所示之偽造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3 「偽造公文書」欄所示之公文書1 紙,而虛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受理原告林月對三重區公所提起徵收損害賠償請求訴訟通知開庭之事,蔡○錦明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訴訟案件為不實,復持如附表編號3「偽造公文書」欄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向不知情之該管三重區公所承辦公務員葉威志陳明申報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訴訟案件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行使之,使葉威志形式審查後於100 年12月22日將如附表編號3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欄所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100 年12月22日簽呈」公文書,蔡○錦則於會辦簽註意見時將如附表編號3 「公務員登載不實」欄所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100 年12月22日簽呈會辦單位」欄公文書,並利用葉威志將該不實簽呈公文書層轉上級批核及會辦相關單位而行使之,俟該不實簽呈經核准後,蔡○錦即檢具其填載完成「黃○雯民事委任狀」、「黃○雯律師費收據」、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向三重區公所請領律師費,致三重區公所會計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於101 年1 月4 日撥付律師費7 萬2,00
0 元(8 萬元扣繳10%所得稅)至本件玉山銀行帳戶,蔡○錦復藉詞以該案未成案為由,使黃○雯於101 年1 月5 日自本件玉山銀行帳戶領取7 萬2,000 元交付蔡○錦,以此方式詐取前揭款項得逞,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威信、職務執行、公文書管理及三重區公所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蔡○錦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第143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規定者,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885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 頁至第10頁、第149 頁至第156 頁、第189 頁至第193 頁、第197 頁、104 年度偵字第14862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91頁、本院卷第27頁之1 反面至第29頁、第146 頁),並經證人黃○雯於調詢及偵查中、證人黃淑珍、葉威志、證人即書記官李家敏、李錦輝於調詢中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77頁至第82頁反面、第161 頁至第167 頁、偵二卷第166 頁至第168 頁、第171 頁至第172 頁、第178 頁至第179 頁、第183 頁至第185 頁反面、第192 頁至第193 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通知書(100 年度台再字第117 號)」、「100 年11月17日簽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函(100 年度訴字第3725號)」、「100 年11月30日簽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100 年度訴字第2167號)」、「10
0 年12月22日簽呈」、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台再字第117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25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167號」裁判查詢結果各1 紙、三重區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黃○雯民事委任狀」、「黃○雯律師費收據」、本件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3 紙、本院院令2 紙、本院民事庭收案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被告於三重區公所經歷明細各1 紙、三重區公所令5 紙、考績通知書2紙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6頁至第51頁反面、偵二卷第174頁至第175 頁、第177 頁、第182 頁、本院卷第40頁、第55頁至第5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產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故所稱「機會」者,自不以與職務執行權、決定權有關者為限,倘囿於職務執行權、決定權,即與「機會」之意涵有間。
⒉按刑法之「公文書」,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刑法之
「變造公文書」,則指無改作權之人,就原已存在完成之真正公文書,於不變更原有公文書之本質,擅自更改變更其內容而言;無改作權之人,以剪貼影印方式,擅自竄改變更原已存在完成之公文書部分內容而重加影印,該影本具有公文書之外觀,但其內容為虛構,自該當變造公文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無改作之權,擅自將其前所取得原已存在完成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通知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函」公文書,以剪貼影印方式,改造變更其部分內容而行使之,厥屬行使變造公文書甚明。
⒊被告如事實欄一㈢部分,無制作之權,以其所取得已完成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公文書為底稿,剪貼竄改該通知書部分內容,並將另案通知書上蓋有「書記官李家敏」印文部分裁下,黏貼盜用在該通知書之「書記官」欄位,冒用書記官李家敏之名義,重新影印制作不實通知書而行使之,當係行使偽造公文書無疑。至其上盜用之「書記官李家敏」簽名章印文,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印文,起訴書認係公印文云云,尚有誤會。
⒋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公務
員不知情或受欺罔,而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其犯罪主體則為凡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人均屬之,包括其身分亦為公務員之人在內。故如無職掌制作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利用有此權限之他公務員不知其事項為不實而使之登載,該使為登載之人雖亦具公務員之身分,應僅論以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無論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之餘地。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利用該管承辦公務員不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訴訟案件為虛捏不實,使之於職務上所掌之簽呈公文書登載主旨為各該案件擬委請律師處理等不實事項而行使之,被告固亦具公務員之身分,惟無制作簽呈公文書之權限,就此部分仍應成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無誤。
⒌按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有制作權之公務員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其犯罪主體為職務上職掌制作公文書之公務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部分,明知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訴訟案件為杜撰不實,仍於會辦簽註意見時於職務上職掌制作之「簽呈會辦單位」欄公文書登載如附表編號1 、3 「公務員登載不實」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而行使之,即該當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無訛。
⒍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
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變造公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公務員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⒎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
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變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⒏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
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盜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公務員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⒐起訴書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行使「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庭通知書(100 年度台再字第117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函(100 年度訴字第3725號)」行為,均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云云,固有未恰,惟偽造與變造所引論罪條文相同,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⒑起訴書雖未列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法條,然起訴事實已明
確載明被告使不知情該管承辦公務員黃淑珍、葉威志撰擬各該「委請律師」簽呈以行使之事實,應認該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本院於審理中復已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此項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間接正犯: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利用不知情該管承辦公務員黃淑珍、葉威志將各該不實簽呈公文書層轉上級批核及會辦相關單位以行使部分,均應論以間接正犯,起訴書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各係以行使變(偽)造公文書、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手段,達成其利用職務機會詐取律師費之目的,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係同一,厥屬部分行為重合,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一行為觸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如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一行為觸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如事實欄一㈢部分係一行為觸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並自動向三重區公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交全數詐領之律師費,有繳款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00 頁、第198 頁反面),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重罪刑章,其事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悛悔,犯罪所得財物尚非鉅額,並已全數繳還,綜觀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倘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本院因認依其犯罪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各遞酌減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公務員,本應遵守法律規定謹慎公務,竟利用職務之便詐取律師費,腐蝕國民對於公務員應廉潔自持、克盡職守之信賴,實無可取;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得財物金額、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繳交全數犯罪所得財物,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衡各情,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是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屬薄弱,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深切反省戒惕,並真正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廉潔守法之觀念,同時考量被告經濟能力,認有對被告課予一定負擔以惕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 百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能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建立正確法紀觀念及防止再犯。至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㈧從刑: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各犯行併宣告褫奪公權2 年。
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
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返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將全數犯罪所得財物返還三重區公所,業如前述,爰毋庸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
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變(偽)造公文書,業經被告交付
承辦公務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另如附表編號3 所示偽造公文書上盜用之「書記官李家敏」印文,係屬真正,並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從諭知沒收,起訴書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云云,容欠允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於職務
上所掌之「100 年11月30日簽呈會辦單位」欄登載不實核章以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雖於「100 年11月30日簽呈會辦單位」欄蓋用其
簽名章署名,惟依其內容形式上觀察,不足以顯示特定之意思或思想,難認被告已登載一定之事項或內容,應僅屬單純署名行為,即與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成立犯罪,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3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附表:
┌─┬──┬──────────┬────────┬───────┐│編│訴訟│變造/ 偽造公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務員登載不實││號│案件│變造/ 偽造方式 │ │ │├─┼──┼──────────┼────────┼───────┤│1 │「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使該管承辦公務員│蔡○錦將「建議││ │臺 │通知書(100 年度台再│黃淑珍將主旨為「│委請律師辦理」││ │灣 │字第117 號)」 │有關高等法院100 │等不實事項登載││ │高 ├──────────┤年度台再字第117 │於職務上所掌之││ │等 │蔡○錦擅自將其前所取│號確認土地所有權│「100 年11月17││ │法 │得「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擬委請律│日簽呈會辦單位││ │院 │庭通知書」之「案號」│師處理後續訴訟事│」欄公文書(見││ │100 │、「應到時間」、「日│宜」等不實事項登│偵一卷第26頁反││ │年 │期」(起訴書贅載「當│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面) ││ │度 │事人姓名」)等欄位,│「100 年11月17日│ ││ │台 │剪貼竄改為「100 年度│簽呈」公文書(見│ ││ │再 │台再字第117 號」、「│偵一卷第26頁) │ ││ │字 │民國100 年12月15日上│ │ ││ │第 │午09時50分」、「中華│ │ ││ │117 │民國100 年11月15日」│ │ ││ │號 │等內容重加影印,變造│ │ ││ │」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 │ ││ │ │通知書(100 年度台再│ │ ││ │ │字第117 號)」1 紙(│ │ ││ │ │見偵一卷第27頁) │ │ │├─┼──┼──────────┼────────┼───────┤│2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無 ││ │臺 │事庭函(100 年度訴字│黃淑珍將主旨為「│ ││ │灣 │第3725號)」 │有關臺灣板橋地方│ ││ │板 ├──────────┤法院100 年度訴字│ ││ │橋 │蔡○錦擅自將其前所取│第3725號確認土地│ ││ │地 │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有權存在等事件│ ││ │方 │民事庭函」之「發文日│案,擬委請律師處│ ││ │法 │期」、「發文字號」、│理後續訴訟事宜」│ ││ │院 │「說明一」等欄位,剪│等不實事項登載於│ ││ │100 │貼竄改為「中華民國10│職務上所掌之「10│ ││ │年 │0 年11月29日」、「板│0 年11月30日簽呈│ ││ │度 │院輔民誼100 年度訴字│」公文書(見偵一│ ││ │訴 │第3725號」、「本院受│卷第34頁) │ ││ │字 │理100 年度訴字第3725│ │ ││ │第 │號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 ││ │3725│等事件」等內容重加影│ │ ││ │號 │印,變造「臺灣板橋地│ │ ││ │」 │方法院民事庭函(100 │ │ ││ │ │年度訴字第3725號)」│ │ ││ │ │1 紙(見偵一卷第35頁│ │ ││ │ │) │ │ │├─┼──┼──────────┼────────┼───────┤│3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使該管承辦公務員│蔡○錦將「依縣││ │臺 │事庭通知書(100 年度│葉威志將主旨為「│府法制室92年5 ││ │灣 │訴字第2167號)」 │有關臺灣板橋地方│月29日北府法規││ │板 ├──────────┤法院100 年度訴字│0000000000號函││ │橋 │蔡○錦以其前所取得之│第2167號徵收損害│,律師委任費用││ │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賠償請求案,擬委│除特殊情形外,││ │方 │事庭通知書」為底稿,│請專業律師協助出│應以6-10萬間為││ │法 │擅自將該通知書之「案│庭答辯」等不實事│宜」等不實事項││ │院 │號」、「案由」、「應│項登載於職務上所│登載於職務上所││ │100 │到時間」、「日期」(│掌之「100 年12月│掌之「100 年12││ │年 │起訴書漏載「案由」)│22日簽呈」公文書│月22日簽呈會辦││ │度 │等欄位,剪貼竄改為「│(見偵一卷第42頁│單位」欄公文書││ │訴 │100 年度訴字第2167號│) │(見偵一卷第42││ │字 │」、「徵收損害賠償請│ │頁反面) ││ │第 │求」、「民國101 年2 │ │ ││ │2167│月25日下午3 時10分」│ │ ││ │號 │、「中華民國100 年12│ │ ││ │」 │月5 日」等內容,並將│ │ ││ │ │另案通知書上蓋有「書│ │ ││ │ │記官李家敏」印文部分│ │ ││ │ │裁下,黏貼盜用在該通│ │ ││ │ │知書之「書記官」欄位│ │ ││ │ │,重加影印制作,冒用│ │ ││ │ │書記官李家敏之名義,│ │ ││ │ │偽造「臺灣板橋地方法│ │ ││ │ │院民事庭通知書(100 │ │ ││ │ │年度訴字第2167號)」│ │ ││ │ │1 紙(見偵一卷第43頁│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