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志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主 文吳志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陳彥汎」署名貳枚、指印貳枚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一所示本票關於偽造以「陳彥汎」為發票人部分沒收,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陳彥汎」署名拾枚、指印拾柒枚,均沒收。
事 實
壹、吳志民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46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
5 月、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900 元折算1 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16 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1502號、97年度審交易字第15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以上各罪皆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志民與陳彥汎原為配偶關係,明知未經陳彥汎授權或同意,仍為下列行為:㈠吳志民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2 月23日前往
新北市○○區○○○路○○○ 號正大當鋪(負責人:呂春年),在附表二編號1 所示授權書上本人欄、委託人欄內偽造「陳彥汎」之署名2 枚,並偽造其指印2 枚,表彰陳彥汎本人授權吳志民辦理汽車貸款之旨,足生損害於陳彥汎,以此方式,偽造授權書之私文書1 紙後,持交正大當鋪店長張添發收執,而為行使。
㈡吳志民前出資購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因急用金錢,於103 年5 月2 日前往上址正大當鋪辦理質押借款,因系爭車輛係以陳彥汎名義登記,吳志民即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出示陳彥汎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於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時,在其上發票人欄內偽造「陳彥汎」之簽名1 枚、指印
2 枚,以此方式,偽造以陳彥汎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 紙,及於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私文書上,分別偽造「陳彥汎」之簽名及指印,表彰陳彥汎本人自願交付個人證件,同意以其名下車輛質押,借得現金7 萬元,並借用押當車輛之旨,以此方式,偽造自願書、汽車分期權利使用買賣合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借款收據、領款收據證明書等私文書各1 紙,足生損害於陳彥汎本人,旋即連同上開偽造之本票持交張添發辦理借款手續而為行使。
貳、案經陳彥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為同第159 條之5 所明定。茲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公訴人、被告吳志民及辯護人聲明異議,復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系爭車輛係伊出資購買,告訴人陳彥汎僅為登記所有權人,伊為修車、籌措生活費用,曾告知告訴人有借款之需,伊以系爭車輛質押借款支應家用,為有權處分,且屬家庭事務,得互為代理,並為告訴人可得預知之範圍。況正大當鋪業者借款時應曾向告訴人確認,告訴人事後亦無反對之意,是伊簽署告訴人姓名,應非偽造。此外,伊向正大當鋪借款係自行償還,未使告訴人共同負擔,正大當鋪亦未向告訴人求償,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其借款金額將不只7萬元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104 年11月
6 日準備程序中坦承:伊曾於101 年2 月23日以他輛汽車質押向正大當鋪借款,當時未經告訴人授權,即自行以告訴人名義簽署附表二編號1 所示授權書,嗣於103 年5 月2 日,伊以系爭車輛向正大當鋪質押借款時,復未經告訴人同意,持告訴人之證件簽署其姓名並按捺指印,出具附表一所示本票及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文件,以此方式借款7 萬元,用以修繕系爭車輛及家用,告訴人不知系爭車輛質押借款之事,伊雖曾向告訴人提及借款需求,然告訴人並未同意,亦未授權簽署任何文件及本票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14468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 、4 、
30、31頁、本院刑事卷宗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系爭車輛係被告於
103 年4 月17日出資購買,以伊名義登記以便辦理貸款,擬日後轉售賺取價差,平日則供被告工作使用,詎被告未徵得伊同意,擅自將該車質押借款,伊經由親友輾轉聽聞該情,曾向正大當鋪業者詢問,惟該當鋪人員否認其事,迄系爭車輛於104 年2 月16日遭正大當鋪業者取走,伊前往當鋪質問,見附表一所示本票及附表二所示文件上「陳彥汎」之署名、指印均非伊本人所為,始悉上情等語,尚無二致(偵卷第
5 、6 、30、31、本院刑事卷宗第43至55頁),並經證人張添發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01 年2月23日前來正大當鋪辦理汽車質押借款,因車輛登記為其配偶即告訴人所有,乃出具附表二編號1 所示授權書,伊當場要求被告再次致電確認,被告即在當鋪外撥打電話,然伊並未聽聞通話內容,該次借款已如數償還。被告又於103 年5月2 日隻身前來正大當鋪,要求以系爭車輛質押借款7 萬元,該車仍登記為告訴人所有,惟被告持有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復口頭告知已得告訴人授權,是未再行出具授權書,而由業務人員協助被告完成附表一之本票及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文件辦理借款手續等語綦詳(偵卷第34頁、本院105 年1 月15日審判筆錄)。此外,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汽車買賣合約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汽車分期權利使用買賣合約書、借款收據、領款收據證明書、授權書、自願書、本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7 至15、27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妻處分其夫之不動產,通常固不屬於民法第1003條第
1 項所謂日常家務之範圍,惟其夫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而在淪陷期間僑居海外者,關於支付家庭生活之必要行為,不得謂非日常家務,如依其情形,妻非處分其夫之不動產不能維持家庭生活,而又不及待其夫之授權者,其處分不動產,自屬關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必要行為,應解為包括於日常家務之內(最高法院36年上字第5356號判例意旨參照)。夫妻得互為代理之範圍,本以「日常家務」為限,財產典當、金錢借貸、票據行為等法律行為,通常難認屬「日常家務」之範疇。再者,被告持以質押借款之車輛,縱係被告出資購得,而為被告所有,然該項動產既登記於告訴人名下,於告訴人並非行方不明,又無非處分其財產不能維持家庭生活,更無不及得告訴人授權之情形,被告仍不得以日常家務代理為由,擅自以告訴人名義簽立授權書甚明。況被告於民法上即便得以有權處分系爭車輛,亦無從解為得進而以告訴人名義借用金錢、簽發票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自承:「(問:陳彥汎有要跟你共同負擔債務的意思嗎?)從來都沒有。」等語(見本院105 年1 月15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具結證稱:伊事前並未預料被告以系爭車輛典當借款,倘有家務需用金錢,本應告知,伊會向家人借貸,否則將額外負擔利息等語(本院刑事卷宗第50、51頁),益徵告訴人任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始終無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從事負擔債務之法律行為甚明。而此項法律行為客觀上已使告訴人具有借款人、本票發票人之形式,而有負擔債務之可能,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此與被告內心是否有獨立承擔債務之意無涉,此不待言。
⒉又被告辯稱:伊借款時,正大當鋪人員曾向告訴人確認,否
則不可能出借款項云云,已與證人張添發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與被告係熟識朋友,101 年2 月23日被告前來借款,伊即要求被告自行與告訴人談妥,103 年5 月2 日被告復行借款時,因見被告持有告訴人雙證件,稱已得告訴人同意,即交由業務人員協助辦理,伊本人及經手之業務人員均未致電告訴人確認車輛質押借款之事等語迥異(見本院105 年1 月15日審判筆錄)。且依證人張添發所述情節,其基於朋友立場出借金錢,對被告顯有相當之信任關係,被告既稱已得告訴人授權,張添發因而未向告訴人再度確認,衡情亦與常理無違,被告上開所辯,顯非事實。
⒊至證人張添發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告訴人於104 年間至
警局報案(查係104 年4 月30日)前一至二週,曾至正大當鋪協商本件債務,要求慢慢攤還等語(見本院105 年1 月15日審判筆錄)。然而個人名下財產遭人質押借款之處置方式,本非一端;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系爭車輛係以伊名義貸款58萬元購得,由被告攤還,然因未按期繳付車貸,伊遭貸款銀行強制執行薪資三分之一,伊接獲法院執行通知後業已離職等語(本院刑事卷宗第45至52頁),則倘慮及系爭車輛另有58萬元之貸款負擔,顯較被告質借之7 萬元為鉅,當以取回車輛為首要之務,此不與正大當鋪協商,如何致之?況告訴人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主觀上亦認被告未經其同意以系爭車輛質押借得之款項,應有部分係供家用,則其得知借款之事後,縱與張添發協商債務攤還事宜,不論係迫於無奈,或基於人情世故,均無解於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授權,冒用告訴人名義簽立附表一、二所示本票、私文書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犯行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壹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就事實壹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陳彥汎」署名、指印,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事實壹㈡部分,被告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在附表二編號2 至
7 所示私文書及附表一所示本票上接連偽造「陳彥汎」之署名、指印,雖該當於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然前開私文書及本票均為正大當鋪於質押借款手續要求齊備者,僅所表彰之內容於法律效果有異,其偽造或行使均非各別、分離從事,於法律意義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私文書及附表一所示本票後同時行使向正大當鋪借款,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至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事實壹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查,關於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配偶關係,因負擔家計之故,致有將出資購買之系爭車輛向好友張添發經營之當鋪質押借款之需,雖未徵得告訴人同意,貿然以其名義簽發本票,行為顯然失矩,然其本人同列為發票人,並囑咐張添發於告訴人詢問時,告知借款業已清償之旨,使其寬心,此據證人張添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105 年1 月15日審判筆錄),意欲自行承擔債務,實非惡性重大之徒,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酌減其刑,並與累犯之規定,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本票之有價證券為重要金融交易工具,被告未經授權,擅自以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簽發本票持以行使,足以危害票據流通與金融秩序,又為辦理汽車質押借款,冒用告訴人名義填具所需文件,行使具有特定法律效果之偽造私文書,守法觀念實有欠缺,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被告持系爭車輛質押借款,目的無非與告訴人共同持家使用,其偽造本票、私文書之行為固無可取,究與一般滿足個人金錢需求、使他人負擔債務之惡性財產犯罪有別,暨被告犯罪後已得告訴人諒解,表達不再追究之意,另與張添發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分期攤還借款之共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被告於事實壹㈠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已於102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賦予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刑期之優惠,亦即,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已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從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二罪,分別經諭知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陳彥汎」署名2 枚、指印2 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一所示本票1 紙,被告共同發票之簽名為真正,依票據法第15條規定,其上「陳彥汎」署名、指印之偽造,不影響簽名真正之效力,該紙本票既經簽發交付正大當鋪業者為執票人,即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並以占有票據為必要,自不得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逕行沒收,惟該本票關於偽造以「陳彥汎」為發票人部分(含偽造「陳彥汎」簽名1 枚、指印2 枚之形式),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於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陳彥汎」署名共10枚、指印共17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黃沛文法 官 張景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和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期 │├─────┼──────┼───────┼──────┤│TH0000000 │新臺幣7 萬元│吳志民、陳彥汎│103年5月2日 │└─────┴──────┴───────┴──────┘┌───────────────────────────┐│附表二 │├──┬─────┬─────────┬────────┤│編號│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署押數量 │├──┼─────┼─────────┼────────┤│ 1 │授權書1 紙│本人欄、委託人欄 │「陳彥汎」簽名2 ││ │ │ │枚、指印2 枚 │├──┼─────┼─────────┼────────┤│ 2 │汽車買賣合│立合約人賣主欄、甲│「陳彥汎」簽名2 ││ │約書1 紙 │方(賣方)欄 │枚、指印4 枚 │├──┼─────┼─────────┼────────┤│ 3 │押當車輛借│立切結書人欄(二處)│「陳彥汎」簽名2 ││ │用切結書1 │ │枚、指印4 枚 ││ │紙 │ │ │├──┼─────┼─────────┼────────┤│ 4 │汽車分期權│立合約人賣主欄、甲│「陳彥汎」簽名2 ││ │利使用買賣│方(賣主)欄 │枚、指印3 枚 ││ │合約書1 紙│ │ │├──┼─────┼─────────┼────────┤│ 5 │借款收據1 │本人欄、立書人欄 │「陳彥汎」簽名2 ││ │紙 │ │枚、指印4 枚 │├──┼─────┼─────────┼────────┤│ 6 │領款收據證│領款人欄 │「陳彥汎」簽名1 ││ │明書1 紙 │ │枚、指印1 枚 │├──┼─────┼─────────┼────────┤│ 7 │自願書1 紙│立自願書人欄 │「陳彥汎」簽名1 ││ │ │ │枚、指印1 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