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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8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玉棻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呂秋𧽚律師曾學立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081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玉棻公務員犯竊取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應發還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事 實

一、蘇玉棻於民國103 年9 月至10月間擔任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下稱板橋區公所)社會課課員(委任第5 職等),負責該課綜合業務、推算及預算編列管理、協助發放重陽禮金、課室財產維護及管理、人事、雜項採購及減紙小組成員、跨區及綜合櫃臺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其明知存放於上開區公所秘書室保險箱內之現金係重陽禮金,為公有財物,卻因其積欠信用卡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公有財物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1日上午8 時35分許,利用其至上開保險箱領取其所負責保管之重陽禮金之機會,委請不知情之秘書室人員莊綉綉開啟保險箱,並乘莊綉綉開啟保險箱後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新北市政府板橋區復興里里幹事江寶華負責保管而以信封袋盛裝並放置在該保險箱內之復興里重陽禮金現金新臺幣(下同)26萬元〈下稱復興里重陽禮金〉,並將復興里重陽禮金藏放於其負責保管之重陽禮金下方,攜返至其辦公室座位而得手。嗣蘇玉棻將部分竊得之款項用以返還信用卡款,部分款項則藏放於其新北市○○區○○路○○巷○○號6 樓住處內。嗣江寶華於103 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許,至上開保管箱領取復興里重陽禮金時,發現上開禮金遭竊,遂向板橋區公所政風室回報此情並報警處理。蘇玉棻得知上開竊取公款之犯行已遭人發覺後,即向友人借款,並於

103 年10月23日上午8 時10分許,攜帶以信封袋盛裝之現金26萬元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至板橋區公所側門外,然因擔心若親自返還款項,恐遭板橋區公所人員發覺其犯行,故於板橋區公所側門外委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將該信封袋交予板橋區公所保全人員,而將現金26萬元交還予板橋區公所,再於103 年10月23日上午10至11時許,先向社會課課長楊淑方、政風室主任陳信碩坦承犯行,隨即經陳信碩等人陪同向有偵查權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自白前開犯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

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是證人江寶華、莊綉綉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被告於103 年9 月至10月間擔任板橋區公所社會課課員,負責該課綜合業務、推算及預算編列管理、協助發放重陽禮金、課室財產維護及管理、人事、雜項採購及減紙小組成員、跨區及綜合櫃臺等業務,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政風室104 年1月27日新北板政字第00000000號書函、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考績(成)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812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61頁至第65頁),是被告應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玉棻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 頁至第3 頁背面、第41頁背面至第44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0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第48頁背面),關於復興里重陽禮金遭竊之情形,亦據證人即復興里里幹事江寶華、證人即板橋區公所秘書室人員莊綉綉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見偵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第49頁至第50頁背面),此外復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3年10月23日新北板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03年10月23日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103年9月11日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政風室104年1月27日新北板政字第00000000號書函,暨檢附之板橋區公所辦公室位置表、業務項目、新北市政府103年度重陽節致贈敬老禮金實施計畫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0000000板橋區公所竊盜案及其相關與後續查處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頁至第7頁背面、第11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7頁背面、第29頁至第37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竊取

公有財物罪。至辯護人以:本件有適用普通竊盜罪之可能云云,惟查,被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已如前述,其利用職務之便,竊取公有財物,自應適用特別法即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辯護人認有適用普通竊盜罪之可能,容有誤解。

㈡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承辦員警沈東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9 月、

10月間,伊在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任職,有負責本案偵查、調閱板橋區公所的監視器,當時派出所分配4 、5 個人去調閱監視器,大概一個人看了10天,發現有一個女生提早來,且她拿東西的方式也不一樣,是往下面夾,夾了就走,伊就開始懷疑這個女生,後來報案人莊綉綉就坐在我旁邊,我問莊綉綉說這個女生叫什麼名字,莊綉綉有說是在庭的被告蘇玉棻,伊就去查這個女生有無前科,伊問莊綉綉的時間是有人拿錢回公所的那天早上8 、9 點,那時錢還沒返回公所,之後伊所長就走出來說有人把這包東西已經返還公所了,所長要伊過去現場調監視器,後來發現是一個男生拿錢來還,伊等看監視器,發現外面有一個女生騎機車把這包東西交給這位男的,伊一看到這個女生時,心裡就有個底了,因為她的體型跟伊懷疑的人是一樣的,過沒多久就馬上查到她的車牌,其他的資料是她丈夫的姓名,被告後來有至警局做筆錄,是在伊等得知車子是她先生的之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至第127頁背面),證人莊綉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錢被送回板橋區公所那天早上,沈東毅有要指認錄影帶裡面的人,沈東毅還跟伊說伊還不能回去,後來主任跟伊說有人將錢返還,主任才說伊可以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依上揭證詞證述,堪認承辦警員沈東毅於103年10月23日上午8時、9時許(即警方得知該遭竊取之款項送返板橋區公所前),因觀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與證人莊綉綉確認被告身份後,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犯行,依前開說明,自屬已發覺犯罪,被告嗣後縱坦承犯行,僅得認為自白,而與自首之要件不合。

⒉又被告於請人送返竊取之前開款項後,於103 年10月23日

中午,向板橋區公所政風室表示復興里重陽禮金為其所竊取,並表示願意向司法機關坦承上述行為並接受法律制裁,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3 年10月23日新北板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至第7頁背面),板橋區公所政風室主任陳信碩隨後帶同被告至板橋分局到案說明,業據證人陳信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1頁),參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03年10月23日下午4時許,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記載:「犯嫌蘇玉棻...由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政風室陳主任信碩及秘書室錢主任姶滿於103年10月23日下午4時26分許帶同犯嫌蘇玉棻至本分局到案說明。」,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頁至第1頁背面),則被告103年10月23日上午8時、9時許員警方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為被告後,被告於103年10月23日下午方向警方坦承犯行,其所為自白,而非自首。

⒊綜上,被告於竊取前開財物後,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共26萬元,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記載應論以自首,及被告及辯護人認本件合乎自首要件,尚有未洽。

㈢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

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乃由於本條例之訂定,在於改造風氣,嚴懲重大之貪污。惟對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為5 萬元以下之行為,因情節較為輕微,避免處罰過於嚴苛,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即能達到感化而防再犯之目的,以免輕罪重罰之弊。但如犯罪之所得已逾該條項所定之數額時,即無適用以減輕其刑之必要。而此條項所稱所得財物在

5 萬元以下,其數額之計算,自應依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之總額為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所得財物應以實際所得為準,本件被告犯罪實際所得財物在5 萬元以上,應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辯護人以:被告拿取復興里重陽禮金時,該復興里重陽禮金係以紙袋包裝,無從得知金額,故應依被告有利之認定,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適用云云,應不足採。

㈣又被告為公務員,竊取公有財物,所為自屬非是,衡其犯後

主動交回犯罪所得,自白其犯行,兼衡被告之子發展遲緩,需有金錢支應治療開支,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其一時失慮,方為本件犯行,以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款之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縱有前述法律減輕事由存在,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經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板橋區公所社會課課員,負責協助發放重陽

禮金等業務,竟利用職務之便,竊取復興里重陽禮金,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㈦按法律有規定追繳、追徵或抵償者,係以法律之規定將犯罪

所得,收歸國家所有,避免因該犯罪所得因不符刑法沒收之規定,致犯罪行為人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享受犯罪之成果,故有自犯罪行為人強制收回之必要。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2 項:「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強制規定,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擇其一而為適用。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由法院審酌處理,並於主文明白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所稱之被害人,應以得為獨立之財產所有權之主體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9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得財物為26萬元,經被告自動繳回,此有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又板橋區公所有其獨立管領財物,而得為財產權主體,是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將被告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26萬元宣告發還被害人板橋區公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條第2 項、第17條、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偵查起訴,由吳秉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16-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