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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8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淑勤選任辯護人 范值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2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淑勤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被訴侵占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淑勤與告訴人林宜春於民國69年間結婚,於99年6 月17日離婚。林宜春在與吳淑勤婚姻存續期間,曾於94年12月23日向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公司)購買人壽保險,年繳保險費為新臺幣(下同)51萬2,715 元,由林宜春獨力支付。詎吳淑勤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2 月2 日,未經林宜春同意或授權,於「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要保人簽名欄上,偽簽「林宜春」之署名,以虛偽表示林宜春申請解除保險契約之意,持以向幸福人壽公司承辦人行使之,而辦理林宜春退保事宜。幸福人壽公司承辦人辦理後,於98年2 月12日,將退保後應返還林宜春之費用113 萬9,670 元匯入林宜春於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新莊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吳淑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保管上開帳戶存摺之機會,分別於98年2 月16日、2 月19日、4 月9 日、6 月1 日,填寫取款條,再向林宜春拿取印鑑而用印於取款條上,持之向陽信銀行人員提領現金50萬元、10萬元、10萬元、30萬元後,再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而未交還予林宜春。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

貳、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再按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亦著有47年臺上字第226號判例足資參佐。

二、公訴人認被告吳淑勤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吳淑勤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宜春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之陽信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陽信銀行98年2 月16日、2 月19日、4 月9 日取款條、幸福人壽公司簡式要保書(94年12月23日、保單號碼:259359)、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自動轉帳繳付續期保險費付款授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淑勤固坦承其曾於前揭時、地要求幸福人壽公司的承辦人員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且於前揭時、地填寫取款條提領上開款項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當初決定購買系爭保單的內容都是伊決定的,告訴人不知道伊買了什麼樣的產品,伊都是以六年期及定期定額基金為主,而伊買系爭保險本來就是要買六年期的保單,但是銀行賣錯商品,且系爭保單是透過星展銀行向幸福人壽公司購買,所以伊才會要求銀行要去做解約的動作,因為我們不需要這個壽險等語。

三、經查:㈠告訴人林宜春於94年12月23日以要保人身份,向幸福人壽公

司購買本件人壽保險契約,並年繳保險費51萬2,715 元,而該保險契約於98年2 月2 日經向幸福人壽公司承辦人申請解除契約後,該公司承辦人於98年2 月12日,將退保後應返還告訴人之費用113 萬9,670 元匯入告訴人於陽信銀行新莊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被告吳淑勤則於98年2 月16日、2 月19日、4 月9 日、6 月1 日,分別填寫取款條,並持之向陽信銀行人員提領現金50萬元、10萬元、10萬元、30萬元等情,為被告吳淑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且有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式要保書(保單號碼:259359)影本、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影本、自動轉帳繳付續期保險費付款授權書影本各1紙、陽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02年11月11日陽信新莊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之原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及98年間交易明細1份、陽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03年7月3日陽信新莊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之取款條影本3紙附卷可稽(見103年調偵字第196號偵查卷第35至37、62、63、65頁;102年度偵字第26745號偵查卷第33至36頁),是前揭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吳淑勤雖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要求幸福人壽公司

承辦人員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情(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惟被告吳淑勤是否因此即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仍需視被告為告訴人解除上開保險契約時,其是否已得告訴人林宜春之委託授權而定。茲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春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伊不知道有10

3 年度調偵字第196 號偵查卷第36頁之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且上面的簽名絕對不是伊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惟參以卷附之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要保人:林宜春、保單編號:259359號)所示,本件保險契約之「解約原因」為「保單內容與當初招攬時不同」等語,此有上開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1 紙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196 號偵查卷第36頁),是被告吳淑勤上開所辯:伊係因為銀行賣錯保險商品,所以伊才會要求銀行去做解約等語,即難謂無稽。復衡以被告吳淑勤於系爭保險契約購買之當日即94年12月23日,亦同時向幸福人壽公司購買相同產品之人壽保險契約(要保人:吳淑勤、保單編號:259360號),而該保險契約亦與系爭保險契約於前揭時日一同解除,且該保險契約之「解約原因」亦同為「保單內容與當初招攬時不同」等語,此有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式要保書(保單號碼:259360號)影本、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影本各1 紙附卷可佐(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196 號偵查卷第38、39頁),由此足徵被告吳淑勤上開所辯,應非子虛,足堪採信。

⒉再者,證人林榮昌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是103 年度調

偵字第196 號偵查卷第36頁之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上所載之林素楨的直屬上司;伊於98年間的時候是在寶華銀行任職;而在寶華銀行的保險契約解約是要經過本人之同意,縱使是夫妻關係也是要本人同意;我們是要拿去給本人簽名來確認是本人同意解約,例外情況是如果本人不到的話,可以拿委託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至第119 頁);復參以本件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要保人:林宜春、保單編號:259359號),其中載有「委託聲明:要保人因事不克親至貴公司辦理契約終止事宜,茲委任吳淑勤(受任人本人親自簽名)君攜帶要保人國民身分證(正本)、保險單及親筆簽名之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等代為辦理,爾後如發生任何糾紛,要保人自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與貴公司完全無關。(敬請務必攜帶委託人及受任人身分證正本)」等語,此有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影本1 紙附卷可佐(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196 號偵查卷第36頁),是被告吳淑勤係以受任人之身分,為告訴人林宜春解除本件保險契約,而依照上開聲明被告需攜帶告訴人林宜春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始能辦理本件保險契約之解約事宜。復質以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春於偵查中結證稱:在96年間被告外遇被發現,伊查到應繳日期到了(係指本件保險契約),但是沒有看到帳單,我們同時都有買保險,簽約及付保險金都是她在處理,解約是在98年,但是因為在96年他外遇被伊知道,伊就把一些東西收回來,保險資料也備份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6745 號偵查卷第29頁),是告訴人於96年間既發現被告有外遇情事,對被告因有所提防而將部分「東西」收回,顯見斯時告訴人對被告已無何信賴可言,是本件被告在辦理上開保險契約解除事宜時,被告如未能明確指明其為何需要使用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之用途,告訴人豈可能輕易將其國民身分證正本交予被告使用,是本件在無證據認被告係以不當之手法取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被告在攜帶告訴人林宜春之國民身分證(正本)辦理上開解約事宜時,其理應已得告訴人之委託授權解除本件保險契約,是本件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上所載「要保人簽名」之「林宜春」縱係被告吳淑勤所代簽,惟被告因已得告訴人之授權,是本件即難認被告就上開文件仍為無制作權之人,而有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目前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故自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就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無罪之判決。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 條準用同法第324 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吳淑勤於98年2 月16日、2 月19日、4 月9 日、6 月

1 日,填寫取款條,並持之向陽信銀行人員提領現金50萬元、10萬元、10萬元、30萬元,且未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告訴人林宜春,因而涉有侵占罪嫌。惟被告吳淑勤為上開行為時,仍係告訴人之配偶,此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是告訴人告訴被告涉有侵占罪嫌,為告訴乃論,故告訴人應於知悉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罪嫌後6 個月內為之。然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春於偵查中證稱:伊的保險契約解約後,退保之款項是匯入伊名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但這個帳戶伊事先並不知情,是陽信銀行告訴伊說伊在陽信有二個帳戶,伊才知道伊有二個帳戶;而銀行大約是99年間告訴伊有這個帳戶,因為伊要繳費找不到繳費單,伊打電話到幸福人壽公司,幸福人壽公司向伊說保險已解約,伊要去銀行查詢這個錢是到哪一個帳戶,銀行才告知伊,伊有二個帳戶等語(見103年度調偵字第196號偵查卷第55頁及反面),是告訴人林宜春既於99年間,經陽信銀行人員告知其名下另有陽信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且追查到本件保險契約解約後,退保之款項係匯入該帳戶內,是告訴人於99年間查詢上開帳戶時,其理應知悉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已經被告提領之情,是告訴人於99年間,應已知悉被告涉嫌侵占一情,殆無疑義。惟本件告訴人直至102年10月11日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此有告訴人刑事告訴狀上所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發章在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26745號偵查卷第1頁),此距告訴人知悉犯人時起,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涉侵占罪嫌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蔡慧雯法 官 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6-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