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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堂春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律師

鄭雨青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973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堂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六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偽造之印文及附表三編號一至七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堂春為青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青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妻羅宜珍),亦為鼎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鼎發公司)之負責人,該2 公司當時均設於新北市○○區○○路○○號2 樓,並曾與巨東地質技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東公司)、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上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人公司)、大盟通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盟公司)及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有業務上的往來關係。詎林堂春因青島公司及鼎發公司經營亟需資金,為獲取銀行貸款,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單一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所

示貸款日期前不久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人士偽刻附表三編號一之巨東公司及其負責人陳乙信大小章各1 枚後,接續偽造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私文書(偽造署押數量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其後再分批持向永豐商業銀行迴龍分行申請貸款而行使之,致該行誤信該等文書為真正,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核准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貸款,足生損害於巨東公司、陳乙信及永豐商業銀行。

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貸

款日期前不久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將其與自來水公司南區工程處往來所取得之某份公文中「處長吳振榮」印文剪下後浮貼之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私文書後,持向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申請貸款而行使之,致該行誤信該函文為真正,因而陷於錯誤,核准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貸款,足生損害於自來水公司、吳振榮及臺灣土地銀行。

㈢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單一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三所

示貸款日期前不久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人士偽刻附表三編號二之上人公司及其負責人孔琦大小章各1 枚、附表三編號五之上人公司圓戳章1 枚後,接續偽造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私文書(偽造署押數量均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其後再持向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申請貸款而行使之,致該行誤信該等文書為真正,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核准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貸款,足生損害於上人公司、孔琦及第一商業銀行。㈣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單一犯意,於附表一編號四所

示貸款日期前不久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人士偽刻附表三編號四之大盟公司及其負責人莊金枝大小章各1 枚、附表三編號七之大盟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後,接續偽造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私文書(偽造署押數量均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其後再持向台中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申請貸款而行使之,致該行誤信該等文書為真正,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核准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貸款,足生損害於大盟公司、莊金枝及台中商業銀行。

㈤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單一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五所

示貸款日期前不久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人士偽刻附表三編號三之中興公司及其負責人曹壽民大小章各1 枚、附表三編號六之中興公司騎縫章後,以該等印章及前揭偽造之巨東公司大小章,接續偽造附表二編號五所示私文書(偽造署押數量均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其後再持向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申請貸款而行使之,致該行誤信該等文書為真正,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核准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貸款,足生損害於巨東公司、陳乙信、中興公司、曹壽民及第一商業銀行。

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單一犯意,於附表一編號六所

示貸款日期前不久某日,在不詳地點,持前揭偽造之上人公司大小章,接續偽造附表二編號六所示私文書(偽造署押數量均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其後再持向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申請貸款而行使之,致該行誤信該等文書為真正,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核准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貸款,足生損害於上人公司、孔琦及華南商業銀行。

二、嗣林堂春於貸得前揭款項後,仍因周轉不靈而拖欠債款,惟在其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犯罪未被發覺前,即於102 年11月15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犯罪,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並於103 年4 月19日提出附表三編號一至七所示偽造印章,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理自首後簽分偵辦,並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堂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乙信、證人即中興公司法務室副主任楊登任、證人即上人公司及大盟公司員工羅興裕、證人即自來水公司南區工程處第一工務所工程員邱至暐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即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高級專員胡明慧、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資深專員林國慶、台中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領組專門辦理業務特勤專員邱禹勳、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催收專員黃揚傑、永豐銀行迴龍分行資深副理陳雅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其他貸款相關文書、本院104 年3 月4 日勘驗筆錄附卷,及附表三編號一至七所示印章扣案為證,堪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就科或併科罰金部分,由一千元以下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顯未更有利於被告,依據前引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是核被告前揭事實欄第一㈠至㈥段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利用不知不詳人士偽刻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所示印章,屬間接正犯。該偽造附表三編號一至七所示印章、持該等偽造印章而偽造印文等偽造印章、印文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行為本身復屬行使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前揭事實欄第一㈠、㈢至㈥段所示各該時間,接續偽造數份私文書,及先後持向銀行申請貸款所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所為,分別構成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另被告事實欄第一㈠至㈥段所示各該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各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犯6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於其犯罪遭發覺前,即已具狀表示自首而受裁判,有其刑事自首狀在卷可查,爰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查被告前於84年間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並於84年5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1年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1年8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外即無其他前案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惟仍應列為量刑時之素行參考。次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得巨東公司(陳乙信)、上人公司(孔琦)、大盟公司(莊金枝)、中興公司(曹壽民)、自來水公司南區工程處處長吳振榮等人之同意,竟僅因青島公司及鼎發公司經營亟需資金,為獲取銀行貸款,而偽造前述私文書並持向永豐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申辦貸款,致該等銀行分別誤信該等文書為真正,因而陷於錯誤,核准如附表一所示貸款案,進而蒙受嗣後無法依約受償之呆帳損失,而應對被告上開所為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生活狀況(已婚,育有2子,均已念至大學,目前承包小工程,每月淨收入約15、6萬元,惟除積欠附表一所示銀行借款外,尚有其他債權人,並已與之達成訴訟上和解或已簽訂清償協議書,而須按月分期償還各該款項)、各該被害人之受害情節輕重,及被告犯後主動自首犯行,並積極與上開被害人洽談和解,因而獲得部分被害人不予追究之諒解,縱因現實之經濟能力無法與各該貸款銀行達成具體之和解方案,惟自案發後確有持續部分還款之事實,足徵其有積極面對問題、解決問題之誠意等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刑之刑。

㈢被告雖有前述犯罪執行紀錄,惟於最近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固應接受相當之處罰,惟觀其犯後自首並自白全部犯行,並與各被害人積極洽談和解,而有積極面對問題、解決問題之具體作為及誠意,若驟然令其入監執行,反將使其先前努力化為烏有,亦無助於各債權銀行債權之實現,本院觀其犯後於歷次偵審時之表現,認其已對所犯深有悔悟,並能積極彌補,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㈣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偽造印章,及被告持上開偽造印章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於事實欄第一㈡段所示時地以將其與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往來所取得之某份公文中「處長吳振榮」印文剪下後浮貼之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私文書,其中「處長吳振榮」印文部分,因係真正印文,自無沒收之必要。至附表三編號八、九所示字樣章,無足表彰何人製作,僅為節省書寫便利之用,公訴人亦未為沒收之聲請,本院認為尚無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210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1

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楊明佳┌───────────────────────────────────────┐│附表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部分) │├──┬──────┬───────┬──────┬────┬─────────┤│編號│ 貸款銀行 │ 貸款日期 │貸款金額 │申貸公司│行使之偽造私文書 │├──┼──────┼───────┼──────┼────┼─────────┤│ 一 │永豐商業銀行│102 年8 月9 日│96萬元 │青島公司│附表二編號一 ││ │迴龍分行 ├───────┼──────┼────┤ ││ │ │102 年9 月24日│96萬元 │青島公司│ ││ │ ├───────┼──────┼────┤ ││ │ │102 年10月8 日│84萬元 │青島公司│ ││ │ ├───────┼──────┼────┤ ││ │ │102 年7 月18日│100 萬元 │鼎發公司│ ││ │ ├───────┼──────┼────┤ ││ │ │102 年8 月14日│160 萬元 │鼎發公司│ ││ │ ├───────┼──────┼────┤ ││ │ │102 年9 月4 日│143 萬元 │鼎發公司│ ││ │ ├───────┼──────┼────┤ ││ │ │102 年11月8 日│112 萬元 │鼎發公司│ ││ │ ├───────┼──────┼────┤ ││ │ │102 年11月8 日│1,176,000 元│鼎發公司│ │├──┼──────┼───────┼──────┼────┼─────────┤│ 二 │臺灣土地銀行│102 年6 月11日│500 萬元(其│鼎發公司│附表二編號二 ││ │蘆洲分行 │ │中100 萬元回│ │ ││ │ │ │撥為備償金)│ │ │├──┼──────┼───────┼──────┼────┼─────────┤│ 三 │第一商業銀行│102 年5 月16日│200 萬元 │鼎發公司│附表二編號三 ││ │泰山分行 ├───────┼──────┼────┤ ││ │ │102 年8 月2 日│150 萬元 │鼎發公司│ ││ │ ├───────┼──────┼────┤ ││ │ │102 年9 月5 日│200 萬元 │鼎發公司│ ││ │ ├───────┼──────┼────┤ ││ │ │102 年9 月14日│200 萬元 │鼎發公司│ ││ │ ├───────┼──────┼────┤ ││ │ │102 年10月11日│150 萬元 │鼎發公司│ │├──┼──────┼───────┼──────┼────┼─────────┤│ 四 │台中商業銀行│102 年8 月16日│500 萬元 │鼎發公司│附表二編號四 ││ │板橋分行 │ │ │ │ │├──┼──────┼───────┼──────┼────┼─────────┤│ 五 │第一商業銀行│102年9 月16日 │300 萬元 │青島公司│附表二編號五 ││ │泰山分行 ├───────┼──────┼────┤ ││ │ │102年11月13日 │175 萬元 │青島公司│ │├──┼──────┼───────┼──────┼────┼─────────┤│ 六 │華南商業銀行│102 年10月16日│500 萬元 │鼎發公司│附表二編號六 ││ │建成分行 │ │ │ │ │└──┴──────┴───────┴──────┴────┴─────────┘┌───────────────────────────────────────┐│附表二(偽造私文書部分) │├───┬────────────────┬───────────┬──────┤│編號 │ 文件名稱 │ 偽造之印文及其數量 │ 所在頁數 │├─┬─┼────────────────┼───────────┼──────┤│一│1 │101 年2 月20日工程複委託合約書(│偽造之巨東公司印文1 枚│偵字卷第212 ││ │ │含工程承攬書) │、偽造之陳乙信印文1 枚│至214 頁(第││ │ │ │ │227 至229 頁││ │ │ │ │,第78至79頁││ │ │ │ │同) ││ ├─┼────────────────┼───────────┼──────┤│ │2 │102 年6 月8 日林口國宅暨2017 世 │偽造之巨東公司印文2 枚│偵字卷第218 ││ │ │界大學運動會選手村新建工程第一標│、偽造之陳乙信印文1 枚│至223 頁 ││ │ │A 、B 區地質鑽探及試驗分析勞務採│ │ ││ │ │購契約(含標單) │ │ ││ ├─┼────────────────┼───────────┼──────┤│ │3 │101 年12月9 日台9 線228K+900 ~│偽造之巨東公司印文2 枚│偵字卷第234 ││ │ │235K+550 豐平橋新建工程委託測量│、偽造之陳乙信印文1 枚│至238 頁(第││ │ │及地錨、地表調查地質改良等技術服│ │259 至263 頁││ │ │務工作委託契約書(含報價單) │ │,第267 至27││ │ │ │ │1頁 ,第88至││ │ │ │ │91頁同) ││ ├─┼────────────────┼───────────┼──────┤│ │4 │102 年3 月25日巨東地質技術工程有│偽造之巨東公司印文1 枚│偵字卷第243 ││ │ │限公司工程合約書(含報價明細表)│、偽造之陳乙信印文1 枚│至247 頁(第││ │ │ │ │251 至255 頁││ │ │ │ │,第84至87同││ │ │ │ │) ││ ├─┼────────────────┼───────────┼──────┤│ │5 │102 年1 月17日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偽造之巨東公司印文2 枚│偵字卷第80至││ │ │畫煤場區附屬廠房新建工程- 地質鑽│、偽造之陳乙信印文1 枚│83頁 ││ │ │探及試驗配合工作委託契約書(含報│ │ ││ │ │價單) │ │ │├─┴─┼────────────────┼───────────┼──────┤│二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工程處│無(其上「處長吳振榮」│偵字卷第77頁││ │102 年6 月11日台水南一所字第1020│印文屬於真印文) │ ││ │00000000號函 │ │ │├─┬─┼────────────────┼───────────┼──────┤│三│1 │台北營運處102 年度線路、土木及光│偽造之上人公司印文2 枚│偵字卷第321 ││ │ │纜等工程工作契約書(含101 年12月│、偽造之孔琦印文1 枚 │至327 頁(第││ │ │20日工程複委託合約書、工程案件決│ │15至21頁同)││ │ │標情形一覽表、定期付款作業要點、│ │ ││ │ │標單、總價明細表、造價分析表、材│ │ ││ │ │料分析表) │ │ ││ ├─┼────────────────┼───────────┼──────┤│ │2 │102 年8 月5 日第一商業銀行付款通│偽造之上人公司印文1 枚│偵字卷第328 ││ │ │知書 │、偽造之孔琦印文1 枚 │至331 頁(第││ │ │ │ │22至23頁同)│├─┼─┼────────────────┼───────────┼──────┤│四│1 │102 年6 月25日「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偽造之大盟公司印文2 枚│偵字卷第49至││ │ │公司OSP 管道建置工程」工程複委託│、偽造之莊金枝印文2 枚│50頁、第60至││ │ │合約書2 份 │ │61頁 ││ ├─┼────────────────┼───────────┼──────┤│ │2 │101 年11月22日、102 年2 月26日台│偽造之大盟公司印文2 枚│偵字卷第51至││ │ │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OSP 管線建置工│、偽造之莊金枝印文2 枚│59頁、第62至││ │ │程合約書各1 份 │(台通光電公司大小章印│69頁 ││ │ │ │文屬於真印文) │ ││ ├─┼────────────────┼───────────┼──────┤│ │3 │承商計價請款單2 張(計價日期分別│偽造之大盟公司印文2 枚│偵字卷第70頁││ │ │為102 年7 月21日、102年8月5日) │、偽造之莊金枝印文2 枚│、第73頁 ││ │ │ │ │ ││ ├─┼────────────────┼───────────┼──────┤│ │4 │統一發票6 張(日期分別為102 年8 │偽造之大盟公司統一發票│偵字卷第70頁││ │ │月12日2 張、102 年8 月15日2 張、│專用章6 枚 │反面、第71頁││ │ │102 年9 月6 日2 張) │ │反面、第72頁││ │ │ │ │反面 ││ ├─┼────────────────┼───────────┼──────┤│ │5 │工程驗收證明書2 張(填發日期分別│偽造之大盟公司印文2 枚│偵字卷第71頁││ │ │為102 年7 月21日、102 年8 月5 日│、偽造之莊金枝印文2 枚│、第73頁反面││ │ │) │ │ ││ ├─┼────────────────┼───────────┼──────┤│ │6 │102年7月21日竣工結算明細表 │偽造之大盟公司印文6 枚│偵字卷第74至││ │ │ │、偽造之莊金枝印文6 枚│76頁 │├─┼─┼────────────────┼───────────┼──────┤│五│1 │102 年6 月8 日林口國宅暨2017世界│偽造之巨東公司印文2 枚│偵字卷第285 ││ │ │大學運動會選手村新建工程第一標A │、偽造之陳乙信印文1 枚│至290 頁(第││ │ │、B 區地質鑽探及試驗分析勞務採購│ │7 至10頁同)││ │ │契約(含標單) │ │ ││ ├─┼────────────────┼───────────┼──────┤│ │2 │102 年6 月2 日台電修復廠暨訓練所│偽造之中興公司印文2 枚│偵字卷第291 ││ │ │林口訓練中心廠新建工程地質鑽探及│、偽造之曹壽民印文1 枚│至295 頁(第││ │ │試驗工作契約書(含詳細表) │、偽造之中興公司騎縫章│11頁至第14頁││ │ │ │3枚 │同) ││ ├─┼────────────────┼───────────┼──────┤│ │3 │102 年5 月25日「林口國宅暨2017世│偽造之中興公司印文1 枚│偵字卷第296 ││ │ │界大學運動會選手村新建統包工程(│、偽造之曹壽民印文1 沒│至300 頁 ││ │ │第1 標)委託結構設計」地質鑽探及│ │ ││ │ │試驗工作技術服務分包契約書 │ │ │├─┼─┼────────────────┼───────────┼──────┤│六│1 │102 年7 月28日臺灣智慧光網台北市│偽造之上人公司印文1 枚│偵字卷第26至││ │ │光纖網路委外建置及營運案管道施工│、偽造之孔琦印文1 枚 │47頁 ││ │ │工作合約書(含合約明細表) │ │ ││ ├─┼────────────────┼───────────┼──────┤│ │2 │上人科技有限公司工務所102 年10月│偽造之上人公司印文1 枚│偵字卷第48頁││ │ │11日台光建字(102 )第028 號函 │、偽造之孔琦印文1 枚 │ ││ │ │ │ │ │├─┴─┴────────────────┴───────────┴──────┤│註一:上開編號係按起訴書附表所示各次犯罪行為之編號而編列。 ││註二:上開編號一之2 及編號五之1 均為「102 年6 月8 日林口國宅暨2017世界大學運動││ 會選手村新建工程第一標A 、B 區地質鑽探及試驗分析勞務採購契約(含標單)」││ ,惟經比對兩份文件後,發現其用印位置不同,確認為分別偽造之不同文件;編號││ 四之1 裝訂於不同頁數的兩份文件,亦同。 │└───────────────────────────────────────┘┌───────────────────────────────────────┐│附表三(偽造印章部分) │├──┬───────────────────────────────┬────┤│編號│ 印章名稱 │ 數量 │├──┼───────────────────────────────┼────┤│ 一 │巨東地質技術工程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陳乙信大小章 │各1枚 │├──┼───────────────────────────────┼────┤│ 二 │上人科技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孔琦大小章 │各1枚 │├──┼───────────────────────────────┼────┤│ 三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曹壽民大小章 │各1枚 │├──┼───────────────────────────────┼────┤│ 四 │大盟通訊工程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莊金枝大小章 │各1枚 │├──┼───────────────────────────────┼────┤│ 五 │上人科技有限公司圓戳章 │1枚 │├──┼───────────────────────────────┼────┤│ 六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騎縫章 │1枚 │├──┼───────────────────────────────┼────┤│ 七 │大盟通訊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1枚 │├──┼───────────────────────────────┼────┤│ 八 │「OSP管線建製工程」字樣章 │1枚 │├──┼───────────────────────────────┼────┤│ 九 │「00000000」字樣章 │1枚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一 │如事實欄第一㈠所示│林堂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二編││ │ │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及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 │ │。 │├──┼─────────┼──────────────────────────┤│ 二 │如事實欄第一㈡所示│林堂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三 │如事實欄第一㈢所示│林堂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二編││ │ │號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及附表三編號二、五所示偽造之印章均││ │ │沒收。 │├──┼─────────┼──────────────────────────┤│ 四 │如事實欄第一㈣所示│林堂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二編││ │ │號四所示偽造之印文及附表三編號四、七所示偽造之印章均││ │ │沒收。 │├──┼─────────┼──────────────────────────┤│ 五 │如事實欄第一㈤所示│林堂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二編││ │ │號五所示偽造之印文及附表三編號一、三、六所示偽造之印││ │ │章均沒收。├──┼─────────┼──────────────────────────┤│ 六 │如事實欄第一㈥所示│林堂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二編││ │ │號六所示偽造之印文及附表三編號二、五所示偽造之印章均││ │ │沒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