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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8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進旺選任辯護人 洪貴叁律師

洪偉勝律師李燕俐律師被 告 施雨菁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邱靖方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540 號、104 年度偵字第4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進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

洪進旺被訴偽證部分無罪。

施雨菁無罪。

事 實

一、洪進旺於民國99年5 月29日至99年6 月3 日間某日,向萊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文宣;下稱萊潔公司)實際負責人王綉子借得已記載發票人萊潔公司、支票號碼AQ0000000 號、付款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號等事項及已蓋用萊潔公司暨負責人黃文宣印章之空白支票1 紙(下稱本件空白支票),約定用以持票調現周轉,詎洪進旺依其長期向王綉子借票簽發使用之通常經驗,明知王綉子僅授權其在支票金額新臺幣(下同)1 百多萬元之限度內簽發支票調現周轉,竟意圖供行使之用,逾越授權範圍,於99年6 月3 日至101 年10月31日前某日,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巷○ 號1 樓居所,超出限定簽發金額,擅自在本件空白支票上填載支票金額5 千萬元及發票日101 年10月31日,以完成發票行為,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其後於101 年10月31日前某日,在其上址莒光路居所,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不知情之施雨菁而行使之(施雨菁被訴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詳下述貳無罪部分),嗣施雨菁屆期於101 年10月31日以其板信商業銀行文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惟遭退票,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綉子、萊潔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王綉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

檢察官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即具證據適格;又證人王綉子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賦予被告洪進旺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已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洪進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6頁、本院卷二第129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者,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洪進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王綉子取得本件空白支票後,在其上填載支票金額5 千萬元及發票日101 年10月31日,而制作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再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被告施雨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王綉子交付本件空白支票時,授權伊填載支票金額及發票日,並未限定簽發金額的範圍,伊係本於王綉子的授權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伊並非偽造有價證券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洪進旺與王綉子間有長期借票關係,王綉子係概括授權被告洪進旺在空白支票上填載支票金額及發票日,並無簽發金額或授權範圍之限制,被告洪進旺既係依王綉子之概括授權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自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詞辯護。經查:

㈠被告洪進旺於99年5 月29日至99年6 月3 日間某日,向王綉

子借得已記載發票人、支票號碼、付款人、帳號等事項及已蓋妥發票人萊潔公司暨負責人黃文宣印章之本件空白支票(未記載支票金額及發票日等事項),其後於99年6 月3 日至

101 年10月31日前某日,在其上址莒光路居所,在本件空白支票上填載支票金額5 千萬元及發票日101 年10月31日,以完成發票行為,而制作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再於101 年10月31日前某日,在其上址莒光路居所,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被告施雨菁,嗣被告施雨菁屆期於101 年10月31日以其板信銀行帳戶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被告洪進旺、施雨菁供證無訛(見101 年度他字第539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8頁至第33頁、102 年度偵字第409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43 頁至第246 頁、第284 頁至第288 頁、第328 頁至第330 頁、103 年度偵字第29540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一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第62頁至第63頁、本院卷二第114 頁反面至第128 頁反面、本院板橋簡易庭101 年度板簡字第1998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影卷【下稱板簡卷】第94頁至第104 頁、本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263 號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影卷一【下稱簡上卷一】第297 頁至第299 頁),並經證人王綉子、證人即萊潔公司會計石小玲、陳淑真證述綦詳(見偵二卷第10頁、第226 頁至第229 頁、第271 頁至第274 頁、104 年度偵字第4270號卷【下稱偵六卷】第4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48頁至第164 頁反面、板簡卷第93頁至第99頁、簡上卷一第58頁至第60頁),復有兆豐銀行民生分行101 年12月24日(10

1 )兆銀民生字第058 號函暨所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及票據提示資料、萊潔公司兆豐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號支票帳戶領用支票張數明細報表與支票存根等件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9頁至第40頁、偵二卷第46頁至第50頁),首堪認定。至辯護人爭執萊潔公司兆豐銀行支票存根係事後註記、倒填,與事實不符,無法證明被告洪進旺係於99年5 月29日至99年6 月3 日間某日取得本件空白支票云云,非但與被告洪進旺自承係於99年中取得本件空白支票之情有違,亦與證人王綉子、石小玲所述情節及客觀事證不侔,容非有據。㈡依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與被告洪進旺前於97年至99年間向王綉

子借得簽發使用之萊潔公司支票歸納觀察(見偵一卷第40頁、偵二卷第62頁至第88頁),經核對其等支票金額之打印字體均相同,發票日均為手寫,筆跡極為貌似;再勾稽比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與萊潔公司自行簽發使用之支票(見偵一卷第40頁、偵二卷第89頁至第108 頁),二者國字大寫支票金額之列印字體不同,且後者另載有阿拉伯數字支票金額,而就發票日事項,前者為手寫、後者為列印字體,另就受款人事項,前者付之闕如、後者則以列印字體明確記載;此與證人石小玲證述萊潔公司一般係以電腦套裝軟體統一印刷開立支票給付貨款等情並無齟齬(見偵二卷第226 頁至第229 頁),可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支票金額及發票日確非由萊潔公司記載甚明,堪認被告洪進旺供明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支票金額及發票日均係由其填載等不利於己之任意性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可臻認定。

㈢被告洪進旺以往向王綉子借票簽發使用後,迨支票屆期時,

如被告洪進旺有資力給付票款,即會以其員工吳秀琴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票款轉帳匯至王綉子經營之臺灣舒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舒潔公司)開立之兆豐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臺灣舒潔公司乃以其兆豐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或帳號00000000號帳戶將票款轉帳匯至萊潔公司兆豐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號支票帳戶供執票人提示兌領,苟被告洪進旺無資力給付票款,則會告知王綉子簽發之支票金額,而由王綉子墊付不足之票款等節,此經被告洪進旺、證人王綉子、石小玲、陳淑真、吳秀琴陳述在卷(見偵二卷第226 頁、第271 頁、本院卷一第148 頁至第164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板簡卷第94頁、第96頁、第98頁、簡上卷一第60頁),復有臺灣舒潔公司兆豐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及萊潔公司兆豐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號支票帳戶支票存款對帳單等件存卷可按(見偵二卷第52頁至第88頁),同臻明瞭。㈣王綉子交付本件空白支票予被告洪進旺時授權被告洪進旺在

其上填載支票金額及發票日之情,業據被告洪進旺供證明確(見偵二卷第243 頁至第244 頁、偵三卷第42頁、本院卷一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14 頁反面至第125頁、板簡卷第94頁至第104 頁、簡上卷一第297 頁至第299頁),亦經證人王綉子、石小玲證述翔實(見偵二卷第10頁、第226 頁至第229 頁、第271 頁至第274 頁、偵六卷第4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48 頁至第164 頁反面、板簡卷第93頁至第99頁、簡上卷一第59頁至第60頁),堪以認定。㈤王綉子雖授權被告洪進旺在本件空白支票上填載支票金額及

發票日,但其授權範圍有限定簽發金額,而非概括授權之認定:

⒈按授權範圍或限制之方式,無須踐行一定之形式,不論以書

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屬之。此所謂默示,係指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等意思者而言。

⒉證人王綉子於偵審程序及本院板橋簡易庭言詞辯論期日具結

指證:被告洪進旺缺錢時會向伊借票周轉,先前向伊借票周轉的支票金額為30萬元、50萬元或至多1 百萬元,被告洪進旺於99年6 月間向伊商借本件空白本票時,亦表示係要借票周轉,出借時伊未在本件空白支票上填載支票金額;被告洪進旺平常向伊借票使用時會告知要簽發的支票金額,告知的支票金額通常為數十萬元,實際簽發的支票金額不會超過15

0 萬元,用途均表示係要借票周轉,迨支票屆期時,被告洪進旺即會存入票款,倘金錢不足,則會通知伊墊付票款,被告洪進旺係於99年5 月底至99年6 月初間某日向伊借得本件空白支票使用,用途亦表示係要借票周轉,要簽發的支票金額即如一般向伊借票情形為30萬元、50萬元、不逾1 百萬元;伊借本件空白支票予被告洪進旺使用,係授權被告洪進旺在支票金額數十萬元至百萬元的限度內簽發支票,但被告洪進旺竟簽發支票金額5 千萬元的支票,逾越伊原本的授權範圍;被告洪進旺係於99年5 月底至99年6 月初間某日向伊借得本件空白支票使用,被告洪進旺向伊借票使用約有10餘年,被告洪進旺缺錢時會向伊借票調現,伊會在支票上蓋妥公司大小章後借票予被告洪進旺,由被告洪進旺填載支票金額及發票日,迨支票屆期時,銀行會通知伊,伊的會計再通知被告洪進旺將票款匯入伊公司支票帳戶,如被告洪進旺金錢不足,則會聯絡伊代墊票款,被告洪進旺通常簽發的支票金額多為30萬元、50萬元或至多1 百多萬元,被告洪進旺向伊借票有時會事先告知要簽發的支票金額,雖不會每張支票均告知要填載的支票金額,但告知的支票金額均係30萬元、50萬元或至多1 百多萬元,不曾有過填載的支票金額超過數千萬元之譜;伊約自80幾年間起陸續借票予被告洪進旺,被告洪進旺就借票目的、用途均表示係因缺錢要向伊借票調現周轉,伊會在支票上蓋妥公司大小章後借票予被告洪進旺,由被告洪進旺填載支票金額及發票日,嗣後被告洪進旺會告知填載的支票金額,但被告洪進旺未必會每次均告知填載的支票金額,迨支票屆期時,銀行會通知伊的會計,伊的會計再通知被告洪進旺將票款匯入,如被告洪進旺金錢足夠,即會自行將票款匯入,如被告洪進旺金錢不足,則會聯絡伊代墊票款,通常伊借票予被告洪進旺後2 、3 個月,票款即會匯入,支票即會回籠,伊本身固無記錄借票予被告洪進旺的情況,但伊借票予被告洪進旺後會將該借票情事告知伊的會計石小玲,石小玲會依該借票情事在支票存根上記載「洪先生空白票」,如有在支票存根「結存」欄上記載日期,則係指伊自支票本撕下支票借予被告洪進旺的日期,而依支票存根本上本件空白支票存根前、後1 張支票存根的撕下支票日期各為「99年5 月29日」、「99年6 月3 日」,可推斷伊係於99年5 月29日至99年6 月3 日間某日將已蓋妥萊潔公司大小章的本件空白支票借予被告洪進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支票金額「伍仟萬元整」及發票日「101 年10月31日」等事項均係被告洪進旺所填載,被告洪進旺向伊借票時有時會告知要簽發金額約30萬元、50萬元或數十萬元的支票調現,伊自借票初始即迭有告誡被告洪進旺「不要開太多」、「不能開太大筆」、「不能開太大條」、「百萬元以內尚可」,被告洪進旺長期向伊借票簽發的支票金額多係30萬元、50萬元,後期至多達1 百多萬元,支票金額150 萬元已係最高紀錄,本件前不曾簽發支票金額4 、5 百萬元的支票,在伊認知支票金額超過1 百多萬元已係「開太大筆」等語歷歷(見偵二卷第10頁、第271 頁至274 頁、偵六卷第43頁反面、板簡卷第93頁至第99頁、本院卷一第148 頁至第164 頁反面)。

⒊證人石小玲於偵查及本院民事庭準備程序具結證稱:本件空

白支票為被告洪進旺向王綉子借得,係由王綉子逕行自支票本撕下並在其上蓋章,但未記載支票金額及發票日即予借票,而與萊潔公司係以電腦套裝軟體統一印刷開立支票給付貨款的通常程序不同,伊事後查閱支票存根,發現本件空白支票存根上並無發票日,經詢問王綉子後,才得知此借票情事,乃將此借票情形補註記在本件空白支票存根上,先前王綉子借票、借款予被告洪進旺係常態,王綉子與被告洪進旺間係數十年的交情,被告洪進旺通常向王綉子借票的支票金額為數十萬元至1 百萬元,過往王綉子亦曾借空白支票予被告洪進旺,96年、97年間借票情形較多,一次可能借5 、6 張空白支票,其後借票情事較少,萊潔公司開立支票給付貨款的金額約1 百多萬元,此金額已係相當高額,蓋萊潔公司營運規模不大,從來不曾簽發支票金額5 千萬元的支票;萊潔公司兆豐銀行支票本係由王綉子保管,伊依票根推算本件空白支票應係於99年5 月底至99年6 月初間某日出借,王綉子將本件空白支票撕下後,經伊查看票根,並詢問王綉子本件空白支票的流通情形,王綉子表示將本件空白支票借予被告洪進旺,伊才將此借票情事註記在票根上,被告洪進旺先前亦曾向王綉子借票使用,王綉子表示被告洪進旺告知支票金額至多填載1 百多萬元,被告洪進旺歷來填載的支票金額僅為數十萬元,至多1 百多萬元,蓋萊潔公司營業額小,不可能填載支票金額5 千萬元的鉅額支票等情翔實(見偵二卷第

226 頁至第229 頁、簡上卷一第59頁至第60頁)。⒋證人陳淑真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伊經手很多支票給被告洪進

旺,常有支票進來,支票金額多為數十萬元,但曾有支票金額約1 百萬元至2 百萬元的支票等節明確(見偵二卷第226頁)。

⒌細究被告洪進旺前於97年至99年間向王綉子借得萊潔公司空

白支票簽發使用之情形,被告洪進旺曾簽發:①支票號碼BM0000000 號、支票金額150 萬元、發票日97年1 月31日支票(提示存款帳號為帳號000000000000號);②支票號碼BM0000000 號、支票金額150 萬元、發票日97年2 月28日支票(提示人洪進旺、提示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③支票號碼BM0000000 號、支票金額100 萬元、發票日97年3 月10日支票;④支票號碼BM0000000 號、支票金額150 萬元、發票日97年3 月31日支票(提示人洪進旺、提示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⑤支票號碼BM0000000 號、支票金額100 萬元、發票日97年9 月20日支票(提示人洪進旺、提示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號);⑥支票號碼BM0000000 號、支票金額

100 萬元、發票日97年11月10日支票(提示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⑦支票號碼BM0000000 號、支票金額80萬元、發票日98年1 月15日支票(提示人蔡佩如、提示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號);⑧支票號碼BM0000000 號、支票金額50萬元、發票日98年5 月10日支票(提示存款帳號0000000000

000 號);⑨支票號碼BM0000000 號、支票金額90萬元、發票日98年8 月31日支票(提示存款帳號為施雨菁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⑩支票號碼AQ0000000 號、支票金額100 萬元、發票日99年3 月31日支票(提示人施雨菁、提示存款帳號為施雨菁第一銀行帳戶)等節,有支票影本及票據提示資料在卷可考(見偵二卷第62頁至第88頁),依上客觀情事,足證被告洪進旺長期向王綉子借票經授權簽發之支票金額確實均未逾150 萬元至灼。

⒍證人王綉子、石小玲、陳淑真於前述民、刑事程序各經檢察

官或法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皆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苟非確有上情,衡情其等實無甘冒偽證重責蓄意虛捏事實構陷被告洪進旺之動機及必要;參以證人王綉子歷次指證其長期授權被告洪進旺簽發支票使用均係以支票金額1 百多萬元為限度而有限定簽發金額等基本事實,內容詳盡完整,始終如一,嗣於本院審理中經當庭進行交互詰問及本院依職權訊問之結果,從未見有何態度反覆不一、猶疑不定、記憶模糊之情事,核與證人石小玲、陳淑真證述之通常借票情節大抵相合,而與前揭被告洪進旺長期向王綉子借票簽發使用之客觀情事相互利用參佐,足資擔保證人王綉子、石小玲、陳淑真證述被告洪進旺歷來向王綉子借票經授權簽發之支票金額通常為數十萬元,至多僅為1 百多萬元,不曾獲授權簽發支票金額4 、5 百萬元更遑論數千萬元之支票等情,確屬信而有徵,應符事實。至被告洪進旺及辯護人一再辯以王綉子係概括授權,而未對簽發金額加以限制云云,無足為採。是以,依被告洪進旺長期向王綉子借票經授權簽發之支票金額均僅在1 百多萬元的限度內之客觀情事,足以推知王綉子對被告洪進旺之授權範圍確附有簽發金額不可超出1 百多萬元之限制,而被告洪進旺依其長期與王綉子間借票往來之通常經驗,當已清楚認知王綉子僅授權其在支票金額1 百多萬元之限度內簽發支票,竟故意超出限定簽發金額,擅自簽發支票金額高達5 千萬元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明顯逾越授權範圍,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亟為炯然。

⒎證人王綉子就被告洪進旺長期向其借票經授權簽發之支票金

額在數十萬元至1 百多萬元間,至多為150 萬元,其迭有限制被告洪進旺支票金額不可簽發「太大筆」,意即不可超出

1 百多萬元,而僅授權被告洪進旺在支票金額1 百多萬元之限度內簽發支票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始末一貫,並無辯護人所指摘前後證述反覆不一之瑕疵,無從動搖證人王綉子證言之可信性。另證人王綉子未主動向外人或甫認識者提及其有對被告洪進旺借票簽發金額加以限制之情(見本院卷一第

160 頁反面),不違常情,辯護人援此質疑證人王綉子證詞之真實性,尚非有理。

⒏縱王綉子基於特定目的、用途將其華南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洪進旺使用,至多僅係授權被告洪進旺在符合特定目的、用途下自該帳戶從事提、存款及轉帳匯款等事務,此與王綉子另在借票往來關係上有無限定被告洪進旺借票簽發金額一節委無密切攸關,不能比附援引或相提並論,辯護人執此逕論王綉子係概括授權云云,咸非有據。

⒐綜此,王綉子固授權被告洪進旺在本件空白支票上填載支票

金額及發票日,然其授權範圍有限制以支票金額150 萬元為限度,確非概括授權,至為明灼。從而,被告洪進旺逾越授權範圍,擅自簽發大幅超出限定金額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自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被告洪進旺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殊無可取。

㈥被告洪進旺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被告洪進旺及辯護人另以:被告洪進旺營運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工廠(下稱板橋工廠)與王綉子經營之臺灣舒潔公司及萊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禮公司)自83年間起合作生產冰熱敷袋,由臺灣舒潔公司及萊禮公司向被告洪進旺板橋工廠採購冰熱敷袋,而被告洪進旺板橋工廠則生產與出貨冰熱敷袋後交由臺灣舒潔公司及萊禮公司對外銷售與拓展市場,雙方間有密切及鉅額之資金往來,但臺灣舒潔公司及萊禮公司截至97年前均未給付向被告洪進旺板橋工廠採購冰熱敷袋的貨款,迨97年起才開始給付貨款,被告洪進旺板橋工廠於97年前一切材料、工資、租金、水電等營運成本及費用均由被告洪進旺負擔,嗣臺灣舒潔公司及萊禮公司與被告洪進旺板橋工廠於99年底、100 年初終止合作關係,王綉子亦於99年底將被告洪進旺板橋工廠的全部機具搬遷,因王綉子歷年積欠被告洪進旺之債務已達1 億4,723萬4,869 元,經被告洪進旺與王綉子就被告洪進旺應得股份、紅利、王綉子積欠貨款等項目進行協商,雙方達成王綉子應給付被告洪進旺5 千萬元的協議,被告洪進旺才會簽發支票金額5 千萬元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云云置辯,並提出被告洪進旺現金匯款至王綉子個人暨相關公司帳戶明細及吳秀琴華南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等件欲實其說(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至第134 頁),惟查:

⒈證人楊榮欣固證稱:99年底遷廠期間伊曾聽到被告洪進旺與

王綉子間在商談遷廠問題,似有提及王綉子要給被告洪進旺

5 千萬元,但未聽到王綉子承諾要給被告洪進旺5 千萬元,給付方式及其他詳情伊均不清楚,另有聽到開票,然未聽到開票時間,蓋當時伊要返家用餐,就無太注意聆聽;遷廠期間伊曾聽到被告洪進旺與王綉子間在商談搬遷日期及錢的問題,有提及5 千萬元,但給付方式及其他詳情伊均不知悉,另有聽到要開票,然後續處理情形伊不清楚,當時伊並未全程在場云云(見偵二卷第286 頁、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5頁),惟究之其證詞非但失之空泛、籠統、不明確,亦無法指明、特定「開票」之具體時、地及實際內容,而就該5 千萬元之原因關係、目的、用途及如何給付,暨該5 千萬元與「開票」間究有何關聯,又一律語焉不詳,概未能清楚交代,復不肯定王綉子同意給付被告洪進旺5 千萬元,真實性及嚴謹度同有欠缺。參以被告洪進旺迭已陳明其要求王綉子給付

5 千萬元供其清償負債時,楊榮欣並未參與商談,在場時間亦不長,乃不知該5 千萬元的實際源由及用途等情(見偵二卷第285 頁、本院卷二第123 頁反面),證人楊榮欣亦不諱言其對前述商談過程未予注意一情,足徵證人楊榮欣對前述商談經過之注意能力、觀察角度、認知及理解程度,實已蘊含相當之限制,焉能無疑。是依證人楊榮欣之證述既無法證明王綉子同意給付被告洪進旺5 千萬元,更遑論飛躍推論該

5 千萬元與被告洪進旺前向王綉子借得本件空白支票一事有所關涉。據此,證人楊榮欣之證言至多僅能佐證99年底遷廠期間被告洪進旺與王綉子間曾就被告洪進旺應否分配一定金錢一節有所爭執,尚無從執此逕認被告洪進旺簽發支票金額

5 千萬元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經王綉子同意或授權。⒉被告洪進旺就其究係因何原因、目的、用途而經王綉子授權

簽發支票金額5 千萬元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其有無告知王綉子上情、王綉子是否知情或同意等節,其①於101 年12月14日偵查中供稱:王綉子於去年年底(即100 年底)開票給伊時已填妥支票金額5 千萬元及發票日,用以抵償伊對板橋工廠20年的股份、紅利,當時伊與王綉子先談妥價格為5千萬元,王綉子再將前揭支票交付伊,王綉子稱101 年底始有資金給付票款,發票日才載為101 年10月31日云云(見偵一卷第29頁);②於102 年1 月24日刑事答辯狀載述:99年12月底王綉子向伊購買板橋工廠的機具,伊與王綉子達成購買價格含臺灣舒潔公司積欠未給付的材料成本及工資費用合計為5 千萬元的協議,迨99年底、100 年1 月初王綉子將板橋工廠的機具搬遷完畢後,王綉子才於100 年1 月間將已記載發票人、支票號碼、付款人、支票金額5 千萬元但發票日空白的支票交付伊,並授權伊填載發票日云云(見偵一卷第46頁反面);③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向王綉子稱要借本件空白支票調現周轉,但未告知要周轉的金額,嗣由伊在本件空白支票上填載支票金額及發票日,因伊欠債逾5 千萬元,周轉不靈,伊乃不告知簽發的支票金額,伊就要王綉子給付票款云云(見板簡卷第94頁至第96頁);④於102 年9 月23日偵訊時供陳:本件空白支票係因伊積欠他人款項及缺錢給付板橋工廠的支出,伊才會向王綉子取得本件空白支票以給付板橋工廠的支出,當時伊向王綉子稱伊缺錢,王綉子才開本件空白支票給伊,伊並未告知簽發的支票金額云云(見偵二卷第243 頁至第244 頁);⑤於102 年10月16日偵查中供述:遷廠期間伊向王綉子要股金、股份,但伊與王綉子未談成,當時伊向王綉子稱伊對外負債7 千多萬元及伊要開票還款,然王綉子不理會伊,伊並未告知要簽發的支票金額,亦不記得與告訴人商談時有無提及5 千萬元云云(見偵二卷第284 頁至第28

5 頁);⑥於本院民事庭103 年5 月15日準備程序以證人身分證述:伊向王綉子借本件空白支票周轉,而由伊在本件空白支票上填載支票金額及發票日,伊簽發金額5 千萬元的支票並未通知王綉子,蓋伊營運板橋工廠虧損,已積欠8 千萬元債務,伊希望王綉子替伊付清其中5 千萬元債務,但迄今王綉子從未提過要替伊清償該5 千萬元債務,萊潔公司並無積欠伊任何債務云云(見簡上卷一第297 頁至第299 頁);⑦於104 年1 月21日偵訊時供稱:金額5 千萬元的支票係王綉子交給伊用以付款,並授權伊填載支票金額,王綉子有允諾要給伊5 千萬元股金云云(見偵三卷第42頁);⑧於本院

104 年11月5 日準備程序供述:伊向王綉子稱伊積欠他人款項,王綉子才開本件空白支票交給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3頁),顯見被告洪進旺歷次之陳述始末相歧、反覆不一、屢屢更易,可信性至為薄弱,難以採信,既不能證明王綉子同意給付被告洪進旺5 千萬元或有此協議,殊難謂被告洪進旺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詞為真,更遑論臆測推定王綉子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發支票金額5 千萬元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⒊尤以被告洪進旺於本院105 年5 月3 日審理程序迭已陳明:

伊係先以調現周轉為由向王綉子借得已蓋妥發票人萊潔公司大小章的本件空白支票,其後遷廠期間伊因在外積欠龐大債務,伊始要求王綉子給付5 千萬元供伊清償鉅額負債,伊係前已向王綉子取得本件空白支票,嗣遷廠期間伊再要求王綉子出資購買板橋工廠及給付5 千萬元,前述要求王綉子出資購買板橋工廠及給付5 千萬元一事均與王綉子開本件空白支票給伊無關,伊要求王綉子給付5 千萬元時並未徵詢王綉子可否由伊在本件空白支票上填載5 千萬元用以清償負債,王綉子完全不知悉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的金額及用途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反面、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 頁、第

135 頁反面至第136 頁),足證被告洪進旺前向王綉子借得本件空白支票,與被告洪進旺嗣後另以其他名目要求王綉子給付5 千萬元,誠屬二事,時間上既一先一後,原因上亦無因果關聯,是無論被告洪進旺及辯護人辯稱王綉子積欠被告洪進旺1 億4,723 萬4,869 元債務云云之真偽,此節之真實性仍與被告洪進旺前向王綉子借得本件空白支票之原因、目的、用途等項毫無關涉,既對前揭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亦無從援為有利被告洪進旺之認定。從而,王綉子出借本件空白支票予被告洪進旺時,確僅可認知被告洪進旺借票係用以調現周轉,授權簽發之支票金額則如長期借票往來之通常情形即不逾1 百多萬元,而絕不可能事先預見或可得而知被告洪進旺嗣後將另以其他名目要求自己給付5 千萬元,又為達此目的,竟未經告知即擅自在本件空白支票上填載支票金額

5 千萬元,自無從認定被告洪進旺簽發支票金額5 千萬元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經王綉子授權或同意。

⒋抑且,參稽被告洪進旺、辯護人、證人王綉子之陳述及書狀

以觀,王綉子經營之臺灣舒潔公司及萊禮公司係於99年12月、100 年1 月初將板橋工廠之機具搬遷至其新北市三重區廠房,而被告洪進旺乃係於99年5 月29日至99年6 月3 日間某日向王綉子借得本件空白支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堪認被告洪進旺確係先以調現周轉之原因、目的、用途向王綉子借得本件空白支票,殆無疑問,而依被告洪進旺長期向王綉子借票調現周轉之通常情形,此授權行為本即附有簽發支票金額不得逾1 百多萬元之限制,嗣後被告洪進旺縱另以其他名目要求王綉子給付5 千萬元,惟既無法認定王綉子已同意因該名目給付被告洪進旺5 千萬元或有此協議,更不得率論王綉子有基於該名目同意或授權被告洪進旺簽發支票金額5 千萬元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詎被告洪進旺明知王綉子出借本件空白支票係供其調現周轉,並有限定簽發金額,而與其嗣後另以其他名目要求王綉子給付5 千萬元毫無關聯,竟在未得王綉子同意或授權填載支票金額5 千萬元之情況下,逕行私擅簽發支票金額5 千萬元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有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昭然若揭。

⒌基上,被告洪進旺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洪進旺係業經王綉子撤回授權而仍私擅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使用云云,然查,互核被告洪進旺、證人石小玲、陳淑真、吳秀琴之證詞可知(見本院卷一第43頁、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20頁反面、偵二卷第226 頁至第229頁、偵三卷第39頁至第40頁、簡上卷一第58頁至第60頁),偵二卷第184 頁傳真回聯乃係由陳淑真將原僅載有列印字體部分之內容傳真予被告洪進旺,經被告洪進旺在接收傳真上以手寫方式記載「◎早叫你們電話過戶」、「請先把ㄚ肥不夠的藥$給我1,700,000 」等內容後回傳,再由石小玲在被告洪進旺回傳聯上以手寫方式註記「TO:淑真 板橋洪先生尚有拿走的2 張支票尚未回存(空白票)請你跟他要回來:

AQ0000000 、AQ0000000 空白票。謝謝」等內容,提醒陳淑真向被告洪進旺取回該2 紙空白支票,但陳淑真僅與吳秀琴電話聯絡上,而祇有對吳秀琴表示取回該2 紙空白支票之意,足見該撤回授權之意思表示顯未直接通知被告洪進旺本人,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洪進旺有授權吳秀琴處理本件空白支票事宜或吳秀琴係被告洪進旺就本件空白支票事務之代理機關,自難逕認王綉子已向被告洪進旺撤回授權,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固有未恰,然尚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況王綉子授權被告洪進旺在本件空白支票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原即附有簽發支票金額之限制,被告洪進旺竟逾越原本授權範圍,故意超出限定簽發金額,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自不得以其曾獲授權或授權未經撤回而脫免其偽造有價證券之刑責。

㈧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其一即在發現真實;又民事判決之裁判

及基礎,於為獨立刑事訴訟之裁判及認定事實時本不受拘束。另案發票人萊潔公司對執票人施雨菁提起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雖經判決萊潔公司敗訴確定(參下述貳四㈡部分),惟該票據訴訟中之對造係被告施雨菁,而非被告洪進旺,姑不論該票據訴訟中係因發票人萊潔公司從未主張經授權代填金額之被告洪進旺乃逾越授權範圍、違反簽發金額之限制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致未能形成兩造之主要爭點,使受理該票據事件之民事法院因審理範圍受限於兩造已提出之主張、抗辯、證據及理由,而無從對此節加以判斷,已難謂本院之事實認定與該票據判決之認定矛盾兩歧。況該票據判決僅係判斷發票人萊潔公司與執票人施雨菁間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發票人萊潔公司不得對執票人施雨菁主張免除發票人之票據責任(依民法第107 條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在未據發票人萊潔公司舉證證明執票人施雨菁明知或過失而不知此事實之情況下,亦同該票據判決之結論),而代理人洪進旺就逾越權限、違反簽發金額之限制而逕以本人萊潔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行為,究否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責任或是否應對萊潔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均屬別一法律問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529號民事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901 號民事裁判參照),自不影響本院之事實認定。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進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簽發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如逾越授權範圍,私擅填寫金額,而擅以他人名義簽發支票者,即與無權簽發他人名義支票無異,自不得以曾獲授權而解免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又約定特定使用方法或金額向他人借用支票後,縱出借人已在空白支票上預行蓋章,但借用人竟故意違背約定使用方法或超出約定簽發金額,而擅自簽發使用者,仍無解於其逾越授權範圍而不法偽造有價證券之刑責。故不依授權範圍,擅自簽發超過限定金額之支票,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

⒉被告洪進旺逾越授權範圍,在業經蓋妥發票人印章之空白支

票上,私擅簽發超出限定金額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持以行使,是核被告洪進旺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⒊被告洪進旺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茲被告洪進旺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等,在客觀上無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綜觀被告洪進旺犯罪當時,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況被告洪進旺僅因個人財務周轉不善,即擅自逾權簽發支票金額高達5 千萬元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致發票人萊潔公司因不得對抗善意執票人,而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非但使萊潔公司蒙受損害甚鉅,亦對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造成重大危害,迄今又毫無悔意,其惡性及犯罪情狀顯非輕微,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咸非顯可憫恕,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主張應依前揭規定對被告洪進旺酌減其刑云云,要非有據。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進旺利用告訴人王綉子之信任,逾越授權範圍,私擅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持以行使,法紀觀念薄弱,非惟影響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安全,亦使告訴人萊潔公司遭追償鉅額票據債務,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偽造有價證券金額,及其犯罪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悟,亦迄未與告訴人王綉

子、萊潔公司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雖未扣案,但係被告洪進旺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併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施雨菁明知其與被告洪進旺間未曾有

5 千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受讓被告洪進旺所交付偽造完成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迨屆期時以其板信銀行帳戶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而行使之;㈡被告洪進旺明知其與被告施雨菁間未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洪進旺除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外,並未交付其他發票人為萊潔公司之票據予施雨菁,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01 年度板簡字第1998號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審理時,接續①於102 年5 月9 日9 時30分許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供前具結而虛偽證述:「(問:之前曾交付原告【指萊潔公司】之票據給施雨菁?)有很多次。」、「(問:剛才為何沒有講到借條?)有本票。本票就是借條。」等不實證詞;②於102 年6 月11日9 時30分許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供前具結而虛偽證述:「(問:從何時向施雨菁借錢?借過多少次?)我從15年前開始。大概1 年借有1 千多萬元,一直都是借借還還。」、「(問:你向施雨菁借錢,會不會寫借據、開票或簽立其他借款憑證?)也有寫借據。」、「(問:施雨菁借錢給你,有無收取利息?)1 分或是

1 分半,都是先扣利息。」、「(問:被告施雨菁借你的錢都是她自己的資金嗎?)不是。她都是向朋友週轉,賺我利息錢。今年以來她向我催討催得很緊。」等不實證詞,致萊潔公司於上開民事事件受敗訴判決。因認被告施雨菁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被告洪進旺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施雨菁涉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被告洪進旺涉有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洪進旺、施雨菁之陳述、證人即被告施雨菁之兄弟施詠量、施炳煌之證述、本院板橋簡易庭101 年度板簡字第1998號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102 年5 月9 日、102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暨所附證人結文、被告洪進旺、施雨菁96年至102 年財產申報資料、被告洪進旺開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施雨菁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施雨菁查扣筆記紙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施雨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受讓被告洪進旺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屆期以其板信銀行帳戶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被告洪進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伊時並未說明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來源,伊亦無特別注意發票人部分,況伊既不知曉萊潔公司,又不知悉被告洪進旺與萊潔公司間的票據往來關係,伊並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的意思等語。訊之被告洪進旺雖供認有於上開時、地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具結證述上開證詞等節,然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所為上開證言均屬實,伊與被告施雨菁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除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外,伊亦曾交付其他萊潔公司的支票予被告施雨菁,伊並無偽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施雨菁被訴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以明知係偽

造之有價證券而故意行使為成立要件。如不知該有價證券係屬偽造,縱有行使亦屬無故意之行為,應不為罪。而明知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胥賴嚴格證據認定之,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

⒉被告施雨菁於101 年10月31日前某日,在被告洪進旺上址莒

光路居所,受讓被告洪進旺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嗣屆期於101 年10月31日以其板信銀行帳戶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然遭退票之事實,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施雨菁主觀上究否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屬偽造而故意行使?⒊被告施雨菁對被告洪進旺與王綉子間之借票淵源及票據往來

關係俱毫無所悉,亦對被告洪進旺長期均係向王綉子借票使用之事一無所知,而被告洪進旺交付票據予被告施雨菁時,既無說明票據來源,又未特別強調發票人部分,僅表示係基於合作關係取得票據,被告施雨菁復不過問票據來源,而僅針對債務人即被告洪進旺本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進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反面、第124 頁反面、板簡卷第100 頁),足徵被告施雨菁所辯,容非無稽。抑且,苟被告施雨菁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屬偽造,衡情被告施雨菁當會避免留下可供他人辨認、追查身分之跡證,以規避日後民、刑事責任,然反觀被告施雨菁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卻猶將之存入其板信銀行帳戶以提示,則被告施雨菁究否具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殊堪置疑。

⒋參衡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乃係認定被告洪進旺逾越王綉

子授權範圍、違背限定簽發金額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矧被告施雨菁與王綉子間既素不相識、從未謀面,與發票人萊潔公司間亦無何往來,則被告施雨菁咸無可能自王綉子或萊潔公司處得悉王綉子對該授權行為或簽發金額有加以限制。準此,在被告洪進旺不告知被告施雨菁票據來源,更不可能提及該授權行為附有簽發金額限制之情況下,被告施雨菁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乃係被告洪進旺逾越授權範圍而簽發超過限定金額一事,誠屬無以得知。尤以支票有其無因性及流通性,而執票人之前手取得票據之原因,因人因案各有差異,未可一概而論,或因工程款、貨款、借款等債權債務關係或經第三人輾轉受讓或其他原因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皆屬可能,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在外觀上與一般正常流通之支票無異,實無從課以被告施雨菁受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時必須事先詳予查證其前手即被告洪進旺有無合法權源或有無逾越授權範圍而簽發之義務。是以,如無確切證據或相當之客觀事實,自不能憑空懸揣被告施雨菁有何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屬偽造而仍予行使之犯意,或與被告洪進旺間有何共謀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⒌稽以被告洪進旺、施雨菁均堅稱其等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

而被告洪進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被告施雨菁即係為一次結清其等間既有之消費借貸關係,循此觀之,被告洪進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被告施雨菁時,勢必會向被告施雨菁保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相當可靠且可兌現無虞,其焉可能會告知被告施雨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自己逾權簽發超過限定金額而偽造?益徵被告施雨菁確實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屬偽造一節無從認識。

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施雨菁與被告洪進旺間並無5 千萬元債權

債務關係,並據此推定被告施雨菁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屬偽造云云,惟被告施雨菁與被告洪進旺間債權債務金額是否累計已達5 千萬元,與被告施雨菁究否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乃係被告洪進旺逾越授權範圍而簽發,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縱被告施雨菁與被告洪進旺間債權債務金額果未達5千萬元,仍與被告施雨菁究否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屬偽造,並非一事,苟乏積極證據,尚無由徒以被告施雨菁與被告洪進旺間債權債務金額之多寡,遽爾臆測被告施雨菁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⒎綜上,被告施雨菁主觀上是否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屬偽

造而仍予行使,顯屬有疑,而檢察官其餘舉證及遍觀卷內事證,均不足以表徵被告施雨菁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因認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構成要件,尚屬不能證明,要不得遽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被告施雨菁。

㈡被告洪進旺被訴偽證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自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又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論以偽證罪而科以刑罰;如該事項之有無,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或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即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縱係故意為虛偽之陳述,亦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⒉發票人萊潔公司對執票人施雨菁提起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前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1 年度板簡字第1998號第一審判決原告萊潔公司之訴駁回,萊潔公司上訴後迭經本院民事庭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263 號第二審判決、第三審裁定上訴人萊潔公司上訴駁回,萊潔公司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75號裁定抗告人萊潔公司抗告駁回而確定之事實,有該票據訴訟歷審民事卷宗暨所附歷審民事判決、裁定在卷可稽,可臻認定。

⒊被告洪進旺於該票據訴訟102 年5 月9 日、102 年6 月11日

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時分別具結證述上開證言之情,業據被告洪進旺坦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反面),復有各該言詞辯論筆錄暨所附證人結文附卷可按(見板簡卷第89頁、第91頁至第104 頁、第118 頁至第134 頁),固堪認定。

⒋細繹該票據訴訟歷審民事卷宗及民事判決、裁定,該票據訴

訟中主要爭執乃在於:①萊潔公司有無授權被告洪進旺填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如有,是否已終止授權?②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是否為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所定之無效票據?被告施雨菁是否為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所稱善意取得已具備應記載事項之票據之執票人?③被告洪進旺是否為無權處分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人或票據權利附有瑕疵之人?如是,被告施雨菁是否係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所謂以惡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者?被告施雨菁是否係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稱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者?④萊潔公司得否以票據法第13條所定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施雨菁?萊潔公司得否以被告洪進旺與被告施雨菁間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施雨菁等爭點。

⒌就前揭萊潔公司有無授權、已否終止授權及票據法第11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適用與否等爭點,該票據訴訟第一、二審民事判決於理由中詳細敘明認萊潔公司有授權被告洪進旺在已蓋用真正的萊潔公司大小章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填載支票金額及發票日,又未合法終止授權,是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非屬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所定之無效票據,而萊潔公司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施雨菁並非善意取得已具備應記載事項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執票人,自不得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對被告施雨菁主張票據無效等節(見板簡卷第226 頁反面至第227 頁、見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63號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影卷二【下稱簡上卷二】第140 頁至第141 頁),而被告洪進旺上開證述係涉及被告洪進旺與被告施雨菁消費借貸關係之有無,與此部分爭執之點即萊潔公司有無授權或已否終止授權之事實及以此事實適用法律之問題無涉,顯與此部分判決之結果無關。

⒍就前揭被告洪進旺是否為無權處分人或票據權利附有瑕疵之

人及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適用與否等爭點,該票據訴訟歷審民事判決、裁定於理由中明文揭櫫「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且於受讓當時明知該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稱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無票據權利人或票據權利附有瑕疵之人之手取得其票據者而言」等法律見解(見板簡卷第227 頁、簡上卷二第14

1 頁、第204 頁反面),是苟萊潔公司於該票據訴訟中未舉證證明被告施雨菁之前手即被告洪進旺係無權處分人或票據權利附有瑕疵之人,該案即無票據法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而毋須再判斷被告施雨菁是否係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茲該票據訴訟歷審民事判決、裁定於理由中業說明認萊潔公司有授權被告洪進旺填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支票金額及發票日,亦未合法終止授權,被告洪進旺係屬有權處分附表所示之支票之前手,萊潔公司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洪進旺之票據權利有何瑕疵,自不得主張適用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等語(見板簡卷第227 頁至第228 頁、簡上卷二第141 頁、第205頁),由此以觀,萊潔公司就前揭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適用與否等爭點受不利益之認定,顯係因其未舉證證明被告洪進旺係無權處分人或票據權利附有瑕疵之人等前提事實所致,此前提事實於該票據訴訟中厥係以萊潔公司有無授權、已否終止授權等項為主要審究之點,而在萊潔公司未舉證證明此前提事實之情況下,受理該票據訴訟之民事法院於法即應對萊潔公司為不利益之認定,既毋庸再逐一論究被告施雨菁是否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更毋須認定被告洪進旺與被告施雨菁間究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被告洪進旺與被告施雨菁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有無,顯不足以影響此部分判決之結果,足見被告洪進旺上開證言,不論其真偽,概非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證述。

⒎該票據訴訟第一審判決於理由中雖附帶敘及依被告洪進旺於

該票據訴訟中之證詞難認被告施雨菁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節,然該判決於理由中既已先予認定被告洪進旺並非無票據權利之前手一情(見板簡卷第

228 頁),依前揭說明,縱被告洪進旺與被告施雨菁間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亦不生被告施雨菁不能取得票據權利之問題,是被告洪進旺與被告施雨菁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有無,仍對此部分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⒏就前揭萊潔公司得否以票據法第13條所定抗辯事由對抗施雨

菁之爭點,該票據訴訟第二審民事判決於理由中指明萊潔公司未舉證萊潔公司與被告施雨菁之前手即被告洪進旺間有何抗辯事由存在,且該抗辯事由為被告施雨菁明知,乃認萊潔公司不得以自己與被告洪進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施雨菁等情(見簡上卷二第141 頁反面),而被告洪進旺上開證詞所涉被告洪進旺與被告施雨菁消費借貸關係有無之待證事實,與此部分爭執之點即萊潔公司對被告洪進旺間有無抗辯事由存在或被告施雨菁是否明知此情一節並無重要關係,要與此部分判決之結果無關。尤以該票據訴訟第二審判決、第三審裁定於理由中明確敘明萊潔公司主張被告洪進旺與被告施雨菁間消費借貸關係或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僅屬執票人之前手與執票人間之抗辯事由,而非萊潔公司自己與執票人間之抗辯事由,萊潔公司主張以執票人之前手與執票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於法無據等節(見簡上卷二第141頁反面至第142 頁、第205 頁至第206 頁),依此觀之,縱被告洪進旺與被告施雨菁間消費借貸關係或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於法咸非萊潔公司得援引對抗被告施雨菁之抗辯事由,是以,被告洪進旺與被告施雨菁間消費借貸關係或票據原因關係之有無,實不足以影響此部分判決之結果。

⒐綜核各節,洵見被告洪進旺上開證詞,既非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為陳述,其證言之真偽,亦對此部分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⒑況觀諸被告洪進旺前向王綉子借票簽發使用之萊潔公司支票

影本及票據提示資料,其中支票號碼BM0000000 號、支票金額90萬元、發票日98年8 月31日支票上所載提示存款帳號為被告施雨菁第一銀行帳戶一情(見偵二卷第76頁),另支票號碼AQ0000000 號、支票金額100 萬元、發票日99年3 月31日支票上所載提示人為被告施雨菁及提示存款帳號為被告施雨菁第一銀行帳戶一節(見偵二卷第88頁),此與被告施雨菁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該帳戶於98年8 月31日、99年3 月31日提示兌現各該票款之客觀情形相合(見偵三卷第172 頁反面、第173 頁),參照被告施雨菁現尚持有由被告洪進旺交付之發票人萊潔公司、支票號碼BM0000000號、支票金額90萬元、發票日98年6 月10日支票但未予提示兌現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非但足證被告洪進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被告施雨菁前,確曾數次交付其他發票人萊潔公司之支票予被告施雨菁,亦難謂被告洪進旺與被告施雨菁間全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適徵被告洪進旺上開證言,尚非全然無據。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洪進旺明知其與被告施雨菁間未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云云,誠屬有疑,不能遽論被告洪進旺上開證詞不實或其係明知不實而故意為虛偽證述。

⒒基上,被告洪進旺上開證言,既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為證述,其證述之真偽,亦不足以影響該票據訴訟判決之結果,顯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令被告洪進旺負偽證罪責。至檢察官其餘舉證及卷內事證,不能動搖本件認定之結果,無從援為不利被告洪進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洪進旺、施雨菁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洪進旺、施雨菁之認定。是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洪進旺、施雨菁犯罪,自應為被告洪進旺、施雨菁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 │支票金額│發票日│付款人│數量│├──┼───┼─────┼────┼───┼───┼──┤│ 1 │萊潔生│AQ0000000 │新臺幣5 │101 年│兆豐國│壹紙││ │技股份│號 │千萬元 │10月31│際商業│ ││ │有限公│ │ │日 │銀行民│ ││ │司 │ │ │ │生分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6-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