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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8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樺

呂○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90號、第12991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偽造銀聯卡共伍張、扣案如附表二、四所示之偽造銀聯卡及銀聯卡共陸拾肆張、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筆記本壹本、記帳單壹紙及點鈔機壹台,均沒收。

呂○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偽造銀聯卡共陸張、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及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樺、呂○豪因缺錢花用,分別自民國103 年10月初某日起及104 年4 月25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5 至7 萬元不等之代價,受僱於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陳老闆」、「阿傑」、「阿凱」等成年男子及其他大陸地區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阿傑」、「阿凱」並分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各1 具予李○樺、呂○豪作為聯繫工具,由李○樺、呂○豪分別負責依「陳老闆」、「阿傑」、「阿凱」等人之指示,持「陳老闆」、「阿傑」、「阿凱」等人所交付之偽造大陸地區銀聯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該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再將贓款交予「陳老闆」、「阿傑」、「阿凱」等人,以此方式擔任車手之工作,嗣李○樺、呂○豪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樺與「陳老闆」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行使偽造金融卡等單一犯意聯絡,於103 年10月

12 日 下午2 時30分許起,推由大陸地區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數名,陸續假冒「江蘇省鹽城市電信稽查局人員」、「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公安分局人員譚吉」、「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官曹建明」、「國務委員王勇」,分別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劉宣東,佯稱:其涉及特大網路詐騙案,為國家公安部紅色通緝之犯罪嫌疑人,需繳交保證金監管,待調查後如未涉入詐欺案件,始將保證金返還等語,致劉宣東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自103 年10月15日上午9 時許至同年月29日匯款人民幣共1260萬8 千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銀行帳戶內,李○樺旋即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自「陳老闆」處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由不詳之人所偽造之銀聯卡,插入附表一、二所示自動櫃員機及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自附表一、二所示自動櫃員機內提領前述劉宣東所存入經轉帳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並依「陳老闆」之指示,於提款完成當日下午5 時許,在新竹火車站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陳老闆」。嗣李○樺於同年12月31日上午9 時40分許,持附表二所示之偽造銀聯卡至新北市○○區○○路○○○ 號超商欲行使提款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銀聯卡35張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具。㈡李○樺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竟不知警惕,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阿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及呂○豪(自104 年4 月25日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行使偽造金融卡等單一犯意聯絡,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阿傑」聯繫,依「阿傑」之指示,於附表三、四所示之時、地,自「阿傑」處取得如附表

三、四所示之由不詳之人所偽造之銀聯卡及真正銀聯卡,插入附表三、四所示自動櫃員機及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自附表三、四所示自動櫃員內提領前述劉宣東及其他大陸地區遭同一詐欺集團詐騙之不詳成年人等所存入經轉帳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並於提款完成當日依「阿傑」之指示,在新北市新莊棒球場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阿傑」。

㈢呂○豪與李○樺、同一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阿凱」及大陸地

區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行使偽造金融卡等單一犯意聯絡,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阿凱」聯繫,依「阿凱」之指示,於附表五所示之時、地,自「阿凱」處取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由不詳之人所偽造之銀聯卡,插入附表五所示自動櫃員機及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自附表五所示自動櫃員內提領前述劉宣東及其他大陸地區遭同一詐欺集團詐騙之不詳成年人等所存入經轉帳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並於提款完成當日依「阿凱」之指示,在新北市新莊區某麥當勞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阿凱」。嗣因劉宣東發覺受騙,向大陸地區江蘇縣鹽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區分局新都派出所報案,再由大陸地區公安部刑事偵查局依據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協助偵辦,為警於104年4 月29日晚間6 時40分許,先在新北市○○區○○街○○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查獲呂○豪,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偽造銀聯卡6 張、呂○豪當日所提領之贓款22萬元、載有偽造銀聯卡密碼之筆記本1 本及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等物;警方復於同日晚間10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之元大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前查獲李○樺,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至17所示之偽造銀聯卡17張、李○樺當日所提領之贓款14萬3 百元、載有偽造銀聯卡密碼之筆記本1 本及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枚)等物,又經李○樺同意,為警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至桃園市○○區○○○街○○巷○○號1 樓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8至24所示之偽造銀聯卡7 張及如附表編號25至29所示之真正銀聯卡5 張、記帳單1 張及點鈔機1台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樺、呂○豪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宣東於警詢時、證人簡盧村、蕭富仁等人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附表四編號1 至24及附表五等所示之偽造銀聯卡共65張、如附表四編號25至29所示之真正銀聯卡5 張、筆記本2 本、被告2 人所提領之贓款共36萬3 百元、行動電話2 具(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SIM 卡各1 枚)、記帳單1 紙、點鈔機1 台,及警方帶同被告李○樺、呂○豪分別持附表四編號3 、24、附表五編號4 、6 等所示之偽造銀聯卡所提領之贓款共13萬2千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扣案偽造銀聯卡照片6 幀、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翻拍照片1 份、現場查獲照片13幀、蒐證照片8 幀、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扣案銀聯卡明細表1 份、扣案筆記本影本2 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2紙、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9 紙、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

104 年3 月25日新莊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份、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18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7 月27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8 月4 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8 月21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暨自動化服務機器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各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

7 月1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4 年7 月17日、同年月28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本案被告2 人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所犯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至少計有被告呂○豪、「陳老闆」、「阿傑」、「阿凱」及假冒「江蘇省鹽城市電信稽查局人員」、「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公安分局人員譚吉」、「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官曹建明」、「國務委員王勇」等人之其他大陸地區成年成員,即係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是核被告李○樺就前揭事實欄一㈠、㈡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

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核被告呂○豪就前揭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第

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第339 條之

4 第1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被告2 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查本案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行使偽造金融

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各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被告2 人分別與「陳老闆」、「阿傑」、「阿凱」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李○樺分別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有多次以提領

詐騙所得贓款之行為,然依卷內現存證據僅得特定大陸地區被害人為劉宣東,且劉宣東在多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係將款項多次分散匯入該詐騙集團所指定多個帳戶之情形,自難以車手提款次數,認定遭詐欺被害人之人數,又被告呂○豪分別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亦有多次以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行為,參諸時下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不無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形,故若以犯罪日數多寡或銀聯卡數量之不同,遽為評價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有未洽,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能從輕認定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已著手於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接續實行,並由被告

2 人分別接續持銀聯卡及偽造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或查詢確認人頭銀聯卡帳戶能否使用,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2 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3 罪,係為向同一被害人詐得款項,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率然加入詐欺集團,不惜損害國家形象,而詐取大陸地區被害人財物,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又雖被告2 人僅係擔任集團中「車手」之角色,惟該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並增加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行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 人僅係從事依上手指示提領詐騙款項之角色,相較於負責策畫、管理該詐騙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施詐行騙之成員,所參與犯罪之情節輕重有別,且被告2 人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佳,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2 人所獲得利益之多寡、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未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銀聯卡共5 張及扣案如附表二、

附表四編號1 至24及附表五所示之銀聯卡共65張,均係偽造之金融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5至29所示之銀聯卡共5 張、行動電話2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 枚)、筆記本2 本、記帳單1 紙及點鈔機1 台,分別係被告2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李○樺所有,且均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陳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亦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雖為被告李○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惟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李○樺供陳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扣案之被告2 人所提領之贓款36萬3 百元,及警方偕同被告2 人以附表四編號3、24、附表五編號4 、6 所示之偽造銀聯卡所提領之贓款13萬2 千元,均係本案犯罪所得,已據被告2 人陳述明確,因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本院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本文、第205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李○樺所收受使用之未扣案偽造銀聯卡┌──┬─────┬───────┬──────┬─────┬─────┬──────┐│編號│偽造之銀聯│行使偽造銀聯卡│提款地點 │行使偽造銀│提款成功之│交易明細表附││ │卡卡號 │查詢提款、提款│ │聯卡次數 │金額(新臺│卷處 ││ │ │時間 │ │ │幣) │ │├──┼─────┼───────┼──────┼─────┼─────┼──────┤│ 1 │0000000000│自103年10月15 │新北市、桃園│共88次(起│共68萬元(│新北地檢104 ││ │000000000 │日上午9 時42分│市等地之自動│訴書誤載為│起訴書誤載│年度偵字第 ││ │ │許起至同年12月│櫃員機 │96次) │為共69萬8 │12991 號偵查││ │ │30日凌晨0 時13│ │ │千元) │卷一第158-20││ │ │分許止 │ │ │ │頁至第158-23││ │ │ │ │ │ │頁 │├──┼─────┼───────┼──────┼─────┼─────┼──────┤│ 2 │0000000000│自103 年10月15│同上 │共28次(起│共22萬元 │同上偵查卷一││ │000000000 │日上午9 時42分│ │訴書誤載為│ │第158-18頁反││ │ │許起至同年12月│ │共32次) │ │面至第158-19││ │ │29日上午9時45 │ │ │ │頁反面 ││ │ │分許止 │ │ │ │ │├──┼─────┼───────┼──────┼─────┼─────┼──────┤│ 3 │0000000000│自103 年10月15│同上 │共82次(起│共62萬元(│同上偵查卷一││ │000000000 │日上午9 時43分│ │訴書誤載為│起訴書誤載│第158-12頁反││ │ │許起至同年12月│ │共86次) │為共66萬元│面至第158-15││ │ │30日凌晨0時14 │ │ │) │頁 ││ │ │分許止 │ │ │ │ │├──┼─────┼───────┼──────┼─────┼─────┼──────┤│ 4 │0000000000│自103 年10月15│同上 │共76次(起│共52萬6 千│同上偵查卷一││ │000000000 │日上午9 時48分│ │訴書誤載為│元 │第158-6頁反 ││ │ │許起至同年12月│ │共60次) │ │面至第158-9 ││ │ │30日凌晨0時15 │ │ │ │頁 ││ │ │分許止 │ │ │ │ │└──┴─────┴───────┴──────┴─────┴─────┴──────┘附表二:李○樺所收受使用之扣案偽造銀聯卡┌──┬─────┬───────┬──────┬─────┬─────┬──────┐│編號│偽造之銀聯│行使偽造銀聯卡│提款地點 │行使偽造銀│提款成功之│交易明細表附││ │卡卡號 │查詢提款、提款│ │聯卡次數 │金額(新臺│卷處 ││ │ │時間 │ │ │幣) │ │├──┼─────┼───────┼──────┼─────┼─────┼──────┤│ 1 │0000000000│自103 年10月15│新北市、桃園│共173 次(│共208 萬元│新北地檢104 ││ │455398 │日下午1 時43分│市、宜蘭縣羅│起訴書誤載│(起訴書 │年度偵字第 ││ │ │許起至同年12月│東鎮等地之自│為共187 次│誤載為共 │12991號偵查 ││ │ │31日上午9 時26│動櫃員機 │) │182 萬元)│卷二第374 頁││ │ │分許止 │ │ │ │至第380 頁 │├──┼─────┼───────┼──────┼─────┼─────┼──────┤│ 2 │0000000000│自103 年10月15│同上 │共173 次(│共210 萬元│同偵查卷二第││ │817876 │日下午1 時44分│ │起訴書誤載│(起訴書誤│394 頁反面至││ │ │許起至同年12月│ │為共189 次│載為共226 │400 頁反面 ││ │ │31日上午9 時27│ │) │萬元) │ ││ │ │分許止 │ │ │ │ │├──┼─────┼───────┼──────┼─────┼─────┼──────┤│ 3 │0000000000│自103 年10月15│同上 │共170 次(│共203 萬6 │同偵查卷二第││ │724354 │日下午1 時44分│ │起訴書誤載│千元(起訴│290 頁至第 ││ │ │許起至同年12月│ │為共183 次│書誤載為共│295 頁反面 ││ │ │31日上午9 時27│ │) │215 萬6 千│ ││ │ │分許止 │ │ │元) │ │├──┼─────┼───────┼──────┼─────┼─────┼──────┤│ 4 │0000000000│自103 年10月15│新北市、桃園│共31次(起│共10萬元 │同偵查卷二第││ │000000000 │日上午10時19分│市等地之自動│訴書誤載為│ │9 頁反面至第││ │ │許起至同年12月│櫃員機 │共35次) │ │10頁反面 ││ │ │31日上午9 時33│ │ │ │ ││ │ │分許止 │ │ │ │ │├──┼─────┼───────┼──────┼─────┼─────┼──────┤│ 5 │0000000000│自103 年10月15│新北市、桃園│共152 次(│共170 萬元│同偵查卷二第││ │611986 │日下午1 時48分│市、宜蘭縣羅│起訴書誤載│(起訴書誤│13頁至第18頁││ │ │許起至同年12月│東鎮等地之自│為共164 次│載為共182 │ ││ │ │31日上午9 時29│動櫃員機 │) │萬元) │ ││ │ │分許止 │ │ │ │ │├──┼─────┼───────┼──────┼─────┼─────┼──────┤│ 6 │0000000000│自103 年10月15│同上 │共161 次(│共175 萬3 │同偵查卷二第││ │153253 │日下午1 時47分│ │起訴書誤載│千元(起訴│208 頁至第 ││ │ │許起至同年12月│ │為共178 次│書誤載為共│213 頁反面 ││ │ │31日上午9 時29│ │) │185 萬3 千│ ││ │ │分許止 │ │ │元) │ │├──┼─────┼───────┼──────┼─────┼─────┼──────┤│ 7 │0000000000│自103 年11月11│新北市、桃園│共88次 │共94萬元 │同偵查卷二第││ │277490 │日上午7 時43分│市等地之自動│ │ │224 頁至第 ││ │ │許起至同年12月│櫃員機 │ │ │226頁反面 ││ │ │31日上午9 時29│ │ │ │ ││ │ │分許止 │ │ │ │ │├──┼─────┼───────┼──────┼─────┼─────┼──────┤│ 8 │0000000000│自103 年11月11│同上 │共88次 │共96萬元 │同偵查卷二第││ │277888 │日上午7 時42分│ │ │ │264 頁反面至││ │ │許起至同年12月│ │ │ │第267 頁 ││ │ │31日上午9 時28│ │ │ │ ││ │ │分許止 │ │ │ │ │├──┼─────┼───────┼──────┼─────┼─────┼──────┤│ 9 │0000000000│自103 年10月15│新北市、桃園│共157 次(│共184 萬元│同偵查卷二第││ │728124 │日下午1 時47分│市、宜蘭縣羅│起訴書誤載│(起訴書誤│321 頁反面至││ │ │許起至同年12月│東鎮等地之自│為共177 次│載為共204 │第326 頁反面││ │ │31日上午9 時28│動櫃員機 │) │萬元) │ ││ │ │分許止 │ │ │ │ │├──┼─────┼───────┼──────┼─────┼─────┼──────┤│10│0000000000│自103 年10月15│同上 │共159 次(│共190 萬元│同偵查卷二第││ │728116 │日下午1 時46分│ │起訴書誤載│(起訴書誤│306 頁至第 ││ │ │許起至同年12月│ │為共172 次│載為共198 │311 頁反面 ││ │ │31日上午9 時28│ │) │萬元) │ ││ │ │分許止 │ │ │ │ │├──┼─────┼───────┼──────┼─────┼─────┼──────┤│11│0000000000│自103 年10月15│同上 │共162 次(│共194 萬元│同偵查卷二第││ │728546 │日下午1 時46分│ │起訴書誤載│(起訴書誤│352 頁反面至││ │ │許起至同年12月│ │為共174 次│載為共206 │第358 頁 ││ │ │31日上午9 時28│ │) │萬元) │ ││ │ │分許止 │ │ │ │ │├──┼─────┼───────┼──────┼─────┼─────┼──────┤│12│0000000000│自103 年10月15│同上 │共133 次(│共160 萬元│同偵查卷二第││ │436717 │日下午4 時47分│ │起訴書誤 │(起訴書誤│171 頁至第 ││ │ │許起至同年12月│ │載為共146 │載為共172 │175 頁反面 ││ │ │31日上午9 時35│ │次) │萬元) │ ││ │ │分許止 │ │ │ │ │├──┼─────┼───────┼──────┼─────┼─────┼──────┤│13│0000000000│自103 年10月15│同上 │共137 次(│共172 萬元│同偵查卷二第││ │719419 │日下午4 時40分│ │起訴書誤 │(起訴書誤│183 頁反面至││ │ │許起至同年12月│ │載為共150 │載為共184 │第188 頁 ││ │ │31日上午9 時33│ │次) │萬元) │ ││ │ │分許止 │ │ │ │ │├──┼─────┼───────┼──────┼─────┼─────┼──────┤│14│0000000000│自103 年10月15│同上 │共144 次(│共176 萬元│同偵查卷二第││ │331827 │日下午4 時39分│ │起訴書誤載│(起訴書誤│70頁至第74頁││ │ │許起至同年12月│ │為共156 次│載為共186 │反面 ││ │ │31日上午9 時32│ │) │萬元) │ ││ │ │分許止 │ │ │ │ │├──┼─────┼───────┼──────┼─────┼─────┼──────┤│15│0000000000│自103 年10月15│同上 │共145 次(│共180 萬9 │同偵查卷二第││ │383174 │日下午1 時55分│ │起訴書誤載│千元(起 │119 頁反面至││ │ │許起至同年12月│ │為共157 次│訴書誤載 │第124 頁 ││ │ │31日上午9 時31│ │) │為共192 萬│ ││ │ │分許止 │ │ │9千元) │ │├──┼─────┼───────┼──────┼─────┼─────┼──────┤│16│0000000000│自103 年10月15│同上 │145 次(起│共178 萬元│同偵查卷二第││ │432880 │日下午1 時54分│ │訴書誤載為│(起訴書誤│157 頁反面至││ │ │許起至同年12月│ │共157次) │載為共190 │第162 頁反面││ │ │31日上午9 時31│ │、190 │萬元) │ ││ │ │分許止 │ │萬元、 │ │ │├──┼─────┼───────┼──────┼─────┼─────┼──────┤│17│0000000000│自103 年10月15│同上 │共146 次(│共178 萬元│同偵查卷二第││ │801603 │日下午1 時54分│ │起訴書誤載│(起訴書誤│27頁至第32頁││ │ │許起至同年12月│ │為共158 次│載為共184 │ ││ │ │31日上午9 時31│ │) │萬元) │ ││ │ │分許止 │ │ │ │ │├──┼─────┼───────┼──────┼─────┼─────┼──────┤│18│0000000000│自103 年11月11│新北市、桃園│共84次 │共104 萬8 │同偵查卷二第││ │277557 │日上午7 時43分│市等地之自動│ │千元(起訴│236 頁至第 ││ │ │許起至同年12月│櫃員機 │ │書誤載為共│238 頁反面 ││ │ │31日上午9 時30│ │ │106 萬元)│ ││ │ │分許止 │ │ │ │ │├──┼─────┼───────┼──────┼─────┼─────┼──────┤│19│0000000000│自103 年10月15│新北市、桃園│共151 次(│共160 萬7 │同偵查卷二第││ │641385 │日下午1 時49分│市、宜蘭縣羅│起訴書誤載│千元(起訴│381 頁至第 ││ │ │許起至同年12月│東鎮等地之自│為共163 次│書誤載為共│386 頁 ││ │ │31日上午9 時30│動櫃員機 │) │92萬7 千元│ ││ │ │分許止 │ │ │) │ │├──┼─────┼───────┼──────┼─────┼─────┼──────┤│20│0000000000│自103 年11月11│新北市、桃園│共83次 │82萬元 │同偵查卷二第││ │277755 │日上午7 時43分│市等地之自動│ │ │243 頁反面至││ │ │許起至同年12月│櫃員機 │ │ │第246 頁 ││ │ │31日上午9 時30│ │ │ │ ││ │ │分許止 │ │ │ │ │├──┼─────┼───────┼──────┼─────┼─────┼──────┤│21│0000000000│自103 年10月15│新北市、桃園│共137 次(│共170 萬元│同偵查卷二第││ │383075 │日下午4 時45分│市、宜蘭縣羅│起訴書誤載│(起訴書誤│94頁至第98頁││ │ │許起至同年12月│東鎮等地之自│為共149 次│載為182 萬│反面 ││ │ │31日上午9 時34│動櫃員機 │) │元) │ ││ │ │分許止 │ │ │ │ │├──┼─────┼───────┼──────┼─────┼─────┼──────┤│22│0000000000│自103 年10月15│新北市、桃園│共139 次(│共166 萬元│同偵查卷二第││ │332072 │日下午4 時46分│市等地之自動│起訴書誤載│(起訴書誤│81頁至第85頁││ │ │許起至同年12月│櫃員機 │為共152 次│載為共178 │反面 ││ │ │31日上午9 時34│ │) │萬元) │ ││ │ │分許止 │ │ │ │ │├──┼─────┼───────┼──────┼─────┼─────┼──────┤│23│0000000000│自103 年11月11│同上 │共68次 │共78萬元 │同偵查卷二第││ │277904 │日上午7 時44分│ │ │ │277 頁至第 ││ │ │許起至同年12月│ │ │ │279 頁 ││ │ │31日上午9 時36│ │ │ │ ││ │ │分許止 │ │ │ │ │├──┼─────┼───────┼──────┼─────┼─────┼──────┤│24│0000000000│自103 年10月15│新北市、桃園│共131 次(│共158 萬元│同偵查卷二第││ │780072 │日下午4 時47分│市、宜蘭縣羅│起訴書誤載│(起訴書誤│195 頁反面至││ │ │許起至同年12月│東鎮等地之自│為共143 次│載為共170 │第200 頁 ││ │ │31日上午9 時35│動櫃員機 │) │萬元) │ ││ │ │分許止 │ │ │ │ │├──┼─────┼───────┼──────┼─────┼─────┼──────┤│25│0000000000│自103 年11月11│新北市、桃園│共58次 │共68萬元 │同偵查卷二第││ │295169 │日上午7 時44分│市等地之自動│ │ │410 頁反面至││ │ │許起至同年12月│櫃員機 │ │ │第412 頁 ││ │ │31日上午9 時36│ │ │ │ ││ │ │分許止 │ │ │ │ │├──┼─────┼───────┼──────┼─────┼─────┼──────┤│26│0000000000│自103 年10月15│新北市、桃園│共137 次(│共170 萬元│同偵查卷二第││ │383182 │日下午4 時44分│市、宜蘭縣羅│起訴書誤載│(起訴書誤│132 頁反面至││ │ │許起至同年12月│東鎮等地之自│為共150 次│載為共192 │第137 頁 ││ │ │31日上午9 時34│動櫃員機 │) │萬元) │ ││ │ │分許止 │ │ │ │ │├──┼─────┼───────┼──────┼─────┼─────┼──────┤│27│0000000000│自103 年11月11│新北市、桃園│共64次 │共72萬元(│同偵查卷二第││ │277789 │日上午7 時44分│市等地之自動│ │起訴書誤載│254 頁反面至││ │ │許起至同年12月│櫃員機 │ │為共66萬元│第256 頁反面││ │ │31日上午9 時36│ │ │) │ ││ │ │分許止 │ │ │ │ │├──┼─────┼───────┼──────┼─────┼─────┼──────┤│28│0000000000│自103 年10月15│新北市、桃園│共134 次(│共156 萬元│同偵查卷二第││ │843642 │日上午9 時許起│市、宜蘭縣羅│起訴書誤載│(起訴書誤│368 頁至第 ││ │ │至同年12月31日│東鎮等地之自│為共146 次│載為168 萬│372 頁反面 ││ │ │上午9 時35分許│動櫃員機 │) │元) │ ││ │ │止 │ │ │ │ │├──┼─────┼───────┼──────┼─────┼─────┼──────┤│29│0000000000│自103 年10月15│同上 │共153 次(│共176 萬元│同偵查卷二第││ │383208 │日下午1 時56分│ │起訴書誤載│(起訴書誤│144 頁反面至││ │ │許起至同年12月│ │為共165 次│載為共188 │第149 頁反面││ │ │31日上午9 時32│ │) │萬元) │ ││ │ │分許止 │ │ │ │ │├──┼─────┼───────┼──────┼─────┼─────┼──────┤│30│0000000000│自103 年10月15│同上 │共136 次(│共170 萬元│同偵查卷二第││ │383083 │日下午4 時41分│ │起訴書誤載│(起訴書誤│107 頁反面至││ │ │許起至同年12月│ │為共149 次│載為共182 │第112 頁 ││ │ │31日上午9 時33│ │) │萬元) │ ││ │ │分許止 │ │ │ │ │├──┼─────┼───────┼──────┼─────┼─────┼──────┤│31│0000000000│自103 年10月15│新北市、桃園│共33次(起│共6 萬元 │同偵查卷二第││ │000000000 │日上午10時20分│市等地之自動│訴書誤載為│ │11頁至第12頁││ │ │許起至同年12月│櫃員機 │共36次) │ │ ││ │ │31日上午9 時33│ │ │ │ ││ │ │分許止 │ │ │ │ │├──┼─────┼───────┼──────┼─────┼─────┼──────┤│32│0000000000│自103 年11月11│同上 │共55次 │共66萬元(│同偵查卷二第││ │165821 │日上午7 時45分│ │ │起訴書誤載│42頁至第43頁││ │ │許起至同年12月│ │ │為共32萬元│反面 ││ │ │29日下午4 時52│ │ │) │ ││ │ │分許止 │ │ │ │ │├──┼─────┼───────┼──────┼─────┼─────┼──────┤│33│0000000000│自103 年11月11│同上 │共55次 │共66萬元 │同偵查卷二第││ │165839 │日上午7 時45分│ │ │ │51頁反面至第││ │ │許起至同年12月│ │ │ │53頁 ││ │ │29日下午4 時51│ │ │ │ ││ │ │分許止 │ │ │ │ │├──┼─────┼───────┼──────┼─────┼─────┼──────┤│34│0000000000│自103 年10月15│新北市、桃園│共143 次(│共177 萬2 │同偵查卷二第││ │319889 │日下午4 時39分│市、宜蘭縣羅│起訴書誤載│千元(起訴│57頁反面至第││ │ │許起至同年12月│東鎮等地之自│為共155 次│書誤載為共│62頁 ││ │ │31日上午9 時32│動櫃員機 │) │189 萬2 千│ ││ │ │分許止 │ │ │元) │ │├──┼─────┼───────┼──────┼─────┼─────┼──────┤│35│0000000000│自103 年10月15│同上 │共166 次(│共200 萬元│同偵查卷二第││ │728132 │日下午1 時45分│ │起訴書誤載│(起訴書誤│336 頁反面至││ │ │許起至同年12月│ │為共178 次│載為共212 │第342 頁 ││ │ │31日上午9 時27│ │) │萬元) │ ││ │ │分許止 │ │ │ │ │└──┴─────┴───────┴──────┴─────┴─────┴──────┘附表三:李○樺所收受使用之未扣案偽造金融卡┌──┬─────┬───────┬──────┬─────┬─────┬──────┐│編號│偽造之銀聯│行使偽造銀聯卡│提款地點 │行使偽造銀│提款成功之│交易明細表卷││ │卡卡號 │查詢提款、提款│ │聯卡次數 │金額(新臺│附處 ││ │ │時間 │ │ │幣) │ │├──┼─────┼───────┼──────┼─────┼─────┼──────┤│ 1 │0000000000│自104 年4 月10│臺北市、新北│共50次 │共67萬1 千│新北地檢104 ││ │000000000 │日上午10時1分 │市、桃園市等│ │6 百元(起│年度偵字第 ││ │ │許起至同年月29│地之自動櫃員│ │訴書誤載為│12991 號偵查││ │ │日晚間9 時42 │機 │ │共68萬2 千│卷一第158-4 ││ │ │分許止 │ │ │2 百元) │頁反面至第 ││ │ │ │ │ │ │158-6 頁 │└──┴─────┴───────┴──────┴─────┴─────┴──────┘附表四:李○樺所收受使用之扣案偽造及真正銀聯卡┌──┬─────┬───────┬──────┬─────┬─────┬──────┐│編號│銀聯卡卡號│行使偽造銀聯卡│提款地點 │行使偽造銀│提款成功之│交易明細表附││ │ │查詢提款、提款│ │聯卡次數 │金額(新臺│卷處及卡片手││ │ │時間 │ │ │幣) │寫編號 │├──┼─────┼───────┼──────┼─────┼─────┼──────┤│ 1 │0000000000│自104 年4 月11│新北市、桃園│共38次 │共61萬2 千│新北地檢104 ││ │000000000 │日下午1 時41分│市等地之自動│ │8 百元 │年度偵字第 ││ │ │許起至同年月29│櫃員機 │ │ │12991 號偵查││ │ │日晚間5 時50分│ │ │ │卷二第431 頁││ │ │許止 │ │ │ │至432頁反面 ││ │ │ │ │ │ ├──────┤│ │ │ │ │ │ │B57(偽卡) │├──┼─────┼───────┼──────┼─────┼─────┼──────┤│ 2 │0000000000│自104 年4 月11│同上 │共39次 │共61萬4 千│同偵查卷二第││ │000000000 │日下午1 時46分│ │ │4 百元(起│435 頁至第 ││ │ │許起至同年月29│ │ │訴書誤載為│436 頁反面 ││ │ │日晚間6 時26分│ │ │共60萬5 千├──────┤│ │ │許止 │ │ │2 百元) │B66(偽卡) │├──┼─────┼───────┼──────┼─────┼─────┼──────┤│ 3 │0000000000│自104 年4 月11│同上 │共40次 │共64萬3 千│同偵查卷二第││ │000000000 │日下午1 時42分│ │ │7 百元 │437 頁至第 ││ │ │許起至同年月29│ │ │ │438 頁反面 ││ │ │日下午5 時54分│ │ │ ├──────┤│ │ │許止 │ │ │ │B62(偽卡) │├──┼─────┼───────┼──────┼─────┼─────┼──────┤│ 4 │0000000000│自104 年4 月11│同上 │共36次 │共56萬5 千│同偵查卷二第││ │000000000 │日下午1 時47分│ │ │3 百元 │433 頁至第 ││ │ │許起至同年月29│ │ │ │434 頁反面 ││ │ │日晚間6 時27分│ │ │ ├──────┤│ │ │許止 │ │ │ │B69(偽卡) │├──┼─────┼───────┼──────┼─────┼─────┼──────┤│ 5 │0000000000│自104 年4 月11│同上 │共37次 │共58萬6 千│同偵查卷二第││ │000000000 │日下午2 時19分│ │ │6 百元 │439 頁至第 ││ │ │許起至同年月29│ │ │ │440 頁反面 ││ │ │日晚間6 時29分│ │ │ ├──────┤│ │ │許止 │ │ │ │B73(偽卡) │├──┼─────┼───────┼──────┼─────┼─────┼──────┤│ 6 │0000000000│自104 年4 月11│同上 │共41次 │共65萬2 千│同偵查卷二第││ │000000000 │日下午2 時16分│ │ │9 百元 │429 頁反面至││ │ │許起至同年月29│ │ │ │第430 頁反面││ │ │日晚間6 時30分│ │ │ ├──────┤│ │ │許止 │ │ │ │B77(偽卡) │├──┼─────┼───────┼──────┼─────┼─────┼──────┤│ 7 │0000000000│自104 年4 月11│同上 │共41次 │共65萬2 千│同偵查卷二第││ │000000000 │日下午2 時17分│ │ │元 │443 頁至第 ││ │ │許起至同年月29│ │ │ │444 頁反面 ││ │ │日晚間6 時31分│ │ │ ├──────┤│ │ │許止 │ │ │ │B80(偽卡) │├──┼─────┼───────┼──────┼─────┼─────┼──────┤│ 8 │0000000000│自104 年4 月11│同上 │共41次 │共62萬3 千│同偵查卷二第││ │000000000 │日下午2 時17分│ │ │7 百元(起│427 頁至第 ││ │ │許起至同年月29│ │ │訴書誤載為│428 頁反面 ││ │ │日晚間6 時32分│ │ │60萬3 千7 ├──────┤│ │ │許止 │ │ │百元) │B84(偽卡) │├──┼─────┼───────┼──────┼─────┼─────┼──────┤│ 9 │0000000000│自104年4月10日│同上 │共35次 │共53萬3 千│同偵查卷二第││ │000000000 │下午5 時19分許│ │ │7 百元 │441 頁至第 ││ │ │起至同年月29日│ │ │ │442頁反面 ││ │ │晚間8時5 分許 │ │ │ ├──────┤│ │ │止 │ │ │ │B113(偽卡)│├──┼─────┼───────┼──────┼─────┼─────┼──────┤│10│0000000000│自104 年4 月11│同上 │共34次(起│共53萬3 千│同偵查卷二第││ │000000000 │日下午5 時19分│ │訴書誤載為│7 百元(起│445 頁至第 ││ │ │許起至同年月29│ │共36次) │訴書誤載為│446 頁 ││ │ │日晚間8 時6 分│ │ │共57萬3 千├──────┤│ │ │許止 │ │ │7 百元) │B116(偽卡)│├──┼─────┼───────┼──────┼─────┼─────┼──────┤│11│0000000000│自104 年4 月11│同上 │共50次 │共50萬2 千│同偵查卷二第││ │000000000 │日下午5 時24分│ │ │4 百元 │420 頁至第 ││ │ │許起至同年月29│ │ │ │421 頁反面 ││ │ │日晚間8 時8 分│ │ │ ├──────┤│ │ │許止 │ │ │ │B121(偽卡)│├──┼─────┼───────┼──────┼─────┼─────┼──────┤│12│0000000000│自104 年4 月11│同上 │共35次 │共48萬4 千│同偵查卷二第││ │000000000 │日下午5 時41分│ │ │元 │422 頁至第 ││ │ │許起至同年月29│ │ │ │423 頁 ││ │ │日晚間8 時28分│ │ │ ├──────┤│ │ │許止 │ │ │ │B124(偽卡)│├──┼─────┼───────┼──────┼─────┼─────┼──────┤│13│0000000000│自104 年4 月11│同上 │共35次 │共48萬3 千│同偵查卷二第││ │000000000 │日下午5 時42分│ │ │9 百元 │448 頁反面至││ │ │許起至同年月29│ │ │ │第449 頁反面││ │ │日晚間8 時32分│ │ │ ├──────┤│ │ │許止 │ │ │ │B127(偽卡)││ │ │ │ │ │ │ │├──┼─────┼───────┼──────┼─────┼─────┼──────┤│14│0000000000│自104 年4 月11│同上 │共47次 │共48萬4 千│同偵查卷二第││ │000000000 │日下午5 時43分│ │ │元 │423 頁反面至││ │ │許起至同年月29│ │ │ │第425 頁 ││ │ │日晚間8 時33分│ │ │ ├──────┤│ │ │許止 │ │ │ │B130(偽卡)│├──┼─────┼───────┼──────┼─────┼─────┼──────┤│15│0000000000│自104 年4 月11│同上 │共40次 │共49萬2 千│同偵查卷二第││ │000000000 │日下午5 時44分│ │ │3 百元(起│450 頁至第 ││ │ │許起至同年月29│ │ │訴書誤載為│451 頁反面 ││ │ │日晚間8 時34分│ │ │47萬6 千1 ├──────┤│ │ │許止 │ │ │百元) │B133(偽卡)│├──┼─────┼───────┼──────┼─────┼─────┼──────┤│16│0000000000│自104 年4 月11│同上 │共35次 │共50萬1 千│同偵查卷二第││ │000000000 │日下午5 時45分│ │ │5 百元 │447 頁至第 ││ │ │許起至同年月29│ │ │ │448 頁 ││ │ │日晚間8 時36分│ │ │ ├──────┤│ │ │許止 │ │ │ │B136(偽卡)│├──┼─────┼───────┼──────┼─────┼─────┼──────┤│17│0000000000│自104 年4 月11│同上 │共32次 │共50萬1 千│同偵查卷二第││ │000000000 │日下午5 時45分│ │ │5百元 │452 頁至第 ││ │ │許起至同年月29│ │ │ │453 頁 ││ │ │日晚間8 時37分│ │ │ ├──────┤│ │ │許止 │ │ │ │B139(偽卡)│├──┼─────┼───────┼──────┼─────┼─────┼──────┤│18│0000000000│自104 年4 月10│同上 │共40次 │共62萬4 千│同偵查卷二第││ │000000000 │日上午7 時30分│ │ │2 百元 │3 頁反面至第││ │ │許起至同年月25│ │ │ │4 頁反面 ││ │ │日凌晨0 時41分│ │ │ ├──────┤│ │ │許止 │ │ │ │A01(偽卡) │├──┼─────┼───────┼──────┼─────┼─────┼──────┤│19│0000000000│自104年4月10日│同上 │共43次 │共62萬4 千│同偵查卷二第││ │000000000 │上午7 時30分許│ │ │3 百元 │7 頁反面至第││ │ │起至同年月25日│ │ │ │8 頁反面 ││ │ │凌晨0 時42分許│ │ │ ├──────┤│ │ │止 │ │ │ │A02(偽卡) │├──┼─────┼───────┼──────┼─────┼─────┼──────┤│20│0000000000│自104年4月10日│同上 │共40次 │共60萬4 千│同偵查卷二第││ │000000000 │上午7 時31分許│ │ │2 百元 │5 頁反面至第││ │ │起至同年月24日│ │ │ │6頁 反面 ││ │ │晚間8 時30分許│ │ │ ├──────┤│ │ │止 │ │ │ │A03(偽卡) │├──┼─────┼───────┼──────┼─────┼─────┼──────┤│21│0000000000│自104年4月10日│同上 │共33次 │共38萬5 千│同偵查卷二第││ │562685 │上午7 時28分許│ │ │6百元 │287 頁反面至││ │ │起至同年月27日│ │ │ │第288 頁反面││ │ │下午1 時28分許│ │ │ ├──────┤│ │ │止 │ │ │ │K69(偽卡) │├──┼─────┼───────┼──────┼─────┼─────┼──────┤│22│0000000000│自104年4月10日│同上 │共36次 │共25萬8 千│同偵查卷二第││ │141350 │上午7 時50分許│ │ │4百元 │40頁至第41頁││ │ │起至同年月22日│ │ │ │反面 ││ │ │下午2 時19分許│ │ │ ├──────┤│ │ │止 │ │ │ │K81(偽卡) │├──┼─────┼───────┼──────┼─────┼─────┼──────┤│23│0000000000│自104 年4 月11│同上 │共26次 │共22萬7 千│同偵查卷二第││ │000000000 │日下午5 時24分│ │ │5 百元(起│453 頁反面至││ │ │許起至同年月22│ │ │訴書誤載為│第454 頁反面││ │ │日下午2 時20分│ │ │11萬8 千4 ├──────┤│ │ │許止 │ │ │百元) │B118(偽卡)│├──┼─────┼───────┼──────┼─────┼─────┼──────┤│24│0000000000│自104 年4 月11│同上 │共19次 │共22萬7 千│同偵查卷二第││ │000000000 │日下午5 時20分│ │ │2 百元 │425 頁反面至││ │ │許起至同年月22│ │ │ │第426 頁 ││ │ │日下午2 時20分│ │ │ ├──────┤│ │ │許止 │ │ │ │B119(偽卡)│├──┼─────┼───────┼──────┼─────┼─────┼──────┤│25│0000000000│無 │無 │無 │無 │A01(真卡) ││ │000000000 │ │ │ │ │ │├──┼─────┼───────┼──────┼─────┼─────┼──────┤│26│0000000000│無 │無 │無 │無 │A02(真卡) ││ │000000000 │ │ │ │ │ │├──┼─────┼───────┼──────┼─────┼─────┼──────┤│27│0000000000│無 │無 │無 │無 │A03(真卡) ││ │000000000 │ │ │ │ │ │├──┼─────┼───────┼──────┼─────┼─────┼──────┤│28│0000000000│無 │無 │共19次 │共17萬7 千│同偵查卷二第││ │203652 │ │ │ │8 百元 │223 頁 ││ │ │ │ │ │ ├──────┤│ │ │ │ │ │ │K58(真卡) │├──┼─────┼───────┼──────┼─────┼─────┼──────┤│29│0000000000│無 │無 │無 │無 │K69(真卡) ││ │562685 │ │ │ │ │ │└──┴─────┴───────┴──────┴─────┴─────┴──────┘附表五:被告呂○豪所收受使用之扣案偽造銀聯卡┌──┬─────┬───────┬──────┬─────┬─────┬──────┐│編號│偽造銀聯卡│行使偽造銀聯卡│提款地點 │行使偽造提│提款成功之│交易明細表附││ │卡號 │查詢提款、提款│ │款卡次數 │金額(新臺│卷處及卡片手││ │ │時間 │ │ │幣) │寫編號 │├──┼─────┼───────┼──────┼─────┼─────┼──────┤│ 1 │0000000000│自104 年4 月25│新北市新莊區│共10次 │共16萬8 千│新北地檢104 ││ │000000000 │日下午5 時58分│、板橋區等地│ │3 百元 │年度偵字第 ││ │ │許起至同年月29│之自動櫃員機│ │ │12991 號偵查││ │ │日晚間6 時27分│ │ │ │卷二第458 頁││ │ │許止 │ │ │ │反面 ││ │ │ │ │ │ ├──────┤│ │ │ │ │ │ │B67 │├──┼─────┼───────┼──────┼─────┼─────┼──────┤│ 2 │0000000000│自104 年4 月25│同上 │共10次 │共16萬8 千│同偵查卷二第││ │000000000 │日下午5 時58分│ │ │3 百元 │469頁反面 ││ │ │許起至同年月29│ │ │ │ ││ │ │日晚間6 時29分│ │ │ ├──────┤│ │ │許止 │ │ │ │B71 │├──┼─────┼───────┼──────┼─────┼─────┼──────┤│ 3 │0000000000│自104 年4 月25│同上 │共10次 │共16萬8 千│同偵查卷二第││ │000000000 │日下午5 時59分│ │ │3 百元 │465頁正反面 ││ │ │許起至同年月29│ │ │ │ ││ │ │日晚間6 時30分│ │ │ ├──────┤│ │ │許止 │ │ │ │B74 │├──┼─────┼───────┼──────┼─────┼─────┼──────┤│ 4 │0000000000│自104 年4 月25│同上 │共9 次 │共16萬8 千│同偵查卷二第││ │000000000 │日晚間8 時36分│ │ │3 百元 │467頁反面 ││ │ │許起至同年月29│ │ │ │ ││ │ │日晚間6 時32分│ │ │ ├──────┤│ │ │許止 │ │ │ │B78 │├──┼─────┼───────┼──────┼─────┼─────┼──────┤│ 5 │0000000000│自104 年4 月25│同上 │共10次 │共17萬6 千│同偵查卷二頁││ │000000000 │日晚間8 時37分│ │ │6 百元 │第460頁反面 ││ │ │許起至同年月29│ │ │ │ ││ │ │日晚間6 時35分│ │ │ ├──────┤│ │ │許止 │ │ │ │B81 │├──┼─────┼───────┼──────┼─────┼─────┼──────┤│ 6 │0000000000│自104 年4 月25│同上 │共9 次 │共15萬6 千│同偵查卷二第││ │000000000 │日晚間8 時38分│ │ │6 百元 │463頁 ││ │ │許起至同年月29│ │ │ │ ││ │ │日晚間6 時35分│ │ │ ├──────┤│ │ │許止 │ │ │ │B85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