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威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被 告 楊育承選任辯護人 吳謹斌律師被 告 張淑芬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328號、第20079號、第20080號、第20363號、第21137號、第2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藍波刀、含刀柄長度共60.3公分之開山刀各壹把均沒收;未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藍波刀、含刀柄長度共60.3公分之開山刀各壹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美工刀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開山刀貳把均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之藍波刀壹把、開山刀貳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各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壹萬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藍波刀、含刀柄長度共60.3公分之開山刀各壹把均沒收;未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GUCCI牌水桶包壹只、LV牌長夾壹個、金戒指壹只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含刀柄長度共60.3公分之開山刀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美工刀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隨身衣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藍波刀、含刀柄長度共60.3公分之開山刀各壹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美工刀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含刀柄長度共60.3公分之開山刀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手提包壹個、皮包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開山刀貳把均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含刀柄長度共60.3公分之開山刀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元、CK牌長夾壹個、GUCCI牌黑色墨鏡壹副、行動電源壹個、手提包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扣案之藍波刀壹把、開山刀貳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各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肆仟元、壹萬伍仟元、陸仟元、肆萬捌仟陸佰元、GUCCI牌水桶包壹個、LV牌長夾壹個、金戒指壹只、隨身衣物、手提包貳個、皮包壹個、CK牌長夾壹只、GUCCI牌黑色墨鏡壹副、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扣案之藍波刀、含刀柄長度共60.3公分之開山刀各壹把均沒收;未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含刀柄長度共60.3公分之開山刀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美工刀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扣案之藍波刀、含刀柄長度共60.3公分之開山刀各壹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美工刀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藍波刀壹把、含刀柄長度共60.3公分之開山刀壹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壹仟元、叁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庚○○前於監所結識丁○○,嗣於民國104年5月間,因妻子黃婉鈺(原名黃韻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9328號、第20079號、第20080號、第20363號、第21137號、第21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懷孕待產,亟思謀取金錢,遂夥同女友乙○○至丁○○位於臺北市○○區○○○街○段○巷○號2樓住處,與丁○○謀議洗劫應召女子,而丁○○因前與他人糾紛致右眼受傷,無法工作賺取收入,亦亟需金錢,遂同意行事。渠等謀議以網路通訊軟體隨機邀約應召女子至約定之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並由庚○○準備犯案工具,及就丁○○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換竊得之車牌,供犯案往返使用,以規避查緝,俟各該應召女子到場後,渠等即分別於房內埋伏及假意應門付款,乘各該應召女子失去戒心,被告庚○○、乙○○、丁○○即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犯行。
二、辛○○、壬○○、丙○○、甲○○、戊○○等人遭強盜後報警處理,警方逐步清查監視器畫面、通聯紀錄,過濾可疑人、車,鎖定丁○○等人涉有重嫌。而庚○○因另涉多起竊盜、詐欺案件,於104年6月16日8時52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先為警方拘捕,並於其所使用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懸掛贓車車牌車號00-0000號)車內扣得開山刀2把(含刀柄長度各為60.3公分、60公分)、藍波刀1把、眼鏡1副、含辛○○、壬○○、甲○○3人在內之國民身分證共5張、辛○○、甲○○之汽機車駕照共3張、含辛○○、甲○○2人在內之健保卡共4張。嗣員警再持拘票於104年7月7日16時45分許、22時許,分別拘提丁○○(拘捕過程所涉妨害公務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415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乙○○到案,而悉上情。
三、案經辛○○、壬○○、丙○○、戊○○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板橋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丁○○、乙○○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被告丁○○固辯稱:其於警詢、偵查中係為保護其女友蘇鈺淳,故不論警察問什麼,其均承認,移審時是為了交保才承認本件犯行,其自白與事實不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云云,及被告庚○○辯護人辯稱:被告丁○○、乙○○為求交保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乙○○從未抗辯或釋明各該取供者有何以不正方法取得該供述之情事,而被告丁○○係主張該供述之發動係出於迴護其女友蘇鈺淳之意及求交保,是依其所辯,該供述亦係被告丁○○在權衡、斟酌自身及蘇鈺淳之利害得失及牽連關係下,被告乙○○亦於權衡本身之利害得失後,該2人均出於個人自由意志、利弊取捨所為之任意性供述,縱被告丁○○及被告庚○○之辯護人所辯之情為真,被告丁○○、乙○○之供述仍絕非取供者以不正方法而取得,況移審時,被告丁○○已收受起訴書,明知檢方並未起訴蘇鈺淳涉有強盜犯嫌,被告丁○○自無為維護蘇鈺淳而虛構犯罪情節之理。從而,該供述之取得程序,厥屬適法,斷非應予排除之非法證據,當具證據適格,而該供述復經本院逐一踐行刑事訴訟法第288條至第288條之
2、第289條之調查、辯論程序,已符應經合法調查之嚴格證明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第155條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至該供述經本院合法調查及綜合參酌卷內事證後,是否可認與事實相符而得採認,係證明力及本院取捨證據之問題,不容混淆,故被告丁○○、庚○○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謂有據。
㈡、證人辛○○、壬○○、丙○○、甲○○、戊○○及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證詞,對被告庚○○所為本件犯行均無證據能力:
被告庚○○之辯護人辯稱:證人辛○○、壬○○、丙○○、甲○○、戊○○及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未經具結且未經被告庚○○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等語。查上開證人及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庚○○所為本件犯行均無證據能力。
㈢、共同被告丁○○於警詢時之證詞,對被告庚○○所為本件犯行有證據能力:
被告庚○○之辯護人辯稱:共同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未經被告庚○○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本應排除其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丁○○經本院於105年2月19日傳喚到庭並具結後作證後,其所為證述關於被告庚○○為本件強盜及竊盜犯行之經過與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328號卷一〈下稱偵卷三〉第26至34頁、第39至40頁、第228至231頁、第79至80頁、第154至155頁)截然不同,而以證人丁○○就警詢證述之筆錄製作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製作完畢後於受詢問人欄處簽名及按捺指印,且查無該筆錄於製作過程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被告丁○○亦未供稱遭警方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訊問之情事,再依其於警詢筆錄之記載,與告訴人辛○○、丙○○、戊○○及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關於被告庚○○為本件強盜及竊盜犯行之經過(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91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0至2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45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83至86頁、第44至46頁、第52至54頁、第76頁及反面)相符,再考量自證人丁○○於案發之初接受警詢之時(即104年7月7日21時27分許),距離本案即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之案發時間(即104年5月28日、同年月30日、同年6月3日)僅間隔約40天,而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時點(即105年2月19日),則已相隔約8月許之久,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記憶當較為清晰且較少權衡個人或被告庚○○之利害關係,又係依據其個人自身經歷之事項所為之證述,可信程度自然較高,復考量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與本案被告庚○○涉及犯罪之事實密切相關,核有依其警詢之證述認定本案事實之必要,依首揭裁判說明,堪認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庚○○之辯護人主張此部分證據對被告庚○○無證據能力云云,亦不可採。
㈣、證人辛○○、壬○○、丙○○、甲○○、戊○○及共同被告乙○○、丁○○於偵查中之證詞,對被告庚○○所為本件犯行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庚○○之辯護人辯稱:證人辛○○、壬○○、丙○○、甲○○、戊○○及共同被告乙○○、丁○○於偵查中之供述未經被告庚○○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證人及共同被告乙○○、丁○○於檢察官訊問時均以證人之身分陳述,並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朗讀結文後具結,有各該證人結文存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2頁、偵卷二第39、47、55、70、87頁、偵卷三第232頁、第24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328號卷二〈下稱偵卷四〉第81、156頁);是上開證人及共同被告乙○○、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再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及共同被告乙○○、丁○○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然不可信之情形,遍查卷內卷證,查無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上開證人及共同被告乙○○、丁○○於偵查中之證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對被告庚○○所為本件犯行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庚○○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即不可採。
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被告庚○○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述㈠至㈣部分認無證據能力,及被告丁○○對於上述㈠部分認無證據能力外,被告庚○○、丁○○、乙○○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頁、第28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85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9至37頁、第65頁反面至第76頁),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坦認有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客觀行為,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乙○○僅係幫助犯,被告庚○○、丁○○所為,均未至告訴人辛○○、壬○○、丙○○不能抗拒,僅構成恐嚇取財云云;被告庚○○固坦認有為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有為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強盜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⑴被告庚○○僅是司機開車或持於本院庭呈之刀套、刀柄揮舞,未持開山刀刀刃架住告訴人辛○○等4人脖子,亦未持開山刀刀刃對被害人甲○○揮舞;⑵被告庚○○係趁告訴人辛○○等4人及被害人甲○○進入廁所時,將其等手提包或皮包(含其內之現金等財物)順手取走,並非強盜搶取;⑶被告庚○○所為,未使告訴人等、被害人之自由意志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至多僅係竊盜及恐嚇取財罪;⑷被告庚○○等人僅商議恐嚇或騙取或趁機竊取應召小姐之財物,並無事前共同謀議強盜應召小姐云云;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為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強盜犯行,被告丁○○辯稱:⑴伊僅持被告庚○○於本院庭呈之刀套、刀柄向告訴人辛○○、丙○○、戊○○揮舞,未持開山刀刀刃架住告訴人辛○○等3人脖子;⑵伊係趁告訴人辛○○、丙○○進入廁所時,將其等手提包或皮包(含其內之現金等財物)順手取走,並非強盜搶取云云;⑶未使告訴人辛○○等3人之自由意志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至多僅係竊盜及恐嚇取財罪。經查:
㈠、附表編號一部分:
1、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被告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偵卷三第233頁反面至第234頁、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第31頁、第33頁及反面、第34頁、偵卷四第115頁、第152頁及反面、本院卷一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第72頁及反面、第183頁反面),且證人辛○○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104年5月28日17時45分,在臺北市○○區○○路○○巷○○號蒂堡汽車旅館808號房,遭強盜財物,綽號『小天』的網友跟我都用網路的WECHAT聯繫,當天小天約我在上述時間地點開PARTY,我答應他,便在約定的時間地點到場,我坐計程車抵達,接著走車道進去,房間號碼是小天告訴我的,事發的地點一樓是車庫,當時是一個男生來開門,他說小天在樓上,先上去,我不疑有他便跟他上樓,一上樓後他立即拿刀(即偵卷二第26頁彰化分局扣案物品編號1照片的小刀)出來架住我脖子,我手機拿在手上,胖男就直接把他搶走。架住我的男子,體型微胖,身材不高,我155公分,他比我高一點而已,戴墨鏡戴帽子。我在現場被刀架住後,另外還有一男一女在房間內,他們從廁所跑出來,男生左手打石膏,光頭,女生跟我差不多高,那個男生手上拿一個黑色長條物,我不確定是否是刀械,女生沒有拿東西,他們跑出來後,3人便圍住我,開房門的男子說:『我今天沒有要傷害你,只是要搶你的東西』,我被控制住後,開房門的男子指示女生先搜我的身,接著光頭男立即把我隨身帶的水桶包搶走,他看我手上有金戒指,就硬把金戒指拔走,他搶了我的包包後就一直背在身上,開門的男生接著叫我去廁所脫衣服,另一個男生就說叫你脫就趕快脫,把衣服脫了丟到有水的浴缸,我就照他們的指示把衣服脫了,在我脫衣服的時候,女生就拿著手機朝著我錄影,我還有叫她不要拍;因為他們人比我多,還有2個男生,且2名男生都有拿刀械,我一個女生沒辦法反抗他們,也怕不聽他們的指示他們會對我不利,且在脫衣服之前,他們叫我把身上的包包給他們,我當時不同意,光頭男就直接搶,而且叫我不准大叫,所以我認為不聽他們的,他們也會硬來,才會聽他們的指示把衣服脫掉,光頭男在旁邊監視我,他看著我脫衣服,後來我聽到女生的聲音說車子發動好了,接著聽到開門的男生對光頭男說,東西拿一拿在樓下等我,當光頭男與女生先下樓時,胖胖的男生跟我說『今日如果不聽我的話,會對你家人不利』,接著胖男叫我坐到床上,並且說要等退房時間到才能離開,他就下樓,3人就開車離開。他跟我這樣說的時候,我心裡很害怕,因為我的手機與個人證件已經被他們搶走,他們確實有管道接觸我的家人。我等他們車子開出房間,就立即穿好衣服找櫃臺,並且打電話給我男友,之後就立即去報案。我損失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3000元、CUCCI水桶包、LV長夾、身分證、健保卡、駕照2張、行照1張、提款卡2張、IPHONE6一支、住家機車汽車鑰匙共1串、我手上的金戒指,我當天立即打電話止付提款卡。我與小天聯絡都是使用WECHAT,我被搶之後,買了一支新電話安裝WECHAT,WECHAT就跑出是否連結好友名單的通訊電話號碼,顯示小天的電話是0000000000,我就提供給警方。指認表中有當天強盜我的女生是編號8,因為她嘴型很特別,我記得她當天有戴墨鏡,強盜我的男生部分,光頭男是編號4,臉型非常相似,一看就知是他,胖男是編號8,臉型與強盜之人一致。」等語(見偵卷三第52頁至第53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事發當天是小天約我到汽車旅館,去汽車旅館之前不知道誰是小天,也沒見過這個人,我在網路上認識他,沒有見過面,案發當日,在庭的丁○○拿刀架著我脖子說要搶我的東西,他當日所持刀械是第166頁(見偵卷四)反面照片編號一,他沒有用刀套,我當初看到的時候就是一把刀,整支黑色的,刀刃的部分也是黑色的。當時在庭的庚○○、乙○○一起從廁所衝出來,他們就圍住我,我背著水桶包,庚○○就把包包直接搶走,我一共損失8萬多元財物,過程中,庚○○叫我乖乖配合脫衣服,後來一人先去發車,二人看著我脫衣服,叫我躺在床上不要走。我在警詢時陳述『那名男生就拿一把刀架住我的脖子,先叫我坐在床上,然後搶走我的手機,現場另外一名男生把我的隨身包包搶走,然後那個拿刀的男生押我到房間廁所後,搶我包包的男生有拿黑色的長條東西,叫我把衣服全部脫光,將衣服丟到旁邊,拿刀的男生就先離開廁所,並且說『把車子發動』,然後我一坐在房間床上,拿刀的那名男子就叫現場那名女生搜我的身,搜身完後拿刀的押我去廁所』屬實,是丁○○叫人去發動車輛,乙○○在現場有對我搜身,另外一人叫我在廁所脫光衣服,本來叫我把衣服丟進有水的浴缸,後來我跟對方說這樣子我怎麼回家,他們就叫我把衣服放旁邊,乙○○有拿手機對著我,可是我不知道她有沒有拍,過程中丁○○叫我乖乖配合,他好像有說會對誰怎樣,我當時很害怕,我覺得當時我若反抗會被他們殺掉。我之前在警詢、偵訊時所述均實在,我在警詢說:『我好像有聽到拿刀的人說,今天如果不聽他的話,他就會對我的家人不利』,是因為我全部的東西都在被告他們手上,他們一定找得到我的家人,我也是擔心家人會發生什麼事情。」等語歷歷(見本院卷一第281頁至第284頁、第285頁反面至第286頁),同案被告丁○○亦於警詢時供稱:「辛○○是(外送茶)外出做S服務的小姐,我大約是5、6月份,我不記得是用庚○○的手機或者是我自己的手機撥打(外送茶)接線人員點由辛○○過來(印象中應該是板橋的挪威森林汽車旅館)應召。104年5月28日下午5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蒂堡汽車旅館808號房),我當時跟庚○○、乙○○等共3人參與犯案。黑色長刀及小支的類似藍波刀都是庚○○帶的,庚○○拿黑色長刀,我是拿小支的類似藍波刀。小天是我編出來的暱稱,辛○○提供暱稱小天的網友電話0000000000號是我買的王八卡,當天是我帶出使用打電話給外送茶(應召站)表示要叫小姐,之後辛○○前來應召,我們到達汽車旅館之後,庚○○就從車上取出黑色長刀及小支的類似藍波刀共2把,並把類似藍波刀交給我,等辛○○到場時,我們僅告知『我們今天只求財,你把錢交出來』等語,庚○○怕辛○○事後會追趕我們,就叫辛○○進去浴室內脫光她自己的衣服,再由乙○○拿走辛○○的包包(有皮夾、現金〈金額不詳〉、手機及其他物品),然後就由庚○○及乙○○下樓發動車子,之後我們就開車離開。是庚○○提議,並要我跟他一起去犯案的,都是看現場情形,他會先動作再由我配合,當天應該是駕駛我的車輛來載我,前往強盜辛○○財物,但並非懸掛我的車牌。金戒指、IPhone6手機是由乙○○拿去士林夜市賣掉了。我共犯3件,武器就是庚○○平時放在車上的2把刀械,都是打給應召站約在汽車旅館,在房間持刀恐嚇小姐交出財物,我們再立即離開。」等語(見偵卷三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第31頁、第33頁及反面、第34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復結證稱:「約在今年5月中,庚○○到我住處找我,說他的妻子懷孕快要生產,經濟壓力很大,想要洗劫應召站的小姐,乙○○當時應該也在庚○○旁邊,但乙○○有無聽到我不清楚,當時我跟外人有糾紛,眼睛受傷沒有收入也缺錢,所以也同意他的計晝。具體作法就是先打電話給應召站,約小姐到指定的房間,由我應門,假意付錢,庚○○等人再從廁所出現控制住現場,接著拿棍子之類的東西嚇應召小姐要她們交錢,我再配合他洗劫小姐。談的時候只有我與庚○○在談,我當時認為只有我跟他執行,最多就是乙○○會跟去。104年5月28日17時45分,在臺北市○○區○○路○○巷○○號蒂堡汽車旅館808號房強盜辛○○的財物,這件有我、庚○○、乙○○參加,我跟庚○○在5月中談完後,本件是第一次犯案,事發前庚○○先打電話給我,說他已經約好一個應召站女子,要我等一下他到的時候下樓,他這樣講我就知道應該是之前談的洗劫應召女的事情,等到他再打電話給我,我就下樓,那一陣子我的車子都借給庚○○,我就直接上車,車上還有乙○○,接著我們就前往南港蒂堡汽車旅館,我到蒂堡車庫時發現車牌已經換掉了。這次是我約的,我用0000000000搭配LINE,小天是我取的匿名,我用LINE的帳號約應召小姐,先回傳房號給應召站,並且拍有開房的卡片給應召站確認,應召站說小姐等一下到,我問庚○○是不是照之前的說法拿棍棒,他說他車上沒有棍棒只有刀子,他給我一把小把的藍波刀,他自己拿長的刀子。(提示彰化分局扣案物照片,問:是否是這些刀子?)是。庚○○拿刀上樓後,我們3人就在房間等,庚○○與乙○○躲在廁所,乙○○看起來應該知道狀況,看起來蠻緊張的。辛○○上樓後就由我出面,辛○○說要先收費,我假裝要拿錢出來時,庚○○與乙○○就從廁所出來,庚○○先拿刀控制住辛○○,就架她的脖子,要她不要動,我也把藍波刀拿出來,對辛○○說我們只是要求財沒有要傷害你,你配合我們。庚○○叫辛○○脫衣服,要辛○○把衣服丟到浴缸,因為怕離開時辛○○會追趕,也防止她離開這個房間。過程中乙○○用她的手機拍,當時庚○○拿刀控制住辛○○,我與庚○○在旁邊看,我們沒有拍照或攝影。乙○○拿了辛○○的包包,並依庚○○的指示,把房間內的電話線剪掉。乙○○與庚○○先拿包包下樓發動車輛,我是隨後才下樓,我下樓前跟辛○○說配合我們,我們不會傷害你,接著就由庚○○開車離開,我坐副駕駛座,乙○○坐後座。上車時庚○○跟我說現金只有幾千元,還有一個小的金戒指、1支IPH0NE6手機、皮夾、個人證件、鑰匙,手機與戒指由乙○○變賣,個人證件、鑰匙被庚○○拿走。原本設定沒有乙○○參加,只有我與庚○○2人,所以我們搶到錢後財物是我與庚○○平分,但第一次南港蒂堡的時候,乙○○是庚○○的女友一直跟著他,也有參與,庚○○才說乙○○的部分他自己分給她,就是同一天犯案後,我們先○○○區○○路光華市場一帶,乙○○變賣戒指,接著就去士林夜市,乙○○變賣手機,等到她回到車上,我們就當場分錢。」等語綦詳(見偵卷三第228至229頁、偵卷四第79頁反面、第152頁反面),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結證稱:「104年5月28日17時45分,在臺北市○○區○○路○○巷○○號蒂堡汽車旅館808號房強盜辛○○的財物,這件有我、庚○○、丁○○參與,我是事後才知道要強盜,當天庚○○找我他直接來載我,說要帶我出去繞繞,在外面突然說要找丁○○,接著就去載丁○○,他們2人在車上互相傳LINE,我也不知道他們跑論何事,接著就直接載我去汽車旅館,到汽車旅館後我與庚○○先躲在廁所,丁○○應門,被害人入房後,庚○○、丁○○便拿刀控制住被害人,我依庚○○的指示割斷電話線,並且翻搜被害人財物及拍攝被害人的裸照及影片,丁○○叫被害人把衣服脫掉,庚○○、丁○○拿刀比在被害人面前,我只知道他們有說不會傷害你,只是求財,被害人很害怕,被害人有哭,被驚嚇到,都配合庚○○、丁○○的指示。」等語明確(見偵卷三第239頁)。
2、互核被告丁○○、乙○○及證人辛○○上開供述、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區○○路○○巷○○號蒂堡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車主:吳建銘)、車號00-0000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贓車車牌00-0000號車行紀錄影像照片5張、贓物領據(具領人:辛○○)1份、扣案之辛○○駕照2張、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鑰匙之照片各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7月13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勘查照片69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車主:丁○○)、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104年6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開山刀、藍波刀照片共4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41、43頁、偵卷四第25、49頁、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第147頁、第168至16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080號卷〈下稱偵卷五〉第206至209頁、第210至231頁、偵卷二第26頁、第56至59頁、本院卷二第22
0、222頁、偵卷四第170至172頁、中市警三分偵0000000000號卷〈下稱偵卷六〉第8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363號卷〈下稱偵卷七〉第54頁),及被告庚○○所有、攜帶持至案發現場、犯本案所用之開山刀、藍波刀各1把扣案可稽;再者,佐以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南港分局提供之影像(即偵卷三第41、43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是我的車輛,我與告訴人辛○○無仇恨或財務糾紛。」等語(見偵卷三第33頁反面、第27頁反面),及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案發生之前,我沒有見過被告丁○○、庚○○、乙○○,與被告3人沒有仇怨,也沒有金錢借貸糾紛,不會因為遭遇搶劫而去誣賴被告三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頁反面),則證人辛○○自無甘冒犯偽證罪責之風險,陷被告三人入罪之理,足認證人辛○○、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乙○○之前開證詞堪以採信。
3、又相互參照、勾稽同案被告丁○○、乙○○上開彼此及先後所為之供證、證人即告訴人辛○○所為之指訴,足見同案被告丁○○、乙○○、庚○○至遲於104年5月28日17時45分許前某時許前往蒂堡汽車旅館808號房途中,即共同謀議以扣案之藍波刀、開山刀(見本院卷二第220、222頁),以從事性交易為名,趁應召站女子無防備進入旅館房間內時,即共同強盜告訴人辛○○,且上開同案被告丁○○、乙○○並已詳細供明渠等與被告庚○○在會合後,開車前往旅館途中,乃至旅館房間內,現場由被告庚○○備有開山刀、藍波刀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渠等係如何前往現場,被告庚○○駕駛被告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懸掛贓車車牌00-0000號之方式,藉以遮掩渠等真實身分,規避檢警日後之追查等情甚明。又於強盜過程中,被告庚○○、丁○○持刀控制告訴人辛○○,使告訴人辛○○不能抗拒後,被告庚○○並喝令告訴人辛○○脫去身著衣物,被告乙○○則持美工刀割斷案發現場電話線,以防止告訴人辛○○逃離現場、有與外界聯繫或求救之虞,被告三人並於過程中分別取得告訴人辛○○之財物,被告乙○○於告訴人辛○○脫去衣物時,強拍其裸照,俟渠等強盜得手後,先由被告庚○○、乙○○發動車輛,被告丁○○再行恫嚇告訴人辛○○將對其家人不利後,始離去現場,被告三人隨即驅車至臺北市士林區光華市場、士林夜市變賣行動電話、金戒指等物,即被告三人就強盜犯行如何分工合作及分贓之經過等節,被告丁○○、乙○○及告訴人辛○○上開所為供述尚屬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據此,被告庚○○、丁○○、乙○○確有參與本件強盜犯行,其情灼然甚明。被告庚○○、丁○○、乙○○及其辯護人徒以前揭情詞空言為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已無足取。
㈡、附表編號二部分:
1、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偵卷三第234頁及反面、偵卷四第115頁及反面、本院卷一第72頁反面、第183頁反面),且證人壬○○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於104年5月28日22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探索汽車旅館106號房被人強盜財物。我有做傳播,當天是經我在玩網路遊戲博雅時認識約一、兩個月的網友、綽號龍兒邀約,說要幫我介紹客人,他先傳微信告訴我房號,所以我坐計程車到旅館,之後走車道直接開門進去,進房後先有一個男生,他戴黑框眼睛跟帽子,我沒有注意他手有無受傷,因為他立即拿出開山刀架住我脖子,叫我配合他,我嚇傻了,被他控制住,接著男生叫我脫衣服並把我隨身包包搶走,我原本還有點掙扎,但男生跟我說要我配合他、他只是要取財,接著一個女生從廁所走出來,跟該名男子說,不然就叫她去廁所脫衣服,該男子拿著開山刀,我當下很慌亂,對方又兩人,我怕不配合他會對我不利,所以我就進到房間廁所脫掉衣服,並依男生指示泡在浴缸裡,他們就把我衣服收走,該男子跟女生就離開,我有聽到車子從房間開走的聲音,我就圍著浴巾衝去櫃臺請他們報警。該名男子拿著刀,就是下方的刀械(即偵卷二第26頁彰化分局扣案物品編號2照片的開山刀),又該名男子的黑框眼鏡也跟彰化分局扣案物品的黑框眼鏡相同,因為我跟他有面對面,印象很深刻。我一開始被控制住就很害怕,因為對方拿著刀架住我脖子,所以不敢反抗,也不敢喊叫求救,另外,他們叫我泡在浴缸裡,拿走我衣物。指認表中強盜我的男子是編號4號、強盜我的女子是編號8號,因為編號4號男子我印象深刻,編號8號女子眼睛我特別有印象。我到場實有看到停在一樓的銀色自用小客車,我確定車子的車型跟車色沒有錯,因為我有朋友開一樣的車。」等語(見偵卷二第68至69頁),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4年5月28日22時52分許,網友約我到新北市○○區○○路○○號探索汽車旅館106號房,到達106號房,進入房間後,就被一個人拿刀架著我脖子,那個人看起來像是坐在最左邊的庚○○,他說這是跟公司的事情,叫我跟他配合,把身上的財物都給他,然後就搶奪我在肩上的包包,整個包包(內有手機、包包、證件、現金2、3千元)都拎走了,又叫我衣物脫光光,泡在浴缸裡面,後來從浴室間裡面走出一個女生。我在偵訊時證稱『我一進房後,被一位男子立即拿出開山刀架住我脖子叫我配合他,我嚇傻了,並被他控制住,男生叫我脫衣服,並把隨身包包搶走,接著有一個女生從廁所出來,跟該名男子說不然就叫她去廁所脫衣服,男子拿著開山刀,我當下很慌亂,對方有2個人,我怕不配合他會對我不利,所以我就走到房間內的廁所脫掉衣服,並依照男生的指示泡在浴缸,他們把我的衣服搜走。』等語與事發情況一樣。他們有收拾現場的東西,都擦乾淨了。我被刀子架住時,有看清那把刀,沒有刀鞘,也沒有從刀套裡抽出來,當天看到104年度偵字第19328號卷二第166頁反面編號2照片中的刀,當時對方直接把刀刃(也就是刀子下緣比較光亮的部分)架著我,我如何反抗,後來我裹著浴巾去櫃檯報警。我偵查中證稱:『我原本有點掙扎』是指內心的掙扎跟行動的掙扎,因為男子用刀子架著我,我當下就害怕了,沒有反擊,就縮起來,不敢做其他掙扎的動作,因為對方就拿刀子架住我,刀子直接架在我脖子上,人距離我很近,刀子很長,怎麼反抗(證人激動,語帶顫抖),我覺得我一反抗他會傷害到我的生命(證人激動),現在回想起來還是會害怕,我之後不敢再去赴約。當天在場的另一位女生長的像在庭被告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1頁至第14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亦於偵查中結證稱:「(問:104年5月28日22時52分,在新北市○○區○○路○○號探索汽車旅館106號房強盜壬○○財物?)是,這次是我與庚○○,也是庚○○載我去,我先在廁所等,庚○○去應門,被害人入房後,我聽到庚○○說『不要亂動,我只是求財,不會傷害你』,我依他指示把電話線剪掉,庚○○叫被害人脫衣服,叫被害人進到浴缸內,財物都是庚○○拿的,被害人看起來很驚慌,不斷問要幹嘛,都配合庚○○的指示。」等語綦詳(見偵卷三第239頁反面)。
2、互核被告乙○○及證人壬○○上開供述、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區○○路○○號探索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車主:吳建銘)、車號00-0000號、CR-1937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贓車車牌00-0000號、車號00-0000號車行紀錄影像照片1張、扣案之壬○○身分證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車主:丁○○)、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104年6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扣案開山刀1把、被告庚○○為本件犯行時所佩戴眼鏡之照片共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47至48頁、偵卷四第25、48、49頁、第170至172頁、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第168頁反面、偵卷二第25、26頁、第71至74頁、本院卷二第222頁、偵卷六第89頁、偵卷七第54頁),及被告庚○○所有攜帶持至案發現場、犯本案所用之開山刀1把扣案可稽;再者,佐以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永和分局提供之影像(即偵卷三第47、48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是我的車輛。」等語(見偵卷三第33頁反面),及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不認識在庭被告庚○○,之前與在庭被告庚○○、乙○○沒有仇怨,也沒有金錢糾紛,不可能故意誣陷二人而為不實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反面、第146頁反面),則證人壬○○自無甘冒犯偽證罪責之風險,陷被告庚○○、乙○○入罪之理,足認證人壬○○、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前開證詞堪以採信。
3、又相互參照、勾稽同案被告乙○○先後所為之供證、證人即告訴人壬○○所為之指訴,足見本次被告庚○○、乙○○所為強盜犯行係於其等共同為附表編號一之強盜犯行後相隔約5小時所為,且本次持用之刀械即為被告庚○○、乙○○、丁○○共同為附表編號一強盜犯行所用之開山刀(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22頁),又本次亦係以從事性交易為名,趁告訴人壬○○無防備進入旅館房間內時,即共同強盜告訴人壬○○,被告乙○○並已詳細供明係搭載被告庚○○駕駛被告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懸掛贓車車牌00-0000號之方式,藉以遮掩渠等真實身分,規避檢警日後之追查等情甚明。又於強盜過程中,被告庚○○持刀控制告訴人壬○○,使告訴人壬○○不能抗拒後,被告庚○○並喝令告訴人壬○○脫去身著衣物進入盛水之浴缸,被告乙○○則持美工刀割斷案發現場電話線,以防止告訴人壬○○逃離現場、有與外界聯繫或求救之虞,被告庚○○即強盜取得告訴人壬○○之財物,俟渠等強盜得手後,即由被告庚○○駕駛前開車輛搭載被告乙○○離去現場,並瓜分犯罪所得財物,即被告庚○○、乙○○就附表編號二所示強盜犯行如何分工合作及分贓之經過等節,同案被告乙○○及證人壬○○上開所為證述尚屬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據此,被告庚○○、乙○○確有參與本件強盜犯行,其情灼然甚明。被告庚○○、乙○○及其辯護人徒以前揭情詞空言為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已無足取。
㈢、附表編號三部分:
1、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被告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偵卷三第234頁反面至第235頁、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偵卷四第114頁及反面、第152頁反面、第153頁、本院卷一第71頁及反面、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第183頁反面),且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於104年5月30日20時28分,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809號房,是我之前的經紀人小陳,問我能不能幫他忙,才答應他在指定的時間地點到挪威森林809號房從事援交,我是坐計程車到場,我就直接進房,一開始是一個男生來開門,進了房間以後,廁所又衝出一男一女,開門的男生則拿刀架住我,2名男子接著把我的包包搶過去,並對我說『乖乖聽話,把衣服脫掉,就不會傷害你』,因為他們多數人,且有刀子,我一進房間就被控制住,我只有一人,我覺得很害怕只能配合他們把衣服脫掉,女生就把旅館的電話插頭拔掉,接著翻檢我的包包,東西都被他們拿走,2名男生拿手機對著我錄影,當時我身上現金不多,只有1、2千元,他們拿了我的手機,便問我手機密碼,另外我還有中國信託與合作金庫的金融卡各1張,他們威脅我要我提供密碼,當時已經被他們控制住,且他們有刀子,所以我無法抵抗,只能告訢他手機及金融卡密碼,他們確認我的財物與取得我的密碼後,準備離開,開門男子這時候向另2人提議,把我一同帶走。過程中我沒辦法打電話求救,如果我稍微大聲一點,2個男生就會跟我說『你小聲一點,如果再不聽話,我們就會動手』,語帶威脅,我也沒辦法去求救或是反抗,且開門讓我進門的男生,全程都把刀子架在我脖子上,過程中他都在我附近看管我,沒有離開我太遠。對方3人把我帶下樓後,進他們的銀色自用小客車,我跟開門的男子坐後座,車上有個毯子,他們把我跟開門的男子蓋在一起,剩下的女生坐副駕駛座,開車的男生左手有打石膏,頭髮很短,他們接著要我不要出聲,以免讓汽車旅館的人看見,就這樣離開汽車旅館,接著他們開往三芝方向...,又開了一段路去第二間便利超商,這次只有駕駛自己下車,之後就回到車上,接著由三芝到淡水回臺北。我本來就有氣喘,因為當天很緊張引發氣喘,他們被我嚇到,就說要送我回家,他們是走建國高架下信義路,我說直接在路邊放我下車即可,他們說要把我送到通化街,後來在信義路上有間合作金庫,駕駛又提議去測試另一張合作金庫金融卡的密碼,這次是由女生下車,後來回到車上還有拿交易明細表,接著他們讓我在車上穿好衣服,接著在光復南路與通化街口讓我下車,下車後是女生先把包包手機拿給我,接著她要把證件、信用卡、提款卡還給我時,駕駛要她把各該卡片先用衛生紙擦乾淨後再還給我。我損失現金1千多元,我後來去查詢中國信託與合作金庫,合作金庫本來就沒有錢沒有損失,中國信託的帳戶被盜領2萬8千元,另外還有損失自用小客車鑰匙1支。(問:〈提示指認表〉當中有無強盜你財物之人?)女生是編號8,因為她鼻子比較大,眼睛是單眼皮,所以認得出她,過程中她都沒有拿刀,男生部分是編號4、編號8,編號4是駕駛,左手有石膏,頭髮很短,編號8是幫我開門讓我進房的男子,也是後來跟我一起坐在後座的人,全程他戴太陽眼鏡,頭髮微捲,在警局時,警方還有另外提供該名男子的生活照給我看,編號8確實是強盜我的人員之一,過程中編號4與8的男子都有拿刀械。(問:〈提示偵卷二第26頁彰化分局扣案物品照片〉是類似此刀?)編號8的男子開門就是拿類似上方照片的短刀,編號4的男就是拿類似下方照片的長刀。(提示挪威森林汽車旅館監視器晝面,問:你就是坐此車?)車型車色沒有錯。(提示提款機監視器晝面,這2人就是參與強盜的人員?)領款的女子就是強盜之人,領款的男子臉部畫面雖然不清楚,但穿著與左手的包紮,與事發當天強盜之人一致。」等語(見偵卷二第44至45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4年5月30日20時28分許,之前的公司約我到新北市○○區○○路○○巷○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809號房,我一進門,開門的是被告丁○○,門關起來,我就被刀抵住,架在我脖子上,然後一男一女從廁所衝出來,2個男生都有拿武器,1把短刀架在我脖子上,另1把長刀離我遠一點點,大概是證人席寬度50公分的距離,對方就叫我脫衣服、站到旁邊去,把我的包包全部搶走,是男性被告把包包拿給被告乙○○,被告乙○○就開始翻,就開始問一些有的沒的問題,我已經嚇到了,聽不太懂他們在講什麼,2名男性被告還拿手機拍攝我當時脫光衣服的畫面,女生把旅館的電話插頭拔掉;當天我沒有看到刀套,我是看到104年度偵字第19328號卷二第166頁反面編號2彰化分局扣案物品照片,我記得是一長一短,都是刀械,當時2位男性被告都有拿我指認的刀押著我,我有反抗但沒辦法反抗,被告庚○○叫我把錢拿出來,我的包包被他們搶走,包包內有現金2千多元、提款卡、手機、證件,因為我身上的現金沒有他們想像的多,所以他們就把我擄上車,我是在沒有穿衣服的狀況下跟他們一起上車離開汽車旅館,他們開到新北市○○區00000000號便利商店,問我提款卡密碼,他們分2次把錢提完,後來又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因為那張卡裡面沒有錢,他們下去確認,然後放我下車,因為我氣喘發作。我那天真的是嚇到,要我去回想那些事情,我其實很怕。我在偵查中沒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而為陳述,均出於自由意志及當時記憶而為之陳述,今日開庭前我曾向法院書記官表示希望隔離訊問,因為我不想看到他們,看到他們會怕。我的金融卡在旅館房間內就被拿走,他們在旅館就問我密碼,我當時沒辦法不跟他們講金融卡密碼,他們不會放我走,也沒辦法不交付財物給他們,因為我一進門就被刀抵在脖子上,我嚇到了,因為有刀子的關係,把我財物拿走後,刀子還架在我脖子上,去的時候就已經被搜身,包包也被拿走了,我沒辦法不給,我只能任由他們擺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9頁反面至205頁),同案被告丁○○亦於警詢時供稱:「當天也是撥打應召站機房叫小姐,等小姐到旅館時,一樣告知『我們今天只求財,你把錢交出來』等語,該名小姐有回我們說他沒有錢,乙○○就拿該名小姐的包包過來翻看看,在確認她沒有錢時,庚○○看到小姐的包包裡有提款卡,就叫該名小姐上車,庚○○駕駛我的車輛,乙○○坐在副駕駛座,由我與該名小姐坐在後座,庚○○有問提款卡密碼及帳戶內金額為何,表示會去查詢並將交易明細給她看,若該名小姐沒說謊,就不會提領她的錢並放她走,該名小姐就跟庚○○說密碼,由庚○○及乙○○下去查看,回到車上時,庚○○說因為提款機故障,就再去找別家便利商店的提款機試,庚○○有表示該小姐沒有說謊,並將交易明細交給她,就再開車回到臺北市某處才讓該小姐下車,庚○○並將包包還給該名小姐,也有將提款卡還給她。事後,庚○○告知我交還給小姐的交易明細是第一次查的,第二次有提領1萬2,000元左右,並告知我餘額還有8,000元。這次是由庚○○、乙○○還有我犯案的,我拿小支的類似藍波刀等候前來應召的小姐,庚○○持黑色長刀與楊淑芬就躲在廁所內,等應召小姐要跟我收錢時,庚○○等2人就出來一同犯案了,黑色長刀及小支的類似藍波刀共2把是庚○○準備的,那時在小姐脫去衣服後,有使用我的手機(被彰化警方扣押之手機內)錄下一小段。本案是庚○○提議的,告知我說他最近很缺錢,因為他老婆快要生小孩了,要我跟他一起去犯案,我共犯3件,都是庚○○提議指揮,乙○○是他的女朋友,所以他犯案幾乎都有乙○○陪同,都是使用向我借得的車輛,都是看現場情形,他會先動作再由我配合,武器就是庚○○平時放在車上的2把刀械,都是打給應召站約在汽車旅館,在房間持刀恐嚇小姐交出財物,我們再立即離開。板橋分局提供之影像,香檳銀色是我的車輛,提領現金是庚○○及乙○○。」等語(見偵卷三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復結證稱:「約在今年5月中,庚○○到我住處找我,說他的妻子懷孕快要生產,經濟壓力很大,想要洗劫應召站的小姐,乙○○當時應該也在庚○○旁邊,但乙○○有無聽到我不清楚,當時我跟外人有糾紛,眼睛受傷沒有收入也缺錢,所以也同意他的計晝。具體作法就是先打電話給應召站,約小姐到指定的房間,由我應門,假意付錢,庚○○等人再從廁所出現控制住現場,接著拿棍子之類的東西嚇應召小姐要她們交錢,我再配合他洗劫小姐。談的時候只有我與庚○○在談,我當時認為只有我跟他執行,最多就是乙○○會跟去,104年5月30日20時28分,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809號房強盜丙○○財物,是我、庚○○、乙○○共同犯案,當天是庚○○來找我,我便坐車,乙○○也在車上,在車上庚○○說等一下再找一個應召女來洗劫。我們先在房間唱歌,庚○○一樣從車上拿了同樣的刀械。記得當天小姐拖了很久,接近退房的時間才到,我們知道小姐到場後,庚○○、乙○○一樣躲在廁所,小姐進房後由我假裝要付錢,庚○○、乙○○從廁所衝出來把小姐圍住控制住她,乙○○拿走小姐的皮包或皮夾,我一樣拿刀對小姐說,我們只要求財不會傷害你,不要亂叫,庚○○命丙○○脫衣服,被害人把衣服脫掉後,對話音量很大,庚○○先對她說『你小聲一點,如果再不聽話,我們就會動手』,我則拿手機錄被害人要嚇她,影片在彰化分局扣押的手機中,乙○○拿被害人的皮夾還是包包,我有點忘了,乙○○搜完皮夾發現沒有錢跟庚○○講,我在旁邊聽到問庚○○怎麼辦,庚○○說包包內有提款卡,先把被害人帶走,要她上車,在旅館內,庚○○有問被害人她的手機及金融卡密碼。庚○○開車,乙○○坐副駕駛座,庚○○拿一條大浴巾把我與被害人蓋住,便開車離開,庚○○說他要證明小姐說密碼對不對,接著庚○○亂開,我只知道是間7-11,是庚○○、乙○○下車去領款,上車後,庚○○說提款機故障,又找了一個提款機,一樣庚○○、乙○○下車領款,後來我們回臺北,庚○○、乙○○又說要確認合作金庫的密碼,所以又去領了一次錢,我不知道有無領錢。」等語綦詳(見偵卷三第228頁至第230頁),同案被告丁○○並於偵查中供稱:「庚○○事前都知情,且實際參與,洗劫應召站女子的計畫是庚○○提議,每次行搶前,庚○○就已經把車子的大牌換好。」等語甚明(見偵卷四第78頁反面),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結證稱:「104年5月30日20時28分,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809號房強盜丙○○財物,這件有我、丁○○、庚○○,庚○○叫他的朋友「長腳」在外面等,進行方式一樣是我與庚○○躲在廁所,丁○○應門,被害人入房後,庚○○、丁○○拿刀械控制住被害人,並且叫她脫衣服,我則依指示把電話線剪斷,庚○○叫被害人交出包包,接著拿給我要我背著。後來庚○○開車到三芝一帶,庚○○去領錢,有無領到我不知道,我依他的指示在銀行查詢餘額,我記得是被害人自己講出密碼。」等語在卷(見偵卷三第239頁)。
2、互核被告丁○○、乙○○及證人丙○○上開供述、證述證人丙○○遭強盜財物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院勘驗案發現場及車上錄影光碟之筆錄1份、新北市○○區○○路○○巷○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被告庚○○及乙○○操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告訴人丙○○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2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遭脅持之現場影片譯文1份、LINE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14張、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贓車車牌0000-00號車行紀錄影像照片2張、贓物領據(具領人:丙○○)1份、扣案丙○○之汽車鑰匙之照片各1張、告訴人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明細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車主:丁○○)、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104年6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開山刀、藍波刀照片共4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反面、偵卷三第49至68頁、第69至70頁、第170至173頁、偵卷四第15至19頁、第50頁、第55頁反面、第57頁反面、第149、168頁、第173頁、偵卷六第89頁、偵卷七第54頁、偵卷二第26頁、第48至51頁),及被告庚○○攜帶持至案發現場、犯本案所用之開山刀、藍波刀各1把扣案可稽;再者,佐以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南港分局提供之影像(即偵卷三第49至55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是我的車輛。」等語(見偵卷三第33頁反面),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頁反面),則證人丙○○自無甘冒犯偽證罪責之風險,陷被告三人入罪之理,足認證人丙○○、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乙○○之前開證詞堪以採信。
3、又相互參照、勾稽同案被告丁○○、乙○○上開彼此及先後所為之供證、證人即告訴人丙○○所為之指訴,足見同案被告丁○○、乙○○、庚○○至遲於104年5月30日20時28分許前某時許前往挪威森林汽車旅館809號房途中,即共同謀議以扣案之藍波刀、開山刀(見本院卷二第220、222頁),以從事性交易為名,趁應召站女子無防備進入旅館房間內時,即共同強盜告訴人丙○○,且上開同案被告丁○○、乙○○並已詳細供明渠等與被告庚○○在會合後,開車前往旅館途中,乃至旅館房間內,現場係被告庚○○備有開山刀、藍波刀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駕駛被告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懸掛贓車車牌0000-00號之方式,藉以遮掩渠等真實身分,規避檢警日後之追查等情甚明。又於強盜過程中,由被告庚○○、丁○○持刀控制告訴人丙○○,使告訴人丙○○不能抗拒後,被告庚○○即喝令告訴人丙○○脫去身著衣物,被告丁○○、庚○○並於過程中取得告訴人丙○○之財物,被告丁○○更於告訴人丙○○脫去衣物後,強拍其裸照,被告乙○○則持美工刀割斷案發現場電話線,以防止告訴人丙○○逃離現場、有與外界聯繫或求救之虞,並檢視強盜取得皮包內之財物,又為確認自告訴人丙○○處取得之金融卡密碼正確並提領帳戶內現金,復強令告訴人丙○○與渠等同車離去汽車旅館,被告丁○○於途中並再行以如不配合即傷害告訴人丙○○等意思之言語恫嚇告訴人丙○○,而順利強盜取得告訴人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現金28,000元,即被告三人就強盜犯行如何分工合作及分贓之經過等節,被告丁○○、乙○○及證人丙○○渠等上開所為供述、證詞尚屬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據此,被告庚○○、丁○○、乙○○確有參與本件強盜犯行,其情灼然甚明。被告庚○○、丁○○、乙○○及其辯護人徒以前揭情詞空言為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已無足取。
㈣、附表編號四部分:
1、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於104年6月1日凌晨5時,前往桃園市○○區○○路○○○號IDO汽車旅館702號房,與事發前2天在網路聊天室認識的男網友約好在該處見面,房間是該名網友開的,服務人員接著幫我開702房車庫的房門,我一進房門看到一個女生抱一個小孩,我以為我走錯房間,我還問她這是否是702號房,該名女子沒有回應,我就再走出去問櫃臺剛剛那間是不是702號房,櫃臺人員說就是那間沒有錯,我就再回去702號房,我2次都有確認房號,第一次認為走錯房間是因為我想說只是跟男網友見面,怎麼會有女生抱著小孩在場,第二次進房後,只有一個男生在,我到場後先詢問他,我剛剛看到一人抱一個小孩,那個人是誰,他說那是他姊姊已經先離開,接著我還沒確認該名男性的身分,他就問我是如何到場,有沒有人陪同,我告知他我是單獨一人坐車到場,他就馬上把房門關起來,接著他就拿出一把黑色的長刀,沒有刀鞘,拿在手上轉,作勢揮舞,並且跟我說『如果不想毀容的話,就聽我的,我不想傷害你,你不要大聲喊叫』,但我還是繼續掙扎,並嘗試往房門跑,他把我拉回房間,叫我脫衣服,我不肯,他又再一次威脅我說『如果你不想毀容的話』,一方面揮舞刀子,我因為他這個舉動很害怕,就依照他的指示去做,把衣服脫掉,我說『你要什麼我給你,不要傷害我』,這時候他就在翻我的包包,看我有什麼財物,我說我身上只有那些現金,他接著就問我金融卡及手機的密碼,我先告訴他手機的密碼,但金融卡密碼有點遲疑,並且掙扎,聲音很大,他就拿著一隻手機,開著照相功能,威脅我說『如果你再這樣,我就要拍你裸照』,並且繼續逼問我金融卡密碼,我受迫這樣的情勢,就告訴他台新銀行金融卡的密碼,該名男子又叫我小聲一點,說裡面的隔間會有人出來,暗示我他有同夥在場,接著他就把旅館的電話拔掉,拿著我的財物與衣物離開,該名男生離開後,我進廁所,用廁所裡旅館的聯絡電話打電話給櫃檯,請櫃檯人員幫我報警。我損失了身分證、健保卡、HTC手機、台新銀行與中國信託提款卡各1張、現金5千元、皮包、衣物。(提示指認表,問:其中有無當天在場的女子及男子?)女子部分是編號6,男子部分是編號4。我在進車庫時有看到該名男生駕駛到場之車輛是銀色自用小客車。我到場後,有嘗試反抗、掙扎及求救,但是沒有效果,因為他手上有拿刀,且不斷威脅我,讓我沒辦法反抗。」等語(見偵卷二第37至38頁),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願意作證,但我希望與三位被告隔離,因為我看到他們會感到很緊張且不舒服,104年6月1日凌晨5時許,被告庚○○約我到桃園市○○區○○路○○○號I DO汽車旅館702號房,我一進去就看到一個女孩子抱著小孩,我又走出去以為走錯了,然後我又再進去,就看見他拿著刀威脅我,我當天看到104年度偵字第19328號偵查卷二第166頁背面彰化分局扣案物品照片中的這把刀,我能確定被告庚○○是拿下方照片的長刀搶我,庚○○拔刀架著我的脖子,因為我在掙扎,所以他拿刀架在我脖子這裡,我有點忘記,因他拿刀一直在揮舞,我有點嚇到,我有一直叫,他叫我不要出聲,他說如果我再叫,如果我不想毀容的話,叫我乖乖聽話,然後叫我把衣服脫掉,我當時包包帶著拿在手上,我一進去旅館的房間裡面就被他搶走了,我包包裡有手機、現金5千元、卡片及一些證件,庚○○把房間內的電話拔走,因為他恐嚇嚇我說裡面還有人躲著,我就偷偷躲到廁所裡去打電話給櫃檯。我在偵查中稱:『我未確認該名男性的身分,他就拿出一把黑色的長刀,沒有刀鞘,他拿在手上轉作勢揮舞,並跟我說『如果不想毀容的話就聽我的,我不想傷害妳,不要大聲喊叫。』,但我還是繼續嘗試往房門跑,他把我拉回房間叫我脫衣服,我不肯,他又再一次說『如果你不想毀容的話』,然後一方面又揮舞刀子,我因為他那個舉動很害怕,所以依照他的指示去做,就把衣服脫掉,並跟他說『你要什麼我給你,不要傷害我』,這時候他就翻我的包包看有何財物,我身上只有現金,他接著問我手機和金融卡的密碼,我先告訴他手機密碼,但金融卡密碼我有點遲疑並且掙扎,他就拿一支手機開照相功能,威脅我說『如果你再這樣不配合就要拍妳裸照』,並且繼續逼問我金融卡的密碼,我迫於情勢就告訴他金融卡密碼。』,這就是事發經過,我進房間後,他拿刀威脅我,我有嘗試要跑,但被他拉回來,他將房門關起來,我跑不了,我覺得當時如果繼續反抗會受傷害,因為我衣服已經被扒光脫掉,所以當時我整個心情是很害怕,當時沒有辦法自己決定不給他財物,只能任由他擺佈,當時我看到的黑色長刀沒有抽出刀鞘,就是一把刀這樣出來,我只知道他拿刀一直揮舞在嚇我,被告庚○○揮舞刀子時,我與他一開始是貼近的,我看到的是一把刀出來,我一直反抗,他把我抓回來時,我們距離應該不會超過50公分,還蠻近的,因為我想要跑,所以他抓著把我拉回來,然後門就關起來,把我的手提包搶過去,叫我把衣服脫掉,他全程拿著刀子,包括翻我包包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5頁反面至第99頁)。
2、互核證人甲○○上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區○○路○○○號「I DO」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車主:吳建銘)、告訴人甲○○通報櫃檯人員求救通話錄音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車主:林尚謙)、9750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贓車車牌0000-00號車行紀錄影像照片1張、扣案之告訴人甲○○駕照、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各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車主:丁○○)、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104年6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扣案開山刀1把、被告庚○○為本件犯行時所佩戴眼鏡之照片共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5、26頁、第29至35頁反面、偵卷三第201頁、第170至172頁、偵卷四第
28、51頁、第55頁反面、第168頁反面至第169頁、偵卷六第89頁、偵卷七第54頁),及被告庚○○攜帶持至案發現場、犯本案所用之開山刀1把扣案可參;再佐以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提示的相片中,就是庚○○駕駛我的車輛(即偵卷三第71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語(見偵卷三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不認識在庭被告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反面),則證人甲○○自無甘冒犯偽證罪責之風險,陷被告庚○○入罪之理,足認證人甲○○前開證詞堪以採信。
3、又相互參照證人甲○○所為之指證,足見本次亦係以從事性交易為名,趁被害人甲○○無防備進入旅館房間內時,即強盜被害人甲○○,又被告庚○○駕駛被告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懸掛贓車車牌0000-00號之方式,藉以遮掩其真實身分,規避檢警日後之追查,於強盜過程中,由被告庚○○持刀控制被害人甲○○,使被害人甲○○不能抗拒後,被告庚○○並喝令被害人甲○○脫去身著衣物,而強盜取得被害人甲○○之財物,並逼問金融卡與行動電話密碼,復持開啟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恫嚇被害人甲○○:「如不配合將拍攝裸照。」,旋拔去案發現場電話線,以防止被害人甲○○逃離現場、有與外界聯繫或求救之虞,並乘車離去現場。又證人甲○○上開所為證述前後尚屬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據此,被告庚○○確有為本件強盜犯行,其情灼然甚明。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徒以前揭情詞空言為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已無足取。
㈤、附表編號五部分:
1、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部分: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反面、本院卷三第7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84至85頁、偵卷一第20頁反面、偵卷三第32至33頁、第23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88至289頁、第290至291頁),且有開山刀1把扣案可佐(見偵卷三第170至172頁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104年6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開山刀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認領物品照片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暨附件刑案現場照片43張、勘查採證同意書2份、證物清單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3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3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6頁、本院卷二第222頁、偵六卷第35至37頁反面、第38至39頁、第51至65頁、第66頁至第67頁反面),足認被告庚○○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被告庚○○所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2、加重強盜未遂犯行部分:
⑴、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坦認
在卷(見偵卷三第32頁反面、第33頁及反面、第223頁、第224頁、偵卷四第78頁反面、第153頁、本院卷一第71頁反面、第183頁反面),且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於104年6月3日凌晨4時55分,在臺中市○區○○街○○○號富苑汽車旅館202號房被強盜財物,我兼職從事應召,當天是應召站的人員『姐姐』安排我去事發地點,告訴我房間號碼,我坐計程車在汽車旅館外停靠放我下車,我自己走大門進去,到達該房間後直接上樓,對方是一個戴墨鏡的男生,身高約170至175公分,身材微胖,身上背一個側背包,我進門時沒有關鐵門,該男子接著就下樓關鐵門,接著該男便交付我6千元,這是性交易的代價。我自己把衣服脫掉,要去浴室洗澡,該男也在脫衣服,我走進浴室發現有另一男子躲在裡面,手上拿西瓜刀,立即把我壓制住,把刀架在我的左邊脖子上,該男左手有刺青,並且有石膏,頭髮很短,沒有戴眼鏡,該男子所持之刀械是下方照片大型的刀械(即偵卷二第26頁彰化分局扣案物品編號2照片的開山刀),就把我推到床上,接著2名男子就對我說,他們不是針對我,是因為他們的人被我的應召站搶走,要我們有人出來處理,接著他們說他們會打電話給應召站,要拿錢來贖人。從頭到尾都是胖男在發言,另一名男子不斷拿刀接觸我的身體,胖男說『他們只是要求財,只要我配合他們,他就不會傷害我。』,我被控制時,他們叫我不准穿衣服不准動,還有說你再動的話,身上就會有很多刀,我不怕他們,我還有嗆他們,嗆完他們我就自己穿衣服,我嗆他們『我記得你們的臉,只要我身上有傷,之後就會讓你們死的比我慘』,我還有說我認識臺中市的哪些人,我講完後,他們才把刀子收起來。我到場時有帶一個隨身包包,包包內有現金4萬多元、CK皮夾1個、IPHONE手機1支、亞太手機1支、CUCCI墨鏡1支,各該物品都擺在包包內,當時我把衣服穿好後,我對對方說不然我退你們錢,該2名男子也同意不再動我的東西,後來也把刀子收起來,說不想退錢,他們想完成這次的性交易,接著我就跟胖男去洗澡。(提示指認表)編號4是手受傷的男子、編號8是胖男。在房間內我沒有穿衣服,他們2人不斷拿刀推我,不斷說要求財,我很怕他們的刀子會劃到我,對方一直說沒有要針對我,我說沒有要針對我的話,就把刀子收起來有話好好講。他們一開始拿西瓜刀是要讓我就範待在房間,後來跟我說要求財,我說我沒錢,他們放下西瓜刀後,他們黏我黏很緊,當時他們要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因為無法反抗,他們有刀。」等語(見偵卷二第83至85頁、偵卷第20至21頁),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應召站的人員『姐姐』安排我於104年6月3日凌晨4時55分,去臺中市○區○○街○○○號富苑汽車旅館202號房為性交易,進入202號房後,穿藍色衣服的即被告丁○○知,我說收6,000元,他說OK,先給我錢,我就打電話給我們應召站裡面的人,我掛上電話後,我脫衣服之後進廁所,穿黑色衣服的即被告庚○○躲在廁所,就拿2把比西瓜刀還大支的開山刀,也就是庚○○從廁所出來拿一把刀,之後又從地上撿了一把刀,把我押去床上,先架著我,庚○○坐在床上之後,他當時手受傷,就把另外一把刀拿給丁○○,一人拿一把刀,他們一左一右架在我脖子上,把我押在床上,我連動都不能動,但丁○○押不久,幾乎從頭到尾都是庚○○拿刀押著我,丁○○跟我講話比較多。被告等人在案發當日拿刀架著我時,我看得很清楚,所持刀械就是104年度偵字第19328號卷二第166頁反面照片編號二這2把,沒有刀鞘,2把整把刀押著我。其實我們中間談話已經談到他們沒有要再搶我了,丁○○就說他方才講的那一套,說什麼跟裡面的人處得不好、挖他們的小姐,說把我押在這邊不會傷害我、只是要求財,我就說『求財是什麼,我聽不懂,你們沒有要傷害我,為何要拿我的錢』,我就把衣服穿起來,他們就覺得有點傻眼,後來他們說要叫人來贖我,變成是綁票我,但打電話打不通,我說『沒關係,你打不通,那我叫我哥來,你們要多少錢,讓我打電話我就可以馬上叫人家拿錢來』,他們又不講,後來他們就打消這念頭,我就說『要不然你們6,000元都給我了,性交易我還是要照做』,我就放下我的心防,把錢包和衣服放在床那邊,跟丁○○進去洗澡,洗完澡出來,我的包包就不見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86頁至第390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復結證稱:「約在今年5月中,庚○○到我住處找我,說他的妻子懷孕快要生產,經濟壓力很大,想要洗劫應召站的小姐,當時我跟外人有糾紛,眼睛受傷沒有收入也缺錢,所以也同意他的計晝。具體作法就是先打電話給應召站,約小姐到指定的房間,由我應門,假意付錢,庚○○等人再從廁所出現控制住現場,接著拿棍子之類的東西嚇應召小姐要她們交錢,我再配合他洗劫小姐。104年6月3日凌晨4時55分,在臺中市○區○○街○○○號富苑汽車旅館202號房強盜戊○○財物那次是庚○○單獨找我出去,原本說要買東西,但在路上說要找臺中的應召女來洗劫,在等戊○○到場時,我們在房間等她,刀一樣是庚○○準備的,由我應門,庚○○躲在廁所,這次我記得我先付了6千元,庚○○才從廁所出來,一樣用刀子架住被害人,我們一樣說是求財,我們原本是要騙她有應召站的糾紛,但小姐不相信要我們打電話跟應召站確認,我們發現她不好騙,態度很強硬,原本說算了,小姐說既然錢都付了,把性交易完成,因為錢是我出的,我就跟小姐去洗澡。」等語綦詳(見偵卷三第228頁、第230頁及反面、偵卷四第79頁反面),同案被告丁○○並於偵查中供稱:「庚○○事前都知情,且實際參與,洗劫應召站女子的計畫是庚○○提議,每次行搶前,庚○○就已經把車子的大牌換好。」等語甚明(見偵卷四第78頁反面)。
⑵、互核被告丁○○及證人戊○○上開供述、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臺中市○區○○街○○○號富苑汽車旅館入住明細資料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AGN-2905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贓車車牌000-0000號車行紀錄影像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車主:丁○○)、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暨附件刑案現場照片43張、勘查採證同意書2份、證物清單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3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104年6月
16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扣案開山刀2把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六第43頁、第51至65頁、第66至67頁反面、第38至39頁、偵卷三第202頁至第205頁反面、第206至207頁、第170至172頁、偵卷四第52、56頁、第166頁反面、偵卷二第88至89頁、本院卷二第221、222頁),及被告庚○○攜帶持至案發現場、犯本案所用之開山刀2把扣案可稽;再者,佐以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臺中市三分局提供之車輛影像(即偵卷三第73至75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是我的車輛。」等語(見偵卷三第33頁反面),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不認識在庭被告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6頁反面),則證人戊○○自無甘冒犯偽證罪責之風險,陷被告庚○○、丁○○入罪之理,足認證人戊○○、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前開證詞堪以採信。
⑶、又相互參照、勾稽同案被告丁○○先後所為之供證、證人即
告訴人戊○○所為之指訴,足見本次亦係以從事性交易為名,趁告訴人戊○○無防備進入旅館房間內時,即共同強盜告訴人戊○○,被告丁○○並已詳細供明係搭載被告庚○○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懸掛贓車車牌000-0000號之方式,藉以遮掩渠等真實身分,規避檢警日後之追查等情甚明。又於強盜過程中,先由被告庚○○持刀控制告訴人戊○○,將告訴人戊○○推往床上,再將其中1把開山刀交付予被告丁○○,使告訴人戊○○不能抗拒,而著手實施強盜犯行,嗣因被告2人聲稱僅係求財,而見告訴人戊○○態度轉趨強硬後,被告2人始中止強盜犯行而未遂,即被告丁○○及證人戊○○就附表編號五所示被告庚○○、丁○○強盜中止犯行如何分工合作之經過等節之證述尚屬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據此,被告庚○○、丁○○確有參與本件強盜犯行,其情灼然甚明。被告庚○○、丁○○及其辯護人徒以前揭情詞空言為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已無足取。
⑷、復按中止犯之成立,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因己意中止或
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為要件。依告訴人戊○○前揭證述情節,被告庚○○、丁○○固各持開山刀1把架住告訴人戊○○脖子並恫嚇告訴人戊○○交付金錢,而告訴人戊○○亦因此心生畏怖而不能抗拒,惟被告丁○○一再表示僅係求財,未有傷害告訴人戊○○之意,告訴人戊○○態度即趨於強硬,雙方正在僵持中,被告二人即當場中止強盜犯行,與告訴人戊○○協議完成性交易,顯見被告二人雖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惟於取得財物之前,即當場向告訴人戊○○表示不強盜其財物,並協議完成性交易,因而未發生強盜既遂之結果,自堪認被告二人均係出於己意中止強盜犯行所致,即成立刑法上之中止犯。
㈥、至被告庚○○及其辯護人雖一再辯以: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及同案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所述不實,不可採信,應以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為真云云。惟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供述之採認,應就供述者前後陳述整體為觀察,不宜斷章取義,以免曲解誤認,若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其他佐證可供審究時,即就渠供述一部分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採信渠一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查本院係依憑前揭各該人證所述,經綜合勾稽研判結果,予以認定如上,並非單憑同案被告丁○○、乙○○所為供述遽為論斷,且同案被告丁○○、乙○○所述或有部分與其他被告所陳不合而有可疑之處,然並非謂其所述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所述均不可採信,本院前揭所採之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復有其他同案被告丁○○、乙○○及證人辛○○、壬○○、丙○○、甲○○、戊○○等人前揭所述及上述卷內非供述證據相佐,即無不可採取之理,再衡以上開同案被告丁○○、乙○○先前所為陳述,與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相較,渠等先前陳述距本案為警查獲時最近犯罪時點,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其他被告在場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其他被告之心態而為供述,復因渠等於案發後俱已坦承己身之犯行,若非確有其事,亦不致蓄意構陷他人入罪為是,是被告丁○○、乙○○先前所為供述自較上開審判中所述可採,其等嗣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證詞,尚難執為對被告庚○○有利之認定。故被告庚○○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可取。
㈦、另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其於本案所為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之自白、證詞,核無不正取供、不正取證之情事,其證詞復與卷內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人辛○○、丙○○、戊○○之證詞及上述卷內非供述證據相符,被告丁○○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㈧、再者,從被告庚○○所準備之犯案工具為藍波刀、開山刀以觀,被告三人於汽車旅館房間內會合時,渠等均目睹且認知現場之藍波刀、開山刀即為嗣後洗劫應召站女子所用,衡以開山刀、藍波刀對人殺傷力均極鉅,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渠等既準備持上開刀械從事犯行,所欲從事之犯行當係嚴重觸法之舉,殆無疑義,絕非僅係藉由一般恐嚇、竊盜等行為以取得財物,此亦不難想像。加以被告丁○○於強盜時,即恫嚇:「要搶你的東西」等語,同案被告楊乙○○縱未經被告庚○○、丁○○詳予告知本次強盜犯行之相關細節,然此次犯行既搭配上開刀械為之,即可清楚知悉被告丁○○、庚○○所謂之「搶東西」、「取財」之方式應係涉及嚴重妨害人身自由之財產犯罪,又於事發時,被告乙○○均在場目睹告訴人辛○○、丙○○遭被告丁○○持藍波刀架住脖子、遭被告庚○○持開山刀圍堵、恫嚇、強取財物,亦目睹告訴人壬○○遭被告庚○○持開山刀架住脖子、恫嚇、強取財物,及目睹告訴人丙○○遭被告丁○○強拍其裸體影像等強盜過程,並配合圍堵辛○○、壬○○、丙○○,割斷旅館房間內之電話線,復持自告訴人丙○○強盜而來之金融卡提領現金,而明知本件犯行即為對他人施展暴力且至他人不能抗拒之強盜等財產犯罪無訛,同案被告乙○○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迭辯以:被告乙○○並不知當時被告庚○○要強盜告訴人辛○○、壬○○、丙○○,其以為僅係恐嚇,並未有強盜行為云云,俱與事證不合,亦不可採。
㈨、又查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104年6月16日10時許於新北市○○區○○路○○○號搜索被告庚○○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懸掛贓車車牌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扣得開山刀2把、藍波刀1把,此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開山刀、藍波刀照片共2張在卷可佐(見偵卷四第170至172頁、第166頁反面、偵卷二第26頁、本院卷二第220至22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證人壬○○、丙○○、甲○○、戊○○均明確證稱供本件強盜犯行所用者即為扣案之開山刀等語〈見偵卷三第221頁、本院卷二第143頁及反面、第200頁、第96、98頁、第287頁〉,惟本案被告3人及前開證人均未明確指出究係何把開山刀用以本案附表編號一至四強盜犯行,被告丁○○及告訴人辛○○僅指出被告庚○○手持長刀1把,則基於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認定總長度較長之該把開山刀〈60.3公分〉為供本案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強盜犯行所用之物),合先敘明。又按刑法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查供本案附表編號一、三強盜犯行所用之扣案藍波刀、開山刀、供附表編號二、四強盜犯行所用之扣案開山刀、供附表編號五強盜犯行所用之扣案開山刀2把,均具有殺傷力,上開物品客觀上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疑。再者,於本案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時地著手實行強盜犯行之被告人數業已達3人以上,亦屬結夥三人以上為之甚明。
㈩、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其構成要件,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之意識為斷,是否「不能抗拒」,原則上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因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又所謂不能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暴力等方法已足使被害人本人主觀上受到壓制無法抗拒為已足,至客觀上是否已達一般人皆不能抗拒之程度,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無抗拒行為或抵抗無效,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辛○○、壬○○、丙○○、戊○○、被害人甲○○均為力氣弱小之女子,獨自一人進入僅有一房門為出入口之汽車旅館房間即密閉空間內,或遭被告丁○○持藍波刀架住脖子,或遭被告庚○○持開山刀近距離揮舞,又扣案藍波刀1把、開山刀2把,含刀柄總長度分別為30公分、60公分、60.3公分,刀刃長度各為17公分、46.8公分、47公分,且上開刀子之刀鋒完整,均經開封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無誤,此有前開藍波刀、開山刀之照片3張附卷足佐(見本院卷二第220至222頁);又前開告訴人辛○○等4人、被害人甲○○遭被告丁○○、庚○○共同或被告庚○○單獨恫稱要搶其財物、如不配合即予傷害等語而脅迫之,告訴人辛○○、丙○○隨即遭被告庚○○持開山刀共同與被告乙○○自廁所內跑出圍堵,告訴人辛○○、壬○○、丙○○、被害人甲○○並遭喝令脫去全身衣物,告訴人戊○○則於脫去衣物後遭被告丁○○、庚○○分持開山刀架住脖子並往床上壓制,另被告乙○○亦有割斷旅館房間內電話線之行為,及強拍告訴人辛○○之裸體影像,是依當時之客觀情勢,被告丁○○、庚○○為身強體狀之成年男子,遭其等恫嚇下,告訴人辛○○、壬○○、丙○○、戊○○、被害人甲○○脫去而未著衣物,又或遭被告等人強拍裸體影像,並破壞旅館房內對外聯絡設備,告訴人辛○○等4人、被害人甲○○與被告庚○○等三人,或與被告庚○○、乙○○,或與被告庚○○、丁○○,或與被告庚○○雙方之力量顯失平衡,於此情境之下,告訴人辛○○、壬○○、丙○○、戊○○、被害人甲○○之身體,甚至生命安全,完全控制於被告庚○○等三人之手,且觀諸被告庚○○、丁○○持之犯案之上開西瓜刀、藍波刀等物,如持之揮擊,告訴人辛○○等4人、被害人甲○○非死即傷,依一般客觀情狀,被告等人上開持刀架住、逼近告訴人辛○○等4人、被害人甲○○,並以前揭言語恫嚇其等,實已足可使告訴人辛○○等4人、被害人甲○○認其等生命、身體正遭受迫切危害,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亦咸認當此之際,倘猶不服從被告命令,則勢將激怒被告等人而招致己身生命或身體之極度危害,足認被告等人共同或單獨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述之行為,已經構成堪可壓制告訴人辛○○等4人、被害人甲○○自由意思之脅迫,即在客觀上已達於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此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他們要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因為無法反抗,他們有刀,他們黏我黏很緊。」等語(見偵卷一第21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被他們控制住,且他們有刀子,所以我無法抵抗,開門讓我進門的男生,全程都把刀子架在我脖子上,過程中他都在我附近看管我,沒有離我太遠。在房間內沒辦法不交付財物給他們,因為我去的時候就已經被搜身了,包包也被拿走,我沒辦法不給,只能任由他們擺佈。沒有抵抗的原因是因為有刀子的關係。」等語(見偵卷二第4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03頁反面至第204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丁○○拿刀架住我脖子,我要怎麼反抗。我當時很害怕,覺得如果反抗會被他們殺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反面、第284頁)、證人即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被告直接把刀刃架著我,我如何反抗,我沒有反擊,就縮起來,沒有也不敢做其他掙扎的動作,因為對方拿刀子直接架在我脖子上,人距離我很近,現在想起來還會害怕。不敢反抗是因為刀子那麼長怎麼反抗,我覺得一反抗會傷害到我的生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頁反面、第146頁及反面),及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有嘗試要跑,但被他拉回來,他拿刀威脅我,跑不了,他將我拉回後就將房門關起來,我覺得當時如果繼續反抗我會受傷害,因為我衣服已經被趴光脫掉,所以我很害怕,當時沒有辦法決定不給他財物,只能任他擺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綦詳,足徵告訴人辛○○等4人、被害人甲○○在被告丁○○、庚○○以扣案開山刀、藍波刀架在其等脖子上或向其等揮舞時,其等內心主觀上亦已畏懼至極,自難期告訴人辛○○等4人、被害人甲○○於上述情形下,能冒生命危險加以積極反抗。被告等人以上述亮刀、持刀逼近、架在脖子上及恫嚇之言詞施加脅迫於告訴人辛○○等4人、被害人甲○○,而使其等精神上萌生恐懼,已達壓抑其等之一般意思自由,而使其等失去抗拒能力,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據此,被告等人所為已合強盜罪構成要件,堪可認定。
、再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 90號判決意旨);且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經查:
1、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庚○○等三人至遲於104年5月28日17時45分許前某時許前往蒂堡汽車旅館808號房途中,即共同謀議以扣案之藍波刀、開山刀(照片分別見本院卷二第220、222頁),以從事性交易為名,趁告訴人辛○○無防備進入旅館房間內時,即共同強盜告訴人辛○○,且同案被告丁○○、乙○○並已詳細供明渠等與被告庚○○在會合後,開車前往旅館途中,乃至旅館房間內,現場係如何備有開山刀、藍波刀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由被告庚○○駕駛被告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懸掛贓車車牌00-0000號之方式,藉以遮掩渠等真實身分,規避檢警日後之追查,於強盜過程中,由被告庚○○、丁○○持刀控制告訴人辛○○,使告訴人辛○○不能抗拒後,被告庚○○並喝令告訴人辛○○脫去身著衣物,被告乙○○則持美工刀割斷案發現場電話線,以防止告訴人辛○○逃離現場、有與外界聯繫或求救之虞,被告三人並於過程中分別強盜取得告訴人辛○○之財物,俟渠等強盜得手後,先由被告庚○○、乙○○發動車輛,被告丁○○再行恫嚇告訴人辛○○將對其家人不利後,始離去現場,被告三人隨即驅車至臺北市士林區光華市場、士林夜市變賣行動電話、金戒指等物等。被告三人就附表編號一所示強盜犯行如何分工合作及分贓之經過等節,業據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認定如上。
2、附表編號二部分:本次被告庚○○、乙○○所為強盜犯行係於其等共同為附表編號一之強盜犯行後相隔約5小時所為,且本次持用之刀械即為被告庚○○、乙○○、丁○○共同為附表編號一強盜犯行所用之開山刀(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22頁),又本次亦係以從事性交易為名,趁告訴人壬○○無防備進入旅館房間內時,即共同強盜告訴人壬○○,被告乙○○並已詳細供明係搭載被告庚○○駕駛被告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懸掛贓車車牌00-0000號之方式,藉以遮掩渠等真實身分,規避檢警日後之追查,於強盜過程中,由被告庚○○持刀控制告訴人壬○○,使告訴人壬○○不能抗拒後,庚○○並喝令告訴人壬○○脫去身著衣物進入盛水之浴缸,乙○○則持美工刀割斷案發現場電話線,以防止告訴人壬○○逃離現場、有與外界聯繫或求救之虞,被告庚○○即強盜取得告訴人壬○○之財物,俟渠等強盜得手後,即由被告庚○○駕駛前開車輛搭載被告乙○○離去現場,並瓜分犯罪所得財物。被告庚○○、乙○○就附表編號二所示強盜犯行如何分工合作及分贓之經過等節,業據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認定如上。
3、附表編號三部分:被告庚○○等三人至遲於104年5月30日20時28分許前某時許前往挪威森林汽車旅館809號房途中,即共同謀議以扣案之藍波刀、開山刀(照片分別見本院卷二第220、222頁),以從事性交易為名,趁應召站女子無防備進入旅館房間內時,即共同強盜告訴人丙○○,且同案被告丁○○、乙○○並已詳細供明渠等與被告庚○○在會合後,開車前往旅館途中,乃至旅館房間內,現場係如何備有開山刀、藍波刀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由被告庚○○駕駛被告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懸掛贓車車牌0000-00號之方式,藉以遮掩渠等真實身分,規避檢警日後之追查,於強盜過程中,由被告庚○○、丁○○持刀控制告訴人丙○○,使告訴人丙○○不能抗拒後,庚○○並喝令告訴人丙○○脫去身著衣物,丁○○則持行動電話強行拍攝告訴人丙○○裸體影像,乙○○則持美工刀割斷案發現場電話線,以防止告訴人丙○○逃離現場、有與外界聯繫或求救之虞,被告庚○○於過程中強盜取得告訴人丙○○之財物後,交由被告乙○○檢視,復以持刀之強暴方式及拍攝裸照之方式,迫使告訴人丙○○提供金融卡密碼,並隨即迫使告訴人丙○○一同驅車前往提領金融卡帳戶內之現金。被告三人就附表編號三所示強盜犯行如何分工合作及分贓之經過等節,業據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認定如上。
4、附表編號五部分:被告庚○○、丁○○至遲於104年6月3日4時55分許前某時許前往富苑汽車旅館202號房途中,即共同謀議以扣案之開山刀2把(照片分別見本院卷二第221、222頁),以從事性交易為名,趁應召站女子無防備進入旅館房間內時,即共同強盜告訴人戊○○,且同案被告丁○○並已詳細供明其與被告庚○○在會合後,開車前往旅館途中,乃至旅館房間內,現場係如何備有開山刀等供犯罪所用之物,又係由被告庚○○駕駛被告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懸掛贓車車牌000-0000號之方式,藉以遮掩渠等真實身分,規避檢警日後之追查,於強盜過程中,由被告庚○○、丁○○分持開山刀控制告訴人戊○○,並以如不配合即傷害等語恫嚇告訴人戊○○,使告訴人戊○○不能抗拒,嗣因告訴人戊○○聽聞被告丁○○僅係求財,並稱已記住被告二人面容,如其受傷害,將告知認識之有力人士進行後續報復等語,被告二人始中止強盜犯行而未遂。被告庚○○、丁○○就附表編號五所示強盜犯行如何分工合作等節,業據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認定如上。
5、是以被告庚○○、丁○○、乙○○及被告庚○○、乙○○及被告庚○○、丁○○確有共同強盜之合同意思,而被告乙○○客觀上雖未為告訴人辛○○、壬○○、丙○○至使不能抗拒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仍在附表編號一所示案發現場自廁所跑出圍堵告訴人辛○○,持美工刀割斷案發現場電話線,於告訴人辛○○脫去衣物時,強拍其裸照,檢視被告庚○○強盜取得之財物;在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案發現場自廁所跑出圍堵告訴人壬○○、丙○○,持美工刀割斷案發現場電話線等強盜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此無非係被告庚○○等3人或被告庚○○、乙○○為求協力完成強盜犯罪所為之角色分配,自與本件強盜目的之實現具有重要且密切之關聯性,揆諸上述說明,渠等就本件強盜當有共同正犯之關係甚明。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係被告庚○○自行將犯罪所得財物交付,其並未主動要求獲利,且係遭被告庚○○脅迫,故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客觀行為云云,惟被告乙○○是否為取得利益而參與犯罪,其實際上有無獲利或獲利之多寡,雖得作為上開判斷之部分參考,然並非唯一之考量,蓋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強盜犯行,本不以獲利為必要;又被告乙○○稱其遭被告庚○○脅迫,為被告庚○○否認,觀諸被告乙○○答辯狀所檢附之照片、LINE對話紀錄、FACEBOOK網站上留言之時間,分別為104年5月31日、同年6月1日,而本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本件犯行之時間,分別為104年5月28日17時45分許、同日22時52分許、104年5月30日20時28分許,實難認前開照片、對話紀錄、留言,與被告乙○○為本件犯行有何關聯性;再者,其與被告庚○○、丁○○共同為附表編號一所示強盜犯行後,既有單獨前往變賣金戒指、行動電話之時間,而得以自被告庚○○身邊逃離之機會,甚或直接報警處理以維自身安全,其竟捨此不為,仍於變賣強盜取得之財物後,復與被告庚○○、丁○○會合,並瓜分犯罪所得財物,且於同日22時52分許再為附表編號二所示強盜犯行,被告乙○○前開所辯,已難採信;況附表編號三所示實施強盜犯行之時點,距離上次即附表編號二所示強盜犯行之時點,已有兩天之久,被告乙○○既未遭被告庚○○限制人身自由,理應藉詞外出購物為由,而得以離去被告庚○○身邊,免遭被告庚○○脅迫,惟被告乙○○仍與被告庚○○共同前往附表編號三所示汽車旅館內,再度與被告庚○○、丁○○等人分工完成強盜行為。從而,自不得僅以被告乙○○事後實際上有無獲利或空口否認遭被告庚○○脅迫乙節,即遽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附表編號一、三所示被告庚○○等三人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庚○○、乙○○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附表編號四所示被告庚○○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附表編號五所示被告庚○○、丁○○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中止未遂犯行及被告庚○○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之一者,即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是核被告庚○○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就附表編號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就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丁○○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就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被告乙○○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丁○○、庚○○就附表編號五所示強盜犯行,雖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惟嗣後出於其等己意中止而未遂,故就該部分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強制罪及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行為,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803號、92年度台上第2184號、92年度台上第3860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查本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等人持刀命告訴人辛○○脫去全身衣物、強拍其裸體影像,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等人持刀命壬○○脫去全身衣物,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被告等人持刀命告訴人丙○○脫去全身衣物、強拍其裸體影像、令其告知金融卡密碼、挾持其同車並領取金融卡帳戶內款項得手或因帳戶內款項不足而未得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被告庚○○持刀命被害人甲○○告知金融卡密碼,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被告等人持刀於各次強盜犯行實施時所為恫嚇告訴人辛○○等4人、被害人甲○○之言行,而以拘束人身行動自由、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方式強盜財物,上開強暴、脅迫手段、拘束人身自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均屬強盜之階段或部分行為,應包括於強盜行為內,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庚○○、丁○○、乙○○間,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示犯行;被告庚○○、乙○○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間;被告庚○○、丁○○就附表編號五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犯各罪間;被告丁○○就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犯各罪間;被告乙○○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犯各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於104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其附表編號五所為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依法先加(累犯)後減(中止未遂)之。
㈤、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壯年,不思自食其力、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僅因缺錢花用,即持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之開山刀、藍波刀,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共同或單獨或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告訴人辛○○等4人及被害人甲○○,使其等受有財物損失及精神驚嚇,有危及其等生命、身體安全之虞,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造成其等極大之精神恐慌,被告庚○○等三人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議,並斟酌被告庚○○等三人分工程度、犯罪態樣、犯罪所得利益,及被告乙○○僅坦承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客觀行為,被告乙○○、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坦認犯行,惟嗣後翻異其詞,被告丁○○更飾詞狡辯,被告庚○○則自始否認犯行、避重就輕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丁○○、庚○○前有多項前案紀錄,素行非屬良好,被告乙○○前有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
3 份),被告庚○○高中肄業、被告丁○○、乙○○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庚○○、乙○○家境勉持、被告丁○○家境貧寒(見偵卷五第122頁、偵卷三第26頁、第8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及被告丁○○、乙○○業已賠償告訴人丙○○共8萬元,惟被告等人尚未取得其他告訴人辛○○等3人及被害人甲○○之諒解或與其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㈥、沒收: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刑事訴訟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是本件之沒收(銷燬),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2、扣案之藍波刀(見本院卷二第220頁照片)、含刀柄長度共
60.3公分之開山刀(見本院卷二第222頁照片)各1把及未扣案之美工刀1支,為被告庚○○等3人共同犯附表編號一、三強盜犯行所用之物品;扣案含刀柄長度共60.3公分之開山刀(見本院卷二第222頁照片)各1把及未扣案之美工刀1支,為被告庚○○、乙○○共同犯附表編號二強盜犯行所用之物品;扣案含刀柄長度共60.3公分之開山刀(見本院卷二第222頁照片)1把,為被告庚○○犯附表編號四強盜犯行所用之物品;扣案之開山刀(見本院卷二第221、222頁照片)2把(含刀柄長度各60、60.3公分),為被告庚○○、丁○○共同犯附表編號五強盜犯行所用之物品,且上開藍波刀、開山刀、美工刀均係被告庚○○所有而提供上開犯行所用,又上開物品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是扣案含刀柄長度共60.3公分之開山刀1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庚○○所為附表編號四犯行之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其他如前述供附表編號一至三、五犯行所用之上開藍波刀、開山刀、美工刀,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各被告之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各諭知沒收,並就未扣案美工刀部分,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該門號係王八卡,為被告丁○○購入,行動電話亦為被告丁○○所有之物,均係供附表編號一犯行所用之物,及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丁○○所有,供附表編號五犯行所用之物,及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丁○○所有,供附表編號三犯行所用之物等情,經證人戊○○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見偵卷六第25頁反面),並為被告丁○○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8頁反面、第39頁、偵卷三第2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三第18頁)。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是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使用之行動電話各1支,各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共同被告責任共同原則,就被告丁○○、乙○○、庚○○共同所為附表編號一及被告丁○○、庚○○共同所為附表編號五犯行之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共同被告責任共同原則,就被告丁○○、庚○○、乙○○共同所為附表編號三犯行之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4、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得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可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是以,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除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外,均應於裁判時宣告沒收。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附表編號一所示強盜犯行,被告三人共強盜取得告訴人
辛○○現金13,000元、GUCCI牌水桶包1個、LV牌長夾1個、金戒指1只、IPHONE 6行動電話1支、金融卡2張、行照1張、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機車駕照2張、鑰匙1串,其中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機車駕照2張、鑰匙1串業已發還告訴人辛○○,此有贓物領據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四第147頁),又犯罪所得之IPHONE6行動電話1支,業經被告乙○○變賣取得現金8,000元,此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7頁反面),則被告三人就上開強盜所得、未發還告訴人辛○○之財物包含:現金13,000元、GUCCI牌水桶包1個、LV牌長夾1個、金戒指1只及變賣IPHONE6行動電話1支所得之現金8,000元、金融卡2張、行照1張。被告丁○○就上開強盜取得、變賣之現金21,000元中分得現金8,000元,被告乙○○則分得現金4,000元,其餘強盜取得之財物即GUCCI牌水桶包1個、LV牌長夾1個、金戒指1只、金融卡2張、行照1張、現金9,000元均由被告庚○○取得,亦經被告丁○○、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7頁反面、第77頁反面)。是揆諸前開條文及判決意旨可知,被告丁○○、乙○○、庚○○因本次強盜所得各為現金8,000元、4,000元、9,000元及財物(含GUCCI牌水桶包1個、LV牌長夾1個、金戒指1只),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被告所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項下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辛○○之行照1張僅係告訴人辛○○之身分證明,不具財產上之利益,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融卡2張則可透過掛失止付程序,阻止被告透過使用金融卡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從而,上開物品本身,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⑵、本件附表編號二所示強盜犯行,被告庚○○、乙○○共同強
盜取得告訴人壬○○之現金3,000元、行動電話1支、LV牌側背包1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1張、隨身衣物等財物,又上開行動電話1支、LV牌側背包1個由被告庚○○變賣取得現金共2,000元,此經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78頁),則被告庚○○、乙○○就上開強盜所得、未發還告訴人壬○○之財物包含:上開強盜取得、變賣所得之現金共5,0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
1 張、金融卡1張、隨身衣物。被告乙○○就上開強盜所得財物中,分得現金1,000元,其餘現金4,000元及其餘財物均由被告庚○○取得,亦經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78頁及反面)。是揆諸前開條文及判決意旨可知,被告乙○○、庚○○因本次強盜所得各為現金1,000元、4,000元及財物(即隨身衣物),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被告共同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項下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壬○○之國民身分證1張及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壬○○之健保卡1 張,均僅係告訴人壬○○之身分證明,不具財產上之利益,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融卡1張部分則可透過掛失止付程序,阻止被告庚○○透過使用金融卡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從而,上開物品本身,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告訴人壬○○之健保卡1 張應發還之。
⑶、本件附表編號三所示強盜犯行,被告三人共強盜取得告訴人
丙○○之皮包(內有現金1,000元、丙○○之證件、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73 ***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4***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IPHONE6行動電話1支、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鑰匙1支),並提領丙○○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現金28,000元,其中皮包、證件、信用卡、金融卡、IPHONE6行動電話1支及車號00**-TM號自用小客車錀匙1支均已發還丙○○,此有贓物領據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四第149頁),並經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494號卷第12頁),則被告三人就上開強盜所得、未發還告訴人丙○○之財物為現金29,000元。被告丁○○就上開強盜所得之現金分得11,000元,被告乙○○則分得3,000元,其餘現金15,000元均由被告庚○○取得,此經被告丁○○、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8頁及反面、第78頁反面)。是揆諸前開條文及判決意旨可知,被告丁○○、乙○○、庚○○因本次強盜所得各為現金11,000元、3,000元、15,000元,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被告所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項下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⑷、本件附表編號四所示強盜犯行,被告庚○○強盜取得被害人
甲○○之手提包1個、現金5,0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HTC牌行動電話1支、金融卡2張、皮包1個,又上開行動電話1支由被告庚○○變賣取得現金1,000元,此經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78頁反面),且上開強盜所得之物,均未發還被害人甲○○。是揆諸前開條文及判決意旨可知,被告庚○○因本次強盜所得為現金6,000元及財物(含手提包1個、皮包1個),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庚○○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項下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被害人甲○○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僅係被害人甲○○之身分證明,不具財產上之利益,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融卡2張部分則可透過掛失止付程序,阻止被告庚○○透過使用金融卡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從而,上開物品本身,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害人甲○○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應予發還。
⑸、本件附表編號五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被告庚○○竊盜取
告訴人戊○○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有現金48,600元、IPHONE行動電話1支、亞太行動電話1支、CK牌長夾1個、GUCCI牌黑色墨鏡1副、行動電源1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等財物,其中行動電話2支、健保卡1張均已發還告訴人戊○○,此有贓物領據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六第35頁)。是揆諸前開條文及判決意旨可知,被告庚○○因本次強盜所得為現金48,600元及財物(含手提包、CK牌長夾1個、GUCCI牌黑色墨鏡1副、行動電源1個),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庚○○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戊○○之國民身分證1張、汽車駕照1僅係告訴人戊○○之身分證明,不具財產上之利益,從而,上開物品本身,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⑹、至卷內其餘扣案物均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7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陳伯厚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 │ ││時間 │ │ │├──────┤ │ ││地點 │ │ │├──────┼────┼──────────────────────┤│一 │丁○○ │丁○○、庚○○、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庚○○ │之強盜犯意聯絡,推由丁○○持其購入之行動電話││104 年5 月28│乙○○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暱名「小天」經WECHA││日17時45分許│ │T、LINE通訊軟體邀約辛○○於左列時、地交易,3│├──────┤ │人即駕駛懸掛吳見銘所有車號00-0000號車牌(所 ││臺北市南港區│ │涉竊盜吳見銘所有上開車牌之罪嫌,由檢方另行偵││重陽路57巷15│ │辦)之丁○○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 ││號蒂堡汽車旅│ │號),由庚○○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館808號房 │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 │ │、藍波刀各1把(刀刃長度各47公分、17公分,含 ││ │ │刀柄長度共60.3公分、30公分)到場。嗣辛○○抵││ │ │達左列旅館後,庚○○即持上開開山刀偕同乙○○││ │ │先於左列旅館房內廁所埋伏,由丁○○應門假意付││ │ │款,旋持上開藍波刀架住辛○○脖子,恫稱:「我││ │ │要搶妳的東西。」等語,庚○○亦立即持上開開山││ │ │刀與乙○○自廁所跑出圍堵辛○○,復與丁○○喝││ │ │令辛○○脫去全身衣物,丟入盛水之浴缸;丁○○││ │ │即搶取辛○○手中IPHONE 6行動電話,庚○○則搶││ │ │取辛○○隨身攜帶之GUCCI牌水桶包及配戴於手中 ││ │ │之金戒指1只,乙○○則檢視搜索辛○○身體、包 ││ │ │包,並持庚○○交付之美工刀1支割斷房內電話線 ││ │ │,丁○○等3人共同以此強暴方式,至使辛○○不 ││ │ │能抗拒後,強盜取得辛○○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 │)13,000元、GUCCI牌水桶包1個、LV牌長夾1個、 ││ │ │金戒指1只、IPHONE 6行動電話1支、金融卡2張、 ││ │ │行照1張、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機車駕 ││ │ │照2張、鑰匙1串(除現金13,000元、GUCCI牌水桶 ││ │ │包1個、LV牌長夾1個、金戒指1只、IPHONE 6行動 ││ │ │電話1支、金融卡2張、行照1張外,均已發還謝孟 ││ │ │儒)等財物,辛○○聽從丁○○、庚○○命令於浴││ │ │室脫去身著衣物時,乙○○在旁持行動電話強拍攝││ │ │辛○○裸體影象(影像檔案已刪除),嗣庚○○、││ │ │乙○○持強盜取得之財物先行下樓發動車輛,梁威││ │ │廷又對辛○○恫稱「今天如果不聽我的話,會對妳││ │ │家人不利。」等語,命其須待退房時間才能離開。││ │ │丁○○等3人旋乘車離開現場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光 ││ │ │華市場、士林夜市,由乙○○變賣IPHONE6行動電 ││ │ │話1支(變賣取得現金8,000元),上開強盜取得、││ │ │變賣之現金共21,000元,丁○○共分得現金8,000 ││ │ │元,乙○○分得現金4,000元,其餘強盜取得之財 ││ │ │物(GUCCI牌水桶包1個、LV牌長夾1個、金戒指1只││ │ │、金融卡2張、行照1張)、現金9,000元均由楊育 ││ │ │承取得。 │├──────┼────┼──────────────────────┤│二 │庚○○ │庚○○、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乙○○ │意聯絡,先以暱名「龍兒」經微信通訊軟體邀約謝││104 年5 月28│ │怡玟於左列時、地交易,2人即駕駛懸掛吳見銘所 ││日22時52分許│ │有車號00-0000號車牌(所涉竊盜吳見銘所有上開 │├──────┤ │車牌之罪嫌,由檢方另行偵辦)之丁○○所有之自││新北市永和區│ │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由庚○○攜帶其 ││保順路31號探│ │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索汽車旅館10│ │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1把(刀刃長度約47公 ││6 號房 │ │分,含刀柄長度共60.3公分)到場。嗣壬○○抵達││ │ │左列旅館後,乙○○先於左列旅館房內廁所埋伏,││ │ │由庚○○應門假意付款,旋持上開開山刀架住謝怡││ │ │玟脖子,恫稱:「不要亂動,配合我,我要求財。││ │ │」等語,並強盜取得壬○○肩上之隨身皮包及其內││ │ │物品,乙○○亦自廁所跑出圍堵壬○○,庚○○復││ │ │喝令壬○○脫去全身衣物,進入盛水之浴缸;張淑││ │ │芬並持庚○○交付之美工刀1支割斷房內電話線, ││ │ │庚○○等2人共同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壬○○不能 ││ │ │抗拒後,強盜取得壬○○所有現金3,000元、行動 ││ │ │電話1支、LV牌側背包1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 ││ │ │卡1張、金融卡1張、隨身衣物等財物,旋乘車(懸││ │ │掛車號00-0000號、CR-1937號)離開現場;上開行││ │ │動電話1支、LV牌側背包1個變賣取得現金共2,00 0││ │ │元,上開強盜取得、變賣之現金共5,000元,張淑 ││ │ │芬分得現金1,000元,庚○○共分得現金4,000元,││ │ │其餘強盜取得之財物(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 │、金融卡1張、隨身衣物)均由庚○○取得。 │├──────┼────┼──────────────────────┤│三 │丁○○ │丁○○、庚○○、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庚○○ │之強盜犯意聯絡,由丁○○以扣案搭配門號098678││104 年5 月30│乙○○ │1858號SIM卡使用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與不詳 ││日20時28分許│ │應召站聯繫,邀約丙○○於左列時、地交易,3人 │├──────┤ │即駕駛懸掛曾偉育所有車號0000-00號車牌(所涉 ││新北市板橋區│ │竊盜曾偉育所有上開車牌之罪嫌,由檢方另行偵辦││和平路14巷3 │ │)之丁○○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 號││號挪威森林汽│ │),由庚○○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車旅館809 號│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房 │ │藍波刀各1把(刀刃長度各47公分、17公分,含刀 ││ │ │柄長度共60.3公分、30公分)到場。嗣丙○○抵達││ │ │左列旅館後,庚○○持上開開山刀偕同乙○○先於││ │ │左列旅館房內廁所埋伏,先由丁○○應門假意付款││ │ │,旋持上開藍波刀架住丙○○脖子,庚○○隨即持││ │ │上開開山刀與乙○○自廁所跑出圍堵丙○○,渠等││ │ │對丙○○恫稱:「乖乖聽話,把衣服脫掉,就不會││ │ │傷害你。」、「如果不聽話,就會動手。」等語,││ │ │丁○○、庚○○並強盜取得丙○○隨身攜帶之皮包││ │ │(內有現金1,000元、丙○○之證件、信用卡、中 ││ │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73 ***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 ││ │ │商業銀行04***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車││ │ │號1700-TM自用小客車鑰匙1支、IPHONE6行動電話1││ │ │支),並喝令丙○○脫去身著衣物,丁○○且持行││ │ │動電話強行拍攝丙○○裸體影像,乙○○則持楊育││ │ │承交付之美工刀割斷房內電話線與檢視強盜取得之││ │ │皮包,嗣丁○○、庚○○因見現金不多,即詢問張││ │ │雙樺並取得其行動電話、金融卡之密碼,庚○○等││ │ │3人為確認上開金融卡密碼且提領現金,強令裸體 ││ │ │之丙○○一同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旋由楊育││ │ │承駕車、乙○○乘坐副駕駛座、丁○○乘坐後座離││ │ │開汽車旅館,乘車途中,丁○○承前強盜之犯意持││ │ │續向丙○○恫稱:「你看你皮膚那麼好,那麼白,││ │ │如果多個傷口,你看,多個疤,很不協調,以後網││ │ │拍不能拍了耶,還要取角度耶」等語,俟抵達新北││ │ │市○○區00000000號便利商店後,由庚○○持││ │ │丙○○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操作自││ │ │動櫃員機,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提領丙○○該││ │ │帳戶內現金28,000元,復前往臺北市○○區○○路││ │ │4段172號合作金庫,由乙○○持丙○○所有之上開││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輸入││ │ │密碼之不正方法,嘗試提領丙○○該帳戶內現金,││ │ │然因帳戶內已無存款而未得逞。嗣丁○○3人見張 ││ │ │雙樺極度緊張引發氣喘,乃於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 │ │路與通化街口令其下車離開。3人共同以上開強暴 ││ │ │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後,強盜取得丙○○上││ │ │開財物(含皮包、現金1,000元、證件、信用卡、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73***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 │ │商業銀行04***00000 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 ││ │ │車號00**-TM自用小客車鑰匙1支、IPHONE6行動電 ││ │ │話1支)及上開金融卡密碼、現金28,000元(上開 ││ │ │皮包、證件、信用卡、金融卡及車號00**-TM號自 ││ │ │用小客車錀匙1支、IPHO NE6行動電話1支均已發還││ │ │丙○○);上開現金部分,丁○○分得11,000元,││ │ │乙○○分得3,000元,其餘現金15,000元均由楊育 ││ │ │承取得。 │├──────┼────┼──────────────────────┤│四 │庚○○ │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先使│├──────┤ │用通訊軟體邀約甲○○於左列時、地交易後,即攜││104 年6 月1 │ │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日凌晨5時許 │ │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1把(刀刃長度47 │├──────┤ │公分,含刀柄長度共60.3公分),並駕駛懸掛林尚││桃園市桃園區│ │謙所有車號0000-00號車牌(所涉竊盜林尚謙所有 ││經國路299 號│ │上開車牌之罪嫌,由檢方另行偵辦)之丁○○所有││「I DO」汽車│ │之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搭載不知情之 ││旅館702號房 │ │妻黃婉鈺及其等子女到場。嗣甲○○於黃婉鈺偕同││ │ │小孩離開房間時到達左列旅館房間後,庚○○即持││ │ │開山刀作勢揮舞近距離之甲○○,並恫稱:「如果││ │ │不想毀容就聽我的,我不想傷害你,你不要大聲喊││ │ │叫。」等語,見甲○○試圖逃出房門,即將其拉回││ │ │,再次恫稱上開言語並持上開開山刀作勢揮舞距離││ │ │不到50公分之甲○○,命其脫去全身衣物後,旋即││ │ │搶取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有現金5,000元、國 ││ │ │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HTC廠牌││ │ │牌行動電話1支〈嗣經庚○○變賣取得現金1,000元││ │ │〉、金融卡2張、皮包1個),翻檢手提包內財物,││ │ │並逼問金融卡與行動電話密碼,復持開啟照相功能││ │ │之行動電話恫稱甲○○:「如不配合將拍攝裸照。││ │ │」等語,以上開強暴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後││ │ │,強盜取得甲○○上開財物及金融卡、行動電話密││ │ │碼,旋即拔去房內電話線,乘車離去。 │├──────┼────┼──────────────────────┤│五 │丁○○ │丁○○、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庚○○ │意聯絡,由丁○○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104 年6 月3 │ │行動電話使用與不詳應召站聯繫,邀約戊○○於左││日凌晨4 時55│ │列時、地交易,2人即駕駛懸掛洪士喆所有車號000││分許 │ │-2905號車牌(所涉竊盜洪士喆所有上開車牌之罪 │├──────┤ │嫌,由檢方另行偵辦)之丁○○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臺中市東區旱│ │(車號:0000-00號),庚○○並攜帶其所有、客 ││溪街396 號富│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苑汽車旅館 │ │兇器使用之開山刀2把(刀刃長度各47公分、46.8 ││202號房 │ │公分,含刀柄長度共60.3公分、60公分)到場。嗣││ │ │戊○○抵達左列旅館後,庚○○先於房內廁所埋伏││ │ │,由丁○○應門假意付款,待戊○○脫去身著衣物││ │ │進入房間內廁所後,庚○○即持上開開山刀1把( ││ │ │含刀柄長度共60.3公分)架住戊○○脖子,復持另││ │ │1把開山刀,將戊○○往床上,並將另1把開山刀交││ │ │給丁○○(含刀柄長度共60公分),2人持上開開 ││ │ │山刀一左一右壓制戊○○,並恫稱:「只要配合我││ │ │們,就不會傷害你。」、「你再動的話,身上就會││ │ │有很多刀。」等語,以上開強暴方式,至使戊○○││ │ │不能抗拒,而著手實施強盜犯行。然因戊○○聽聞││ │ │丁○○稱僅係求財、未有傷害之意,戊○○態度即││ │ │趨於強硬,稱其已記住該2人面容,如強搶其物品 ││ │ │,傷害其身體,其有認識臺中市有力人士,會讓該││ │ │2人死的很慘等語,丁○○、庚○○遂出於己意中 ││ │ │止強盜之犯意,中止強盜犯行而未遂,並與戊○○││ │ │協議先與丁○○完成性交易。詎庚○○見丁○○、││ │ │戊○○一同進入左列旅館房間浴室內洗澡,認有機││ │ │可乘,又臨時起意,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上開含刀││ │ │柄長度共60.3公分開山刀1把竊取戊○○隨身攜帶 ││ │ │之手提包(內有現金48,600元、IPHONE行動電話1 ││ │ │支、亞太行動電話1支、CK牌長夾1個、GUCCI牌黑 ││ │ │色墨鏡1副、行動電源1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 ││ │ │卡1 張、汽車駕照1張等財物,上開行動電話2支、││ │ │健保卡1張均已發還戊○○)得手後,旋持上開開 ││ │ │山刀2 把下樓發動車輛,嗣戊○○洗澡後,於房內││ │ │未見其財物,下樓至車庫查看,發現其上開衣物及││ │ │財物均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即要求庚○○歸還,││ │ │丁○○聞聲亦至車庫查看,戊○○見庚○○於車內││ │ │檢視上開手提包,並持起開山刀而未有返還財物之││ │ │意,即開啟車庫鐵捲門欲尋求櫃檯人員協助,楊育││ │ │承立即起動車輛令丁○○上車後駛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