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62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文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白色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 實
一、李文德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7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4年度戒執一字第529 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臺灣臺北戒治所拒絕入所,並於民國94年12月2 日釋放,嗣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96年3 月21日修正,於96年10月16日通知李文德到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經執行強制戒治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7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38號判處有期徒刑
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4 年8 月10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 樓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放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 次(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方式、日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嗣於同月12日15時40分許,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此部分由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944 號另案審理中)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電子磅秤2 台、分裝袋8 包、殘渣袋2 個、不明粉末1 包、已使用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2 個、OKWA
P 牌(含SIM 卡)手機1 支、SAMSUNG 牌(含SIM 卡)手機
1 支、HTC 牌手機1 支、TAIWAN MOBILE 牌手機1 支及W 牌手機1 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後,發現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地,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訴字第94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反面、第46頁反面),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8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6203號卷【下稱偵卷】第4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同上卷第4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
102 年度臺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內,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而公訴意旨原載被告係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 月11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3 樓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另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中,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時間及施用方式(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警惕自持,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無固定收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吸食器1 個係被告用以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3、46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該吸食器為其所有,惟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該吸食器為其所有(見偵卷第5 頁、第4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另一吸食器及殘渣袋2 個、已使用注射針筒1 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卷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罪事實有關,爰不宣告沒收;而其餘扣案證物,為被告另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944 號審理中)之重要證物,爰暫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