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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9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良炫

陳富美共 同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

錢紀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良炫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富美無罪。

事 實

一、賴良炫為址設新北市○○區○○街○○○號良盟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盟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陳富美(所涉誣告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無罪,詳後述)為賴良炫配偶及良盟公司登記負責人,並負責出納業務。賴良炫明知其於民國96年9月5日在良盟公司辦公室內,向前員工羅天龍借貸新臺幣(下同)630萬元,並由羅天龍當場交付現金630萬元予賴良炫,賴良炫於該日後之1、2天即交付其本人親自簽立「賴良炫」之署名及蓋有真正「賴良炫」、「陳富美」及「良盟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借據1張(下稱系爭借據)予羅天龍收執,詎賴良炫竟意圖使羅天龍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3年4月7日具狀向有犯罪調查職掌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羅天龍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告訴,誣指羅天龍未經賴良炫及良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地,偽造系爭借據,並於101年9月26日持該借據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行使,據以向賴良炫、陳富美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致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597號返還借款事件審理後,判決賴良炫、陳富美應連帶給付羅天龍630萬元及利息,經賴良炫、陳富美上訴後,羅天龍復持該借據向臺灣高等法院行使,致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639號返還借款事件審理後,判決賴良炫應給付羅天龍630萬元及利息,羅天龍以此方式詐得不法利益,而以此虛構之情節誣告羅天龍涉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使羅天龍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嗣羅天龍所涉上開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102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856號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賴良炫、陳富美復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嗣經本院於104年5月29日以10 3年度聲判字第99號裁定聲請駁回。

二、案經羅天龍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賴良炫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賴良炫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9頁反面至第303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所謂「傳聞證據」之定義係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或所發生之敘述性動作」,而提出於法庭用來證明該敘述事項之真實性之證據(參照王兆鵬、陳運財等著前揭書第49、50頁)。其中「敘述性動作」乃指使人可得而知其意涵之動作。

基本上,證據係在公判庭上經過調查程序後方得以被採用。因此,以公判庭為基準以考量證據之性質時,「傳聞證據」自屬以公判庭外之供述為內容之證據。即係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即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故亦稱之為「供述證據」。此與「非供述證據」(非傳聞證據),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如物證、書證等之不同,在於人之傳達、保存之正確度無法與物證、書證相比。因照相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參照石井一正著,陳浩然譯,【日本實用刑事證據法】一書第145頁、第146頁,西元2000年5月1版1刷)。查卷附被告賴良炫坐在良盟公司會議室椅子與置於該會議室桌上之現金630萬元合照之照片1張,乃告訴人羅天龍以數位相機拍照,即以科學、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係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而以物品之存在本身做為證明事實之證據。故上開照片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核其性質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又上開照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賴良炫及辯護人雖另辯稱該照片未載明拍攝日期,而質疑該照片之真實性云云,惟依現今科技,照片是否載明拍攝日期,於拍攝時任由拍攝者自由選擇,甚或拍攝日期設定錯誤而於照片顯示之日期與實際拍攝日期有所出入,亦非罕見,且上開情事均無法變異該照片確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等性質。被告賴良炫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即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賴良炫固坦承其與同案被告陳富美於103年4月7日具狀以告訴人未經其及良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地,偽造載有「賴良炫」署名、「賴良炫」印文、「陳富美」印文及「良盟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借據1張,並於101年9月26日持系爭借據向本院民事庭行使,據以向被告賴良炫、同案被告陳富美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致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597號返還借款事件審理後,判決被告賴良炫、同案被告陳富美應連帶給付告訴人630萬元及利息,經被告賴良炫、同案被告陳富美上訴後,告訴人復持該借據向臺灣高等法院行使,致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639號返還借款事件審理後,判決被告賴良炫應給付告訴人630萬元及利息等情,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告訴,該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102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856號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被告賴良炫、同案被告陳富美復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嗣經本院於104年5月29日以103年度聲判字第99號裁定聲請駁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被告賴良炫及辯護人辯稱:⑴告訴人對借貸資金來源的說法反覆不定,所提出之資料亦無法證明630萬元從其銀行及放貸收取債權而來,⑵系爭借據未載明清償日期、利息、清償方式,與常理有違,⑶如被告賴良炫個人借款,直接簽名即可,何須蓋章,且蓋章亦蓋其私人便章即可,何須蓋印良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樺公司)之小章,告訴人又何以得知被告賴良炫於系爭借據上之印文為良樺公司小章,⑷告訴人於96年9月間擔任良盟公司人資部兼總務主管兼總經理室特助職務期間,被告賴良炫基於對告訴人之信賴,就告訴人平日準備供被告賴良炫簽署之文件,未必會逐一審閱,且告訴人經常有代理良盟公司、良樺公司簽署契約及進行契約公正之情形,故經常有機會取得良盟公司、良樺公司印鑑大小章之機會,系爭借據可能係告訴人以套印方式為之,並藉由職務之便取得良盟公司大小章、良樺公司小章加以用印,⑸被告賴良炫沒有向告訴人要求投資及借款之必要與動機,⑹被告賴良炫坐在良盟公司會議室椅子與置於該會議室桌上之現金630萬元合照之照片1張係告訴人於10 0年7月間至良盟公司以針孔攝影機所拍攝,非96年9月5日所拍攝,另告訴人否認持針孔攝影機拍攝證人吳麗華之事,亦由良盟公司會計余金美證述在案,足見告訴人所述為謊言云云。經查:

㈠、被告賴良炫與同案被告陳富美於103年4月7日具狀以告訴人未經其及良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地,偽造載有「賴良炫」署名、「賴良炫」印文、「陳富美」印文及「良盟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借據1張,並於101年9月26日持該借據向本院民事庭行使,據以向被告賴良炫、同案被告陳富美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致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597號返還借款事件審理後,判決被告賴良炫、同案被告陳富美應連帶給付告訴人630萬元及利息,經被告賴良炫、同案被告陳富美上訴後,告訴人復持該借據向臺灣高等法院行使,致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639號返還借款事件審理後,判決被告賴良炫應給付告訴人630萬元及利息等情,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告訴,該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10 2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856號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被告賴良炫、同案被告陳富美復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嗣經本院於104年5月29日以103年度聲判字第99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等事實,為被告賴良炫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且有被告賴良炫、同案被告陳富美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02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856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本院103年度聲判字第99號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027號偵卷〈下稱偵卷一〉第1至7頁、第98至99頁反面、第107至109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991號偵卷第32至42頁反面、第92至95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賴良炫確於96年9月5日在良盟公司辦公室內,向告訴人借貸630萬元,並由告訴人當場交付現金630萬元予被告賴良炫,被告賴良炫於該日後之1、2天即交付其本人親自簽立「賴良炫」之署名及蓋有真正「賴良炫」、「陳富美」及「良盟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借據1張予告訴人收執,有下列事證可憑:

1、系爭借據原本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97號返還借款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以被告賴良炫提供之賴良炫、陳富美、良盟公司印章實物、本院向新北市政府所調良盟公司卷、良樺公司卷內賴良炫、陳富美、良盟公司之印文等件為參對印文;以被告賴良炫之「庭寫筆跡」及被告賴良炫所提供之「平日筆跡」作為參對筆跡),鑑定結果為:系爭借據上賴良炫之簽名筆跡與上開參對筆跡之筆劃特徵相同;系爭借據上良盟公司、陳富美之印文與被告提出良盟公司、陳富美之印章實物,及上開良盟公司卷內良盟公司之參對印文均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5月1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97號卷〈下稱民事卷一〉第241至248頁)。被告賴良炫對上開鑑定結果復表示原則上沒有意見等語(見民事卷一第273頁反面),且就系爭借據上「賴良炫」之印文,被告賴良炫亦不爭執為真正。是系爭借據上借款人賴良炫之簽名、印文、連帶保證人良盟公司及其登記負責人陳富美之印文皆為真正,應堪認定。

2、觀諸系爭借據標題已明示為「借據」,內容則明載「感謝羅天龍對本人資金需求之援助,截至96年9月5日止,茲借到羅天龍先生合計新臺幣630萬元整,以作為個人及良盟公司新增設備或資金週轉之用,為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茲證明」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42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0頁),又系爭借據文義清楚,內容簡短,總共僅有4行,字體大小適中,為容易辨識與閱讀之印刷字體,且留白空間甚大等情,縱系爭借據係夾雜於其他文件中(另詳下述3、),亦無不易閱讀、不易理解其內容之理。被告賴良炫雖稱其學歷僅有國中畢業,惟其既能擔任良盟公司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及良樺公司負責人,且稱良盟公司資金充裕、經營良善,堪認其於商業界顯有相當之歷練,社會經驗完整、有良好之能力及判斷力,當無可能於明示為「借據」之文件上輕率簽名。況「賴良炫」之簽名位置緊接在「借款人:」之印刷字體旁,簽名字跡完整,並緊接於簽名後工整蓋用「賴良炫」之印章,是被告賴良炫於簽名時,應一望即知該欄位為借款人簽名欄,其辯稱未細看文件內容即簽名,不知所簽內容為借據云云,顯與常情不合,是被告賴良炫確就系爭借據內容知之甚稔,而於借款人簽名欄簽名、用印之事實,堪以認定。

3、證人吳麗華(即良盟公司現任之會計、總務、人事主管)固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39號返還借款民事事件之103年1月2日準備期日到庭證稱:伊曾見過羅天龍拿文件給賴良炫簽名,是拿一疊文件進來,大致跟賴良炫報告是什麼文件,就當場一一翻閱整疊文件指定位置叫賴良炫簽名,因為賴良炫不會看文件,或是有看沒有懂,所以每個幹部(包括伊在內)都是口頭報告後指示賴良炫要簽在哪裡,伊看過羅天龍這樣做至少10次以上,賴良炫一般都是簽「良」一個字,但如果跟他說要簽3個字(全名),他就會簽3個字等語(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39號卷宗〈下稱民事卷二〉第124頁背面至第12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良盟公司,伊就是拿文件進去給賴良炫,說「這要簽名」,也會說文件內容及該文件是做什麼的,並告訴賴良炫要簽在哪裡,伊覺得他沒有仔細看,告訴人當時是人事、總務主管,比伊更常拿文件給賴良炫簽名,伊有看過告訴人直接向賴良炫報告文件內容,然後請賴良炫直接在文件上簽名,賴良炫通常都簽一個「良」,當他簽名「賴良炫」三個字時,通常前提是有特別提醒這個文件是做什麼的,有重要性,例如告訴他「這是ISO要求」、「這個是要給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第172頁及反面),則依證人吳麗華之證詞,固可認告訴人、證人吳麗華及良盟公司其他幹部,均曾有一次拿一疊文件請被告賴良炫簽名之情事,惟究不能據此認定系爭借據係夾雜於其他文件誑騙被告賴良炫簽名,況依證人吳麗華證詞可知,被告賴良炫雖未仔細閱覽,惟亦經證人吳麗華、告訴人或良盟公司其他幹部口頭報告文件內容及說明該文件之用途,自不能認定被告賴良炫完全未閱讀亦不解系爭借據之文義即率爾簽名。況證人吳麗華亦證述告訴人會大致向被告賴良炫報告文件之性質及內容,及被告賴良炫通常僅簽署「良」一字,於幹部特別要求簽3個字時始為簽「賴良炫」全名等語,再參酌系爭借據格式明晰、內容簡短、文義清楚之特性,及被告賴良炫工整簽署其全名(而非「良」1字)於「借款人」之印刷字樣後等情,實難認被告賴良炫辯稱其於完全未閱讀、不知情之狀況下,遭告訴人矇蔽而簽署系爭借據云云為真。

4、又證人即告訴人羅天龍於偵查中證稱:94年前,伊與賴良炫有提到伊私人有經營放款的副業,他當時有問伊要不要把錢投入公司,風險比放款低,且伊又在公司工作,但伊覺得公司表現平平,所以沒有答應,直到96年7月,他找一家俄羅斯的代理商叫綠色科技,要引進電鍍設備,並說金額很大希望伊能夠入資,邀請伊參加採買會議,伊參加幾次,跟代理商、總經理、公司財務等人開會,相信真的會引進,雙方真的簽約了,要開始新的事業,所以96年9月才拿現金630萬元借他,因為公司資本額1億多,伊只投資630萬元,怕伊的額度太小,會一下子賠掉,無法取回,改成借貸就是伊借多少,他就該還多少,所以算是伊借賴良炫錢去投資,也有寫借據,他有簽名,但沒有蓋章,伊要求他蓋公司的大小章,以公司為連帶保證,後來他有蓋大小章,他還承諾設備進來後會成立新部門讓伊發揮,伊一次交付630萬元給賴良炫後,賴良炫有簽借據給伊,630萬元是一次交給賴良炫本人,是賴良炫要求要現金等語(見偵卷二第72頁及反面、第73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91年進公司,92年、93年時賴良炫就要伊入股投資,到96年7月時,因賴良炫要向俄羅斯引進電鍍設備,金額很大,賴良炫邀伊參加會議,要求廠商來好像談得很正式,伊認為好像真的有投資,以此來說服伊,賴良炫說如果伊願意投資入股公司,他會重用我,以後機器進來會由伊來負責這個案子,96年7月伊就開始覺得心動,所以才會簽立96年9月這張借據,本來賴良炫是用投資公司的名義,沒有說多少金額,要伊自己衡量,但因為公司資本額有1億多元,伊投資幾百萬元下去,一季就可以把伊投資的錢虧光,這是伊內心所想,所以伊向賴良炫說乾脆用借你的方式好了,所以改成借據借給賴良炫本人,還有借給公司,所以借據上記載為對賴良炫本人資金需求的緣故,借據內容是伊繕打出來給賴良炫確認,最後是簽立這張借據,借款金額630萬元是最後伊所能湊出來的金額,不會影響到伊的放款及其他業務,所以才會有30萬元的零頭;借據印出來就拿給賴良炫簽,伊忘記是9月5日或6日,只記得他是過1、2天之後才拿給伊,因為他要去老闆娘那邊蓋章,伊拿給賴良炫時借據是空白的,賴良炫說他要看看再簽名,過2天再給我,當時伊很相信他,他也是公司老闆,不可能不還錢,600多萬元給他,他沒有馬上簽回借據給伊;伊忘記何時拿借據給賴良炫,忘記借據是先給或後給,伊交付現金給賴良炫時,他把現金拿走,但借據沒有當場簽名蓋章,沒有還給伊,是隔了1、2天後,才給伊借據,借據拿回來時,上面已經簽好賴良炫姓名並蓋用公司大小章,且附有法人的印鑑證明,伊核對印鑑證明確認即可,連帶保證人只有良盟公司,是蓋公司大小章;伊在民事案件中有提出賴良炫與現金的合照,是借據所載日期9月6日(借據所載日期為96年9月5日,此部分應係證人羅天龍記憶有誤)當天拍攝,伊拿現金給賴良炫,賴良炫看著照相機看著伊,那時是交付現金,伊總是要留個證據,所以拍照證明有給賴良炫現金,一疊是100萬元,仔細數應該有6疊,旁邊有一疊30萬元;不用匯款是因為賴良炫要求伊給他現金,當時是拿背包將630萬元現金帶到公司會議室,現場只有伊跟賴良炫,伊把現金擺在桌上,請賴良炫點收,然後伊就說讓伊拍個照,他就給伊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5頁、第127頁反面)明確,觀諸證人羅天龍上開證述可知,其就借貸現金630萬元予被告賴良炫之緣由、動機、過程、系爭借據係由其草擬列印及交付現金630萬元、交付630萬元予被告賴良炫後1至2天,始自被告賴良炫處收受系爭借據,系爭借據上並有被告賴良炫之簽名及賴良炫、良盟公司、陳富美之印文等證詞均屬一致,被告賴良炫且不爭執上開照片內之現金為630萬元,並有證人羅天龍提出之快速機購機合約書、量產機購機合約書、研發機購機合約書各1份、系爭借據1紙、被告賴良炫與現金630萬元在良盟公司會議室合照之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8至30頁、第121頁、民事卷一第129頁),且系爭借據記載:「...茲『借到』羅天龍先生合計新台幣陸佰參拾萬元整,...。借款人:賴良炫(簽名並蓋章)」等語,已明確敘明被告賴良炫向告訴人「借到」630萬元,足見證人羅天龍前開證詞,核屬有據。證人羅天龍雖就交付系爭借據予被告賴良炫之日期、被告賴良炫是否於收受借據時即已簽立「賴良炫」之署名乙節記憶不清或前後證述不一,惟證人羅天龍於交付現金630萬元予被告賴良炫時,並未自被告賴良炫處取得系爭借據,而係交付現金630萬元後1至2天,被告賴良炫始交付系爭借據,系爭借據並已有「賴良炫」之簽名、印文及良盟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等事實,則據證人羅天龍前後證述一致,是認證人羅天龍此部分之證詞,仍為可採。足認被告賴良炫確知其向告訴人借貸630萬元,且明知系爭借據內容後親自於系爭借據上簽名、蓋用「賴良炫」、「良盟公司」、「陳富美」或委由不知情之他人蓋印上開印文。

5、被告賴良炫雖辯稱: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賴良炫返還借款民事事件審理中所提出之被告賴良炫坐在良盟公司會議室椅子與置於該會議室桌上之現金630萬元合照之照片1張係告訴人離職後之100年7月間至良盟公司假意歸還薪資及其收受廠商回扣時,以針孔攝影機所偷拍,此觀諸照片中之座椅係告訴人於99至100年間指示柯矞勝將原先座椅更換為照片中之黑色網布椅即可知非96年9月5日所拍攝云云,惟查,縱依被告賴良炫所述,告訴人歷年薪資所得不低於500至600萬元,收取廠商回扣之金額約20至30萬元(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而依被告賴良炫指稱告訴人係為便於日後提出民事返還借款訴訟以詐欺取得財物,故提出歷年薪資所得,以便其竊錄交付現金之照片,惟如被告賴良炫當下予以收受,告訴人豈非尚未詐欺取得財物,反因弄巧成拙而蒙受鉅額損失?且證人即良盟公司員工柯矞勝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賴良炫與現金合照中之座椅是良盟公司淘汰要報廢的,詳細時間點不記得,是告訴人叫伊去良盟公司收掉的子公司載一批比較新、比較好的椅子,以更換良盟公司會議室內舊座椅,告訴人說淘汰的椅子拿到倉庫,需要的同仁可以去拿,伊家裡還有2個舊款式的椅子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反面),則被告賴良炫上開辯稱系爭照片中被告賴良炫所坐之座椅為100年後更換之新座椅云云,顯非事實。再查證人吳麗華雖於上開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程序時到庭證稱:伊自84年7月31日受雇於良盟公司,目前擔任財務經理,與羅天龍共事約9年,良盟公司雖然有重大投資,但都是用公司的錢,從伊進入公司開始,都是員工向老闆借款,沒有聽過老闆向員工借錢...羅天龍後來因為向廠商收賄款,所以良盟公司與羅天龍談,要他自行離職,但他反過來要求要資遣費。他100年6月30日離職,離職之後有2次回到公司,約在100年7月間,第1次是找總經理賴良炫,總經理也請伊到總經理辦公室一起談,伊告知不用談,所以伊就離開辦公室,第2次羅天龍是利用中午吃飯時間,當時全部員工都去上面吃飯,羅天龍跟保全說賴良炫要找他,伊當時看到他背著一個背包,並往走廊賴良炫辦公室走去,因為中午休息,伊就想說他怎麼又來了,約一點多時,伊又看到他背著背包走出去,後來當天賴良炫跟伊說羅天龍有拿現金攤在會議室桌上,跟賴良炫說他絕對沒有收廠商回饋,如總經理不信,他願將在公司工作的薪資全部還給公司,賴良炫覺得怪怪的,伊問賴良炫為何要跟羅天龍見面,事後伊有跟保全說不要讓羅天龍進來,保全表示是羅天龍說跟賴良炫有約,並要進入公司,所以才讓羅天龍進入公司等語(見民事卷一第120至12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稱:羅天龍在良盟公司工作到100年6月30日離職,隔天7月1日就來公司,賴良炫叫伊進去一起聽,因為伊知道他是什麼原因離職,他可能就是要說總欸,他就是沒有拿回扣,伊跟總欸說如果要談這個,伊不想聽,叫他們兩個自己談,伊就走出總經理辦公室;再一次不知道是什麼日期,也是羅天龍離職後的中午吃飯時間,伊比較晚去吃飯,12點多看他揹著背包從公司的走廊走過去,伊想說怎麼又來了,伊吃完飯後就午休,大概1點10幾分時,伊又看到羅天龍走過去,之後賴良炫就跟伊說羅天龍回來還是說總經理要相信他,他絕對沒有收廠商回扣,如果總經理不相信,他願意把這8、9年來在良盟工作的5、600萬全部還給總經理,還給良盟公司,就把錢放在桌子上,還跟他說「總欸,這是真的錢欸」,總欸對羅天龍說「你的薪資跟你收回扣是兩碼子的事情,不可能收你這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及證人彭帝發於上開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程序時到庭證稱:伊受僱於保全公司,並自95年2月間起派駐於良盟公司擔任保全迄今,羅天龍是良盟公司之前的廠務主管,約多年前離職。羅天龍離職後伊記得有回來過公司2、3次,前2次都是空手來,最後一次是拿登山用的雙帶子輕便的後背包來,他表示是要找總經理,伊便沒有問要做何事,他說總經理要找他。因為以前羅天龍是擔任主管,所以伊就讓他進入。伊不知他背包裡面裝什麼東西,之前他沒有背過背包上下班,這次才帶背包,背包裡面看起來是有裝東西鼓鼓的。他離開時有背背包,背包看起來也是鼓鼓的等語(見民事卷一第274至275頁)。然上開證人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於離職後之100年間,曾至良盟公司找被告賴良炫,然就告訴人找被告賴良炫所為何事,告訴人與被告賴良炫見面之過程為何,上開證人均未在場見聞,且告訴人亦不否認其於離職後之100年間,曾至良盟公司找被告賴良炫,惟稱係要談還款事宜等語甚明(見民事卷一第121頁)。至證人吳麗華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告訴人曾於100年購買監視器材,並訛稱賣其廢料所得2萬3千元,要伊至良盟公司會議室點收鈔票,再趁機偷拍,持以向賴良炫表示其也是遭廠商設計陷害收受回扣一事,告訴人並以不明發票收據向良盟公司報銷購買針孔攝影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及反面),惟此部分與告訴人提出被告賴良炫與現金630萬元合照乙節,缺乏證據足佐二者之關聯性。是上開證人之證詞均無法用以證明被告賴良炫上開所辯為真,自難為有利於被告賴良炫之認定。

㈢、對被告賴良炫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採之理由:

1、被告賴良炫就系爭借據上「賴良炫」簽名及「賴良炫」、「陳富美」、「良盟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乙節,先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97號返還借款之民事事件審理中否認上開簽名、印文之真正,嗣於得知前開鑑定結果後,復稱並未簽署「賴良炫」署名及蓋印「賴良炫」、「陳富美」、「良盟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於系爭借據上,上開印文係遭告訴人盜蓋,告訴人任職良盟公司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夾雜系爭借據於公司文件中要其簽名,隨即又改稱可能係告訴人要其簽署於空白紙張上,告訴人再利用現代科技加以套印偽造系爭借據云云,前後所辯,顯有不符,已難遽採。

2、被告賴良炫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於96年9月間擔任良盟公司人資部兼總務主管兼總經理室特助職務期間,經常有代理良盟公司、良樺公司簽署契約及進行契約公證之情形,故經常有機會取得良盟公司、良樺公司印鑑大小章之機會,系爭借據可能係告訴人以套印方式為之,並藉由職務之便取得良盟公司大小章、良樺公司小章加以用印云云,經查:

⑴、被告賴良炫雖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97號返還借款民事事

件審理中及偵查中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忠孝聯合事務所95年度北院民公艾字第506號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良樺公司授權書影本各1份(見民事卷一第88至95頁、偵卷一第10、11頁),主張上開租賃契約係由於出租人之代理人吳聿琪要求公證,復因其位置鄰近公證人處,故要求良盟公司派員前往公證人處洽談租約條件,因而良盟公司即授權告訴人攜帶良盟公司印鑑章至公證人處與吳聿琪談妥租賃條件後,由公證人當場繕打合約後交由雙方用印,而上開授權書亦是由良盟公司授權告訴人攜帶公司印鑑章至公證人處用印,可證告訴人確有取得良盟公司、良樺公司印鑑大小章之機會等語。然縱告訴人曾有持有良盟公司、陳富美上開公證書上印文之印章實物機會,亦不能證明告訴人有持以盜蓋於系爭借據上,況系爭借據上尚有被告賴良炫之親自簽名,衡以被告賴良炫身兼良盟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並為良樺公司董事長,其商場資歷非淺,洵無可能聽任告訴人之擺布而於空白紙張工整簽署全名;且上開公證書之承租人雖為良盟公司,承租人代理人為告訴人,惟經該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以該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良盟公司」之印文為待鑑印文,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然因上開良盟公司之待鑑印文因蓋印不清,致無法鑑定,有同前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民事卷一第242、247頁),已無法證明上開公證書上良盟公司之印文與系爭借據上之印文相同,再者,被告賴良炫係於100年4、5月知悉告訴人涉收回扣,因而於100年6月間解僱告訴人,然觀諸被告賴良炫於偵查中提出之公證書及案外人良盟公司授權書各1紙(見偵卷一第10頁、第11頁),上開文件之作成時間為96年3月22日,相距告訴人遭解僱之100年6月間,至少經過4年,殊難想像告訴人會預測日後將遭疑收取佣金而離職,進而於96年9月6日間即起意詐欺被告賴良炫在借據簽名、用印,復又盜蓋良盟公司、同案被告陳富美之印章;再觀諸上開良盟公司授權書之授權人係良盟公司及被告賴良炫,並無「陳富美」印文,自未能執此文件證明係告訴人取得被告陳富美印章而盜蓋於系爭借據甚明。

⑵、前開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以良樺公司設立登記表原本上「賴

良炫」之印文為待鑑印文,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與系爭借據上「賴良炫」之印文相同,然因前者「賴良炫」之印文印色不勻,後者「賴良炫」之印文印泥過多,紋線特徵不明,致無法鑑定,有同前之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民事卷一第

242、244頁)。因此,亦無法證明良樺公司設立登記表原本上「賴良炫」之印文與系爭借據上之「賴良炫」之印文相同,則系爭借據上「賴良炫」之印文是否為良樺公司小章,容有疑問,況被告賴良炫否認系爭借據上「賴良炫」之印文為其蓋用,而被告賴良炫既否認蓋印之事實,自無從得知該印文為良樺公司之小章,是其辯稱:如被告賴良炫個人借款,直接簽名即可,何須蓋印良樺公司之小章云云,即不足採。

⑶、再者,被告賴良炫並非良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告訴人縱有

取得良盟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陳富美印鑑章之機會(即依證人吳麗華於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39號民事事件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及證人陳富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足知證人陳富美基於公司業務所需,亦有將良盟公司及其為法定代理人之印鑑章交付予他人之可能,見民事卷二第124頁反面、本院卷第175頁、第137至138頁),惟被告賴良炫當無交付其私章予告訴人之必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或其他人有盜用被告賴良炫私章而盜蓋於系爭借據上,被告賴良炫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殊與常理相違,實難採信。

⑷、且被告賴良炫於100年4、5月間既已懷疑告訴人收受廠商回

扣而疑其操守,同年6月初即解僱告訴人,理應對告訴人心存戒心,豈會任意交付公司大小章供其繼續使用?而告訴人在未獲告知解僱事由、未確定遭解僱前,又有何動機密謀上開犯行?是被告賴良炫及辯護人此部分辯稱,均不足採。

3、被告賴良炫及辯護人再辯稱:系爭借據未載明清償日期、利息、清償方式,與常理有違,且告訴人何以得知被告賴良炫於系爭借據上之印文為良樺公司小章,又被告賴良炫沒有向告訴人要求投資及借款之必要與動機,告訴人對借貸資金來源的說法反覆不定,所提出之資料亦無法證明630萬元從其銀行及放貸收取債權而來云云,經查:

⑴、證人羅天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的想法是放款是做副業

,也想要一個長久的工作,伊借錢給賴良炫,賴良炫會重用,他說機器過來會讓伊去發揮,比起放款那種不穩定、有時還會倒債等等各種情況,伊希望能夠有長久、正式的工作,因此伊去支援賴良炫,不可能跟他要利息,表示伊對公司的忠誠度,且提供資金時沒有要求擔保,只有由公司作為連帶保證人而已,公司應該不可能會有問題,一億多元資本不會倒600多萬元的帳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3頁及反面),衡其就被告賴良炫質疑系爭借據未載明清償日期、利息、清償方式乙節,已有合理說明,且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民事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具體內容,均由當事人自主決定,交易活動中資金如何運用,因個人規劃、智識程度、交易習慣而有不同,本無固定模式可言,被告賴良炫或可能因系爭借款並無利息約定,或可能兼有測試告訴人財力及忠誠度等目的,告訴人則或係基於對公司表示忠誠、獲取被告賴良炫之信賴或圖未來在良盟公司有一席之地等目的,則不論被告賴良炫、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之各自動機、考量為何,被告賴良炫向告訴人借款之原因,既係出於被告賴良炫之主觀意志,則被告賴良炫究以個人名義或良盟公司名義借款,消費借貸契約具體內容如何約定,概由被告賴良炫、告訴人各依需求而評估、權衡利害,系爭借據始由被告賴良炫簽立並完成用印行為後,交付系爭借據予告訴人收受,現金630萬元亦經被告賴良炫收受,兩人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灼然甚明,且大量資金之籌集,原即現代企業經營之常態,備有相當資金之上市上櫃公司亦多以借貸為集資手段,尚不能以被告賴良炫或良盟公司另有存款或資力為由,即認被告賴良盟絕無向告訴人借款之必要。

⑵、被告賴良炫又辯稱:告訴人稱630萬元係從當時他放款的債

主調來的,有蠻多債主,不確定是哪一些人,都有那些債主的債權憑證,債主有吳泗龍、陳寶松、陳柑甘、葉文典,但上開債務人債權憑證等文書(見民事卷二第74頁至第93頁)已載明告訴人遲至97年間仍執行無結果,認告訴人所辯借款來源虛偽不實云云。然此能否逕予排除告訴人另有其他債務人可供收回借款,容非無疑,況告訴人名下有不動產(見民事卷二第66頁至第73頁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188至195頁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另有股票投資(見民事卷二第60頁至第65頁對帳單、本院卷第196至200頁對帳單),且之前亦有大額放款予他人之紀錄(見民事卷二第74頁至第93頁之債權憑證、本票裁定等件、本院卷第256至274頁),堪認告訴人並非毫無資力之人,且有其他金錢來源途徑,其欲籌集數百萬元亦非難事,縱被告賴良炫對此部分有書面紀錄之財產與其所稱交付被告賴良炫現金間之關連性有諸多懷疑,且對告訴人攜帶現金630萬元至良盟公司之時間、交付上開款項之原因,固均有爭執,惟坦認告訴人確曾有攜帶現金630萬元至良盟公司欲交付予伊之事(見本院卷第304頁反面),證人陳寶松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伊於91至96年間從事進出口貿易,經常向羅天龍借貸金錢,不乏一次借調100、200萬元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反面),堪認告訴人確有籌集現金630萬元之能力。被告賴良炫前開所辯,不可採信。

⑶、至告訴人如何得知系爭借據上「賴良炫」印文為良樺公司小

章一節,依告訴人102年1月18日民事準備狀所附良樺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224頁)可知,告訴人自行比對良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負責人印鑑章,而認系爭借據上「賴良炫」之印文為良樺公司小章,核與事理無違,且此部分亦屬告訴人之個人判斷。被告賴良炫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賴良炫之認定。

㈣、按告訴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因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賴良炫於96年9月5日在良盟公司辦公室內,既向前員工羅天龍借貸630萬元,並由羅天龍當場交付現金630萬元,被告賴良炫並於該日後之1、2天即交付其本人親自簽立「賴良炫」之署名及蓋有真正「賴良炫」、「陳富美」及「良盟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借據1張予告訴人收執,且觀諸卷附系爭借據標題已明示為「借據」,內容則明載「感謝羅天龍對本人資金需求之援助,截至96年9月5日止,茲借到羅天龍先生合計新臺幣630萬元整,以作為個人及良盟公司新增設備或資金週轉之用,為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茲證明」,則被告賴良炫自無誤解其並未向告訴人借貸現金630萬元而為上開簽立系爭借據,並於系爭借據上用印等行為之可能,是其就上開申告內容非屬事實乙節,即難推諉不知或推稱誤會,則被告賴良炫明知系爭借據確為其所簽立、蓋印,竟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刑法第21 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告訴,足認被告賴良炫以虛捏之情狀誣指告訴人涉犯上開犯行,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主觀上具有誣告之意,已臻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賴良炫所辯無非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賴良炫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賴良炫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爰審酌被告賴良炫為良盟公司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及良樺公司負責人,且自稱良盟公司資金充裕、經營良善,堪認其於商業界顯有相當之歷練,社會經驗完整、有良好之能力及判斷力,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竟以誣告告訴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使國家偵查權不當發動,造成司法資源浪費,妨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使被誣告人無端遭受刑事訴追而徒增訟累,遭受莫大困擾及精神上損害,所生危害非微,至為可議,兼衡被告賴良炫迄至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尚稱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動機、目的、手法、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富美為同案被告賴良炫(業經本院認定犯誣告罪如前)配偶及良盟公司登記負責人,並負責出納業務。其明知於96年9月5日在良盟公司辦公室內,向告訴人即前員工羅天龍借貸630萬元,並由告訴人當場交付現金630萬元予同案被告賴良炫,同案被告賴良炫並於借款時交付系爭借據予告訴人收執,詎被告陳富美與同案被告賴良炫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於103年4月7日具狀向有犯罪調查職掌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詐欺得利未遂之告訴,誣指告訴人未經同案被告賴良炫及良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地,偽造系爭借據,並於101年9月26日持該借據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使,據以向同案被告賴良炫、被告陳富美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致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597號返還借款事件審理後,判決同案被告賴良炫、被告陳富美應連帶給付告訴人630萬元及利息,經同案被告賴良炫、被告陳富美上訴後,告訴人復持該借據向臺灣高等法院行使,致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639號返還借款事件審理後,判決同案被告賴良炫應給付告訴人630萬元及利息,告訴人以此方式詐得不法利益,而以此虛構之情節誣告告訴人涉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因認被告陳富美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式,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97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富美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富美、同案被告賴良炫於本案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027號案件卷宗暨被告陳富美、同案被告賴良炫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97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39號返還借款民事事件卷宗暨判決書影本、同案被告賴良炫與不詳數量之現金照片1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富美固坦承其與同案被告賴良炫於103年4月7日共同具狀以告訴人未經其及良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地,偽造載有「賴良炫」署名、「賴良炫」印文、「陳富美」印文及「良盟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借據1張,並於101年9月26日持該借據向本院民事庭行使,據以向被告陳富美、同案被告賴良炫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致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597號返還借款事件審理後,判決被告陳富美、同案被告賴良炫應連帶給付告訴人630萬元及利息,經被告陳富美、同案被告賴良炫上訴後,告訴人復持該借據向臺灣高等法院行使,致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639號返還借款事件審理後,判決同案被告賴良炫應給付告訴人630萬元及利息等情,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詐欺得利未遂之告訴,該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102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856號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被告陳富美、同案被告賴良炫復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嗣經本院於104年5月29日以103年度聲判字第99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收到法院通知,說伊是被告,要返還這筆錢,才知道此事,伊不知道告訴人借630萬元給賴良炫,也不知道賴良炫有簽立系爭借據,系爭借據上的「賴良炫」簽名及「良盟公司」、「陳富美」印文被鑑定為真的之後,也相信賴良炫沒有借這筆錢,且伊沒有看過系爭借據,系爭借據上「良盟公司」大小章也不是伊用印,賴良炫也不會向她拿良盟公司大小章等語。經查:

一、系爭借據上所蓋用之良盟公司印鑑章及陳富美小章(下稱良盟公司大小章)均為真正之事實,為被告陳富美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05頁反面),並有前開鑑定書在卷足佐,堪信為真。

二、又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39號返還借款民事事件審理中供稱:伊借款予賴良炫並要求由良盟公司作擔保,賴良炫(將系爭借據)拿回去後,隔幾天將蓋有公司大小章之借據交給伊,伊沒有看到陳富美蓋章等語(民事卷二第95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賴良炫向伊借630萬元時,陳富美沒有在場,當時只有伊與賴良炫在場,不知道陳富美是否知道賴良炫向伊借款,當時是賴良炫向伊借款,與陳富美無關,伊不知道借據上良盟公司大小章由何人用印,錢被賴良炫拿走之後,借據是過1、2天才拿給伊,給伊時已有簽名、蓋章,是伊要求蓋公司大小章,伊只核對是否為公司大小章,且賴良炫有隨附類似印鑑證明供伊核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及反面),則依告訴人前開所述可知,其既未親自見聞被告陳富美蓋章或為保證之意思,交付現金630萬元及系爭借據予同案被告賴良炫時,被告陳富美均不在場,亦就被告陳富美是否知悉上開借款630萬元乙節一無所悉,同案被告賴良炫亦未證稱被告陳富美於其與現金630萬元合照時在場及被告陳富美於系爭借據上蓋用良盟公司大小章等情,被告陳富美復否認有於系爭借據上蓋用良盟公司大小章以連帶擔保同案被告賴良炫向告訴人借款630萬元及知悉同案被告賴良炫收取現金630萬元等情,自難遽認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所示良盟公司、陳富美之印文為被告陳富美所蓋用。

三、告訴人雖另指稱:良盟公司大小章均由陳富美保管,不可能由其他人拿到,一定是陳富美或賴良炫蓋章云云,查被告陳富美雖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良盟公司大小章由其保管,伊把大小章鎖在公司保險櫃,保險櫃的鑰匙由伊放在皮包裡面,隨身攜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第138頁),惟依證人吳麗華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39號返還借款民事事件103年1月2日審理中之證詞(民事卷二第124頁反面),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69頁及反面、第175頁),足知基於良盟公司業務所需,被告陳富美亦有將良盟公司印鑑章、法定代理人私章交付予他人之可能,況告訴人亦無法排除係同案被告賴良炫蓋用良盟公司之大小章於系爭借據上之可能,則縱認「良盟公司大小章均由陳富美保管」,亦難率斷「系爭借據上良盟公司大小章一定是陳富美蓋章」、「陳富美必定知悉賴良炫向告訴人借貸630萬元,同意以良盟公司為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據此,卷內既無證據足認系爭借據上「良盟公司」之大小章均係由被告陳富美蓋印,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富美就告訴人借貸630萬元予同案被告賴良炫之事實有所知悉,或被告陳富美確有同意良盟公司為該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陳富美縱然於知悉系爭借據上「良盟公司」之大小章為真正後,以告訴人所執系爭借據上「良盟公司」之大小章印文係未經良盟公司授權或同意而蓋印,進而對持有系爭借據之告訴人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之告訴,仍可認被告陳富美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其目的亦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不得謂屬誣告。

肆、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富美申告內容確實完全虛構,而率論被告陳富美客觀上有虛捏之行徑或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即難以誣告罪相繩。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富美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陳富美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陳伯厚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