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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9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鉦鈞

邱耀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82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鉦鈞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金融卡柒拾張、華碩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及凱基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肆張,均沒收之。

邱耀炫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金融卡柒拾張、華碩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及凱基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肆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鉦鈞於民國104 年9 月8 日某時許,透過網路遊戲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阿生」表明可介紹工作並相約見面。嗣於104 年9 月9 日上午5 時許,黃鉦鈞與「阿生」相約在新北市新莊區輔仁大學附近洽談工作事宜,經「阿生」循循善誘後,黃鉦鈞知悉工作內容為持偽造金融卡前往不特定之自動櫃員機測試卡片功能是否正常及提領款項,仍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300 元之代價受僱於「阿生」,「阿生」並提供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 支(未含

SIM 卡,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 行動電話)予黃鉦鈞,要求黃鉦鈞藉由上開所交付行動電話內之VOXER 通訊軟體作為聯繫使用,其後黃鉦鈞並邀請邱耀炫一同從事上開工作。黃鉦鈞、邱耀炫2 人明知「阿生」所交付大陸銀聯卡係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利用側錄、盜錄大陸銀聯卡卡號(俗稱外碼)及磁卡資料(俗稱內碼)並燒錄在普通卡片載具(俗稱白卡)方式而偽造之金融卡,且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並非「阿生」所有,仍與「阿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阿生」提供偽造之大陸銀聯卡,而由黃鉦鈞、邱耀炫負責持偽造之大陸銀聯卡前往不特定之自動櫃員機測試卡片功能是否正常及提領款項,並於104 年9 月12日上午6 時許,先由「阿生」透過VOXER通訊軟體與黃鉦鈞持用之A 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新北市中和區某麥當勞速食店見面,「阿生」將偽造之大陸銀聯卡70張(卡片外觀為「SUNNY CARD暨跑車圖樣」,該偽造之金融卡均無證據證明係黃鉦鈞、邱耀炫或「阿生」所自行偽造)及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 支(未含SIM 卡,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B 行動電話)交付予黃鉦鈞。嗣黃鉦鈞取得上開物品後,於同日上午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與邱耀炫相約見面,並將其中偽造之大陸銀聯卡12張及上開B 行動電話1 支轉交予邱耀炫,其2 人即於同日上午10時許,共同前往設置於新北市○○區○○路○○○ 號凱基銀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插入上開偽造大陸銀聯卡其中4張並輸入黏貼於該卡片背面之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行使之,並以此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欲提領款項,惟均因存款不足而未能得逞。嗣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經巡邏警員察覺有異,當場查獲,復經其2 人自願同意受搜索後,扣得偽造之大陸銀聯卡70張、A 行動電話1 支、B 行動電話1 支、凱基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 張及與本案無關之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鉦鈞、邱耀炫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828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 頁至第8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7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39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刑案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33頁),並有扣案之上揭大陸銀聯卡70張、A 行動電話1 支、B 行動電話1 支及凱基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 張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鉦鈞、邱耀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被告2 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 人就上揭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未遂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接續犯」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 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密集操作使用偽造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及查詢餘額,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金融卡及單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

㈣又被告2 人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

指示持前揭偽造之金融卡,前往設置於新北市○○區○○路○○○ 號凱基銀行內之自動櫃員機,以行使偽造金融卡之方式接續提領款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果,犯罪目的均屬單一,是被告2 人所犯之前揭行使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之犯行間,應均認係一行為侵害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斷。

㈤另公訴意旨雖就被告上開所為行使偽造金融卡部分,認因刑

法第339 條之2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並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被告2 人上開所為即未能成立該罪云云。然刑法第339 條之2 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2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2 人為本件犯行時(104 年9 月12日),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規定已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30萬元,且增訂第3 項未遂犯處罰規定,參以被告2 人為警查獲前已有提款之紀錄,惟均因存款不足而未能提領得逞,業經被告2 人自承在卷,復有上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 張附卷可考,業如前述,是起訴書就此部分容有誤會,又被告2 人以上開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而未能得逞之行為,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涉犯上揭罪名後,公訴檢察官並已當庭補正,被告2 人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且被告此部分所為,既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上揭起訴範圍內之犯罪事實併予審酌,是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竟均不

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為貪圖每日1,300 元之報酬,持偽造金融卡予以測試其功能及提領款項,且該偽造金融卡數量非少,嚴重擾亂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危害難謂輕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黃鉦鈞陳明其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模板工,月收入不固定,家中成員有父、母、兄、配偶及育有一子女;被告邱耀炫陳明其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模板工,家中成員有奶奶、父、母、嬸嬸等9 人,未婚,而被告2 人擔任車手期間僅1 日,係受指使而參與犯罪,情節較輕,且未成功提領詐騙款項,亦未發現有因此獲取報酬,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再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偽造之大陸銀聯卡70張,均係偽造之金融卡,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 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A 行動電話1 支、B 行動電話1 支,均為「阿生」所

有並提供被告2 人與其彼此間聯繫提領詐騙款項事宜所用之物;扣案之凱基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 張,則係被告

2 人操作自動櫃員機測試卡片、查詢餘額或提款所得之物,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⒋至扣得之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雖屬被告邱耀炫所有

,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直接關聯,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項、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05 條、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