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承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444 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賴承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何明珠」署押共貳枚、印文共叁枚及未扣案偽造之「何明珠」印章壹顆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偽造之「何明珠」署押共叁枚、印文共叁枚及未扣案偽造之「何明珠」印章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何明珠」署押共伍枚、印文共陸枚及未扣案偽造之「何明珠」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賴承志與何明珠係夫妻關係,賴承志於民國100 年6 月14日前之某日,透過不知情龔和康(原名龔文棋)介紹得知登記在不知情吳家赫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車體及車身嚴重毀損,且有意出售,賴承志認如將該車修復整理後出售他人應有利可圖,惟因其駕駛執照遭吊銷,無法辦理過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100 年6 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6 萬5,
000 元代價,向不知情龔和康購買A 車並因此取得吳家赫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後,於100 年6 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間之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住處,未徵得其配偶何明珠同意,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何明珠之國民身分證,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何明珠」之印章1 顆後,在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 號之
9 「振宇修車廠」,將何明珠、吳家赫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予不知情之朱原宏,再由朱原宏於100 年6 月22日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巷○ 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劉晉杰(原名劉慶峯),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件上蓋用偽刻之「何明珠」印章,偽造「何明珠」之印文及簽名,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表示何明珠同意將A 車過戶登記在自身名下,且繳銷原車牌並申請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
00 號 之私文書,並隨即將已填具完畢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私文書交付予臺北區監理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在其上用印,並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記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汽車歷史異動查詢及汽車車籍查詢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何明珠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賴承志為轉售A 車牟利,明知未徵得何明珠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將何明珠之身分證影本及上開偽刻印章交予不知情之朱原宏處理轉賣事宜,嗣朱原宏先於100 年6 月26日將A 車出售與不知情之楊慶杉(已歿),並將何明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章轉交與楊慶杉,惟楊慶杉在未辦理過戶登記前,於100 年6 月28日即將A 車再轉售予烏日二手汽車商行,並將何明珠之身分證影本、印章一併交與不知情之烏日二手汽車商行,烏日二手汽車商行人員再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陳佳玲代為辦理A 車過戶事宜,嗣陳佳玲於100 年6 月29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接續在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文件上蓋用偽刻之「何明珠」印章,偽造「何明珠」之印文及簽名,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表示何明珠同意將A 車過戶登記事宜委託陳佳伶代為辦理,並同意該車過戶登記在烏日二手汽車商行名下之私文書,並隨即將已填具完畢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私文書交付予臺中區監理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在其上用印,並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記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汽車歷史異動查詢及汽車車籍查詢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何明珠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承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核與證人何明珠、楊慶杉、龔和康、劉晉杰、朱原宏、陳佳玲於偵查中(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偵字第25444 號卷【下稱偵卷】第23-24 、75、226、237-238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7623號卷【下稱7623號他字卷】第22頁、同署第102 年度他字第3455號卷第32-33 頁)、夏珮瑜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7623號他字卷第120-122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見偵卷第206-211 、221-222 頁)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左列證件:一、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二、行車執照。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定有明文。是汽車過戶登記書係由移轉雙方填具申請,據以對該管公務員行使,以為申請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之意,即屬私文書,且監理機關承辦人員查對申請人繳驗證件齊全,為形式審查後,即應准予登記。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何明珠」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朱原宏輾轉將何明珠國民身分證影本、印章交予不知情之劉晉杰、陳佳玲後,再利用不知情之劉晉杰、陳佳伶在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何明珠」之簽名及印文,並持向監理機關行使,為間接正犯。復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如於附表編號1 、
2 及3 、4 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何明珠」之署押及印文,並持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目的係為分別將A 車變更登記於何明珠及烏日二手汽車商行名下,且就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私文書或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私文書部分,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偽造並行使,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行為態樣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私文書各僅論以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間,乃為完成同一車輛過戶程序所實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被告就如事實一、二所犯上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足以構成累犯之前科,且其因貪圖小利,未經被害人何明珠同意或授權,擅自拿取何明珠之身分證件,以何明珠名義購車後再賣出,所為足生損害於何明珠本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尚能坦承犯行,並取得何明珠之諒解(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暨其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年高98歲之父親、妻子及就讀高三之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 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用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本案偽刻「何明珠」之印章1 顆,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2.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固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提出而行使之,當非被告所有,不應諭知沒收,然該等文件上偽造「何明珠」之署名共5 枚及印文共6 枚,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 │ │ │數量 │├──┼─────────┼──────┼─────────┤│ 1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名稱欄 │「何明珠」署名1 枚││ │ │ │、印文1 枚 ││ │ ├──────┼─────────┤│ │ │簽章欄 │「何明珠」印文1 枚│├──┼─────────┼──────┼─────────┤│ 2 │汽(機)車過戶申請│新車主名稱欄│「何明珠」署名及印││ │登記書 │ │文各1 枚 │├──┼─────────┼──────┼─────────┤│ 3 │汽(機)車過戶申請│原車主名稱欄│「何明珠」署名及印││ │登記書 │ │文各1 枚 │├──┼─────────┼──────┼─────────┤│ 4 │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立委託書人欄│「何明珠」署名1 枚││ │辦車輛過戶委託書 ├──────┼─────────┤│ │ │委託人欄 │「何明珠」署名1 枚││ │ ├──────┼─────────┤│ │ │何明珠國民身│「何明珠」印文2 枚││ │ │分證影本上 │ │├──┼─────────┼──────┼─────────┤│合計│ │ │何明珠署名共5 枚、││ │ │ │印文共6 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