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淑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3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淑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淑貞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63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 年10月3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4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
1 月9 日上午11時5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4 年1 月9 日上午11時5 分許,因陳淑貞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淑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且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在採尿前有吃健康食品及減肥藥,也就是賀寶芙營養纖維粉(含原味、蘋果口味,以下統稱營養纖維粉)、賀寶芙草本濃縮速溶茶飲(含原味、覆盆子口味,以下統稱速溶茶飲),另外採尿前也有服用風熱友(中文名稱:「久松」風熱友液)及普拿疼,普拿疼的部分,就是伊在藥局買的普拿疼,以及伊之前看醫生剩下的普拿疼,伊在偵查中提出來的藥品2 包,其中1 包裡面有10顆藥丸,這包就是伊所說在藥局買的普拿疼,另1 包內有22顆藥丸,就是伊所說在醫院看病剩下的藥物,伊在驗尿前就只有吃上開食品及藥品,沒有施用海洛因云云。經查:
㈠按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影響,如檢體簽收、
處理、分析、文件處理及各檢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LUE(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分述如下: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 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 ,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GC/MS優於GC優於TOXI-LAB。再者,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2 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予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
㈡又被告於104 年1 月9 日上午11時5 分許曾為警採尿,所採
尿液確為被告所親自排放,經被告親自簽名捺印並由警方當面封瓶等情,除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外(見毒偵卷第3 頁反面、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18頁反面),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1 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4 年8 月5 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43262662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7 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041340715號函附104 年7 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041340715號DNA-STR 型別鑑驗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 頁反面、第33頁至第34頁),此部分採尿流程符合法定程序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親自排放而由警方採集之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LC/MS )進行初步篩檢及確認檢驗之結果,檢出其尿液確呈嗎啡(1170ng/ml )及可待因(359ng/ml)陽性反應一節,亦有該公司104 年2 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號)1 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 頁),再按海洛因經施用或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為本院審理是類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證明有何人為因素導致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檢驗結果有誤,在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可能之情形下,足資認定被告於104 年1 月9 日上午11時5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無疑。
㈢至被告雖辯稱於採尿前曾服用上開營養纖維粉、速溶茶飲、
風熱友及扣案之普拿疼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上開營養纖維粉、速溶茶飲之樣品及產品成分表,連同風熱友之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衛署藥製字第031492號藥品許可證(其上載有成分),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服用上開食品及藥品,是否會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法醫研究所函覆略以:風熱友、營養纖維粉及速溶茶飲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成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開食品及藥物後,其尿液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測,不會產生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等語,有法醫研究所104 年12月31日法醫毒字第10400065460 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另上開營養纖維粉、速溶茶飲及扣案之普拿疼再經本院依職權鑑定其實際成分,其中營養纖維粉及扣案之黃色橢圓形錠劑10顆並未檢出任何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速溶茶飲僅檢出Caffeine成分、扣案之白色長橢圓形錠劑22顆僅檢出Acetaminophe
n 成分,均未檢出可待因及嗎啡成分,服用後之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不會有可待因或及嗎啡陽性反應等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2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法醫研究所105 年4 月26日法醫毒字第10500018280 號函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正反面、第80頁),以及扣案之上開營養纖維粉、速溶茶飲及藥品足資佐證,足證被告排放之尿液經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應非服用上開營養纖維粉、速溶茶飲及藥物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無從依其犯後態度科以較輕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琮欽法 官 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儀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