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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9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25號

第12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75、12690 、13657 、17861 、17962 、24668 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865 號),暨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310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鐸與張淑晶(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925 、1206

號及105 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決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 年起,由被告出面以低價承租房屋,或由張淑晶以人頭名義取得房屋所有權後,再由被告負責以低價材質裝潢隔間,並委請不知情之李魁昇施作,將租得之房屋隔成多間套房分租,除賺取租金外,推由張淑晶出面負責出租與簽約事宜,並利用租賃契約包裝其詐騙手法,再以各種違約事由要求支付違約金或賠償,以此手段詐取押金、詐取因租約而生之權利及請求權利益(例如沒收押金或違約金請求權,此非提供房屋使用之對價)。且被告與張淑晶所租得之新北市○○區○○路○○號房屋所有權人,業於102 年10月間,因被告違約使用該房屋而阻止其等施作,並表明解除契約,詎其等均不予理會,仍將之隔間出租使用,並向承租人謊稱有權出租。而被告與張淑晶之手法如下:

⒈先由被告或張淑晶在出租網站上刊登出租訊息,美化出租標

的,實則以舊品充新品,設備並非全新佯稱全新。再於承租人看屋時,以各種理由帶看房屋。簽約時故意遲到,造成簽約時間縮短,或利用承租人急於租屋,不讓承租人看清楚契約或隱匿契約中之不利於承租人條款(不利承租人條款如:約定房東修繕義務只有一個月,排除民法所規定之房東修繕義務,返還時要歸還正常之家具家電及設備、將訴訟所生之費用及稅捐增加部分轉嫁給承租人負擔、承租人提前解約要支付4 個月租金之違約金、無法履約亦要支付2 個月租金及沒收押金、承租人無故不接聽電話即得沒收已繳之押金及租金、要求加裝設備而退租者,賠償設備外並賠10萬元);使承租人陷於錯誤而簽立對承租人不利之租約。於簽約後,故意不蓋騎縫章或藉故不交付契約書影本或只給部分契約內容。

⒉另於簽約時,由張淑晶向承租人謊稱在「連帶保證人」欄位

寫父母或親友名字與電話只是作為聯絡人之用,誘使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承租人在保證人欄填寫父母或親友之姓名及電話,陷入張淑晶所設之圈套中(此圈套之效用:即承租人簽約後不入住租屋或入住後不續租時,張淑晶以告承租人偽造文書為手段,並將承租人所留之父母親友等人列為詐欺共犯提告,讓承租人遭告時之抗辯左右為難,即若稱保證人未同意,則自己有可能成立偽造文書;若稱親友有同意,則保證人可能有連帶保證責任。亦使聯絡人遭告時之抗辯與承租人互相為難,即若證稱不知有承租之事或不同意簽名,會讓承租人陷入構成刑法偽造文書之法律風險中;若證稱同意,則自己可能負擔民事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張淑晶即欲以此手段達到民事上可對聯絡人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求償、刑事上得以此作為恫嚇承租人涉犯偽造文書及聯絡人共犯詐欺罪嫌之目的。

⒊待承租人發現租約有問題不願承租,或入住後發現標的不符

預期或發現租約不利承租人時,或未入住前發現問題不願入住,均為時已晚,已陷入上揭張淑晶所設之圈套中。於承租人要退租時,張淑晶故意不與承租人點交(再於事後誣指物品未返還或房間設備遭毀損而提告侵占及毀損罪)。如承租人不依上述不利於承租人之條款支付違約金及賠償,張淑晶即以刑事告發及檢舉他人犯罪(告發涉犯偽造文書)為手段,告承租人詐欺、偽造文書;告聯絡人共同詐欺等。或同時以誣稱承租人毀損家俱設備或侵占房間鑰匙、電卡、搖控器等物,誣指承租人有毀損或侵占或竊盜等行為,欲以檢舉告發刑事不法及以誣告為其恫嚇手段,要求承租人及聯絡人支付違約金及賠償,獲取財物及不法利益。

㈡被告與張淑晶就下述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部分有犯意聯絡,而張淑晶則另有其他部分之犯行,分述如下:

⒈承租人李家慧部分:

被告與張淑晶於103 年3 月7 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區○○路○○號3 樓B 室房間」之出租訊息,嗣李家慧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3 年3 月7 日與張淑晶相約看屋,即由張淑晶以被告名義與李家慧簽立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復於簽約時,由張淑晶向李家慧佯以要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聯絡,致使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李家慧陷於錯誤,除提供配偶蕭玟亨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外,更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分別寫下弟弟李家昇之名字及聯絡電話,而與張淑晶簽立租約,租期自103 年3 月7 日至103 年4 月6 日每月租金

1 萬3000元。並由李家慧先付新臺幣(下同)500 元定金,再於入住時支付2 萬6000元之租金及1 個月押金給張淑晶。

張淑晶以上揭手段使李家慧陷入上揭圈套中,達到民事上可對租約上之聯絡人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求償、刑事上可以此作為恫嚇李家慧、李家昇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之目的。因而詐得1 萬3000元(1 個月押金)及因租約所生之請求權利益。

⒉承租人為黃順源部分:

⑴張淑晶於103 年4 月11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

市○○區○○路○○號」房間之出租訊息,嗣黃順源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3 年4 月11日與張淑晶相約看屋,黃順源與友人王仲瑜共同前往,黃順源看屋後欲承租同址「2C」房間,雙方約定租金每月1 萬元。詎簽約時,張淑晶只拿出二張契約書供黃順源及王仲瑜簽署,並佯以要留下聯絡人之資料方便聯絡,致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黃順源、王仲瑜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除由黃順源交付6000元給張淑晶外,並由黃順源與王仲瑜在契約中簽立自己名字,且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黃茂盛、林麗紅(黃順源父母)及王國華(王仲瑜父親)之名字及聯絡電話。張淑晶以上揭手法使黃順源與王仲瑜陷入上揭圈套中,達到民事上可對上揭契約上聯絡人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求償、刑事上可以此作為恫嚇黃順源、王仲瑜犯偽造文書及聯絡人等與黃順源共犯詐欺罪之目的。張淑晶因而詐得因上揭租約而生之請求權利益(嗣後取得8 萬元本票乙紙及得款7 萬5000元)。

⑵嗣張淑晶取得上揭租約後,竟承上揭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3 年4 月11日至103 年5 月初之期間內某日,擅自在租約上將房間租金填載為每月2 萬元,並於同年5 月初,委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向黃順源收取2 萬元之租金,黃順源發覺受騙並未支付,張淑晶即指示該名不詳男子向黃順源拿取健保卡,並要求黃順源簽下8 萬元之本票,黃順源因已陷於錯誤,誤認其要依上揭契約支付8 萬元(即以2 個月房租計算

4 個月),而簽下8 萬元之本票交與該名不詳男子,由該名不詳男子將黃順源之健保卡及上揭本票轉交給張淑晶。張淑晶因而另詐得8 萬元之本票乙紙。

⒊承租人為劉宥姍部分:

被告與張淑晶於103 年5 月6 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區○○路○○號2 樓」之套房廣告訊息,標榜設備新穎等,嗣劉宥姍、張炳盛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3 年5月6 日晚上與張淑晶相約看屋,於看屋時張淑晶即以越早簽約越有優惠等理由,催促劉宥姍盡快簽約,未讓劉宥姍看清楚租約內容,且向劉宥姍佯以要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聯絡,致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劉宥姍陷於錯誤,除簽立自己名字外,更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父親劉國雄之名字及聯絡電話,劉宥姍、張炳盛均因而陷於錯誤與張淑晶簽立租約,租期自103 年5 月6 日開始為期一年,租金1 萬6000元,承租上址「2A」套房。劉宥姍並交付2 萬元(含一個月租金及鑰匙與電卡等費用)給張淑晶,張淑晶即同意押金分期支付。張淑晶即以此手法使劉宥姍陷入上揭圈套中,且達到民事上可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對劉國雄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劉宥姍涉犯偽造文書;劉國雄、張炳盛與劉宥姍共犯詐欺罪之目的。張淑晶並詐得因租約而生之請求權利益。

⒋承租人黃靖雯、幸宏源部分:

被告與張淑晶於103 年8 月6 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區○○路○○號2C房間」之訊息,嗣幸宏源、黃靖雯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3 年8 月6 日晚上10時許與張淑晶相約看屋,於看屋時張淑晶即利用夜間及幸宏源、黃靖雯急於租屋未能清楚了解租約條款,且明知幸宏源、黃靖雯於簽約時均屬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竟向幸宏源、黃靖雯佯稱要留下父母親的聯絡資料,致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幸宏源、黃靖雯均陷於錯誤,而分別簽立自己名字外,更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蔡山河、幸芳菊(幸宏源父母)及黃崇輝、蔡玉惠(黃靖雯父母)之名字及留下聯絡電話,而與張淑晶簽立租約。張淑晶即以上揭手法使幸宏源、黃靖雯陷入上揭圈套中,並達到民事上可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對聯絡人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幸宏源、黃靖雯涉犯偽造文書及聯絡人分別與幸宏源、黃靖雯共犯詐欺罪之目的,張淑晶並詐得2個月押金2 萬7000元及因租約所生之請求權利益。迄至104年1 月間,幸宏源與黃靖雯因故不願再續租,即由幸宏源之祖父蔡政雄於同年1 月31日與張淑晶協調解除契約事宜,詎張淑晶即依上揭不利承租人之條款,要求支付違約金,經協調後,因蔡政雄擔心幸宏源擔負法律責任,遂支付2 萬5500元給張淑晶,而與張淑晶解除上揭租約。張淑晶因而再取得

2 萬5500元之犯罪所得。⒌承租人陳瑨部分:

⑴被告與張淑晶於103 年11月10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租

「新北市○○區○○路○○號房間」之出租訊息,嗣陳瑨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3 年11月10日與友人陳敏婷前往看屋。看屋時,由陳瑨與張淑晶約定承租「2B」房間,雙方約定每月租金1 萬8000元。詎簽約時,張淑晶刻意隱匿租約第2 頁不利於承租人之條款,且向陳瑨佯以要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聯絡,致使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陳瑨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除交付3 萬700 元(含1 個月租金、1 個月押金及其他電卡等押金、雜費等)給張淑晶外,並在契約書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養父母陳進義、姜子晴之名字及聯絡電話,張淑晶以此手段使陳瑨陷入上揭圈套中,達到民事上可對聯絡人以連帶保證人名義求償、刑事上可以此作為恫嚇陳瑨涉犯偽造文書及聯絡人與其共犯詐欺罪之目的。張淑晶因而詐得因上揭租約而生之請求權利益及押金1 萬8000元。

⑵嗣陳瑨於103 年11月10日進入上揭房間打掃後,張淑晶竟以

上揭房間另有日租客承租乙日,即要求陳瑨改入住較便宜之同址「3G」房間,張淑晶即將上揭「2B」房間出租給盛呈璽(出租給盛呈璽部分,詳如後述) 。詎陳瑨入住後,發現原約定提供之洗衣機損壞,經向張淑晶反應未予理會,且張淑晶時常無故敲門影響作息,迄同年12月間,陳瑨決定不續租並搬走,詎張淑晶竟以上揭承租「2B」房間之租約條款要求陳瑨支付4 個月租金之違約金,陳瑨始知受騙,惟因擔心違約涉訟,遂於同年12月19日匯款5 萬4000元至張淑晶設於瑞興商業銀行和平東路分行之帳戶內。張淑晶因而共詐得7 萬2000元。

⒍承租人為盛呈璽部分:

⑴被告與張淑晶於103 年11月13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租

「新北市○○區○○路○○號2 樓房間」之出租訊息,嗣盛呈璽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3 年11月13日帶同雷登雅共同前往看屋。看屋時,張淑晶向盛呈璽介紹上址「2B」房間,雙方約定每月租金1 萬8000元。詎張淑晶只拿出二張契約書供盛呈璽與雷登雅簽署,隱匿租約第2 頁不利於承租人之條款,且向盛呈璽與雷登雅佯以要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聯絡,致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盛呈璽、雷登雅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由盛呈璽交付4 萬2000元(1 個月租金、1 個月押金及其他電卡等押金、雜費等)給張淑晶,並由盛呈璽在契約書第一頁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父親盛鳳淮及及母親林碧蘭之名字及聯絡電話,雷登雅亦在契約書第三頁留下哥哥雷正漢的名字,張淑晶以此手段使盛呈璽與雷登雅陷入上揭圈套中,達到民事上可對聯絡人以連帶保證人名義求償、刑事上可以此作為恫嚇盛呈璽涉犯偽造文書及聯絡人與其等共犯詐欺罪之目的。張淑晶即以此手法詐得因上揭租約而生之請求權利益及押金1 萬8000元。

⑵嗣雷登雅入住後隨即因故不再續住,而由盛呈璽出面與張淑

晶協調退租事宜,遂於同年11月16日晚上,約定在上址租屋處協商退租,詎張淑晶即承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佯與盛呈璽協議退租而願退回2 萬90元(含1 個月押金及其他物品之押金等費用),惟張淑晶均未履行,且於同年11月28日再將上址房間出租予陳淯翔(詳如後述),仍未依約退還上揭款項,復向盛呈璽編稱因房間無法出租仍受有損失,以此方式再詐得2090元(00000-00000 )。

⒎承租人為陳淯翔部分:

被告與張淑晶於103 年11月28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區○○路○○號2 樓房間」之出租訊息,嗣陳淯翔與蔡宜廷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3 年11月28日與張淑晶相約看屋,陳淯翔原本要承租租金為1 萬元之房間,惟張淑晶即編稱只剩下1 萬8000元之房間,待1 萬元房間空出來後再換租,即由張淑晶提供上址每月租金為1 萬8000元之「2B」房間給陳淯翔。簽約時,張淑晶只拿出二張契約書供簽署,刻意隱匿第2 頁不利於承租人之條款,且向陳淯翔與蔡宜廷佯以要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聯絡,致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陳淯翔、蔡宜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除交付4 萬3200元(

1 個月租金、1 個月押金及其他電卡等押金、雜費等)給張淑晶,並在契約中簽立自己名字,更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分別寫下陳耀生與葉秀英(陳淯翔父母)及蔡欽祥與林秀珠(蔡宜廷父母)之名字及聯絡電話,使陳淯翔、蔡宜廷陷入上揭圈套中,以達到民事上可對租約上之連帶保證人求償、刑事上可以此作為恫嚇陳淯翔、蔡宜廷涉犯偽造文書之目的。張淑晶即以此手法詐得因上揭租約而生之請求權利益及4萬3200元。

⒏承租人詹庭琪、林芃部分:

被告與張淑晶於104 年1 月4 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區○○路○○號3 樓F 室」(該房間又於104 年

1 月30日出租給林羽軒,林羽軒因未入住而遭提告,詳後述)之廣告訊息,嗣詹庭琪、林芃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4 年

1 月4 日晚上與張淑晶相約看屋,於看屋時張淑晶即利用詹庭琪、林芃均係在學學生且已夜間11點,催促詹庭琪、林芃儘快簽約,且僅將租賃契約書之第一頁及第三頁取出供詹庭琪、林芃簽署,隱匿契約書之第2 頁中有關不利於承租人之條款,復向詹庭琪、林芃佯以要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聯絡,致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詹庭琪、林芃均陷於錯誤,分別簽立自己名字外,更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詹文佼、吳妘婧(詹庭琪之父母)及林振生、陳秋娥(林芃之父母)之名字及留下聯絡電話,而與張淑晶簽立租約,租期自104 年2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租金1 萬2000元,詹庭琪當場交付3 萬700 元(含二個月押金及其他物品之押金等費用)給張淑晶。張淑晶即以此手法使詹庭琪、林芃陷入上揭圈套中,並達到民事上可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對聯絡人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詹庭琪、林芃涉犯偽造文書及聯絡人分別與詹庭琪、林芃共犯詐欺罪之目的,張淑晶並詐得3 萬700 元及因租約所生之請求權利益。嗣簽約後張淑晶接續前揭犯意,一再催促詹庭琪、林芃立即支付半年房租,詹庭琪查覺有異,查詢網路資料及詢問學校教官,發現該處有租屋糾紛,詹庭琪、林芃尚未入住即決定不承租,並於隔日即同年1 月

5 日上午,聯絡張淑晶欲商討退租事宜,張淑晶均避不見面,詹庭琪、林芃始於同日晚上透過同學以租屋為由約張淑晶在上揭租屋處前商討退租事宜。商討過程中,詹庭琪、林芃要求退租,但張淑晶堅持不退,亦不返還押金且揚言「…就大家打官司吧,如果打贏,你們就衰嘛,那我可能就不只這七萬塊,因為我這幾個月沒有辦法出租…」等語。詹庭琪、林芃至止已知受騙。

⒐承租人林羽軒部分:

被告與張淑晶於104 年1 月30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區○○路○○號3 樓F 室」之出租廣告訊息,嗣林羽軒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4 年1 月30日由友人顏暐倫陪同看屋,詎林羽軒尚在考慮時,張淑晶即要求林羽軒先付訂並簽約,簽約時,張淑晶明知林羽軒(00年0 月生)於斯時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竟向林羽軒佯稱因林羽軒未滿20歲,要留下父母親的名字,且僅將租賃契約書之第一頁及第三頁取出供林羽軒簽署,隱匿契約書之第2 頁中有關不利於承租人之條款,致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林羽軒陷於錯誤,除簽立自己名字外,更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父母蔡博文、林紫縈之名字及聯絡電話,林羽軒因而與張淑晶簽立租約,林羽軒當場交付3000元定金給張淑晶。張淑晶即以此手法使林羽軒陷入上揭圈套中,並達到民事上可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對聯絡人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林羽軒犯偽造文書及聯絡人分別與林羽軒共犯詐欺罪之目的。張淑晶並詐得3000元及因租約所生之請求權利益。

⒑承租人游國威與馬丙榕部分:

被告與張淑晶於103 年12月15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區○○街」之套房出租訊息,嗣游國威與馬丙榕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3 年12月15日與張淑晶相約看屋,惟游國威與馬丙榕看屋後並不喜歡,張淑晶即再向游國威介紹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 ○○ 號2D」套房,游國威與馬丙榕看完後即與張淑晶簽約,詎簽約時,張淑晶即利用游國威與馬丙榕急於租屋,隱匿租賃契約書中第2 頁不利於承租人之內容,只拿出第一、三頁供游國威與馬丙榕簽署,並編稱簽約後再補給契約影本,且謊稱房租包含冰箱及洗衣機,復佯以要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聯絡,致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游國威與馬丙榕均陷於錯誤,除簽立自己名字外,更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陳瑋佳、陳瑋鈞(馬丙榕姐姐)、林娜萍、游聖義(游國威父母)名字及聯絡電話,因而與張淑晶簽立租約,租期自103 年12月25日開始為期一年,每月租金1 萬3000元。張淑晶即以此手法使游國威與馬丙榕陷入上揭圈套中,達到其民事上可對聯絡人以連帶保證人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游國威與馬丙榕涉犯偽造文書及聯絡人等與游國威與馬丙榕共犯詐欺罪之目的。張淑晶並詐得租約而生之請求權利益及2 個月之押金4 萬元。嗣於同年12月28日游國威與馬丙榕要搬入上揭「2D」套房,竟發現該房間還沒完工,張淑晶即提供同址3 樓「3A」套房供游國威與馬丙榕入住,入住一週後,游國威與馬丙榕始搬入上揭「2D」房間,惟發現沒有附冰箱及洗衣機,經向張淑晶反應,張淑晶均不予理會,游國威與馬丙榕察覺有異,復向張淑晶索取上揭租約影本,發現租約第2 頁內容有許多不利於承租人之條款,再向張淑晶要求解除契約並取回押金,張淑晶仍不予理會,始知受騙。

⒒承租人許清峰與王盈筑部分:

被告與張淑晶於103 年12月28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區○○路○○○ 巷○ ○○ 號」套房出租訊息,嗣許清峰與王盈筑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3 年12月28日與張淑晶相約看屋,看屋後簽約時,張淑晶即利用急於租屋,隱匿租賃契約書中第2 頁不利於承租人之內容,只拿出第一、三頁供許清峰與王盈筑簽署,且謊稱房租包含冰箱及洗衣機,復佯以要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聯絡,致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許清峰與王盈筑均陷於錯誤,除由王盈筑簽下自己與許清峰之名字外,更由王盈筑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母親胡月妹的名字及聯絡電話,因而與張淑晶簽立租約,租期自

104 年1 月5 日開始為期一年,每月租金1 萬元。張淑晶簽約後故意不交付租約繕本,並以此手法使許清峰與王盈筑陷入上揭圈套中,並達到其民事上可對聯絡人以連帶保證人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許清峰與王盈筑涉犯偽造文書及聯絡人與許清峰與王盈筑共犯詐欺罪之目的。張淑晶並詐得押金及租約而生之請求權利益。嗣於104 年1 月5 日許清峰與王盈筑要搬入上揭「2C」套房,竟發現該房間還沒完工,張淑晶即提供同址2 樓「2A」套房供許清峰與王盈筑入住,入住後,許清峰與王盈筑發現沒有附冰箱及洗衣機,經向張淑晶反應並索取上揭租約影本,張淑晶均不予理會,始知受騙。迄104 年3 月間,因張淑晶遲未提供上揭設備且經要求均未理會,許清峰與王盈筑不願再續住,於104 年5 月初搬離,而張淑晶只同意1 個月押金抵租金,另1 個月押金則未返還,張淑晶因而詐得1 萬元。

⒓承租人鄭瑞泰部分:

被告與張淑晶於104 年1 月2 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區○○路○○○ 巷○ ○○ 號2 樓房間」之廣告訊息,嗣鄭瑞泰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4 年1 月2 日前往看屋,詎張淑晶竟向鄭瑞泰謊稱上址2 樓房間仍有人居住,等客人搬走再出租給鄭瑞泰,即要求鄭瑞泰先簽約承租上址租金較貴之「3A」房間,入住後租金可再談,且佯以要留下聯絡人資料,復利用鄭瑞泰急於租屋未仔細看清楚租約,隱匿契約書之第2 頁中有關不利於承租人之條款,致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鄭瑞泰陷於錯誤,除簽立自己名字外,更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哥哥鄭瑞彥、父親鄭振溢(現已更名為鄭暉耀)名字及聯絡電話,鄭瑞泰因而與張淑晶簽立租約(租金

2 萬元,租期自104 年1 月2 日起至105 年1 月1 日止)並交付3 萬6000元給張淑晶。張淑晶即以此手法使鄭瑞泰陷入上揭圈套中,並達到民事上可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對聯絡人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鄭瑞泰涉犯偽造文書及聯絡人分別與鄭瑞泰共犯詐欺罪之目的。且因此詐得一個月押金(以原

2 樓之房租押金1 萬3000元計算)及因租約所生之請求權利益。嗣鄭瑞泰入住半個月後,與張淑晶協調租金未果即不願再承租而搬走。

⒔承租人陳瑩峰、陳怡秀部分:

被告與張淑晶於104 年1 月間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區○○路」房間之出租訊息,嗣陳瑩峰與陳怡秀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4 年1 月22日與張淑晶相約看屋。看屋時,張淑晶即表示上址房間均已出租而帶看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 號」之房間,並介紹該址「3C」套房(租金2 萬1000元)。詎簽約時,張淑晶刻意隱匿租約第2頁不利於承租人之條款,且向陳瑩峰、陳怡秀謊稱要留聯絡人之資料方便聯絡,致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陳瑩峰、陳怡秀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當場交付5 萬700 元(含1 個月租金、1 個月押金及其他電卡等押金、雜費等)給張淑晶,並在契約書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分別寫下陳坤城、吳健華(陳瑩峰父母)、陳金樹、王佳如(陳怡秀父母)之名字及聯絡電話,張淑晶以此手段使陳瑩峰、陳怡秀陷入上揭圈套中,達到民事上可對聯絡人以連帶保證人名義求償、刑事上可以此作為恫嚇陳瑩峰、陳怡秀涉犯偽造文書、聯絡人與其等共犯詐欺罪之目的,翌日再由陳瑩峰交付13萬6000元給張淑晶。張淑晶因而詐得因上揭租約而生之請求權利益及14萬7000元(2 個月押金及5 個月租金)。嗣陳瑩峰、陳怡秀於

104 年2 月28日入住後數日,發現上址租屋處係違章建築且經公告拆除,經向張淑晶要求解除契約並索回押金及上揭預付之房租,張淑晶均不予理會,復於同年3 月21日,由陳怡秀父親陳金樹再向被告與張淑晶要求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押金及預收之房租,被告與張淑晶均不理會,陳瑩峰、陳怡秀始知受騙,而上址房間果於104 年4 月7 日遭拆除,被告與張淑晶仍不返還上揭款項,共詐得14萬7000元。

⒕承租人夏英豪、賴品潔部分:

被告與張淑晶於104 年2 月23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區○○路○○○ 巷○ ○○ 號1B房間」之訊息,嗣夏英豪、賴品潔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4 年2 月23日晚上與張淑晶相約看屋,於看屋時張淑晶即利用夏英豪、賴品潔急於租屋,僅將租賃契約書之第一頁及第三頁取出供夏英豪、賴品潔簽署,隱匿契約書之第2 頁中有關不利於承租人之條款,且向夏英豪、賴品潔佯以要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聯絡,致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夏英豪、賴品潔均陷於錯誤,除分別簽立自己名字外,更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張瑋成、夏英傑(夏英豪父及兄)及賴宏昌、謝惟安(賴品潔之父母)之名字及留下聯絡電話,並交付1000元與張淑晶而與張淑晶簽立租約,租期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2 月28日,租金2 萬2000元。詎簽約後,張淑晶即在契約書增載收費項目,夏英豪、賴品潔驚覺受騙,不願承租,惟為時已晚。張淑晶即以此手法使夏英豪、賴品潔陷入上揭圈套中,並達到民事上可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對聯絡人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夏英豪、賴品潔涉犯偽造文書及聯絡人分別與夏英豪、賴品潔共犯詐欺罪之目的,並詐得1000元及因租約所生之請求權利益。

⒖承租人鄭淵仕部分:

⑴被告與張淑晶於103 年8 月初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新

北市○○區○○街○○巷○○弄○ 號5 樓房間」之出租訊息,嗣鄭淵仕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3 年8 月28日與張淑晶相約看屋,鄭淵仕看中上址「6B」房間(租金1 萬5000元),即與張淑晶簽立租約,詎張淑晶明知該「6B」房間已與黃柏崴(按黃柏崴亦遭提告,經新北地檢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5775號為不起訴處分),且簽立租約至103 年12月28日,前約未解除前無法履約,仍向鄭淵仕謊稱可先簽約,再由其想辦法把前手趕走再讓鄭淵仕搬入,於前手搬走前,讓鄭淵仕先住同址「5A」房間(該房間張淑晶嗣後再出租之房租為1 萬4000元),復利用鄭淵仕急於租屋,未看租約條款,即要求鄭淵仕簽約,且向鄭淵仕佯以要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聯絡,致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鄭淵仕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除交付5萬1200元(1 個月租金、2 個月押金及其他電卡等押金、雜費等)給張淑晶,並在契約中簽立自己名字,更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母親鄭許瑞玲及姐姐鄭絹蓉之名字及留下聯絡電話。張淑晶以此手法使鄭淵仕陷入上揭圈套中,並達到民事上可對租約上之聯絡人以連帶保證人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鄭淵仕涉犯偽造文書及聯絡人與鄭淵仕共犯詐欺罪之目的,張淑晶並詐得3 萬1000元(2 個月押金及租金差額)及因上揭租約而生之請求權利益。

⑵嗣鄭淵仕入住「5A」房間後一直未能入住「6B」房間,始知

受騙,即於同年10月1 日以電話向張淑晶表示不願意再承租,張淑晶即向鄭淵仕稱:「…如果你現在就跟我講說你不想甩我了不管了,那沒有關係,那我就直接去按鈴申告,法院怎麼程序走,我很清楚,反正你要這樣弄嘛!」;「…如果現在不走法院,所有人都在看我怎麼做…接下來只能法院見啊」;「今天是1 日,你沒有給我房租,就算是違約了,我可以去法院告你侵占我的KEY 和電卡,現在是2 日了,你還沒有給我錢,那就不是房客囉,那就是侵占囉…你電卡沒有還給我就算侵占」等語,使鄭淵仕擔心違約遭提告只好要求更換至其他較便宜房間,詎張淑晶再承上揭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6B」房間之前手房客黃柏崴早已於103 年8 月底搬出,仍不提供該房間給鄭淵仕,並繼續向鄭淵仕謊稱該房間仍有人住,且於同年10月24日已將該房間出租給張嵐姿(詳後述),竟欲提供○○○區○○路○○○ 號5 樓頂」、租金為

1 萬2000元之違章建築房間給鄭淵仕使用,惟鄭淵仕並未入住,但為避免違約,仍自103 年11月起,按月交付1 萬2000元之租金至104 年3 月份,張淑晶因此再得款6 萬元,共計得款9 萬1000元。

⒗承租人張嵐姿部分:

⑴被告與張淑晶於103 年10月24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租

「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5 樓房間」之出租訊息,嗣張嵐姿看到上揭訊息後,與友人劉怡君於103 年10月24日與張淑晶相約看屋,張淑晶明知該址「6B」房間已與鄭淵仕簽立租約,張淑晶一方面向鄭淵仕謊稱該房間尚有人住(如前述),一方面又將該房間出租給張嵐姿,復利用夜間且張嵐姿急於租屋,未看租約條款,即要求張嵐姿簽約,並要求劉怡君在連帶保證人旁簽名,復向張嵐姿佯以要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聯絡,致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張嵐姿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交付1 萬5500元(1 個月租金)給張淑晶,並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父親張諒仲及母親周淑貞之名字及留下聯絡電話,張淑晶以上揭手法使張嵐姿陷入上揭圈套中,並達到民事上可對聯絡人以連帶保證人名義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張嵐姿涉犯偽造文書、聯絡人與張嵐姿共犯詐欺罪之目的。張淑晶並詐得因上揭租約而生之請求權利益,復於同年11月11日,由張嵐姿匯款5 萬5800元(1 個月租金,2 個月押金及其他費用)給張淑晶,張淑晶再詐得3 萬1000元(2 個月押金)。

⑵迄104 年3 月間某日,張淑晶已知悉其所出租之上址房間因

屬違章建築,可預見於104 年3 月底可能遭排定拆除,仍不違背其本意,承上揭詐欺取財之犯意,未將可能遭排定拆除乙事告知張嵐姿,仍繼續收取張嵐姿於104 年3 月17日所支付之4 月份房租,嗣上揭房間果於104 年3 月20日遭拆除,經張嵐姿向張淑晶要求解除契約並索回上開押金及預付之4月份房租,張淑晶均不予理會,張嵐姿始知受騙。張淑晶共計詐得4 萬6500元。

⒘承租人鄭美鳳部分:

被告與張淑晶於103 年11月9 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5 樓房間」之訊息,嗣鄭美鳳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3 年11月9 日凌晨2 時許與張淑晶相約看屋,張淑晶竟先帶看同址「6F」即頂樓加蓋房間,且明知上址5 樓「B 」房間已於同年11月6 日出租給其他房客,竟仍向鄭美鳳佯稱上揭5 樓「B 」房間已答應在103年11月15日租給另一名房客,請鄭美鳳待其將上址「6F」之房客趕走後,先住「6F」如不適合再住「5F」,鄭美鳳不疑有他,遂依張淑晶之要求先簽立上址5 F 「B 室」之租約,張淑晶復利用夜間且鄭美鳳急於租屋,未讓鄭美鳳看清楚租約條款,復向鄭美鳳謊稱要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聯絡,致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鄭美鳳陷於錯誤,除簽立自己名字外,更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姐姐鄭美滿及兒子李承翰之名字及留下聯絡電話,並當場交付1 萬元給張淑晶,而與張淑晶簽立租約,租期自103 年11月15日起至104 年11月14日,租金1 萬1000元,另由鄭美鳳於同年11月11日再匯款1 萬8700元至張淑晶設於瑞興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張淑晶即以此手法使鄭美鳳陷入上揭圈套中,達到民事上可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對聯絡人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鄭美鳳犯偽造文書及聯絡人分別與鄭美鳳共犯詐欺罪之目的。張淑晶因此詐得2萬8700元及因租約所生之請求權利益。嗣於同年11月16日,鄭美鳳詢問上揭房間能否入住,張淑晶竟要鄭美鳳去看另址○○○區○○路」上的房間是否願意入住,鄭美鳳查看後均不滿意,向張淑晶索回上揭款項,張淑晶不予理由,鄭美鳳始知受騙。

⒙承租人洪淑玲部分:

⑴被告與張淑晶於103 年11月初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租「

新北市○○區○○路○○○ 號2 樓B 室」之廣告訊息,嗣洪淑玲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3 年11月9 日與賴俊豪前往租屋,惟看屋時,張淑晶向洪淑玲表示該房間尚有人住,另介紹租金較高之「2A」房間給洪淑玲,嗣簽約時,張淑晶即催促洪淑玲趕快簽約,且刻意隱匿租約中之第2 頁條款內容,復佯以要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聯絡,致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洪淑玲與賴俊豪均誤信為真,除簽下自己名字外,分別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留下洪進德、劉保蘭(洪淑玲父母)及賴東來、劉秀琴(賴俊豪父母)之名字及聯絡電話。洪淑玲、賴俊豪因此與張淑晶簽下不利承租人之租約,租期自103 年11月14日至104 年11月13日止,租金每月1 萬3000元(嗣房租以2A房計算為1 萬6500元),洪淑玲當場交付7 萬6700元(含3 個月租金,2 個月押金及其他物品押金等費用)。張淑晶以此手法使洪淑玲、賴俊豪陷入上揭圈套中,達到民事上可對聯絡人以連帶保證人名義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洪淑玲、賴俊豪犯偽造文書、聯絡人與洪淑玲等共犯詐欺罪之目的。張淑晶並詐得上揭租約而生之請求權利益及2 萬6000元(2 個月押金)。嗣洪淑玲入住後發現隔音太差,且網路無法順利使用,惟因已支付3 個月租金,遂仍繼續居住,詎張淑晶竟再以提升電視品質為由要求增加費用,洪淑玲不願再入住,迄104 年2 月1 日,通知張淑晶後搬離上址,然張淑晶再以如提早解約,要付4 個租金之違約金,並揚言要對洪淑玲之父母提告,洪淑玲始知受騙。

⑵而洪淑玲為免違約產生訴訟及連累父母,只好答應張淑晶更

換為較小房間,詎張淑晶竟承上揭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無提供更換較小房間之意思,仍要求洪淑玲先付租金,亦致洪淑玲陷於錯誤,分別於104 年2 月9 日及12日各匯款1 萬元及4000元至張淑晶設於瑞興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張淑晶得款後,仍未提供房間給洪淑玲,洪淑玲發現再次受騙。張淑晶因而共詐得4 萬元(26000+14000 )。

⒚承租人陳婉宜部分:

被告與張淑晶於103 年12月20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區○○路○○○ 號2 樓B 室」之出租廣告訊息,嗣陳婉宜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3 年12月20日前往看屋,詎張淑晶刻意遲到且以尚有其他行程為由,未讓陳婉宜看清楚租約內容,並隱匿契約書之有關不利於承租人之條款,復向陳婉宜佯稱要留下二位聯絡人之資訊,致使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陳婉宜陷於錯誤,除簽立自己名字外,更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友人周玟君、邱婉瑄之名字及聯絡電話,陳婉宜因而與張淑晶簽立租約,租期自103 年12月22日起至104年1 月21日止,每月租金1 萬6000元。張淑晶即以此手法使陳婉宜陷入上揭圈套中,達到民事上可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對聯絡人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陳婉宜犯偽造文書及聯絡人分別與陳婉宜共犯詐欺罪之目的。張淑晶因此詐得因租約所生之請求權利益。

⒛承租人施凱瑄部分:

被告與張淑晶於104 年1 月27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區○○路○○○ 號2 樓B 室」之廣告訊息,嗣張家榕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4 年1 月27日與母親施凱瑄前往租屋,詎簽約時,張家榕、施凱瑄表示104 年2 月7 日才要入住,張淑晶明知上揭房間之前任房客租約已於104 年1 月21日到期,該房客亦已搬出,且該房間因仍在施工無法入住,竟向張家榕與施凱瑄謊稱該房間有做「日租」故未能先交付鑰匙,復刻意隱瞞租金不含電卡、磁卡、裝設流理臺等費用之資訊,且向張家榕、施凱瑄佯以在連帶保證人旁要留下聯絡人之資料方便聯絡,致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張家榕與施凱瑄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以為不用再另付其他費用即可承租上揭房間,張家榕除在承租人欄簽名外,分別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阿姨施莉萍及外公施文達之名字及留下聯絡電話,張家榕、施凱瑄因而與張淑晶簽下租約,每月租金1萬6000元,承租標的為「新北市○○區○○路○○○ 號2 樓B室」,租賃期間為104 年2 月7 日至105 年2 月6 日。詎簽約後,張淑晶竟當場在該契約書上以手寫方式加註應另繳交租押金3 萬2000元、電卡1000元、電卡押金500 元、鑰匙

300 元、磁扣2 個400 元、沙發椅2500元等文字,要求張家榕、施凱瑄支付,張家榕、施凱瑄隨即表示負擔太重不願承租,張淑晶竟稱雙方契約既已成立,倘不願承租即屬違約,將提告並求償高額賠償金,張家榕與施凱瑄擔心違約責任,只要先履行契約而交付5 萬3700元給張淑晶。張淑晶即以此手法使張家榕與施凱瑄陷入上揭圈套中,並達到民事上可對施莉萍及施文達以連帶保證人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張家榕與施凱瑄涉犯偽造文書、施莉萍與施文達與張家榕與施凱瑄共犯詐欺罪之目的。張淑晶因此詐得2 個月押金及因租約而生之請求權利益。嗣於同年2 月7 日張家榕與施凱瑄要搬入上揭房間時,發現該房間仍在施工無法入住,張淑晶即再佯稱等裝潢好後會讓張家榕與施凱瑄入住,並讓張家榕與施凱瑄入住同址2 樓D 房未經整理之房間,張家榕、施凱瑄入住後發現「2D」房間髒亂、隔音很差,且沒有沙發等設備,張淑晶竟要張家榕、施凱瑄先暫住「2D」房間,張家榕、施凱瑄為免發生違約責任,只好先住「2D」房間,迄同年3月5 日,張家榕與施凱瑄要求入住「2B」房間,張淑晶均不予理會,張家榕、施凱瑄始知受騙,故不願再支付租金。

承租人為紀筱淳部分:

被告與張淑晶於103 年12月26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區○○街○○○ 巷○ 弄○○○ 號3 樓」之出租訊息,嗣紀筱淳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3 年12月26日與張淑晶相約看屋,嗣於簽約時,張淑晶只拿出二張租賃契約書供紀筱淳簽署,復刻意隱瞞租金不含電視等其他費用,復向紀筱淳佯稱,除在承租人欄簽名外,還要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聯絡,致使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紀筱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父親紀銘峰及友人林育柔之名字、聯絡電話。簽立租期自103 年12月26日開始為期一年、租金每月3 萬元之房屋租約,紀筱淳並交付10萬9700元(1個月租金、2 個月押金及其他雜項押金)給張淑晶,張淑晶以此手段使紀筱淳陷入上揭圈套中,達到民事上可對租約上之聯絡人以連帶保證人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紀筱淳涉犯偽造文書之目的。張淑晶並詐得7 萬5200元(2 個月押金及其他費用)及因上揭租約而生之請求權利益。嗣紀筱淳入住後,張淑晶即傳其與其他房客對話內容及訴訟之文書給紀筱淳,紀筱淳發覺張淑晶之行為有異,遂向張淑晶表示不願意再承租,並於104 年2 月16日搬出,詎張淑晶竟向紀筱淳稱:如果解約要賠償2 個月租金及2 個月押金,不然連同契約中的連保人一起告等語,拒不返還押金,紀筱淳始知受騙。

承租人吳宜臻(原名吳慧萍)部分:

被告與張淑晶於103 年4 月29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區○○路○○○ 號6 樓套房」之出租訊息,嗣吳宜臻看到上揭訊息後,即於同日前往看屋,嗣簽約時張淑晶刻意隱匿契約書第2 頁內容,只拿出第1 頁及第3 頁供吳宜臻簽署,復向吳宜臻佯以要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聯絡,致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吳宜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先交付1000元給張淑晶外,並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父親吳長啟名字及母親戴淑琴名字及電話,吳宜臻因而與張淑晶簽立租約,租期自103 年4 月30日至104 年4 月29日止,每月租金1萬2000元。張淑晶以此手法使吳宜臻陷入上揭圈套中,達到民事上可以連帶保證人名義對聯絡人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吳宜臻涉犯偽造文書、聯絡人與吳宜臻共犯詐欺罪之目的。張淑晶並詐得1000元及因上揭租約而生之請求權利益。

嗣簽約後,張淑晶即在契約上巧立名目增加費用,吳宜臻認如此己超出負擔而不願承租,詎張淑晶即於103 年5 月16日以吳宜臻、吳長啟、戴淑琴3 人為被告,向本院提出民事訴訟,要求吳宜臻、吳長啟、戴淑琴負連帶責任,並依上揭契約支付違約金10萬元,吳宜臻始知受騙,惟因吳宜臻已陷入上揭套圈,民事案件之答辯有如上述左右為難情形,故張淑晶因而取得勝訴判決。

承租人黃崇彥部分:

被告與張淑晶於103 年7 月18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區○○路○○○ 號」之出租訊息,嗣黃崇彥看到上揭訊息後,即於103 年7 月18日前往看屋,嗣張淑晶即向黃崇彥編稱其有100 多間套房可供出租,要租房子要簽約繳錢排隊,致黃崇彥信以為真,即先與張淑晶簽約。簽約時,張淑晶刻意隱匿契約書第2 頁內容,只拿出第1 頁及第3 頁供黃崇彥簽署,復向黃崇彥佯以要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聯絡,致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黃崇彥陷於錯誤,先交付3 萬元給張淑晶外,並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父親黃明通、姐姐黃曉文的名字及聯絡電話,黃崇彥因而與張淑晶簽立租約,惟因承租房間尚未確定,故使用範圍為空白,只載租期自

103 年7 月18日,每月租金1 萬元。張淑晶以此手法使黃崇彥陷入上揭圈套中,達到民事上可以連帶保證人名義對聯絡人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黃崇彥涉犯偽造文書、聯絡人與黃崇彥共犯詐欺罪之目的。張淑晶並詐得3 萬元及因上揭租約而生之請求權利益。

承租人馬維萱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

⑴被告與張淑晶於103 年5 月14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租

「新北市○○區○○路○○號房間」之出租訊息,訊息中誇稱「全新裝璜、全新沙發、進口豪華藝術壁紙、儲值式電表一分錢都不浪費不會有爭議、屋主有裝璜公司班底若有室內傢俱損壞,屋主可立刻協助修繕」等語以吸引租客。嗣馬維萱看到上揭訊息後,遂於103 年5 月14日由父親馬德明陪同,與張淑晶相約前往看屋,嗣看屋時,張淑晶未有提供如上揭廣告訊息條件房間之意,竟謊稱房間全部住滿,而以樣版經整理過之完好房間向馬維萱與馬德明介紹供其參考決定,馬維萱誤以為其能租得與樣版房間條件相同之房間而陷於錯誤,即與張淑晶簽約承租之上址「2F」房間,並約定103 年9月開學前再入住。且簽約時,張淑晶藉故有事很忙,要求馬維萱與馬德明趕快簽約,刻意不讓渠等發現契約中不利於承租人之不合理條款而完成簽約。張淑晶復向馬維萱編稱租客均一次支付1 年房租,電費1 度4.5 元,馬維萱不疑有詐,而與張淑晶簽立租約,租期自103 年9 月1 日至104 年8 月31日,每月租金1 萬2000元。馬維萱即支付2100元之定金,隔日再付17萬元(1 年租金、2 個月押金及沙發套、磁扣、電卡、鑰匙等押金之費用)。張淑晶因此即詐得2 個月押金及其他雜項押金等款項及因租約所生之請求權利益。

⑵嗣上址「2F」房間之前任房客趙慧玲搬走後,張淑晶明知該

房間原本提供給趙慧玲之沙發即屬二手且已破舊、房間內之壁紙等已因使用而生破損、馬桶亦因原本設計不良復經多位房客使用,經常有會不通情形,張淑晶竟然一方面對趙慧玲提出詐欺及毀損等告訴(張淑晶告趙慧玲詐欺等罪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張淑晶涉嫌誣告趙慧玲部分,亦經提起公訴),復不加以修繕,仍於同年8月29日將此房間提供給馬維萱入住。馬維萱入住後,發現家俱並非如廣告上所述全新,且沙發壞掉、浴室壁紙掉漆、馬桶不通,經向張淑晶反應,張淑晶均不予理會,馬維萱驚覺已受騙,惟已支付1 年房租,遂勉為續住,並持續蒐證。嗣於同年10月份,發現電卡扣款異常,經實際測試結果,發現電費1 度約7 元,馬維萱至此確認已受騙上當,遂持續向張淑晶索回預付之租金及押金等費用,惟張淑晶均不理會。

⑶迄104 年2 月17日,上址「2F」房間馬桶完全堵住無法使用

,馬維萱仍要求張淑晶修繕,張淑晶仍不理會,馬維萱迫於無奈,始於104 年3 月4 日將租屋經過之事實,在網路上撰寫文章(張淑晶對馬維萱提告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另經新北地檢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24667 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張淑晶明知實際上未找從事水電維修之張永進修繕馬桶,竟仍於

104 年3 月7 日要求不知情之張永進開立金額為2 萬4000元之估價單,且將該紙估價單傳給馬維萱,並要求馬維萱支付馬桶修繕費用,馬維萱經依估價單地址查詢未發現有此商號故未答應支付,且一再要求修繕及返還押租金,張淑晶仍不理會,馬維萱只好於104 年4 月2 日搬離。張淑晶因此再詐得馬維萱所預付之租金約5 個月(6 萬元)。

承租人為彭國安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

被告與張淑晶於103 年7 、8 月間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區○○路○○號2 樓房間」之出租訊息,嗣彭國安看到上揭訊息後,與父親彭仁及友人陳映維等人於103年7 、8 月與張淑晶相約看屋,看屋時張淑晶刻意遲到,利用彭國安等人亦無充欲時間審閱契約內容,刻意不讓渠等發現契約中不利於承租人之不合理條款,張淑晶復向彭國安佯稱電費1 度4.5 元,且向陳映維謊稱除簽立自己姓名外,要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聯絡,致使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陳映維,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分別寫下母親陳燕雪之名字及聯絡電話。彭國安與陳映雪均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與張淑晶簽立租約,租期自103 年9 月12日至104 年7 月11日,每月租金1 萬6000元。並由彭國安先付3 萬3500元,嗣再給5 萬2000元,共計支付8 萬5500元給張淑晶。張淑晶即以此手段使陳映維陷入圈套中,達到民事上可對其母親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求償、刑事上可以此作為恫嚇陳映維與陳燕雪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之目的。張淑晶因而詐得3 萬5500元(2 個月押金及其他雜項押金)及因租約所生之請求權利益。嗣彭國安入住後,張淑晶竟未經彭國安之同意(張淑晶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即與不詳之工人進入房間內,在地板挖洞,張淑晶並經常未經許可即進入彭國安之房間內修繕。且經彭國安測試電費為1 度約6.5 元。經向張淑晶反應,張淑晶均不理會,復向張淑晶索回押金未果,彭國安始知受騙。

承租人胡耀之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

被告與張淑晶於103 年6 月間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區○○路○○號房間」之出租訊息,嗣胡耀之看到上揭訊息後,即於103 年6 月20日與張淑晶相約看屋,簽約時,張淑晶利用胡耀之急於租屋,刻意不讓胡耀之發現契約中不利於承租人之不合理條款,並佯以要留下聯絡人之資料方便聯絡,致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胡耀之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除簽立自己名字外,更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母親呂明華、女友吳宛庭之名字及聯絡電話。張淑晶以上揭手法使胡耀之陷入圈套中,達到民事上可對聯絡人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求償、刑事上可以此作為恫嚇胡耀之涉犯偽造文書及聯絡人等與胡耀之共犯詐欺罪之目的。張淑晶因而詐得押金等費用約2 萬2000元及因上揭租約而生之請求權利益。嗣胡耀之入住後,發現家俱均為舊的,且電卡扣款異常快,經向張淑晶反應,張淑晶均不理會,復向張淑晶索回押金未果,胡耀之始知受騙。

㈢因認被告與張淑晶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與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張淑晶部分業經本院於108 年4 月30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925 、1206號及105 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決在案)。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鐸與張淑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上開各證人即承租人之證述、張淑晶與各承租人間所簽訂之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張淑晶之瑞興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解約協議書、協商之錄音譯文、張淑晶與承租人間以LINE傳送之訊息、承租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新北市政府104 年4 月9 日之新北府工拆字第1043041357號函、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4 年6 月18日新北拆一字第1043053469號函、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

5 樓6B房間遭拆除公告、租屋處照片等資料為論據。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堅決否認,辯稱:其並不認識上揭各承租人,先前其確實曾授權張淑晶以其名字簽訂租約,其之後覺得不妥,因此有簽署授權書給張淑晶;張淑晶出租房屋給各承租人的過程,其都沒有參與,是因其對張淑晶有債務,故本件房屋才轉由張淑晶負責出租、收租,其積欠張淑晶之債務則以張淑晶所收租金抵償等語。經查:

㈠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本件各房屋之出租過程亦無證據足認其與張淑晶間有共同出租房屋行為:

⒈查,本件證人即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各承租人,無論

於警詢、偵查程序,抑或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曾證述渠等於簽署租賃契約過程中與被告有所接觸,而以下證人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內容提及被告,然亦是證述渠等租屋過程中並未與被告有所接觸,該些證人證述內容如下:

⑴證人陳怡秀(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之承租人)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我與陳瑩峰在新北市○○區○○路○○○ 巷2 之3 號套房住了約2 個月,在104 年4 月初搬離,因為當時拆除大隊有來拆除承租處陽台與廁所部分;印象中是104 年3 月份新聞曝光,而且後來拆除大隊有來貼公告說要拆除,我們知道房子要被拆除後,有向張淑晶要回押租金,但很少跟被告接觸,是張淑晶被聲請羈押的隔天,被告有過來大概說一下狀況,說張淑晶會出來,請我們不要恐慌,但被告沒有跟我們說到解約的事情,畢竟我們是和張淑晶簽約的,被告不會主動出面,也不適合出面,先前我們簽約時並沒有和被告有所接觸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25 號卷㈢第83至87頁)。另證人陳瑩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與陳怡秀在談解約過程中有和被告接觸過,但沒有印象聯絡何事,租房子的時候是有一位男生接電話,但我不確定是不是被告,去簽約的時候是只有張淑晶在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25 號卷㈢第103 頁)。

⑵另證人張嵐姿(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之承租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當時是租屋網上有一個電話號碼,我打電話過去是一位先生,他叫我聯絡張淑晶,之後才與張淑晶約看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6 樓的房子,並與張淑晶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承租該址6 樓套房,承租期間有冰箱壞掉、熱水器掉下來的問題,我打電話給張淑晶提供的工務部電話,最後工務部是有來處理好,但我找的工務部並不是被告;之後是在104 年3 月19日我在該址1 樓大門處看到一張違建拆除公告,我看到公告後就搬離了,搬離後有跟張淑晶聯絡上,並請她過來點交房屋,但事後是被告與我們接洽;在電視上看到張淑晶被聲請羈押,很多房客與張淑晶都有糾紛,被告就在我們6 樓貼一張紙,說我們與張淑晶的合約有一些不妥的地方,需要協調商量,叫我們打電話過去,我們打電話過去就是被告接的電話,被告才開始與我接洽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25 號卷㈢第191 至193 頁、第196 至19

8 頁)。⑶證人彭國安(按為104 年度偵字第31015 號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㈡之承租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看過被告,與張淑晶簽約時也沒有看過被告等語(見104 年度訴字第1206號卷第171 頁)。

⒉是以,上開證人陳怡秀、陳瑩峰、張嵐姿雖於證述程序中提

及被告,然由證人陳怡秀、陳瑩峰、張嵐姿上開證述,可知其等於承租房屋前之看房過程、簽署租賃契約過程,被告均未有任何參與,又雖被告嗣後曾參與和證人張嵐姿協調解約事宜,然由證人張嵐姿上開所述,可知係因媒體報導且張淑晶遭聲請羈押後,被告始參與解約或與承租人之聯繫事宜,則由證人陳怡秀、陳瑩峰、張嵐姿之證述,可知被告並未參與出租房屋之締約程序,另證人彭國安亦是證述其並未看過被告等語,而無從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施用詐術行為,此外,本件其餘證人無論於偵查抑或本院審理程序,均未提及於簽約時有與被告接觸之事實,從而,本件依證人即各承租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詐術實施行為。

㈡縱被告曾先向房屋所有權人承租房屋,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

詐術之實施⒈證人陳金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與張淑晶來向我承租

新北市○○區○○街○○○ 巷○ 弄○○○ 號1 至3 樓房屋,該屋所有權人是我配偶林美惠;當時是在102 年6 月15日我接到張淑晶的電話,說她有意要承租,後來張淑晶來看房時是由被告陪同,但被告在旁邊都沒有說話,之後在102 年6 月17日也是被告陪同張淑晶一同來簽約,且是由被告簽約,當時張淑晶說她沒有帶身分證件,我當時問他們承租用途,被告說是要用來作為裝潢公司,會隔間給裝潢師傅居住,所以就由被告來簽約,之後給他們裝修時間,裝修時有看過2 、3樓是有隔成5 、6 間房間,1 樓則沒有隔間,後來承租起日是從他們裝修好的102 年8 月19日起算,張淑晶特別要求要簽訂10年租約,裝潢後張淑晶不讓我上去看裝修完成情形;當初我只同意他們隔間,並沒有同意轉租;承租後是由我去承租處向張淑晶收取房租,都是張淑晶開票給我,迄至製作筆錄為止,票據都有兌現;被告或張淑晶並沒有拿權狀去做公司登記,而裝潢後我有看到被告在承租處的1 樓,但已經有半年沒有看到被告;被告與張淑晶並沒有說他們是什麼關係,但因為他們同進同出,所以我認為他們是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或張淑晶從頭到尾都沒有跟我說他們要將房屋另外出租給第三人,是後來在103 年8 、9 月間我太太林美惠接到法院傳票才知道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㈡第168至170 頁、第176 至173 頁)。

⒉證人林美惠於偵查中證述:我將房屋出租予張淑晶過程中,

都是張淑晶在講話,被告都在旁邊而已,後來張淑晶表示要承租,被告也一起過來簽約,當時本來是約定租期從102 年

7 月8 日起算,但後來張淑晶以房屋還要裝潢為由,要求從同年8 月19日起算;張淑晶裝修完成時或完成後,我都沒有再到現場看過,也不知道她還有轉租他人,當初只是同意裝潢隔間,並沒有同意轉租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07 號卷㈡第176 至183 頁)。

⒊是由證人陳金柱、林美惠上開證述,林美惠將新北市○○區

○○街○○○ 巷○ 弄○○○ 號1 至3 樓房屋出租給被告及張淑晶,且由被告負責出面以其名義簽訂契約之事實固然堪可認定,然證人陳金柱、林美惠之證述僅得證明被告與張淑晶於10

2 年間確實有要共同承租他人房屋,予以裝潢後再轉租獲利之事實,惟此並不足以推論被告嗣後就轉租之相關細節及張淑晶轉租予各承租人之過程有何參與情事;再者,證人陳金柱、林美惠固然均證述其等並未同意被告及張淑晶將房屋隔間後轉租他人等語,然此僅被告與張淑晶就租賃契約之契約義務違反,此節與起訴書所認嗣後出租房間給承租人過程中所施用詐術之犯嫌亦屬無涉,是證人陳金柱、林美惠上開證述,並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查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所認被

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與共同被告張淑晶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本件實際帶領承租人看房、與承租人接洽及簽訂契約之人為共同被告張淑晶,惟被告張淑晶涉犯之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業經本院於108 年4 月30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

925 、1206號及105 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決認定均無罪(按共同被告張淑晶經本院判處罪刑部分為誣告罪、偽證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從而,實際與各承租人簽署租約、收取租金、協議解除租約之共同被告張淑晶所涉犯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既均經本院諭知無罪(詳見本院108 年4 月30日

104 年度訴字第925 、1206號及105 年度訴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第188 至409 頁之丙、無罪部分一至所示理由),則本件更是難認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詐欺之犯意及詐術之實施。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偵查起訴及檢察官黃正綱追加起訴,由檢察官王宗雄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法 官 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1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