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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軍簡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軍簡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軍偵字第1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3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建宏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建宏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318 號),與本件犯行核為同一事實(併辦意旨誤引適用法條為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名,應予更正),所為併辦僅係提醒法院注意,對本件審理之對象及範圍不生影響。

三、審酌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業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退伍),竟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僅因自身違規遭受懲處而心生怨懟,擅自趁隙逃出營區,所為影響部隊管理及國防安全,實有不該,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潛逃在外之期間長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以及其因本件犯行前經緩起訴處分(詳下述),已向檢察官指定之機關提供合計24小時之義務勞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至於被告因本件犯行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 年度偵字第16580 號為附履行4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 小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3 年10月8 日至104 年10月7 日),其未於期限內履行條件完畢,遭該署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4 年10月5 日,以10

4 年度撤緩字第438 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而其提出再議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591號駁回再議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始於10

4 年11月24日,以被告本件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署檢察官前於103 年11月24日就被告本件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遭本院以104 年度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認相同事實曾受緩起訴處分尚未撤銷,而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自屬適法,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3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軍偵字第12號被 告 賴建宏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宏於民國103年4月29日受徵召入伍,為現役軍人,於103年6月13日分發至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第606群第631營營部連(駐地在臺北市松山營區,下稱飛指部631營營部連)服役,擔任通信兵二等兵。緣賴建宏於103年7月22日21時許收假返營時,因違規攜帶智慧型手機入營,遭服役單位懲處禁足5日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之犯意,於103年7月31日23時30分許,未經部隊長官允許,趁營區大門站哨衛兵不及注意之際,擅自徒步離開營區,之後即滯留、徘徊新北市新莊地區某網咖內,未返回營區報到或與部隊、家人聯絡,以此脫免其職役。嗣經飛指部631營營部連於103年8月1日發布離營通報後,於103年8月9日1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為憲兵指揮部新北市憲兵隊拘提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新北市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飛指部631營營部連官兵陳怡君、李致緯、莊晨樞、龎雅文之談話筆錄及訪談紀錄。

(三)飛指部631營103年7月30日飛六愛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103人令勤(兵)字第0051號懲處令、官兵違紀連離營通報、被告兵籍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 世 淵

裁判案由:陸海空軍刑法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