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軍訴字第7號
104年度軍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秉諺選任辯護人 周佳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588號、104年度軍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参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参月,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二偽造之署名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参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名及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自民國101年8月15日起至102年9月16日止,係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下稱飛指部)防空管制中心軍事情報科少校情報官(86年6月19日入伍,已於104年6月1日退伍),為現役軍人,其業務職掌係負責飛彈情報業務、兵要整備、對所屬單位執行情報督考與評鑑及安排受訓班隊等相關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上開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其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明知職務上承辦之公文須依核決權限區分而逐級轉呈飛指部副參謀長、參謀長或指揮官等人審閱、批決,詎其因業務量繁重且承辦之公文具有時效性,為免公文延宕遭受懲處而圖一己之便,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先於101年8月間某時許,至新北市○○區鎮○街某印章店,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店員偽刻「飛彈指揮部參謀長丙○○」、「飛彈指揮部副參謀長甲○○」之職名章各1枚,嗣分別於附表一所示簽呈日期,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簽呈上,分別蓋用上開偽造之「飛彈指揮部參謀長丙○○」、「飛彈指揮部副參謀長甲○○」職名章,並在該偽造印文之下方書寫日期及時間或批「可」,表示參謀長丙○○、副參謀長甲○○已審閱、批核各簽呈之意思,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簽呈,丁○○並偽造飛指部指揮官盧春柏之署名「春柏」並批「可」字,且在該偽造之署名下方書寫日期及時間,表示指揮官盧春柏批准該簽呈之意思,丁○○再將偽造完成之簽呈分別送至文檔室確認後歸檔,而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飛指部管理簽呈檔案之正確性及指揮官盧春柏、參謀長游明仁、副參謀長甲○○等人(各簽呈日期、主旨、偽造之印文或署名、行使之方式等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嗣因飛指部於103年8月間,為防範違禁品而實施不定期內部安全管理檢查時,在丁○○置於內務櫃之行李袋內發現偽造之「飛彈指揮部副參謀長甲○○」職名章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丁○○本應依飛指部頒布之「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102年情報〔業務輔檢暨督考評鑑〕實施計畫」,辦理102年7至12月之情報作業督考評鑑作業,並應於102年7月初,前往飛指部608群621營(下稱621營,位於新北市淡水區)、625營(下稱625營,位於花蓮縣美崙鄉)及606群飛彈綜合保修一廠(下稱保一廠,位於新北市泰山區)等處,實施情報業務輔檢暨督考評鑑作業督導事宜,竟因他項業務繁重,而未依計劃前往督考評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於102年7月上旬某日,在飛指部軍事情報科辦公室內接續在附表二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受檢單位為621營、625營及保一廠之「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102年下半年情報作業督考評鑑項目表」(下稱督考評鑑項目表)上,將上開單位之上半年評鑑得分、所見情形逕予引用登載於其上,再分別冒以621營單位主管邱瑞龍中校、625營單位主管李修練中校及保一廠單位主管林文清少校之名義,在上述3單位之督考評鑑項目表上偽簽其等署名各1枚,復接續在同一辦公室內,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出差派遣單」、「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誤餐夜點費證明冊」等文件上虛偽記載如附表三所示不實事項,再將上開職務上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交由各級主管核章,並於102年7月9、10日連同簽呈持向飛指部軍事情報科資料管理員張薇薇辦理核銷,以詐領交通費、膳雜費(誤餐費)、住宿費(詳如附表三),足以生損害於飛指部關於情報作業督考評鑑及核發出差費用之正確性,致張薇薇及飛指部主計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撥共計新臺幣(下同)4,454元至丁○○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鎮前街郵局之帳戶內。
二、案經國防部憲兵指揮部新北市憲兵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已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知屬傳聞不得為證據,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與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受同一評價等情形,本諸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原則,僅例外於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傳聞證據有違法取得或可信度明顯過低等情形而欠缺適當性,始認無證據能力。查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下列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均已陳明不爭執之意旨,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各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筆錄或文書,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咸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有何異議,依上開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有將各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此部分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其證明力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不諱(見104年度軍偵字第6號卷〔下稱軍偵卷〕第33-37頁、第91頁正反面、本院104年度軍訴字第7號卷第16-18頁、本院104年度軍訴字第8號卷第26-27、59-63頁),並經證人丙○○、甲○○於憲兵隊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軍偵卷第8-11、21-22頁反面、70-73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一所示簽呈影本共8份、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年3月24日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軍偵卷第12-18、23-30、55-66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不諱(見103年度發查字第340號卷〔下稱發查卷〕第11-15頁、103年度偵字第21588號卷第89-90、98-99、104-105頁、本院104年度軍訴字第8號卷第26-27、59-63頁),並經證人張薇薇(即飛指部軍事情報科資料管理員)、謝崢嶸(即飛指部軍事情報科少校情報官)、洪惟郁(自102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16日止擔任625營作戰官)、邱瑞龍(自100年1月至102年9月擔任621營營長)、黃俊維(自101年11月16日起擔任保修二廠中士作戰士)、葉閔智(自100年10月1日起擔任625營第2連中尉輔導長)、葉春達(起訴書誤載為葉春蓮,自98年8月1日起至103年3 月1日止擔任621營作戰官)、林文清(自101年8月16日起至102年7月16日止擔任保一廠副廠長)、李文誠(被告之花蓮友人)於憲兵隊詢問時證述明確(見發查卷第18-20、66-68、109-111、117-118、123-124、129-130、135-136、143-144、150-151頁),並有辦理核銷軍情科丁○○少校乙員差旅費事宜簽呈、如附表三所示「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出差派遣單」、「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誤餐夜點費證明冊」、「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軍情科費款撥帳入戶統計表」、「國防部參謀本部飛彈指揮部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規定」、「國軍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規定」、「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102年情報〔業務輔檢暨督考評鑑〕實施計畫」、如附表二所示文書及偽造之署名、625營102年7月2日至同月4日通用紀錄簿內紀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21-64、70之1-85、89-97、131-13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規定:「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查被告係86年6月19日入伍,自101年8月15日起至102年9月16日止擔任飛指部防空管制中心軍事情報科少校情報官,惟已於104年6月1日退伍,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新北市憲兵隊案件查詢回覆資料、新北市後備指揮部104年10月30日後新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4年度軍訴字第8號卷第34、49頁)。是被告於上開行為時為現役軍人,雖於行為後之104年6 月1日退伍,依上開規定,仍有陸海空軍刑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及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所偽造之「飛彈指揮部參謀長丙○○」、「飛彈指揮部副參謀長甲○○」之職名章各1顆,其性質係供撰擬簽稿及批示、核判時蓋用以代替簽名,非屬領有印或關防之機關、學校、部隊主官使用之「職章」,即非屬依印信條例製發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用,依上開說明,自非刑法上所稱之公印,而屬普通印章。次按簽呈為幕僚處理公務時運用文字表達意見之文件,其目的在使權責長官或主官瞭解案情,作為審核、裁決之依據。簽呈擬妥後,應按其性質,依層級呈送權責長官或主管審核、裁決。故簽呈雖係承辦人員於處理時有權製作之公文書,惟簽呈層轉及核決,均非承辦人員所得為之,倘承辦人員假冒權責長官或主官名義於簽呈上審核或裁決,該審稿、裁決內容既屬虛偽,就整體而言,足使他人誤信該簽呈業經權責長官審核、裁決,足以生損害於權責長官或主管對於公文審稿、裁決之權,及該管機關單位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自應成立偽造公文書罪。本件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飛指部管理簽呈檔案之正確性及指揮官盧春柏、參謀長游明仁、副參謀長甲○○等人,核其所為(即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陸海空軍行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偽造「飛彈指揮部參謀長丙○○」、「飛彈指揮部副參謀長甲○○」之職名章、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及署名,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簽呈偽造飛指部指揮官盧春柏之署名「春柏」並批「可」字,且在該偽造之署名下方書寫日期及時間,表示指揮官盧春柏批准該簽呈之意思,稍有未洽,因此部分與其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論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印章店成年店員偽刻上開職名章,為間接正犯。又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簽呈係同時送至文檔室確認後歸檔,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簽呈亦係同時送至文檔室確認後歸檔,此觀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簽呈之檔號相同(見軍偵6號卷第18、2 6-29頁),及附表一編號7、8所示簽呈之檔號相同(見軍偵6號卷第29、30頁)可知。是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偽造公文書、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偽造公文書,侵害相同之法益,該兩次行使行為各僅構成一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各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亦有未洽,併予更明。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先後3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犯罪時間不同,各次行使行為獨立可分,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行為時,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而故意犯附表一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均應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文書之「單位主官」及「檢查要領」(均已印製文字)兩個欄位之中間處偽造偽造「邱瑞龍」、「李修練」、「林文清」之署名,該欄位並非單位主官之簽名欄,僅負責檢查者記載受檢單位之主官姓名而已,由形式上觀察,該偽造之署名並無收據之性質,至多僅表示「邱瑞龍」、「李修練」、「林文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被告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僅屬偽造署押(參考最高法院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係在上開飛指部辦公室之同一處所,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所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公文書及如附表三之「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出差派遣單」、「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誤餐夜點費證明冊」等公文書,並於102年7月9、10日連同簽呈持向飛指部軍事情報科資料管理員張薇薇辦理核銷,以詐領交通費、膳雜費(誤餐費)、住宿費(詳如附表三),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名,係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部分或階段行為,而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舉,為其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之一環,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洽。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憲兵隊詢問、檢察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如附表三所示之全部所得財物一節,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贓證物款收據等在卷可考(見104年度查扣字第272號卷第2、3頁反面),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取得如附表三所示相關差旅費金額在5萬元以下,情節堪認輕微,應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申報不實出差旅費,其所獲取之款項僅4, 454元,金額甚低,而所觸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重罪,縱經前開減刑,其最低刑度為1年9月,相較被告犯罪情節及所得財物,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遞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自86年6月19日入伍接受軍事教育,從少尉逐級晉陞至少校,卻未能恪遵法令、依法行政,因業務繁忙,為圖方便,圖謀私利,而行使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公文書、行使如附表二、三所示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並詐領如附三所示款項,分別足以生損害於飛指部對於簽呈檔案管理、情報作業督考評鑑及核發差旅費用之正確性及指揮官盧春柏、參謀長游明仁、副參謀長甲○○等人,兼衡其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公文書及登載如附表二、三所示不實事項公文書之性質均屬一般例行性事務,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其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復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雖曾因妨害自由(因感情糾紛而使其女友行無義務之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6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3年1月21日確定,惟現已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因犯本案已於104年6月1日以不適服役為由而退伍(見卷附上開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函),永久喪失軍人身分,深受教訓,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以資警惕。被告如於本判決確定後,未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支付30萬元,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
㈤、被告偽造「飛彈指揮部參謀長丙○○」、「飛彈指揮部副參謀長甲○○」之職名印章各1枚(偽造之「飛彈指揮部參謀長丙○○」之職名印章1枚,未扣案,被告雖陳稱已丟棄等語,惟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飛彈指揮部副指揮官丙○○」之職名印章1枚,因丙○○係自102年6月1日始陞任飛指部副指揮官(見軍偵字第6號卷第8頁),而附表一所示簽呈最後偽造之日期為102年1月15日,是被告並未使用扣案之「飛彈指揮部副指揮官丙○○」之職名印章偽造附表一所示簽呈,故扣案之「飛彈指揮部副指揮官丙○○」之職名印章1枚與本案不具關連性,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134條、第211條、第213條、第216條、第219條、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簡群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張瓊華法 官 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附表一:
┌─┬────┬───────┬───┬────────┬──────┬───────────┐│編│簽呈日期│簽呈主旨 │承辦人│偽造之印文或署名│行使之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號│ │ │ │ │ │ │├─┼────┼───────┼───┼────────┼──────┼───────────┤│1 │101年10 │呈本部101年第3│丁○○│偽造「飛彈指揮部│於101年10月 │丁○○犯行使偽造公文書││ │月23日 │季敵情專題研究│ │參謀長丙○○」印│25日將偽造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案,簽稿併請核│ │文1枚 │成之左列簽呈│;偽造「飛彈指揮部參謀││ │ │示! │ ├────────┤,呈請指揮官│長丙○○」、「飛彈指揮││ │ │ │ │偽造「飛彈指揮部│盧春柏閱覽後│部副參謀長甲○○」之印││ │ │ │ │副參謀長甲○○」│,再將該簽呈│章各壹顆、左列偽造之印││ │ │ │ │印文1枚 │送至文檔室確│文貳枚、署名壹枚均沒收││ │ │ │ ├────────┤認後歸檔。 │。 ││ │ │ │ │偽造「春柏」署名│ │ ││ │ │ │ │1枚 。 │ │ │├─┼────┼───────┼───┼────────┼──────┼───────────┤│2 │101年10 │呈本部第六○六│同上 │偽造「飛彈指揮部│編號2、3、4 │丁○○犯行使偽造公文書││ │月23日 │群102年度情報 │ │參謀長丙○○」印│、5 、6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專業專長班隊預│ │文1枚 │簽呈偽造完成│;偽造「飛彈指揮部參謀││ │ │劃送訓人員名冊│ ├────────┤後,同時將此│長丙○○」、「飛彈指揮││ │ │事宜,請核示!│ │偽造「飛彈指揮部│4份簽呈一併 │部副參謀長甲○○」之印││ │ │ │ │副參謀長甲○○」│送至文檔室確│章各壹顆、左列偽造之印││ │ │ │ │印文1枚 │認後歸檔(歸│文拾枚均沒收。 ││ │ │ │ │ │檔之檔號相同│ │├─┼────┼───────┼───┼────────┤)。 │ ││3 │101年11 │呈國防大學赴美│同上 │偽造「飛彈指揮部│ │ ││ │月19日 │軍售訓練「軍事│ │參謀長丙○○」印│ │ ││ │ │情報軍官班、情│ │文1枚 │ │ ││ │ │報軍官高級班」│ ├────────┤ │ ││ │ │甄選作業規定事│ │偽造「飛彈指揮部│ │ ││ │ │宜,請核示! │ │副參謀長甲○○」│ │ ││ │ │ │ │印文1枚 │ │ │├─┼────┼───────┼───┼────────┤ │ ││4 │101年11 │呈陸軍司令部軍│同上 │偽造「飛彈指揮部│ │ ││ │月27日 │情處102年情報 │ │參謀長丙○○」印│ │ ││ │ │士官、兵班隊員│ │文1枚 │ │ ││ │ │額需求統計調查│ ├────────┤ │ ││ │ │事宜,簽稿併請│ │偽造「飛彈指揮部│ │ ││ │ │核示! │ │副參謀長甲○○」│ │ ││ │ │ │ │印文1枚 │ │ │├─┼────┼───────┼───┼────────┤ │ ││5 │101年12 │呈空軍司令部 │同上 │偽造「飛彈指揮部│ │ ││ │月6日 │102年「情報參 │ │參謀長丙○○」印│ │ ││ │ │謀軍官班」召訓│ │文1枚 │ │ ││ │ │計畫事宜,請核│ ├────────┤ │ ││ │ │示! │ │偽造「飛彈指揮部│ │ ││ │ │ │ │副參謀長甲○○」│ │ ││ │ │ │ │印文1枚 │ │ │├─┼────┼───────┼───┼────────┤ │ ││6 │101年12 │呈陸軍司令部「│同上 │偽造「飛彈指揮部│ │ ││ │月6日 │102年情報專業 │ │參謀長丙○○」印│ │ ││ │ │(長)班次召訓│ │文1枚 │ │ ││ │ │實施規定」暨訓│ ├────────┤ │ ││ │ │額分配事宜,請│ │偽造「飛彈指揮部│ │ ││ │ │核示! │ │副參謀長甲○○」│ │ ││ │ │ │ │印文1枚 │ │ │├─┼────┼───────┼───┼────────┼──────┼───────────┤│7 │102年1月│呈空軍司令部函│同上 │偽造「飛彈指揮部│編號7、8所示│丁○○犯行使偽造公文書││ │11日 │復「戰情預警通│ │參謀長丙○○」印│簽呈偽造完成│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報系統」委託維│ │文1枚 │後,同時將此│;偽造「飛彈指揮部參謀││ │ │修工作協議書審│ ├────────┤2份簽呈一併 │長丙○○」、「飛彈指揮││ │ │查意見案,請核│ │偽造「飛彈指揮部│送至文檔室確│部副參謀長甲○○」之印││ │ │示! │ │副參謀長甲○○」│認後歸檔(歸│章各壹顆、左列偽造之印││ │ │ │ │印文1枚 │檔之檔號相同│文肆枚均沒收。 │├─┼────┼───────┼───┼────────┤)。 │ ││8 │102年1月│呈本部102年第1│同上 │偽造「飛彈指揮部│ │ ││ │15日 │季傳譯儲備人員│ │參謀長丙○○」印│ │ ││ │ │名冊案,請核示│ │文1枚 │ │ ││ │ │! │ ├────────┤ │ ││ │ │ │ │偽造「飛彈指揮部│ │ ││ │ │ │ │副參謀長甲○○」│ │ ││ │ │ │ │印文1枚 │ │ │└─┴────┴───────┴───┴────────┴──────┴───────────┘附表二:
┌─┬───────────────────────────┬────────────────┐│編│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名 ││號│ │ │├─┼───────────────────────────┼────────────────┤│1 │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102年下半年情報作業督考評 │偽造「李修練」之署名1 枚。 ││ │鑑項目表(受檢單位625營〔美崙〕,日期102年7月3日) │ │├─┼───────────────────────────┼────────────────┤│2 │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102年下半年情報作業督考評 │偽造「林文清」之署名1枚。 ││ │鑑項目表(受檢單位:保一廠〔泰山〕,日期102年7月4日) │ │├─┼───────────────────────────┼────────────────┤│3 │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102年下半年情報作業督考評 │偽造「邱瑞龍」之署名1枚。 ││ │鑑項目表(受檢單位:621營〔淡水〕,日期:102年7月4日)│ │└─┴───────────────────────────┴────────────────┘附表三:
┌──┬──┬─────┬─────┬───────┬────┬───┬───┬───┬───┐│編號│簽呈│公差事由 │起迄地點 │起迄日期(天數)│交通工具│交通費│住宿費│誤餐費│合計 ││ │日期│ │ │ │ │ │ │(膳雜 │ ││ │ │ │ │ │ │ │ │費) │ │├──┼──┼─────┼─────┼───────┼────┼───┼───┼───┼───┤│ 1 │102 │至606群611│新北泰山- │102/7/1(0600) │自行開車│894元 │- │500元 │1394元││ │年7 │營第3連、 │台中大肚- │-102/7/1(2000)│前往,車│ │ │ │ ││ │月9 │604群642營│苗栗竹南- │(1天) │號KF-806│ │ │ │ ││ │日 │及641營實 │桃園楊梅- │ │9 │ │ │ │ ││ │ │施「102年 │新北泰山 │ │ │ │ │ │ ││ │ │情報業務戰│ │ │ │ │ │ │ ││ │ │力評鑑」督│ │ │ │ │ │ │ ││ │ │考作業 │ │ │ │ │ │ │ │├──┼──┼─────┼─────┼───────┼────┼───┼───┼───┼───┤│ 2 │102 │至606群611│新北泰山- │102/7/2(0700) │自行開車│300元 │- │300元 │600元 ││ │年7 │營、631營 │桃園八德- │-102/7/2(2000)│前往,車│ │ │ │ ││ │月10│及631營第3│台北松山- │(1天) │號KF-806│ │ │ │ ││ │日 │連實施「 │台北南港- │ │9 │ │ │ │ ││ │ │102年情報 │新北泰山 │ │ │ │ │ │ ││ │ │業務戰力評│ │ │ │ │ │ │ ││ │ │鑑」督考作│ │ │ │ │ │ │ ││ │ │業 │ │ │ │ │ │ │ │├──┼──┼─────┼─────┼───────┼────┼───┼───┼───┼───┤│ 3 │102 │至625營第2│新北泰山- │102/7/2(2200) │搭乘火車│940元 │700元 │500元 │2140元││ │年7 │連實施「 │花蓮市 │-102/7/3(2000)│往返 │ │ │ │ ││ │月10│102年情報 │ │ │ │ │ │ │ ││ │日 │業務戰力評│ │ │ │ │ │ │ ││ │ │監督考」作│ │ │ │ │ │ │ ││ │ │業 │ │ │ │ │ │ │ │├──┼──┼─────┼─────┼───────┼────┼───┼───┼───┼───┤│ 4 │102 │至608群621│新北泰山- │102/7/4(0600)-│自行開車│120元 │- │200元 │320元 ││ │年7 │營第3連實 │新北淡水 │102/7/4(1400) │前往,車│ │ │ │ ││ │月10│施「102年 │ │(1天) │號KF-806│ │ │ │ ││ │日 │情報業務戰│ │ │9 │ │ │ │ ││ │ │力評鑑」督│ │ │ │ │ │ │ ││ │ │考作業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 、第 185 條之 2 、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一○、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 2 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