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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選簡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雅雯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9日以104 年度選簡字第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游雅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游雅雯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傳播不實罪,援引前揭條文及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判處有期徒刑

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游雅雯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告訴人簡建裕已達成調解,且承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對於被訴犯罪事實既為有罪之陳述,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另民主選舉乃行使民主政治之重要體現,被告所為散發黑函行為,肆意虛構事實,破壞告訴人名譽,更誤導選民,甚敗壞社會選風,妨礙民主政治實現,兼衡被告和告訴人間素有租賃糾紛之犯罪動機,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之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已綜合考量被告本次犯罪情節,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且當時被告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而未宣告緩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執此認原判決不當,即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民國

104 年9 月8 日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即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法 官 洪任遠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欣恩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