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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選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選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金鐘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選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金鐘將領得之選舉票攜出場外,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8 條第1 項之攜出選舉票罪。爰審酌被告為具有公民投票權之選民,竟將領得之選舉票攜出投票場所之外,行為可訾,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8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8條將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攜出場外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在投票所四週三十公尺內,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經警衛人員制止後仍繼續為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選偵字第69號被 告 林金鐘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金鐘係新北市第2屆市長、市議員及里長選舉新北市第4選區具有公民投票權之選民,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信義國小第1138號投開票所內,向選務人員領取103年新北市市長、市議員及里長選舉選舉票各1張後,竟在完成選票圈選過程後,僅將里長選舉票投入票匭,至於市長、市議員選舉票則未圈選亦未投入票匭,即將該2張選舉票攜出場外,嗣經該投開票所監察員查覺後,立即向該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林美玲報告,旋於投開票所門外由派駐該投開票所之警員依法將之逮捕,並經林金鐘交付其藏放在左胸前口袋內之上開空白選舉票共2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違反選罷法案件報告書、選舉人名冊各1份,選舉票及投開票所相片共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8條第1項之領取選票攜出場外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俊棠

裁判案由:選罷法
裁判日期:2015-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