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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選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選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雅雯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選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雅雯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雅雯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傳播不實罪。又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或第

2 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罪,其犯罪結果旨在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因之對於同一候選人縱先後有多次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之行為,但既係以實現一個犯罪為目的(即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於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個法益,其各次舉動當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第4456號、92年度台上字第4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於選舉期間,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而先後多次傳播不實之事,然依上說明,仍應僅論以單純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惟人民民主選舉之制度,乃行使民主政治之重要體現,被告所為之散發黑函行為,肆意虛構事實,不僅破壞告訴人之名譽,更誤導選民,甚且敗壞社會選風,妨礙民主政治之實現,兼衡被告和告訴人間素有租賃糾紛之犯罪動機,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褫奪公權之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 年。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選偵字第52號被 告 游雅雯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靜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雅雯(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向簡建裕承租房屋之房客,渠等分別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及同址之1樓,雙方互有嫌隙,簡建裕並為民國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新北市土城區日和里里長候選人。詎游雅雯意圖散布於眾,並意圖使簡建裕不當選,於103年11月16日至同年11月18日19時許之上開選舉選舉期間,竟製作內容不實之黑函信封而指摘簡建裕積欠其醫藥費新臺幣2萬5,000元,張貼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1號全棟公寓住戶大門上,以及投遞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96號、300號、中央路1段318巷3弄15號、、中央路1段318巷3弄15號3樓、福祥街60巷3號3樓、福祥街60巷3號4樓、福祥街60巷9號3樓等里民住處信箱內或張貼於住處大門,而以此方式散布於眾,足以貶損簡建裕之名譽,並欲使簡建裕不當選。嗣於103年11月18日19時許,經上開住處里民發現並陸續收到上開黑函信封後通知簡建裕,簡建裕旋即委由其配偶林芳玉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建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雅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承上開黑函信件內容為其寫且張貼及投遞信箱等情。

(二)告訴代理人林芳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上揭由被告張貼之黑函信封及信件內容之翻拍照片4張。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黑函中其餘內容所載之「他兒子被關不老實說」、「欺騙里民」、「自己選舉沒有錢,叫老婆回娘家借錢」、「多接水管」、「借CD沒還」等言論亦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04條及刑法第310條誹謗等罪嫌,以及該黑函全部內容均另違反選罷法第98條等罪嫌。被告辯稱:告訴人簡建裕之配偶即告訴代理人林芳玉曾向伊表示過其兒子在監服刑。另伊當初向告訴人承租上址2樓時,告訴人夫妻向伊表示樓上、樓下各有1個水錶,伊繳了1年多水費後才發現係共用水表,因告訴人並無居住上址1樓,諸如上開水費糾紛,伊即無法找到告訴人解決問題,伊才會寫告訴人欺騙里民,告訴人不是日和里的人,如有急事要找,怎麼辦等文字,又告訴代理人確有向伊表示告訴人為了選舉,要其向娘家借款,告訴人有向伊借CD,至今均未還等語。經查,質之告訴代理人自陳:伊兒子確在服刑,伊對外均稱伊兒子去花蓮。另上址水表1、2樓係共用的,5年前伊將2樓分租與被告時就有協調水費平均分攤,伊並無向被告表示1、2樓各有1個水表。又伊確有向被告表示告訴人因選舉缺資金,要伊向娘家借款。再被告剛搬進來時,有將其錄製之CD借予告訴人聽,因事隔已久,已遺失,故未歸還被告等語,核與被告上開之辯稱,大致相符,是難認上開言論內容有何虛妄不實之情形。再告訴人身為公職選舉候選人,其言行、品德當為選民判斷擇選適任公職人員之重要因素之一,而認應係可受公評之事,是難認被告於選舉期間所為之上開言論有何散播不實之事而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及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尚無由構成選罷法第104條之罪責。另被告係以張貼及投遞信箱之方式散佈上開黑函信件,尚非以強暴、脅迫之手段為之,自與選罷法第98條之構成要件不符,亦無從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選罷法相關罪責之犯行,應認此部分之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裁判日期:201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