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選簡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達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選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達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 證據名稱「⑶遷戶戶籍登記申請書」應更正為「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同欄編號7 證據名稱「第2 屆直轄市長、直轄市員、里長選舉新北市第1944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在卷」應更正為「第2 屆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里長選舉新北市第1944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在卷」;理由並補充:
「至被告陳文達雖辯稱:當時伊要去那裡應徵工作,那間公司規定須設籍於三峽區才讓伊工作,是裡面的主管還是領班說的,所以伊就將戶籍遷入新北市○○區○○路000 號,但只有將戶籍設在該處,人並沒有住在該處,伊去公司那裡應徵,他說要看身份證,才會陳報給老闆,結果伊被錄用了,但只做了三天,伊覺得不適合就離職了,並不知道該公司的老闆是誰,在離職後,本來打算再去辦理戶籍遷出,但樹林戶政稱不用這樣遷來遷去,所以伊就沒有去辦遷移,伊就是為了應徵工作,而且在辦理遷入時,戶政事務所也沒有說不能遷,不知為何會被移送云云。經查,被告陳文達自民國(下同)81年8 月13日起即設籍並居住於新北市○○區○○街
0 號,迄103 年4 月21日始向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遷入新北市○○區○○里○○路000 號,嗣並於103 年11月29日前往新北市三峽區第1944投票所行使該次里長投票權之事實,為被告陳文達所是認,並有卷附之被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第2 屆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里長選舉新北市第1944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等附卷為證,足見被告於本案遷移戶籍前,在渠原遷出戶籍處已居住長達有20餘年之久,然卻於103 年選舉前六個月之相近時間,將其戶籍遷入上址,則依渠居住習慣及本次戶籍遷移之時間觀之,難認與系爭選舉無涉;再者,被告復自承於遷移戶籍前後,均未曾有居住於成福路165 號之設籍地,顯見被告亦無實際居住於該處之事實,是以衡之常情,果若被告所辯因應徵公司主管認伊住在樹林區,距離公司位置太遠,因此要求伊先將戶籍遷至成福路,他們才能將應徵等相關資料上呈主管之事為真(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288 號卷四第48頁背面),顯然該應徵公司認為任職者之居住地域為其錄取員工之重要條件,惟觀之被告所供其所應徵之公司為電子公司,伊所應徵之工作為技術員等語,則該公司並非為特殊專業行業,被告所應徵之工作亦非公司之重要職務,再依目前新北市地區交通便捷之情況,實無從查知其所任工作與居住於公司遠近有何重要關連,亦無認有何必需遷移戶籍之正當或合理事由,更何況,被告自陳其僅工作三日,並無領取任何薪資即離職,則被告既為求職緣故而於103 年4 月21日遷入上開戶籍,何以於離職後,已無設籍之需要,又遲遲未將渠之戶籍遷出,迄於選舉日而為投票行為? 是被告前揭所辯為求職而為遷移戶籍之理由,顯難採信,綜上,被告於103 年4月21日申請遷移戶籍之時間,距離該年度選舉日期之103 年11月29日,約六月有餘,顯然係為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選舉人形式要件,又被告果於該次選舉當日至第1944投票所行使投票權,益證被告遷移戶籍目的,係為行使系爭選舉里長選舉之投票權甚明。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固為憲法第10條所明定,但其所謂居住遷徙自由,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係以確有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之事實,為其取得選舉人資格之條件,而非單憑形式上之戶籍登記,為認定之唯一依據。且在行政區域內之政權,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始符主權在民之原則,如由其他地區之人民越俎代庖,自與上開原則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相違。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目的,即在於管理戶籍、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所附加之限制。故為參與公職人員法定選舉之投票,以取得選舉權為目的,並無遷入及繼續居住該選舉區4 個月以上之事實,而於4 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乃參加投票選舉,其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結果,至為顯然。如認虛報戶籍以參與投票者,仍屬合法之選舉權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非的論。核被告陳文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即所謂「幽靈人口」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該選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企圖影響選舉結果,敗壞選風,危害民主政治發展及進步,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猶否認犯行,顯示尚存僥倖心理,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他字第288 號卷四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次按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上10年以下,刑法第37條第
2 項固有明文,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褫奪公權宣告,寓有強制性,乃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是其當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並應優先適用(惟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茲本案被告既係犯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即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且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上開說明,應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諭知其褫奪公權1 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
14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選偵字第29號被 告 陳文達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達為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新北市三峽區成福里第2屆里長選舉(下稱本次里長選舉)候選人黃德明(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友,為使黃德明於本次里長選舉中順利當選,明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有選舉權人必須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 4個月以上,始得成為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而其前非設籍於新北市三峽區成福里,亦未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竟意圖使黃德明當選,以虛遷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之犯意,於103年4月21日,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 5樓之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將戶籍遷入新北市○○區○○路 000號,以此方式取得本次里長選舉投票權,並於103年11月 29日選舉當日,前往領票後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陳文達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陳文達坦承認識黃德明││ │中之供述。 │,並未實際居住在新北市三││ │ │峽區成福路165號,並於103││ │ │年11月29日選舉當日有去投││ │ │票之事實。 │├──┼───────────┼────────────┤│ 2 │證人即被告陳文達之子陳│被告陳文達與黃德明認識差││ │仲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不多10年,103年5、6月左 ││ │述 │右黃德明告知被告陳文達與││ │ │證人陳仲緯要選里長,被告││ │ │陳文達與證人陳仲緯並未實││ │ │際居住在新北市三峽區成福││ │ │路165號,被告陳文達於103││ │ │年11月29日選舉當日有去投││ │ │票之事實。 │├──┼───────────┼────────────┤│ 3 │證人黃德明於警詢及偵查│證人黃德明與被告陳文達及││ │中之證述 │證人陳仲緯相識之事實。 │├──┼───────────┼────────────┤│ 4 │⑴被告陳文達全戶基本資│被告陳文達於103年4月21日││ │ 料(104年度選偵字第 │,將戶籍遷入新北市三峽區││ │ 20號卷第93頁) │成福路165號之事實。 ││ │⑵被告陳文達入遷徙資料│ ││ │ (103年度選他字第 │ ││ │ 288號卷一第12頁) │ ││ │⑶遷戶戶籍登記申請書、│ ││ │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 │ 102年房屋稅繳款書、 │ ││ │ 委託書(103年度選他 │ ││ │ 字第288號卷二第42-44│ ││ │ 頁) │ ││ │⑷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 ││ │ 料(103年度選他字第 │ ││ │ 288號卷二第86頁)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被告陳文達及證人陳仲緯並││ │局成福派出所第1勤區記 │未實際居住在新北市三峽區││ │事卡副頁 │成福路165號之事實。 ││ │(103年度選他字第288號│ ││ │卷三第16、17頁) │ │├──┼───────────┼────────────┤│ 6 │⑴被告陳文達及證人陳仲│⑴被告陳文達及證人陳仲緯││ │ 緯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 之投保單位名稱為「瑞慶││ │ 詢紀錄(103年度選他 │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單││ │ 字第288號卷三第41、 │ 位登記地址在新北市樹林││ │ 42頁) │ 區三龍街97號之事實。 ││ │⑵證人陳仲緯稅務電子閘│⑵證人陳仲緯102年所得之 ││ │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扣繳單位為「瑞慶工業股││ │ (103年度選他字第288│ 份有限公司」之事實。 ││ │ 號卷三第81頁) │ │├──┼───────────┼────────────┤│ 7 │第2屆直轄市長、直轄市 │被告陳文達於103年11月29 ││ │員、里長選舉新北市第 │日選舉當日有去投票之事實││ │1944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在│。 ││ │卷 │ ││ │(103年度選他字第288號│ ││ │卷三第126頁)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遷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翊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