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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秩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104年度重秩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代 表 人 溫枝發被 移送人 簡永基上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簡永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三重簡易庭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所為104 年度重秩字第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被移送人甲○○行為時間為民國103 年10月9 日2 時許,抗告人即移送機關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同日先將本案被移送人以殺人未遂罪現行犯隨案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偵辦,此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8條第1 項規定,有關社維法部分之時效應因刑案辦理而暫停,故抗告人於103 年12月18日收受新北地檢檢察官函知本案獲不起訴處分後,裁處時效始開始計算,抗告人旋即於104 年1 月15日將該案移送,並於同年月21日由本院三重簡易庭收文在案,難謂時效已罹於2 個月之時效期間,是原裁定顯有違誤,應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處分云云。

二、查抗告人係以104 年1 月15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以被移送人於103 年10月9 日2 時許,○○○區○○路○○○ 號(全國加油站)前,以番刀追砍被害人林志容,致被害人受有右臂、右手關節、左手掌、左耳及左大腿等處深度撕裂傷後即逃逸,嗣後主動至中港派出所向員警坦承上情,並扣得番刀1 把,因認被移送人所為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及同法第87條第1 項第1款:「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 千元以下罰鍰:加暴行於人者。」之情形,而移送本院三重簡易庭裁定,於104 年1 月2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收文在案乙節,有該案件移送書及其上本院三重簡易庭收狀戳章

1 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 頁)。參諸前揭抗告意旨,是本院主要審究之點應為社維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時效期間,是否受抗告人另行將被移送人移送檢察官偵辦刑案期間影響,此亦涉及到本案移送行為之處罰性質、社維法之立法目的及其與行政罰法間之關係,茲分述如下:

㈠揆諸社維法規定,本案業已逾2 個月之處罰時效,無時效停止進行之原因與依據:

⒈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 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社維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亦為社維法第38條所明定。是依社維法第38條第1 項本文規定,警察機關如認行為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同時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時,固應移送檢察官偵辦,惟同條但書規定業已明定如該行為應處「罰鍰」時,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逕行處罰,不受該行為是否涉犯刑事法律之影響。則以抗告人主張被移送人所涉違反同法第63條第1 款、第87條第1 款之情形而言,該等條款規定之處罰內容均包含罰鍰,故此部分依社維法第38條但書規定,即不受同條本文之限制,仍應依社維法之規定裁處之,自不生因移送偵辦刑案而有時效停止或中斷之情形,況社維法亦未明文於移送偵辦刑案期間,社維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時效應予停止或中斷等特別規定,自仍應該條項之規定計算處罰時效。

⒉又參被移送人所涉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 款、第87條第1 款

規定之處罰內容,尚有「拘留」之拘束人身自由之處罰類型,準此而言,警察機關固應依社維法第38條本文規定,移送檢察官以刑事法律偵辦,然如前述,綜觀社維法全文,並無任何於移送偵辦刑案期間內應予停止處罰時效之特別規定,移送檢察官偵辦不等同警察機關即失其裁處權,處罰時效當不因此停止或中斷,故抗告意旨執此主張於移送偵辦刑案期間處罰時效因而暫停,顯屬無據,尚非可採。

㈡本案情形無直接適用行政罰法之餘地:

⒈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8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1 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2 項)。前條第2 項之情形,第1 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第3 項)。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1 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第4 項)。」,業已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期間、時效起算時點及時效停止之原因。

⒉惟依行政罰法第1 條、第2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

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可知「拘留」不在行政罰法第1 條、第2 條所規定適用行政罰法之處罰種類,是如欲以社維法第63條第1 款、第87條第1 款對行為人處以拘留之處罰,自無行政罰法之適用。至於行政罰法所規範之處罰類型雖包含「罰鍰」,惟同法第1 條但書即明定,如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特別法之規定。而社維法相較於行政罰法,顯係立法者對於違反社會秩序等行為所制定之特別法,關於處罰程序、時效均有獨立之編章,自應從特別法即社維法之規定。另社維法第63條第1 款、第87條第1 款固同時規定拘留及罰鍰兩種處罰,但法條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而認一部適用社維法,一部適用行政罰法,況正係因上揭規定涉及是否應處以拘留此種拘束人身自由之處罰,立法者才制定社維法並規定移送法院裁處,故不論係從法條解釋、法規體系及立法目的觀之,以抗告人主張被移送人涉嫌違反之上揭社維法規定而論,均應適用社維法,而無行政罰法包括該法第27條、第28條適用之餘地。

㈢縱認社維法處罰係屬行政秩序罰之一種,惟本案情形亦無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3 項規定之餘地:

⒈按刑罰乃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其私人法益之手段,所

加之公法上制裁,其種類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之規定,有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5 種主刑及褫奪公權、沒收2 種從刑(特別刑法有關銷燬、發還、追徵、追繳、財產抵償等規定,仍屬沒收之性質);刑罰復可分為一般刑罰與行政刑罰。前者,通常是就反社會性之犯罪行為,基於防衛社會與矯治教化為目的所施以之制裁;後者,則係基於行政政策上之考量,對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行為,以前揭刑法所定主刑及從刑之刑名加以制裁,此類處罰,均屬刑罰之性質,應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處理之。至行政秩序罰(即狹義之行政罰),乃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本於維持行政秩序之目的,由該管主管機關以刑法刑名以外之方法予以處罰,其種類繁多,常見之拘留、罰鍰、罰役、沒入、勒令歇業、禁止發行、限期改善、勒令恢復原狀等皆屬之。一般刑罰及行政刑罰,屬於法院處斷之權限,由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裁判之。而行政秩序罰科罰之主體,通常為行政機關,僅少數例外,如依社維法規定,影響人民權益較為重大之制裁如拘留及勒令歇業等,始由地方法院之簡易庭裁罰。足見刑罰(包括行政刑罰)與行政秩序罰(狹義之行政罰),二者性質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

267 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則就刑罰與行政秩序罰相較,刑罰除含有對個人財產、自由

之剝奪,其剝奪程度顯較行政秩序罰為高外,尚包括對生命之剝奪,此為行政秩序罰所無,此外,行政秩序罰另含有促進回復應有之公共秩序狀態之特性,故裁罰種類多樣,而有含如勒令歇業、禁止發行、限期改善、勒令恢復原狀等處分。既然行政秩序罰本質即帶有儘速回歸到應有社會秩序狀態之性質,規範行政秩序罰之社維法亦係如此,其於該法條文第1 項即明定以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為其立法目的。復社會秩序維護法多係針對社會秩序減損較輕微之行為而加以處罰,其處罰程度尚輕,警惕成分較重,裁罰之科處及執行自應明快,以符其立法本意。是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 項、第44條、第45條第1 項及第46條第1 項均規定以即時處分及裁定為原則,且於同法第31條、第32條分別明定訊問、處罰之時效期間以2 個月為限,及處罰確定後之執行期間則視處罰種類而定,應於裁處確定日起3 個月或6 個月內執行自明。

⒊又社維法第31條針對違反社維法之行為,明定處罰時效為2

個月,足徵在立法者之觀點,違反社維法之行為因較屬輕微,即應儘速處罰,若逾2 個月之時效期間,原行為人所破壞之社會秩序幾已平復,此時縱加以處分,亦無法達警惕行為人之效用,方規定如此短促之處罰期間,以利其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此時效時間,較諸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一般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為3 年,顯然更為短暫,且2 者時效期間相距甚多,足見社維法確有獨立之時效期間及時效進行方式,況其處罰時效短暫,如尚需待刑事偵查或判決結果始能進行,即無法達成社維法前揭所述快速回復社會秩序之立法目的。是在社維法有其獨立之時效期間計算下,難認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3 項之餘地。

⒋另從法律先後制定期間角度觀察,社維法第31條係80年6 月

29日即社維法制定公布時即訂定,而行政罰法第27條亦係於94年2 月5 日即行政罰法制定公布時即訂定,故行政罰法之關於時效期間等規定,顯公布在社維法生效施行之後,倘若社維法之時效期間及進行應比照行政罰法之規定,亦應修法修訂之,惟迄今均未見社維法對此有任何修訂,益徵社維法確為行政罰法之特別法,其時效期間及進行應適用社維法之規定,不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規定。

三、綜上所述,原審以本案已逾處罰時效期間,不得移送法院,據以諭知被移送人不罰,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陳苑文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