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忠緯選任辯護人 吳祝春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緝字第5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忠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柒年;扣案海洛因柒拾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參玖伍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柒拾參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壹片)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忠緯(綽號阿緯)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命令第1 點第3 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葉冠榮(綽號「小葉」,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犯行,由檢察官發布通緝中)、簡良祐(綽號「美金」,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犯行,由檢察官另案簽分偵辦)及黃永杰(綽號飛狼,其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嗣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目前執行中)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中華民國境內之犯意聯絡,謀議自柬埔寨運輸海洛因來臺。緣陳忠緯與簡良祐係國中時期朋友,簡良祐引介當時失業之陳忠緯與主謀葉冠榮認識,陳忠緯擔心以個人身體為工具運輸海洛因有生命危險,且為避免遭警查獲後之重刑處罰,遂介紹當時失業且經濟狀況不佳之友人黃永杰與葉冠榮、簡良祐認識,渠等先安排黃永杰於民國103 年5 月14日、同年5 月28日、同年6 月10日先後搭機赴柬埔寨,來回機票及停留柬埔寨期間之食宿費用均由葉冠榮支付,簡良祐、陳忠緯則負責聯繫與柬埔寨當地接機、招待事宜,彼此約定倘黃永杰將葉冠榮交付之海洛因以人體夾帶方式成功運輸進入臺灣,並交付予葉冠榮指定之海洛因買家,該買家將給付黃永杰應受領之報酬;謀議既定,黃永杰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冠榮、簡良祐、陳忠緯等人通話或以通訊軟體聯繫,陳忠緯則安排黃永杰於103 年6 月10日搭乘同日上午9 時10分起飛之長榮航空BR-265號班機前往柬埔寨,並由陳忠緯、簡良祐在柬埔寨負責接應前往指定之當地飯店,並招待食宿。103 年6 月12日凌晨0 時許,葉冠榮攜帶已包裝完妥之海洛因70餘包(其中2 包為較大型圓柱狀包裝,其餘均為較小型圓柱狀包裝),前往黃永杰住宿之飯店房間,由黃永杰以吞服方式吞入前開較小型包裝之海洛因71包,另前開較大型包裝之海洛因2 包塞入肛門,將共計73包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396.2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95.86公克)夾藏於黃永杰體內。同日上午9 、10時許,黃永杰乘車前往機場,搭乘同日中午12時45分起飛之長榮航空BR-266號班機返臺,以此方式共同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嗣警方掌握相關情資,鎖定黃永杰疑似有運輸毒品行為,於同日下午5 時許黃永杰入境後,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鑑定許可書,帶同黃永杰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接受身體檢查,之後黃永杰自行排出上開夾藏體內之海洛因73包,警方循線查悉陳忠緯涉案相關事證,10

4 年3 月2 日陳忠緯甫自柬埔寨搭機返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即因通緝而為警逮捕。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正犯互為證人供述對方犯罪之情形)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另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第120 至121 頁),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自承檢察官在偵查時,並無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忠緯固不否認於黃永杰為警查獲前,曾介紹黃永杰予簡良祐認識;103 年6 月10日於柬埔寨KTV 聚會時,簡良祐當面告知伊有關黃永杰要運輸海洛因到臺灣之事,當時黃永杰承認要運輸毒品回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私運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伊並未參與運輸海洛因入境,亦未使用伊所有之微信帳號與黃永杰聯絡;黃永杰是為了減刑才證稱受伊指使運毒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簡良祐與被告係國中時期朋友,103 年1 月初簡良祐得知被告處於失業,遂邀同被告一同至柬埔寨工作,嗣被告於10

3 年4 月底回臺期間與黃永杰至KTV 玩樂,得知黃永杰處於失業,遂介紹黃永杰與簡良祐認識,之後2 人自行聯絡,被告並未參與;103 年6 月10日於柬埔寨,被告搭載簡良祐去機場接黃永杰,之後一起去吃飯唱歌,於KTV 包廂內簡良祐稱其從事毒品生意,黃永杰當場自承在幫忙運毒,被告不敢參與,囿於身處環境,遂虛與委蛇一番,剛開始被告介紹黃永杰去柬埔寨工作時,伊並不知悉簡良祐是要黃永杰運毒,是黃永杰要運毒時才知悉,當時已無法阻止,適同年6 月12日黃永杰返臺被捕,簡良祐轉知被告後,被告表明不願參與,簡良祐遂將被告的錢與手機都拿走,被告帶著護照尋找當地認識之臺商,幫忙該臺商工作,以逃避簡良祐之威脅;黃永杰指控被告可能出於認知上錯誤,誤認被告居中牽線引薦運毒,或誤認被告之引薦使伊遭刑事處罰,因而供出上游減刑或報復心態云云置辯。經查:

㈠103 年6 月12日凌晨0 時許,葉冠榮攜帶已包裝完妥之海洛

因70餘包至黃永杰住宿之飯店房間,由黃永杰以吞服方式吞入小型包裝之海洛因71包,另較大型包裝之海洛因2 包則塞入肛門,以此方式將73包海洛因夾藏於體內,嗣黃永杰搭乘同日中午12時45分起飛之長榮航空BR-266號班機返臺,以此方式共同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業據證人黃永杰於檢察官偵查時、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3 年偵字第17365 號卷第114 至116 頁、本院卷第87、8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X 光片影像影本、黃永杰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及入出境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5頁反面至53頁反面、67、81頁);又自黃永杰體內排放出之圓柱狀包裝粉末73包(合計淨重396.2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95.86公克,純度71.03%),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實驗室103 年7 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可證(見同上偵卷第122 頁),是上開情節,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參與本件運輸及私運海洛因一節,業據證人黃永杰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年輕時開飲料店認識陳忠緯女友,之後透過臉書與陳忠緯再度聯絡,陳忠緯詢問伊是否要到泰國遊玩,並說要幫伊出錢,103 年5 月間伊搭機至金邊(按柬埔寨首都),機票和住宿費是陳忠緯支出,伊在金邊2 天都是陳忠緯帶伊出去玩,後來陳忠緯跟伊說明天就要回去,伊問陳忠緯不是說要去泰國玩且要介紹工作,陳忠緯說等會兒會有一個人跟你說,「小葉」就跑來找伊,是陳忠緯介紹伊認識「小葉」,「小葉」先看伊身分證,先出去後又回來,帶了用5 層保險套包裝的物品,伊覺得是危險物品,「小葉」與陳忠緯要伊把那些東西吞、塞到體內,伊說沒辦法,但他們說他們有槍,也知道伊家地址,陳忠緯拿果汁給伊叫伊吞下那些東西,回國後陳忠緯叫伊去住桃園火車站後面的旅館,伊將體內物品排出後,陳忠緯叫人跟伊聯絡,拿排出的物品並給伊10萬元;伊出國前2 次,陳忠緯都有在柬埔寨出現,一開始「小葉」從機場帶伊入住飯店,陳忠緯看著伊,睡在伊旁邊,帶伊吃飯,拿海洛因給伊吞的是「小葉」;第

2 、3 次「小葉」都是透過陳忠緯與伊聯繫;第3 次(按即本件103 年6 月10日出境至柬埔寨)一開始是「小葉」打電話叫伊去柬埔寨,伊沒有答應,後來陳忠緯打電話叫伊再去,伊也沒有答應,之後「美金」傳LINE說機票已經買好,並說這一次運完就放過伊;103 年6 月12日凌晨0 時至1 時許,「小葉」自己帶海洛因過來飯店,「小葉」叫伊配水吞食海洛因及塞到肛門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14 至116 頁、 199至200 頁);證人黃永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陳忠緯說要帶伊去泰國玩,說有一個工作要去面試,可以順便去玩不用機票錢,103 年5 月伊過去後才發現不是泰國而是柬埔寨,伊是拿護照去櫃檯check in,櫃檯就給伊機票,伊不了解機票上寫的地名,也不知道金邊在哪裡;到金邊前2 天是陳忠緯帶伊去玩,回到飯店後葉冠榮就出現,要伊吞保險套包裹的海洛因,葉冠榮說不吞不行,葉冠榮扣住伊護照、身分證,說他們有槍,伊很擔心就吞了;當葉冠榮說要夾帶毒品時,陳忠緯在場,也有聽到;之前伊有跟陳忠緯說不要,陳忠緯暗示伊說不行,這是第一次伊到柬埔寨時陳忠緯在伊住的飯店說的,是在葉冠榮第一次逼伊吞東西之前;回臺後葉冠榮、陳忠緯都有打電話問伊東西有無排出來,前2 次伊都有拿到報酬;伊是103 年6 月10日搭長榮班機到柬埔寨,出發前伊在醫院,陳忠緯有打電話給伊,說葉冠榮叫伊過去,伊表示沒有辦法要照顧奶奶,之後葉冠榮打電話給伊,叫伊一定要過去,到柬埔寨後是陳忠緯、「美金」到機場接機;伊到柬埔寨後是陳忠緯叫伊用微信(按即「We Chat 」係中國大陸公司開發之即時通訊軟體,可使用智慧型手機或電腦網頁進行視訊通話)與他聯繫,偵卷第27頁反面編號22、23、24微信上所顯示「騎豬撞電線桿」就是陳忠緯;當葉冠榮跟伊講完後,陳忠緯就傳航班的時間、日期給伊;5 月16日至20日前後帳號名稱「燈火闌珊處」應該是陳忠緯,他是最常跟伊聯絡;陳忠緯於103 年5 月17日以柬埔寨電話打電話詢問伊有無排出來,但沒有明白說是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反面、91、92、94頁正反面),復有黃永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騎豬撞電線桿」於103 年 6月9 日之簡訊內容「(騎豬撞電線桿(下稱A ):快來找我)(黃永杰(下稱B ):這次更快,幹)(A :欸你哪時候要來找我玩)(B :現在醫院)(A :無聊拉)(B :他叫我明天,因為我星期四就要回來)(A 我晚上看怎麼樣跟你說,我要先安排一下,等我消息)(B :我車票叫人買好了,行裡(係行李之誤繕)叫人帶來醫院給我了,我星期四就要回來)(A :航CI861 7:30-9:50 飛金邊第1 航廈)」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27-1頁),被告之辯護人亦不否認「燈火闌珊處」、「騎豬撞電線桿」為被告使用之微信帳號(見本院卷第121 頁),復參酌黃永杰確實於103 年5 月14日、5 月28日、6 月10日均出境前往柬埔寨,僅停留2 至3 日即再入境臺灣(見同上偵卷第81頁),足認被告確實參與安排黃永杰搭機前往柬埔寨事宜,嗣黃永杰到柬埔寨後亦由被告及簡良祐負責招待,再參以被告於黃永杰返臺後打電話關切海洛因是否順利排出等節,堪認被告對於黃永杰103 年 6月10日前往柬埔寨目的在於2 日後即103 年6 月12日以人體夾藏方式運輸葉冠榮所交付海洛因入境臺灣之犯罪情節,心知肚明;又被告自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均稱其與黃永杰並無仇怨,且係國中時期就認識的朋友等語(見104 年偵緝字第591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7、第65頁反面,本院卷第11頁反面),證人黃永杰自無甘冒偽證罪處罰而惡意誣指被告參與運毒之必要,況且本次運輸海洛因之數量將近400 公克,市價不斐,葉冠榮等人倘非透過被告之居間仲介,因而對黃永杰產生相當之信任基礎,豈有放心將昂貴之海洛因交付黃永杰夾帶之可能,被告空言辯稱其僅單純介紹黃永杰認識葉冠榮、簡良祐,未參與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云云,顯不足採。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稱黃永杰係出於認知上錯誤,誤認被告居中

牽線或誤認被告介紹工作致其遭刑事處罰,基於報復心態,為獲供出上游減刑之優惠,而為上開不實證述云云。惟查,綜觀被告前後供述可知,其顯然並未介紹任何工作予黃永杰,更遑論具體工作內容或薪資,已與常情未合;又當檢察官質問被告為何是黃永杰吞保險套而不是你,其竟稱「我認識簡良祐比較久,簡良祐叫我不要吞,就叫黃永杰吞」,並承認其共同運輸毒品等情(見同上偵卷第19頁),益徵被告確實以介紹工作面試為由,免費來回機票、招待住宿誘使黃永杰出境至柬埔寨,當黃永杰搭機至金邊後,利用其對環境之陌生,加上重利誘惑,因而願意鋌而走險參與運送海洛因,蓋運輸毒品將面臨重罪極刑,犯罪手段往往具高度隱蔽性,並嚴密分工,運毒集團實無可能將毒品交付毫不知情之「交通」,因而喪失對毒品運送過程之掌握;相對於黃永杰而言,被告顯然與運毒集團首腦關係更為緊密,更甚者,依證人黃永杰前揭證述,被告於黃永杰入境後關切、追蹤是否順利排出毒品之情節,被告事後辯稱直至運毒當日才知悉黃永杰要運毒云云,自無可採。再查黃永杰於103 年6 月14日到案時於律師陪同下,於15名嫌疑人照片中逐一指出「小葉」、「美金」、「小緯」等人(見同上偵卷第14、22、22之1 頁),倘僅係為獲減刑之優惠,大可供出毒品來源係主謀葉冠榮提供即可,實無須誣指被告而獲減刑,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須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以當時被告、葉冠榮、簡良祐等人均滯留海外,實無緝獲可能,迄至法院審理終結黃永杰實際亦未受此規定之減刑優惠,有各該判決在卷可參,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㈣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次按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各行為人之間若基於共同之犯意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標的物(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之目的地者,亦包括的認其各階段之「運輸」行為,均在運輸毒品罪之內,而各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明知介紹黃永杰至金邊之目的在於運輸海洛因入境臺灣,仍居間仲介,負責聯繫、接機、安排食宿,進而與葉冠榮、簡良祐、黃永杰間,彼此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進而相互分工合作,顯有完成本件自國外將海洛因運輸進入臺灣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縱被告並非直接接觸、運送海洛因之人,然其基於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就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直接犯意聯絡,仍構成共同正犯,被告之辯護人稱被告僅係幫助犯云云,自非可取。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葉冠榮、簡良祐、黃永杰共同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

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599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海洛因已透過黃永杰以人體夾藏自柬埔寨運抵我國境內,核被告陳忠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葉冠榮、簡良祐、黃永杰共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忠緯與葉冠榮、簡良祐、黃永杰間,就上開運輸、私

運海洛因入境,各有前述事前謀議、事中分工,並相互利用他方行為,以達成其等犯罪之共同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

所稱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共同運輸將近400 公克海洛因入境,助長毒品氾濫,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原應予嚴懲,然考量上開毒品運抵入境後即遭查獲,而未流入市面,幸未造成重大且不可彌補之損害;再衡量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地位係居間仲介,然黃永杰運輸本案海洛因進口前,僅單純為被告友人,與葉冠榮、簡良祐並不相識,更無任何信賴基礎,倘非透過被告居間聯繫,以介紹工作免費招待出國旅遊為餌,說服黃永杰出境至柬埔寨,並促使主謀者將貨稀價昂之海洛因交付黃永杰,安排航班、接機及招待黃永杰等行為,黃永杰斷無機會參與本件運毒,被告所為並非僅提供助力之次要角色,其地位並不亞於運毒「交通」角色之黃永杰,所為尤不應輕縱,然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犯後否認參與販毒,然惡性究不如居於幕後真正主要策劃指使之葉冠榮,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之具體犯罪情節、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及再社會化預期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縱處以法定最輕刑度即無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海洛因為極易上癮且戒斷症狀非常痛苦之毒品,施用

海洛因之人無不傾家蕩產,甚或不惜竊盜、搶奪以獲取更多金錢購毒,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本件被告共同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寡,兼衡其於本案負責居間仲介角色,安排航班、接機及招待之涉案情節;夾藏運送之海洛因運抵我國境內旋遭查獲,尚未散布流通,所生危害尚非至鉅;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運毒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海洛因73包(驗餘淨重合計395.86公克),係被告共同

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73包之外包裝73只,係共同正犯葉冠榮所有,用以包裹運輸,防止海洛因受潮、毀壞,並便於藏匿之物,而扣案之行動電話

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 片),則係黃永杰所有,供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黃永杰於另案供承明確,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曾以「騎豬撞電線桿」聯繫本件運毒事宜,惟被告否認犯罪,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特定之電腦或智慧型手機傳送微信訊息予黃永杰,亦無法證明該等電腦或手機係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楊璧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