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峻廷選任辯護人 張馻哲律師被 告 陳威旭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峻廷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貳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陳威旭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貳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葉峻廷因強盜殺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葉峻廷涉犯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殺人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葉峻廷涉犯之罪屬重罪(即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予以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處分被告葉峻廷自104 年9月2 日起予以羈押在案。又被告陳威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04 年9 月2 日訊問後,認被告陳威旭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陳威旭涉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予以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處分被告陳威旭自104 年9 月2 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葉峻廷、陳威旭之羈押期間均即將屆滿,查:㈠被告葉峻廷經本院訊問後,對被訴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參
酌證人阮修建、洪東林之證述、被告陳威旭之供述,以及現場採證照片、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7 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7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4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葉峻廷犯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殺人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葉峻廷涉犯之罪屬重罪(即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葉峻廷犯案後避居旅館、他人住處,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被告葉峻廷之強盜殺人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本院斟酌全情認被告葉峻廷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實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可得取代。今羈押期限將屆,被告葉峻廷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葉峻廷自104 年12月2 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陳威旭經本院訊問後,對被訴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參
酌被告葉峻廷之證述及供述,以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資料查詢、扣案電子磅秤2台、分裝勺1 支、分裝袋2 包、警察職務報告書等證據,堪認被告陳威旭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使犯人隱避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陳威旭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即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件被告陳威旭有逃避警察調查之情形,又前有經協尋到案之紀錄,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被告陳威旭本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使犯人隱避犯行,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影響,本院斟酌全情認被告陳威旭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實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可得取代。今羈押期限將屆,被告陳威旭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3 款之規定,裁定被告陳威旭自104 年12月2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胡佩芬法 官 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苡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