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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盈真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 律師

黃鈺淳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0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盈真殺人,處有期徒刑壹拾貳年。扣案水果刀壹支(土黃色刀柄)沒收。

事 實

一、潘盈真與張OO為男女朋友,兩人並共同居住於潘盈真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3 室租處(該樓層係區分為3間套房,潘盈真所承租之3 室為樓層大門入口方向左邊之套房),渠2 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04 年8 月7 日晚間,潘盈真與張OO因故發生爭執,引起張OO心生不悅,張OO乃自行收拾行李欲離開上址同居之租處,並將行李搬至該址1 樓,潘盈真欲將張OO之行李搬回,亦遭張OO嚴厲拒絕,雙方緊張關係遽昇,不滿情緒高漲;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張OO步出上址租處門外,將行離去,潘盈真見張OO堅持離開,毫無轉圜餘地,乃先自上址租處廚房之置物櫃內取出其所有之水果刀2 支(其中1 支為土黃色刀柄,另一支為黑色刀柄),握持於左手處,隨後步出上址租處,與張OO在該租處門外繼續爭執,雙方一言不合,潘盈真於衝動情緒失控之下,竟萌殺人之犯意,以右手反握上開土黃色刀柄之水果刀(刀刃部長約10公分),乘兩人面對面、張OO猝不及防之際,持該水果刀朝張OO左前胸(距頭頂34至36公分、中線左側3 公分處)猛刺1 刀,創徑經左側第2 肋間軟組織貫穿升主動脈,刺到第6 胸椎體左側,深度約12公分;潘盈真見張OO因左胸遭刺而倒地後,即先走回上址租處屋內,將前開2 支水果刀均置於廁所馬桶內,復再行回到張OO倒地處,發現張OO已傷重流血不止,潘盈真知大錯已鑄成,乃以行動電話撥打119 呼叫消防局救護人員前來,將倒地之張OO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救,惟張OO經急救後,仍因左前胸壁遭上開水果刀之銳器刺傷,造成主動脈破裂出血、心包囊填塞積血(約50毫升)、大量左側血胸(約2,000 毫升血塊血水殘留)和左肺塌陷,引起低血容性休克、呼吸衰竭,而於翌日(即104年8 月8 日)凌晨0 時19分許停止急救宣告不治死亡。潘盈真於行為後,在其前述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接獲消防局轉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張OO係遭其所持之水果刀刺及左胸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為警當場扣得上址租處廁所馬桶內之前述水果刀2 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下述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潘盈真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4 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至第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下述所有證據方法(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固坦承與被害人張OO為男女朋友,2 人並同居於上址租處,其與被害人於本件案發當晚,2 人確因故發生爭執,被害人並自行整理行李欲行離去,其於爭執過程中,確有自廚房置物櫃取出扣案水果刀2 支,而在該租處門外與被害人面對面,之後被害人亦確係遭其反握於右手之土黃色刀柄水果刀刺入左前胸,造成被害人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當天晚上是颱風夜,伊與張OO訂了披薩要去拿,出發前張OO問伊有要一起去拿嗎,伊回說不然是你要去拿嗎,張OO問說妳不陪我去喔,之後張OO就說外面風雨那麼大,他一個人去就好了,拿回來後張OO就把披薩丟在陽台,伊嚇一跳,坐在旁邊,張OO過來摸伊,伊叫張OO不要摸伊,說伊會覺得很噁心,可能是張OO因此就不高興,之後伊自己到樓下想要冷靜一下,後來張OO就自己拿行李下來,伊要把張OO的行李拿回樓上,張OO不讓伊拿,說不要伊碰他的東西,還動手推伊,伊跟張OO有進進出出該租處,後來張OO又走出去,伊很急不知道要怎麼辦,就拿兩把水果刀出去,在門外跟張OO說:「你不要走,我不能沒有你,你走了我會傷害自己」,伊左右手各反握1 支水果刀,並拿水果刀壓著自己的手,要刺自己的手,此時張OO跟伊說:「妳不要傷害妳自己,如果要傷害妳自己,那就傷害我好了」,伊與張OO是面對面,張OO就用雙手抓住伊雙手手腕,因為張OO是左撇子,左手力氣很大,張OO左手抓住伊右手手腕,就往自己身上刺,伊有抵抗往後拉,不讓刀子刺到張OO,但張OO左手力氣太大,伊抵抗不了,伊右手反握的土黃色刀柄水果刀就刺進張OO左前胸,刀子刺進去之後,張OO很大力甩開伊的手,刀子還在伊手上,張OO就倒在地上,伊擔心家裡養的貓來舔張OO流的血會感染,或是貓碰到刀子會受傷,所以伊先去將兩把水果刀放在屋內廁所馬桶裡,伊出來查看張OO,張OO一直在流血,伊有幫張OO止血,及撥打119 叫救護車來;本件案發當時的情形,是張OO握住伊右手手腕,用力將伊右手反握的水果刀刺進張OO自己左前胸,因而造成張OO死亡的結果,伊並沒有殺害張OO的犯意及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兩人並共同居住於被告所承租上

址租處;104 年8 月7 日晚間,被告與被害人因故發生爭執,引起被害人心生不悅,被害人乃自行收拾行李欲離開上址租處,並將行李搬至該址1 樓,被告欲將被害人之行李搬回,亦遭被害人嚴厲拒絕,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被害人步出上址租處門外,將行離去,被告則自上址租處廚房之置物櫃內取出其所有之水果刀2 支(其中1 支為土黃色刀柄,另一支為黑色刀柄),隨後步出上址租處,與被害人在該租處門外面對面,旋即發生被告右手反握之土黃色刀柄水果刀(刀刃部長約10公分)刺入被害人左前胸之情,被告於事發後,先走回租處屋內,將上開水果刀2 支均置於租處廁所馬桶內,再回到被害人倒地處,之後並以行動電話撥打119 呼叫消防局救護人員前來,將倒地之被害人送往臺大醫院急救等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明確,並有案發現場照片、被害人送醫後外觀傷部照片、被害人所著衣物照片計39幀(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相字第1030號偵查卷宗【下稱相驗卷】第33至第52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計29幀(見相驗卷第54至第68頁;該監視器係設置於上址租處樓層大門入口方向之左上方牆面,大部分拍攝範圍均遭開啟之樓層大門遮蔽)、被告模擬當時反握水果刀示意照片2 幀(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056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20、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 份(含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041675049號鑑驗書;見偵查卷第140 至第203 頁)等在卷可稽,及前述水果刀2 支扣案可資佐證,自均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被害人確因遭被告所持水果刀刺入左前胸(距頭頂34至36公分、中線左側3 公分處),創徑經左側第2 肋間軟組織貫穿升主動脈,刺到第6 胸椎體左側,深度約12公分,方向由前往後、由上往下、由左往右,造成主動脈破裂出血、心包囊填塞積血(約50毫升)、大量左側血胸(約2,00

0 毫升血塊血水殘留)和左肺塌陷,引起低血容性休克、呼吸衰竭,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4 年8 月8 日凌晨0 時19分許停止急救宣告不治死亡,此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無訛,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相驗卷第2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71至第72頁)、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74至第80頁)、勘驗筆錄(見相驗卷第80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9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9 月4 日法醫理字第1040004166號函檢附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各1 份(見相驗卷第87至第97頁)等在卷可憑,自亦堪認屬實。從而,本件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時、地,因故發生爭執,被告自租處取出水果刀2 支帶往門外,與被害人面對面,被害人嗣遭被告右手所持之土黃色刀柄水果刀刺入左前胸,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等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當時因張OO整理行李要離開,伊見張OO走出去

,不知道要怎麼辦,伊就拿兩把水果刀出去,在門外跟張OO說:「你不要走,我不能沒有你,你走了我會傷害自己」,伊左右手各反握1 支水果刀,並拿水果刀壓著自己的手,要刺自己的手,此時張OO跟伊說:「妳不要傷害妳自己,如果要傷害妳自己,那就傷害我好了」,伊與張OO是面對面,張OO就用雙手抓住伊雙手手腕,因為張OO是左撇子,左手力氣很大,張OO左手抓住伊右手手腕,就往自己身上刺,伊有抵抗往後拉,不讓刀子刺到張OO,但張OO左手力氣太大,伊抵抗不了,伊右手反握的土黃色刀柄水果刀就刺進張OO左前胸;本件是張OO握住伊右手手腕,用力將伊右手反握的水果刀刺進張OO自己左前胸,並非伊持水果刀刺張OO云云。惟查,本件案發當晚,被告與被害人因故發生爭執,被害人負氣整理行李欲離開2 人同居之處所,更嚴厲拒絕被告將被害人之行李搬回租處,此詳前述,且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害人於案發前,有丟擲衣物、全然不理會被告拉扯等明確表達憤怒之舉動(見相驗卷第54頁照片編號1 、編號2 ),顯見被害人於爭吵當時,對於被告已是不滿情緒高漲,且離去之意甚為堅定,於此情形下,倘被告仍以持刀自殘之不理性方式要脅被害人不得離開,被害人於盛怒情緒下,面對被告此等不可理喻之舉動,是否會驟然轉變其原先之憤怒、不滿情緒,改而以「妳不要傷害妳自己,如果要傷害妳自己,那就傷害我好了」之柔情訴求方式相對待,此已顯有疑問;況且,縱被害人當時確擔心被告果真持刀自殘,衡情被害人以其力氣上之優勢抓住被告雙手手腕、阻止被告持刀自我傷害,即已達其目的,被害人實無可能、亦無必要於阻止被告自殘當下,反使勁將被告右手握持之水果刀拉向自己,朝自己身體刺入,更遑論被害人當時無論係於何種情緒之作用下,均斷無可能萌生欲致自己於死地之想法,此等情形下,被害人豈會有將被告右手握持之水果刀朝自己「要害處」之左前胸刺入之舉?又被告於偵、審中,迭次自稱被害人以左手抓住被告右手手腕,將被告握在右手之水果刀往被害人自己身上刺時,被告有抵抗、往後拉,不讓刀子刺到被害人等情(見偵查卷第25頁之聲請羈押訊問筆錄、第34頁之訊問筆錄、第47頁之訊問筆錄、本院104 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第3頁),依被告前開所述,顯見被告當時亦有意避免所持水果刀刺傷被害人,然倘被告確欲避免被害人遭其握持於右手之水果刀刺傷,衡情被告可採取最迅速、直接、有效之方式,自係鬆開其握持水果刀之右手手掌(被告自承被害人當時係抓住其手腕,並未抓住其手掌),讓水果刀自然掉落地面即可,又豈有仍緊握水果刀不放,任令被害人借由其手將牢握之水果刀刺入自己身體之理?再者,被告於被害人遭水果刀刺入倒地後,並未第一時間先就地查看被害人傷勢並進行救護,而係先返回租處屋內,將其所持前述水果刀2 支均放置於廁所馬桶內,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按(見相驗卷第58至第60頁之照片編號9 至編號14),被告並辯稱:張OO抓住伊右手將水果刀刺入自己身體之後,很大力甩開伊的手,刀子還在伊手上,張OO就倒在地上,伊擔心家裡養的貓來舔張OO流的血會感染,或是貓碰到刀子會受傷,所以伊才先將兩把水果刀放回屋內廁所馬桶裡云云;惟查,倘如被告所辯,被害人係因被告以持刀自殘方式要脅不得離開,被害人為阻止被告果真持刀自殘,始以手抓住被告雙手手腕,甚至不惜進而握持被告右手腕將水果刀刺入自己身體而倒地,被告在現場經歷前開過程,對於因其欲持刀自殘之不理性舉動,造成被害人為避免其自殘而反遭水果刀刺傷倒地此一非其所預見之結果,其當下內心必定充滿愧疚、不捨、惶恐、擔憂之情,而必會第一時間上前查看、確認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有無立即施以救護之必要,焉有可能竟尚有餘暇思及家中所養之貓是否會遭刀具劃傷,而置已倒地之被害人於不顧,先返回屋內將刀具置於馬桶內之理?此莫非被告將貓之安危,視為較已受傷倒地之被害人安危更為重要?被告所辯情節,顯與常情迥違,自無足採。次查,本件刺入被害人左前胸之土黃色刀柄水果刀,其刀刃部長度約10公分,此有扣案該水果刀1 支,及卷附該水果刀照片2幀可按(見偵查卷第190 、191 頁照片170 、171 所示),而被害人左前胸遭該土黃色刀柄水果刀刺入所造成之刺傷深度,則深達約12公分,有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可憑,亦即被害人遭該土黃色刀柄水果刀刺入之傷口深度,猶較該水果刀之刀刃長度更長,足見該水果刀於刺入被害人左前胸之際,必係經施加一定強度之力道,將該刀具頂進被害人胸壁,方會造成如此深度之傷口(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亦同此認定;見相驗卷第97頁);倘依被告所辯,該水果刀係由被告以右手反握,再經被害人以左手抓住被告右手手腕,而將該水果刀刺入被害人自己之左前胸,以力學角度而言,該水果刀並非由被害人直接握持,而係被害人透過以抓住被告右手手腕方式間接支配,縱使被害人確有施以一定力量握持被告右手腕而將該水果刀朝自己左前胸刺入(此部分情節不合情理之處,已見前述,且此施加之力量於被害人並無意致自己於死地之主觀心態下,其力道亦不可能甚強),該水果刀在刺入方向之力道,必定遠弱於被害人握持被告右手手腕所直接施加之力道,加以被告自稱其當時有抵抗、往後拉不讓水果刀刺到被害人等情(詳前述),則該水果刀刺入被害人左前胸之力道,必定再為被告此等抵抗、往後拉之反向作用力所抵銷而更形減弱,於此情況下,該水果刀刺入被害人左前胸之實際力道,實不可能甚強,然該水果刀最終刺入被害人左前胸之力道,竟能造成深度猶較水果刀刀刃長度更長出約2 公分之傷口,此誠屬難以想像之事,無從為合理之解釋;且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曾柏元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後陳述以:若依照被告所辯情節,被害人與被告係面對面,由被害人以其慣用之左手握持被告反握水果刀之右手,高舉刺入被害人自己之左前胸,固確亦有可能造成本件被害人所受由前往後、由上往下、由左往右之創徑方向,惟被害人係拉被告的手往自己身上刺入,畢竟是透過另一人所握住的刀具,其間一定有一個往回拉的阻力,傷口不會這麼深,要一刀就刺入胸腔12公分,刀尖刺入第6 胸椎才停住,較不可能等語(見本院104 年12月7 日審判筆錄第7 至第9 頁),亦足認被告所辯情節,與被害人所受傷勢之實際情況,顯不相合致。徵以本件案發後,為警自被害人左、右手所採集之檢體經進行DN

A 型別鑑定後,僅檢出與被害人相同之男性DNA-STR 型別,未檢出被害人以外之型別,此亦有卷附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041675049號鑑驗書鑑定結論可稽(見偵查卷第202-1 頁鑑定結論6.所載),難認被害人於遭刺前確有被告所辯「以雙手抓住被告雙手手腕,並以左手用力將被告右手反握之水果刀刺入自己身體」之情。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亦與本件客觀事證不相核致,無從信實。

㈢本件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時、地,因故發生爭執,被告自租

處取出水果刀2 支帶往門外,與被害人面對面,被害人嗣遭被告右手所持之土黃色刀柄水果刀刺入左前胸,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此詳前述;而被告辯稱:本件案發當時的情形,是張OO握住伊右手手腕,用力將伊右手反握的水果刀刺進張OO自己左前胸云云,非但與常情相違,亦與客觀事證不符,顯無可採,此亦見前述。參諸被告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而取出水果刀2 支帶往門外,與被害人面對面,且被害人遭該土黃色刀柄水果刀刺入左前胸之力道甚強,造成深度猶較該水果刀刀刃長度長出約2 公分之傷口,以當時環境而言,除係遭他人以面對面、由該他人右手持該水果刀高舉猛力刺下之方式所為外,實無其他之可能性,徵以被告見被害人左前胸遭水果刀刺入後,竟未於第一時間先採取查看、確認被害人傷勢等救護作為,反先行返回屋內將涉案之水果刀置於廁所馬桶內,此顯與目睹意外事故發生後之正常反應相違;綜觀全盤上情,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右手握持之土黃色刀柄水果刀,確係被告基於其犯罪之故意,持該水果刀刺入被害人左前胸之事實,堪以認定。次查,人體之左胸為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及主動脈之所在位置,屬人體之要害部位,而水果刀屬尖銳之刃器,以水果刀猛力刺入人體之左前胸,將傷及重要臟器、主動脈而引發致命之結果,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竟持水果刀猛力刺入被害人之左前胸處,且刺入之深度達12公分深,顯見被告於行為時,確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故意,甚屬灼然。

㈣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⒈依據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現場勘察照片(見偵查卷第178 頁照片121 )所示,案發後被告之左手前臂近手腕處確有刀傷,足見被告當時確有持刀抵住左手腕處欲割腕之自殘行為,被告持刀目的自始即為自殘,並非出於傷害或殺害被害人之意;⒉被告與被害人間存有身材、力量等先天性體格上差異,被告身材嬌小、體型單薄,被害人則身材壯碩,力氣大於被告,被告倘欲於爭執中殺害被害人,以渠2 人此等先天上身材、力量之差異,亦不可能順遂其意;⒊被告本件案發後移送地檢署,經法醫師(檢驗員)當庭勘驗被告身體狀況,發現被告有「右前臂前部2x2 公分瘀痕、左前臂前部1.5 公分抓痕」,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診斷書1 份可稽(見相驗卷第70頁),亦足見當時被告與被害人爭吵後,被告確有遭被害人抓住雙手,方會有上開之瘀痕及抓痕,被告所辯情節應非虛妄等情。惟查:⒈觀諸前揭現場勘察照片,固可見被告於拍照當時確於左前臂近手腕處內側有疑似刀劃傷之傷痕,然此項傷痕是否確為被告所辯其與被害人爭執時,持刀欲行自殘所造成者,已非無疑問;況且,縱使被告當時持扣案水果刀2 支追出門外之目的,確係在以自殘方式要脅被害人不得離去,且被告亦確有持刀輕微劃傷左手腕之行為,然本件後續之發展,絕非如被告所辯「被害人跟被告說:妳不要傷害妳自己,如果要傷害妳自己,那就傷害我好了」、「被害人握住被告右手手腕,用力將被告右手反握的水果刀刺進被害人自己左前胸」等情節,而係被告以右手反握水果刀,將水果刀刺入被害人左前胸,此業經本院詳論如上,是上開事證,尚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⒉被告與被害人固存有男女先天性之身材、體型、氣力等差異性,以雙方相互攻擊之場合而言,被害人確較佔有優勢,然本件被告係於與被害人爭執過程中,持水果刀刺向被害人,被害人事先未必知悉、預料被告會有持刀攻擊之舉動,因而對於被告未存有任何戒心,被告利用被害人疏於防備之際,出其不意以右手握持水果刀刺向被害人,被害人於猝不及防之情況下,遭被告一刀刺入左胸口,此並非難以想像之事(甚者不能排除被告先持刀表示欲行自殘,未獲被害人理會,被告始萌生殺意,突持原欲自殘所用之水果刀刺向被害人之可能性),於此情形下,顯難以被告身材、體型、氣力等方面劣於被害人,即認被告無遂其持刀殺害被害人行為之可能性,⒊觀諸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診斷書所載,固可認被告當時確驗得「右前臂前部2x2 公分瘀痕、左前臂前部1.5 公分抓痕」之情,然此等傷勢是否確如被告所辯,係被害人於爭執過程中抓住其雙手所造成,尚非無疑;且本件案發後自被害人左、右手所採集之檢體,經鑑定後僅檢出被害人個人之DNA-ST

R 型別,並未檢出其他型別,此詳前述,亦難認被害人於當時爭執過程中,確有以雙手用力抓握被告雙手之情;被告上開瘀痕、抓痕之造成緣由既屬不明,自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被告與被害人為一對愛侶

,兩人雖偶有爭吵,然僅屬情侶間之通常爭執,被告從未曾出言欲殺害被害人;被告與被害人交往後,感情甚佳,並無萌生或驟生殺人動機之可能,倘被告與被害人勢同水火,恨不得殺死對方,何來同居之可能?甚者,被告與被害人已共同規劃未來人生,並已決定共同前往南投日月潭附近之飯店應徵工作,可見被告與被害人有心共組家庭,不至有將對方視為仇人、欲殺之而後快之殺意;被告先前與被害人爭吵時,爭吵過程中被告亦曾以死相脅,故被告辯稱案發當時有持刀自殘之情,並非子虛之詞;況倘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之意,理應於案發後隱瞞殺人事實,立即清理現場,進而將被害人屍體處理乾淨,然被告係於案發後,立即撥打119 求救,足徵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等情,並提出被告與被害人先前之生活照片數幀(見本院卷第94至第103 頁)、被害人先前之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貼文1 篇(見本院卷附被證二)、被告與被害人先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訊息列印資料1 份(見本院卷附被證三)等為憑。惟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間發生爭執之緣由,是否確係如被告所稱僅因被害人不滿被告未於颱風夜一同外出拿披薩、被告對於被害人示好之舉動反應冷淡等細故,抑或另尚存有被告所不願透露之實際原因,此部分因乏可資調查之事證,固已無從斷定,然可確定者,本件係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時因故發生爭執,被害人負氣執意離去,被告於爭執間,因情緒失控、一時衝動之下,而為本件犯行,並非被告對於被害人積怨已深、有意謀害被害人,而經被告事前刻意之規劃、安排或設計所致者,此等因一方一時衝動情緒下所發生之突發性攻擊事件,與雙方先前感情是否融洽、有無共同之未來生活規劃等節,實無何直接而必然之關聯性;又被告先前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之場合中,被告是否曾以自殘相脅,乃至於本件案發時,被告有無持刀自殘之情,均與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生何等影響,理由同見前述;至被告見被害人遭刺倒地後,縱有撥打電話招呼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之行為,然此充其量僅能評價為被告於行為「後」,發現大錯已鑄成,欲避免被害人當場死亡,而為之補救行為,尚與被告行為「當時」確有致被害人於死故意之認定不生影響,且被害人經送醫急救,既仍因受傷嚴重不治死亡,被告此部所採取之補救行為,自仍無解於其殺人既遂罪責之成立。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另被告前於偵查中,聲請向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

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函調被告於該院精神科之就診紀錄、病歷資料,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調取被告先前自殺備案紀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聲請本院向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下稱永和耕莘醫院)調取被告自101 年起之病歷紀錄,均欲證明被告確有自傷、自殺之前例;經本院於審理期間,分別向上開醫院、分局調取前揭資料後,發現被告於台北慈濟醫院僅有婦產科、神經科之就診紀錄,並無精神科之就診紀錄,且經永和分局轄區派出所調閱相關報案系統資料,均無接獲被告有自殺、自傷等備案紀錄,而被告於永和耕莘醫院就診紀錄,其中與外傷有關者,僅有102 年11月8 日、104 年5 月11日之2 次急診外科就診紀錄,而該2 次急診,分別係被告主訴「被男友打」、「被同居男友咬傷」,並無被告自殺、自傷之紀錄,此有台北慈濟醫院104 年11月2 日函文及檢送之被告病歷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53至第64頁)、永和分局

104 年12月9 日函文1 紙(見本院卷第157 頁)、永和耕莘醫院104 年12月2 日函文及檢送之被告就醫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111 至第130 頁)等在卷可按;從而,此部分之事證,亦無從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確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故意,客觀

上亦確有持水果刀猛力刺入被害人左前胸之殺人行為,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第1 項之殺人罪。被告與被害人於本件案發時為男女朋友,兩人並共同居住於被告所承租上址租處,渠2 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於被害人故意為本件殺人之犯罪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在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接獲消防局轉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被害人係遭其所持之水果刀刺及左胸之事實而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1 紙(見相驗卷第25頁)、被告104 年8 月8 日調查筆錄1 份(見相驗卷第3 至第5 頁)等存卷可考,雖被告於其後之偵、審程序中否認其有殺害被害人之行為,然此等對於行為法律責任之爭執,尚不影響於被告本件犯行仍成立自首之認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為男女朋友,兩人間具有一定之情份,被告遇與被害人發生本件爭執,未思自我克制,以理性、平和之方式化解紛爭,反任隨衝動情緒之驅使而犯下本件重大犯行,足徵其對於法律秩序及被害人生命法益之漠視心態,且被害人正值青壯階段,正欲展開探索豐富生命體驗之旅程,竟因被告一時情緒性之行為而就此人生落幕,令人不勝唏噓,對於被害人家屬亦造成鉅大之打擊,兼衡被告之素行非惡、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手段、犯後雖坦承部分情節,惟仍避重就輕、意圖卸責之犯後態度,及依本院審理期間所見,被告對於被害人確存有真實之感情與眷戀,其對於因自己一時衝動之行為而肇致本件無可挽回之悲劇結果,必亦悔恨交集,而被告除須承受被害人因自己之行為而殞命之結果,尚須面對國家嚴刑峻罰之制裁,其內心之矛盾與煎熬實不難想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土黃色刀柄水果刀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黑色刀柄水果刀1 支,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直接之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62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連思藩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法□官 方鴻愷□□□□□□□□□□□□□□□□□□法□官 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聖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裁判日期:201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