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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7號

104年度訴字第1168號105年度訴字第5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盟宗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

吳品嫺律師被 告 江倩雯選任辯護人 陸正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周志勳律師被 告 李清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被 告 賴朝陽選任辯護人 謝新平律師被 告 李振儀被 告 丁美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17898 號、第17899 號、第18157 號、第20642號、第21574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5379號、第5380號、第5161號、第5162號、第5957號、第5598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381號、105 年度偵字第4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盟宗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二、二

十五、二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至九、

二十四、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倩雯犯如附表壹編號二、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二、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

李清安犯如附表壹編號九、附表肆、附表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九、附表肆、附表伍「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如附表壹編號九、附表肆、附表伍編號二所示之罪(共玖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陸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陸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朝陽犯如附表壹編號十、十一①、③、④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十、十一①、③、④「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如附表壹編號十、十一①、③所示之罪(共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柒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柒編號一、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振儀犯如附表壹編號十一②、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十一②、⑤「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丁美鳳犯如附表壹編號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十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賴朝陽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許盟宗、江倩雯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許盟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2 月10日下午10時前某時,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微信」與胡絲琳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再於同日下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統一超商外,以新臺幣(下同)1 萬1,

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

1 兩【即37.5公克】,追加起訴書誤載為「7 兩」,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予胡絲琳,胡絲琳當場交付現金1 萬1,

000 元予許盟宗而完成交易,許盟宗以此方式賺取差價以牟利。

㈡許盟宗、江倩雯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許盟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聯絡工具,先由賴朝陽於104 年3 月30日下午6 時1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盟宗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再由許盟宗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江倩雯作為聯絡工具,並指示江倩雯於104 年3 月30日下午9 時56分許(起訴書略載為「

104 年3 月30日21時46分至同日22時2 分間某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250 公克)前往新北市○○區○○路○○號附近某處與賴朝陽會面交易毒品,江倩雯即在上址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賴朝陽,賴朝陽當場交付現金9 萬5,

000 元予江倩雯而完成交易,江倩雯再將現金全數轉交許盟宗,其2 人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賺取差價以牟利。

㈢許盟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分別係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4 年3 月至4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某模型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5 萬9,600 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含彈匣3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參編號三(1 )、(2 )、(3)、(4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29顆後,將上揭槍彈藏放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㈣許盟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6 月16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

6 月22日之一週前某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新北市○○區○○○路○○號9 樓之租屋處內,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2 包(重量約7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總淨重

6.01公克」,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予江倩雯施用。㈤許盟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4 年6 月21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以30萬元之代價(起訴書漏載此部分販入時、地及價格,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支」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合計驗前淨重1173.11 公克),另於104 年6 月22日下午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底附近,以88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孝」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合計驗前淨重334.21公克),欲伺機販賣牟利,惟均尚未及賣出,即於後述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而未遂。

㈥許盟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4

年6 月22日下午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隨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址住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㈦江倩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4 年6 月22日下午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之許盟宗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㈧許盟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104 年8 月

27日上午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隨後於同日上午8 時10分許,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警方對許盟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為警於104 年6 月22日下午8 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搜索、拘提,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當場扣得許盟宗所有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物、江倩雯所有如附表貳編號二十一至二十三所示之物;另於翌(23)日凌晨1 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1 之江倩雯住所內,扣得許盟宗所有如附表貳編號二十四所示之物,並經其等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揭㈡、㈣至㈦之犯行;另許盟宗於員警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執行上開搜索過程中,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參編號一、二、三(1 )至(4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執行搜索員警告知上開槍彈藏放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之皮包內,經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之皮包內扣得如附表參編號一至三所示槍彈,許盟宗並向警員坦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揭㈢之事實。復因警方對胡絲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4 年12月18日至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借詢許盟宗,因而查悉上揭㈠之事實。另於104 年8 月27日下午7 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口前,許盟宗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許盟宗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貳編號二十五、二十六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揭㈧之事實。

二、李清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及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以其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肆編號一、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肆編號一、六所示之價額及方式,販賣如附表肆編號一、六所示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澤欣共2 次以牟利。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

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肆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肆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價額及方式,販賣如附表肆編號二至五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澤欣、詹光威等人共4 次以牟利。

㈢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伍

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伍編號一所示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原文1 次。

㈣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附表伍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轉讓如附表伍編號二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丁美鳳1 次。

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4 年6 月

23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1 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隨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址住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警方對李清安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4 年6 月23日凌晨3 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執行搜索、拘提,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18室內,扣得李清安所有如附表陸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另於同日凌晨4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路○○號2 樓(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1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居所內,扣得李清安所有如附表陸編號三、四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揭㈠至㈤之事實。

三、賴朝陽、李振儀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轉讓及寄藏,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賴朝陽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先自104 年4 月28日上午9 時49分許起,陸續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美玲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傍晚,在新北市蘆洲區某捷運站外,以2,

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

2 公克)予林美玲,林美玲再於同日下午10時12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街○○○ 巷○○號之住所內,交付現金2,000元予賴朝陽而完成交易,賴朝陽以此方式賺取差價以牟利。㈡賴朝陽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3 月30日下午9 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附近某處,向許盟宗、江倩雯以

9 萬5,000 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250 公克,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即許盟宗、江倩雯如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另於104 年4 、5 月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均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賴朝陽因擔心將上開毒品放在家中會遭家人發現,遂於104 年4 、5 月間某日,將上揭購得之海洛因1 包及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已由其自行分裝為15包)攜至新北市○○區○○路○○巷○ 號2 樓李振儀住所,請李振儀代為保管,李振儀即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寄藏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受賴朝陽所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上揭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15包。賴朝陽復於10

4 年6 月23日凌晨1 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許,前往李振儀上址住所,從上揭寄放之第一、二級毒品中取出部分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賴朝陽並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同意李振儀可自行從上揭寄藏毒品中取出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李振儀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6 月22日下午3 時許,在其上址住所內取出賴朝陽寄放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賴朝陽並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約可供一次施用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振儀施用。

嗣因警方對賴朝陽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4 年6 月22日下午8 時25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執行搜索、拘提,在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4 樓之賴朝陽住所內,扣得賴朝陽所有如附表柒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另於翌(23)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李振儀上開住所內,扣得賴朝陽所有如附表柒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李振儀所有如附表柒編號六至十一所示之物,並經其等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賴朝陽尿液之鑑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李振儀尿液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揭㈠、㈡之事實。

四、丁美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6 月22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9 樓之友人住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隨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6 月22日下午9 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9 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丁美鳳所有如附表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萬華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許盟宗、江倩雯、李清安、賴朝陽及其等辯護人、被告李振儀、丁美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件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7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238 頁至第239 頁,本院卷㈡第39頁至第40頁、第94頁、第123 頁,本院卷㈢第20頁、第170 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12 號卷第84頁至第85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㈡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①被告許盟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2 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間曾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惟其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6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15號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執行後於92年10月2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被告江倩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0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9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被告李清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2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7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 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0月21日停止處分出所,並於89年12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 月,經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71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④被告賴朝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7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4 月12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而於89年9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83、1284、1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因而停止執行強制戒治出所(另接續執行他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重簡字第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被告李振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8 月30日停止處分出所,並於90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附卷可佐,則被告許盟宗、江倩雯、李清安、賴朝陽及李振儀等人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均在之前二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之後,惟其等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與單純「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對被告許盟宗、江倩雯、李清安、賴朝陽及李振儀之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屬適法。

㈢再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丁美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

8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20 號、97年度毒偵字第1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 、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2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丁美鳳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雖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 年,然其既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對被告丁美鳳提起公訴,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於法亦無不合。

二、實體部分:㈠事實欄一即被告許盟宗、江倩雯部分:

⒈上揭事實欄一、㈠至㈧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盟宗、

江倩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5 年度偵字第4195號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27頁至第30頁,104 年度偵字第1789

8 號卷㈠第4 頁至第7 頁反面、第105 頁至第107 頁,104年度偵字第17898 號卷㈡第274 頁至第275 頁、第280 頁正反面,104 年度毒偵字第5380號卷第6 頁至第16頁、第67頁至第69頁,104 年度毒偵字第6381號卷第41頁正反面,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512 號卷第83頁至第84頁,本院卷㈡第37頁至第38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本院卷㈢第249 頁),核與證人胡絲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朝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4195號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40頁至第41頁,104年度毒偵字第5162號卷第7 頁,104 年度偵字第17899 號卷第99頁、第110 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胡絲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許盟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162 、260 、432 、

627 、112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此部分為事實欄一、㈠之書證,見105 年度偵字第4195號卷第14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50頁至第60頁);被告許盟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賴朝陽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此部分為事實欄一、㈡之書證,見

104 年度偵字第17898 號卷㈠第8 頁正反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2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4 年7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

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份(此部分為事實欄一、㈢之書證,見104 年度偵字第17898 號卷㈠第52頁至第58頁、第172 頁至第176 頁,104 年度偵字第20642 號卷第10 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北市鑑毒字第356 號鑑定書

1 份(此部分為事實欄一、㈣之書證,見104 年度偵字第17

898 號卷㈡第244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090號搜索票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3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2 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7 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7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此部分為事實欄一、㈤之書證,見104 年度偵字第17898 號卷㈠第19頁至第26頁、第39頁至第47頁正面、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第47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17898 號卷㈡第240 頁,104 年度偵字第21574 號卷㈡第276 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偵六-2,尿液檢體編號:06891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8919號)各1 份(此部分為事實欄一、㈥之書證,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5379號卷第22頁、第24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7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偵六-1,尿液檢體編號:068918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8918號)各1 份(此部分為事實欄一、㈦之書證,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5380號卷第32頁、第34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7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蘆洲-22 ,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0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此部分為事實欄一、㈧之書證,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6381號卷第9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27頁至第35頁、第67頁、第19頁、第20頁、第70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九、二

十一、二十四至二十六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參編號一至三所示槍彈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二、二十一、

二十四、二十五所示毒品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書等在卷可參。又被告許盟宗、江倩雯分別於事實欄

一、㈥、㈦、㈧所述時地施用毒品而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上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被告許盟宗遭查獲如附表參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鑑定結果分別如附表參編號一至三「鑑定結果欄」所示內容,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函文各1 份附卷可考,足認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2 枝、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三(1 )所示之制式子彈1 顆、編號三(2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 顆、編號三(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 顆、編號三(4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3顆,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所稱之槍砲、彈藥且均具有殺傷力。從而,堪認被告許盟宗、江倩雯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⒉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盟宗、江倩雯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自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行為,又參以被告許盟宗、江倩雯與證人胡絲琳、賴朝陽均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差價、量差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之風險,無償代購之理,況參諸被告許盟宗、江倩雯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不諱,益徵被告許盟宗、江倩雯顯係利用先向他人購得毒品,再販售毒品予胡絲琳、賴朝陽等人,以牟取「價差」或「量差」之利益甚明,是被告許盟宗、江倩雯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臻明確。另被告許盟宗對於事實欄一、㈤所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亦供承不諱,且被告許盟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買那麼多毒品的目的,就是要將購得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十五、二十六所示第一、二級毒品分裝後,再賣給其他人賺取利潤,但我還沒有開始販賣上開毒品,就先被警察查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8 頁),足認被告許盟宗取得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十五、二十六所示第一、二級毒品之初即有販賣營利之意圖無訛。

㈡事實欄二即被告李清安部分:

⒈上揭事實欄二、㈠至㈤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安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18157 號卷第17頁、第99頁,本院卷㈢第15頁至第18頁、第167 頁至第168 頁),核與證人楊澤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詹光威、郭原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美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18157 號卷第62頁至第65頁反面、第123 頁至第125 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128 頁至第130 頁、第48頁至第51頁、第111 頁至第113 頁、第171 頁至第172 頁,104 年度毒偵字第5598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39頁至第40頁),並有被告李清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澤欣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被告李清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光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此部分為事實欄二、㈠、㈡之書證,見

104 年度偵字第18157 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20頁正反面);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090號搜索票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6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北市鑑毒字第328號鑑定書1 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

7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內湖-6,尿液檢體編號:08146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1460號)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1 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7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內湖-3,尿液檢體編號:08145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1457號)各1 份(此部分為事實欄二、㈢、㈣之書證,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5598號卷第8 頁、第9 頁至第10頁、第11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17頁、第18頁、第20頁,104 年度偵字第18157 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56頁、第58頁、第176 頁、第177 頁、第179 頁);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090號搜索票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扣案物照片5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332 號鑑定書1 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內湖-11 ,尿液檢體編號:081465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1465號)各1 份(此部分為事實欄二、㈤之書證,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5957號卷第4 頁、第5 頁至第6 頁、第6 頁反面、第8頁至第9 頁、第9 頁反面、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24頁、第26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陸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李清安於事實欄二、㈤所述時地施用毒品而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上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陸編號一、三所示毒品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

足徵被告李清安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李清安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時已自承有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行為,並供稱:我賣1 公克或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賺200 至300 元利潤,賣3,000 元的海洛因賺300 元,賣8,000 元的海洛因賺80

0 元,海洛因部分就是賺售價的一成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頁、第169 頁),足認被告李清安顯係利用先向他人購得毒品,再販售毒品予證人楊澤欣及詹光威以牟取「價差」之利益甚明,是被告李清安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臻明確。

㈢事實欄三即被告賴朝陽、李振儀部分:

⒈上揭事實欄三、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朝陽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李振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5161號卷第5 頁至第8 頁,104 年度偵字第17899 號卷第85頁至第88頁、第

101 頁至第103 頁,本院卷㈡第89頁至第90頁,本院卷㈢第

108 頁、第248 頁至第249 頁),核與證人林美玲、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17899 號卷第155 頁至第158 頁、第167 頁正反面、第85頁至第88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

104 年度毒偵字第5161號卷第5 頁至第8 頁,本院卷㈡第18

8 頁至第190 頁、第191 頁至第194 頁),並有被告賴朝陽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林美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680 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728 、887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此部分為事實欄三、㈠之書證,見104年度偵字第17899 號卷第160 頁正反面、第72頁、第73頁、第75頁);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09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26張、現場蒐證照片1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7 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偵二-4,尿液檢體編號:069008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9008號)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偵二-3,尿液檢體編號:06900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9007號)各1 份(此部分為事實欄三、㈡之書證,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5161號卷第16頁、第17頁、第18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43頁、第55頁、第12頁、第14頁,104 年度毒偵字第5162號卷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11頁、第13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柒編號一、三至九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賴朝陽、李振儀於事實欄三、㈡所述時地施用毒品而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上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柒編號三、四所示毒品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從而,足徵被告賴朝陽、李振儀前開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賴朝陽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自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牟利之行為,並供稱:我賣2,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大概賺一些些利潤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7 頁),被告賴朝陽顯係利用先向他人購得毒品,再販售毒品予證人林美玲以牟取「價差」或「量差」之利益甚明,是被告賴朝陽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臻明確。

㈣事實欄四即被告丁美鳳部分:

上揭事實欄四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美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5598號卷第17頁、第99頁,本院卷㈠第237 頁,本院卷㈢第249 頁),且被告丁美鳳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內湖-6,尿液檢體編號:08146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1460號)各1 份(見10

4 年度毒偵字第5598號卷第18頁、第20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並有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090號搜索票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6 張(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5598號卷第8 頁、第9 頁至第10頁、第11頁、第14頁至第16頁)附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捌編號一所示毒品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北市鑑毒字第328 號鑑定書1 份(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5598號卷第17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丁美鳳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盟宗、江倩雯、李清安、

賴朝陽、李振儀及丁美鳳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盟宗、李清安、賴朝陽、李振儀等4 人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業於104 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4 日起生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轉讓、寄藏禁藥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00 萬元,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許盟宗、李清安、賴朝陽、李振儀等4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104 年12月2 日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是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等人所犯法條:

⒈被告許盟宗、江倩雯:

⑴被告許盟宗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如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㈥、㈧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既、未遂)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暨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各該販賣(既、未遂)、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持有部分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許盟宗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許盟宗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2 枝、子彈29顆之行為,應各僅成立一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⑵被告江倩雯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暨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各該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持有部分均不另論罪。

⑶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乃係被告許盟宗與被告江倩雯分別負責聯繫購毒者賴朝陽、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等行為,被告許盟宗與被告江倩雯固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然既係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於販售毒品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屬共同正犯無誤。是以被告許盟宗、江倩雯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⑷又按同時持有手槍、子彈,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該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許盟宗如事實欄一、㈢所為同時持有如附表參編號一至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及子彈29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另被告江倩雯如事實欄一、㈦所為,係出於同一施用毒品之犯罪決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⑸被告許盟宗所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2 次、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 次、轉讓禁藥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 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 次之犯行;被告江倩雯就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 次及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許盟宗所犯如事實欄一、㈤所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係於104 年6 月22日下午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底,以88萬元之價格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後而持有之,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云云,然被告許盟宗係於事實欄一、㈤所載不同時、地,向不同之人先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一節,業據被告許盟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18 頁),其各次犯罪時間、地點均可明顯區隔,足認被告許盟宗如事實欄一、㈤所示各次所為,分屬不同之販入毒品行為,是被告許盟宗此部分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各係另行起意為之,自應各自獨立評價而成立數罪,起訴書就此部分事實之記載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㈢第211 頁),且上揭犯罪事實亦均在起訴之範圍內,本院自得就上揭犯罪事實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⒉被告李清安:

⑴被告李清安如事實欄二、㈠即附表肆編號一、六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㈡即附表肆編號二至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㈢即附表伍編號一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如事實欄二、㈣即附表伍編號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如事實欄二、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暨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各該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持有部分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李清安於事實欄二、㈢、㈣所示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附此說明。被告李清安於事實欄二、㈤所示時、地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李清安如事實欄二、㈣所為,係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⑶被告李清安所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2 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既遂4 次、轉讓禁藥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等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賴朝陽、李振儀:

⑴被告賴朝陽如事實欄三、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三、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暨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皆為各該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持有部分均不另論罪。至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載被告賴朝陽向被告許盟宗、江倩雯購入25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名,惟此部分之事實起訴書已有敘及,且上開漏載部分與起訴事實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如同前述,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已當庭補充及更正上開部分之起訴事實與法條,被告賴朝陽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㈡第195 頁至第196 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⑵被告李振儀如事實欄三、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誤載為「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寄藏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⑶被告李振儀如事實欄三、㈡所為,係同時受託保管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寄藏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寄藏禁藥罪論處。

⑷被告賴朝陽就上揭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 次、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及轉讓禁藥1 次之犯行;被告李振儀就上揭寄藏禁藥1 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丁美鳳:

被告丁美鳳如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事實欄四所示時、地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美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罪方式、情節顯然並不相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

⑴被告許盟宗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1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④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224號刑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上開①至④所示罪刑,自91年8 月19日入監執行後,①、②案件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08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③、④案件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664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5年3 月20日假釋出監。復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1

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⑧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⑩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2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5 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1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7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⑫上開⑦至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2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⑬上開⑤案件所示之假釋,因其假釋期間犯上開⑥案件所示之罪而經撤銷,於96年9 月9日入監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6 月11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97年3 月19日),並與上開⑥、⑫案件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2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2 年9 月19日),復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 月5 日,於102 年12月

8 日入監執行殘刑,嗣於103 年5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許盟宗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江倩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6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3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67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389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10月,於99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0 年9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江倩雯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⑶被告李清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

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李清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⑷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賴朝陽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556號判決判處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刑期自98年6 月5 日起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98年度執緝字第1961號】執行完畢日期為99年6 月4 日,於本案構成累犯);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5 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於99年6 月25日以99年度聲字第30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上揭①案件雖與②至⑤案件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並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在案,業如前述,惟揆諸前揭說明,①案件之刑既已於99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案罪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仍應有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賴朝陽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論被告賴朝陽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構成累犯,應予補充)。

⑸被告李振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7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李振儀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論被告李振儀本件構成累犯,應予補充)。

⑹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

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刑法第79條之1 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丁美鳳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 、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罪)、2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刑期自100 年5 月4 日起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0 年度執緝字第1252號】執行完畢日期為10

1 年11月3 日,於本案構成累犯);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期自

101 年11月4 日起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0 年度執緝字第1253號】執行完畢日期為102 年

8 月23日,於本案構成累犯);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緝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 罪)、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刑期自102 年8 月24日起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0 年度執字第9561號】執行完畢日期為103 年12月23日);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撤銷假釋,於

104 年6 月23日入監執行殘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依上開說明,①②案件之刑既已執行完畢,亦不因與③④案件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假釋執行期間而受影響,仍應有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丁美鳳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減輕事由部分⑴本件被告許盟宗就事實欄一、㈤部分,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販入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甲基安非他命16包時,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於未及售出之際,即為警查獲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此部分犯行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許盟宗就事實欄一、㈠、㈡、㈤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次犯行;被告江倩雯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1 次犯行;被告李清安就事實欄二、㈠、㈡、㈣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4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1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105 年度偵字第4195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104 年度偵字第17898 號卷㈠第10

6 頁至第107 頁,104 年度偵字第17898 號卷㈡第274 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18157 號卷第17頁、第99頁、第100 頁,本院卷㈢第249 頁、第167 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其等所犯上開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許盟宗就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被告李清安就事實欄二、㈢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然被告許盟宗、李清安之上開犯行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而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論罪科刑,基於法律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⑶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明文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盟宗於警詢、偵訊時固曾供出毒品來源為「林震孝」即綽號「阿孝」之男子供警方調查,惟經本院詢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說明本件是否有被告許盟宗、江倩雯供出上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該大隊回覆略以:「犯嫌許盟宗所供述毒品上游綽號『阿孝』部分,經查係名為林震孝之男子,本大隊曾就林嫌及渠親友名下行動電話聲請調閱通聯分析,惟未能清查出林嫌現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另據犯嫌江倩雯之供述,渠持有及施用之毒品係許盟宗所提供等情,江嫌未有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該分局回覆略以:「有關被告許盟宗供述毒品來源係林震孝,惟經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共同追查,因犯罪嫌疑人林震孝藏匿(現通緝中)及變更聯絡方式,致尚未能查獲犯罪嫌疑人林震孝及其他共犯到案」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12月

1 日北市警刑大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5 年6 月1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 份(見本院卷㈠第204 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1

2 號卷第67頁)在卷可參,足認檢警並未因被告許盟宗、江倩雯之上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另被告李清安於警詢、偵訊時亦曾供出毒品來源為「李志宏」之男子供警方調查,惟經本院詢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說明本件是否有被告李清安、丁美鳳供出上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該局回覆略以:「查被告李清安僅稱毒品上游為『李志宏』,惟並未提供年籍、住居所、電話等具體資料供查緝,實難追緝其毒品來源;另被告丁美鳳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併此敘明」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

4 年12月3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見本院卷㈠第203 頁)附卷可參,足認檢警並未因被告李清安、丁美鳳之上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案被告許盟宗、江倩雯、李清安、丁美鳳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部分,自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餘地,併此說明。

⑷另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乃係就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適用。經查,被告許盟宗就事實欄一、㈢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犯行部分,係因警方認其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而於104 年6 月22日下午8 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執行搜索、拘提時,被告許盟宗旋即主動告知執行搜索員警其另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行,並指引員警從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之皮包內扣得如附表參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被告許盟宗於警詢時自白該非法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等情,有被告於104 年6 月23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17898 號卷㈠第5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7 月14日北市警刑大六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文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㈣第159 頁),足認被告許盟宗係主動告知員警其持有槍彈,並提出其所持有如附表參編號一至三所示改造手槍、子彈交予警方扣案,而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此部分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⑸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李清安所犯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 次,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等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李清安如事實欄二、㈠(即附表肆編號一、六)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有限,犯罪所得金額亦不高,以其販賣海洛因行為之犯案情節,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而其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重典之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固屬非是,然被告李清安如事實欄

二、㈠(即附表肆編號一、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該等犯行經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刑後,最低本刑仍達有期徒刑15年以上,而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被告李清安之犯罪情狀客觀上非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李清安本案所犯如事實欄二、㈠(即附表肆編號一、六)所示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遞減輕其刑。至被告許盟宗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許盟宗如事實欄一、㈤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被告許盟宗意圖販賣而販入之海洛因(合計驗前淨重334.2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前淨重1173.11 公克)數量甚鉅,且海洛因之純度達59% 、

57.83%,甲基安非他命純度更高達99% (參見上開毒品鑑定書),情節非輕,實難認其犯罪情狀有堪予憫恕之處,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亦難憑採。另被告許盟宗、江倩雯、李清安之辯護人雖均請求就被告許盟宗、江倩雯、李清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許盟宗、江倩雯、李清安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除漠視國家禁制毒品流通之法令外,更將使施用者進一步成癮,進而危害國民整體身體健康甚鉅,且恐影響社會整體秩序,是被告許盟宗所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江倩雯所為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李清安所為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販毒所得金額均非高,然被告許盟宗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許盟宗與被告江倩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低(重量各約1 兩即37.5公克、250 公克),而被告李清安自104 年3 月25日起至同年5 月18日不到2 個月之期間,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 次,出售之對象共計2 人,依其販賣之對象數目、頻率等情形,已造成甲基安非他命在社會上擴散,足以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於客觀上已難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本件被告許盟宗、江倩雯、李清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自有期徒刑7 年減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實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本院認尚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查本件被告許盟宗如事實欄一、㈣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考其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法令禁制而為本次轉讓禁藥之犯行,已造成甲基安非他命在社會上急速擴散,除漠視國家禁制毒品流通之法令外,更將使施用者進一步成癮,危害國民整體身體健康甚鉅,且恐進而影響社會秩序,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復查無被告許盟宗個人方面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而犯罪,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況本案對被告許盟宗如事實欄一、㈣所示轉讓禁藥所論處之罪,其法定刑係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亦難認存有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再者,本件被告許盟宗轉讓次數及轉讓數量等情,業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考量,是本件被告許盟宗如事實欄一、㈣所示轉讓禁藥部分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盟宗、江倩雯、李清

安、賴朝陽、李振儀均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令禁止持有、販賣、轉讓、寄藏之違禁物及管制藥物,不僅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虞,仍分別為事實欄一至三所述販賣毒品、轉讓毒品、持有毒品、轉讓禁藥及寄藏禁藥之行為,所生危害非輕;被告許盟宗為貪圖不法利益,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伺機出售牟利,且持有毒品數量非微,又非法持有屬高度危險之槍枝、子彈,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對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隱憂,其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均有潛在之危害性,所為實不足取;被告許盟宗、江倩雯、李清安、賴朝陽、李振儀、丁美鳳前均已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實均應予相當之非難;然兼衡被告許盟宗、江倩雯、李清安、賴朝陽、李振儀、丁美鳳等6 人犯後均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參以被告許盟宗、江倩雯、李清安、賴朝陽等人各次販賣毒品、轉讓毒品、持有毒品、轉讓禁藥之對象、數量、被告許盟宗持有槍枝、子彈之種類、數量;及被告江倩雯雖與被告許盟宗共同販賣毒品,然實際聯繫販賣對象、決定價格、獲得利益之人均為被告許盟宗,被告江倩雯於犯罪中扮演之角色僅為從屬性質,僅負責交付毒品、收取價金,非居於該交易之主導地位;及被告李振儀受託持有毒品、寄藏禁藥之數量、期間,兼衡被告等6 人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肆、伍「罪名及宣告刑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許盟宗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八所示各罪;被告江倩雯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二、七所示各罪;被告李清安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九、附表肆編號一至六、附表伍編號二所示各罪;被告賴朝陽所犯如附表壹編號十、十一①、③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關於沒收:

⒈相關法律之修正:

⑴查被告許盟宗、江倩雯、李清安、賴朝陽、李振儀、丁美鳳

等6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

⑵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104 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新刑法沒收章,至於新刑法沒收章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增訂或修正之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⑶而為因應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相關特別

法將於新刑法沒收章施行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

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則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將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追徵或抵償」之執行方法、「犯罪所得」之沒收刪除。

⑷參酌本次新刑法沒收章,將原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關於「違禁物」之沒收及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前段、第3 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合併列在新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之執行方法,增訂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增訂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或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由法院依個案「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或酌減之。

⑸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關於「供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或酌減外,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或酌減外,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關於「供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或預備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或酌減外,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⑹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

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是本件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刑法,併執行之。

⒉關於供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係供被告許盟宗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李清安犯如事實欄二、㈠即附表肆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㈡即附表肆編號二、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李清安犯如事實欄二、㈠即附表肆編號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㈡即附表肆編號四、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許盟宗、李清安均直承無訛(見本院卷㈢第246 頁至第247 頁、第16頁),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之情形,自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許盟宗如事實欄一、㈠、被告李清安如事實欄二、㈠、㈡相關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如附表肆編號三至八、二十四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許盟

宗犯如事實欄一、㈤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肆編號九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許盟宗、江倩雯共同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柒編號一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賴朝陽犯如事實欄

三、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許盟宗、江倩雯、賴朝陽供陳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19 頁至第120 頁、第38頁,本院卷㈢第228 頁),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所定之情形,自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許盟宗如事實欄一、㈤、㈡、被告江倩雯如事實欄一、㈡、被告賴朝陽如事實欄三、㈠相關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又如上揭所示之物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得:

⑴被告許盟宗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

所得合計10萬6,000 元;被告李清安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得合計2 萬3,000 元;被告賴朝陽如事實欄三、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2,00

0 元,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乏事證足認被告許盟宗、李清安、賴朝陽等人已將其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均仍各屬被告許盟宗、李清安、賴朝陽等人所有,復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之情形,雖均未扣案,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在被告許盟宗如事實欄一、㈠、㈡、被告李清安如事實欄二、㈠、㈡、被告賴朝陽如事實欄三、㈠相關罪刑項下,各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⑵至被告江倩雯與被告許盟宗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9 萬5,000 元),應就個人所分得之販毒所得而為沒收,查被告江倩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關於這次販賣毒品的利潤如何計算我不知情,因為我拿到9萬5,000 元後就全部交給被告許盟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頁),核與被告許盟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18 頁),堪認被告江倩雯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並未實際獲取分配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⒋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⑴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10包(合計驗前淨重334.

21公克,因鑑驗用罄0.1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34.06公克)、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合計驗前淨重1173.11 公克,因鑑驗用罄0.19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172.9

2 公克)係被告許盟宗犯如事實欄一、㈤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經被告許盟宗供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19 頁),復經鑑驗屬實,有前揭鑑定書2 份附卷可考(見104 年度偵字第17898 號卷㈡第240頁,104 年度偵字第21574 號卷㈠第276 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許盟宗如事實欄一、㈤相關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用以盛裝前揭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0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6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均會附著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獨立析離,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許盟宗如事實欄

一、㈤相關罪刑項下,併宣告沒收銷燬。⑵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十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

前淨重6.01公克,因鑑驗用罄0.0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5.99公克),係被告江倩雯犯如事實欄一、㈦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十五所示之海洛因2 包(合計驗前淨重2.0260公克,因鑑驗用罄0.000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0255公克)、編號二十六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合計驗前淨重10.3170 公克,因鑑驗用罄0.001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0.3158 公克),係被告許盟宗犯如事實欄一、㈧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陸編號一、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前淨重3.84公克,因鑑驗用罄0.0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82公克),係被告李清安犯如事實欄二、㈤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柒編號三所示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940公克,因鑑驗用罄

0.000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0935公克)、編號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合計驗前淨重149.27公克,因鑑驗用罄0.29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48.98公克),係被告賴朝陽犯如事實欄三、㈡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李振儀犯如事實欄三、㈡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捌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前淨重7.87公克,因鑑驗用罄0.0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7.85公克),係被告丁美鳳犯如事實欄四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此經被告江倩雯、許盟宗、李清安、賴朝陽、李振儀、丁美鳳供陳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8頁、第120 頁、第90頁、第92頁,本院卷㈢第18頁,本院卷㈠第237 頁),復經鑑驗屬實,有前揭鑑定書6 份附卷可考(見104 年度偵字第1789

8 號卷㈡第244 頁,104 年度毒偵字第6381號卷第70頁,10

4 年度毒偵字第5957號卷第23頁,104 年度毒偵字第5161號卷第43頁、第55頁,104 年度毒偵字第5598號卷第17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江倩雯如事實欄一、㈦、被告許盟宗如事實欄一、㈧、被告李清安如事實欄二、㈤、被告賴朝陽、李振儀如事實欄三、㈡、被告丁美鳳如事實欄四相關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用以盛裝前揭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3 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27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均會附著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獨立析離,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江倩雯、許盟宗、李清安、賴朝陽、李振儀、丁美鳳上述相關罪刑項下,併宣告沒收銷燬。

⑶另扣案如附表柒編號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亦係被告

李振儀犯如事實欄三、㈡所示寄藏禁藥罪所查獲之禁藥及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李振儀如事實欄三、㈡所犯寄藏禁藥罪之宣告刑內,併予諭知沒收之。

⒌關於供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

扣案如附表陸編號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李清安所有供犯如事實欄二、㈤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扣案如附表柒編號六至九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李振儀所有供犯如事實欄三、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扣案如附表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為被告丁美鳳所有供犯如事實欄四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此據被告李清安、李振儀、丁美鳳供承無誤(見本院卷㈢第18頁,本院卷㈡第90頁,本院卷㈠第237 頁),又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之情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李清安如事實欄二、㈤、被告李振儀如事實欄三、㈡、被告丁美鳳如事實欄四相關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如上揭所示之物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指明。

⒍關於查獲之槍枝、子彈:

⑴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改造手槍2 枝,經送鑑定結果

均有殺傷力,業經說明如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均不得持有,上開改造手槍自均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許盟宗所犯如事實欄一、㈢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三(1 )所示已試射之制式子彈1 顆、編

號三(2 )所示已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 顆、編號三(3 )所示已試射之非制式子彈4 顆、編號三(4 )所示已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3顆,均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擊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均無殺傷力,不再屬於違禁物;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三(4 )所示之無法擊發之非制式子彈6 顆、編號三(5 )所示之不具底火及火藥之非制式子彈

1 顆,經同局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認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⒎其餘扣案物品,經核與本件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此經被告江

倩雯、許盟宗、李清安、賴朝陽、李振儀、丁美鳳等6 人供明在卷,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朝陽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或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順傑達成合意,於104 年4 月22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家樂福大門旁之路口,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葉順傑。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4 年4 月30日下午6 時22分許,在上址路口,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轉讓重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葉順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㈢之附表二編號1 、2 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認被告賴朝陽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無從判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本身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證,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朝陽涉犯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予葉順傑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葉順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680 號通訊監察書、被告賴朝陽與證人葉順傑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內容詳附表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賴朝陽固不否認如附表玖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確係其與證人葉順傑之通話內容,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次給葉順傑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葉順傑於警詢中固證稱:如附表玖編號一、二所示通訊

監察譯文之內容為毒品交易,附表玖編號一是在104 年4 月22日早上,我要向被告賴朝陽購買海洛因毒品,當時我○○○區○○街附近工地工作,與被告賴朝陽約定在工地附近交易,交易金額為1,000 元,但有多少量的海洛因我不清楚,只知道一點點而已;另第二次(即附表玖編號二)則是在10

4 年4 月30日下午5 時許,我在蘆洲集賢路、如意街附近工作,我打電話向被告賴朝陽購買1,000 元的少量海洛因,雙方約在我工作之工地附近交易,我當天有向被告賴朝陽索討微量的安非他命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7899 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惟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的毒品來源是綽號「二筒」(即被告賴朝陽)之人,我只有跟他買過1 次海洛因,我都以0000000000電話打給「二筒」等語,復又改稱:如附表玖編號一、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有2次毒品交易,第1 次是在104 年4 月22日中午,在新北市蘆洲區家樂福大門口旁邊的十字路口,「二筒」拿2,000 元海洛因給我,第2 次地點是在新北市蘆洲區家樂福大門口旁邊的十字路口,交易時間是104 年4 月30日下午6 時22分過後不久,他交付1,000 元海洛因給我,當天我還跟他要一點點安非他命,他沒有收我錢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7899 號卷第175 頁)。觀諸證人葉順傑上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其於警詢中固均證稱有於前述時、地與被告賴朝陽交易海洛因,然其於警詢中稱曾向被告賴朝陽買過2 次毒品,於偵訊時卻改稱只有跟被告賴朝陽買過1 次毒品,其後又改稱有向被告賴朝陽買過2 次毒品;又其於警詢中稱其均係以1,00

0 元價格向被告賴朝陽購買少量海洛因共2 次,於偵訊時則證稱第1 次交易是向被告賴朝陽拿2,000 元之海洛因、第2次交易是向被告賴朝陽拿1,000 元之海洛因等情,則見證人葉順傑就上開交易毒品之過程,前後所述已有出入,則其所指證內容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㈡再觀之附表玖編號一、二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中確曾提

及「如意街」、「家樂福」、「集賢路跟如意街」、「五華街跟三信路」、「家樂福○○○區○○街、三賢街口)」等語,且被告賴朝陽於104 年4 月30日下午6 時22分許所持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位址在新北市○○區○○街○○○ 號,與新北市○○區○○街○○○ 號「家樂福蘆洲店」之位置相同(參本院卷附Google地圖查詢資料1 紙),堪信被告賴朝陽與證人葉順傑於104 年4 月22日中午某時、104 年4 月30日下午6 時22分通話後2 人確曾見面乙事,誠值認定,惟細究附表玖編號一、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除其中編號一之通話內容中證人葉順傑曾告知被告賴朝陽「我現在做工作,流鼻涕流嘎,我怕會漏氣」、「拜託一下我真的不行了,等一下又沒力了,漏氣了搞的沒工作」外,均無何一般所熟知有關毒品暗語或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辨明其等所交易標的為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之對話,而關於附表玖編號一之對話中證人葉順傑所提及「我現在做工作,流鼻涕流嘎,我怕會漏氣」、「拜託一下我真的不行了,等一下又沒力了,漏氣了搞的沒工作」一節,被告辯稱:該次證人葉順傑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不舒服,然後我就去看證人葉順傑,看到他在流鼻水,我也沒辦法,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1頁),而證人葉順傑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作證,有本院105 年4 月12日、5 月31日之刑事報到單2紙(見本院卷㈡第182 頁,本院卷㈢第104 頁)在卷可憑,則證人葉順傑上揭對話內容提及之身體狀況,是否係因毒癮發作而欲向被告賴朝陽購買毒品供其施用,尚無從求證,且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言前後略有矛盾,證人葉順傑復未到庭釐清,則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屬有疑,是依本案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證人葉順傑所述其與被告賴朝陽於上揭時、地確有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且由上揭證人葉順傑與被告賴朝陽間之通話內容,僅能推知被告賴朝陽有與證人葉順傑聯繫,約定見面地點,並無通常購毒者與販毒者間提及交易毒品種類、數量之暗語內容,從而,附表玖編號一、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從補強證人葉順傑證述之真實性。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賴朝陽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自難僅以證人葉順傑前開先後不一致之證述及內容不明確之通訊監察譯文,逕為不利於被告賴朝陽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心證程度,而得確信被告賴朝陽確曾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葉順傑之犯行,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賴朝陽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賴朝陽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賴朝陽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17條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黃乃瑩法 官 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一 │如事實欄一│許盟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㈠所示 │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九二││ │ │二五二一四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如事實欄一│許盟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㈡所示 │年陸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江倩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年,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 │├──┼─────┼──────────────────────┤│ 三 │如事實欄一│許盟宗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㈢所示 │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 │ │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四 │如事實欄一│許盟宗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㈣所示 │。 │├──┼─────┼──────────────────────┤│ 五 │如事實欄一│許盟宗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 │、㈤所示 │貳年,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至八、二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年陸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至八、二十四所示之物均沒││ │ │收。 │├──┼─────┼──────────────────────┤│ 六 │如事實欄一│許盟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㈥所示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七 │如事實欄一│江倩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㈦所示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八 │如事實欄一│許盟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㈧所示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如附表貳編號二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九 │如事實欄二│李清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㈤所示 │,扣案如附表陸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扣案如附表陸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一級││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陸編號││ │ │四所示之物沒收。 │╞══╪═════╪══════════════════════╡│ 十 │如事實欄三│賴朝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 │、㈠所示 │月,扣案如附表柒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如事實欄三│①│賴朝陽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㈡所示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柒││ │ │ │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柒編││ │ │ │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②│李振儀明知為禁藥而寄藏,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陸月,扣案如附表柒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 │,扣案如附表柒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③│賴朝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扣案如附表柒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 ├─┼────────────────────┤│ │ │④│賴朝陽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⑤│李振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柒編號六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十二│如事實欄四│丁美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所示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捌││ │ │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捌編號二││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貳: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驗前淨重參佰參拾肆點貳壹││ │公克) │├───┼─────────────────────────┤│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合計驗前淨重壹仟壹佰││ │柒拾參點壹壹公克) │├───┼─────────────────────────┤│ 三 │電子磅秤貳台 │├───┼─────────────────────────┤│ 四 │各式分裝袋壹佰壹拾個 │├───┼─────────────────────────┤│ 五 │濾網壹個 │├───┼─────────────────────────┤│ 六 │漏斗壹個 │├───┼─────────────────────────┤│ 七 │分裝鐵杓壹個 │├───┼─────────────────────────┤│ 八 │壓模器(含老虎鉗壹支)壹組 │├───┼─────────────────────────┤│ 九 │黑色小米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 張) │├───┼─────────────────────────┤│ 十 │白色小米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 張) │├───┼─────────────────────────┤│十一 │灰色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 │八號SIM卡1 張) │├───┼─────────────────────────┤│十二 │白色小米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十三 │黑色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十四 │白色小米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十五 │灰色HTC 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十六 │粉紅色SONY行動電話壹支(內無SIM卡) │├───┼─────────────────────────┤│十七 │白色小米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十八 │白色小米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門號不詳SIM 卡各1 張) │├───┼─────────────────────────┤│十九 │行動電話SIM卡貳拾張 │├───┼─────────────────────────┤│二十 │現金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元 │├───┼─────────────────────────┤│二十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前淨重陸點零壹公││ │克) │├───┼─────────────────────────┤│二十二│黑色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二十三│白色小米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二十四│攪拌機壹台 │├───┼─────────────────────────┤│二十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前淨重貳點零貳陸零公克││ │) │├───┼─────────────────────────┤│二十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合計驗前淨重拾點參壹柒││ │零公克) │└───┴─────────────────────────┘附表參: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 鑑定結果 │ 沒收依據 │├──┼─────────────┼───────────────┼──────┤│ 一 │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修正後刑法第││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38條第1 項 ││ │四三四號)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 │ │傷力。 │ │├──┼─────────────┼───────────────┼──────┤│ 二 │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修正後刑法第││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38條第1 項 ││ │四三三號)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 │ │傷力。 │ │├──┼─────────────┼───────────────┼──────┤│ 三 │子彈參拾陸顆 │(1)壹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 │毋庸宣告沒收││ │ │ 子彈,經試射,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 │(2)壹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 │毋庸宣告沒收││ │ │ 金屬彈殼組合口徑9.0mm 金 │ ││ │ │ 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 │ ││ │ │ 發,認具殺傷力。 │ ││ │ ├───────────────┼──────┤│ │ │(3)肆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毋庸宣告沒收││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 │ ││ │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 │ ││ │ │ 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 力。 │ ││ │ ├───────────────┼──────┤│ │ │(4)貳拾玖顆,認均係非制式子 │毋庸宣告沒收││ │ │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 │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 │ ││ │ │ 經試射:其中貳拾參顆,均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 │ ││ │ │ 陸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 │ ││ │ │ 殺傷力。 │ ││ │ ├───────────────┼──────┤│ │ │(5)壹顆,認係由非制式金屬彈 │毋庸宣告沒收││ │ │ 殼及直徑8.8mm 金屬彈頭組 │ ││ │ │ 合而成,經檢視內不具底火 │ ││ │ │ 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 │└──┴─────────────┴───────────────┴──────┘附表肆(事實欄二、㈠、㈡即被告李清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交 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數量、金│ 罪名及宣告刑 ││號│對 象│ │ │額(新臺幣)及方式 │ │├─┼───┼────┼────┼───────────┼─────────┤│一│楊澤欣│104 年3 │新北市三│李清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李清安販賣第一級毒││ │ │月20日下│重區龍門│品之犯意,由李清安於10│品,累犯,處有期徒││ │ │午9 時51│路底某宮│4 年3 月20日下午9 時42│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分李清安│廟附近 │分、9 時51分許,陸續以│之行動電話壹支(內││ │ │與楊澤欣│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含門號○九三八二五││ │ │通話後未│ │號行動電話,與楊澤欣所│五三六○號SIM 卡壹││ │ │久之同日│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張)沒收,如全部或││ │ │某時許 │ │行動電話相互通話聯繫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買海洛因事宜後,由李清│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安在左開時、地,將重量│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約0.53公克之第一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海洛因1 包交付予楊澤欣│幣參仟元沒收,如全││ │ │ │ │,楊澤欣即交付現金3,0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0 元予李清安。 │,追徵其價額。 │├─┼───┼────┼────┼───────────┼─────────┤│二│詹光威│104 年3 │新北市三│李清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李清安販賣第二級毒││ │ │月25日下│重區龍濱│品之犯意,由詹光威於10│品,累犯,處有期徒││ │ │午9 時47│路(起訴│4 年3 月25日下午9 時44│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 │分李清安│書誤載為│分、9 時47分許,陸續以│之行動電話壹支(內││ │ │與詹光威│龍平路,│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含門號○九三八二五││ │ │通話後未│業經公訴│號行動電話,與李清安所│五三六○號SIM 卡壹││ │ │久之同日│檢察官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張)沒收,如全部或││ │ │某時許 │庭更正)│行動電話相互通話聯繫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路口 │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由李清安在左開時、地,│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將重量約4 公克之第二級│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幣參仟元沒收,如全││ │ │ │ │書誤載為「海洛因」,業│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追徵其價額。 ││ │ │ │ │1 包交付予詹光威,詹光│ ││ │ │ │ │威即交付現金3,000 元予│ ││ │ │ │ │李清安。 │ │├─┼───┼────┼────┼───────────┼─────────┤│三│楊澤欣│104 年4 │新北市三│李清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李清安販賣第二級毒││ │ │月1 日下│重區光復│品之犯意,由李清安於10│品,累犯,處有期徒││ │ │午6 時55│路2 段19│4 年4 月1 日下午5 時55│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 │分李清安│6 巷43號│分、6 時55分許,陸續以│之行動電話壹支(內││ │ │與楊澤欣│3 樓15室│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含門號○九三八二五││ │ │通話後未│ │號行動電話,與楊澤欣所│五三六○號SIM 卡壹││ │ │久之同日│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張)沒收,如全部或││ │ │某時許 │ │行動電話相互通話聯繫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由李清安在左開時、地,│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將重量約4 公克之第二級│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付予楊澤欣,楊澤欣即交│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付現金2,000 元予李清安│,追徵其價額。 ││ │ │ │ │。 │ │├─┼───┼────┼────┼───────────┼─────────┤│四│詹光威│104 年5 │新北市五│李清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李清安販賣第二級毒││ │ │月10日下│股區民義│品之犯意,由李清安於10│品,累犯,處有期徒││ │ │午1 時53│路2 段華│4 年5 月10日下午1 時38│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 │分李清安│泰活動工│分、1 時50分、1 時53分│之行動電話壹支(內││ │ │與詹光威│程公司旁│許,陸續以其持用之門號│含門號○九一七八二││ │ │通話後未│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五四七號SIM 卡壹││ │ │久之同日│ │與詹光威所持用之門號09│張)沒收,如全部或││ │ │某時許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通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命事宜後,由李清安在左│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開時、地,將重量約5 公│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他命1 包交付予詹光威,│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詹光威即交付現金5,000 │,追徵其價額。 ││ │ │ │ │元予李清安。 │ │├─┼───┼────┼────┼───────────┼─────────┤│五│詹光威│104 年5 │新北市五│李清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李清安販賣第二級毒││ │ │月18日下│股區凌雲│品之犯意,由李清安於10│品,累犯,處有期徒││ │ │午6 時29│路旁某處│4 年5 月18日下午3 時3 │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 │分李清安│ │分、6 時7 分、6 時22分│之行動電話壹支(內││ │ │與詹光威│ │、6 時25分、6 時29分許│含門號○九一七八二││ │ │通話後未│ │,陸續以其持用之門號09│一五四七號SIM 卡壹││ │ │久之同日│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沒收,如全部或││ │ │某時許 │ │詹光威所持用之門號0936│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561707號行動電話相互通│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事宜後,由李清安在左開│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時、地,將重量約2 公克│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命1 包交付予詹光威,詹│,追徵其價額。 ││ │ │ │ │光威即交付現金2,000 元│ ││ │ │ │ │予李清安。 │ │├─┼───┼────┼────┼───────────┼─────────┤│六│楊澤欣│104 年5 │新北市新│李清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李清安販賣第一級毒││ │ │月27日凌│莊區思源│品之犯意,由楊澤欣於10│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晨1 時51│路某巷內│4 年5 月27日凌晨1 時36│刑柒年拾月,未扣案││ │ │分李清安│停車場 │分、1 時51分許,陸續以│之行動電話壹支(內││ │ │與楊澤欣│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含門號○九一七八二││ │ │通話後未│ │號行動電話,與李清安所│一五四七號SIM 卡壹││ │ │久之同日│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張)沒收,如全部或││ │ │某時許 │ │行動電話相互通話聯繫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買海洛因事宜後,由李清│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安在左開時、地,將重量│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半錢(約1.875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交│幣捌仟元沒收,如全││ │ │ │ │付予楊澤欣,楊澤欣即交│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付現金8,000 元予李清安│,追徵其價額。 ││ │ │ │ │。 │ │└─┴───┴────┴────┴───────────┴─────────┘附表伍(事實欄二、㈢、㈣即被告李清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對 象│時 間│地 點│毒品種類、數量及方│罪名及宣告刑 ││號│ │ │ │式 │ │├─┼───┼────┼────┼─────────┼────────┤│一│郭原文│104 年6 │新北市三│李清安基於轉讓禁藥│李清安明知為禁藥││ │ │月20日中│重區中正│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而轉讓,累犯,處││ │ │午某時許│北路313 │非他命之犯意,在左│有期徒刑肆月。 ││ │ │ │號9 樓 │開時、地,轉讓第二│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1 包(驗前淨重0.13│ ││ │ │ │ │1 公克)予郭原文施│ ││ │ │ │ │用。 │ │├─┼───┼────┼────┼─────────┼────────┤│二│丁美鳳│104 年6 │新北市三│李清安基於轉讓第一│李清安轉讓第一級││ │ │月22日下│重區中正│級毒品海洛因、禁藥│毒品,累犯,處有││ │ │午3 時許│北路313 │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期徒刑捌月。 ││ │ │ │號9 樓 │非他命之犯意,在左│ ││ │ │ │ │開時、地,同時轉讓│ ││ │ │ │ │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 ││ │ │ │ │品海洛因(無證據證│ ││ │ │ │ │明淨重已達5 公克以│ ││ │ │ │ │上)及第二級毒品甲│ ││ │ │ │ │基安非他命(無證據│ ││ │ │ │ │證明淨重已達10公克│ ││ │ │ │ │以上)各1 包予丁美│ ││ │ │ │ │鳳施用。 │ │└─┴───┴────┴────┴─────────┴────────┘附表陸: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與編號三之甲基安非他││ │命壹包合計驗前淨重參點捌肆公克) │├───┼────────────────────────┤│ 二 │華碩行動電話貳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 │├───┼────────────────────────┤│ 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與編號一之甲基安非他││ │命壹包合計驗前淨重參點捌肆公克) │├───┼────────────────────────┤│ 四 │電子磅秤壹台 │└───┴────────────────────────┘附表柒: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 一 │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 │├───┼────────────────────────┤│ 二 │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卡1 張) │├───┼────────────────────────┤│ 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玖肆零公克)│├───┼────────────────────────┤│ 四 │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合計驗前淨重││ │壹佰肆拾玖點貳柒公克,純質淨重壹佰肆拾陸點貳柒公││ │克) │├───┼────────────────────────┤│ 五 │分裝袋伍拾個 │├───┼────────────────────────┤│ 六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 │├───┼────────────────────────┤│ 七 │分裝杓參支 │├───┼────────────────────────┤│ 八 │玻璃球肆個 │├───┼────────────────────────┤│ 九 │電子磅秤壹台 │├───┼────────────────────────┤│ 十 │黑色HTC 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 │四號SIM 卡1 張) │├───┼────────────────────────┤│十一 │黑色NOKIA 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 │一五號SIM 卡1 張) │└───┴────────────────────────┘附表捌: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前淨重柒點捌柒││ │公克) │├───┼────────────────────────┤│ 二 │分裝袋(小)16個 │├───┼────────────────────────┤│ 三 │分裝袋(中)8 個 │└───┴────────────────────────┘附表玖:

┌──┬─────────────────────┬──────────┐│編號│通訊監察譯文(監察對象A:持用人賴朝陽) │證據出處 │├──┼─────────────────────┼──────────┤│ 一 │賴朝陽於104 年4 月22日上午10時3 分許以其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葉順傑(即│署104 年度偵字第1789││ │通話對象B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 卷第44頁 ││ │,雙方通話之內容為:「 │ ││ │A :魷魚哦。 │ ││ │B :嘿。 │ ││ │A :我現在外面。 │ ││ │B :你在哪。 │ ││ │A :你稍等一下,我趕回去。 │ ││ │B :好,我跟你講一下,如意街這棟大樓。 │ ││ │A :你來你那天跟大頭過來這裡。 │ ││ │B :不是啦,我現在做工作,流鼻涕流嘎,我怕│ ││ │ 會漏氣。 │ ││ │A :你說什麼路。 │ ││ │B :如意街。 │ ││ │A :如意街在哪我還不知道。 │ ││ │B :我也不知道怎麼講,我在這割草,在河堤旁│ ││ │ 而已。 │ ││ │A :我就不知如意街在哪。 │ ││ │B :拜託你問一下。 │ ││ │A :哪個方向。 │ ││ │B :我也不知怎麼講,我講不出來,公園很大。│ ││ │A :我問看看。 │ ││ │B :拜託一下我真的不行了,等一下又沒力了,│ ││ │ 漏氣了搞的沒工作。 │ ││ │A :好我問一下。 │ ││ │B :拜託。 │ ││ │」。 │ │├──┼─────────────────────┼──────────┤│ 二 │賴朝陽於104 年4 月30日下午5 時21分許至同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下午6 時2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署104 年度偵字第1789││ │動電話與葉順傑(即通話對象B )持用之門號09│9 卷第44頁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雙方通話之內容│ ││ │為:「 │ ││ │A :你說在哪裡。 │ ││ │B :家樂福,集賢路跟如意街這裡。 │ ││ │A :你出來我馬上到了。 │ ││ │B :好。 │ ││ │B :剛好在重陽派出所對面。 │ ││ │A :我現在來到台北橋了,等一下馬上到了。 │ ││ │B :好,我不能等太久,拜託。 │ ││ │B :不然家樂福好了。 │ ││ │A :我已經找到五華街跟三信路這裡來了,不然│ ││ │ 家樂福○○○區○○街、三賢街口)好了。│ ││ │B :大門這裡。 │ ││ │A :好。 │ ││ │A :對面。 │ ││ │B :好。 │ ││ │」。 │ │└──┴─────────────────────┴──────────┘

裁判日期: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