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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永盛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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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天賜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37 號、104 年度偵字第22397 號、第22398 號、第22462 號、第22658 號、第22687 號、第244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參年;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品,沒收,編號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品,沒收,編號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品,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品,沒收,編號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品,沒收,編號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品,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品,沒收,編號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品,沒收,編號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品,沒收,編號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品,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品,沒收,編號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酉○○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品,沒收,編號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無罪。

亥○○共同犯遺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品,沒收。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品,沒收。

未○○無罪。

事 實

一、丁○○(綽號:阿陞)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巳○○(綽號:阿鬼)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卯○○(綽號:阿嘎)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⑷酉○○(綽號:金毛)前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

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渠等猶未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辛○○(綽號:盛少)因朋友與申○○(綽號阿淞)之小弟發生糾紛,雙方因而產生嫌隙,乃相約於104 年7 月12日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堤防械鬥輸贏,辛○○透過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網路群組邀集丁○○、亥○○等人欲至三重找申○○談判,104 年7 月12日凌晨1 時,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TOYOT甲)搭載未○○、少年蘇○翰(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少年法庭)前往新北市蘆洲區蘆洲國中門口與辛○○見面會合,辛○○、少年李○緯(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少年法庭)即搭上該白色自用小客車,要亥○○開往新北市○○區○○街與富貴街口與辛○○的朋友會合前往談判。

㈡、同日凌晨丁○○因辛○○邀約一起去談事情,乃透過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微信通訊軟體叫己○○、巳○○、卯○○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與富貴街會合,己○○(綽號:小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馬自達)與卯○○前往會合;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黑色凌志)前往會合;丁○○則先前往新北市○○○路○○○號子○○(綽號小六)住處借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適午○○在子○○住處聊天,並搭載子○○、午○○前往會合。

㈢、丑○○同日凌晨4 時許在家中收到己○○「微信」通訊軟體通知,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墨綠色三陽)前往富貴街會合;酉○○同日凌晨3 時收到丁○○「微信」通訊軟體通知,即搭乘計程車前往富貴街會合;寅○○同日凌晨5 時許在庚○○住處,因庚○○收到丁○○友人電話,告知丁○○與人發生衝突需要支援,寅○○乃搭乘庚○○朋友所駕駛車輛前往富貴街會合;乙○○同日凌晨4 、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朋友住處,用「微信」通訊軟體與子○○聯絡,子○○要乙○○前往富貴街會合,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前往會合;丙○○同日凌晨1 時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哥」成年男子,在林森北路、長安東路的公園內洽談購車事宜時,「安哥」成年男子接獲通話後,即要求丙○○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國瑞白色)搭載「安哥」前往新北市○○區○○街會合。

㈣、同日凌晨大家會合後,丁○○即於富貴街26號12樓住處及附近公園告知大家「因與人發生衡突,需要支援幫忙處理」等話語後,並作好兇器分配後,凌晨約5 、6 時許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TOYOT甲)搭載辛○○、少年李○緯、少年蘇○翰、未○○;丁○○駕駛甲HF-7890號自用小客車(黑色賓士)搭載子○○、酉○○;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黑色凌志)搭載午○○(綽號:夏恩)、寅○○、庚○○;己○○(綽號:小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馬自達)搭載卯○○;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墨綠色三陽)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2 人;「阿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銀色福特)搭載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富貴街出發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欲找申○○談判械鬥輸贏。

二、上開人馬於同日凌晨5 、6 時許,出發前○○○區○○路找尋申○○談判,途中經過三重區河堤時,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駕駛黑色賓士不明人士開槍射擊,丁○○乃駕車回○○○區○○○路○○○ 巷子○○住處附近檢查車輛是否損壞,竟發現油箱有兩個彈孔,渠等懷疑係申○○或其友人所為,雙方對峙氣氛及敵意因而升高,辛○○等人並回來會合時,突然現場有人喊「對我們開槍的人就在隔壁巷(即中正南路203 巷)」,此時上開人馬即轉往隔壁新北市○○區○○○路○○○ 巷口(即申○○經營之洗車廠附近)處後,於104 年7 月12日6 時54分許,見一輛黑色賓士及姚家誠(已歿)、少年陳○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2人在上址行走,辛○○、丁○○、子○○、寅○○、丑○○、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可預見以外力重擊圍毆人體頭部,可能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渠等仍以縱使發生該死亡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犯意聯絡分別下車,辛○○持空氣槍、丁○○徒手、子○○持開山刀、寅○○持鋁棍、丑○○持開山刀、酉○○徒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持木棒或鋁棒追趕姚家誠,再由子○○、丑○○持開山刀對姚家誠逼近揮舞推擠砍殺、寅○○持鋁棍欲包圍姚家誠、丁○○欲出拳毆打姚家誠而未打到、辛○○則持空氣槍毆打姚家誠臉部、頭部及身體,嗣姚家誠遭圍毆重擊倒地後,寅○○、丑○○、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徒手、或持棍棒毆打、腳踹姚家誠頭部、身體,酉○○則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木棒後毆打姚家誠頭部,造成姚家誠頭部外傷併開放性粉碎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雙側瞳孔放大無自主呼吸無咳嗽反射、右側手肘擦傷與撕裂傷8 公分、左腳3 公分撕裂傷、雙側腰部挫傷併皮下出血。丁○○再與辛○○協力將姚家誠抬進辛○○乘坐之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離開現場。

三、辛○○因認將姚家誠送醫恐東窗事發,要求亥○○找尋放置姚家誠之地點,亥○○明知姚家誠傷勢嚴重無法言語,已無自救能力,亥○○與蘇○翰、李○緯竟基於遺棄之犯意聯絡,依辛○○指示未積極將姚家誠送醫救治,反而於104 年7月12日7 時14分許,由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未○○(另為無罪判決)、蘇○翰、李○緯,將姚家誠載至新北市板橋區河濱公園光復防汛橋人行道處棄置,渠等隨即離去。嗣因路過之民眾於同日7 時20分許報警,經救護人員於同日7 時50分許,將姚家誠送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救,於同日12時30分許入加護病房,姚家誠仍呈現腦幹衰竭生命徵象不穩定狀態,於104 年7 月13日23時許,因頭部軀幹鈍擊致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致中樞性神經休克死亡。

四、丁○○、子○○、乙○○、巳○○、卯○○(另發佈通緝)、丑○○等人,渠等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

7 月12日6 時54分許,巳○○、卯○○因見陳○杰另在上址中正南路巷內行走,巳○○、卯○○分持開山刀追逐陳○杰後,巳○○以手臂鉤住陳○杰脖子、卯○○在旁陪同之方式,強押陳○杰進入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將陳○杰先載往新北環快橋下後,再載至丁○○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樂華夜市內租屋處,途中丑○○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車內徒手揮擊陳○杰頭部。到達樂華夜市後,「小萊」先以外套遮住陳○杰頭部,再由「小萊」強押陳○杰、丑○○陪同方式進入上址租屋處內,乙○○則在上址租屋處房間內或門口,避免陳○杰逃脫。丁○○、子○○、「小萊」則因不滿陳○杰未供出係何人對渠等車輛開槍,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小萊」、子○○徒手毆打陳○杰頭部、身體、四肢。嗣後丁○○向丑○○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該車搭載「小萊」、陳○杰前往新北市新店區,要求陳○杰脫去上衣後,始讓陳○杰離開。陳○杰因遭丑○○在上開車內、丁○○、子○○、「小萊」在上址租屋處內毆打,受有頭部挫傷、雙手前臂瘀腫、左前胸壁瘀腫、左肩瘀腫等傷害。

五、嗣因警循線追查,於104 年7 月13日15時10分許,持拘票拘提辛○○、亥○○、未○○;而於8 月7 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月7 日)14時30分許,持拘票拘提子○○,徵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Iphone手機1 支(門號為0000000000)、黑色鞋子1 雙、在子○○位○○○區○○街居處內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0.46公克)、毒品咖啡包1 包、愷他命1 包(淨重

1 公克)、K 盤2 個(子○○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行偵辦);於8 月7 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月7 日)14時許,徵丁○○同意執行搜索,在丁○○住處扣得愷他命1 包(3.99公克)、Iphone手機2 支(黑色手機的門號為:0000000000 、白色手機的門號為0000000000)、Taiwan moble手機1 支(門號為0000000000);分別於同月9 日22時許、23時許、23時50分許、同月10日0 時10分許,持拘票拘提丑○○、寅○○、卯○○、巳○○,徵渠等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巳○○之運動鞋1 雙、長褲1 件、開山刀1 支;寅○○所有之Iphone手機1 支(門號為0000000000)、白色布鞋1 雙;丑○○所有之牛仔短褲1 件、拖鞋1 雙、西瓜刀3 支。於同月11日18時5 分許,持拘票拘提乙○○,扣得案發時之白色上衣1 件;於同月13日12時50分許,持拘票拘提酉○○,始悉上情(丙○○、庚○○、己○○、午○○所涉犯罪事實

二、四部分、乙○○所涉犯罪事實二、寅○○所涉犯罪事實四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另行偵辦)。

二、案經癸○○、陳○杰、陳姵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面光碟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時,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及調查。」、「勘驗,得為左列處分: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檢查身體。檢驗屍體。解剖屍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其他必要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製作之筆錄,屬傳聞證據例外,應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辯護人主張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係誤解勘驗之性質與法條之意義。

二、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並未命其具結之證述: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

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99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以下所引之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未具結)所為之證述,該等陳述人大抵是與被告是共犯關係或共同被告,故檢察官是以被告或共犯之身分傳喚,因此未命其等具結,但其等於本案進行中在原審或本院均經傳喚到庭予本案被告詰問之機會,則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未具結)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爰審酌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其他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等情。況證人確會因時間之經過而就案情細節為何之記憶混淆,本院認應以其在距案發時間甚短之警詢證述,記憶顯較清晰以及並無在原審作證時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或被告在庭其心理有甚大之恐懼、壓力的情況下,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查:㈠證人陳○杰,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被告及渠等辯護人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惟上開證人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先前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重大歧異,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㈡證人陳清盛、游庭瑋於警詢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渠等係無利害關係第三人,且為目擊證人,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放棄詰問權,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指出有何不可信之處,顯見渠等於警詢為可信,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所謂「被告之自白」是否僅限於該被告本人之自白,抑或尚包括「共犯」及「共同被告」之自白於其內,於法律上殊不應將其分為「關於自己犯罪之供述」與「關於他人犯罪之陳述」,而異其處理之方式,從而此之「被告之自白」應包括共犯之自白於其內,而立法意旨為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實務上所謂「共同被告所為不利益於己之陳述,固有證明「其他共犯」犯罪效力,但其陳述有無疑竇,及能否採信,法院於職權範圍內,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20上第1875號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是以共犯或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庭之供述、自白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共犯或共同被告之自白均無證據能力,容有誤解。

五、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4年9月17日雙院歷字第1040007439號函覆病情說明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所出具之姚家誠之診斷證明書,乃被告以外之人,即從事診斷之上開醫院醫師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又該診斷證明書,為醫院之醫師針對個案而製作之診斷書,雖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示之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未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間(該款之立法理由參照),然查,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診斷證明書應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準此,卷附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既係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書,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又上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函覆病情說明,是由具有專業知識之醫師依臨床判斷而製作之文書,係基於自身信用之維護或類此之其他理由,應可期待其為正確之記載,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有證據能力。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其餘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等人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另其他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二部分:

1、⑴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聚眾和申○○等人談判,沒有要傷害被害人姚家誠的意思,當時拿空氣槍是為了自我防衛,伊是趕過去看情況,伊當時沒有拿空氣槍追被害人,伊當時沒有對被害人作任何事,伊當下是嚇傻了,沒有反應到當下的的情況,當時是丁○○找伊去的,104 年7 月12日伊回蘆洲時,有朋友跟伊說,申○○四處在找伊,伊聽到這個消息就打電話給申○○是什麼意思,後來才約他在堤防談判,後來伊就在微信的群組問有沒有人可以陪伊去,就有人說可以陪伊去,然後伊就先跟戊○○會合,然後到蘆洲國中跟亥○○會合,之後伊就上亥○○的車,後來「阿陞」微信中就叫伊到富貴街去找他,到那邊之後,伊跟「阿陞」講了事情經過,希望他陪伊去,後來在富貴街的5-10分鐘內,申○○打電話過來叫伊快點過去,快到龍門路口那邊我們看到一台藍色的車子,後面跟著一輛黑色的賓士,看到黑色的賓士車朝天空開了三到四槍,又從車窗對我們的方向開了一槍,那個時候場面就混亂了,車子就散了,後來「阿陞」用微信打給伊,說他車子有中槍,他不知道是誰開的,叫伊到中正南路那邊找他,我們到那邊之後,發現我們的右前方就有看到那輛黑色的賓士,就有人喊說那好像是對方的車,我就趕過去看,然後就打起來,場面很混亂,當時大多數的人不認識,後來回過神後,伊就往回跑,然後「阿陞」就扛著被害人要把他送到醫院去,伊就扶著被害人到亥○○的車上云云。⑵被告丁○○亦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伊在現場沒有對姚家誠作任何事,伊衝過去時候,因為場面很亂,有被現場的棍棒打到,然後伊就在一旁,當天伊到現場是因為伊先找朋友去喝酒,是辛○○在群組裡發出訊息,問『誰有空』,伊才問他怎麼了,伊才請辛○○到富貴街找伊,他到了之後才跟伊說有跟人家起一些爭執,伊就想說大家是朋友幫忙一下,就過去龍門路那邊,都找不到對方,途中突然被一輛黑色賓士開槍,伊不知道黑色賓士坐何人,我們回頭去追的時候,就被對方跑掉了,伊後來就去子○○的家,在那邊檢查我們車子,看是誰的車子中彈,後來伊就打給辛○○,請他過○○○區○○○路○○○巷口,來了之後伊就跟他說,現在是什麼情況,不是去談判嗎?為何對方會朝我們開槍,辛○○說他也不知道,他說開我們槍的人好像在隔壁,我們就跟他一起去中正南路203巷口,到那邊伊就先往黑色賓士那邊去看,沒有看到人,伊看到有人在另一邊,伊就一同往前跑過去,伊本來是上前理論是誰開我們槍的,後來上前時就被棍棒打到,伊手上沒有武器云云。⑶被告子○○坦承有對姚家誠傷害,但矢口否認有殺害姚家誠犯意,辯稱:現場伊是有拿開山刀,但是因為伊知道對方有槍才拿開山刀,當時伊是把姚家誠推開,因為當時他拉伊的衣服,感覺他整個人重心往伊這邊倒,開山刀是在車子後車廂拿的云云。⑷被告寅○○亦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伊是有追被害人姚家誠,到前面去攔他,在現場伊拿鋁棍,是在巳○○的車上拿的,伊是拿來防身,當天伊到現場是伊先跟庚○○在一起,是庚○○接到丁○○的訊息,說是約我們去喝酒,之後突然聽有人說有事情,聽說是有人起爭執,要一起去處理事情,因為在路上已先遭對方開槍,所以伊下車才拿鋁棍為了防身云云。⑸被告丑○○固承認當時是拿西瓜刀,確實是對姚家誠揮刀,然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雖有揮刀的動作,但是沒有真的砍下去,伊跟姚家誠不認識,伊沒有殺害他的理由,當時伊到現場是因為去幫己○○開車,伊在前往忠孝東路的時候,接到己○○的電話,說改約富貴街,伊到那邊之後,將車輛停好,之後遇到丁○○,便跟他一起上樓,在樓上屋子伊只認識丁○○及己○○,他們講什麼伊沒有仔細去聽,後來伊就問己○○說『什麼事情,怎麼這麼多人』,他跟伊說『丁○○需要幫忙,要去跟人家談事情』,後來伊就沒有再問了,之後大家一起下樓開車,伊就開車跟著己○○的車子走了,之後繞一繞後,伊有聽到像放鞭炮的聲音,然後他們又繞了幾圈後靠邊停,靠邊停好後伊下車,才知道剛剛我們的車子被人家開槍,之後不知道是誰開槍的人車子停在那裡,我們大家又上車前往有人說的那個地方,之後到了案發現場後,伊看前面的車都下車,伊車上的人也下車,伊不敢一個人在車上,伊也下車,之後走到巷子內,看到大家往前面跑,伊就跟著往前面跑,伊當天是穿拖鞋,伊被姚家誠撞倒在地上,之後姚家誠就被拖到馬路上去打,之後伊倒在地上,伊就大家一起跑回車上云云。⑹被告酉○○亦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當時伊在現場,伊是先往旁邊的人揮一下,但伊沒有揮到被害人的腳,是揮到地板,頭部伊也沒有攻擊云云。惟查:

2、死者姚家誠經檢察官率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實施解剖,發現下列傷勢及鑑定結果如下(參相卷第125 至135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醫剖字第1041102881號解剖報告書、(104 )醫鑑字第1041102881號鑑定報告書):

⑴、外傷病理證據:左眉弓上右方有縫合傷口6 公分。左臉

頰區有9 乘8 公分挫傷痕。右頂有挫裂傷口4.5 公分。右枕顳區有8 乘0.5-1.5 公分挫傷痕,右額區有20乘10公分皮下出血,枕頂額顳區多處腦挫傷性出血。右額骨、右顳骨及枕骨區有U型,呈7.5 、11、8 公分,並在枕部有8 乘

2 公分凹陷及8 乘4 公分粉碎骨片複雜性骨折,呈多片骨片凹陷狀。腦挫傷及彌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上下腔出血。右側腰區離足底79-105公分區有8 乘6 公分挫傷痕。左臂區離足底82.5公分有8 乘5. 5公分挫傷痕。

⑵、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有頭部多重挫傷於頭

臉區併有挫裂傷,並造成顱骨多重線狀骨折、凹陷性骨折致蜘珠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上、下腔出血及腦實質出血。

⑶、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

死者之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原因為有頭部多重挫傷於頭臉區併有挫裂傷,並造成顱骨多重線狀骨折、凹陷性骨折致蜘珠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上、下腔出血及腦實質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身體外傷無開山刀或空氣槍之外傷積極證據,但符合有棍棒毆擊頭軀幹,並導致顱骨多重性外傷、顱骨骨折之證據,死亡方式為「他殺」。

⑷、研判死亡原因:中樞神經休克、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頭部軀幹鈍擊。

⑸、鑑定結果:死者有頭部多重挫傷於頭臉區併有挫裂傷,並造

成顱骨多重線狀骨折、凹陷性骨折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上下腔出血及腦實質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身體外傷無開山刀或空氣槍之外傷積極證據,但符合有棍棒毆擊頭軀幹,並導致顱骨多重性外傷、顱骨骨折之證據,死亡方式為「他殺」。

⑹、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於104 年7 月12日出具之(甲

種)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外傷併開放粉碎性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雙側瞳孔放大無自主呼吸無咳嗽反射、右側手肘擦傷與撕裂傷8 公分、左腳3 公分撕裂傷、雙側腰部挫傷等傷害(見少連偵字第137 號卷一第8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乃函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右側手肘擦傷與撕裂傷8 公分』」部分,是否係屬銳器傷?」,該院回覆:「病情說明:由傷口形狀經醫師臨床判斷,似受銳器所傷。」,此有該院104 年9 月17日雙院歷字第1040007439號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50 頁)。而證人即神經外科醫師蘇鈺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麻煩看一下入院診斷的欄位,姚家誠這位病患他在入院的時候,四肢受什麼樣的傷害?)Multiple abrasion 是擦傷,不過後來我們有發現協助我記載的這位醫師他沒有把它寫的很仔細,那因為已經影印了病摘,所以就沒有再修改。」、「(問:請問可以再說一次嗎?)這個病歷最後蓋章的部分,是住院醫師協助完成的病摘,那我有蓋章,只是那時候太忙亂了沒有確認好,第三樣診斷的正確性,它不應該是擦傷,它應該是受到撕裂傷。」、「(問:撕裂傷在醫學上要如何去定義?)就是看皮膚的完整度受損一直到比較深層,然後到需要不需要縫合,通常會升級到肌肉甚至更深到骨頭都有可能。」、「(問:診斷證明書上面記載右側手肘擦傷與撕裂傷

8 公分,你是否能判斷撕裂傷8 公分的受傷原因為何?)醫師沒有辦法去做他到底是怎麼受傷,通常這還是會留給檢察官或法醫去做他怎麼受傷的判斷。」、「(問:《提示相卷第150 頁雙和醫院回函》說明欄第二點,上面病情說明:由傷口形狀經醫師臨床 判斷是受銳器所傷,這是你當時的意思嗎?)因為只是推測,是院裡之間的討論,說為什麼年輕人會這樣受傷。」、「(問:這邊所說的銳器定義為何?)當然沒有辦法肯定說看到一個傷口就知道它一定是被什麼東西所傷,我的醫學訓練是沒辦法判斷,但是會受到撕裂傷,通常一定是比較大的損傷,在比較病人受傷或擦傷當然就不用縫合,那因為是撕裂傷很深,通常就需要縫合,所以在臨床組織上是會不一樣的。」、「(問:他的現狀,如果早個30分鐘送到院,你們有沒有救活的可能?)我看到的時候已經昏迷指數3 分,瞳孔放大然後沒有咳嗽跟呼吸的反射,也出現血壓降低的情況,即使這樣的情況,30分鐘前到,他還是沒有辦法承受麻醉手術的治療,以這樣的表現30分鐘前來大概是救不活。」、「(問:你9 點45分看到姚家誠的時候,他的狀況如何?)兩側瞳孔放大,沒有自主呼吸,沒有咳嗽反射。」、「(問:你有講說在看到死者的時候,他已經沒有自主呼吸,依你的專業知識在這個案件,這個沒有自主呼吸,是不是跟他腦部受外傷這邊是否有關聯?)應該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7-175 頁)。是以依證人蘇鈺凱所述,撕裂傷8 公分,是比較大的損傷,撕裂傷很深,通常就需要縫合,病情說明判斷是受銳器所傷,是院裡之間的討論,受傷原因,是會留給法醫或檢察官判斷。」,此與該院回覆病情說明,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害人姚家誠受有撕裂傷

8 公分,並無法排除係銳器所致。且死者姚家誠於案發當日上午7 時50分即送雙和醫院急救,並於同日12時30分許入加護病房,該院係最初受理醫院,對於死者姚家誠傷勢最清楚,與其經過某些時間,皮膚組織起氧化作用或傷口癒合,再行解剖之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及鑑定報告更接近事實。

⑺、又扣案西瓜刀(編號E4-3)刀刃轉移棉棒檢出一男性之DN甲-

STR 型別與死者姚家誠之DN甲-STR 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8.14×10乘-20 次方,足見渠等有持用西瓜刀砍殺死者姚家誠而留有血跡情形,此有104 年12月1 日新北警海刑字第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附之鑑驗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2-195 頁)。

⑻、死者姚家誠因頭部多重挫傷於頭臉區併有挫裂傷,並造成顱

骨多重線狀骨折、凹陷性骨折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上下腔出血及腦實質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由上開解剖、鑑定報告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及證人蘇鈺凱之證述,顯見被害人姚家誠頭部、右手肘、雙側腰遭受棍棒強力毆擊及銳器西瓜刀揮砍,而致命傷則為頭部多重挫傷,足見被告辛○○等人及不明人士分持棍棒、西瓜刀攻擊被害人姚家誠用力之猛及殺意之堅,而被害人姚家誠因受前述致命傷,於104年7月12日7時50分許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救,於翌日23時許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致中樞性神經休克死亡,此有姚家誠病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9月7日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上開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3、本院於105 年1 月18日勘驗新北市○○區○○○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

⑴、檔案時間00:11至00:23錄影畫面:於檔案時間00:11,甲

男(即被害人陳0 杰)繼續向畫面下方張望,並向畫面下方招手,隨即於檔案時間00:17時畫面下方出現一名身著黑色短袖上衣深藍色長褲及黑色鞋子之男子(下稱B 男、即姚家誠),手上並未持有任何東西,向畫面上方走去,並有回頭張望動作,並於檔案時間00:23時向畫面左方之藍色貨車走去。

⑵、檔案時間00:23至00:25錄影畫面:於檔案時間00:23,於

畫面下方出現一名身著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黑色鞋子白色鞋底之男子(下稱:1 號男、即巳○○)其右手手持開山刀往畫面中藍色貨車停靠方向跑去,於其後方約2 公尺處,檔案時間00:24又出現一名身著灰藍色短袖上衣藍色短褲黑色鞋子之男子(下稱:2 號男、即子○○),其手持西瓜刀,並與1 號男一同向藍色貨車處跑去。

⑶、檔案時間00:2 5 至00:2 6錄影畫面:於檔案時間00:26

時,1 號男向藍色貨車旁看一眼後,向畫面上方跑去,2 號男跟隨1 號男亦向前跑去,並於同時畫面下方出現一名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並理平頭之男子(下稱3 號男、即寅○○)其手持棍棒,向畫面上方跑去,其後方約2 公尺處出現一名身著黑色短袖上衣、灰色長褲白色鞋子之男子(下稱4號男),其手持棍棒,同向畫面上方跑去。

⑷、檔案時間00:27至00:28錄影畫面:於檔案時間00:27時,

1 到4 號男有向畫面上方道路左側車輛處過去,於00:27至

00:28時,2 號男、4 號男依序跑進道路左側車輛自上方數來第一、第二台車間,3 號男被擋在畫面上方兩台車的右手邊。於00:28出現一名身著淺灰色上衣,藍色五分褲黑色拖鞋之男子(下稱:5 號男、即丑○○),其右手持西瓜刀,其隨著3 號男、4 號男向畫面上方跑去,5 號男有一個左手向前擺動的動作,同時於畫面下方出現一名身著白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黑色鞋子之男子(下稱:6 號男、即乙○○),手中未持任何物品,6 號男之右後方約1 公尺又出現一名理平頭、身著黑色短袖上衣、卡其色五分褲黑色鞋子之男子(下稱:7 號男),其右手持西瓜刀,左手持刀套,跟隨6號男亦一同向畫面上方跑去。

⑸、檔案時間00:28至00:30錄影畫面:於檔案時間00:28時,

於畫面下方左側出現一名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黑色鞋

子、手中持有空氣槍之男子檔案時間(下稱:8 號男、即辛○○),於8 號男右方出現一名身著灰色短袖上衣、黑色五分褲、黑色鞋子白色鞋底之體格壯碩之男子(下稱:9 號男),手中未持任何物品,於9 號男之右方則出現一名身著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黑色鞋子之男子(下稱:10號男、即丁○○),手中未持物品,於9號男之後方約兩大步出現一名身著白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黑色鞋子之男子(下稱:11號男),手中未持物品之男子(下稱:12號男、即酉○○),眾人均朝畫面上方跑去,另於00:29時,3號男繞過畫面上方道路左側第一輛車之車尾,於監視器畫面中消失。

⑹、檔案時間00:31至00:33錄影畫面:於檔案時間00:31時出

現身著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黑色鞋子手持棍棒之男子(下稱:13號男),於00:32距離13號男右後方約四大步處出現一名黑色短袖上衣、卡其色五分褲、黑色鞋子、白色鞋底之手持棍棒之男子(下稱:14號男),除14號男以外,畫面中眾人均集中於畫面上方左側車輛一帶,於00:32至00:

33時,8 號男停留在畫面上方道路左側數來第二輛至第三輛之間。

⑺、檔案時間00:33至00:40錄影畫面,於00:35時開始,B 男

於畫面中上方之道路左側車輛間遭畫面中之眾人拉出,於00:36時,8 號男從道路退至畫面上方左側第二至第三輛車中間,另於00:36至00:37時,5 號男先有雙腳彎曲之動作後,於人群中倒退兩步後,再向後倒退一步,並停留於畫面之左方,未再向畫面之右方移動,被害人於遭受攻擊後向畫面右上方移動,並倒地於靠近畫面上方靠近水溝處,於00:38時12號男將14號男男子手中之棍棒拿走,於00:39時,於畫面下方小貨車右方出現一名身著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黑色鞋子,手中未持物品之男子(下稱:15號男),於其左後方約三步處出現一身著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黑色鞋子,手中未持物品之男子(下稱:16號男),於00:40時11號男自13號男處取得棍棒,另於00:40時,被害人(B 男)受畫面中之眾人攻擊後倒地。

⑻、檔案時間00:41至00:47錄影畫面:於被害人遭眾人攻擊倒

地後,16號男往眾人攻擊被害人移動,14號男則站在旁邊未有動手之舉動,7 號男有動手攻擊被害人舉動,惟於攻擊被害人時跌倒在地上,倒地後並於00:44時起身,另12號男自14號男處拿取棍棒後,接近道路右側繞往被害人處,並有弓步向前之動作,被害人持續遭畫面中之眾人持器械或徒手攻擊,於00:44時2號男於畫面左上方車子縫隙步出,並向右移動,走到畫面中上方,於00:43至00:45時11號男有持棍棒攻擊被害人頭部之動作,至00:47時,眾人一哄而散,14號男迅即從畫面下方跑離畫面,13號男此時則尚未接近被害人,即向後逃離。

⑼、檔案時間00:47至01:05錄影畫面:被害人遭眾人攻擊倒地

後,眾人陸續跑向畫面下方,其中11號男先持棍棒向畫面下方逃離。於00:55時5 號男以半彎腰走路之方式向畫面下方離開,於01:00時5 號男有彎下腰撿拾東西之動作。7 號男則以左手搭著5 號男之背部逃離現場,其餘畫面中眾人亦一併離開,於00:47時,2 號男在步行至距離死者約二步位置處,即向畫面下方跑,於00:52時可看出2 號男之衣領有變形之情形,2 號男於離開案發現場時看見,其持刀位置係刀子之中下方處。4 號男於00:47毆打被害人後,由被害人腳部繞過,於00:53回到畫面正中間,9 號男於離開現場時,其手持棍棒離去,被害人於00:57時,由原先倒地之畫面右上方處遭人拖行至畫面左上方處。

⑽、依上開勘驗結果:畫面中有出現被告辛○○持有空氣槍、子

○○持西瓜刀、被告寅○○持棍棒、丑○○持西瓜刀共同往前圍毆追殺被害人姚家誠之動作,而被告酉○○自14號男處拿取棍棒後,接近道路右側繞往被害人處,並有弓步向前之動作,顯然是持棍棒攻擊被害人之動作,而被告丑○○,舉起左手自後向前揮舞(見本院卷二第298-3 頁編號9 照片),其向前擺動的動作,後續眾人陸續往被害人跑去,似在邀集眾人之意。

4、證人之證述及同案被告之供述和證述:

⑴、同案少年李0緯於偵查時證稱:104 年7 月12日凌晨6 時54

分許,有與辛○○前往新北市○○區○○○路○○○ 巷內,伊是坐亥○○駕駛車輛到場,同車的人有伊、亥○○、蘇0翰、辛○○、未○○、由亥○○駕駛、未○○坐副駕駛座、伊坐後座中間、蘇0翰坐在駕駛座後面、辛○○坐副駕駛座後面,伊原本在辛○○的家,凌晨辛○○接到一通電話,伊不知道是誰打的,辛○○接到那通電話就到處跟別人聯繫,打電話給他的不是淞哥的人,伊是跟辛○○到了集賢路公園才聽到他打電話給淞哥,伊聽到他說有重要的事,叫他們快來,我們還沒到203 巷時,辛○○就有打電話嗆對方,他們原本是約龍門路堤坊,在集賢路公園我們就有和約4 、5 台車集合,再一起出發,但是我們在龍門路堤坊繞了好多圈,結果都沒有看到淞哥的人,所以辛○○就亂繞,於是我們就開到中正南路那邊,我們是第二台車,前面還有一台黑色賓士車,伊不知道是何人的車,有時是辛○○指揮亥○○怎開,有時是黑色賓士車在帶路,我們繞到中正南路後,後面跟車的人就先衝下車,大喊是『對方的人』,之後就一群人過去打姚家誠、辰○○,辛○○看到後就下車,伊也跟著下車,伊跑過去看到姚家誠被打到躺在地上,伊看到陳0杰已經跑掉,伊那時沒看到辛○○有拿棍子,伊看到時已經很多人圍著姚家誠,辛○○也圍著姚家誠,現場有刀子、棍子,刀子刀片約有30公分長,看起來比較像西瓜刀,有無狼牙棒伊不確定,伊知道有棒球棍等語(見少連偵137卷一第196-19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於104年7月12日早上6時,有無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口?)有。」、「(問:你是如何抵達上開地點?)乘坐亥○○的車。」、「(問:當時同車的有誰?)亥○○、未○○、戌○○、我、辛○○。」、「(問:辛○○○○○區○○○路○○○巷口要下車時,你有無一同下車?)有。」、「(問:《提示甲1卷第196頁背面證人戊○○之偵訊筆錄》,依偵查筆錄所示,你應於集賢路公園時就已知當天聚會應與淞哥的事情有關,你在集賢路究竟聽到、看到什麼?當時是否知道要去談判?)我記得在集賢路公園時我還不知道,是出發至案發現場之後我才知道要去談判。」、「(問:你下車後,看到那些事情?)看到被害人姚家誠被人家拿棍棒毆打。」、「(問:

你如何得知他們有拿棍棒?)因為伊有看到。」、「(問:能否形容該棍棒之材質、大小、長度?)球棒型的。」、「(問:依警詢筆錄記載,你稱你靠近時,看到一群人拿棍棒動手毆打被害人,是七、八人在圍毆已倒地之被害人,他們打了多久?)一下子就打完了。」、「(問:打完被害人後,你們眾人是留在原地還是往回跑?)我們往車上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45頁)。是以依證人少年李0緯於偵查、審理所述,其搭乘亥○○駕駛車輛到案發現場,辛○○有下車,並圍著姚家誠,看到一群人拿棍棒動手毆打被害人,有七、八人圍毆已倒地之被害人,他們有拿棍棒,其於偵查時亦稱現場有看到有人拿西瓜刀之事實。

⑵、同案少年蘇0翰於偵查時證稱:104 年7 月12日伊有去新北

市○○區○○○路○○○ 巷,伊坐亥○○的車,伊坐駕駛座後面,未○○坐副駕駛座,辛○○坐後座中間,辛○○朋友伊不認識,他坐副駕駛座後面,伊一開始跟未○○、亥○○一起去吃飯,本來說要陪未○○去收工錢,辛○○就打來說要找亥○○聊天談事情,亥○○本來沒有要去,是未○○說好久沒跟辛○○聯絡了,要趁機找辛○○敘舊,伊第一次看到辛○○,我們後來就到蘆洲國中找辛○○,那時應該是11日晚上,因為天黑黑的,辛○○和他朋友一起上車聊聊,講一講後我們就說載辛○○去他想去的地方,(提示富貴街照片)伊不太確定我有無去富貴街,當天天色太暗,伊只記得當天我們帶辛○○去一個地方,伊只知道那地方有很多人,但伊不知道他們後來有無跟著我們的車,伊都在玩手機,在很多人地方,辛○○說要去找人,原本我們有說要先走,但辛○○說我們先走,他就沒有人載,他要我們載他,後來伊不知道我們經過那裡,只有印象我們最後在洗車廠地方停下來,伊忘記辛○○有無先下車之後再上車,伊只記得最後是在洗車廠下車,辛○○和他朋友都有下車,他們去那裡伊不知道,伊和未○○、亥○○都在車上,辛○○下車時伊沒看到他手上有拿東西,其他人伊沒注意到,隔了3 到5 分鐘辛○○就上車了,他有跟他朋友抬一個人上車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37 號卷二第48-49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為何當天要到新北市○○區○○○路○○○ 巷口,目的為何?)我坐在車上,我沒有去的目的。」、「(問:你當天為何會過去?)因為我坐在車上,我沒有去的目的。」、「(問:後來是怎樣的情況發生,然後去找辛○○?)就是亥○○接到辛○○的電話。」、「(問:接到電話後,亥○○怎麼說?)辛○○問我們要不要去找他。」、「(問:你在警詢筆錄中稱亥○○說『林盛少』需要支援,這裡的林盛少是指誰?)辛○○。」、「(問:這裡『支援』意思為何?)就是過去幫忙他,幫他什麼我就不知道了。」、「(問:你們講的支援是不是跟談判或是可能會發生衝突這些事情有關?)算是。」、「(問:你有無看到辛○○到中正南路203巷口下車時,他手上有無攜帶任何武器?)沒有。」、「(問:《提示甲1卷第32頁》你稱辛○○有從另外一台車上面接過棒球棍,請問這支棒球棍的長度、顏色為何?)我忘記了。」、「(問:你是否確認辛○○有攜帶棒球棍這件事情?)當時人很多,現在時間有點久了,我有點忘記了。」、「(問:中正南路巷口發生衝突時,你有沒有看到?)我在車上,沒有看到發生衝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3-95頁)。是以依證人少年蘇0翰所述,其搭乘亥○○的車,因亥○○接到辛○○的電話,需要支援幫忙,亥○○才去找辛○○會合,再一同到案發現場,辛○○和他朋友都有下車,辛○○手上沒有攜帶任何武器,其沒有看到發生衝突情形等事實。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偵查時證稱:伊本來一人於104 年

7 月11日19時許去『阿森』即亥○○家聊天,至年7 月12日凌晨3 、4 時要回家,亥○○有一個朋友打給亥○○,說有事情過去找他,但伊不知道是何事,伊問亥○○何事,亥○○說他也不知道,伊就叫亥○○順便載伊回家,亥○○說好,後來亥○○要出門時就帶另一位『酥餅』的人即蘇0翰,所以亥○○就開車載伊跟蘇0翰出門,開車到一半時,亥○○的朋友又打給亥○○,問亥○○人在那,說要講事情,很急,亥○○跟伊說等等再載伊回去,伊就說好,亥○○就先去蘆洲三民路上的成蘆加油站找他朋友,伊就看到亥○○的朋友在另一台黑色的車上搖下車窗跟亥○○說去蘆洲國中,到蘆洲國中後,亥○○的朋友即辛○○,後來車開○○○區○○街,伊就看到約5 、6 台車,約13至15人,辛○○就下車,下車後約10多分鐘後又上車,辛○○就帶另一人上車,所以加上伊就5 人,辛○○就向亥○○說堤防那,他好像跟人有糾紛,說要去堤防那裡繞,所以我們就開去堤防那,但找不到人,亥○○就說我們先走,伊也說要上班先回家,然後別台車的人就搖下車窗向辛○○說『阿怎麼沒看到人』,就叫辛○○打給對方,然後辛○○就叫亥○○再等一下,說對方等一下要來,然後我們又在那邊繞,後來就突然看到對方,亥○○的朋友就先散了,再集結起來,然後他們就又開始繞,並找對方的車,後來找到可能是對方的車,所以那5、6 台車的人就全部下車,辛○○及辛○○帶來的人也有下車,其他我們3 人沒有下車,因為伊跟辛○○不認識,我們車上有鋁棍,是亥○○本來就放車上的,辛○○他們是先空手下車,然後有人遞武器給辛○○,因為伊看到他手上有拿武器,但看不清楚是什麼,其他下車的人幾乎都有拿武器,大約是木棍跟刀子,辛○○是拿木棍,木棍長度約5 、60公分長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37 號卷一甲1第136-139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當時有沒有跟辛○○共同乘坐汽車的狀況?約莫在7 月12日早上6 點左右?)有,其實我也忘記幾點了。」、「(問:同車的有誰?)同車的有亥○○、辛○○、蘇0翰、還有辛○○一個朋友。」、「(問:在離開公園到下一個目的地的路途,辛○○有無提及任何關於衝突的事情?)沒有,亥○○在出發前問辛○○什麼事情,辛○○才跟亥○○說他跟人有爭執,麻煩亥○○開車到那裡。」、「(問:你在筆錄上稱辛○○是空手下車,然後有人遞武器給辛○○,你看到他手上有武器,你不清楚這些武器是什麼武器,其他人下車幾乎都有拿武器,大約是木棍、棒子及刀子,你又稱辛○○拿的是木棍,請問你當時是否有看到這個衝突發生?)當場有看到,可是很混亂,因為我跟蘇0翰、亥○○沒有下車,其實我跟亥○○有認識,但可能我年紀比較大,又看到這樣的事情,所以我交待亥○○不要下車,不然麻煩的會是你們,然後他們就沒有下車。」、「(問:你剛剛在筆錄裡面提到辛○○拿的是木棍,但你又稱不知道他拿的武器是什麼,就你記憶所及,辛○○有無持武器?)我只看到一群人往一個地方衝,其實我是不太了解,我不太確認辛○○是拿武器。」、「(問:辛○○是有拿武器還是沒有拿武器?)這個我不太確認,我只知道一群人衝過去那裡。」、「(問:那為何你當時在偵訊筆錄中會提及辛○○拿的是木棍?)因為好像是,我沒有說一定是。」、「(問:你為何覺得辛○○好像有拿木棍?)記憶不清,太久了,當下我只知道有很多人拿木棍。」、「(問:你是何時知道,事發當天辛○○跟人有爭執才要到三重?)到了那個公園,從公園出發後才知道的,因為辛○○當時打給亥○○說有事情。」(見本院卷三第177-195 頁)等語。是以依證人同案被告未○○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有看到辛○○他們是先空手下車,然後有人遞武器給辛○○,辛○○是拿木棍,木棍長度約5 、60公分長,嗣辯護人一再詰問證人,證人始改稱,這個我不太確認,其沒有說一定是或記憶不清,太久了等話語,然證人未○○於偵查時離案發時間接近,記憶較清楚,隨著時間經過,記憶遂漸淡忘乃屬自然合乎常理,又依勘驗筆錄,被告辛○○下車時手中持空氣槍,無法排除其後有人遞武器給辛○○,因被害人被追至左上方角落時,監視器畫面囿限無法每個角落均清楚呈現,是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未○○先前所述尚非不足採。

⑷、證人己○○於偵查時證稱:104 年7 月12日伊有到新北市○

○區○○街○○號12樓伊是去找丁○○,他用手機微信跟伊約在該處,伊本來跟卯○○在復興南路清粥小菜吃東西,後來到忠孝東路拿東西給朋友,就去富貴街找丁○○,伊是開車前往,卯○○開另外一台車,我們先○○○區○○街,巳○○是後來才到場,丁○○說他朋友有事,問伊跟卯○○、巳○○及其他不認識的人約十幾個人要不要一起去,但他沒說去那,也沒有說要幹嘛,之後我們就○○○區○○街旁邊公園,公園離富貴街26號12樓約50-100公尺,伊開車載卯○○,卯○○的車子借給丁○○,伊不知道丁○○與誰同一台車,巳○○開一台黑色凌志汽車,伊的車是白色馬5 休旅車,車號是甲CW-3357,卯○○的車子是銀灰色,後來有很多人到富貴街26號12樓,伊下樓後直接上伊的車,當時有很多輛車子一起繞,我們繞到洗車廠旁邊巷子,伊看見他們停下來,伊就跟著停下來,停車時沒看到被害人,是後來第一台豐田的車過來,我們跟著他又繼續開,繞到洗車行巷口,後來看見後面車上的人都下車,往巷子裡走,伊有看到他們拿長條的棍子,伊沒有看見何人毆打兩名被害人,因為伊車子停的地方距案發地點隔著一個廟等語(見偵字第22397 號卷二第198-201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7 月12日上午

6 時54分左右,伊有到新北市○○區○○○路○○○ 巷口,可是伊車子停在更前面一點,事主是第一台車,伊是第四台車,伊在警察局作筆錄時,有說看見其他人持棍棒、刀械、槍枝或其他武器至現場,伊不知道誰有拿,只有看到背影、伊在富貴街公園時就看到有人手持球棒,伊有看到有人拿1 支刀子給伊車上的人,但伊不知道是何人分配,這是在富貴街的情形,我們到富貴街12樓,才知道丁○○的朋友跟人家有衝突,伊沒有看到死者被打的經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3-

213 頁)。是以依證人己○○所述,是因丁○○的朋友跟人家有衝突,由丁○○藉由微信邀約其到富貴街集合,並在富貴角有人分配武器到車上情形,其有到案發現場,但沒有看到死者被打的經過等情。

⑸、證人庚○○於偵查時證稱:伊104 年7 月12日凌晨3 點在忠

孝東路夜店『PRIMO 』找人,丁○○打電話找伊○○○區○○街○○號12樓喝酒,約4 、5 點間抵○○○區○○街○○號12樓,伊開白色的SUZUKI汽車前往,車牌伊不知道,因為是

104 年7 月11日晚上跟綽號『小佈』朋友借的,○○○區○○街○○號12樓那邊時,丁○○就下樓接伊一起上樓,房屋內加伊有6 、7 人,有寅○○、午○○在樓下,有看到子○○,還有其他人是丁○○的朋友,都沒有看過,我們到那邊本來要喝酒,丁○○說等一下沒有要喝酒,他說他朋友跟三重的人有點小糾紛,並問我們能不能陪他去,當時伊問他說,是何狀況,去會發生何事,他說只是小糾紛,去講一下就好,他們在客廳,當時伊有看到丁○○在打電話,但沒有聽到跟其他人講什麼,可能伊去之前,他們就先講好了,後來下樓,樓下就滿多人,大約5 、6 台車,約20、30人,人數伊不確定,這些人是否丁○○叫來的,伊不確定,伊有看到丁○○跟這些人打招呼講話,他說這次約在三重的河堤,伊搭黑色凌志汽車,汽車是巳○○開的,後來伊記得開了一段路,就忽然聽到有槍響,有人說前面有一台賓士,伊往前看,發現那台賓士後座兩邊窗戶各伸出一支槍,朝著丁○○的黑色賓士開槍,大約開了3 、4 槍,我們就去追開槍的賓士,但後來沒有追到,後來有聞到汽油味,可能有人的車子被打到,有先停車檢查那一台車漏油,但有看到第一台丁○○的賓士車,下方有漏油,但後來就繼續開,後來開○○○區○○○路○○○ 巷口,突然聽到開門聲音,伊坐在汽車右後方的位置,伊回神後,車上3 人都下車了,伊也跟著下車,下車後看到同行的人及午○○在看開槍的黑色賓士,停在洗車廠附近的騎樓內,伊有聽到打鬥的聲音,類似敲到東西的聲音,聲音距離伊很遠,當時大家都下車,情況很混亂,伊就往打鬥聲音的地方走過去,但還沒有走到巷內,只走到巷口,大家就從巷內往外跑,伊不知道有誰動手打姚家誠,寅○○在中正南路203 號巷口上車時,手上有拿棍棒等語(見偵字第22397 號卷二第267-270 頁)。是以依證人庚○○所述,是丁○○打電話邀其到富貴街26號12樓,因他朋友跟三重的人有點小糾紛,要其陪他去,案發時大家都下車,情況很混亂,只走到巷口,大家就從巷內往外跑,寅○○上車時,手上有拿棍棒等情。

⑺、證人即同案被告卯○○於偵查時證稱:104 年7 月12日凌晨

伊原本在臺北市六張梨附近晃,然後伊打電話給己○○,己○○剛好在臺北市○○○路上的『小李子』餐廳吃飯,駕駛9D-3545 號自小客車去找己○○,然後伊跟己○○先去忠孝東路上甲TT FOR FUN 找巳○○,後來丁○○打電話予己○○說要去喝酒,叫我們三個去新北市○○區○○街他的地方找他,伊開車、己○○開車、巳○○開車一起到新北市○○區○○街,伊跟己○○到達後,巳○○隨後到場便上樓,後來又陸陸續續又來了群年輕人聚集,但伊均不認識,伊、己○○和丁○○原本討論要去那裡喝酒,而巳○○在場與他人聊天,之後丁○○去他朋友那邊聊了一下,就回來說他朋友有事情,叫我們陪他過去,處理後再去喝酒,後來我們全部的人便先下樓○○○區○○街的公園集合,當時丁○○的朋友正在發武器,即把刀和棍放在每輛車的車上,然後有一位綽號『阿寶』的男子跟伊借車,伊想說等一下要喝酒沒有要開車,伊便將9D-3545 號自小客車借給『阿寶』,伊便坐上己○○的車,伊上車就睡著了,從富貴街出發有6 、7 台,伊睡醒時,己○○所駕駛白色馬自達已經快接近案發現場了,一行人把車停在案發現場的大馬路邊,到達現場後己○○沒有下車留在車上,伊不知道己○○為何不下車,伊看到所有人都下車,然後伊聽到很大聲疑似槍聲,此時伊看到己○○汽車後座有一把西瓜刀,伊就拿著該把西瓜刀跟著其他人下車,下車後伊看大家都往案發現場的巷子跑,伊想說這又不是自己的事情,所以伊便往案發現場的隔壁巷子跑,伊從頭到尾沒有看到姚家誠等語(見偵字第22397 號卷二第234-23

9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4 年7 月12日上午6 時54分左右,你是否到新北市○○區○○○路巷口的案發地點?)有。」、「(問:在場除了你和被害人姚家誠之外,是否還有其他人?)有,大概有十幾二十個。」、「(問:其他的十幾個人是否也有拿武器?)我不清楚,因為我跟他們往不同方向走。」、「(問:你當天手上拿的武器是什麼?)刀子。」、「(問:你們是否先到富貴街?)對。」、「(問:你刀子是那裡來的?)車上拿的。」、「(問:你的認知是在場的人主要是丁○○找的?)對主要是,因為他說的原意是要去喝酒。」、「(問:死者姚家誠被打的現場,你有無在場?)我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6-462 頁)。是以依證人卯○○所述,是丁○○打電話邀己○○到富貴街26號12樓,其與己○○到富貴街丁○○住處集合,並在附近富貴街公園發配武器出發,到了案發現場,其從己○○車上拿一把西瓜刀下車,其不在姚家誠被打的現場等情。

⑻、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時證稱:104 年7 月12日伊有

至新北市○○區○○○路○○○ 巷,伊是坐銀色大概1800CC的福特車子,『阿寶』開車,當天伊打給子○○,想說去他家休息一下,伊要上去打給他時,他叫伊在樓下等他,結果他和丁○○、午○○、酉○○、巳○○他們都在,其他的人伊不認識,丁○○叫伊跟他出去一下,他說要去處理一下事,丁○○叫伊坐『阿寶』的車,這時『阿寶』已經在車上,伊到富貴街沒多久,綽號『盛少』的人坐在白色車上,車上好像有4 、5 人,我們大家一起從富貴街出發,跟我們一起走的車約有6 、7 輛,有墨綠色不知廠牌的車,還有黑色賓士,這是丁○○開的車,車上有子○○,還有凌志深色車...我們從富貴街出發前往龍門路繞,他們應是在找誰開槍,伊坐的那台車是跟著前方的車行進,他們好像說有一台黑色賓士車開進巷子裡,所以我們的車就跟著前方的車一起追黑色賓士車,在追時大部分是『盛少』的車開在第一台,但是沒有追到,之後車子就轉出來了,我們是在龍門附近追黑色賓士車,追丟了後,小六的車從巷子出來,他們開到中正南路去,我們車就跟著走,『盛少』的車有不見一陣子,後來有出現跟著小六的車一起前往中正南路,因那是小六另一女友的住處,他下車後檢查車子,發現車被開槍,他就罵丁○○,『盛少』的車就開回來,『盛少』說剛剛開槍的人,車就停在旁邊,沒很遠,這是大家又上車,開到『盛少』說那台黑色賓士停車的地方,我們在該處有看到一台黑色賓士車,這時大家都下車,有一人手上有拿開山刀是子○○,其他有誰拿刀子伊忘記了,伊看到大部分人是拿棍子,有木頭棍,也有鋁棍,拿棍子的人伊都不認識,伊看到有打死者的人手上大部分是拿棍子,小六、丁○○有無動手伊沒有注意到,因為伊那時在看死者,伊有一直口叫他們不要打,但沒人理伊等語(見偵字第22658 號卷E 第27-31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4 年7 月12日上午6 點前有無前往新北市○○○路○○○ 巷的案發地點)有。」、「(問:你當時是否認識辛○○?)不認識。」、「(問:當天你們是否第一次見面?)在中正南路應該算是第二次吧,第一次應該是在富貴街。」、「(問:被害人姚家誠被打時,你距離被害人的距離有多遠?)大概約有1.5 公尺以上。」、「(問:姚家誠被打時,你有無看到丁○○在現場?)有,他就在附近沒有離多遠。」、「(問:當時就你所稱教唆行為的人是誰?)白色車裡面的人,其實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3-466 頁)。是以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所述,當天其搭乘『阿寶』所駕駛車輛到案發現場,其看到子○○拿開山刀,大部分人是拿棍子,有木頭棍、鋁棍,教唆殺害姚家誠的人是白色車裡面的人,其一直叫他們不要打,但沒人理等情。

⑼、證人即同案被告巳○○於偵查時證稱:104 年7 月12日0 時

許,伊在台北市○○○路的夜店跟己○○、卯○○共三人在一起喝酒,大約4 、5 點左右接到丁○○用微信密己○○相約到好樂迪唱歌喝酒,因為丁○○說他在三重富貴街,所以己○○開一輛車(白色馬自達)載卯○○,伊也開一輛車(黑色、車號0000-00)一起去富貴街跟他會合,到富貴街後,己○○用微信聯絡丁○○,丁○○到場接我們上樓到丁○○住處,在場有丁○○、己○○、卯○○外,還有其他十幾人,但是伊都不認識,丁○○表示等一下要去處理他的朋友辛○○的事情,處理好再去唱歌,伊有問丁○○事情嚴不嚴重,如果嚴重我們就不跟了,丁○○說沒什麼事,要我們陪他一起過去,我們就同意陪同,有些人沒有交通工具,丁○○就叫他的朋友搭乘伊的車,在場之人有刀有棍,一個不認識的人交給伊一把開山刀,叫伊放在車上防身用,當時共約

5、6臺車一起出發,伊從頭到尾都跟丁○○的車走,伊將車停在中正南路大馬路邊,伊看到大家下車,伊就跟著下車,伊帶開山刀、卯○○帶西瓜刀,己○○沒有下車,伊原本要往集美街走,看到後方有一群人衝過來,伊感到害怕,伊就在中正南路203巷內往左邊跑去(甲點),打算跑到某台貨車停放處(B點),但伊又看到有人從面前朝伊衝過來,所以伊就轉往中正南路203巷內右邊跑去(朝C點跑去),伊和卯○○跑到最底端一棟新大樓和一巷子的交界口,我們遇到辰○○等語(見偵字第22397號卷二第37-3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4年7月12日你是否有與被告丁○○見面)有。」、「(問:你與丁○○碰面的原因為何?)相約喝酒。」、「(問:你有無跟丁○○一起去處理什麼事情?)我有跟著去,因為丁○○說處理完要去喝酒。」、「(問:104年7月12日與被告丁○○相約後,你的行蹤為何?)我一直跟丁○○走,我先去富貴街找丁○○,後來再河堤,再去中正南路。」、「(問:辛○○是於何處說要去中正南路即案發地點?)中正南路233巷。」、「(問:你於中正南路的案發現場時持有一把開山刀?)是。」、「(問:這把開山刀是如何取得?)在富貴街時,樓下有人帶上我的車,我不知道是誰。」、「(問:你於富貴街或203巷案發現場,有無看到有人在發放武器?)在富貴街時有,對方把武器帶上我的車,那個人我不認識。」、「(問:你們如何從233巷前往203巷?)開車。」、「(問:你們將車停在何處?)203巷巷口。」、「(問:接下來發生何事?)我聽到聲響後下車,下車往巷子內走,但因有聽到巨大聲響,因此我帶開山刀下車以防身,沒多久就一群人從我後面跑過來,我就往前跑。」、「(問:事後在現場,你有無看到姚家誠被人打的情形?)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71頁)。是以依證人巳○○所述,是丁○○打電話邀己○○到富貴街26號12樓,其開車與己○○到富貴街丁○○住處集合,並在富貴街發配武器出發,到了案發現場,聽到聲響後下車,並帶開山刀,往中正南路203巷內右邊跑去,沒有看到姚家誠被人打的情形等情。

5、被告辛○○、丁○○、子○○、寅○○、丑○○、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羈押庭之供述及證述:

⑴、被告辛○○於警詢供稱:於104 年7 月12日7 時20分許,有

接獲報案指稱於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水門外有一男子倒臥人行道旁,經初步檢視頭部有明顯外傷,復經送往雙和醫院,目前仍於加護病房急救,傷者遭毆打一案,是伊所為,起因係伊於上個月左右,伊的一位朋友『阿慶』與對方綽號『阿淞』男子發生糾紛,伊當時就幫『阿慶』打了一通電話去給『阿淞』男子,希望這件事到此為止,但對方不罷休,在電話起了爭執,過了隔天對方就集結100 多人前往伊住處新北市○○區○○○路○○○ 號放煙火,伊因此事前往桃園地區、臺北市社子區躲一個多月,後來伊想說風頭過了,就於104 年

7 月11日左右返回新北市蘆洲區住處,但對方不知由那裡得來消息知道伊返回蘆洲區住處,又向伊朋友傳話稱要伊躲好一點,伊就打電話給『阿淞』,雙方又於電話起爭執,結果『阿淞』就跟伊嗆,相約12 日5點左右,以伊的門號「0000000000」打給亥○○、李0緯,伊當時先與李0緯相約於伊家後,再由我們2 個人搭計程車前往新北市蘆洲區蘆洲國中與亥○○見面,到達的時候,亥○○就駕駛一台白色自小客車,搭載綽號『酥餅』之男子,伊在現場告知亥○○、李0緯及綽號『酥餅』之男子事情始末後,就搭乘亥○○所駕駛白色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上,我們就遇到一台黑色賓士車,而賓士車上的人就對空鳴槍,之後我們嚇到就開著車開始逃跑,跑至案發地新北市○○區○○○路附近,我就看到對方有2 個人,好像在顧車,伊就過去看是不是『阿淞』人馬,結果後面就有人喊「是不是對方的人」,對方看到後就往中正南路203 巷內逃跑,大家就衝上去毆打對方,但其中一人跑掉,跑去那裡伊不清楚,而剩下那個就遭伊以拳頭毆打頭部、臉及身體,而其他人也開始毆打對方,有無持武器毆打伊不清楚,因為當時很混亂,對方就被打的趴在地上,就有人說「趕快把他送醫」,伊有拿一支空氣槍,但沒有持該把空氣槍攻擊他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37 號卷一第12-19 頁);其於104 年8 月19日第二次警詢時改稱:第一次警詢筆錄有一部分不實在,伊於案發當時並沒有動手毆打姚家誠等語(見偵字第24431 號卷G 第121 頁);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伊有看到球棒之類的武器,伊是拿空氣槍,但伊沒有拿空氣槍打他,空氣槍是伊隨身攜帶的,伊有以手打對方,伊只有打到傷得比較嚴重的那人,伊是打他臉、身體、頭,後來伊就往回跑回車上,沒多久就有人把傷得比較嚴重的那人拉過來說趕快送到醫院去等語(見少連偵字第

137 號卷一第146 頁背面);其於104 年7 月31日檢察官偵查時改稱:伊看到很多人下車,伊也跟著下車,他們往前走伊也跟著往前走,伊手上拿空氣槍,有人手上拿球棒,後來前面就打起來,伊就靠過去,看到打起來伊就往回跑,伊沒打到死者,伊就往回跑了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37 號卷一第

261 頁背面);其於羈押庭時供稱:伊有用拳頭打被害人中的姚家誠,但伊只是要打他,沒有要殺他的意思等語(見聲羈字第298 號卷第5 頁背面)。足見被告辛○○曾坦承以拳頭毆打姚家誠頭部、臉及身體之事實。

⑵、被告丁○○於警詢供稱:104 年7 月12日6 時54分許,伊有

至新北市○○區○○○路○○○ 巷內,但是伊沒有毆打被害人姚家誠,到達中正南路203 巷時,看到辛○○等人拿棍棒下車,伊也跟著下車,伊過去時看到一片混亂,伊就馬上回到車上離開云云(見少連偵字第137 號卷一第280 頁背面-283頁);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104 年7 月12日凌晨6 時許,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到新北市○○區○○○路○○○ 巷內,當天伊載子○○,伊沒有毆打死者姚家誠,子○○有下車好像有靠過去,他穿灰色短袖上衣還有短褲,辛○○也在,還有一些人伊不認識云云(見偵字第22462號B 卷第93頁)。其於104 年8 月19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

伊跑過去只看一群人在那邊,伊是上前去才知道他們在打人,伊過去靠近死者那邊,有想說要打他,一時氣憤想說為何要對我們車開槍云云(見偵字第22462 號B 卷第133 頁);其於104 年9 月18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因辛○○在233 號時就有說藍色馬自達好像是對方的車,所以伊就過去,但看了之後好像在路上沒看到這台車,這時辛○○已經站在伊旁邊,伊跟他說好像不是這台車,但他說就是這台,阿鬼就去摸引擎,說引擎蓋是熱的,伊看到旁邊有台賓士,像是對我們開槍的車,所以伊就過去,發現它引擎蓋是熱的,車牌很像,但車上沒人,之後伊看到一群人往前方跑過去,辛○○也在伊前面,伊也跟著跑過去,伊用拳頭,本來要打他的背部,但伊被別人棍棒打到,伊就退到牆壁那邊,伊感覺沒打到姚家誠,因伊覺得手伸出去就被別人棍棒打到等語(見偵字第22462號B卷第170頁)。其於羈押庭訊問時供稱:我們一群人過去號,當時伊載子○○過去,之後伊看到辛○○一群人跑過去,就有人拿棍棒去打一個人,伊有看到辛○○拿棍棒,還有綽號『阿寶』等人,當時子○○有拿東西,但沒有打人云云(見偵字第22462號B卷第111-112頁)。是被告丁○○於偵查亦不否認有要用拳頭要打姚家誠背部之事實,核與監視器顯示被告丁○○以徒手毆打被害人姚家誠之畫面即編號1至4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2397號卷一第32 0頁及背面)相符。

⑶、被告子○○於警詢供稱:104 年7 月12日6 時55分許,伊有

到新北市○○區○○○路○○○ 巷內現場,可是沒有毆打他們,伊當時持西瓜刀等語(見偵字第22398 號卷二第4-7 頁);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伊當天到案發現場有拿西瓜刀,西瓜刀放在伊車後面,因伊覺得對方可能有槍,伊沒有打死者,伊拿刀接近死者,是想要去問他是誰開槍的云云(見偵字第22398 號卷二第122 頁);104 年9 月18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104 年7 月12日在中正南路案發現場,伊沒有追趕他,只是靠近他,伊下車有拿刀,想要去問為何要對伊車開槍等語(見偵字第22398 號卷二第149 頁)。是以被告子○○亦坦承持西瓜刀要靠近死者、要質問死者之事實。

⑷、被告寅○○於警詢供稱:104 年7 月12日6 時55分許,伊有

前往新北市○○區○○○路○○○ 巷內,『阿生』(即丁○○)與人發生衝突需要支援,我們到場後約20人左右在富貴街集結後,由『阿生』帶頭至中正南路203 巷內看對方就動手打了,但伊沒有動手,伊沒有攜帶武器,當時場面很混亂,伊只記得『阿生』、『小六(子○○)』有動手,伊是有衝上去,但是伊上前時已經有人先拿刀劈姚家誠了,姚家誠要逃,然後伊繞過一台車後企圖攔住他,結果他還沒跑開就被圍毆在地了等語(見偵字第22397 號卷一第33-39 頁)。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下車後,我們看到對方,丁○○、子○○先往前衝,我們就衝過去,伊拿一支棒球棍跟著衝過去,庚○○也有拿棒球棍衝過去時,伊看到子○○先拿刀砍死者姚家誠一刀,姚家誠當場就倒在地上,伊是跑第三個,伊原來要繞到姚家誠前面去攔他,伊看到全部人拿刀或實心的木棒朝姚家誠朝姚家誠的頭打,頭部已經變形,當時因為太多人打他,伊看姚家誠的血是用噴的噴出來,伊就沒有毆打到姚家誠,丁○○拿棒球棍打姚家誠全身,伊看到子○○是用刀砍姚家誠二、三刀,第一刀應該是上半身,應該是有往頭部打,丁○○拿棍棒往姚家誠頭部打,但打的次數伊不確定等語(見偵字第22397 號卷二第68-71 頁)。其於同日(

104 年8 月10日7 時19分)偵查具結證稱:伊印象中丁○○手上有拿棍子,有打死者,伊不確定他是打那裡,是死者被拖到監視器畫面右邊處他有打人,因為死者本來是想往車子縫隙逃,伊想繞過車子去攔截死者,但伊剛繞過車子,死者就被小六(子○○)刀子砍,接著一群人就把死者往監視器畫面右邊拖,後來伊就擠不進去,丁○○後來也有把死者拖走等語(見偵字第22397 號卷二第75-76 頁)。其於104 年

9 月3 日偵查時亦證稱:104 年7 月12日○○○區○○○路○○○ 巷當時是第一台黑色賓士車,上面坐著丁○○和小六,丁○○在巷口好像有比了個手勢,伊車上駕駛巳○○就下車,同一台車上共有4 人,庚○○也在車上,但坐在副駕駛座的人伊不認識,庚○○也有跟著下車,伊看到了兩個人,所以大家往前衝,伊印象中是小六先拿刀砍死者,是往死者那裡砍伊忘記了,伊只記得是上半身,之後死者就倒地,伊看起來小六好像是有砍到死者,但因伊被車擋住,所以伊沒看到死者有無流很多血,之後伊繞過車子,就看到他被很多人打,伊有看到兩三支木棒往死者頭上打,丁○○有無動手伊不太確定,印象好像有,丑○○伊忘記他有無動手,伊只記得他跑得比伊後面,伊沒有印象他有無在旁邊揮刀子等語(見偵字第22397 號卷三第11-1 2頁)。是以被告寅○○偵查時不否認拿一支棒球棍跟著衝過去,要繞過車子去攔截死者之事實,其亦證稱被告子○○是有砍死者二、三刀、第一刀應該是上半身,丁○○拿棍棒往姚家誠頭部打等事實。

⑸、被告丑○○於警詢供稱:104 年7 月12日6 時55分許,伊有

前往新北市○○區○○○路○○○ 巷內,伊駕駛9523-RG 號自小客車有攜帶3 把西瓜刀,西瓜刀買來作為防身之用,當時我們○○○區○○街集合後,『阿生』就安排2 個伊不認識的朋友坐伊的車跟著己○○的車子走,當時他們在毆打姚家誠時伊在路邊修拖鞋,伊不知道何人砍殺姚家誠等語(見偵字第22397 號卷一第44-51 頁)。其於偵查時證稱:最後我們車子停在中正南路203 巷,伊有下車,有拔刀子,但沒有揮到人,當時伊有看到姚家誠逃跑,伊下車趕到姚家誠旁邊時,姚家誠已經被抓住了,姚家誠撞到伊一下而已,伊原本要拿刀揮他,結果沒有揮到,大家整個圍上來,所以伊就先退下來,姚家誠遭毆打倒地後,伊記得他是臉朝下趴著等語(見偵字第22397 號卷二第135 頁)。是以被告丑○○偵查時亦坦承要拿刀揮姚家誠,結果沒有揮到之事實。

⑹、被告酉○○於警詢供稱:104 年7 月12日3 時前伊都在女友

家,之後收到丁○○以『微信』通知伊○○○區○○街找他喝酒,伊就搭計程車前往富貴街找他,到了後他才跟伊說他朋友有事,叫伊陪他過去看一下,大概5 、6 點左右我們便○○○區○○街出發,算是沒有目的的亂繞,之後我們聽到疑似槍聲的聲音,子○○便說把車停○○○區○○○路○○○號樓下檢查車子是否損壞,到了之後檢查到一半,白色豐田的車便開過來,且大聲說有看到開槍的人,我們便上車繞到中正南路,一到大家都下車往巷子衝,伊就跟著下車,伊到巷內後就看到已經有人躺在地上了,且當時人太多了伊也不知道誰是開槍的人,誰是『阿陞』的朋友,當時伊也被打到,就順手拿了旁邊的人球棒,往旁邊站著的人打下去,之後有人跑後伊便跟著跑了(見偵字第22687 號卷第4-8 頁)。

其於偵查時供稱:到了現場伊看到子○○、丁○○都跑下車,伊就想跟著下去,子○○下車時伊沒看到他有拿東西,但他跑回來後手上有一把刀,伊不知道刀上有無血跡,因伊一直站在右邊看,伊在右邊時被不知道是誰打到,伊看旁邊有一人站著一直拿木棒,伊就拿了他的木棒往旁邊站著的人揮一下,但伊沒有打死者等語(見偵字第22687 號卷第46-48頁)。其於104 年9 月18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有無於104 年7 月12日至中正南路案發地打死者?)我有往下揮,但我記得沒打到他。」、「(問:《告以勘驗筆錄檔案時間、勘驗結果》對於勘驗你有打死者,有無意見?)因現場很亂我也不記得了。」、「(問:人群散掉後,發現死者頭部和你打他的位置相符合,有無意見?看起來你是打他頭部?)我只是打他腳,我在警局有說我忘記了,警局給我看監視器畫面,我只有看到他腳,我確定我沒打到他頭,我球棒上沒有血。」、「(問:為何拿球棒打死者頭部?)因我手上拿球棒就往下壓。」、「(問:為何要特地拿別人球棒,再衝去前方去打死者頭部?)我只有往下壓,沒特別針對他頭部,我記得我沒打到。」、「(問:大家都在打死者頭部,你為何要跟著過去揮兩下?)現場很混亂,聽白色車的人說就是他,我也覺得可能是他對我們車開槍,想說要過去教訓他。」等語(見偵字第22687 號卷第86-87 頁)。其於羈押庭訊問時供稱:「(問:你靠近現場之後,你有加入毆打倒在地上的人嗎?)我剛進去時,確實有跟別人拿過木棒揮站在我身邊的人,我不確定我當時揮打的人是誰,當時他站著。」、「(問:你有無揮打倒在地上的人?)我不記得,但檢察官提示給我的畫面說我有。」、「(問:你在偵查中說你有打死者的腳,是嗎?)我說我忘記了,就算有的話也是打他的腳,我跟他無怨無仇。」等語(見聲羈字第369號第7-10頁)。是以被告酉○○不否認有打死者的腳之事實。

6、被告辛○○、丁○○、子○○、寅○○、丑○○、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⑴、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找丁○○他們

來,是否來幫你助勢?)是。」、「(問:你除了約丁○○之外,有無找其他人幫忙?)亥○○、戊○○,沒有了。」、「(問:你在104 年7 月12日有無在微信群組中邀集眾人去幫你助陣?)有,我的意思不是助陣,只是陪我去而已。」、「(問:你方才證述,你是用微信與丁○○聯絡,是否如此?)是。」、「(問:為何要去富貴街找丁○○? )我找丁○○陪我去,丁○○叫我過去找他,跟他講事情的情況,所以我們才會開車過去富貴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1-319 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你在警詢時證稱『我見到辛○○等人拿著木棒下車』,羈押庭時亦證稱:『我有看到辛○○拿棍棒』你所見辛○○所持棍棒大小及直徑為何?)我看到很大支。」、「(問:你在何情況下看到辛○○有拿棍棒?)背影。」、「(問:你看到的背影是辛○○有拿一支很大支的棍棒,可否具體描述棍棒的長短?)很大很長。」、「(問:是在中正南路上跑的時候,還是在203巷跑的時候?)203巷。」、「(問:依據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帶畫面,辛○○並未持你所謂很大很長的棍棒,有無意見?)那應該是我看錯背影。」、「(問:當天你是否駕駛甲HF-7890黑色賓士自小客車?)對。」、「(問:辛○○用微信群組約你到富貴街找他後,你們當時準備要去那裡?)他說跟人家約旁邊河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1-335頁、第392-472頁)。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4年7月12日你是否有與被告丁○○見面?)有。」、「(問:當天你是否也有前往中正南路203巷案發地點?)有。」、「(問:辛○○為何會前往233巷?)丁○○找的。」、「(問:在車縫時,被害人有無跟你說什麼?或是你有跟他講什麼?)有講什麼實際內容我忘記了,我是要問他是不是他開槍的,結果他後來好像要走還是幹麼,突然走兩步之後就拉我衣服。」、「(問:你當時有無下車走向被害人姚家誠?)有。」、「(問:當時你手上有無拿凶器?)我有拿西瓜刀。」、「(問:後來姚家誠倒地之後,你是否有看到他們怎麼處理?)他拉完我衣服,後來沒多久他就倒地了,我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7-420頁)。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D1卷第343頁背面至344頁監視錄影畫面》104年7月12日你是否於早上5時19分到達子○○住處,由丁○○帶你上去的?)在門口遇到一起上去,畫面上是我沒有錯。」、「(問:在中正南路203巷時,你是否有在場?)有。」、「(問:開到事發現場的車輛是不是你的?)是。」、「(問:依照勘驗監視器的結果,你下車時有拿刀?)是。」、「(問:刀是那裡來的?)之前朋友放在我車上。」、「(問:你們在203巷大家都到洗車場後,你們的人是否有跟被害人講到話?)有,那時候我一開始看到好像子○○的衣服被姚家誠拉著。」、「(問:你有無出手毆打姚家誠?)就看他拉著子○○衣領那時候有要揮刀,後來就被拉開,所以沒有毆打到,也沒有揮刀攻擊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1-433頁)。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警察問你前往該址,你說不知道是誰的家,是討論何事,由何人主持,你回答『我沒有注意聽,大概是在說阿陞遇到之前仇家發生的事,阿陞主持的』因你剛說不知道別人在做什麼,你在沙發上也沒做什麼,為什麼你當時會這樣回答警察?)因為之後是阿陞出來跟別人說,要我們陪他去三重講一下事情,這句話是阿陞講的,所以我才說是阿陞主持的。」、「(問:你是否記得在中正南路203巷口,案發時在庭被告有誰攻擊姚家誠?)我印象中丁○○有拿木棒打他。」、「(問:丁○○下車時手上有無持其他棍棒、刀械或器械?)我印象中是沒有。」、「(問:警察問你誰有動手毆打死者姚家誠、陳○杰,你稱小六印象中有,但我不確定,你現在否回想小六即子○○有無毆打或動手攻擊姚家誠?)我說不確定,是我看到他的時候,是在車子的縫隙裡面,他們兩個人貼得很近,但是我要繞過車子的最後一眼有看到子○○手上有拿刀,我從車子旁邊繞回來時,姚家誠已經倒在地上了,所以那時候我才會說覺得小六有砍他,但是我沒有親眼看到他砍姚家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3-455頁)。是以被告辛○○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避重就輕或迴護共同被告之情。

7、犯意之認定:

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裡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

104 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4494號判決要旨參考)。故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參考。查被告辛○○等人除所持棍棒外(如勘驗筆錄翻拍照片編號19、見本院卷二第298 頁之10),另持扣案之西瓜刀(見偵字第22397 號卷一第287頁)、開山刀(見偵字第22397 號卷二第24頁)和鋁棍等金屬材質製成兇器,有相當之長度及重量,且皆甚為鋒利等情,若持此等銳利刀具揮砍或突刺人體頭部之重要部位,足以致人於死,此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者所周知之事,被告等人並無事證顯示其等有心智能力低下或社會歷練貧乏之情形,故以前述銳利刀具攻擊他人可能造成之危害,當為其等所知悉,而被告等人與未到案不詳人士分持西瓜刀、開山刀及鋁棒,對被害人姚家誠頭部之重要部位揮砍及毆擊,造成被害人姚家誠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死亡,顯示其等所為並非出於單純傷害被害人姚家誠身體之心,而係聯手施予可能致人於死之打擊,且縱被害人姚家誠死亡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等之本意,所為具備不確定殺人犯意已甚灼然,被告等人所辯無殺人犯意僅以傷害犯意或未持刀揮砍或無犯意之聯絡僅在場云云,並無切斷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難以通過上開卷附事證彰顯事實及事理之檢視,被告辛○○等人,既有同仇敵愾之目的,就一觸即發之肢體衝突,形成相互間默示犯罪意思合致,更以集體積極行為具體實現犯罪意思,互為行為分擔。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脫罪之詞,委無足採。

8、辯護人為被告辯解及辯護部分:

⑴、被告辛○○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辛○○就中正南路之衝

突,自始自終未出一拳一腳,被害人倒地,處於呆立觀望的態度,自始自終毫無攻擊行為,僅憑辛○○有前往事發現場,因此臆測辛○○有毆打姚家誠之行為,觀諸現場錄影畫面,足以證明證人未○○、寅○○、戊○○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不足採信云云。查: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坦承當時有持空氣槍,有以手打對方,是打他臉、身體、頭等部位,雖觀諸現場錄影畫面,並無拍攝到被告辛○○攻擊姚家誠畫面,然此監視器畫面,僅是某一角度畫面,並非四方八面各有監視器畫面,且死者姚家誠被拖至左上方角落遭圍毆時畫面,因位處角落,有些人僅攝錄到下半身畫面(見本院卷二第298-7 頁至298-9 頁),並無法清楚看到被告的每一動作,無法以勘驗錄影畫面,即遽以認定被告辛○○未對姚家誠未有施暴之行為,且依共同被告寅○○及同案被告未○○、證人戊○○之證述,其所辯無法採信。

⑵、被告丁○○辯護人為被告辯稱:①被告丁○○雖有糾集眾人

前往新北市○○區○○街集合,惟眾人前往中正南路203巷對被害人姚家誠行兇乙節,並非被告所能預見。②依證人杜緯綱、庚○○證詞及同案被告巳○○、卯○○共同被告丑○○、寅○○、酉○○之供述,可徵被告原係邀集友人欲唱歌喝酒,但因接獲辛○○於微信群組之訊息,始起意為辛○○助勢與人談判,進而再邀集在場之人一同前往乙節為真實。③被告前往新北市○○區○○路附近,原為幫被告辛○○助勢,嗣又受辛○○之指示而前往案發現場,顯已逾越被告原本與人鬥毆計劃,自難認被告係為對被害人姚家誠施加暴力而糾眾前往。④被告並無殺害姚誠之犯意,亦無參與殺害姚家誠之行為,被告並要求共同被告辛○○將姚家誠送醫診治,自難以被告出現於案發現場,即令被告負擔殺人罪責,而依勘驗新北市○○區○○○路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前往案發現場,並未持有棍棒,亦無指揮在場之人對被害人實施攻擊之舉止,共同被告寅○○謂被告是有手持棍棒之印象,顯係誤認。查:按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是以被告原係邀集友人欲唱歌,嗣因接獲辛○○於微信群組之訊息,邀集在場之人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堤防談判械鬥輸贏,並未逾越原本與人鬥毆計劃,且在場之人在新北市○○區○○街集合時,即有人分配兇器如西瓜刀、開山刀、棍棒供作械鬥工具,顯見被告已預見欲可能向對方行兇逞暴之犯意,至於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固然無攝錄被告丁○○持有棍棒或指揮在場之人對被害人施暴畫面,如上所述,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因各個角落關係,並未完全呈現被告之每一動作,況被告丁○○於偵查時坦承有用拳頭,要打被害人姚家誠的背部,而共同被告寅○○亦供稱,被告丁○○亦有動手等情,是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⑶、被告寅○○辯護人為被告辯稱:①被告僅依友人邀約聚眾追

趕姚家誠,並未有任何毆打姚家誠之行為,依勘驗筆錄,亦可確認被告並未動手毆打被害人姚家誠,共同被告酉○○於偵查時所述係傳聞證據。②被害人姚家誠之死亡結果,實已超過共犯間之犯意聯絡,被告並不具有預見可能性,被告並不具有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死亡結果是其他被告的遺棄行為所導致。③被告寅○○之行為與姚家誠之死亡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及預見可能性,被告不應對死亡結果負責云云。查:依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案發時被告寅○○持有棍棒,其於偵查時亦坦承,其原來要繞到姚家誠前面去攔他,足見被告寅○○與其他共犯有圍毆殺害被害人姚家誠之犯意聯絡,被害人姚家誠死亡結果,並未超過被告與共犯間殺人之犯意聯絡。按被害人之傷勢嚴重縱及時醫治,仍無法救活者,雖有遺棄行為,被害人之死亡仍即與遺棄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難成立遺棄致人於死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8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寅○○等人之殺害行為,與被害人姚家誠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被告亥○○、辛○○、丁○○等人之遺棄行為,亦不生因果關係中斷之問題。

⑷、被告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①被告雖有持西瓜刀前往中

正南路203 巷案發現場追趕被害人姚家誠,惟因姚家誠於車縫中拉住被告子○○之衣服,被告要求其放開,並阻止姚家誠衝向被告,因此揮刀,並未真正揮到姚家誠。②被告只是協助詢問開槍之事,當時不知同夥有殺人行為,只係具備傷害被害人之犯意加以助陣,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更無可能形成殺人犯意之聯絡。③依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並未參與眾人將姚家誠自車縫中拉出之行為,反而因姚家誠衝撞而腳步踉蹌、拖鞋鞋帶斷裂,故而雙腳彎曲並向後倒退撿拾東西之動作,並停留於畫面之左方,未再向畫面之右方移動,而被告丁○○於偵查時亦供稱,沒有看到刀械,只看到棍棒在揮舞與丑○○沒有關係,縱使姚家誠右側手肘有撕裂傷,是否為銳器所造成,尚有疑義。查:案發時被告持西瓜刀,被告偵查時亦坦承有拿刀揮姚家誠,結果沒有揮到,大家整個圍上來等情,而依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有向前擺動的動作,後續眾人陸續往被害人跑去,似在邀集眾人之意,足見被告與其他共犯確有殺人犯意之聯絡。

⑸、被告酉○○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害人姚家誠傷勢並非被告

所造成,被告並無毆打被害人姚家誠,縱認被害人姚家誠之傷勢有部分係被告所造成,被告主觀上顯無殺害被害人姚家誠之犯意,且被害人姚家誠之死亡與在中正南路遭人毆打是否有因果關係尚有疑義。查:被告酉○○坦承當時有順手拿了旁邊的人球棒,往旁邊站著的人打下去,於偵查時亦坦承只是打他腳,沒有打他頭等語,且被告亦知悉要前○○○區○○路與申○○相約談判械鬥輸贏,且共犯分持西瓜刀、開山刀、棍棒前往,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方被砍死亦並不違背其本意,其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⑹、被告子○○辯護人為被告辯稱:⑴被告非起訴書所指之召集

眾人到富貴街居處,找申○○談判之人,到場之人是辛○○邀約,與丁○○相約喝酒或找被告子○○聊天始主動至富貴街居處附近,與申○○相約於新北市○○區○○路堤防談判是辛○○,被告並不知情。⑵共同被告寅○○於偵查之供述係猜測之詞,與勘驗內容顯有扞格,而鑑定報告顯示姚家誠四肢及軀幹無外傷,身體外傷亦無開山刀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持刀揮砍姚家誠,被告與其餘同案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聯絡,其餘共犯之行為,已超過原計畫詢問槍擊事件可能會發生拉扯之傷害。查:被告子○○案發時持西瓜刀,而共同被告丁○○於○○區○○街集合時,已告知在場之人,因朋友辛○○邀約要前○○○區○○路堤防談判械鬥輸贏,被告子○○亦在場,豈有不知情之理!再者,共同被告寅○○亦供稱,其看到子○○是拿刀砍姚家誠二、三刀等情,且扣案西瓜刀(編號E4-3)刀刃,檢出DN甲-STR 型別與死者姚家誠之DN甲-STR 型別相符,足見其有持用西瓜刀砍殺死者姚家誠而留有血跡情形,是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9、綜上所述,被告辛○○等6 人殺人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㈡、事實三部分:

1、被告亥○○固承認將姚家誠載到板橋區河濱公園光復防汛橋人行道上,然矢口否認有遺棄犯行,辯稱:伊當時在新北環快要下交流道時,有一直叫辛○○、李0緯打電話叫救護車,請他們將被害人送醫,在下環快後,伊路不熟,所以伊問辛○○怎麼走,但辛○○也沒有給伊一個指示怎麼走,當時車子就一直開著,伊不知道怎麼開,車子是一路開到河濱公園,然後伊開到盡頭要迴轉時,然後辛○○叫伊停車,之後辛○○跟李0緯就把被害人放到車下的人行道上面,之後隨即上伊的車,叫伊先開走,當下伊有叫他們兩個一個留在那邊,要叫救護車,不要把被害人丟在那邊,但是他們兩個還是都上車,之後辛○○看到有人騎機車慢慢過來,就叫伊把車開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8-171頁)。惟查:

2、證人陳清盛於警詢證稱:伊於104 年7 月12日7 時許,○○○區○○路○段與環河路口土地公廟掃地時,有一位運動之民眾跟伊說河堤內有人倒臥在地上,伊就直接以攜帶手機0000000000撥打119 報案處理,當時伊與倒臥受傷者約有60至70公尺距離,伊不認識發現傷者民眾,伊只知應是運動路過,因現場隔著水門,所以伊沒有看到傷者狀況,救護車到場後,伊有跟同進入水門內查看,只看到一個男性倒在地上,伊與死者姚家誠不認識亦無恩怨等語(見相字第915 號卷第8-9 頁)。核與報案紀錄所載時間:104 年7 月12日7 時20分2 秒、案發地點:新北市○○區○○路一段光復水門、案情描述:119 轉報於上述時、地發生路倒,請派員處理並回報處理情形等情相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字第137 號卷二第39頁)。足見證人所述,姚家誠棄置地點,係運動路過的人所發現,並非放置在人來人往而易於被發現地點,且棄置時間是在清晨時段,行人稀少,更不易被發現之事實。

3、證人游庭瑋於警詢證稱:伊知道R甲E-1807號自用小客車是亥○○去百鴻租車行租的,但伊不知道他什麼時候租的,伊於今日(即7 月12日)11時許,伊到亥○○住處去找他,後來他有事先出門,之後13時30分許,伊朋友蘇0翰就叫伊騎車載他到新北市○○區○○○路上愛買大樓賣場附近與亥○○碰面,接著亥○○就把R甲E-1807號的車鑰匙交給蘇0翰,然後就叫伊把車開去還,並且交代伊說,他已經支付車行新臺幣2 萬多元,要伊去還車後,看老闆要退多少錢,再將退款拿給他,之後蘇0翰回去後,伊就把R甲E-1807號自用小客車開去還了,他當時停在他住處新北市○○區○○路○○○ 號正對面,伊剛到車的時候,車上有一根鐵棍及一木棍,當時伊將木棍交給蘇0翰去處理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37 號卷一第68-69 頁)。依證人游庭瑋所述,R甲E-1807號自用小客車係亥○○所駕駛,車上有放置一根鐵棍及一木棍之事實。

4、證人少年李0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於偵查中稱『辛○○說要送去碼頭堤防,亥○○就按照辛○○之指示開到光復水門,開到水門後,辛○○就說把姚家誠放到有人的地方,到地點後就把姚家誠慢慢拉下車』,當時所述是否屬實?)是。」、「(問:警詢時警察問『姚家誠當時還有無生命跡象』,你答『有,我清楚知道他還有呼吸,應該還有生命跡象,因為我看到他還有在動』,當時所言是否屬實?)屬實。」、「(問:方才詢問你為何提議將姚家誠送醫,你答姚家誠看起來快撐不下去,當時你為何有此認知?)因為姚家誠流很多血。」、「(問:你們將姚家誠置於堤防後,有無在現場等待看有無路人救他或叫救護車?)沒有,我們將姚家誠放下後就走掉了。」、「(問:該地點附近很多醫院,為何你們不將被害人姚家誠送醫?)不知道,不是我做主。」、「(問:你們在車上確實討論過要將姚家誠送醫?)有提議。」、「(問:當時會有此提議,是否因姚家誠看起來快撐不下去?)因為看姚家誠好像快撐不下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46 頁)。是以依證人即少年李0緯所述,當時姚家誠流很多血,看起來快撐不下去,仍棄置於堤防之事實。

5、證人少年蘇0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警方問你說你是否知道未將該人送醫,該人可能死亡,你說知道,當時你為何會這樣回答?)因為姚家誠流很多血。」、「(問:既然你說如果你知道未將該人送醫的話,該人會死亡,你當時的認知是只要將該人送醫,他就不會死,是否如此?)至少還有一點救。」、「(問:當時姚家誠有呼吸及心跳嗎?)有。」、「(問:放下姚家誠時,附近有無人車經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3-96 頁)。是依證人即少年蘇0翰所述,當時姚家誠流很多血,放下姚家誠時,附近沒有人車經過之事實。

6、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偵查時證稱:「(問:104 年7 月12日案發經過?)...被打的人送上車之後,辛○○就叫我們跟著前面兩台車走,車子一邊開的當時我看到被打的人頭血流很多、呼吸很大聲,我就向亥○○說應該送去醫院,辛○○就說送去醫院的話出事他可能會有事,辛○○就說找個地方放著,辛○○就說被打的人好像很嚴重,辛○○就問他朋友怎麼辦,他朋友就說送醫院,我跟亥○○這樣跟辛○○說,辛○○就對亥○○說,『這裡好了』,我們就停車,辛○○跟他帶來伊不認識的人就把被打的人拖下車,我們就關車門離開。」、「(問:被打的人被拖下車後,你們就開車離去?)是。」、「(問:被打的人被拖下車時,有無呼吸?)有,那時呼吸聲還很大,流很多血,我看到該人左邊的頭有受傷。」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37 號卷一第136-13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離開中正南路203 巷口之後,你所搭乘的那台自小客車是行駛什麼樣的路線?)就上環堤大道。」、「(問:上了那個橋之後,到你剛剛說堤防外把姚家誠放下車,這中間有沒有任何停頓?)一下去就有停下車了。」、「(問:為何會停下車?)因為那時候傷者看起來蠻嚴重的,我請亥○○要不要跟辛○○說帶傷者去醫院,亥○○聽我的表示有跟辛○○講,辛○○看到傷者也蠻嚴重的,辛○○下車有問他朋友說要怎麼辦,傷者蠻嚴重,辛○○的朋友說送去醫院,叫辛○○先走。」、「(問:你在車上有無聽到姚家誠的呼吸聲?)有。」、「(問:你說阿森的朋友就急忙把人拖到車上,放在後座的腳踏墊處,你講的阿森朋友是誰?)我只看到兩個還是三個,到了門外有請亥○○幫忙拖上我們的車,我聽到是叫辛○○拖上車。」、「(問:後來姚家誠被拖上車,你說他的呼吸很大聲是什麼意思?是很短促、很急促嗎?)很急促,他用嘴巴在呼吸,就很像氣喘。」、「(問:你在警察局有說看起來像要斷氣了?)斷氣是沒有,呼吸聲很大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7-201 頁)。是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所述,被打的人送上車之後,頭血流很多、呼吸很大聲,有請亥○○、辛○○送醫,然仍未送醫急救,而棄置在堤防外之事實。

7、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中正南路巷口案發現場有無看到丁○○?)後來才看到,是直到丁○○把人抬到車上來給我時,我才看到。」、「(問:姚家誠被攙扶上車時,有無呼吸?)有。」、「(問:姚家誠離開你的車輛時,有無呼吸?)還是有。」、「(問:姚家誠的呼吸聲有無異常?)一開始剛上車時姚家誠還有哀嚎,說很痛之類的,一開始呼吸還蠻順的,到了下新北環快之後,他的呼吸愈來愈急促,聲音愈來愈大聲。」、「(問:後來為何決定將姚家誠放置在光復防汛橋人行道旁?)那是我們開車開到那邊之後,他們都很慌也很急地說要把姚家誠送醫院之類的,剛上車時他們也有說為何要送來這台車上,又不是他們打的,他們從頭到尾也沒下車,也沒做什麼事,他們也不知道怎麼辦,我心想不要害他們,就想了一個折衷的辦法,我說『不然把他放在一個地方,我們叫救護車好了」我一開始是這樣想,後來把姚家誠放下去之後,是看到有路人朝我跟姚家誠走過來,變成我認為當下會被發現會被抓之類,我就先趕快上車,叫亥○○開車趕快走掉。(見本院卷三第291-319 頁)。是以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所述,剛上車時姚家誠還有哀嚎,後來呼吸愈來愈急促,聲音愈來愈大聲,是其叫被告亥○○開到光復防汛橋人行道旁放置。

8、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後來姚家誠被打之後,是否被拖上辛○○的車?)是,我是抬他手和他頭及頸部這邊,沒有拖他。」、「(問:除了你以外還有誰?)我拉到一半就叫辛○○下車,過來一起幫忙。」、「(問:後來是誰指示把姚家誠拉到R甲E-1807號白色的TOYOT甲自小客車上?)沒有人指示,我看到他倒地很痛的樣子,想要把他送醫院,我就自己一個人抬他,因為本身有點重量我一個人怕抬不好,然後我就趕快跑去開那台賓士的車趕快走。」(見本院卷三第392-472 頁)等語。是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所述,是其與同案被告辛○○將姚家誠抬上車等情。

9、被告亥○○於警詢供稱:該名遭毆殺之人於車上時,是有生命跡象,但是他好像因為被打所以昏睡,有發出很大聲的鼾聲,伊也不知道為甚麼,當下就是開車到水門裡面,迴轉之後,辛○○就叫伊停車,接著就把那個被毆打的人丟棄在那邊,那時候伊有跟辛○○說,『你要趕快打電話叫救護車』,但是辛○○答非所問,伊知道若未將該人送醫,該人可能將死亡,該傷者遭拖上車伊沒有注意是否全身是血,但是他被拉下車後伊有發現他頭部都是血。」(見少連偵字第137號卷一第21-27 頁)。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伊有看到2個20幾歲的人,有一人被打很嚴重,另一人是押走,被打得很嚴重的人後來被抬到我們這台車,我就嚇到,問辛○○幹嘛上我的車,我當下不想走想叫救護車,辛○○就叫我跟前面的車走,我就慌了就跟著開,後來就上新北環快到中和交流道下來,我就看到其他8 、9 台車就靠右停,辛○○就問其他人說『這個人怎麼辦』,其他的人就說趕快送醫院,辛○○就說送醫院不就害到我,後來其他車就一台一台走了,就只剩我一台車,辛○○就叫我先開車,未○○也說趕快送醫院,怕該人死在車上,後來我們在河堤那邊繞,辛○○就叫我停車,辛○○、戊○○把該人拖下車,被打的人一上車就類似昏睡的狀況,呼吸聲很大聲,被拖下車時呼吸聲還很大聲,該人有流血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37 號卷第141-144頁)。是依被告亥○○之供述,該名遭毆殺之人於車上時已昏睡,頭部都是血,並依辛○○指示跟隨前面的車,繞到河堤那邊停車,由辛○○、戊○○把該人拖下車等情。

10、按刑法上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而言(27年上字第1765號參照)。而所謂「遺棄」,謂指將他人生命、身體置於危險狀態之行為,即將無自救力之人,置於保護或使保護困難之危險狀態之行為,而刑法第293 條之遺棄罪僅限於積極之移置行為,而遺棄罪之成立,非必須置被害人於寥寂無人之地,亦非必須使被害人絕對無受第三者保護之希望(18年上字第1457號參照)。查:被告亥○○所駕駛之R甲E-1807號自用小客車,於姚家誠抬上車時,依上開證人所述,姚家誠流很多血、呼吸很大聲、很急促,而證人即神經外科醫師蘇鈺凱亦證述,其看到的時候已經昏迷指數3 分,瞳孔放大然後沒有咳嗽跟呼吸的反射,也出現血壓降低的情況,這樣的情況,即使30分鐘前來大概亦救不活,足見其生命、身體已置於危險狀態之行為,被告卻未將被害人姚家誠送醫急救,卻聽從辛○○指示,開車到較寥闃無人之地光復防汛橋人行道旁,將姚家誠放置,顯以積極之移置行為,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被告亥○○所辯,委無足採。此外,並有板橋區河濱公園光復防汛橋附近監視器暨翻拍照片(包括車輛行經路線、棄置後之逃逸路線)共18張(見少連偵字第137 號一第92-99 頁)、棄置現場草圖、棄置現場即板橋區河濱公園光復防訊人行道之現場照片共12張(見相字第915 號卷第23-29 頁)在卷足資佐證,其遺棄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㈢、事實四部分:

1、被告丁○○、子○○坦承對於辰○○有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被告巳○○對於妨害自由犯行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0杰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據證人乙○○、巳○○、己○○、丑○○於偵查所證述情節相符,而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雙手前臂瘀腫、左前胸壁瘀腫、左肩瘀腫之傷害,此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137號卷第84頁)。足認被告丁○○、子○○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2、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因為那一邊是開槍的人和那一邊是丁○○找來的人伊都分不清楚,伊沒有辦法去妨害他人自由,伊後來是有去丁○○的租屋處,但是沒有進屋內,伊是在套房前停車場,伊連與辰○○接觸都沒有,伊只有過去丁○○租屋處,伊看到屋內都是人,伊就走出來了云云。被告丑○○承認有妨害自由犯行,然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確實有用手揮陳0杰的頭,但是伊認為這樣應該不致於造成陳0杰頭部挫傷的情形。惟查:

3、證人即被害人陳0杰於偵查時證稱:因洗車廠的鐵門是拉下的,所以在洗車廠裡面的人不會被發現,因看到對方拿武器往我們方向衝過來,我們就開始跑,姚家誠跑得比伊後面一些,有兩個人抓住伊,伊忘記那兩人的長相了,好像有一個是平頭、壯壯的,另一個伊想不起來,他們兩人抓住伊,平頭、壯壯的那人拿著西瓜刀叫伊跟他們兩上車,拿西瓜刀的人是用手臂從伊背後鉤住伊的脖子,另一手拿著西瓜刀,他拿西瓜刀的手是放在他身邊旁邊,他鉤住伊脖子的手很用力,伊當下無法推開他的手,且因他另一支手拿西瓜刀,伊也不敢反抗,另一個人有無拿東西伊不記得了,他就走在前面,伊被押去車子後座,好像拿西瓜刀的人有跟伊一起上車,伊還沒上車就看到車上已經坐了4 個人,伊記得車子是黑色,伊不記得廠牌,走在伊前面的人伊不知道他有無上車,伊一被押上車,車就開走,伊上車時,伊看到車前後都還有其他的車子,所以伊被押上的車應該是中間的車,但是伊逃進的巷子和伊被押走的巷子應該是不同巷子,所以伊沒有看到有人陸續要返回車子上面,伊被押上車,伊坐在腳踏墊上,伊只能偷瞄,他們的對話伊都沒有注意聽,下了新北環快後,他們車有停下來,停下來一下下,副駕駛座的人有下車,另一人走到副駕駛座,問伊事情,但伊沒有聽見所以沒回答,他就用拳頭打伊臉部、右眼一下,後來不知道他們在說什麼,後來原本坐在副駕駛座的人就回到車上,之後車子就開走了,伊知道我們行經路線有經過樂華夜市,進去樂華後就有人拿西裝外套蓋住伊的頭,之後沒多久車子就停下來了,他們叫伊下車,感覺有1 、2 人抓著伊進去伊不知道的地方,一直問伊『是誰開車,車牌幾號』,但伊不知道他們在問伊什麼,所以伊回答不出來,他們就打伊,有人用拳頭打伊,有人用電擊棒電伊,伊覺得有被剌剌的東西打到伊右邊肩膀,打到伊背部、肩膀、胸口、頭部,伊是坐著被他們打,伊完全被蓋住臉,所以不知道是誰打伊,伊覺得至少有4 、

5 人,伊被打完後,他們就叫伊好好想清楚,他們就走了出去,隔沒多久他們回來又打伊,就叫伊跪在地板,叫伊回去跟洗車廠的阿淞說洗車廠不用開了,他開一次就要砸洗車廠一次,他們就說等一下放伊走,就有幾人先出去,過沒多久,有人帶伊上車,伊不知道開去那裡,他們就在新店放伊下車,他們沒拿伊身上錢財,但把伊衣服拿走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37號卷一第210-211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104 年7 月12日上午6 時54分許,你○○○區○○○路時發生何事,為何你後來會被帶到樂華夜市附近的永和保福路租屋處去?)我也不知道。」、「(問:當時的過程為何?)我是去那邊聊天而已,然後出來就被帶走。」、「(問:是否有人抓你?)是,大概十幾個人抓我。」、「(問:你有無被帶上車?)有2 、3 個人帶我上車,是勾著我的脖子,然後就把我帶上車。」、「(問:在車上你坐那一個位子?)後座中間吧。」、「(問:車上除了你以外,還有幾個人?)4 個還5 個,至少有4 個,一個駕駛、副駕駛座有人,我的兩旁好像有2 個還是3 個人。」、「(問:現在站在庭上穿白色衣服的人被告丑○○,你有無印象看過他?)好像有,他當時是坐在駕駛座還是副駕駛座上。」、「(問:你警詢時稱:『而副駕駛座的男子就下車,換另一名男子上車,而該名男子就跟我說話,但我當時沒有注意聽,我就遭該男子以拳頭毆打我的臉,而坐在我兩旁的男子也開始用拳頭打我的背部』,是否實在?)實在」、「(問:警詢時你稱是副駕駛座的人打你,而在偵訊中,你也說是副駕駛座的人打你對不對,所以都是同一人,即是原來副駕駛座的人下車,另一名男子上車,是否都是後面換上來的這個人打你的?)是。」、「(問:你於8 月11日偵訊當時會這樣說,是否因為檢察官有拿照片給你指認?)是。」、「(問:你有無印象駕駛座的人對你如何,及對你講什麼?)忘記了。」、「(問:你最早時說被告丑○○坐在前面,但你不確定他是坐在駕駛座或副駕駛座,但剛提示給你看的供述,你說副駕駛座後面換上來的人是午○○對不對,現在你還能否確認被告丑○○當時是在正駕駛座,還是在副駕駛座上?)不確定。」、「(問:你被帶到樂華夜市之後發生何事?)被毆打,我被帶走。」、「(問:所以打你的人,你是否無法認出?)因為頭被蓋住了。」、「(問:你是進到屋內時被蓋住頭,還是在車上就已被蓋住?)? 在車上。」、「(問:下車時有無把蓋頭的東西拿掉?)沒有,是到下車之後要進套房時才拿掉。」、「(問:所以在你被帶走, 一直到新店你被放下車這段時間,有無人問你實際年齡?)沒有。」、「(問:當時你是否自願上車的?)不是。」、「(問:所以當時你是被脅迫帶上車的嗎?)是。」、「(問:脅迫你的人有無拿開山刀?)有。」、「(問:他們是否在車上打你?)有。」、「(問:偵查中你稱『有人有用電擊棒電我,我覺得有被剌剌的東西打到伊右邊肩膀』,此陳述是否真實?)不是在車上,是在房間裡。」等語(見本院院四第74-88 頁)。是以依證人陳0杰於偵查、審理時所述,其是被持開山刀的人架上車,坐在腳踏墊上,遭坐在副駕駛坐的人毆打,被告丑○○好像坐在駕駛座或副駕駛座,其頭被蓋住,坐在其兩旁的男子也開始用拳頭打其背部,被帶到樂華夜市之後,在房間裡是坐著被他們4 、5 人毆打等事實。

4、證人己○○於偵查時證稱:到樂華夜市時有丁○○、子○○、卯○○、丑○○在場,在樂華夜市是何人將陳0杰押下車,伊沒有看見等語(見偵字第22397 號卷二第198-201 頁)。被告巳○○於偵查時證稱:陳0杰上墨綠色車後,伊開自己的車,車上就一樣是去程時丁○○的朋友們,伊開車跟丁○○的車,在新北環快停留不到5 分鐘,就繼續行駛去樂華夜市,有4 、5 台車到場,伊跟著一群人一起進入套房,到屋內才看到陳0杰,陳0杰坐在床上,頭部遭衣服蓋住,伊不知道陳0杰何時開始被衣服蓋住,因為伊進入屋內時,伊看到陳0杰已經被衣服蓋住,在場伊有看到卯○○、丁○○,其餘之人伊不認識共約4 到6 人,沒有看到己○○,伊看到陳0杰被衣服罩住後,伊就與己○○離開,伊在套房內停留不到3 分鐘,伊就出來了等語(見偵字第22397 號卷二第33-39 頁)。

5、被告丑○○於偵查時供稱:是丁○○叫伊讓他們把陳0杰押在伊車上,伊跑回車上後,伊坐在駕駛座等大家上車就位,後來伊車上的二人也回來了,丁○○來我們這車就跟伊車上的二人說『把這個人顧好。』,因為陳0杰是逃跑被抓到,陳0杰被約3 、4 人押到車上,伊看到3 、4 人很喘的把陳0杰丟在伊車上,當時其他二人也已經坐在車上,他們就是讓陳0杰坐在他們中間,陳0杰在車上時頭還沒有被套住,他是下車才被套住,伊就跟著己○○的車到樂華夜市,我們是一大群車子一起過去,到樂華夜市之後,丁○○到伊車旁邊叫伊把車開到樂華夜市其中一條巷子,因為該條巷子有車庫,後來伊車上的二人,其中一人要下車時就以衣服或外套把陳0杰的頭套住,該二人就把陳0杰帶下去,其中一人並拿伊車上的西瓜刀押陳0杰下車,伊就去停車,陳0杰在車上時被押在他們二人中間,伊當時看到他好像沒受傷,伊停完車之後,伊就下車去車庫,伊就看到大家你一句我一句在逼問陳0杰,但陳0杰說不出所以然來,伊就覺得他皮皮的,所以伊就拿刀砍他,伊就拿西瓜刀劃2下,大家繼續逼問他,伊就出去了等語(見偵字第22397號卷二第132-134頁)。是被告丑○○於偵查時亦不否認有拿刀砍陳0杰之事實。

6、被告子○○於偵查時供稱:陳0杰看起來差不多20多歲,看起來娃娃臉,他看起來跟伊朋友一樣年紀,伊朋友差不多也都20多歲左右,在樂華夜市伊用手背打陳0杰,隔了一本書打他肚子,伊打陳0杰肚子時現場還有小天、丁○○,伊承認對陳0杰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等語(見偵字第22398 號卷二第149-153 頁)。是以被告偵查時供稱,陳0杰看起來差不多20多歲,其不知為未滿18歲之人。

7、被告丁○○於偵查時供稱:伊有徒手毆打陳0杰,在樂華夜市伊也有打陳0杰,伊打他肚子,小來也有打他,有個綽號「家名」的人也有在場,但「家名」沒打,其他的人伊不認識,現場總共大概有十人等語(見偵字第22462 號卷第9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你叫丑○○把車停在門口,然後就把陳0杰帶下車?)是。」、「(問:你們是大概幾個人一起進到你的套房?即丑○○把陳0杰讓你們帶下車,大概幾個人進去?)沒有算。」、「(問:你們進到套房裡面,你有無對陳0杰如何?)我有打他。」、「(問:你在地檢署時說丑○○有在租屋處,你是否有這樣講過?)有。」、「(問:當時你為何會這樣講?)當時檢察官問我押陳0杰進去時有誰在場,好像在門口,他說連看到的,我就說有丑○○。」、「(問:你剛說在新北環快才知道陳0杰在另外一部車上面?)對。」、「(問:子○○也確實有進來?)後來進來的。」、「(問:子○○也有問陳0杰是誰對你們的車先開槍?)有。」、「(問:你後來很生氣,所以就打陳0杰?)對。」、「(問:是誰載陳0杰離開的?)我載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2-60 頁)。是被告丁○○坦承有打陳0杰之事實。

8、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伊只知道巳○○有將陳0杰強押至9523-RG 號自小客車,車上的人伊不認識,他被載到永和區樂華夜市內巷子的套房,伊有一同前往,伊有進去裡面,但裡面空間很小,所以伊一進去一下就出來了等語(見偵字第22658 號卷第7-8 頁)。其於偵查時供稱:伊有看到「阿鬼」把告訴人陳0杰押進綠色的車,但「阿鬼」沒有上車,車上約有3 、4 人,新北環快停下來後,我們跟著丁○○的的車,到達樂華夜市,車停在樂華夜市,大家要往巷子裡面走才會到小套房,伊有跟著進去,「小六」、「丁○○」、「夏恩」、「阿鬼」,伊沒印象有看到「金毛」,我們進去就看到很多人在裡面,告訴人陳0杰是綠色那台車後座2 人帶下車的,但因伊是之後才進去,伊進去時候告訴人陳0杰已經坐在裡面,臉被外套蓋住,但因那地方很小,伊只看一下就出來了,伊出來時候「夏恩」跟著出來,伊就跟「夏恩」一起去吃東西,小六是在我們走出來停車處時,他才跟著出來一起去跟我們吃東西,伊承認伊的行為可能會讓告訴人害怕,因我們這麼多人把告訴人帶進房間,可能涉犯私行拘禁、強制,因若告訴人逃跑,伊會去幫忙把告訴人帶回來,且一開始伊就有想把告訴人帶上車的意思,所以伊才會去追他們等語(見偵字第22658 號卷第28-29 頁)。是被告乙○○亦不否認若告訴人陳0杰逃跑,會去幫忙把告訴人陳0杰帶回來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9、被告巳○○於104 年7 月26日警詢時供稱:大概有10幾人到案發現場,伊跟卯○○有拿刀,但是我們沒有動手云云(見少連偵字第137 號卷一第289 頁背面)。其於104 年8 月10日警詢時供稱:伊當時是追陳0杰,他跑到死路後伊便請他上丑○○的車云云(見偵字第22397 號卷一第24頁背面)。

其於104 年8 月10日偵查時供稱:伊有拿刀,但沒有拿刀架住陳0杰,過程中伊把左手放在陳0杰的肩膀,卯○○在伊旁邊,伊承認有私行拘禁罪嫌等語(見偵字第22397 號卷二第33-39 頁、第4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車上為何會有一把開山刀?)別人拿上來的,那個人我不認識。」、「(問:陳0杰說不是我的時候,你的理解為何?)懷疑陳0杰說不是他開槍,因此認為他是對方的人。」、「(問:接著你就將陳0杰押上車?)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7 1頁)。是以被告巳○○於警詢、偵查供稱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持刀將陳0杰押上車之事實。

10、被告丑○○辯護人辯稱:被告前往丁○○租屋處途中,坐在駕駛座駕駛車輛之被告並未徒手揮擊陳0杰頭部,被告只有輕拍陳0杰頭部,且當時正一面在開車,當不至於使其頭部成傷,依共同被告丁○○審理時證述,被告丑○○確實未隨「小萊」押著陳0杰進入丁○○租屋處,因此不可能在該處毆打陳0杰,並無傷害陳0杰之犯行。查:被告丑○○於警詢供稱:當時是「阿陞」將陳0杰押到伊車上,「阿陞」指示叫2 個同夥看住他,伊只知道陳0杰是對方的人,伊跟著己○○的車將陳0杰載往永和區樂華夜市附近一處像車庫的地方,伊有一同前往,伊有拿西瓜刀砍他,「阿陞」有持棍棒毆打他,另外還有伊不認識的同夥分別以徒手、棍棒毆打陳0杰等語(見偵字第22397 號卷一第47-48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在租屋處沒有打,伊是在車上有揮一下陳0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5 頁)。足認被告丑○○與其他共同被告丁○○、子○○確有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對於陳0杰之傷害結果,應共負傷害犯行。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11、綜上所述,被告丁○○、子○○、丑○○3 人之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及被告巳○○、乙○○妨害自由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83 條聚眾鬥毆罪,係指參與鬥毆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而言,其參與鬥毆之人均事前約定,並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鬥毆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 號刑事判例參照)。本件係被告辛○○為與對方談判械鬥而鳩集多數人參與,自與聚眾鬥毆之情形不合。

㈡、事實二部分:核被告辛○○、丁○○、子○○、丑○○、酉○○、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

事實三部分:核被告亥○○所為,係犯刑法第293 條第1 項遺棄罪;事實四部分:核被告丁○○、子○○、丑○○均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被告巳○○、乙○○均係涉犯刑法第302 條妨害自由罪。被告辛○○、丁○○、子○○、丑○○、酉○○、寅○○就事實二部分;被告亥○○就事實三部分與同案少年蘇0翰、李0緯;被告丁○○、子○○、丑○○、巳○○、乙○○就事實四部分妨害自由部分;被告丁○○、子○○、丑○○就事實四部分傷害罪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丁○○共同將姚家誠遺棄部分,單純係為湮滅證據或犯罪痕跡,係屬殺人之當然結果者,不另論遺棄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0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子○○、丑○○就事實四部分所犯妨害自由罪及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丁○○、子○○、丑○○所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之適用:被告丁○○、酉○○、巳○○有如事實欄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殺人罪,因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就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有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⑴、事實三部分:證人蘇0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案發

當時,你有無跟未○○說過你還未滿18歲)沒有。」;證人李0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案發當時,你有無跟未○○說過你還未滿18歲)沒有。」

⑵、事實四部分:被告子○○於上開偵查時已證稱,陳0杰看起來差不多20多歲,看起來娃娃臉,跟其朋友一樣年紀等語。

同案被告亥○○於偵查時證稱:伊看到約2 個20幾歲的人被打,有一人被打很嚴重,另一人是押走等語(見少連偵字第

137 號卷一第141-144 頁)。被告丁○○於偵查時供稱:伊看到陳0杰他體型,覺得他年紀應該跟伊差不多,伊是問完陳0杰話後,伊才知道陳0杰是17、18歲等語(見偵字第號22462 卷第173 頁)。又證人即被害人陳0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所以在你被帶走,一直到新店你被放下車這段時間,有無人問你實際年齡?)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3-89 頁)。

⑶、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亥○○知悉李0緯、蘇0

翰係未滿18歲之人;被告丁○○、子○○、丑○○、巳○○、乙○○等人知悉被害人陳0杰係未滿18歲之人,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之問題。公訴意旨: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規段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㈤、被告辛○○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查被告係直接或間接召集群眾,挑釁尋仇圍毆姚家誠而造成死亡及陳0杰受傷之結果,對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險至為嚴重,難認其等犯罪情狀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顯可憫恕之情形。

㈥、衡酌本件整體量刑情狀如下:一般集體群毆事件之行為人,常因群眾心裡影響之匿名性而使得個人負責感減低,在不會被要求為自己錯誤行為負責的感覺之下,行為人會暫時無視於其他道德規範或價值觀念,而去做人多時候才會冒險去做的行為。並且個人在群眾中,容易受到情緒感染而隨群眾起舞,此亦係負責感分散之緣故,個人於群眾中產生「去個人化」的影響,產生毫無節制的行為,最終,整個群毆事件不明且無法控制,隨著集體攻擊而波動、敵我界線輕易消失,乃典型帶有重大衝突升高之危險。而團體成員之間「同夥」的情感,成員間感覺有彼此支持的義務而理所當然地給予幫助,且成員亦希望收到團體的承認與肯定,所以行為有從眾的傾向,以致無法理性思考後果嚴重性,觀諸在多數人暴力衝突中,每個個別行為都可能獨自或與他人行為配合,導致無法控制且範圍不確定之結果。本案係被告辛○○與申○○有嫌隙,辛○○找來亥○○、蘇0翰、李0緯等人到場,再向丁○○尋求支援,直接或間接號召20餘人,在組成份子均正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之年紀,先在三重富貴街集結分配兇器,再一同出發前往談判械鬥輸贏,途中因遭對方開槍示警,使雙方對峙氣氛升高,蘊釀衝突一觸即發,大批人馬情緒更加高亢,嗣發現對方蹤跡,即分持開山刀、西瓜刀、棍棒追趕圍毆對方,並集中火力對姚家誠下重手,再押走對方的人至租屋處毆打,此多係因群眾、團體之刺激影響而致個人負責感降低,又因時間甚短而參與者眾,被告等無論係持兇器或徒手圍毆或借用他人兇器或不明人士共同對手無寸鐵的姚家誠圍毆下重手殺人,因被告等參與行為而造成上開無法挽回之悲劇,其中已有部分被告明瞭眾人之所以如此膽大妄為,即係因有如此多數人共同前往之原因,自己參與其中便是助長、鼓舞氣勢,而有深切反省悔悟之意思,然亦仍有被告或多或少仍抱持著「自己僅當分母」之心態,甚有認為是「僅有在場」、「未有攻擊動作」等不知反省態度,推諉塞責予未到案不明人士,以降低個人化之影響,雖非不能理解,然渠等所為及犯後抱持之態度,仍應予評價非難。

㈦、爰審酌被告辛○○與對方發生嫌隙,竟不思以理性、合法溝通方式謀求問題解決之道,竟率眾並邀集被告丁○○鳩集人馬前往尋釁,並造成被害人姚家誠死亡、告訴人陳0杰自由遭剝奪並遭毆打受傷之結果,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被告等人利用人多勢眾採取以暴制暴之非法手段,甚為囂張而不容輕縱,兼衡上開量刑因素、被告個人素行、具體量刑因

子、渠等在本案參與之身分地位(如主動召集者、被動受糾集者)、是否發動者角色、個別召集人數、參與原因及參與程度、姚家誠死亡情狀、下手方式、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受刺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丁○○、子○○、丑○○等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㈧、沒收部分: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辛○○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1 支(含SIM 晶片卡1 只),為被告辛○○供作連絡亥○○等人之用,為犯罪所用之物,因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滅失,爰依修正刑法第38條第2 項,應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扣案被告丁○○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含SIM 晶片卡1 只),被告丁○○供稱,係其作為聯絡使用等語(見偵字第22398 號卷一第12頁背面),係供事實二、四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扣案西瓜刀3 支,為被告丑○○所有,係供事實二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扣案之開山刀1 支,為被告巳○○所有,係供事實四所用之物,為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並依責任共同原則,各於共犯主文宣告項下沒收之。另其他扣案行動電話、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6公克)、毒品咖啡包1包、愷他命1包(淨重1公克)、K盤2個、愷他命包(淨重3.99公克),並無證據與本案犯罪有關,至於扣案黑色鞋子1雙、運動鞋子1雙、長褲1件、白色布鞋1雙、牛仔短褲1件、拖鞋1雙,係被告等人穿著衣物,尚難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爰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未○○於104 年7 月12日7 時14分許,搭乘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辛○○、蘇○翰、李○緯,因辛○○認將被害人姚家誠送醫恐東窗事發,要求亥○○找尋放置姚家誠之地點,被告未○○與亥○○、蘇○翰、李○緯竟基於遺棄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害人姚家誠傷勢嚴重無法言語,已無自救能力,依辛○○指示未積極將姚家誠送醫救治,反而將姚家誠載至新北市板橋區河濱公園光復防汛橋人行道處棄置,渠等隨即離去。嗣因路過之民眾於同日7 時20分許報警,經救護人員於同日7時50分許,將姚家誠送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救,於同日12時30分許入加護病房,姚家誠仍呈現腦幹衰竭生命徵象不穩定狀態,於104 年7 月13日23時許,因頭部軀幹鈍擊致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致中樞性神經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未○○涉犯刑法第293 條第1 項遺棄罪嫌云云。㈡被告酉○○與丁○○、子○○、乙○○、巳○○、卯○○、丑○○等人,渠等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7 月12日6 時54分許,巳○○、卯○○因見陳○杰另在上址中正南路巷內行走,巳○○、卯○○分持開山刀追逐陳○杰後,巳○○以手臂鉤住陳○杰脖子、卯○○在旁陪同之方式,強押被害人陳○杰進入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將被害人陳○杰先載往新北環快橋下後,再載至丁○○位在新北市○○區○○路○ 段○○號之樂華夜市內租屋處,途中丑○○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車內徒手揮擊陳○杰頭部。到達樂華夜市後,「小萊」先以外套遮住陳○杰頭部,再由「小萊」強押陳○杰、丑○○陪同方式進入上址租屋處內,乙○○、酉○○、則在上址租屋處房間內或門口,避免陳○杰逃脫。丁○○、子○○、「小萊」則因不滿陳○杰未供出係何人對渠等車輛開槍,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小萊」、子○○徒手毆打陳○杰頭部、身體、四肢。嗣後,丁○○向丑○○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該車搭載「小萊」、陳○杰前往新北市新店區,要求陳○杰脫去上衣後,始讓陳○杰離開。陳○杰因遭丑○○在上開車內、丁○○、子○○、「小萊」在上址租屋處內毆打,受有頭部挫傷、雙手前臂瘀腫、左前胸壁瘀腫、左肩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酉○○涉犯刑法第302 條妨害自由罪嫌(起訴書記載被告酉○○係犯刑法第277 條傷害罪、第302 條妨害自由罪,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酉○○僅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 條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

㈠、公訴人認被告未○○涉有上開遺棄罪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亥○○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被告未○○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同案少年蘇0翰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同案少年李0緯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游庭瑋於警詢之證述;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姚家誠急救病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板橋區河濱公園光復防汛橋附近監視器暨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未○○堅詞否認有何遺棄犯行,辯稱:在那個路途中,伊不知道什麼狀況,伊只聽到被害人在車上的呼吸聲很大聲,伊有勸亥○○和辛○○要叫救護車,因為被害人看起來快不行了,之後亥○○有勸辛○○,後來辛○○可能是緊張,邊開車行進中,辛○○就看到人很多的時候,辛○○就要求亥○○車子停車,因為人很多,至少有人可以看到被害人姚家誠,當時伊只是坐在車上而已云云。經查:

㈡、被告未○○於警詢供稱:104 年7 月11日19時許,前往綽號『阿森』之友人位於蘆洲民族路的住處聊天,到了12日5 時許,伊當時覺得很累,想要回家,所以就叫「阿森」載伊回家,當時「酥餅」也跟著我們一起出門,到了半路,「阿森」就跟伊說他朋友有急事找他,先過去找他朋友,等一下再載伊回去,「阿森」就開車到蘆洲三民路上的成蘆加油站找他朋友,他朋友當時在另一部黑色車輛上,並跟「阿森」說先到蘆洲國中,到了蘆洲國中,『阿森』的朋友就上來坐我們的車,『阿森』的朋友就叫『阿森』載他去三重集美街,當時就有5 台車及約13個人在場,『阿森』的朋友也是下車去找他朋友,大約10分鐘,『阿森』的朋友就帶著另1 個人上我們這台車,『阿森』的朋友就跟『阿森』說跟人家有約,要去堤防繞一下要找人,後來我們大約5台車去繞,但是找不到人,所以伊就跟『阿森』說,他們找不到人就算了,先回去了,伊也累了,『阿森』就跟他朋友說,而『阿森』朋友的朋友就開到我們車子旁邊,叫『阿森』的朋友打給對方,『阿森』朋友就說,「你等等,我打給對方一下」,而對方就跟『阿森』的朋友說快到了,所以『阿森』的朋友就跟『阿森』說再等一下,所以就再叫『阿森』去堤防繞,不久就看到對方來了,所以我們5 、6 台車就散開,並以電話通知集結地點,集結完後,我們就再去找對方的車,突然在某個地方看到疑似對方開的藍色馬自達車輛,所以『阿森』的朋友與其他車輛的人就都下車,走到巷子看到人就打,打了大約10幾秒,『阿森』的朋友的朋友就把對方拖到我們的車旁,而『阿森』就說:「你們人打一打,又拖到我們車上,出事誰要負責,這是我租的車。」,而『阿森』的朋友就急忙把人拖到車上放在後座的腳踏墊處,而我們還是原本的

5 個人坐在『阿森』的車上,所以我們就跟著其他車輛走新北環快下板橋交流道,當時伊在車上跟『阿森』說,「這個流很多血,不然出意外的話,事情會牽涉到你,會很嚴重」,而『阿森』的朋友就說,「送去醫院,警察查了就知道是誰」,然後我們下交流道,我們就全部停在旁邊,『阿森』的朋友就搖窗戶,跟別台車的友人說,「他好像快不行了」,並問『阿森』的朋友看要不要先送去醫院,後來『阿森』的朋友就要『阿森』找個地方,把傷者放下去,事後他會再打119 叫救護車,所以『阿森』就開車繞到堤防裡面,到了某個地方,『阿森』的朋友要『阿森』停車,接著把傷者拖下車,放在人行道,接著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見少連偵字第

137 號卷一第40-43 頁)。核與其於偵查時證稱:伊看到有

1 人從車子旁邊的巷子走出來,他們整群人就包圍上去,伊就叫亥○○不要下車,下車會有事,他們就開始打,打完之後,伊有看到不認識的人把被打的人拖到亥○○的車子後座的腳踏處,亥○○就罵說「你們人打一打拖來車上,這是伊租的車,出了什麼事人家是找伊,當時辛○○人也在旁邊,後來辛○○及帶的人又重新上我們車,被打的人送上車之後,辛○○就叫我們跟著前面兩台車走,車子一邊開的當時,伊看到被打的人頭流血很多、呼吸很大聲,伊就向亥○○說應該送去醫院,辛○○就說送去醫院的話出事他可能會有事,辛○○就說找個地方放著,他再打119 ,到板橋下橋之後,辛○○的朋友就停旁邊,辛○○就說被打的人好像很嚴重,辛○○就問他朋友怎麼辦,他朋友就說先送醫院,伊跟亥○○也是這樣跟辛○○說,辛○○就叫亥○○繼續繞,後來繞到堤防裡面,就看到一個地方,辛○○就對亥○○說「這裡好了」,我們就停車,辛○○跟他帶來伊不認識的人就把被打的人拖下車,我們就關車門離開等語(見少連偵字第

137 號卷一第138 頁)相符,是以依被告之供述,其到亥○○朋友處聊天,翌日清晨請亥○○載其回家,因亥○○接到朋友電話,改先往案發地點,其並未下車參與鬥毆,其不認識的人把被打的人拖上車,其有向亥○○說應該把被打的人送醫,然因辛○○主張不送醫,而把被打的人拖下車等情。

㈢、①證人即同案被告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同車之人有無任何表示?)未○○是催著回家,他說看能不能趕快用一用,然後趕快載他回家,剩下的也都是閒聊,順便問他「要載他去何處。」、「(問:姚家誠上你的車之後,何人說要把他送醫?)我、未○○也有講,蘇0翰應該是慌了,從上車之後他幾乎沒講話,但他也是一直催促說人不能怎樣亂丟,不能直接丟在路不管。」、「(問:案發當天丁○○和辛○○把姚家誠從中正南路203 巷口抬到你的車上時,未○○有無表示過任何意見?)未○○沒有說『把人搬上來』之類的話,未○○是坐副駕駛座,反而是人抬上車之後,他慢一拍才知道。」、「(問:所以是人抬上來之後,未○○才看到有抬一個人上車,是否如此?)我記得是他們都上車了,車門關起來之後,辛○○叫我先往前開,跟著車,車子一動未○○才知道。」、「(問:就你印象,未○○有無指示過你要把姚家誠丟到光復水門去放置?)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0-290 頁)②證人即蘇0 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認識在庭的被告未○○嗎? )不認識。」、「(問:就你的印象,後來是誰把被害人姚家誠拖到你坐的那輛車上面去?)辛○○,只有他一個人。」、「(問:被害人被搬到你們車上時,未○○有發表任何意見嗎?)沒有。」、「(問:他們把被害人搬上車時有沒有問過未○○的意見?)沒有。」、「(問:就你的印象,你是否記得未○○指示過要把被害人丟到那邊?)沒有。」、「(問:從被害人被搬上車到他被放到水門這段期間之內,有沒有人建議過要把被害人送醫院?)我、未○○、亥○○,我們三個人都有提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3-96 頁)。③證人即李0 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這些人將姚家誠抬到亥○○的車上時,有無詢問過未○○的意見?)沒有。」、「(問:姚家誠被抬上亥○○的車時,未○○是否已在車內?)是。」、「(問:未○○有無表示要將姚家誠丟到碼頭去?)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44 頁)。④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天你在車上,同車有何人?)亥○○、未○○、李0緯、蘇0翰。」、「(問:丁○○跟你把姚家誠抬上亥○○的車時,你有無先詢問未○○的意見?)沒有。」、「(問:你和李0緯決定要把姚家誠搬下車放置在光復水門時,你有無先詢問未○○的意見?)也沒有。」、「(問:為何你把姚家誠搬上亥○○的車時,你沒有想過要詢問未○○的意見?)我不會想去問未○○的意見,我也沒有問過他的意見,當下未○○有跟我說我送醫,或是這件事情這樣下去會不好處理、會很嚴重,我那時很亂,也在想應該要怎麼做比較完善,比較不會拖延到就醫時間,也不會害到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1-319頁)。是以依上開證人所述,並非被告未○○將姚家誠抬上車,而被告一開始並不知道,有人將姚家誠抬上車,途中被告未○○有表示將姚家誠送醫,停車到了放置地點,亦非被告未○○將姚家誠抬下車等情。

㈣、刑法第293 條無義務遺棄罪之行為主體,對無自救力之人,雖無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積極義務,但仍負有不遺棄之消極義務,故本罪之成立,自須以其有積極之遺棄行為為要件,亦即有故意使無法以自己力量維持、保護自己生存之被害人,由安全場所移置於危險場所,或由危險場所移置於更高危險場所,或妨礙他人將之移置於尋求保護之安全場所等積極之棄置行為,致被害人之身體、生命處於更高危險之狀態,始足當之,僅消極不作為,不能成立本罪。此與同法第294條之違背義務遺棄罪,係將對於無自救力者,因法令或契約而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無論為積極遺棄行為,或消極不為其生存上所必要扶助、養育或保護,均列為處罰對象之情形不同(95年度台上字第7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開被告未○○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搭乘亥○○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目的僅在於搭便車回家,並未下車參與同案被告辛○○與被害人之衝突,而被告一開始亦不知道,俟姚家誠被抬至其所搭乘之自小客車始悉,途中亦無參與或與其他被告將姚家誠載運至河濱公園水門外棄置,亦無從將姚家誠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而得決定姚家誠之去留,客觀上難認被告有何積極棄置之行為,故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犯罪意思與其他共犯有互相謀議,使無自救力者之生命身體處於危險狀態之犯意聯絡,被告僅是消極地未將姚家誠送醫,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自不該當於遺棄罪名。

㈤、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未○○有何遺棄罪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而存有之合理懷疑,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從證明被告未○○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

㈠、公訴人認被告酉○○涉有上開妨害自由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羈押庭供述及證述;共同被告子○○於警詢、偵查中、羈押庭供述及證述;共同被告寅○○於警詢、偵查中、羈押庭供述及證述;共同被告丑○○於警詢、偵查中、羈押庭供述及證述;共同被告巳○○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證述;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證述;共同被告卯○○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證述;同案被告午○○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證述;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證述;告訴人陳0杰於警詢、偵查之證述;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板橋區河濱公園光復防汛橋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酉○○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沒有去追陳0杰,也沒有把他帶上車,伊連他被打伊都不知道,伊是有到樂華夜市,但是沒有與陳0杰同一車,伊是坐丁○○開的車,後來伊也沒有進到房間裡面去,因裡面人太多,後來伊就離開,伊離開那個倉庫回車子上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6頁)。經查:

㈡、證人陳0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說當時被對方抓到時毆打你頭的人,是否現在站於法庭上這位被告酉○○?)沒有印象。」、「(問:在偵查中你稱往回跑時被一個壯壯的人抓到,他手上有拿西瓜刀,還用手勾住你的脖子,你當時被抓時,當時被告酉○○是否在場?)我不清楚。」、「(問:你剛說有被押上車,在車上說有駕駛座、副駕駛座及你旁邊有2 、3 個人,你有無看到被告酉○○在車內?)我不清楚,因為頭被壓著。」、「(問:你被帶到樂華夜市之後發生何事?)被毆打,我被帶走。」、「(問:所以打你的人,你是否無法認出?)因為頭被蓋住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4-88 頁)。是以依證人陳0杰之證述,因其頭被壓著或頭被蓋住了,無法確認被告酉○○是否在車上或樂華夜市是否在場等情。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你是對誰說要去樂華夜市?)忘記了。」、「(問:你有無跟酉○○說?)沒有。」、「(問:如你筆錄上所稱的鬼屋,你有無看到被告酉○○?)在停車場,屋內沒有。」、「(問:你有無看到酉○○對陳0杰做任何的舉動?)沒有。」、「(問:有無看到酉○○跟陳0杰講話?)沒有。」、「(問:酉○○有打陳0杰嗎?)沒有。」、「(問:事發當天你們在中正南路,要離開時,陳0杰是坐誰的車?)我不知道。」、「(問:所以你是在新北環快停下車來,才知道陳0杰在某一台車上?)對。」、「(問:事發當天酉○○是否你找來的?)對。」、「(問:在這過程中,你是否有一直注意其動向?)他坐我後座。」、「(問:你在新北環快知道有陳0杰這個人被押在車上,到你把他放掉這段期間內,你有無看到酉○○打陳0杰?)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2-64 頁)。是以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所述,酉○○與其同一車,並未與陳0杰同車,沒有看到酉○○打陳0杰,酉○○在樂華夜市停車場,屋內沒有等情。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看到酉○○毆打陳0杰?)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0頁)。其於偵查時證稱:「(問:車停在樂華夜市,大家要往巷子裡面走才會到小套房,我有跟著進去。」、「(問:何人有跟著進去?)小六、丁○○、夏恩、阿鬼,我沒印象有看到金毛(即酉○○)..。」等語(見偵字第22658 號卷第29頁)。是以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之證述,在樂華夜市小套房裡印象中沒有看到被告酉○○之事實。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巳○○於偵查時證稱:「(問:你何時又遇到己○○、卯○○?)在樂華夜市套房時。」、「(問:《提示卷附監視器照片》畫面中之人,你認識誰?)均不認識,畫面中也沒看到己○○、卯○○,因為我是在快到底時,才遇到卯○○,而己○○一直都在開車。」(見偵字第2239

7 號卷二第38頁)等語。是以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巳○○之證述,並未看到被告酉○○在場之事實。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查時證稱:「(問:到樂華夜市時有何人在場?)丁○○、子○○、卯○○、丑○○。」、「(問:在樂華夜市時是何人將陳0杰押下車?)我沒有看見。」、「(問:丁○○、子○○、卯○○、丑○○在該處作何事?)我不知道,我後來走到外面去。」、「(問:《提示監視器畫面》有無你認識的人?)我只知道編號2 是巳○○,其他我不認識。」、「(問:《提示指認表》有無你認識之人?)編號2 是陳子俊、編號2 是子○○、編號11是『小茂』、編號12是『阿威』、編號13是丁○○、編號19是巳○○、編號28是丑○○、編號43是卯○○、編號46是午○○、編號48是『小天』。」等語(見偵字第22397 號卷二第200-201頁 )。是以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查時之證述,經其指認均未有被告酉○○在場之事實。

㈦、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酉○○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而存有之合理懷疑,是以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從證明被告酉○○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1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

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傅明華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 物品 │ 所有人 │├────┼────────────┼──────────┤│ │ 未扣案門號00000000 │ 辛○○ ││ 一 │ 56行動電話1支 │ ││ │ (含SIM 卡壹只) │ ││ │ │ │├────┼────────────┼──────────┤│ 二 │ 扣案門號0000000000 │ 丁○○ ││ │ 行動電話1 支 │ ││ │ (含SIM 卡壹只) │ ││ │ │ │├────┼────────────┼──────────┤│ 三 │ 扣案西瓜刀3 支 │ 丑○○ │├────┼────────────┼──────────┤│ 四 │ 扣案開山刀1 支 │ 巳○○ ││ │ │ │└────┴────────────┴──────────┘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1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