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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附民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4年度重附民字第51號原 告 于嫻妘(即許明珠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陳靖騰

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林致宇陳丹渝曹慶鈴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第1 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于嫻妘為許明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8 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許明珠已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其繼承人為其長女于嫻妘乙節,有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8 年9 月26日新北板戶字第1084951980號函所附許明珠三親等內親屬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司繼字第1009號于采伶(即許明珠之次女)拋棄繼承案卷內所附之繼承系統表核閱無訛,且于嫻妘並未拋棄繼承,亦有本院家事庭108 年10月8 日新北院德家科字第023700號函存卷可查,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于嫻妘承受訴訟,續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三、至於本院前於107 年11月22日雖以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然本院為上開裁定時原告許明珠既已死亡,已失當事人主體之資格,故上開裁定自始、當然無效,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5 款,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施吟蒨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1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