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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附民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重附民字第61號原 告 郭淑玲

蔡李英治蔡宗平蔡欣儒蔡佳芸蔡岳霖上 三 人法定代理人 郭淑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被 告 黃禮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蔡春吉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04 年8 月19日死亡(見附民卷第23頁),業經原告即蔡春吉之繼承人蔡李英治、蔡宗平及蔡春吉之代位繼承人蔡欣儒、蔡佳芸、蔡岳霖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見附民卷第19至20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法 官 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玫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6-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