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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金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金簡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麗卿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麗卿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規避主管機關之管理,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之金額,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第 1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60條第 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96 條至第 98 條、第 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或違反第 165 條之 1 準用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 1 項規定處罰。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526號被 告 楊麗卿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麗卿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亦明知非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竟基於非證券商而經營有價證券業務、違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犯意,先於民國101 年11月間,購入未上市、未上櫃之中茂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茂公司)股票後,再自稱為京冠投顧研究室專員,藉由撥打電話方式向李逸群等不特定民眾推薦購買上開公司之股票,而於102 年1 月4 日,以每股新臺幣49元之價格販售中茂公司之股票5000股予李逸群,並協助李逸群辦理股票過戶、取得實體股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麗卿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逸群於調查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之名片、中茂公司股票、股票轉讓登記表、被害人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及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4年5 月27日資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未上市證券資料繳款明細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

1 項違法經營證券業、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違反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日期:201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