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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金訴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以珍選任辯護人 林詠善律師

陳秉怡律師蔡鈞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09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010號、105年度偵字第1956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764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以珍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柒萬元。

事 實

一、簡以珍於民國103年6月間受陳勇志(已審結)招攬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入必贏集團之投資方案(嗣後追加投資至500萬元)。必贏集團之運作模式係投資者得以15萬元、50萬元、150萬元、250萬元及500萬元(即銅級、銀級、金級、白金級、鑽石級)為一個投資單位投資成為會員,新會員至少須將投資金額之半數匯入或存入必贏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並因此取得SP點數,另半數之投資款項則得以其上線因紅利產生之TP點數抵繳,收入分為靜態收入及動態收入,靜態收入為必贏集團每日給付會員投資金額0.83%利潤,滿30日可領取投資金額25%利潤,最高可領取到投資金額200%利潤(即投資期間為8個月,4個月可回本,8個月可賺取1倍投資金利潤,賺取1倍之投資金利潤後即不再產生靜態收入),動態收入為招募新會員時,分別可依投資單位先抽取推薦獎金即新會員投資金額5、7、8、10、10%,再收取雙軌對碰獎金即收取累積下線總投資金額8、9、10、12、12%,此外領導者可再收取領導對等獎金,由必贏集團支付該投資人3位上線及5位下線的每日賺取金額5%,下線組織達20層可領見點獎金,即該20層投資人可領取累積投資金額0.05%利潤。必贏集團與會員約定於每月1日、11日、21日可領取獲利,出金方式係給予會員一組登錄帳號及密碼,由會員自行登錄必贏網站(http://www.bwinarbitrage.com/bwi n)查看獲利並輸入領取金額及指定銀行帳號後,由必贏集團匯入指定帳號內;另凡介紹新會員加入者,亦可以其本身累積之紅利點數或向其他會員借得、換得之紅利點數(即TP 點數)換取新加入會員交付之50%之現金(即所謂對沖獎金)。

二、簡以珍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是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詎仍與下列之人,於下列時、地以舉辦餐會、召開說明會之方式,共同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傳必贏集團之運作模式,鼓吹、遊說不特定人投資必贏集團,茲說明如下:

(一)簡以珍與王昆山、王裕富(以上2人已審結)共同基於違反前開多層次傳銷正常之經營方式,並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紅利、報酬而收受存款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底至8月初之某不詳時間,由王昆山及王裕富在臺北車站京站大樓舉辦之投資理財說明會,席間由陳勇志及簡以珍提供相關必贏集團投資資料供王昆山及王裕富加以介紹,並由陳勇志及簡以珍於台下個別說明遊說如附表一編號02-03所示之都基嫻等人決定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並投資如附表一編號02至03所示之金額,合計吸收資金425萬元(詳附表一編號02至03)。

(二)陳勇志係楊凱博(另行審結)之主要下線,並招募簡以珍、張家黛(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簡以珍與陳勇志、楊凱博、周麟洋(另行審結)共同基於違反前開多層次傳銷正常之經營方式,並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紅利、報酬而收受存款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至9月間,以召開說明會或透過渠等之下線成員個別遊說之方式,陸續遊說如如附表二所示之何佳玲等人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並投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合計吸收資金145萬元(詳附表二)。

(三)簡以珍係陳勇志下線成員,陳勇志係楊凱博、吳秉燁(另行審理)之主要下線成員,簡以珍與陳勇志、楊凱博、吳秉燁、周麟洋、王懷頡及陳威廷(以上2人另行審結)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前開多層次傳銷正常之經營方式,並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紅利、報酬而收受存款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陳勇志與簡以珍(起訴書漏載,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卷一第149反頁)於103年6月間,透過招攬投資必贏集團上開投資方案,致呂紹文決意投資,並於103年6月間起至103年9月間止,陸續遊說如附表三所示之呂紹文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並投資如附表三所示之380萬元,再由簡以珍向呂紹文推銷購買該集團「亞洲旅遊網」之股票,共計88萬3050元(起訴書誤植為78萬3050元,應予更正),合計吸收資金468萬3,050元(詳附表三)。

(四)簡以珍與其上線陳勇志共同基於違反前開多層次傳銷正常之經營方式,並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紅利、報酬而收受存款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於103年9月初某日,在高雄市○○路○○號之投資理財說明會,席間由陳勇志及簡以珍提供相關必贏集團投資資料供侯耀崗加以介紹,並由陳勇志及簡以珍於台下個別說明,遊說如附表四所示之侯耀崗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並投資如附表四所示之50萬元,而吸收資金50萬元(詳附表四)。

(五)簡以珍、陳勇志係楊凱博、吳秉燁之主要下線成員,簡以珍與陳勇志、楊凱博、吳秉燁、周麟洋、王懷頡、陳威廷共同基於違反前開多層次傳銷正常之經營方式,並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紅利、報酬而收受存款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陳勇志、簡以珍於103年6月間,在新竹地區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必贏集團上開投資方案,而陸續遊說如附表五所示之張瑜玲等人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並投資如附表五所示之515萬元,而吸收資金515萬元(詳附表五)。

三、簡以珍以前揭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及多層次傳銷經營型態,共同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並向附表一編號02-03至附表五所示之投資人吸收款項,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簡以珍共同吸收之資金合計為2,103萬3,050元(詳附表六)。

四、案經都基嫻及方建發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偵辦起訴;何佳玲、孫幸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雄檢)呈請高檢署檢察長核轉新北檢檢察官移送併辦;呂紹文、侯耀崗告訴新北檢檢察官移送併辦;張瑜玲、林義明、戴昌祺、朱玟璇、劉智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竹檢)呈請高檢署檢察長核轉新北檢檢察官移送併辦。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簡以珍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45、101、163反、167-168頁、本院卷二第39、242-254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以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3反、45、100反頁、本院卷二第167、256頁);並有證人都基嫻、王昆山、王裕富、邱瑀竹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方建發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何佳玲、孫幸博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勇志、黃飛鴻、侯耀崗、呂紹文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范織河、許振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瑜玲、林義明、戴昌祺、朱玟璇、劉智宜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楊凱博、葉育樺於審理時之證述詳實在卷(見新北檢104年度他字第118號偵查卷第39-40反、54-55頁;北檢103年度他字第10757號偵查卷第2-2反頁;新北檢104年度偵字第18095號偵查卷第17-18、25-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刑事案件移送資料卷(一)第4-17、194-205頁;雄檢104年度偵字第9845號偵查卷(二)第16-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刑事偵查卷第7-11、20-22頁;雄檢104年度偵字第9845號偵查卷(一)第182-183頁;雄檢104年度他字第98號偵查卷第2-3、20-22、51-56頁;竹檢104年度偵字第11649號偵查卷(一)第5-68頁;竹檢104年度偵字第11649號偵查卷(二)第147-148、153-153反、156-156反、163-166、189-19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刑事案件移送資料卷(二)第534-542、556-557、983-991頁;新北檢105年度他字第3184號偵查卷第29-29反頁;本院卷一第34-37、39-41、50-54、56-59反、100-109、111-1

38、149-154頁;本院卷二第98-104、112-147頁);復有告訴人方建發所提供之名片影本、匯款單據、彰化銀行帳號之資金往來明細、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證人何佳玲提供之必贏集團排線組織圖、告訴人呂紹文提供之投資帳號密碼附表、金額一覽表、亞洲旅遊網股權轉換契約、亞洲旅遊會員申請表格、渣打銀行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BWIN ASIA LIMITED(BminArbitrage.com)公司資料制度、告訴人侯耀崗所提供投資說明資料、匯款委託書、會員紀錄、與呂慰彰的LINE對話內容、亞洲旅遊股權移轉憑證、說明會場照片、BWIN博奕投資網頁擷取照片(會員資料及登錄畫面)、告訴人張瑜玲、林義明、戴昌祺、朱玟璇、劉智宜之匯款資料、BWIN博奕投資公告報表、博奕投資會員計劃及會員發展計劃簡介、必贏博彩娛樂集團bwin之簡介資料、BWIN博奕投資會員計劃資料、手寫之下注規則、註冊網E-mail書(查詢IP位址:45.64.64.92之結果)、證人陳勇志所開立之3000萬本票、體育套利軟件下載及操作書等資料、新竹團隊、新竹B區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文字檔、BWIN博奕投資網頁業績報表等資料(手機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49572號函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年10月28日營清字第1040049030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全視界雲端科技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東高雄分行開戶檔登錄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湯本貌之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簡以珍與何佳玲、孫幸博間之和解書正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新北檢104年度偵字第18095號偵查卷第21-22、29-30反頁;北檢103年度他字第10757號偵查卷第5-6頁;雄檢103年度他字第9445號偵查卷第87頁;高雄刑大刑事案件移送資料卷二(高雄刑大偵18卷〈二〉)第543-54 4頁;新北檢105年度他字第3184號偵查卷第7-25頁;雄檢10 4年度他字第98號偵查卷第4-6、24-33、57-6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5-42頁;竹檢104年度偵字第11649號偵查卷(一)第92-104、105-313頁;竹檢104年度偵字第11649號偵查卷(二)第16-45頁;本院卷一第92-97、128-129頁),足認被告簡以珍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按「共同正犯之投資金額為成本之一部:共同正犯之投資金額不失為成本費用,若連被告都不肯投入資金或購買其投資產品,如何說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購買呢?共同正犯之投資行為具有成本報酬效應,足以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卸下戒心,故其投資金額亦應為犯罪所得之一部,無須扣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研究意見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同此見解。參之被告簡以珍於103年6至8月間以500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如前所述,詳見附表一編號01所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簡以珍以自己名義投資之款項,仍應計入本件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所稱違反同法第29條之1之吸收資金數額內,是被告簡以珍共同吸收資金合計為2,103萬3050元(計算式:500萬元+425萬元+145萬元+468萬3050元+50萬元+515萬元=2,103萬3050元,詳附表六所示)。

(三)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從而,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簡以珍除於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時、地舉辦說明會或個人遊說等方式,鼓吹與會投資人參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外,亦有經手處理投資款項交付之情形,被告簡以珍並非單純投資者,而有發展下線成員、積極擴散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之意思及犯行甚明。被告簡以珍以透過舉辦說明會或個別遊說之方式,積極招攬及鼓吹不特定之投資人參加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並使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投資人因而參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是以,被告簡以珍反覆實施上開行為,已有經營銀行業務之故意及行為,並與必贏集團主要經營者之一即同案被告周麟洋、王懷頡、楊凱博、吳秉燁、陳威廷、陳勇志共同積極參與變質傳銷組織之擴散及推廣,顯非單純之投資者或參加人甚明。又國內金融機構近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惟前揭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內容,單純就靜態收入論之,係以每一投資單位每日固定給付會員投資金額

0.83%利潤,滿30日可領取投資金額25%,投資期間最長為8個月,最高可領取投資金額200%利潤(相當於8個月後領回本金及與本金相當【即100%】之利息),年利率已高達150%(【100%÷8】×12),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債券市場債務利率,甚至民間借貸之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甚明。從而,被告簡以珍以前揭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而違法經營應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致使包括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投資人參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成為會員,自屬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相符,而屬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收受存款行為。

(四)又公平交易法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全文,刪除關於「多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並刪除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及第35條第2項(罰則)之規定。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於103年1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該修正刪除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乃分別改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第29條第1項:「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同法第39條亦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刪除,係因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故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應無二致,先予敘明。而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多層次傳銷制度,係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詳言之,介紹他人加入,本屬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惟如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悖於事理之常,而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範範疇,至其構成要素為:(1)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2)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平行擴散性」);(3)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本件依必贏集團投資內容,投資人需先支付投資款始能成為必贏集團會員,且係由已參加必贏集團之會員介紹,加入必贏集團為該集團投資方案之新會員,顯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之要件,且介紹新投資人加入成為必贏集團會員,與各該先加入之會員取得推薦獎金、雙軌對碰獎金、領導對等獎金、見點獎金、對沖獎金有因果關係,則該等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所示,具有團隊計酬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顯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

(五)再者,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主要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之設計,將成為參加人更加速介紹他人參加之誘因,而使後參加人以幾何倍數之遽增,後參加人終將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幾無風險,且獲暴利,破壞市場機能,嚴重妨害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乃明文禁止此等不正當傳銷方式,違反者即負有同法第35條第2項之刑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本件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之動態獎金運作模式,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投資人朋分後加入投資人所給付之投資款,即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動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投資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則勢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該投資方案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前揭動態獎金而無以為繼,故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之動態獎金運作,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至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簡以珍上開犯行,罪證明確,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以珍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事實二(一)部分,被告簡以珍與同案被告陳勇志、王昆山、王裕富間;事實二(二)部分,被告簡以珍與同案被告陳勇志、楊凱博及周麟洋間;事實二(三)部分,被告簡以珍與同案被告陳勇志、楊凱博、吳秉燁、周麟洋、王懷頡及陳威廷間;事實二(四)部分,被告簡以珍與同案被告陳勇志間;事實二(五)部分,被告簡以珍與同案被告陳勇志、楊凱博、吳秉燁、周麟洋、王懷頡及陳威廷間;就前開行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本案被告簡以珍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犯行,其中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其行為性質亦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開說明,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應僅成立一罪。

(四)被告簡以珍以招攬投資人參加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之一行為,同時違反前揭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刑責嚴峻。查被告簡以珍所吸收之資金數額雖屬非微,並以舉辦說明會或個別遊說之方式對外招攬投資人參與前揭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行為固非可取,惟審酌其並非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之首創規劃及主導者,其亦有高額資金投入,且參與期間非長,所募集之金額尚與動輒近億之重大金融案件有別,且被告簡以珍業與告訴人何佳玲及孫幸博達成和解,告訴人何佳玲及孫幸博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此有和解書2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95-96頁),又其鼓吹遊說參加必贏集團投資者並非多人,且被告簡以珍坦承犯行,是以本院斟酌上情,認縱對被告簡以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簡以珍貪圖利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投資人參加必贏集團投資方案,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其共同吸收資金合計高達逾千萬元,數額非微,已具體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使投資人蒙受相當金額之損失,惟被告簡以珍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暨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末查,被告簡以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何佳玲及孫幸博達成和解(和解金額共計2萬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95-96頁),信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簡以珍上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簡以珍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惟為強化被告簡以珍之守法觀念,避免其將來再犯之可能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前開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期間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款項,以觀後效。若被告簡以珍未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已於107年1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係因應上揭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所為之修法,為修正後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犯銀行法之罪,其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且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二)查本案附表一編號02-03至附表五各所示之投資人,其參加必贏集團之投資款,雖部分投資款項係經由被告簡以珍轉手,然依必贏集團前開投資內容,可知投資人需交付投資款後,始能取得網站登錄帳號、密碼及SP點數,而附表一編號02-03至附表五各所示之投資人並未陳稱其等於交付投資款後未獲得會員帳號、密碼及SP點數,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簡以珍無須上繳投資款即可獨自核發前開帳號、密碼及SP點數予投資人,自難認定該等投資款係由被告簡以珍實際取得。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簡以珍因本案投資獲有實際利益,而有犯罪所得應予繳交之情形,則本案自毋庸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偵查後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苑文法 官 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附表一:

┌─┬───────┬────────┬──────┬───────┬──────┬───┬──────┐│編│被告及告訴人( │參加時間 │參加地點 │投資金額 │投資金額小計│交付方│交付何人(被 ││號│被害人) │ │ │ │ │式(現 │告)(帳號) ││ │ │ │ │ │ │金或匯│ ││ │ │ │ │ │ │款) │ │├─┼───────┼─┬──────┼──────┼───────┼──────┼───┼──────┤│01│被告簡以珍投資│⑴│103年6至8月 │ 臺北W 飯店 │NT$5,000,000 │NT$5,000,000│現金 │陳勇志 ││ │金額(計算吸金│ │ │ │ │ │ │ ││ │資金) │ │ │ │ │ │ │ │├─┼───┬───┼─┼──────┼──────┼───────┼──────┼───┼──────┤│02│都基嫻│ │⑴│103年8月中旬│台北京站11樓│NT$150,000 │ │現金 │ ││ │ │ │ │ │ │ │ │ │ │├─┼───┼───┼─┼──────┼──────┼───────┼──────┼───┼──────┤│ │ │ │⑵│103年9月3日 │台北京站11樓│NT$1,000,000 │NT$1,150,000│匯款 │戶名莊義明,││ │ │ │ │ │ │ │ │ │中國信託重陽││ │ │ │ │ │ │ │ │ │分行0000000 ││ │ │ │ │ │ │ │ │ │55863號帳戶 │├─┼───┼───┼─┼──────┼──────┼───────┼──────┼───┼──────┤│03│方建發│ │⑴│103年8月22日│台北京站11樓│NT$500,000 │ │匯款 │ ││ │ │ │ │ │ │ │ │ │ │├─┼───┼───┼─┼──────┼──────┼───────┼──────┼───┼──────┤│ │ │ │⑵│103年9月1日 │台北京站11樓│NT$2,000,000 │ │匯款 │ │├─┼───┼───┼─┼──────┼──────┼───────┼──────┼───┼──────┤│ │ │ │⑶│103年9月5日 │台北京站11樓│NT$600,000 │NT$3,100,000│匯款 │A.中國信託承││ │ │ │ │ │ │ │ │ │德分行,戶名││ │ │ │ │ │ │ │ │ │博安聯合事業││ │ │ │ │ │ │ │ │ │有限公司,帳││ │ │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 │ │371號,金額 ││ │ │ │ │ │ │ │ │ │30萬元、B.花││ │ │ │ │ │ │ │ │ │旗銀行營業部││ │ │ │ │ │ │ │ │ │,戶名李榮紘││ │ │ │ │ │ │ │ │ │,帳號010004││ │ │ │ │ │ │ │ │ │6113號,金額││ │ │ │ │ │ │ │ │ │30萬元。 │├─┴───┴───┴─┴──────┼──────┼───────┼──────┼───┴──────┤│ │小計(不含被│NT$4,250,000 │NT$4,250,000│ ││ │告簡以珍部分│ │ │ ││ │) │ │ │ │└──────────────────┴──────┴───────┴──────┴──────────┘附表二:(新北檢104年度偵字第27010號併辦)┌─┬───────┬────────┬──────┬───────┬───────┬───┬──────┐│編│被告及告訴人( │參加時間 │參加地點 │投資金額 │投資金額小計 │交付方│交付何人(被 ││號│被害人) │ │ │ │ │式(現 │告)(帳號) ││ │ │ │ │ │ │金或匯│ ││ │ │ │ │ │ │款) │ │├─┼───┬───┼─┬──────┼──────┼───────┼───────┼───┼──────┤│03│何佳玲│併辦意│⑴│103年7月30日│高雄市仁武區│NT$150,000 │ │現金 │簡以珍 ││ │ │旨書附│ │ │文館路56號(│ │ │ │ ││ │ │表編號│ │ │交付現金地點│ │ │ │ ││ │ │7 │ │ │) │ │ │ │ │├─┼───┼───┼─┼──────┼──────┼───────┼───────┼───┼──────┤│ │ │ │⑵│103年8月4日 │高雄市三民區│NT$150,000 │ │現金 │簡以珍 ││ │ │ │ │ │平等路45號(│ │ │ │ ││ │ │ │ │ │交付現金地點│ │ │ │ ││ │ │ │ │ │) │ │ │ │ │├─┼───┼───┼─┼──────┼──────┼───────┼───────┼───┼──────┤│ │ │ │⑶│103年8月30日│高雄市○○路│NT$500,000 │ │匯款 │中國信託高雄││ │ │ │ │ │的星巴克(與│ │ │ │分行,戶名潘││ │ │ │ │ │李美女及潘金│ │ │ │金英,帳號03││ │ │ │ │ │英會面地點)│ │ │ │0000000000號│├─┼───┼───┼─┼──────┼──────┼───────┼───────┼───┼──────┤│ │ │ │⑷│103年8月30日│高雄市○○路│NT$350,000 │NT$1,150,000 │支票 │潘金英 ││ │ │ │ │ │的星巴克(與│ │ │(103 │ ││ │ │ │ │ │李美女及潘金│ │ │年12月│ ││ │ │ │ │ │英會面地點)│ │ │到期)│ │├─┼───┼───┼─┼──────┼──────┼───────┼───────┼───┼──────┤│15│孫幸博│併辦意│⑴│103年6月18日│ │NT$150,000 │ │匯款 │台北富邦銀行││ │ │旨書附│ │ │ │ │ │ │,戶名陳勇志││ │ │表編號│ │ │ │ │ │ │(依簡以珍指││ │ │39 │ │ │ │ │ │ │示) │├─┼───┼───┼─┼──────┼──────┼───────┼───────┼───┼──────┤│ │ │ │⑵│103年7月7日 │ │NT$150,000 │NT$300,000 │匯款 │郵局,戶名陳││ │ │ │ │ │ │ │ │ │勇志(依簡以││ │ │ │ │ │ │ │ │ │珍指示) │├─┴───┴───┴─┴──────┼──────┼───────┼───────┼───┴──────┤│ │合計 │NT$1,450,000 │NT$1,450,000 │ │└──────────────────┴──────┴───────┴───────┴──────────┘附表三:(新北檢105年度偵字第19565號併辦)┌─┬───────┬────────┬──────┬───────┬──────┬───┬──────┐│編│被告及告訴人( │參加時間 │參加地點 │投資金額 │投資金額小計│交付方│交付何人(被 ││號│被害人) │ │ │ │ │式(現 │告)(帳號) ││ │ │ │ │ │ │金或匯│ ││ │ │ │ │ │ │款) │ │├─┼───┬───┼─┬──────┼──────┼───────┼──────┼───┼──────┤│01│呂紹文│ │⑴│103 年6 月4 │ │NT$3,800,000 │ │匯款 │簡以珍 ││ │ │ │ │日至同年9 月│ │ │ │ │ ││ │ │ │ │11日 │ │ │ │ │ │├─┼───┼───┼─┼──────┼──────┼───────┼──────┼───┼──────┤│ │ │ │⑵│103年7月7日 │註. 亞洲旅遊│NT$183,050 │ │匯款 │簡以珍 ││ │ │ │ │ │網部分。 │ │ │ │ ││ │ │ │ │ │ │ │ │ │ │├─┼───┼───┼─┼──────┼──────┼───────┼──────┼───┼──────┤│ │ │ │⑶│103年9月5日 │註. 亞洲旅遊│NT$700,000 │NT$4,683,050│匯款 │簡以珍(合作││ │ │ │ │ │網部分 │ │ │ │金庫銀行,戶││ │ │ │ │ │ │ │ │ │名林玉如,收││ │ │ │ │ │ │ │ │ │款人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2號) │├─┴───┴───┴─┴──────┼──────┼───────┼──────┼───┴──────┤│ │合計 │NT$4,683,050 │NT$4,683,050│ │└──────────────────┴──────┴───────┴──────┴──────────┘附表四:(雄檢105年度偵字第6764號併辦)┌─┬───────┬────────┬──────┬───────┬──────┬───┬──────┐│編│被告及告訴人( │參加時間 │參加地點 │投資金額 │投資金額小計│交付方│交付何人(被 ││號│被害人) │ │ │ │ │式(現 │告)(帳號) ││ │ │ │ │ │ │金或匯│ ││ │ │ │ │ │ │款) │ │├─┼───┬───┼─┬──────┼──────┼───────┼──────┼───┼──────┤│01│侯耀崗│ │⑴│103年9月11日│高雄市三民區│NT$500,000 │NT$500,000 │匯款 │國泰世華銀行││ │ │ │ │ │平等路45路 │ │ │ │,戶名呂尉彰││ │ │ │ │ │ │ │ │ │,帳號385053││ │ │ │ │ │ │ │ │ │153341號 ││ │ │ │ │ │ │ │ │ │註.帳號有點 ││ │ │ │ │ │ │ │ │ │模糊。 │├─┴───┴───┴─┴──────┼──────┼───────┼──────┼───┴──────┤│ │ │NT$500,000 │NT$500,000 │ │└──────────────────┴──────┴───────┴──────┴──────────┘附表五:(竹檢104年度偵字第11649號併辦)┌─┬───────┬────────┬──────┬───────┬──────┬───┬──────┐│編│被告及告訴人( │參加時間 │參加地點 │投資金額 │投資金額小計│交付方│交付何人(被 ││號│被害人) │ │ │ │ │式(現 │告)(帳號) ││ │ │ │ │ │ │金或匯│ ││ │ │ │ │ │ │款) │ │├─┼───┬───┼─┬──────┼──────┼───────┼──────┼───┼──────┤│01│張瑜玲│新竹地│⑴│103年6月13日│新竹縣竹北市│NT$500,000 │ │部分現│許振祥 ││ │ │檢104 │ │ │復興一街253 │ │ │金部分│ ││ │ │偵1164│ │ │號16樓之2 │ │ │匯款,│ ││ │ │9號附 │ │ │ │ │ │惟無匯│ ││ │ │表編號│ │ │ │ │ │款單據│ ││ │ │1 │ │ │ │ │ │留存。│ │├─┼───┼───┼─┼──────┼──────┼───────┼──────┼───┼──────┤│ │ │ │⑵│103年8月4日 │陳國禧建築師│NT$500,000 │ │現金 │許振祥 ││ │ │ │ │ │事務所內(新│ │ │ │ ││ │ │ │ │ │縣竹北市光明│ │ │ │ ││ │ │ │ │ │五街342 號4 │ │ │ │ ││ │ │ │ │ │樓) │ │ │ │ │├─┼───┼───┼─┼──────┼──────┼───────┼──────┼───┼──────┤│ │ │ │⑶│103年8月4日 │陳國禧建築師│NT$150,000 │ │現金 │許振祥 ││ │ │ │ │ │事務所內(新│ │ │ │ ││ │ │ │ │ │縣竹北市光明│ │ │ │ ││ │ │ │ │ │五街342 號4 │ │ │ │ ││ │ │ │ │ │樓) │ │ │ │ │├─┼───┼───┼─┼──────┼──────┼───────┼──────┼───┼──────┤│ │ │ │⑷│103年8月19日│陳國禧建築師│NT$150,000 │NT$1,300,000│現金 │許振祥 ││ │ │ │ │ │事務所內(新│ │ │ │ ││ │ │ │ │ │縣竹北市光明│ │ │ │ ││ │ │ │ │ │五街342 號4 │ │ │ │ ││ │ │ │ │ │樓) │ │ │ │ │├─┼───┼───┼─┼──────┼──────┼───────┼──────┼───┼──────┤│02│林義明│附表編│⑴│103年6月18日│新竹縣竹北市│NT$500,000 │ │現金 │許振祥 ││ │ │號2 │ │ │復興一街253 │ │ │ │ ││ │ │ │ │ │號16樓之2 │ │ │ │ │├─┼───┼───┼─┼──────┼──────┼───────┼──────┼───┼──────┤│ │ │ │⑵│103年7月7日 │新竹縣竹北市│NT$150,000 │ │現金 │許振祥 ││ │ │ │ │ │復興一街253 │ │ │ │ ││ │ │ │ │ │號16樓之2 │ │ │ │ │├─┼───┼───┼─┼──────┼──────┼───────┼──────┼───┼──────┤│ │ │ │⑶│103年7月7日 │新竹縣竹北市│NT$500,000 │ │匯款 │許振祥 ││ │ │ │ │ │復興一街253 │ │ │(40萬│ ││ │ │ │ │ │號16樓之2 │ │ │元) │ │├─┼───┼───┼─┼──────┼──────┼───────┼──────┼───┼──────┤│ │ │ │⑷│103年7月8日 │新竹縣竹北市│NT$500,000 │ │現金 │許振祥 ││ │ │ │ │ │復興一街253 │ │ │ │ ││ │ │ │ │ │號16樓之2 │ │ │ │ │├─┼───┼───┼─┼──────┼──────┼───────┼──────┼───┼──────┤│ │ │ │⑸│103年7月25日│新竹縣竹北市│NT$150,000 │ │匯款 │許振祥(匯款││ │ │ │ │ │復興一街253 │ │ │ │戶名施鈺珮,││ │ │ │ │ │號16樓之2 │ │ │ │帳號00000000││ │ │ │ │ │ │ │ │ │4555號,中國││ │ │ │ │ │ │ │ │ │信託銀行博愛││ │ │ │ │ │ │ │ │ │分行) │├─┼───┼───┼─┼──────┼──────┼───────┼──────┼───┼──────┤│ │ │ │⑹│103年7月25日│新竹縣竹北市│NT$150,000 │NT$1,950,000│現金 │許振祥 ││ │ │ │ │ │復興一街253 │ │ │ │ ││ │ │ │ │ │號16樓之2 │ │ │ │ │├─┼───┼───┼─┼──────┼──────┼───────┼──────┼───┼──────┤│03│戴昌祺│附表編│⑴│103年6月10日│新竹縣竹北市│NT$150,000 │ │現金 │許振祥 ││ │ │號3 │ │ │復興一街253 │ │ │ │ ││ │ │ │ │ │號16樓之2 │ │ │ │ │├─┼───┼───┼─┼──────┼──────┼───────┼──────┼───┼──────┤│ │ │ │⑵│103年6月20日│新竹縣竹北市│NT$150,000 │ │現金 │許振祥 ││ │ │ │ │ │復興一街253 │ │ │ │ ││ │ │ │ │ │號16樓之2 │ │ │ │ │├─┼───┼───┼─┼──────┼──────┼───────┼──────┼───┼──────┤│ │ │ │⑶│103年6月25日│新竹縣竹北市│NT$150,000 │ │現金 │許振祥 ││ │ │ │ │ │復興一街253 │ │ │ │ ││ │ │ │ │ │號16樓之2 │ │ │ │ │├─┼───┼───┼─┼──────┼──────┼───────┼──────┼───┼──────┤│ │ │ │⑷│103年8月4日 │新竹縣竹北市│NT$150,000 │NT$600,000 │匯款 │許振祥(中國││ │ │ │ │ │復興一街253 │ │ │(75,0│信託九如分行││ │ │ │ │ │號16樓之2 │ │ │00元)│、帳號193540││ │ │ │ │ │ │ │ │ │117056號、戶││ │ │ │ │ │ │ │ │ │名三鑫奈米生││ │ │ │ │ │ │ │ │ │技股份有限公││ │ │ │ │ │ │ │ │ │司) │├─┼───┼───┼─┼──────┼──────┼───────┼──────┼───┼──────┤│04│朱玟璇│附表編│⑴│103年6月20日│新竹縣竹北市│NT$150,000 │NT$150,000 │現金 │許振祥 ││ │ │號4 │ │ │復興一街253 │ │ │ │ ││ │ │ │ │ │號16樓之2 │ │ │ │ │├─┼───┼───┼─┼──────┼──────┼───────┼──────┼───┼──────┤│05│劉智宜│附表編│⑴│103年6月13日│新竹縣竹北市│NT$500,000 │ │現金 │交付張瑜玲,││ │ │號5 │ │ │復興一街253 │ │ │ │張再轉交予許││ │ │ │ │ │號16樓之2 │ │ │ │振祥 │├─┼───┼───┼─┼──────┼──────┼───────┼──────┼───┼──────┤│ │ │ │⑵│103年6月30日│新竹縣竹北市│NT$150,000 │ │匯款 │渣打銀行新豐││ │ │ │ │ │復興一街253 │ │ │ │分行,戶名許││ │ │ │ │ │號16樓之2 │ │ │ │振祥,帳號01││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號 │├─┼───┼───┼─┼──────┼──────┼───────┼──────┼───┼──────┤│ │ │ │⑶│103年8月13日│陳國禧建築師│NT$500,000 │NT$1,150,000│匯款 │渣打銀行新豐││ │ │ │ │ │事務所內(新│ │ │ │分行,戶名許││ │ │ │ │ │竹縣竹市光明│ │ │ │振祥,帳號01││ │ │ │ │ │五街342 號4 │ │ │ │000000000000││ │ │ │ │ │樓) │ │ │ │號 │├─┴───┴───┴─┴──────┼──────┼───────┼──────┼───┴──────┤│ │合計 │NT$5,150,000 │NT$5,150,000│ │└──────────────────┴──────┴───────┴──────┴──────────┘附表六:被告簡以珍共同吸收之資金部分┌──┬───────┬─────┬─────────────────────┐│編號│投資金額 │小計 │備註 │├──┼───────┼─────┼─────────────────────┤│1 │ 5,000,000 │5,000,000 │被告簡以珍本身投資(附表一編號01) │├──┼───────┼─────┼─────────────────────┤│2 │ 4,250,000 │ │告訴人都基嫻等2人(附表一編號02-03) │├──┼───────┼─────┼─────────────────────┤│3 │ 1,450,000 │ │告訴人何佳玲等2人(附表二編號) │├──┼───────┼─────┼─────────────────────┤│4 │ 4,683,050 │ │告訴人呂紹文(附表三) │├──┼───────┼─────┼─────────────────────┤│5 │ 500,000 │ │告訴人侯耀崗(附表四) │├──┼───────┼─────┼─────────────────────┤│6 │5,150,000 │16,033,050│告訴人張瑜玲等5人(附表五) │├──┼───────┼─────┼─────────────────────┤│合計│21,003,050 │ │ │└──┴───────┴─────┴─────────────────────┘附表七:被害人投資款項資料┌─┬────────────┬─┬──────┬───────────────────────────┐│編│ 刑事偵查案號 │編│告訴人(含被│ 投資款項資料 ││號│ │號│害人) │ │├─┼────────────┼─┼──────┼───────────────────────────┤│㈠│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18095│01│都基嫻 │⑴台新國際商銀0000000匯款申請書1紙(金額100萬元)(見 ││ │號追加起訴書 │ │ │ 本院卷一第128-129頁) │├─┼────────────┼─┼──────┼───────────────────────────┤│ │ │02│方建發 │⑴103年8月22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見新北檢104偵1809││ │ │ │ │ 5卷第22頁)。 ││ │ │ │ │⑵方建發彰化銀行存摺明細1份(帳號000000000000,103 年 ││ │ │ │ │ 8月26日轉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0,金額200萬元)(見││ │ │ │ │ 新北檢104偵18095卷第30頁反面)。 ││ │ │ │ │⑶103年9月5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2紙(30萬+30萬=60萬)(││ │ │ │ │ 見新北檢104偵18095卷第21頁)。 │├─┼────────────┼─┼──────┼───────────────────────────┤│㈡│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19565│01│呂紹文 │⑴ASIA TRAVEL CORPORATION一份(日期103年9月3日,金額30││ │號併辦意旨書 │ │ │ 00英鎊(見新北檢105他3184卷第8頁)。 ││ │ │ │ │⑵告訴人自行繕打之EXCEL表(期間103年6月4日至103年9月11││ │ │ │ │ 日,金額合計數為380萬元)1紙(見新北檢105他3184卷第 ││ │ │ │ │ 17-18頁)。 ││ │ │ │ │⑶告訴人自行繕打之EXCEL表1紙(日期103年7月7日、103年9 ││ │ │ │ │ 月5日,金額分別為183,050元及600,000元(見新北檢105他││ │ │ │ │ 3184卷第19頁)。 ││ │ │ │ │⑷103年9月5日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金額70萬元)1紙(見新││ │ │ │ │ 北檢105他3184卷第24頁)。 │├─┼────────────┼─┼──────┼───────────────────────────┤│㈢│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6764 │01│侯耀崗 │103年9月11日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見雄檢104他98卷││ │號併辦意旨書 │ │ │第6頁)。 │├─┼────────────┼─┼──────┼───────────────────────────┤│㈣│新竹地檢104年度偵字11649│01│張瑜玲 │⑴三鑫投資有限公司股東合約書(姓名張惠玲)1份(見竹檢 ││ │號併辦意旨書 │ │ │ 104偵11649卷一第103-104頁)。 ││ │ │ │ │⑵103年9月25日本票(金額250,000元,給付予張惠玲)1紙(││ │ │ │ │ 見竹檢104偵11649卷一第104頁)。 ││ │ │ │ │⑶BWIN電腦畫面(用戶名TW0000000)4紙(見竹檢104偵11649││ │ │ │ │ 卷一第112至114頁、第124頁)。 ││ │ │ │ │⑷BWIN電腦畫面(用戶名TW0000000)4紙(見竹檢104偵11649││ │ │ │ │ 卷一第115至117頁、125頁)。 ││ │ │ │ │⑸BWIN電腦畫面(用戶名TW0000000)4紙(見竹檢104偵11649││ │ │ │ │ 卷一第118-120、126頁)。 ││ │ │ │ │⑹BWIN電腦畫面(用戶名TW0000000)4紙(見竹檢104偵11649││ │ │ │ │ 卷一第121-123、127頁)。 │├─┼────────────┼─┼──────┼───────────────────────────┤│ │ │02│林義明 │⑴BWIN電腦畫面(用戶名TW0000000)3紙(見竹檢104偵11649││ │ │ │ │ 卷一第129-131頁)。 ││ │ │ │ │⑵103年7月7日台北富邦銀行存款條1紙(金額400,000元,存 ││ │ │ │ │ 款人為戴昌祺,存入戶名林庭羽,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見竹檢104偵11649卷一第91頁)。 ││ │ │ │ │⑶103年7月25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匯款人林義明,收 ││ │ │ │ │ 款人施鈺珮,帳號000000000000,金額150,000元)(見竹 ││ │ │ │ │ 竹檢104偵11649卷一第97頁)。 │├─┼────────────┼─┼──────┼───────────────────────────┤│ │ │03│戴昌祺 │⑴BWIN電腦畫面(用戶名TW425779)2紙(見竹檢104偵11649 ││ │ │ │ │ 卷一第132-133頁)。 ││ │ │ │ │⑵BWIN電腦畫面(用戶名TW0000000)2紙(見竹檢104偵11649││ │ │ │ │ 卷一第134-135頁)。 ││ │ │ │ │⑶BWIN電腦畫面(用戶名TW0000000)2紙(見竹檢104偵11649││ │ │ │ │ 卷一第136-137頁)。 │├─┼────────────┼─┼──────┼───────────────────────────┤│ │ │04│朱玟璇 │BWIN電腦畫面(用戶名TW0000000)3紙(見竹檢104偵11649 ││ │ │ │ │卷一第138-140頁)。 │├─┼────────────┼─┼──────┼───────────────────────────┤│ │ │05│劉智宜 │⑴BWIN電腦畫面(用戶名TW0000000)3紙(見竹檢104偵11649││ │ │ │ │ 卷一第141、143、150頁)。 ││ │ │ │ │⑵103年6月30日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匯款申請書1紙(匯款 ││ │ │ │ │ 人劉智宜,收款人許振祥,渣打銀行新豐分行,帳號015210││ │ │ │ │ 00000000,金額150,000元)(見竹檢104偵11649卷一第102││ │ │ │ │ 頁)。 ││ │ │ │ │⑶BWIN電腦畫面(用戶名TW0000000)4紙(見竹檢104偵11649││ │ │ │ │ 卷一第144-146、151頁)。 ││ │ │ │ │⑷103年8月13日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匯款申請書1紙(匯款 ││ │ │ │ │ 人劉智宜,收款人許振祥,渣打銀行新豐分行,帳號015210││ │ │ │ │ 00000000,金額500,000元)(見竹檢104偵11649卷一第98 ││ │ │ │ │ 頁)。 ││ │ │ │ │⑸BWIN電腦畫面(用戶名TW0000000)4紙(見竹檢104偵11649││ │ │ │ │ 卷一第147-149、152頁)。 │└─┴────────────┴─┴──────┴───────────────────────────┘

裁判案由:銀行法
裁判日期:2018-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