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 721號
104年度易字第1399號104年度金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遠
陳彥良上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蘇柏瑞律師鄭佑祥律師被 告 張祐誠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張維晟律師被 告 張霶繽 (原名張今銓)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被 告 張家鑫選任辯護人 官朝永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等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613 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129號、第2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家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彥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刑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罪刑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汽車買賣(託售)合約書上偽造之「大松汽車」署押壹枚沒收。
張祐誠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罪刑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罪刑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霶繽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罪刑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罪刑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事項。
張家鑫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汽車買賣(託售)合約書上偽造之「大松汽車」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劉家遠前曾從事中古汽車買賣,因此與任職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消金行銷事業處、負責招攬汽車貸款之業務員陳彥良熟識,二人均知悉金融機構審核汽車貸款之漏洞,而得以申辦汽車貸款方式向金融機構詐貸短期資金周轉花用,其手法略以:由買受人向金融機構以購車為由申辦汽車貸款,經金融機構徵信後評估買受人資力、信用及所購車輛市值後批准核貸,同時設定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於所購車輛,以擔保金融機構於買受人未依約分期償還時得就動產擔保拍賣抵償。然買受人取得金融機構貸款後,未依約分期償還,反將車輛流當予地下錢莊或當鋪換取現金,經地下錢莊或當鋪於車輛上改懸掛以不詳管道取得之同型車車牌於中古車市場流通販賣(俗稱權利車),致金融機構無從覓得抵押物拍賣抵償,形成呆帳損失。甚者,為降低購車成本以提高詐貸不法利益,先以廉價收購他人不堪修復或修復困難之事故車,雖車輛仍未修復,然仍佯為車況正常之中古車以市價出售予明知上情之買受人,並至監理單位辦理過戶,再由買受人持買賣契約、車籍過戶證明等文件向金融機構申請汽車貸款,利用金融機構業務員未確實對保或勾結業務員為不實對保,以隱瞞車況實情,使金融機構徵信人員未能察覺買賣車輛為未修復之事故車,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嗣買受人無力支付分期貸款,因事故車已無車體或殘值甚低,致金融機構無從實施動產抵押權而蒙受財產損失。緣劉家遠於民國
100 年9 月間因欠缺資金周轉,明知已無償還貸款能力,竟思以上述手法向銀行詐貸款項花用,劉家遠遂與陳彥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劉家遠先向不知情之曾信嘉所營「全力中古汽車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下稱全力汽車)廉價購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事故車(MAZDA 廠牌、2008年7 月出廠、排氣量:1999cc、J48-DD型式、灰色、登記於曾信嘉母親劉玉匹名下、下稱M 車),並過戶登記於劉家遠不知情女友吳馨怡名下,再由吳馨怡擔任買受人、劉家遠自任連帶保證人,委請陳彥良向台新銀行詐辦汽車貸款。但因吳馨怡無駕駛執照,若依台新銀行核貸標準送件恐難核貸,陳彥良為求順利詐貸,將劉家遠之M 車汽車貸款案轉介予不知情之時任職於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汽車貸款業務員葉哲嘉(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劉家遠、陳彥良復藉故推託葉哲嘉驗車之請求,而共同隱瞞M 車為事故車、已無車體之實情,使葉哲嘉陷於錯誤,疏於確認M 車車況,即於100 年9 月22日填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借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並收取M 車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資料完成對保手續後,向與台新銀行有合作關係之中租迪和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台新銀行)申辦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致不知情之中租迪和公司承辦貸款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葉哲嘉所填載之資料為真,錯估貸款應可十足獲償,而於100 年9 月26日核准撥款36萬元,將款項扣除設定費及稅金後如數匯至葉哲嘉指定之不知情呂三榮向五股鄉農會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呂三榮五股鄉農會帳戶),由呂三榮提領轉交予葉哲嘉,再由葉哲嘉轉匯至劉家遠指定之全力汽車股東劉冠銘向遠東商業銀行松江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詐取貸款得手,致生損害於中租迪和公司之利益及對客戶授信核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劉家遠無力償還貸款,始悉上情【104 年度易字第721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104 年度金訴字第3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二、張祐誠為民間貸款業者,因而認識時任職於台新銀行,並同時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簽訂特約服務契約書,為裕融公司及和潤公司委外汽車貸款業務員之陳彥良。緣張霶繽(原名張今銓)於100 年間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亟需資金償付利息,而請張祐誠協助向金融機構申辦企業貸款。張祐誠乃提議以買賣事故車之方式,由陳彥良辦理向金融機構詐貸款項等手續,約定事成後由張祐誠及陳彥良從中抽取佣金、事故車差價及手續費等,餘款歸張霶繽取得,而共同為以下犯行:
㈠陳彥良於100 年6 月24日起至101 年8 月31日止任職於台新
銀行消金行銷事業處,負責招攬汽車貸款及辦理對保業務,為銀行法第125 條之2 規定之銀行職員。張霶繽、張祐誠及陳彥良明知張霶繽並無償還貸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聯絡,由張祐誠提供其向全力車行廉價購入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VOLVO 廠牌、2007年
3 月出廠、排氣量:2400cc、型號:NEW S80 、黑色、下稱
V 車)出售予張霶繽,並辦妥過戶登記。陳彥良、張祐誠、張霶繽均明知V 車為未經修復之事故車,市價已無100 萬元之價值,然因欲向台新銀行詐貸款項,並從中賺取事故車差價及仲介佣金,竟於100 年11月間,由張祐誠將V 車車牌懸掛於某不詳同型車輛,供明知上情之陳彥良拍照附卷以利台新銀行徵信人員貸款審核;陳彥良並於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中關於其業務上須檢視填載之經銷商資料中,填具V 車係由不知情徐志明所營SUM 優質車商聯盟之「大松汽車」以
100 萬元(發票價107 萬元)出售予張霶繽之不實內容,並檢附張霶繽之健保卡影本,以製作V 車係由台新銀行往來之中古車經銷商出售之假象,於100 年11月2 日送交台新銀行而為行使,申請辦理汽車貸款100 萬元,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張霶繽並於接獲台新銀行徵信人員電話照會時,依陳彥良指示,佯稱:V 車確係其向大松汽車以107 萬元購得云云,致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承辦貸款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彥良所遞交之申請文件及車輛外觀照片屬實,錯估貸款應可十足獲償,因而核准貸款80萬元,而於100 年11月7 日核准撥款,將款項扣除設定費及稅金後如數匯至陳彥良指定之徐志明向三峽鎮農會橫溪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志明三峽鎮農會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取貸款得手,致生損害於台新銀行之利益及對客戶授信核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104 年度易字第721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104 年度金訴字第3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㈡陳彥良於100 年11月間,為裕融公司委外之汽車貸款業務員
。張霶繽、張祐誠及陳彥良明知張霶繽並無償還貸款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彥良提供其向全力車行廉價購入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CITROEN 廠牌、2006年1 月出廠、排氣量:1587cc、白色,登記於陳彥良母親蔡淑華名下、下稱C 車)出售予張霶繽,並辦妥過戶登記。
陳彥良、張祐誠、張霶繽均明知C 車為未經修復之事故車,市價已無36萬元之價值,然因欲向裕融公司詐貸款項,並從中賺取事故車差價及仲介佣金,竟於100 年11月3 日,由陳彥良於裕融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書填具C 車係大松汽車出售予張霶繽之不實內容,以製作C 車係裕融公司往來之中古車經銷商出售之假象,再由陳彥良在其業務上須檢視填載之車況確認單上,虛偽填載C 車車況外觀確認無重大瑕疵、車輛內裝確認無泡水痕跡、車輛經車主/ 車行確認非泡水車及底盤無切割重接等重大瑕疵、車輛引擎啟動確認運轉正常等不實內容,並於100 年11月9 日送交裕融公司而為行使,申請辦理汽車貸款36萬元,致不知情之裕融公司承辦貸款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彥良所填寫之申請文件內容屬實,錯估貸款應可十足獲償,因而核准貸款36萬元,而於100 年11月11日核准撥款,將款項扣除設定費及稅金後如數匯至陳彥良指定之徐志明三峽鎮農會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取貸款得手,致生損害於裕融公司之利益及對客戶授信核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104 年度易字第721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104 年度金訴字第3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㈢陳彥良於101 年4 月間,為和潤公司委外之汽車貸款業務員
。張霶繽、張祐誠及陳彥良明知張霶繽並無償還貸款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祐誠提供其向全力車行廉價購入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TOYOTA廠牌、2010年1 月出廠、型號:RV4 、排氣量:2362cc、白色,下稱T車)出售予張霶繽,並辦妥過戶登記。陳彥良、張祐誠、張霶繽均明知T 車為未經修復之事故車,市價已無77萬元之價值,然因欲向和潤公司詐貸款項,並從中賺取事故車差價及仲介佣金,竟於101 年3 月間,由張祐誠將T 車車牌懸掛於某不詳同型車輛,供明知上情之陳彥良拍照附卷以利貸款審核;陳彥良並於和潤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書上填具T 車係由大松汽車以77萬元出售予張霶繽之不實內容,並檢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以製作T 車係由和潤公司往來之中古車經銷商出售之假象,再由陳彥良在其業務上須檢視填載之實車勘查表上,填載T 車車身(引擎)號碼與牌照登記書同、有ABS煞車系統、安全氣囊、DVD 、天窗、真皮座椅、車身外觀良好及非泡水車、勘查車輛狀況良好等不實內容,於101 年3月28日送交和潤公司而為行使,申請辦理汽車貸款77萬元,致不知情之裕融公司承辦貸款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彥良所遞交之申請文件及車輛外觀照片屬實,錯估貸款應可十足獲償,而於101 年4 月7 日核准撥款77萬元,將款項扣除設定費及稅金後如數將匯至陳彥良指定之徐志明三峽鎮農會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取貸款得手【104 年度易字第721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104 年度金訴字第3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嗣張霶繽無力償還上述V 車、C 車及T 車貸款,經台新銀行、裕融公司及和潤公司查覺有異,始悉上情。
三、陳彥良於100 年6 月24日至101 年8 月31日任職於台新銀行消金行銷事業處,負責招攬汽車貸款及辦理對保業務,為銀行法第125 條之2 規定之銀行職員。張家鑫於100 年12月間,因債務窘困,先以不詳價格向桃園北區某不詳之當舖業者購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LEXUS 廠牌、2005年
4 月出廠、排氣量:4293cc、型號:LS430 、銀色、下稱L車),並辦妥過戶登記,再以購買L 車為由,透過陳彥良向台新銀行申辦汽車貸款。陳彥良明知張家鑫並無償還貸款能力,且L 車並非張家鑫向大松汽車購買,然因欲向台新銀行詐貸款項,並從中賺取仲介佣金,竟與張家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2月某日,由陳彥良於汽車買賣(託售)合約書中關於其業務上須檢視填載之經銷商資料之託售人處偽造「大松汽車」之署押,並於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虛偽填具L 車係由大松汽車以85萬元(發票價95萬元)出售予張家鑫之不實內容,以製作大松汽車將L 車出售予張家鑫之假象,並檢附張家鑫之身分證、駕照影本、L 車外觀照片,於100 年12月8 日送交台新銀行而為行使,申請辦理汽車貸款80萬元,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張家鑫並於接獲台新銀行徵信人員電話照會時,依陳彥良指示,佯稱:L 車確係其向大松汽車以95萬元購得云云,致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承辦貸款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彥良所遞交之申請文件及所偽造之汽車買賣(託售)合約書屬實,錯估貸款應可十足獲償,而於101 年1 月6 日核准撥款75萬元,將款項扣除設定費及稅金後如數將匯至陳彥良指定之徐志明三峽鎮農會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取貸款得手,致生損害於台新銀行之利益及對客戶授信核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張家鑫無力償還貸款,復將L 車流當予桃園北區某不詳之當舖,始悉上情【104 年度金訴字第3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104 年度易字第1399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四、案經中租迪和公司、裕融公司、台新銀行及和潤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張祐誠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告張霶繽、陳彥良於警詢、偵查之供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除此之外,被告劉家遠、陳彥良、張祐誠、張霶繽、張家鑫及渠等之辯護人對卷內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判決所引用卷宗均以簡稱代之,代稱表詳如備註所載,見易字卷一㈠第
108 、205 、214 頁、易字卷一㈡第171 至195 頁、易字卷二第26頁、金訴卷第280 頁、第298 至325 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2 定有明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彥良、張霶繽於警詢之供述,對被告張祐誠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陳彥良、張霶繽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依法傳訊到庭而為陳述,並由檢察官、被告張祐誠之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對被告張祐誠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定。再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依此,當無僅憑共犯被告於審判中已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或有不能傳喚之情形,即得謂其先前(未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張霶繽於102 年8 月1 日、8 月20日、103 年8
月13日、104 年1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見他字卷㈢第88至91頁、第111 至114 頁、偵查卷第96至97頁、第148至149 頁),均係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始為陳述,查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形。證人張霶繽於審理中亦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作證,依法命其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張祐誠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被告張祐誠訴訟上之權利,復於本院審理期日依序提示證人張霶繽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張祐誠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被告張霶繽上揭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對被告張祐誠而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被告陳彥良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屬被告張祐誠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102 年7 月31日之訊問筆錄經檢察官命被告陳彥良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外(見他字卷㈢第73至78頁),其餘被告陳彥良於102 年8 月20日、104 年5 月
2 日、5 月13日、6 月2 日、6 月10日之偵訊筆錄均未經具結(見他字卷㈢第110 至114 頁、偵緝卷一第27至28頁、第37至39頁、第41至42頁、第44至47頁),尚難認有特信性之擔保;且被告陳彥良於審理時,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作證,依法命其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張祐誠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被告張祐誠訴訟上之權利,再於本院審理日依序提示上開審理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張祐誠及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被告陳彥良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核於本案審理中不具必要性,尚難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 條之3 舉輕明重之法理,例外認對被告張祐誠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劉家遠、陳彥良、張祐誠、張霶繽、張家鑫及渠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末卷內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劉家遠、陳彥良、張祐誠、張霶繽、張家鑫及渠等之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M車詐貸案)訊據被告劉家遠就此部分犯行坦認不諱;被告陳彥良固不否認有介紹證人葉哲嘉為被告劉家遠向中租迪和公司申辦M 車汽車貸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劉家遠雖欲請伊向台新銀行申辦M 車之汽車貸款,但經伊審核劉家遠、吳馨怡之申辦條件,在台新銀行無法核貸,伊遂將案件轉介給葉哲嘉,伊尚未驗車,不知M 車為事故車云云。被告陳彥良之辯護人則以:陳彥良並無與劉家遠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以資辯護。惟查:
㈠M 車為嚴重撞毀之事故車,由車主楊秀卿出售予中古車商郭
柏豪,由郭柏豪轉售予經營全力車行之曾信嘉,並過戶登記於曾信嘉母親劉玉匹名下等情,經證人郭柏豪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他字卷㈠第124 至125 頁),並有M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㈠第51頁)。證人曾信嘉購入
M 車後,未經修復,即將M 車轉售予被告劉家遠,由被告劉家遠以M 車車籍資料透過被告陳彥良介紹之證人葉哲嘉向中租迪和公司申請汽車貸款,經中租迪和公司核貸後,撥款至證人葉哲嘉指定之呂三榮五股鄉農會帳戶後,再由證人葉哲嘉轉匯至被告劉家遠指定之全力車行股東劉冠銘遠東銀行帳戶,嗣被告劉家遠則無力償還貸款等節,亦經證人吳馨怡於警詢(見他字卷㈠第150 至152 頁)、證人葉哲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見他字卷㈠第212 至214 頁、他字卷㈢第120至123 頁、偵查卷第139 至140 頁、第177 頁、金訴卷第24
7 至254 頁)、證人曾信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見他字卷㈢第27至35頁、第65至69頁、第110 至114 頁、第122 至12
5 頁、金訴卷第235 至247 頁)、證人即中租迪和公司法務專員劉冠亨於警詢(見他字卷㈠第100 至101 頁)、證人即中租迪和公司法務專員王伯逸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他字卷㈡第21頁、他字卷㈢第6 至9 頁),並有M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汽車行照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變更登記申請書、借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案件申請- 撥款對象查詢、呂三榮五股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葉哲嘉提出之100 年9 月26日匯款申請書等件附卷可查(見他字卷㈠第15至16頁、第35至36頁、第38頁、第102 至105 頁、第108 頁、他字卷㈡第19至
20 頁 、第34頁、金訴卷第270 頁),復為被告劉家遠、陳彥良所不否認,足認被告2 人確有以M 車向中租迪和公司詐貸款項之情。
㈡被告陳彥良雖辯稱:伊僅書面審核被告劉家遠、吳馨怡申貸
條件,尚未驗車,因認不符合台新銀行核貸標準,即將案件轉介給葉哲嘉,不知M 車為事故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惟證人即被告劉家遠於偵查中證稱:伊因欠債及缺資金頂讓公司,想以汽車貸款方式向銀行申請資金周轉。因銀行對於申辦汽車貸款,只要是經過車行或是業務一般都不用看到實車,伊知M 車車體已不存在,但只是向曾信嘉購買M 車車籍權利,伊有告訴陳彥良事實上沒有M 車等語(見他字卷㈢第83頁、偵查卷第68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前為中古車商,之後到曾信嘉所營之全力汽車擔任業務,當時曾信嘉成立租房仲介公司,詢問伊有無意願頂讓,伊因欠缺頂讓金,便欲以假買賣真貸款方式向銀行申請貸款。因伊之前從事中古車買賣時貸款業務均找陳彥良辦理,伊有跟陳彥良說M 車是買證件申辦貸款,陳彥良應該知悉M 車並無實車等語(見金訴卷第140 至148 頁),就被告陳彥良知悉M車為事故車,車輛已解體而無實車此節,經核始終一致;而參諸此汽車貸款詐貸手法,其關鍵在於以低價取得合法車籍資料,再以高價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以牟取中間價差。惟申辦汽車貸款,各金融機構均要求業務員當面對保、收取申貸資料,乃至由業務員填寫車輛現況表並繳交車輛外觀照片,以利授信核貸評估及設定動產擔保,則若非被告陳彥良與被告劉家遠和謀,被告劉家遠豈有把握能通過對保審核,而以此方式詐貸款項?復佐以被告劉家遠前為中古車商,相關車貸業務既由被告陳彥良承作,由被告陳彥良賺取佣金,兩人認識達10餘年,交情頗深;反觀證人葉哲嘉與被告劉家遠本不相識,係因被告陳彥良轉介M 車貸款案後始有接觸,此經被告陳彥良坦認在卷(見金訴卷第45頁、第97頁),衡情被告劉家遠並無刻意偏袒證人葉哲嘉而誣陷被告陳彥良之理,足認被告劉家遠上開所述,當屬實情,可以採信。
㈢被告陳彥良又辯稱:伊僅將案件轉介,並未參與M 車之詐貸
申請,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然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證人葉哲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因接獲前同事陳彥良來電,表示客戶劉家遠欲申辦汽車貸款,但因台新銀行不能辦,請伊幫忙向中租迪和公司申請。伊與劉家遠、吳馨怡對保時有詢問M 車是否有實車,陳彥良及劉家遠都說有,要伊不用擔心。之後銀行要撥款,伊需要M 車車籍資料,陳彥良要伊直接去全力車行拿取,但伊至全力車行後並沒有看M 車,伊當時有向劉家遠、陳彥良查證,當時劉家遠稱將M 車開走、不方便驗車;陳彥良則要伊不要擔心,一定有實車云云,伊方進行後續撥款動作等語明確(見金訴卷第248 至249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劉家遠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伊有告訴陳彥良
M 車是事故車,但沒有告訴葉哲嘉,葉哲嘉應不知M 車為事故車等語相符(見他字卷㈢第84頁、金訴卷第143 至147 頁);再審酌被告陳彥良明知M 車為事故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苟若被告陳彥良無共同向中租迪和公司詐貸款項之犯意,又何以將M 車貸款案轉介予證人葉哲嘉,請證人葉哲嘉代為申辦?且其既明知M 車已無實體卻仍將案件轉介予證人葉哲嘉代向中租迪和公司申辦汽車貸款,對於證人葉哲嘉詢問
M 車車況,當不會據實以告而自曝犯行,益徵證人葉哲嘉證稱被告陳彥良曾向其擔保車況無虞或藉故拖延驗車等節,經核與常情無違,應可採信。足認被告陳彥良所辯,核屬脫免之詞,不足為憑。
㈣綜上所述,被告劉家遠、陳彥良就事實欄一之M 車詐貸款項
案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㈠㈢部分(V 車詐貸案、T 車詐貸案)訊據被告張霶繽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被告陳彥良就事實欄二㈠部分,固坦認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銀行職員背信犯行;就事實欄二㈢部分,亦坦認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背信犯行不諱,然矢口否認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㈢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知如何比對行照與車輛之車身、引擎號碼是否相符,以致遭張祐誠以同型車矇騙,伊不知V 車及T 車為事故車云云,被告陳彥良之辯護人則以:陳彥良不知V 車及T 車為事故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以資辯護;被告張祐誠就事實欄二㈠㈢部分,固坦認被訴詐欺取財犯行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㈠㈢所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銀行職員背信犯行,辯稱:伊雖有將V 車及T 車售予張霶繽,並介紹陳彥良幫張霶繽申請貸款,然伊本意係要銀行評估張霶繽個人之資力核貸,並不知陳彥良將擅自填寫不實之車況紀錄表云云,其辯護人則以:V 車及T 車所涉詐欺部分,張祐誠願意認罪;就V 車及T 車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部分,張祐誠因信賴陳彥良所述:若有相當擔保,事故車買賣仍可申辦貸款云云,方會將事故車賣給張霶繽後介紹陳彥良協助申辦貸款,張祐誠於申請貸款流程均未填寫任何申請文件,對申辦流程均無所知,並無共同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陳彥良係於台新銀行核貸撥款後始將V 車係向台新銀行申貸此事告知張祐誠,張祐誠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云云,以資答辯。惟查:
㈠V 車、T 車均為嚴重車禍撞毀無法修復之事故車,經車主劉
金雄、孫淑貞以低價出售予不詳中古車商,嗣由曾信嘉所營全力汽車收購後將V 車、T 車轉售予張祐誠等情,經證人劉金雄(見他字卷㈠第136 至137 頁)、孫淑貞於警詢(見他字卷㈠第210 至211 頁)、證人曾信嘉於偵查、審理中證述在卷(見他字卷㈢第27至35頁、第68至69頁、第110 頁、金訴卷第236 至237 頁),並有V 車、T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各
1 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㈠第59、63頁)。後被告陳彥良以被告張霶繽為申貸人,分別以V 車及T 車向台新銀行及和潤公司申請汽車貸款,所貸款項均撥至徐志明帳戶,嗣被告張霶繽則未依期繳款等節,分據證人即和潤公司法務專員杭家禎、證人即台新銀行法務專員呂少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字卷㈠第78至79頁、第90至91頁、他字卷㈢第6 至
9 頁);就V 車部分,另有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1 紙及
V 車車輛照片2 張存卷可憑(見他字卷㈠第92至94頁);就
T 車部分,有汽車貸款申請書、本票、授權書、和潤企業實車勘查表、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營業部簽核核准通知書、委託撥款書、切結書、監理站查詢確認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 件、支票影本7 紙附卷可按(見他字卷㈠第81至84頁、他字卷㈡第242至249 頁、金訴卷第177 至186 頁),並為被告張霶繽、陳彥良、張祐誠所坦認無誤,足認被告3 人確有以V 車及T 車向台新銀行及和潤公司詐貸款項之情。
㈡被告張祐誠及其辯護人雖以:張祐誠係因相信陳彥良所述:
縱使V 車及T 車為事故車,但僅需張霶繽提出足夠資力證明,金融機構仍可核貸云云,其未能預見陳彥良會擅自將V 車、T 車不實填載為「非事故車」、「大松汽車出售」及申請逾客觀市值買賣車價之貸款,張祐誠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及行為分擔云云。然嚴重撞毀、未經修復之事故車,殘值甚低,不具正常市場交易價值,一般民眾毫無購買意願,更無以此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理;況且,若申貸人即被告張霶繽能提出足夠資力證明或不動產擔保,則其何不逕自向金融機構申辦一般貸款,以該資力證明或不動產擔保設定抵押予金融機構已足,豈需甘冒刑罰重典,以事故車買賣向銀行申請貸款?已見被告張祐誠及其辯護人所辯,當屬謬論;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可參)。證人即被告張霶繽於審理中證稱:伊因欠地下錢莊錢,當時透過張祐誠向銀行申辦貸款,張祐誠表示伊在銀行之信用正常,可以辦理汽車貸取得現金周轉,伊同意後即由陳彥良向伊收取資料申辦貸款。張祐誠有跟伊說V 車及T 車是事故車等語(見易字卷一㈠第238 至246 頁、金訴卷第126 至139 頁);被告張祐誠亦不否認V 車及T 車均係事故車,由伊購入後轉售予被告張霶繽用以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則其就被告陳彥良將於汽車貸款書上虛偽填載V 車及T 車之買賣價格、車輛現況,以掩飾V 車及T 車為不具交易價值之事故車此節,自難諉稱不知。況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係由伊將V 車及T車車牌懸掛於不詳之同型車輛供被告陳彥良拍照遞交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等語在卷(見金訴卷第154 頁、第157 頁),顯見被告張祐誠對被告陳彥良將於汽車貸款申請書上虛偽填載V 車及T 車為大松汽車出售、車況正常等業務登載不實部分,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張祐誠及辯護人所辯,核屬飾卸之詞,委難採憑。
㈢被告張祐誠之辯護人又以:張祐誠是待台新銀行核貸後,始
知V 車是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並無銀行職員背信之犯意聯絡云云,以資辯護。惟以V 車之詐貸案係由被告張祐誠聯絡被告陳彥良幫被告張霶繽申請,被告張祐誠豈有不知被告陳彥良時為台新銀行業務員之理?況證人即被告陳彥良於審理中詳細證稱:伊當時任職於台新銀行,兼為裕融公司之委外業務。張祐誠介紹伊辦理V 車貸款時,知道伊是台新銀行業務,伊決定向台新銀行申辦時也有告知張祐誠等語明確(見金訴卷第124 至125 頁),已徵被告張祐誠之辯護人所辯,自非可採。
㈣被告陳彥良則辯稱:伊雖未確實驗車,然此係因張祐誠以同
型車矇騙,而銀行並無相關教育訓練,致伊不知如何核對車輛之車身、引擎號碼與行照是否相符,伊不知V 車及T 車為事故車,並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云云。惟以一般汽車之車身號碼係烙印於擋風玻璃左下方或車門旁、引擎號碼多在變速箱與引擎中間,此為有購車、駕車經驗之民眾所週知,被告陳彥良身兼多家銀行及金融機構汽車貸款業務員多年,豈有不知之理?可見其所辯顯有不實。再以證人張霶繽於審理中證稱:張祐誠介紹伊可以用汽車貸款方式取得現金周轉,之後是由陳彥良向伊收取資料,總共分2 次辦了3 台車,其中V 車及C 車先辦,之後再辦T 車等語(見金訴卷第12
7 至139 頁、易字卷一㈠第237 至246 頁)。被告陳彥良於準備程序則供稱:伊所購C 車屬事故車,之後伊將車輛解體,後因張祐誠介紹幫張霶繽辦理V 車貸款,於對保時伊得知張霶繽有資金需求,方將C 車過戶給張霶繽申請貸款等語(見金訴卷第46頁、第110 頁),則被告陳彥良身為汽車貸款業務員,於對保時查悉被告張霶繽經濟狀況有異,非但毫未起疑,反順勢再將C 車售予被告張霶繽,為被告張霶繽向台新銀行及裕融公司申辦汽車貸款,此舉顯與常情迥異,可見被告陳彥良就V 車與C 車均為事故車,對於被告張祐誠、張霶繽係以V 車買賣向台新銀行詐貸款項等節,實了然於心,被告陳彥良上揭辯詞,亦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張霶繽、張祐誠、陳彥良就事實欄二㈠㈢之
V 車及T 車詐貸案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事實欄二㈡部分(C車詐貸案)訊據被告張霶繽、陳彥良就此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張祐誠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辯稱:
C 車係陳彥良單獨出售予張霶繽,伊事前不知情云云,其辯護人則以:C 車之詐貸與張祐誠無關,無證據證明張祐誠與陳彥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以資答辯。然查:
㈠C 車為嚴重車禍撞毀無法修復之事故車,經車主羅奕欣以低
價出售予不詳中古車商,嗣由曾信嘉所營全力汽車收購後將
C 車轉售予被告陳彥良等情,經證人羅奕欣於警詢(見他字卷㈠第134 至135 頁)、證人曾信嘉於偵查、審理中證述在卷(見他字卷㈢第27至35頁、第68至69頁、第110 頁、金訴卷第236 至237 頁),並有C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1 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㈠第54頁)。後被告陳彥良以被告張霶繽為申貸人,以C 車向裕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款,所貸款項均撥至徐志明三峽鎮農會帳戶,嗣被告張霶繽則未依期償還款項等節,業據證人即裕融公司法務專員施文彬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詳細(見他字卷㈠第118 至119 頁、他字卷㈢第6 至9 頁),並有汽車貸款申請書、車況確認單、裕融公司款項查詢、車輛申請維護及業務員往來銀行清單網頁畫面列印資料、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借還款紀錄各1 份附卷可佐(見他字卷㈠第122 至123 頁、他字卷㈡第56至58頁、偵查卷第83至84頁),並為被告張霶繽、陳彥良、張祐誠所不否認,堪認被告3 人確有以C 車向裕融公司詐貸款項之情。
㈡被告張祐誠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張霶繽於偵查中
證稱:當初伊透過介紹得悉張祐誠有在辦理銀行貸款,便與張祐誠聯繫,張祐誠有來伊辦公室跟伊談,知道伊需要錢,所以幫伊規劃以辦理車貸方式取得款項,張祐誠有跟伊說這是有車牌沒車體的申貸方式,要伊給他資料,並稱不用看車,後來即由陳彥良跟伊收取資料。陳彥良並教伊接到銀行照會時應說車是向大松汽車購買,並告訴伊3 台車的年份、顏色、cc數,伊有寫下來,在照會時念給銀行人員聽。張祐誠、陳彥良並沒有跟伊說各台車他們要收多少錢,他們只有說伊可以拿到多少,其他部分是他們的利潤,伊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96至97頁、第148 至149 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當時因欠地下錢莊債務缺錢,張祐誠評估伊在銀行聯合徵信信用正常,便幫伊規劃以汽車貸款方式取得款項,張祐誠有說要先買車、會有人跟伊收資料,之後是由陳彥良跟伊收資料對保,中間的過程伊不清楚。伊當時只是想辦理汽車貸款,並沒有特定說要買某台車,會購買V 車、C 車及
T 車都是張祐誠、陳彥良他們規劃好等語綦詳(見易字卷一㈠第238 至246 頁、金訴卷第131 至133 頁),可知被告張霶繽斯時債務纏身,對於購買事故車及向銀行申辦貸款等流程,均係由被告陳彥良、張祐誠全程主導安排,被告張祐誠、陳彥良自始亦未限定僅為被告張霶繽辦理V 車詐貸乙案已足,反係利用被告張霶繽資力、信用於銀行聯合徵信中狀況尚未惡化前,儘速為被告張霶繽申請高額貸款,此由被告陳彥良、張祐誠為被告張霶繽申辦V 車及C 車詐貸案後未久,另以同法為被告張霶繽嗣申辦T 車詐貸案,益徵明瞭。且綜觀本案中V 車、C 車及T 車詐貸方式,均由被告張祐誠、陳彥良負責提供事故車、決定貸款金額及申貸對象,金融機構核貸之款項亦係先匯入被告陳彥良指定之徐志明三峽鎮農會帳戶後,由被告陳彥良、張祐誠先予扣取,方將餘額交付被告張霶繽,被告張霶繽就V 車、C 車、T 車各車被告陳彥良、張祐誠各自從中抽取多少車體成本或仲介佣金,實無從置喙。證人陳彥良於審理中亦證稱:各銀行會對申貸人名下會有多少車輛貸款在繳交查證,且會因此影響核貸意願。V 車及C 車是伊一起辦的,伊申辦C 車之資料是沿用張祐誠所交付之V 車資料等語(見金訴卷第105 頁、第124 至125 頁)。復參酌被告陳彥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以母親名義購入
C 車後,因找不到零件維修,便請曾信嘉將車體處理掉,但張祐誠知悉伊有這台車(車籍),就跟伊買,買了後張祐誠請伊幫張霶繽向裕融公司申請貸款等語(見他字卷㈢第76頁),足認被告張祐誠於向被告張霶繽提議以買賣事故車向金融機構詐貸款項之時,已知自己及被告陳彥良母親名下各有
V 車及C 車可供詐貸、抽取車體差價牟利,足見被告張祐誠所辯,純屬迴避之詞;至被告陳彥良於審理中證稱:伊係單獨起意將C 車出售辦理貸款云云,核與其前揭所述不符,當係迴護共犯之語,礙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張霶繽、張祐誠、陳彥良就事實欄二㈡之C
車詐貸案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關於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陳彥良就此部分固坦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銀行職員背信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張家鑫資力頗豐,前已購入2 台車由伊申請貸款,L車是伊幫張家鑫所辦理之第3 台汽車貸款,伊不知張家鑫嗣後會無力償還貸款。另伊雖有將L 車之出賣人登載為大松汽車,然此僅係圖作業及匯款方便,應不影響台新銀行核貸徵信云云,被告陳彥良之辯護人則以:L 車並非事故車,張家鑫於申貸時財力正常且有簽本票作擔保,陳彥良不知張家鑫嗣後會無力還款,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被告張家鑫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違犯銀行職員背信犯行,辯稱:伊對於陳彥良申辦貸款流程均不知情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張家鑫係因向當鋪購買L 車時現金不足,方透過張祐誠介紹找陳彥良辦理貸款,其於台新銀行核貸後,初期亦有按期繳交,嗣因周轉不靈始未繼續繳款,並非於貸款之初即有詐欺取財意圖云云,以資答辯。惟查:㈠被告陳彥良以被告張家鑫為申貸人、大松汽車為0 車出賣人
,向台新銀行申請汽車貸款,所貸款項均撥至徐志明三峽鎮農會帳戶等節,業據被告陳彥良於審理中坦認不諱(見金訴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台新銀行法務專員呂少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況相符(見他字卷㈠第97至98頁、他字卷㈡第
101 至102 頁、他字卷㈢第6 至10頁),並有被告張家鑫之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影本、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汽車買賣(託售)合約書、L 車汽車照片、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影本、L車行照影本、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在卷可查(見他字卷㈠第63頁、他字卷㈡第213 至220 頁)。惟L 車並非由大松汽車出售,上開汽車買賣(託售)合約書上之「大松汽車」係遭人偽造等節,業據證人徐志明於警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他字卷一第137 頁、金訴卷第234 至235 頁)。被告張家鑫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該汽車買賣(託售)合約書是陳彥良在伊面前填寫,由陳彥良在買方欄位上代簽伊姓名,僅有託售人欄留白等語(見金訴卷第166 至167 頁),再比對該偽造之汽車買賣(託售)合約書上之「大松汽車」字跡,與L 車詐貸案中,由被告陳彥良遞交之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之「經銷商名稱:大松汽車」,於結構佈局及起筆、收筆、筆力、連筆等筆劃書寫習慣,均無不同,足認該汽車買賣(託售)合約書上之「大松汽車」署押,係由被告陳彥良所偽造,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陳彥良雖辯稱:伊雖於申請書上偽填L 車出賣人為大松
汽車,然此僅係圖作業方便,不影響台新銀行核貸徵信云云。然觀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除需填寫申請人及保證人個人資料及財力證明外,就申貸產品屬新車、中古車、融資車等;客戶來源屬自行申貸、車商業務等;購買來源屬經銷商、中古車商、貿易商、優質中古車商等;資金用途屬新購(個人用或營業用)、融資等均應填載,申請人及保證人聲明所填寫資料及提供之證明文件均屬真實(見他字卷㈡第21
4 頁)。證人劉家遠於偵查亦證稱:銀行對於申辦汽車貸款,只要是經過車行或是業務一般都不用看到實車等語(見他字卷㈢第83頁);被告陳彥良於審理中亦供稱:所謂新車是向經銷商所購買之全新車輛,中古車是向車行或私人購買之二手車輛,融資車是申請人缺錢以車申請貸款。優質中古車商是經公司評定優質的車商等語(見金訴卷第121 至122 頁),且以消費者購買中古車,除參考權威車訊、一手車訊等中古車雜誌以瞭解不同廠牌、出廠年份、車型之市場行情價格外,亦選擇購買原廠認證之中古車或向有口碑之車商選購,除避免車價遭哄抬外,亦可降低購得事故車、權利車、贓車等風險,更確保後續保養維修及消費糾紛之權益;而就金融機構而言,於核准汽車貸款後尚須設定動產抵押權於申貸車輛,苟上開車輛車價浮報或車況有異,將影響金融機構占有、出賣抵押物優先受償之權益,可見上開填寫事項對金融機構是否核貸、核貸金額、利率及期數等授信評估息息相關,被告陳彥良所辯,已難採信。
㈢被告張家鑫雖辯稱:伊係購車自用申辦貸款,相關程序均由
陳彥良辦理,伊並無詐欺取財犯意云云。惟被告張家鑫於警詢中業坦認:伊名下共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3758-XP 號及4832-N6 號(即L 車)3 部自小客車。因伊需要資金周轉,遂於100 年12月中旬以30萬元向曾信嘉購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事故車,由曾信嘉介紹陳彥良向匯豐銀行申請汽車貸款52萬元,但因該車嚴重撞毀,伊已將車輛交由拖車場報廢並停止繳納分期貸款。車牌號碼0000-00 號也是伊向曾信嘉以120 萬元購買後找陳彥良向匯豐銀行申請貸款120 萬元,目前車輛抵押於曾信嘉處。L 車則是伊向桃園當鋪以80萬元購買,自己找陳彥良向銀行貸款77萬元,目前車輛抵押在桃園當鋪等語(見他字卷㈡第221 至224 頁)。而由被告張家鑫係於100 年12月9 日、101 年1 月3 日透過被告陳彥良分別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L 車向匯豐汽車及台新銀行申請貸款,業據證人即匯豐汽車法務專員沈哲帆於偵查中(見他字卷㈡第313 至314 頁)、證人呂少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他字卷㈢第140 至141 頁),並有L 車及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查,若被告張家鑫真係欲購車自用,何以短期內頻繁購車,並均申請高額汽車貸款,使自己需每月負擔高額車貸?所購車輛經查證或屬事故車或淪為流當車?足見被告張家鑫本無還款資力,係刻意向金融機構詐貸現金周轉,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實屬甚明。
㈣被告張家鑫之辯護人雖辯稱:L 車詐貸案是由被告陳彥良選
擇向台新銀行申貸,被告張家鑫主觀上無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云云。但證人陳彥良於審理中證稱:伊在台新銀行徵信人員照會前有向張家鑫說要跟徵信人員說L 車是跟大松汽車購買等語(見金訴卷第101 頁、第117 頁)。被告張家鑫亦坦認於台新銀行來電照會查詢其財務信用狀況時,確依被告陳彥良指示訛稱L 車係向大松汽車購買,此觀被告張家鑫於台新銀行徵信人員來電照會時稱:「台新:喔~那怎麼找到台新要辦貸款,誰跟您介紹的?張家鑫:車行阿。台新:喔~車行介紹的就對了?張家鑫:對對對。」等語,有台新銀行電話照會錄音檔暨譯文1 份存卷可憑(見金訴卷第20
0 至201 頁),並參L 車汽車貸款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均清楚記載貸款申辦對象為台新銀行(見他字卷㈡第214 頁、第218 頁),被告張家鑫之辯護人所辯,要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彥良、張家鑫就事實欄三之L 車詐貸案有
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關於被告劉家遠、陳彥良、張祐誠、張霶繽、張家鑫所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
3 年6 月18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項之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將「3 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而提高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等5 人行為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顯未較有利於被告等5 人,揆諸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關於上揭事實欄一、二㈠㈡㈢、三所示被告等詐欺犯行,應適用被告等5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 之規定而為裁判。
二、次按「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與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顯見銀行人員違背職務背信罪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設計幾乎雷同,主要差異即在銀行法適用之主體限於「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要件。查被告陳彥良自100 年6 月24日至
101 年8 月31日任職於台新銀行,擔任汽車貸款業務專員,有台新銀行員工年籍資料表、任職同意書、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各1 份在卷可佐(見金訴卷第272 至276 頁),是被告陳彥良申辦V 車及L 車詐貸案時,違背其職務致台新銀行錯估貸款應可十足獲償,使台新銀行發生呆帳損失,故合於銀行法第125 條之2 之構成要件。
三、論罪㈠核被告劉家遠、陳彥良就事實欄一之M 車詐貸案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劉家遠、陳彥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家遠、陳彥良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葉哲嘉向中租迪和公司遞件申請貸款,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核被告陳彥良、張祐誠、張霶繽就事實欄二㈠之V 車詐貸案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銀行法第
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被告陳彥良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以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銀行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該罪為結果犯,係特別規範銀行職員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行為,為背信罪、侵占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銀行法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與刑法背信罪間,應為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刑法背信罪。被告陳彥良、張祐誠、張霶繽就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乃以具有「銀行負責人或職員」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自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參照),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本案被告張霶繽、張祐誠雖未具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身分,惟與有此身分之被告陳彥良就銀行職員背信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彥良、張祐誠、張霶繽以一行為犯銀行職員背信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613 號起訴書就被告張祐誠、張霶繽所犯法條雖未援引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之罪名,惟被告張祐誠、張霶繽此部分犯行與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核被告陳彥良、張祐誠、張霶繽就事實欄二㈡㈢之C 車及T
車詐貸案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 號判例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129號起訴書認被告陳彥良就此部分犯行尚成立背信罪,容有誤會。被告陳彥良、張祐誠、張霶繽共同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彥良、張祐誠、張霶繽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彥良、張祐誠、張霶繽以一行為犯刑法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核被告陳彥良、張家鑫就犯罪事實欄三(L 車)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關於經銷商資料部分)、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汽車買賣(託售)合約書部分)、銀行法第
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被告陳彥良、張家鑫共同偽造「大松汽車」之署押,係偽造汽車買賣(託售)合約書之階段行為,而上開偽造大松汽車之汽車買賣(託售)合約書,復為持之向台新銀行行使以申辦汽車貸款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陳彥良、張家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家鑫雖未具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身分,惟與有此身分之被告陳彥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彥良、張家鑫以一行為犯銀行職員背信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斷。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90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陳彥良、張家鑫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陳彥良另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提起公訴,然被告陳彥良、張家鑫另共同行使偽造之汽車買賣(託售)合約書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被告張家鑫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裁判。㈤被告陳彥良所犯3 次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事實欄一、二㈡㈢)及2 次銀行職員背信罪(事實欄二㈠、三);被告張祐誠所犯2 次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二㈡㈢)及1 次銀行職員背信罪(事實欄二㈠);被告張霶繽所犯2 次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二㈡㈢)及1 次銀行職員背信罪(事實欄二㈠),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張祐誠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以99年度訴字第41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張祐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張祐誠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再被告張霶繽、張祐誠就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張家鑫就事
實欄三部分,均無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特定關係,惟因與具此身分之被告陳彥良共同實行犯罪,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減輕其刑。
㈧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及第74條所定之緩刑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銀行法第125 條之2 背信罪之立法意旨,依其立法說明,係「為防範銀行、外國銀行及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制度,而較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衡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專為防制組織性犯罪而設計,對操縱指揮與參與者規定不同刑度異其罪責評價;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2 項亦就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再參諸同條第1 項後段,就犯罪所得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者,設有較重於該額數以下者之刑度,足見本罪之犯罪所得與行為人數多寡,於量刑斟酌時,至關重要。復依其法條文義,所稱職員,固指銀行所屬人員,無論職稱、層級、權限、編制內常任成員或編制外臨時員工,均涵攝在內,然而實際上仍應視此具體情形之不同,為差別待遇,斯為等則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真正平等原則精神所在,並因有前揭法定減刑、寬典處遇相配合,可濟立法上硬將銀行負責人和職員相提併論之窮(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彥良、張霶繽、張祐誠及張家鑫本案所為確實損害告訴人台新銀行之利益,然其損害數額尚不致嚴重影響金融秩序,被告陳彥良僅圖個人業績獎金即觸犯有期徒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典;被告張霶繽、張祐誠及張家鑫縱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減輕其刑後,仍應處1 年6 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以本案渠等之犯罪情節而言,縱對被告陳彥良、張霶繽、張祐誠及張家鑫科以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㈨被告張霶繽就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張家鑫就事實欄三部分
,同時有擬制身分犯及刑法第59條之減輕刑度事由,爰依法遞減之;被告張祐誠就事實欄二㈠部分,同時有累犯、擬制身分犯及刑法第59條之加重及減輕刑度事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彥良為台新銀行職員兼為裕融公司及和潤公司委外業務員,本應克盡職責,審慎調查申貸客戶之還款能力及申貸狀況,俾利銀行作出准貸與否之正確決定,其明知M 車、V 車、C 車及T 車均為未經修復之事故車;L 車並非自大松汽車所購,竟欲圖核貸後所得自銀行及申貸人收取之佣金,或消極向證人葉哲嘉隱瞞M 車車況,或積極不實填載V 車、C 車及T 車之實車勘查表,甚至偽造L 車之汽車買賣(託售)合約書,致使台新銀行、裕融公司及和潤公司均誤為核貸,核貸金額淪為呆帳,紊亂汽車貸款市場交易秩序,所為殊屬不該;被告張祐誠見被告張霶繽求貸無門,竟與被告陳彥良以V 車、C 車及T 車向金融機構詐貸高額款項,復從中抽取事故車車體差價、佣金及手續費等雜支,使被告張霶繽除原本債務外,另每月負擔高額汽車貸款,債務情況雪上加霜,更將呆帳損失轉嫁予金融機構承擔,所為同屬不該;被告劉家遠、張霶繽、張家鑫僅因缺錢周轉、誘於近利,均未能恪守法律規定,即與被告陳彥良、張祐誠向金融機構詐貸款項,均應予以適當懲戒;復考量被告劉家遠、張霶繽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陳彥良就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㈠㈢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張祐誠就事實欄二㈡及事實欄二㈠㈢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均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真誠悔意;被告張家鑫則始終否認犯罪之態度,並斟酌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部分,此詐貸手法以提供事故車及代為申辦汽車貸款之被告陳彥良、張祐誠為核心,詐貸款項亦由被告陳彥良、張祐誠朋分後,始將餘額交予被告張霶繽之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暨被告劉家遠就M 車部分尚未與中租迪和公司達成和解、被告陳彥良就V 車、C 車、T 車及L 車已與台新銀行、裕融公司及和潤公司達成和解、被告張祐誠就V 車及T 車部分已與台新銀行及和潤公司達成和解、被告張霶繽就V 車、C 車、T 車已與台新銀行、裕融公司及和潤公司達成和解、被告張家鑫就L 車部分尚未與台新銀行達成和解(見金訴卷第332 頁、第336 至337 頁、第347頁、第350 至352 頁、易字卷一㈡第205 至206 頁),並兼衡被告劉家遠高職肄業、被告陳彥良五專畢業、被告張祐誠國中畢業、被告張霶繽大學肄業、被告張家鑫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渠等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各次詐貸之不法利益與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台新銀行及裕融公司及和潤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彥良、張祐誠、張霶繽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張霶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全部犯行,詳細交待V 車、C 車及T 車詐貸始末,知所悔悟,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告訴人台新銀行、裕融公司及和潤公司達成和解,經台新銀行、裕融公司及和潤公司均表示不予追究等語,有調解筆錄3 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一㈡第205 頁、金訴卷第336 頁、第35
1 頁),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 年,用啟自新。復為期被告張霶繽能確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其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至被告劉家遠部分,其就M 車與中租迪和公司尚未能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一㈡第207 至208 頁);被告陳彥良部分,其於本院審理中雖就V 車、C 車、T 車及L 車分別與台新銀行、裕融公司及和潤公司達成和解,然矢口否認事實欄一就M 車有何與被告劉家遠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亦未與中租迪和公司達成和解。其身為台新銀行職員及和潤公司、裕融公司委外業務員,非但未能克盡職責,反與被告劉家遠、張祐誠、張霶繽和謀以事故車詐貸款項,從中賺取佣金及事故車車體差價,違反義務程度非低,業如前述,於本院審理中猶狡詞否認就事實欄二㈠㈢、三部分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意、不知如何查驗車輛之車身、引擎號碼云云,足徵其未能正視己非;被告張祐誠部分,其於本案構成累犯,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就被告劉家遠、陳彥良及張祐誠部分,均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㈠未扣案汽車買賣(託售)合約書1 份,雖係被告陳彥良、張
家鑫為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已交付台新銀行附卷存查,而非其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大松汽車」署押1 枚(見他字卷㈢第216 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牌0 片,與被告劉家
遠、陳彥良、張祐誠、張霶繽、張家鑫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
5 條、第55條、第47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淳予、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蕭淳元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嘉瑩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條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銀行法第125條之2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本院卷宗案號│簡稱 │├──────────────────┼─────────┤│102 年度他字第2878號偵查卷㈠㈡㈢ │他字卷一㈠㈡㈢ │├──────────────────┼─────────┤│102年度偵字第25613號偵查卷 │偵字卷 │├──────────────────┼─────────┤│104年度偵緝字第1129號偵查卷 │偵緝字卷一 │├──────────────────┼─────────┤│104年度偵緝字第2307號偵查卷 │偵緝字卷二 │├──────────────────┼─────────┤│104年度易字第721 號卷㈠、㈡ │易字卷一㈠、㈡ │├──────────────────┼─────────┤│104年度易字第1399號 │易字卷二 │├──────────────────┼─────────┤│104年度金訴字第34號 │金訴卷 │└──────────────────┴─────────┘附表一:被告陳彥良┌──┬─────┬─────────────────────┐│編號│犯罪事實 │罪刑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陳彥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欄二㈠│陳彥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 │ │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事實欄二㈡│陳彥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事實欄二㈢│陳彥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事實欄三 │陳彥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 │ │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 │ │汽車買賣(託售)合約書上偽造之「大松汽車」││ │ │署押壹枚沒收。 │└──┴─────┴─────────────────────┘附表二:被告張祐誠┌──┬─────┬─────────────────────┐│編號│犯罪事實 │罪刑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二㈠│張祐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 │ │前段之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2 │事實欄二㈡│張祐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月。 │├──┼─────┼─────────────────────┤│3 │事實欄二㈢│張祐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月。 │└──┴─────┴─────────────────────┘附表三:被告張霶繽┌──┬─────┬─────────────────────┐│編號│犯罪事實 │罪刑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二㈠│張霶繽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 │ │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事實欄二㈡│張霶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事實欄二㈢│張霶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四:被告張霶繽應履行事項┌──┬─────┬─────────────────────┬────┐│編號│犯罪事實 │應履行事項 │備註 │├──┼─────┼─────────────────────┼────┤│1 │事實欄二㈠│被告張霶繽應與陳彥良、張祐誠連帶給付告訴人│見金訴卷││ │(V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第335 至││ │ │866444元,於民國105 年1 月18日給付35萬元,│337 頁本││ │ │餘款516444元,於民國105 年2 月起於每月25日│院調解筆││ │ │前按月連帶給付43037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錄 ││ │ │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均匯入告訴人台新│ ││ │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戶名及│ ││ │ │帳號均詳卷)。 │ │├──┼─────┼─────────────────────┼────┤│2 │事實欄二㈡│被告張霶繽應給付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見易字卷││ │(C車) │新臺幣(下同)45萬元,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一㈡第20││ │ │給付10萬元。餘款35萬元,自於民國105 年6 月│4 至205 ││ │ │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為│頁本院調││ │ │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均匯入告訴│解筆錄 ││ │ │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戶名及帳│ ││ │ │號均詳卷)。 │ │├──┼─────┼─────────────────────┼────┤│3 │事實欄二㈢│被告張霶繽應與陳彥良、張祐誠連帶給付告訴人│見金訴卷││ │(T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84萬元,│第350 至││ │ │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前給付30萬元,餘款54萬│352 頁本││ │ │元,於民國105 年3 月起於每月20日前按月連帶│院調解筆││ │ │給付3 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錄 ││ │ │視為全部到期,均匯入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 │ │公司指定之帳戶(戶名及帳號均詳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