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榮陞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774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榮陞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榮陞前曾擔任陳元忠等人於民國100 年底成立之「美的世界集團」新北市樹林地區大盤經銷商,並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弄○ 號居所作為「美的世界集團」之新北市聯絡據點,與陳元忠等人共同以多層次傳銷之方法,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會員,而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吸金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 億50萬元,嗣於102年3 月19日為警查獲,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3 、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二、陳榮陞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基於非法吸收存款、資金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於102 年9 月間,成立康喜富事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4 樓,下稱康喜富公司),另以其位在新北市○○區○○街○○○ 巷○○ 弄○號之居所為聯絡據點,並擔任康喜富公司之負責人,實際操控康喜富公司之決策(包括各階級紅利發放比例、推薦獎金比例等)、活動策劃、對外聯繫、召集會議及資金運用等。其以康喜富公司名義開放「特許加盟」之方式,以俗稱「老鼠會」之多層次傳銷方式,策畫康喜富公司為整合行銷公司,以經銷卡旭康生活卡之銷售及特約店業務之推廣為名,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會員,並巧立名目稱會員為「經銷商」,以「加盟輔導金」之名目,向會員收取投資款,每單位之投資金額為10萬元,一般會員每人至少需投資1 單位即10萬元,若為前開「美的世界集團」會員,則可以2 萬或3 萬元投資1 單位,再依會員個人投資及吸收下線金額之總合分為大盤(1,000 萬元以上者)、中盤(10
0 萬元以上者)、小盤(10萬元以上者)等級,每投資1 單位可每月領得獎金1 萬元(含現金及商品消費提貨券),並可連續領12個月,12個月後可選擇續約或取回本金,年投資報酬率達120%,以此方式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投資,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即現金及商品消費提貨券),使加入投資之會員取得相當於存款人之地位,非法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而會員加入後,如再介紹其他人加入投資專案成為下線會員,介紹者每月均可按其盤級分別獲得小盤「推薦獎金」2,500 元、中盤「推薦獎金」2,500 元、大盤「推薦獎金」5,000 元,由會員憑藉上開高額「推薦獎金」之誘因,招攬更多不特定人加入成為下線會員,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取得此等「推薦獎金」。陳榮陞並向會員介紹講述投資之內容、制度、獲利方式、吸收招攬下線之方式,鼓吹已加入之會員繼續加碼投資或招攬推薦其他不特定人加入投資,進而加速擴張壯大集團吸金之規模,使民眾交付投資款成為會員(所吸收之部分會員明細及組織關係詳如附件一康喜富公司投資會員名冊、附件二康喜富公司組織圖及其附圖所示),吸金金額高達2,431 萬元。嗣於103 年3 月27日,陳榮陞以書面公告無預警停發會員每月可領取之獎金,經部分會員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於104 年7 月1 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康喜富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街○○○ 巷○○弄○ 號1 樓之辦公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及簡水來、簡嘉慧、謝秋權、王芬蘭、吳彭明美、吳永長、林幸美、林麗華、吳依蒨、曾玉足、陳慧玲、陳詹麗秋、陳皇志、湯靜美、陳鳳婷、蕭楊秀琴、林惠萍、楊步雲、許馥薇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陳榮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人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麗華、簡水來、林惠萍、陳慧玲、吳彭明美、曾玉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游美惠、曾永豪、鄧晴軒、陳英蘭、張嘉真、洪榮祿、陳玉華、鄧瑞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吳珠、呂瑞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會員提出之康喜富公司會員入會申請書17份(會員名稱:曾永豪、吳珠、鄧晴軒、張嘉真、簡水來、謝秋權、王芬蘭、林幸美、林麗華、吳依蒨、曾玉足、陳慧玲、陳詹麗秋、陳皇志、湯靜美、陳鳳婷、蕭楊秀琴)、會員提出之康喜富公司加盟協議書21份(會員名稱:曾永豪、張嘉真、簡水來、簡嘉慧、謝秋權、王芬蘭、吳彭明美、吳永長、林幸美、林麗華、范峻豪、吳依蒨、曾玉足、陳慧玲、陳詹麗秋、陳皇志、湯靜美、陳鳳婷、林惠萍、楊步雲、許馥薇)、會員提出之康喜富特約商店合作協議書6 份(會員名稱:曾永豪、陳慧玲、陳皇志、陳詹麗秋、簡水來、簡嘉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04 年3 月18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康喜富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6 月8 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游美惠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 月2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游美惠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被告於10
3 年2 月間召開說明會時提出予會員之康喜富公司目前實際狀況說明文件、康喜富公司於103 年3 月27日發佈之公告、告訴人林麗華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處整理之會員名單、名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處103 年11月20日新北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現場勘察報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3 年
7 月18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認定被告吸金金額達3,931 萬元,然證人即康喜富公司前會計人員游美惠於調詢中證稱:伊自102 年6 月起至103 年4 月間在康喜富公司擔任會計人員,103 年3 、4 月康喜富公司開始經營不善時,伊也準備離職,所以伊將經手過的收支款項進行彙整以便向被告回報,當時伊統計康喜富公司總收入之現金為2,431 萬元,並將康喜富公司的支出製作1 份明細表一併交予被告,另外康喜富公司對於曾是「美的世界集團」會員之投資者,稱為原始單,原始單的投資者只要支付2 萬或3 萬之投資款,之後康喜富公司開始發放1 萬元之現金及商品提貨券時,前4 期原始單投資者應領得之5,000 元現金需補投資至康喜富公司,後3 期原始單投資者可領取之1 萬元現金亦需補投資至康喜富公司,伊認為康喜富公司實際收取之現金僅有2,431 萬元,至於額外計算原始單7 期利息轉投資款共1,500 萬元部分僅可稱為隱性投資,並非公司實際收入等語(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774 號偵查卷一第76頁),並有扣案由證人游美惠製作之支領明細影本在卷可考(詳同上偵查卷二第196 至204頁),衡酌證人游美惠係在離職前基於業務行為而製作上開支領明細提交予被告,並非本案查獲後始臨訟製作之文書,應有特別可信之情,故其所記載康喜富公司總共收入之現金為2,431 萬元,應堪採信;至於會員若原屬「美的世界集團」投資者,而得以每單位2 萬元或3 萬元之投資款投資康喜富公司,日後再以康喜富公司原應發放之現金轉投資以補足投資款至10萬元,至查獲時此種轉投資款金額達1,500 萬元部分,則屬康喜富公司原應發放予會員卻未由會員實際取得之款項,並非會員另行支付現金投資康喜富公司,亦與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限屆至後為簡化金錢交付之收受程序,而未實際取回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相異,尚不得認上揭以康喜富公司發放予原始單會員之現金轉投資部分亦屬被告吸金之所得,此外,亦無其他會員證稱有於投資期限屆至後未領回本金而直接以該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故應認被告上開犯行吸金金額即為被告實際收取之現金2,431 萬元。又被告於102 年9 月間成立康喜富公司後,即開始對外以招攬經銷商名義收取會員之投資款項,至103 年3 月27日,因康喜富公司無法繼續以新會員之投資款支付舊會員之紅利,被告遂以書面公告停發會員每月可領取之獎金,有康喜富公司103 年3 月27日發佈之公告1 紙在卷可考(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他字第3070號偵查卷第109 頁),可見康喜富公司斯時已經營不善,且如附件一即依照扣案之加盟協議書整理之部分會員名冊所示,亦可看出如附件一所示會員參與康喜富公司投資之期間均為102 年9 月至103 年2 月間,卷內亦無其他證人證述或證據顯示103 年3 月27日之後仍有新會員加入康喜富公司並繳納投資款之情,故應認被告為上開犯罪行為之時間起迄為102年9月至103年3月27日,併予指明。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條之1 、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違反第29 條 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有規定。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第2 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之。銀行法該條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的投資風險,與刑法重利罪在處罰剝奪他人財產之行為,規範目的,顯不相同,則關於「顯不相當」之內涵,即不可等同視之;又刑法重利罪在處罰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然銀行法並無類似「重利」的要件,兩者構成要件並非相同,且銀行法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復與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態樣不同,另重利罪係以個人財產法益為保護對象,與銀行法係以保護國家或社會法益,亦有不同,則該條立法理由所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應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而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則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時,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此時即應與銀行法第29條之
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規定相符,非謂應借用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經營之康喜富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第2 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且被告約定給付予會員之紅利,係每單位10萬元每月固定可領取1 萬元之現金及商品提貨券,以此標準計算之年利率達120%,實已遠遠超過合法金融業者支付活期或定期存款戶之利息,而與本金顯不相當,是被告以康喜富公司招攬民眾投資款項,並按月給付年利率高達120%的紅利或其他報酬,自應構成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四)次按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公平交易法業於104 年
2 月4 日刪除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範,改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專法規範,惟新舊法規定之法定構成要件大抵相同,且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詳後述),故本案仍應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定論述】,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上開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發展具多數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要,惟具多層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銷,而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的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者,亦所在多有。然介紹他人加入本為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事理之安排,從而公平交易法將之列入加以規範,其構成要素厥為:(1) 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2)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3) 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再按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法律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此觀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自明。即多層次傳銷事業中參加人之主要收入來源,若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所得之合理市價,而係要靠新進會員不斷加入,使組織及會員排線體系擴大,並以後加入者繳交之費用提撥支付給先加入者,致愈晚加入會員可獲取利潤之機會相對減低,終將因組織資力不足,無法正常運作獎金制度後,成為血本無歸之受害者,此種傳銷方式即為公平交易法所禁止,違反者即負有刑責。查本件被告以康喜富公司對外招攬名為「經銷商」之會員,並與會員簽定會員入會申請書及加盟協議書,以「加盟輔導金」名目向投資者收取每單位2 萬、3 萬、10萬不等之投資款項,可見有意參加之民眾需先繳納投資款項後始可成為康喜富公司會員,民眾取得康喜富公司會員資格後,如再介紹、招攬其他人加入投資成為下線會員,介紹者每月均可按其盤級分別獲得小盤「推薦獎金」2,500 元、中盤「推薦獎金」2,500 元、大盤「推薦獎金」5,000 元,是康喜富公司之運作模式與獎金分配制度,顯係符合前述多層次傳銷之要件,且該組織之參加人之所以能獲得上述階級行銷制度的介紹獎金,全然是基於介紹、引薦其他人加入投資康喜富公司,實際上並無需為真正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行為,僅藉高額之介紹獎金為餌,引誘投資人加入,已然形成變質之多層次傳銷,顯然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而構成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銀行法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後,立法院已制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經總統府103 年
1 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法第39條並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而公平交易法關於多層次傳銷之規定嗣均已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刪除,自公布日起施行。又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同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而新制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關於非法多層次傳銷之定義內涵並無明顯差異,然關於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罰責部分,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為重,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論處。
(二)次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
12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 項之罪,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康喜富公司負責人身分,決定以加入成為康喜富公司經銷商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投資,吸收會員繳納之資金,並約定給付年利率高達120%而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並以多層次傳銷之方法,以高額之推薦獎金誘使會員介紹、招攬其他不特定人加入投資,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且係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應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論處。起訴書論罪法條欄認為被告所為係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尚有未合,於不妨礙被告防禦權之下,其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經營之康喜富公司自102 年9 月起至103 年3 月27日止,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多次非銀行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成為加盟經銷商名義向康喜富公司會員吸收資金之一行為,同時觸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
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與共犯以「美的世界集團」進行非法多層次傳銷,並違反銀行法進行吸金,於該案為警查獲後,不思將所吸收的資金歸還「美的世界集團」之下線被害人,反而另起爐灶成立康喜富公司,故技重施,以投資每單位
2 萬、3 萬、10萬元不等的加盟金,將按月給付價值共計
1 萬元之現金及商品提貨券之方式,非法向如附件一所示之民眾及其他民眾吸金達2,431 萬元,且依證人游美惠之供述,顯示民眾因參與康喜富公司所繳納的投資款項,均由被告持有與掌握,然被告依然不願吐露其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或賠償被害人損失,由此適徵被告可能已將各會員交付之投資款挪作他用,以致其資產一經凍結或投資失利即無法履約,此情實為銀行法立法目的係「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保障存款人權益(銀行法第1 條條文參照)」,及銀行之設立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應嚴格遵守各項授信、投資規定等法律限制所欲防止發生之情形,其所為已影響各會員之權益及社會金融秩序甚鉅,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自由業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被告調查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有其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封條上之簽名可據,且係供其犯本件違反銀行法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或財產上之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定有明文,此乃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倘認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收受之款項,無論扣案與否,均非屬其所有之物,另犯罪所得2,431 萬元固已由被告收取,惟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仍有應發還各會員即本件被害人之情形,揆諸上開見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11 條 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洪任遠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康喜富公司帳簿 │壹本 │├──┼───────────┼───┤│2 │帳簿 │貳本 │├──┼───────────┼───┤│3 │康喜富公司登記資料 │壹本 │├──┼───────────┼───┤│4 │康喜富營所稅文件 │壹本 │├──┼───────────┼───┤│5 │2012行事曆 │壹本 │├──┼───────────┼───┤│6 │員工打卡單 │壹份 │├──┼───────────┼───┤│7 │卡旭康卡片 │壹袋 │├──┼───────────┼───┤│8 │卡旭康貼紙 │壹袋 │├──┼───────────┼───┤│9 │康喜富提貨券 │壹袋 │├──┼───────────┼───┤│10 │存摺 │貳本 │├──┼───────────┼───┤│11 │印章 │拾肆枚│├──┼───────────┼───┤│12 │支領明細 │貳份 │├──┼───────────┼───┤│13 │出貨單 │參本 │├──┼───────────┼───┤│14 │送貨單 │參本 │├──┼───────────┼───┤│15 │估價單 │玖本 │├──┼───────────┼───┤│16 │公司活動照片光碟 │參份 │├──┼───────────┼───┤│17 │卡旭康帳務系統說明書光│壹片 ││ │碟 │ │├──┼───────────┼───┤│18 │名片 │貳張 │├──┼───────────┼───┤│19 │卡旭康教育訓練課程 │壹本 │├──┼───────────┼───┤│20 │康喜富產品 │參袋 │├──┼───────────┼───┤│21 │現金支出傳票 │壹份 │├──┼───────────┼───┤│22 │會員名單 │伍本 │├──┼───────────┼───┤│23 │文宣(包含希望再造企劃│伍本 ││ │書及宣傳投影片列印畫面│ ││ │等) │ │├──┼───────────┼───┤│24 │資料 │伍本 │├──┼───────────┼───┤│25 │意向書 │參本 │├──┼───────────┼───┤│26 │協議書 │參佰零││ │ │陸本 │├──┼───────────┼───┤│27 │會員申請書 │壹本 │├──┼───────────┼───┤│28 │筆記型電腦 │壹臺 │├──┼───────────┼───┤│29 │電腦主機 │貳臺 │├──┼───────────┼───┤│30 │存摺封面影本 │壹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違反第10條、第14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41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