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4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104年度金訴字第38號105年度金訴字第3號105年度金訴字第8號105年度金訴字第24號106年度金訴字第12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晏甄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魏雯祈律師被 告 林致宇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被 告 陳楨易被 告 陳楨岳上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被 告 陳丹渝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顏心韻律師林盛煌律師被 告 曹慶鈴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被 告 田協展選任辯護人 古乾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侯建峰選任辯護人 張顥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盧朝幸選任辯護人 林帥孝律師被 告 鄧容翠選任辯護人 林帥孝律師被 告 周奕光選任辯護人 蕭盛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鍾亞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黃德松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被 告 李冠蓁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被 告 紀剴洛被 告 林沛潔(原名林詩珮)上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凱正律師
伍徹輿律師被 告 張彬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律師被 告 俞豪選任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馬世忠選任辯護人 林帥孝律師被 告 陳國倫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被 告 遲玉宴被 告 黃凱若上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被 告 林富豪被 告 黃宜蓁上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何志恆律師被 告 黃慶云選任辯護人 何志恆律師被 告 康明盛被 告 邱桂津上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被 告 林慶官選任辯護人 趙興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施雅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林勇成選任辯護人 范值誠律師被 告 陳俊男選任辯護人 何志恆律師被 告 蔡曜灯選任辯護人 陳建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顏勝閔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被 告 蔡冰柔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高靖富(原名高預展)選任辯護人 詹凱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臥穎薈選任辯護人 張堯晸律師
李進成律師被 告 艾鎧明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被 告 陳鳳珠被 告 陳彩紋上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許富雄律師被 告 蕭億宗選任辯護人 劉亞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林瑞基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被 告 林怡嬪選任辯護人 張獻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黃振熒選任辯護人 林柏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李玲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奚偉哲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詹竣皓選任辯護人 呂浩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陳謙被 告 劉希照上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美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魏信平選任辯護人 歐陽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邱澤鈞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陳易儒(原名陳蘭嬌)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被 告 許百合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李庚道律師被 告 翁家嫻選任辯護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被 告 王志盛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陳國書被 告 林惠如上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鍾開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劉姝寧選任辯護人 楊時綱律師
葉志飛律師被 告 張淑婷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蔡孟遑律師被 告 蕭俊星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張義閏律師被 告 張保唐選任辯護人 許峻鳴律師
許進德律師秦玉坤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654 號、第25577 號)、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25
654 號、第27014 號、第27224 號、第28015 號、第28227 號、第29453 號、第29541 號、104 年度偵字第1850號、第1867號、第1868號、第1869號、第1871號、第1873號、第1876號、第1877號、第5597號、第13969 號、第18403 號、第18644 號、第2104
8 號、第21843 號、第2995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8702 號、第18703 號、107 年度偵字第11729 號),以及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577 號、第30073 號、104 年度偵字第1850號、第1874號、第13476 號、第14374 號、第14873 號、第23562 號、第33476 號、105 年度偵字第4893號、第4895號、第5525號、第10240 號、第10449 號、第12086 號、第14440 號、第14441 號、第15697 號、第15698 號、第15699 號、第1570
1 號、第15702 號、第15703 號、第15704 號、第15705 號、第15706 號、第15707 號、第16475 號、第16476 號、第16477 號、第17566 號、第18947 號、第21122 號、第26137 號、第2276
8 號、第28901 號、第32234 號、第32388 號、第32389 號、第32391 號、第35632 號、106 年度偵字第8292號、第14080 號、第16941 號,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009 號、第23859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7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1.曹晏甄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叁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2.林致宇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3.陳楨易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4.陳楨岳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5.陳丹渝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6.曹慶鈴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7.田協展幫助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侯建峰幫助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9.盧朝幸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10.鄧容翠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11.周奕光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12.黃德松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13.李冠蓁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14.紀剴洛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15.林沛潔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16.張彬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17.俞豪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18.馬世忠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19.陳國倫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20.遲玉宴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21.黃凱若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22.林富豪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23.黃宜蓁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24.黃慶云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5.康明盛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26.邱桂津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7.林慶官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28.林勇成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29.陳俊男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30.蔡曜灯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31.顏勝閔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32.蔡冰柔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33.高靖富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4.臥穎薈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5.艾鎧明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6.陳鳳珠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37.陳彩紋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8.蕭億宗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39.林瑞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40.林怡嬪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41.黃振熒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2.李玲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43.奚偉哲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44.詹竣皓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5.陳謙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46.劉希照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7.魏信平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48.邱澤鈞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49.陳易儒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50.許百合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51.翁家嫻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52.王志盛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53.陳國書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54.林惠如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55.劉姝寧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56.張淑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7.蕭俊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8.張保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壹、王志盛(綽號貝克漢)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 千元折算壹日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5 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至98年1 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9年4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貳、圓夢贏家之吸金制度,係101 年間由自稱賭王之馬來西亞籍王梓權、王梓樺兄弟(下稱王梓權兄弟)所創立,對外標榜不必拉攏下線投資人出資加入,憑藉自身出資取得之級別(詳後述),即可按期獲分一定比例且可兌換現金之贏幣(簡稱YB)點數(下稱贏幣),先降低民眾對參加不法吸金之戒心,如民眾有意透過參與投資來獲利,再輔以圓夢贏家設有直推獎金(介紹獎金)之獎勵制度,亦即每推薦1 人提出款項加入投資,根據推薦人原本級別之差異,可取得15%至20%之直推獎金,用以萌發民眾參與投資之貪念;次以「上課有錢賺」為噱頭,亦即不斷強調王梓權兄弟為國際賭王,對於撲克牌遊戲中之百家樂有獨到賭術,宣稱有99.8%至100%之勝率,參與圓夢贏家之投資,即可依出資取得之級別,習得不同勝率之賭術,如對上課學習賭術之結果不滿意,可全額退還投資之款項,使部分民眾自認出資學習賭術並無風險,而逐步積累投資之意願;再持續表達投資人出資之款項,係作為經王梓權兄弟嚴格訓練而擁有高超賭術之賭客(號稱「活賭桌」),將利用投資人投資之資金,前往國外合法之賭場,以前述超高勝率之百家樂賭術,不斷贏得鉅額之賭金(號稱「提現」),再將該賭金依一定比例分配予投資人,藉以誘發民眾短期致富或不勞而獲之慾望(號稱「非賭致富」);末以安排已經出資取得級別或有意出資之投資人,遠赴香港、新加坡、馬來西亞、澳門等處,參加王梓權兄弟以圓夢贏家名義召開之大型會議,進一步營造前述百家樂賭技勝率屬實,以及圓夢贏家制度推廣、發展盛況空前之外觀,過程中再佐以早期加入之投資人獲利甚豐,已經取得級別之人仍穩定獲取贏幣或領得兌換之現金,持續強化已經投資或有意投資者之信心,且因新投資人經上線投資人頻繁帶領至國外參與會議之故,更可吸引新投資人之親友、同儕,出於好奇詢問何以短期內經濟條件大幅改善,得以輕鬆享樂或出手大方之緣由,從而再透過新投資人彰顯於外之闊綽作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而圓夢贏家吸金方式,於103 年5月之前,分為銀級、白銀級、金級及白金級等級別配套,銀級投資金額為61.2萬元,每月淨利4 萬3650元(折算週年利率約為69.72 %)、白銀級投資金額為182 萬9200元,每月淨利13萬9680元(折算週年利率約為96.96 %)、金級投資金額為607 萬9200元(起訴書記載為578 萬3400元),每月淨利52萬3800元(折算週年利率為100.8 %)、白金級投資金額1279萬800 元(起訴書記載為1156萬6800元),每月淨利114 萬9450元(折算週年利率為120.72%),各級別有25至30個月之之閉鎖期(稱為固定領回總分紅之領回期間,下同),自103 年6 月起,變更銀級投資金額為71.4萬元,每月分紅4 萬5025元(起訴書記載為4.5 萬元,折算週年利率為75.72 %),白銀級投資金額為204 萬元,每月分紅14萬1630元(起訴書記載為14萬元,週算週年利率為83.28 %),金級投資金額為714 萬元,每月分紅約52萬5720元(起訴書記載為54萬元,折算週年利率為88.32 %),白金級停售,各級別有28至36個月之之閉鎖期,各該閉鎖期內投資人不可贖回原投資之本金,俾利圓夢贏家成員可用新投資人之資金支付淨利或分紅來滋養上線投資人,淨利或分紅日期為交付投資款後當月或次月最近之10日或25日,由圓夢贏家成員親自或委由新投資人之上線投資人發給高額淨利或分紅,以取信新投資人,而對於新投資人則慫恿不要將贏幣兌換現金,直接累積並轉換成其他級別,以利滾利方式賺取更多之金錢,致使新投資人貪圖高利,紛紛將長年積蓄甚至對外借款之資金交付圓夢贏家成員,並沈溺於前述短期致富或不勞而獲之幻夢中。
叁、陳靖騰(綽號:DAVID 哥、盛總或勝總,另由本院發佈通緝
)前於不詳時間,在新加坡結識王梓權兄弟,並獲知王梓權兄弟創設之前述圓夢贏家制度,竟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員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之銀行業務,仍與王梓權兄弟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下稱非法吸金)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陳靖騰以臺灣地區圓夢贏家對外唯一窗口或負責人等身分,夥同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女友曹晏甄(綽號:寶貝、AYUVI ,與陳靖騰負責圓夢贏家在臺灣地區之總體規劃、說明會之舉辦、下線之遊說、資金收取、保存、帳務等工作)、陳靖騰之子陳楨岳(綽號:琛哥、白目哥)及陳楨易(綽號:小白),以及曹晏甄之父母曹慶鈴、陳丹渝(綽號:寶貝娘),共同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協助收取、清點、保管資金、兌換及派發紅利等事項,並由曹晏甄引介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堂弟林致宇(綽號:阿布,後述「阿布」均指林致宇),負責帳務、金錢之收取、保管、派發紅利及相關行政事項,而田協展(綽號:小何,後述「小何」均指田協展,任職期間自103 年4月至同年6 月)、侯建峰(綽號:小侯,後述「小侯」均指侯建峰,任職期間自103 年7 月至同年9 月)則因經濟困窘,同以每月2.5 萬元之薪資,擔任陳靖騰之司機,且於瞭解圓夢贏家制度後,自行提出款項加入成為投資人,更已獲悉依陳靖騰、曹晏甄或林致宇之指示,向圓夢贏家投資人收取之款項,均係陳靖騰、曹晏甄、陳楨岳、陳楨易、曹慶鈴、陳丹渝、林致宇(此7 人為臺灣地區圓夢贏家核心成員,除陳靖騰外,合稱本件核心成員)共同非法吸金所收取之犯罪所得,竟各基於幫助他人共同非法吸金之單一故意,持續依陳靖騰、曹晏甄或林致宇之指示,向圓夢贏家投資人收取款項(田協展收取款項之對象為附表一【即投資人交付款項一覽表】編號295 陳博成、484 林秀玉,合計金額為1 億3618萬1200元,侯建峰收取款項之對象為附表一編號517 顏勝閔,收取金額為1280萬元),而同為幫助共同非法吸金之行為。
肆、自101 年6 、7 月起,陳靖騰、曹晏甄在臺灣地區不斷對外推介圓夢贏家制度,陳丹渝、曹慶鈴自102 年3 、4 月、陳楨岳自同年5 月、陳楨易自同年8 、9 月、林致宇自103 年
3 月起,先後因陳靖騰或曹晏甄之夥同而加入,其等除對外標榜陳靖騰投資之圓夢贏家級別甚多,每月所獲贏幣折合現金已達數千萬元之鉅,復以前述「不必拉人加入」、「拉人加入有直推獎金」、「上課有錢賺」、「活賭桌」、「提現」、「非賭致富」等說詞向投資人不斷鼓吹,更邀集投資人至香港、新加坡、馬來西亞、澳門等處,參加王梓權兄弟以圓夢贏家名義召開之各類會議,持續營造參加圓夢贏家獲利快速且豐沛之外觀。而經由陳靖騰與本件核心成員直接或間接招攬之盧朝幸(綽號:盧大哥)、鄧容翠(盧朝幸之配偶)、周奕光(綽號:光哥)、黃德松、李冠蓁(綽號:賓利姐)、紀剴洛(綽號:大隻佬)、林沛潔(原名林詩珮,紀剴洛之配偶)、張彬、俞豪、馬世忠(綽號:馬爺)、陳國倫、遲玉宴(綽號:統王爺)、黃凱若(遲玉宴之配偶)、林富豪、黃宜蓁(林富豪之配偶)、黃慶云(綽號:云姐)、康明盛、邱桂津、林慶官(林致宇之父)、林勇成(綽號:九點哥)、陳俊男(綽號:高雄陳總)、蔡曜灯(綽號:
大燈)、顏勝閔(綽號:顏總)、蔡冰柔(綽號:柔姐)、高靖富(原名高預展)、臥穎薈(時為高靖富之女友)、艾鎧明(綽號:雷洛)、陳鳳珠、陳彩紋(陳鳳珠之助理)、蕭億宗(綽號:蕭哥)、林瑞基(綽號:RICKY )、林怡嬪、黃振熒、李玲(黃振熒之配偶)、奚偉哲、詹竣皓、陳謙、劉希照(陳謙之母)、魏信平、邱澤鈞、陳易儒(原名陳蘭嬌)、翁家嫻、王志盛、許百合、陳國書、林惠如(陳國書之配偶)、劉姝寧、吳玉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4 年度金重訴字第411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尚未確定)、張瑄銘(由本院發佈通緝)等上線投資人(除吳玉筷、張瑄銘外,上開非本件核心成員之盧朝幸等人,以下合稱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先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提出款項取得不同級別而成為上線投資人,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招攬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加入圓夢贏家,而其等向下線投資人收取之款項,不論直接交付陳靖騰或本件核心成員,或經由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輾轉交付,最終均由陳靖騰及本件核心成員共同持有、保管、支配,陳靖騰及本件核心成員透過前述非法吸金行為,總計獲取27億2224萬2680元之犯罪所得。而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分別招攬對象及獲取直推獎金之情況如下:
盧朝幸招攬對象即附表一編號2 林惠如、3 許靜雄及4 徐成家,並獲取直推獎金共13萬950 元。
鄧容翠招攬對象即附表一編號8 許秋漢、9 駱詠潔、10王華
榮、11劉見賢、12王明理、625 簡聰連、627 王彩鳳,並獲取直推獎金共32萬7375元。
周奕光招攬對象即附表一編號14黃德松、15江文林、16劉惠
芝、17詹弘康、18王智鳴、19孫堤惠,並獲取直推獎金共39萬2850元。
黃德松招攬對象即附表一編號21林瑞雲、22鄭美琪、23徐立
勳、24張美華、25黃兆源、26關寶宗、27鄭景美、28徐慶鐘,並獲取直推獎金共26萬1900元。
李冠蓁招攬對象即附表一編號30遲玉宴、31邱桂津、32劉姝
寧、33洪容淑、34江昕儀、35陳薇如、36陳宥衫、37陳韋志、38周藝峰、39簡子婷、40邵苡倢、41廖百荷、42蔡宜伶、43陳智強、44鄒阿玉、45黃美甄、46簡子凌、47楊智淳、48徐韻騏、編號49鐘雅馨,並獲取直推獎金共39萬2850元。
紀剴洛招攬附表一編號66林沛潔後,與林沛潔招攬對象即附
表一編號67紀杰渝、68林鈺哲、75柯露淇、77鄭晴嚅、78呂品樺、79吳美娟、80楊婷雅、81鄭易姍、82詹美君、83蔡昀蓁、84邱于銓、85林惠珍、86陳月英,紀剴洛獲取直推獎金共39萬2850元。
張彬招攬對象即附表一編號88林愛雲、89鄭鈺馨、90楊英典
、91林國春、92馮騏豪、93陳思樺、94劉蕙弘、95張智傑、96林愛珠、101 林伯睿、102 劉昌隴、477 沈沂華,並獲取直推獎金共65萬4750元。
俞豪招攬對象即附表一編號115 俞鵬鈞、116 施梅櫻、117
俞瑤華、118 陳賽華、120 陳峻偉、121 蔡榮軒、122 林泰均、123 楊宗遠、124 陳昌宏、125 鄭騏霖、126 許哲尉、
127 陳斈嘉、128 廖宸漮、129 李國志,並獲取直推獎金共31萬4280元。
馬世忠招攬對象即附表一編號131 陳謙、132 蕭仰亨、133
郭淑英、134 趙秀理、135 田書治、136 鄭進立、608 徐淑蘭、609 黎梨均、610 王右濬,並獲取直推獎金共39萬2850元。
陳國倫招攬對象即附表一編號224 蕭順興、225 張旭君、張
葉滿、266 徐志翔、陳國賢、227 黃俊維、陳國賢、228 張湘君、229 張鈞智、230 鄭子鴻、231 何欣蓉、239 魏信平,並獲取直推獎金共209 萬5200元。
遲玉宴、黃凱若招攬對象即附表一編號245 康明盛、246 戴
榮鎮、247 莊千慧、248 金宜芳、249 簡美英、250 詹莉青、251 徐爾苓、252 吳忠仁、253 陳臻慧(原名陳淑芬)、
254 王麗玲、255 林奕蓁、256 劉惠如、259 溫舜億,遲玉宴獲取直推獎金共19萬6425元。
康明盛招攬對象即附表一編號266 傅瑞櫻、267 陳忠謙、26
8 陳艷容、269 郭榮源、270 楊景琪、271 莊慶章、272 綽號「阿鈣」之不詳人士、273 黃朝祥、274 王淑霞、275 李珮瑜、276 涂素蓮、277 孟儀華,並獲取直推獎金共85萬1175元。
林慶官招攬對象即附表一編號285 葉子長、286 陳善朝、28
7 劉進國、288 許麗月、560 劉清雲、561 池銀康,獲取直推獎金共39萬2850元。
林富豪、黃宜蓁招攬對象即附表一編號292 張德福、293 呂
尚文、294 廖滄敏、295 陳博成、298 莊生合、300 邱瑞堂、302 曾玉娟、303 吳政導、304 黃為民、305 林美齡、30
6 鄭明仁,林富豪獲取直推獎金共144 萬450 元。林勇成招攬對象即附表一編號65紀剴洛、308 邱立勳、309
羅國盛、310 黃慧文、311 胡若芯(原名胡美櫻)、312 陳祥鋒、313 王斌,並獲取直推獎金共70萬7130元。蔡曜灯招攬對象即附表一編號234 盧雪玉、316 陳淑凰、31
7 唐伃慧(原名唐賢惠)、318 唐賢英、319 黃文賢、320林惠冠、321 余鴻慶、322 程致中、王美智,並獲取直推獎金共26萬1900元。
陳鳳珠單獨或與陳彩紋共同招攬對象即附表一編號324 陳彩
紋、325 陳信旭、326 簡秀芳、327 謝果真、328 付英、32
9 張珊珊、330 李佳莉、337 陳素真、343 李欣穗、348 林素娟、360 吳姵臻、361 鄧晴軒、362 溫璇瑛、363 邱翊庭、364 簡聖哲、365 周辰洸、366 黃諺真、368 王秀仁,陳鳳珠獲取直推獎金共65萬4750元(其中謝果真、付英、張珊珊部分,為陳鳳珠與陳彩紋共同招攬)。
蕭億宗招攬對象即附表一編號370 晏紹魁、371 白榮吉、37
2 謝玉梅,並獲取直推獎金6 萬5475元。王志盛招攬對象即附表一編號375 王瓊億、376 張靜儀、37
7 吳婉如、378 古竹君、379 許志雄、380 林晏仕、381 黃盈傑、388 陳玟陵、389 方瑞源、390 魏銘賢、392 賴蒼元,並獲取直推獎金共45萬8325元。
魏信平招攬附表一編號240 邱澤鈞後(雙方合資,級別帳戶
係魏信平之名義),由邱澤鈞招攬附表一241 陳建志、242郭智富、243 黃詩斌、244 張怡如,魏信平名義之前揭級別帳號內產生直推獎金共32萬7375元,由魏信平收取。
劉姝寧招攬對象即附表一編號458 林上玉、459 陳金英、46
0 林鴻秀、461 謝珮宜、462 鄭為元、463 陳瑨(原名陳揚旻)、464 賴叡勳(原名賴建勛)、465 莊貴翔、466 陳柏翰、467 魏雅秀、468 宇南寧、469 許呈盡、470 黃麒諭、
472 趙士駒(原名趙力前),並獲取直推獎金6 萬5475元。陳俊男招攬對象即附表一編號506 莊月珠、507 吳曜富、51
0 郭桂爾、512 郭致宏、515 顏志穎、516 石震宇,並獲取直推獎金共19萬6425元。
邱桂津招攬對象即附表一編號502 邱進泉、503 簡漢信、50
4 謝秋惠,並獲取直推獎金共19萬6425元。黃慶云招攬對象即附表一編號492 林顥叡、493 黃正雄、49
4 黃淑美、495 黃敏慧、496 黃麗嘉、497 潘江金綿、498張閩芝、499 張美雪、500 邱添財、501 張育章。
顏勝閔招攬對象即附表一編號518 林瑞基、519 李承孺、52
1 秦晴、522 張詠婕、527 陳力心、529 張貴媛、530 張國基、580 王瑞蘭,並獲取直推獎金共26萬1900元。蔡冰柔招攬對象即附表一編號538 劉議穗、539 柯麗姬、54
0 蔡耀賢、541 蔡千貽、542 蔣筑涵、蔡銘書,並獲取直推獎金共19萬6425元。
高靖富招攬對象即附表一編號553 吳美華、554 吳欣亮、55
5 湯玉汝。臥穎薈招攬對象即附表一編號560 劉清雲、561 池銀康。
艾鎧明招攬對象即附表一編號151 陳甄、404 洪姝漩、405
洪譜莉(原名洪燕君)、406 洪宗權、407 羅方宜、408 周千琴、409 岳秀宜、410 褚諭瑄。
林瑞基招攬對象即附表一編號563 廖士彰、564 郭美珍、56
5 林育安、566 張宥全,並獲取直推獎金共26萬1900元。林怡嬪招攬對象即附表一編號568 林雪貞、569 林麗瀠、57
0 陳美萍、571 王明祥、572 張芳琇、573 朱祐禎、574 朱思穎、575 黃金維,並獲取直推獎金7 萬8570元。李玲單獨或與黃振熒共同招攬對象即附表一編號578 莊羅滿
妹、579 羅銀、580 王瑞蘭、582 齊澎穗,李玲獲取直推獎金共13萬950 元(其中王瑞蘭由李玲與黃振熒共同招攬)。
奚偉哲招攬對象即附表一編號478 左䕒晴、479 鄧勝獻、48
0 王瑞琪、481 楊宗儒、584 詹竣皓、585 彭治賓、586 紀信嘉、589 陳家明、590 黃景裕、591 沈君豪、592 胡文華、593 徐慧君、595 黃俊翰、596 王梓洋(原名王信文),並獲取直推獎金共26萬1900元。
詹竣皓招攬對象即附表一編號585 彭治賓、586 紀信嘉。
劉希照、陳謙招攬對象即附表一編號598 曾錦成、599 葉世
偉、600 黃慧雯、601 陳巧穎、602 李婉瑜、603 石福生、
604 葉榮聰,陳謙獲取直推獎金共32萬7375元。翁家嫻招攬對象即附表一編號613 陳易儒(原名陳蘭嬌),並獲取直推獎金7 萬8570元。
陳易儒招攬對象即附表一編號614 許百合,並獲取直推獎金
6 萬5475元。許百合招攬對象即附表一編號617 邱慶華、618 呂甘珠、61
9 王美珠、620 鮑芳、621 江美昭、622 許雅娟,並獲取直推獎金共39萬2820元。
陳國書、林惠如招攬對象即附表一編號623 黃鳳英、625 簡
聰連、627 王彩鳳、628 蔡顯宗、635 范明忠、636 張國樑,陳國書獲取直推獎金共26萬1900元,林惠如則獲取直推獎金共13萬950 元。
伍、陳靖騰、曹晏甄為隱匿上開重大犯罪所得即非法吸金所得之款項,竟共同基於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自103 年5 月8 日起至同年6 月6 日止,透過真實姓名不詳綽號「NARMI 」、「洛基」、「老闆」及其他不詳人士,於附表二(即交款時地、對象及金額一覽表)所示時地,將附表二各欄位所示之金額,交予張保唐(綽號:POPO)、蕭俊星(綽號:金色陽光,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於100 年3月3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金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於同年5 月2 日確定)、張淑婷(綽號:MITA及MIRTHA)及年籍不詳綽號之「金先生」、「李先生」及「小白」等人,歷次交款係曹晏甄委託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林致宇處理,交付方式則由曹晏甄與不詳之人先行約定1 組鈔票號碼(通常為面額100 元之鈔票號碼),再將該號碼、交錢地點及收款對象告知林致宇。
林致宇獲悉上情後,便以電話「0000000000」或「0000000000」聯絡「金先生」,以電話「0000000000」聯絡張保唐,以LINE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絡張淑婷、以電話「0000000000」聯絡「李先生」等人,經雙方約定交款場所後,林致宇便將欲交付之款項裝於行李箱,並依約到達指定處所,經檢視對方所提供之鈔票號碼與曹晏甄事先告知之號碼相符後,隨即當場清點款項數量,並將過程及結果拍照,回傳曹晏甄作為交付完竣之憑證,隨後林致宇便將款項交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而完成隱匿(尚無事證顯示有非法匯至國外之情事),而張保唐、蕭俊星及張淑婷依自身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於前開林致宇交付鉅額款項之手法,顯然背離一般交易之流程或常規,均可得預見林致宇以前述特殊隱密方式交付之款項,甚有可能是他人實行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等之本意加以收受,隨後再依指示轉交不詳之人,總計自10
3 年5 月8 日起至6 月6 日止之期間內,陳靖騰、曹晏甄及林致宇以上開手法,交付給「金先生」之款項為3 億5300萬元,交付給張保唐之款項為1 億9000萬元,交付給張淑婷之款項為3 億100 萬元,交付給蕭俊星之款項為1500萬元,交付給「李先生」之款項為1000萬元,交付給「小白」之款項為1500萬元,另交付給不詳之人之款項為2 億966 萬1100元,總計隱匿之款項為10億9366萬1100元,以此等方式切斷前述款項與上開非法吸金之關聯性,共同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而張保唐、蕭俊星及張淑婷亦以前述方式,成功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陸、陳丹渝、曹慶鈴為隱匿上開重大犯罪所得即非法吸金所得之款項,竟基於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於
103 年9 月10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調查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在新北市○○區○○路○○○ 號14樓住處執行搜索而尚未進入屋內前,陳丹渝趁隙將裝有4000萬元現金、珠寶之4 個行李箱搬運至樓梯間隱匿,因而未遭調查官及員警查扣。嗣陳丹渝與曹慶鈴經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複訊而各以5 萬元交保後,旋於翌日(11日)凌晨4 、5時,共同先將前開裝有現金、珠寶等物之行李箱,載至不知情之投資人劉正昆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5樓之住處藏匿,於同年9 月12日9 時許,再與不知情之林慶官至前述劉正昆住處,由劉正昆事先取出其中1000萬元作為自己投資損失之補償,陳丹渝及曹慶鈴另將其中1000萬元交給林慶官,再將前開行李箱連同其內剩餘物品載至陳丹渝之弟即不知情之潘世興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 號9 樓之住處藏放,而有共同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行為。
柒、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03 年9 月10日、18日、25日、10月11日、22日、11月20日、104 年8 月4 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蘆洲分局人員至附表三(即搜索時地、對象及扣押物品清單)所示處所實施搜索,或由相關人等任意提出、交付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部分投資人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並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訴之被告、相關證人、告訴人、被害人或投資人人數
眾多,各該起訴、追加起訴、併案之卷宗數量逾4 百宗,實有卷證浩繁之情狀,為快速、有效檢索卷附事證,故本件判決對於卷證出處之記載,均以附件即卷宗代碼對照表所示之卷宗代碼配合起迄頁數簡要羅列。
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其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 條之1 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悉予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
㈡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
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㈢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條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乃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如同條第1 款之公文書),或係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如同條第2 款之業務文書),或與前述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同具有高度之信用性及必要性(如同條第3 款之其他具有可信性之文書),雖其本質上屬傳聞證據,亦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亦即該條第1 、2 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 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2 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4813號判決意旨)。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文書證據,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般「物證」無異,即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至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蓋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
㈣被告陳楨易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陳靖騰於103 年9 月11日(
偵A6卷第25至29頁)、10月8 日(偵A7卷第9 至10頁)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曹晏甄於105 年2 月19日偵查中之證述(偵B137卷第51至54頁)、證人陳楨岳於103 年9 月10日(偵A5卷第75至81頁)、22日(偵A5卷第96至97頁)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曹慶鈴於103 年9 月11日(偵A5卷第140 至141 頁)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彬於103 年9 月25日(偵A41 卷第10
4 至107 頁)、12月18日(偵A27 卷第126 至127 頁)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國倫於103 年9 月25日(偵A41 卷第194至196 頁)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謝宗宏(原名謝政興)於10
3 年9 月10日(偵A5卷第197 至198 頁)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左䕒晴於104 年6 月2 日(偵B54 卷第16至18頁)、105年9 月1 日(偵A205卷第9 頁)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國春於103 年12月18日(偵A27 卷第130 至131 頁)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宗遠於103 年12月19日(偵A17 卷第8 至9 頁)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陳楨易、陳楨岳及所屬辯護人否認證人林致宇於103 年9 月10日(偵A6卷第145 至148 頁)、30日(偵A6卷第278 至281 頁)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陳楨岳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林慶官於103 年9 月25日(偵A42 卷第134 至138 頁)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奚偉哲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王信文於103 年11月26日(偵A5
1 卷第37頁)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沈君豪於103 年11月26日(偵A51 卷第37至38頁)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景裕於103年11月26日(偵A51 卷第38至39頁)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家明於103 年11月26日(偵A51 卷第39至40頁)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俊翰於103 年11月26日(偵A51 卷第42至43頁)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宗儒於104 年6 月4 日(偵B32 卷第15至16頁)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鄧勝獻於104 年12月8 日(偵A65 卷第32至33頁)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瑞琪於104 年12月8 日(偵A65 卷第32至33頁)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翁家嫻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許百合於103 年12月9 日(偵D2卷第11至13頁)、30日(偵D1卷第52至60頁)、104 年
5 月27日(偵B29 卷第7 至8 頁)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廖義城於103 年12月9 日(偵A30 卷第11至13頁)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邱慶華於103 年12月9 日(偵A30 卷第11至13頁)、
105 年2 月2 日(偵E5卷第108 至112 頁)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美珠於103 年12月9 日(偵D2卷第33至34頁)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江美昭於103 年12月10日(偵A31 卷第9 至11頁)、29日(偵D1卷第25至30頁)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雅娟於103 年12月10日(偵A31 卷第9 至11頁)、29日(偵D1卷第25至30頁)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鮑芳於103 年12月10日(偵A31 卷第9 至11頁)、29日(偵D1卷第25至30頁)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羅吉榮於105 年2 月2 日(偵E5卷第108 至
112 頁)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詹竣皓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彭治賓於104 年6 月4 日(偵B33 卷第9 至10頁)、
105 年10月4 日(偵A208卷第7 頁)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黃振熒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王瑞蘭、王瑞霞、許明珠於104 年6 月18日(偵B37 卷第44至48頁)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陳謙、劉希照及所屬辯護人否認證人曾錦成於
103 年12月3 日(偵A54 卷第8 至9 頁)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葉世偉於103 年12月3 日(偵A54 卷第10至11頁)、104年12月16日(偵B151卷第35至38頁)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概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各該偵查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被告陳楨易、陳楨岳、奚偉哲、翁家嫻、詹竣皓、黃振熒、陳謙、劉希照及所屬辯護人復未舉證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或上揭證人於各次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規定,認上揭證人於各次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皆具有證據能力,前述被告及所屬辯護人否認上揭證人於前述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尚無可採。至於被告遲玉宴及其辯護人原否認證人陳靖騰、曹晏甄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被告康明盛、李冠蓁、高靖富於調詢或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被告遲玉宴於本院107 年8 月14日審理中對於被訴犯行坦認不諱,且對於前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不再爭執,附為說明。
㈤被告陳楨易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陳靜慧於103 年11月14日(
偵A7-1卷第74至76頁)於調詢之證述、證人劉進國於104 年10月30日(偵A117卷第4 至5 頁)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翁家嫻及其辯護人則否認證人呂甘珠於103 年11月5 日(偵A30 卷第3 至4 頁)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查如附表一編號20陳靜慧、287 劉進國、618 呂甘珠於前述調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之筆錄製作,對於受詢問人姓名、年籍、詢問人職稱及姓名、詢問時間、地點均有詳細之記載,受詢問人亦於各該筆錄之末簽署姓名,形式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而其等接受詢問之時,距離陳靖騰及本件核心成員遭查獲之日(103 年9 月10日),相隔均未滿3 月之久,其等對於提出款項交付特定人士而加入圓夢贏家之時間、地點、對象、數額、取得級別等情,理應記憶甚為清晰、明確,所為陳述之真實性自然較高,又未見其等與被告陳楨易、翁家嫻有何私人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糾紛,客觀上尚無虛構事實而誣陷被告陳楨易或翁家嫻之動機或必要,更何況證人陳靜慧指述之交付投資款對象,係綽號「阿布」之被告林致宇,而綽號「光哥」之被告周奕光,則為其上線之一,證人劉進國指述邀其加入圓夢贏家之對象,係被告林慶官,證人呂甘珠指述被告陳易儒、許百合邀其加入圓夢贏家,均非直接指述被告陳楨易或翁家嫻,甚且,被告林致宇、周奕光、林慶官於本院107 年7 月31日、8 月7 日審理時,對於被訴違反銀行法等犯行皆坦認無訛(詳後述),被告陳易儒、許百合雖未坦認犯行,亦未對與其2 人直接相關之前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加以爭執,足認證人陳靜慧、劉進國、呂甘珠於前述調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具備「特信性」,且對於本件認定事實更有「必要性」(詳後述),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認均有證據能力。故被告陳楨易、翁家嫻及所屬辯護人否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為本院所不採。
㈥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述),除關於傳聞證據依法排除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本件判決所示被告及所屬辯護人均不爭執可作為證據使用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皆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違法取證之情形,故下列引用之文書證據及物證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關於各該被告被訴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後段部分:
㈠併合各該被告於本院107 年7 月31日、8 月7 日、8 月14日
、8 月21日、8 月28日歷次審理中之供述,以及卷附圓夢贏家103 年5 月以前之配套表、獎金表(偵B66 卷第6 頁、偵A30 卷第21頁,以下分別稱為舊配套表、舊獎金表)、103年6 月以後之配套表、獎金表(偵B66 卷第30頁、偵A128卷第28頁,以下分別稱為新配套表、新獎金表)、證人蔡榮聰於107 年7 月10日本院審理中庭呈之圓夢贏家簡介、制度、問題說明等資料(院T7卷第237 至261 頁,下稱圓夢贏家簡介資料),析論圓夢贏家之制度設計及運作方式如下:
1.圓夢贏家成員對外宣稱係知名人士創設圓夢贏家制度,且以空泛而無法充分明瞭之詞句包裝投資內容:
圓夢贏家成員宣稱創辦人為首席顧問兼總裁王梓權,具有柬埔寨第18屆賭王之資歷,102 年10月8 日受封拿督,係英國諾丁翰大學諮詢工藝畢業,於100 年創辦圓夢贏家,鑑於參與國家眾多匯率變動大,統一以贏幣作計算,而贏幣與新臺幣之固定匯率為1 比34,有所謂百家樂99.8%贏錢機率提現系統課程,搭配「現在您只需要成為我們的加盟商,然後消費我們的產品配套,就能免費參加我們的娛樂場提現系統並享有獨特的消費回饋計畫」、「將您一生的支出化為收入」、「所有的投資只能說明,但不能證明」、「食衣住行有錢賺」、「消費有錢賺」等空泛口號或說詞,完全無法直接、明白釋明投資人所提資金究竟作為何類正當事業投資、經營之用,只反覆提及前述華麗又虛無之詞藻裝飾投資內容。
2.圓夢贏家成員宣稱投資人提出款項之獲利風險甚低,甚至毫無風險可言:
圓夢贏家成員主張百家樂是賭場中唯一莊閒對賭,而不影響賭場利益的遊戲,亦即賭場獲利不從賭客直接對賭而來,是在玩家遊戲當中抽取水錢,不會影響賭場的利益,參與銀級配套,贈送1 個初級班贏錢概率的課程,參與白銀配套,贈送3 個初級班贏錢概率的課程,參與金級配套,贈送1 個高級班百分百贏錢概率課程和初級班贏錢概率課程,而學習初級班可使玩家在百家樂遊戲中勝率提高到99.8%,高級班更可把勝率提高到100 %,相較於合夥投資生意、購買店面出租、購買股票債券,參與圓夢贏家消費回饋,具備回本快、每月分錢直至承諾的消費回饋結束等優勢,圓夢贏家成功率高達99.8%至100 %,已將賭博昇華成一項安全而穩健的投資,全世界700 多家賭場每天流動金額高達1 兆美元以上,圓夢贏家有培訓專門技術人員,簡稱「活賭桌」,專為投資人進行「提現」,「活賭桌」有超高額薪水及許多福利,機制優待且資本不屬於「活賭桌」,每日獲利10%相當容易,圓夢贏家有提現技術證明及贏錢支票,可供作為確實將資金用以提現之證明。由圓夢贏家成員主張之制度內容可知,其自稱已將本質上充滿射倖性之賭博昇華為投資,而且是99.8%之超高勝率,即超低風險,甚至是100 %完全零風險之投資。就一般社會生活交易常情或投資損益之基本常識而言,風險越高,相對獲利可能越高,反之亦然,民間普遍有「富貴險中求」、「不入虎穴,焉得虎子」之通俗認知,但無論透過制度設計或人為操縱,既要經由投資行為獲取利益,客觀上絕對無法完全排除風險之存在,更何況圓夢贏家制度標榜獲利範圍之高,令人驚異莫名(詳後述),此等投資方式豈有獲利風險低微,甚至無任何風險存在之理。再就所稱透過受專業訓練、擁有專業技能之「活賭桌」前往國外賭場「提現」一節,姑不論投資者在國內交付之款項,欠缺各該投資款持續不間斷且如實轉至國外,由「活賭桌」持有並作為「提現」賭本之事證(詳後述),也不管「活賭桌」之數量可否隨投資款之增加而同步擴張,國外賭場之經營概屬當地政府之特許行業,且以獲利為最重要目標,係高度集中金錢、人才、設備,甚至各方勢力之處所,在此客觀情境下,具有專業賭技且號稱「活賭桌」之人,頻繁前往各該國外賭場「提現」,對賭場經營者表面上強調提供豐富娛樂、公平博奕之環境,以招攬四面八方有錢有閒客戶前往消費之需求,客觀上造成危害,試想,國外賭場內如有「活賭桌」與一般賭客進行百家樂賭博,一般賭客儼然成為「活賭桌」之提款機,甚至淪為待宰羔羊,只有不斷輸錢的份,一旦消息經報章批載或有人出面檢舉而外洩,勢必大大影響一般賭客前往國外賭場參與百家樂或其他賭博之意願,以致對國外賭場之獲利產生戕害,為防止此等不利情況發生,所謂不斷進出國外賭場之「活賭桌」,豈有不遭賭場人員、設備辨識身分而拒絕入場之可能,此由國內媒體不時批載我國具有特定賭技之人,常遭國外賭場拒絕入場之報導,可得印證,而隨著參與圓夢贏家之投資人提出之款項大幅增長,亦即由數十萬元增加至數百萬元、數千萬元,甚至數億元之投資數額,在此「提現」之賭本短期內鉅額暴增之情況下,焉能輕易依據原先設定,面對不同數額之「提現」賭本,一概自國外賭場輕易取得10%之獲利,再作為分配予投資人之淨利或分紅,是圓夢贏家所宣稱之獲利機率99.8%至100 %,由「活賭桌」至賭場「提現」再分配予投資人等詞,顯與一般社會生活常情或投資獲利之基本常識完全背離。
3.提倡不合理之高投資報酬率:依舊配套表之內容觀之,銀級配套為1 萬8000贏幣,等同61.2萬元,月淨利5.81%(折算週年利率為69.72 %),分紅25至30個月可領回157 萬1400元(總淨利156.8 %);白銀級配套為5 萬3800贏幣,等同182 萬9200元,月淨利8.08%(折算週年利率為96.96 %),分紅25至30個月可領回58 2萬元(總淨利218.2 %):金級配套為17萬8800贏幣,等同
607 萬9200元,月淨利8.40%(折算週年利率為100.8 %),分紅25至30個月可領回2037萬元(總淨利235.1 %);白金級配套為37萬6200贏幣,等同1279萬800 元,月淨利10.0
6 %(折算週年利率為120.72%),分紅25至30個月可領回5238萬元(總淨利309.5 %),再依新配套表觀之,銀級配套為71.4萬元,月分紅6.31%(折算週年利率為75.72 %),分紅28至36個月可領回183 萬3300元(總淨利156.8 %);白銀級配套為204 萬元,月分紅6.94%(折算週年利率為
83.28 %),分紅28至36個月可領回698.4 萬元(總淨利24
2.4%);金級配套為714萬元,月分紅7.36%(折算週年利率為88.32%),分紅28至36個月可領回2560萬800元(總淨利258.7 %),對照新舊配套表關於配套金額、領回時間、月淨利(月分紅)、總淨利各欄位之數額,雖有若干差異及調整,然就舊配套表而言,月淨利折算週年利率在69.72 %至120.72%間,就新配套表而言,月分紅折算週年利率則在
75.72%至88.32%間,進言之,在未計入圓夢贏家新舊獎金表所示招攬下線投資人時,上線投資人依不同級別可得直推獎金之比例或數額,圓夢贏家在新舊配套表所示級別於週年利率方面,已遠勝國內合法銀行於101年至103年間1 年定存利率即1%至2%數十倍至近百倍,是圓夢贏家成員確向投資人提倡不合理之高投資報酬率。放眼同時期國內合法銀行1年定存利率之區間,對照其他合法投資之管道如股票、基金、債券、保險等受政府管理,更受法律規範保障投資人之標的,稅後如有5 %之週年獲利已屬難得,10%以上可算獲利出眾,值得額手稱慶,動輒70%至100 %以上且不用繳稅之週年獲利,可謂鳳毛麟角,罕見至極,再併參前述圓夢贏家勝率高到幾乎可以忽視風險存在之情況,顯然出現獲利驚人,風險同時趨近於零的驚人矛盾現象,直言之,任何國內合法正規之投資管道,絕無上開獲利絕頂且風險幾乎消滅之情況。
4.圓夢贏家成員標榜早期加入之投資人獲利甚豐,藉此吸引投資人出資加入:
圓夢贏家之陳靖騰及本件核心成員及早期加入之上線投資人,以陳靖騰為例,不斷透過與邀集親友私下會面、在全國各地舉辦座談或說明會,向有興趣投資或新投資者分享自身因參與圓夢贏家,按月可獲等同數千萬元之贏幣,可以購置豪宅、名車及各類奢侈物品以供享樂,在經濟上可獲充分之自由與保障,藉以吸引新投資者加入或已投資者繼續擴大投資級別之數量,而陳靖騰及本件核心成員以外之投資者,則以陳靖騰豪奢之生活形態作為參與圓夢贏家確實可以致富之實例,再向其他有意投資者遊說,讓懷抱擺脫貧窮或更加富裕等夢想之新投資者源源不絕出資加入(詳後述)。
5.依新舊獎金表之記載,進場級別配套不同,推薦%數不同,在直推獎金上將有所差異,故除圓夢贏家投資款項最終收取、保管及運用者外,直推獎金僅出現在直接上下線投資人之間,亦即直接下線投資人提出款項投資後,直接上線投資人原有級別帳戶內,即可依新舊獎金表之規定產生直推獎金,非直接上下線或間隔2 代以上之上下線投資人,於下線投資人加入時,非直接上線投資人之級別帳戶內,即無產生直推獎金之餘地;又各投資者如有擴充投資相同或不同級別之數量,基於「獲利自行取得」或「肥水不落外人田」之利己考量,如無極端特殊或具備明確佐證之事由,一般而言均將後來增加之級別掛在自己先前已投資之級別下,以利取得在該已投資之級別中產生之直推獎金,此時自難將投資人自行增加之級別所產生之直推獎金,再列為上線投資人可得獲利之範圍。準此,本院計算上線領導者招攬直接下線投資人可獲取之贏幣折合新臺幣之數額時,將依新舊獎金表所示級別、獎金比例、獲取金額等內容,逐一計算,而無事證顯示係直接下線投資人之投資款項部分,自不列在直接上線投資人所屬直推獎金計算之範圍(詳後述);再者,加入圓夢贏家之上線投資人,依自身投資取得級別之不同,按月可得獲取之月淨利(月分紅),不論有無招攬他人加入,依圓夢贏家之制度設計,即可按月取得特定比例之贏幣,此部分與純粹投資而從未招攬他人加入圓夢贏家之投資人,可得獲取之利益完全相同,是此按月取得之月淨利(月分紅),性質上難認係上線投資人招攬他人加入圓夢贏家之犯罪所得。
6.總合來說,圓夢贏家具備「用難以理解之空泛詞句包裝投資內容」、「不合理之高投資報酬率」、「投資低風險,甚至零風險」、「不斷以早期投資者有獲利作為佐證,並吸引新投資人加入」等特徵,更有承諾分紅25個月至30個月(103年5 月以前)、28個月至36個月(103 年6 月以後),累計領回數額不含原投資款,淨利可達156.8 %至309.5 %,而參與圓夢贏家之上下線投資人,依照圓夢贏家之制度設計,概可知悉除單純投資獲取短期暴利外,亦有招攬下線投資人而賺取高額直推獎金之獲利管道,以使圓夢贏家之各層級投資人不斷壯大、增加,進言之,圓夢贏家成員宣稱之獲利範圍不只保本,且在前述期間內,得以領回上開高額之淨利,具體運作上係參與者要先付一筆錢作為參與之代價,已投資者不斷吸引新投資者加入付錢,以支應早期投資者之投資利潤,投資者所賺的錢,非透過正常的投資或經營業務,而係來自新投資者付出之款項,即所謂「後金補前金」或「挖東牆補西牆」,初期通常在短時間內獲得回報以利推行,隨者時間拉長,更多人出資加入,資金流不足支出之際,或遭犯罪偵查機關查緝而致泡沫爆破時,下線投資人便會蒙受巨大金錢損失,依本院審理此類非法吸金案件之實際經驗,以及社會生活上之普遍認知,圓夢贏家之吸金方式,確屬「龐氏騙局(Ponzi scheme)」無疑。而「龐氏騙局」之吸金模式,吸金過程用以引誘新投資者提出款項之說詞,隨著時代更替、科技水準之日新月異,從早期之郵政票券,各類虛構之事業投資(諸如採礦、淘金等),甚至網路盛行後演變到各種加密虛擬貨幣(諸如比特幣、以太幣等),均可作為遂行吸金時對外宣稱之投資標的,而不論吸金手法宣稱之投資標的如何演進、轉換或推陳出新,前述「龐氏騙局」之特徵則始終一致,概以巨大獲利作為裝飾外衣,實則係包裹吸金內涵之「金錢遊戲」。從而,圓夢贏家既宣稱以投資者提出款項供「活賭桌」前往國外賭場「提現」,再按期、按級別給予投資者淨利或分紅(號稱「非賭致富」),作為不斷吸引新投資人加入之空泛說詞,在非法吸金行為之認定上,僅須符合銀行法對於非法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等要件即足,要無判斷所稱王梓權兄弟是否為國際賭王、百家樂勝率是否屬實、「活賭桌」是否存在,甚至「提現」等說詞是否真有其事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關於本件核心成員部分(即被告曹晏甄、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曹慶鈴、陳丹渝部分):
1.訊據被告林致宇坦承被訴違反銀行法等犯行,其餘本件核心成員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茲將其餘本件核心成員就此部分被訴事實之意見簡略記載如下:
(1)被告曹晏甄辯稱:101 年底陳靖騰透過新加坡朋友KEN 及SALLY 介紹參加圓夢贏家,陳靖騰投資後因不擅長電腦操作,就請其幫忙看後台帳戶分數,其當時與陳靖騰是男女朋友,陳靖騰叫其做什麼其就做什麼,其有去海外看圓夢贏家上課課程,在現場看到賭場贏錢的支票,他們也教其等賭錢的技術,其測試過可以贏錢,因此信以為真,其如知這一切都是假的,不會去害其親生父母,也不會連累其親生父母,其並無檢察官起訴之吸金犯意等語。被告曹晏甄之辯護人辯稱:銀行法第29條所保護者,既重在國家金融政策之貫徹及金融秩序之維護,則要達到相當於本條所欲規範之「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之行為,行為人使用之招攬手段必須係主動積極、廣泛、大規模且針對不特定對象為之,倘行為人僅係被動消極地告知他人有此投資管道,或僅向具有一定親誼關係之特定人士告知、勸誘投資,而非主動、積極地針對一般不特定公眾,亦未使用上述大規模之廣泛招攬手段,即使行為人與投資者間有保本保息或給予與本金相較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亦難想像會對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國家整體金融秩序造成損害,自不屬本罪所欲規範之範圍內,本件就算陳靖騰是臺灣最早投資者,從圓夢贏家資料可看出始作俑者是王梓權兄弟,不論陳靖騰或曹晏甄有幫忙陳靖騰把相關款項匯到新加坡,再轉到馬來西亞,金流最後仍在王梓權兄弟身上,要界定銀行法之共犯,最簡單的看法是針對這個投資除了遊戲規則之外,最後金錢是否有其他分潤方式,在本案中,曹晏甄為陳靖騰的女朋友,在當時陳靖騰不太會打電腦,遂請曹晏甄來幫忙,曹晏甄在本案的體系內非常簡單,其實就是自己投資1 球,她的下線就沒有在發展,只是陳靖騰跳過曹晏甄直接介紹她的父母親,就陸續往後發展,在過程中有幫陳靖騰做點數兌換,或者下線買點數時請本件其他被告幫忙收取,甚至因為要把錢交到新加坡或馬來西亞,所以將這些錢依照國外公司指示帶給來接應之人,曹晏甄純粹只是沾醬油的性質,總不能連自己都不支持男朋友的投資,曹晏甄沒有開過說明會當講師,也沒有主動積極去擴展組織,曹晏甄有在本案給予陳靖騰一定的助力,如認構成銀行法,頂多是幫助犯的性質,又綜合本案證人之證述可知,並無證人證述因曹晏甄介紹而投資圓夢贏家,甚至根本不認識曹晏甄,可認被告曹晏甄雖有投資圓夢贏家,且招攬人數為零,更何況多數證人均證述並非經由曹晏甄介紹而投資本案,就此部分根本未見曹晏甄有何種積極、主動之方式加以招攬或吸收資金,此與那些真正會對社會廣大不特定投資人造成難以預測危害,或對國家整體金融秩序造成廣泛負面影響之大規模吸金行為,動輒藉由傳播媒體大肆宣揚,或舉辦說明會、分享會、演講會之形式,或以高額利潤勸誘上線會員廣泛地對外招攬他人加入之手段,差別甚矩等語。
(2)被告陳楨易辯稱:從小到大其與父親陳靖騰較少接觸,其國中、高中都在馬祖讀書,高中畢業後報考志願役憲兵,
4 年服役期間有存錢,後來又去大陸公司上班,回臺灣後瞭解繳這筆錢可以拿給別人幫其賭錢,又看到賭王介紹賭術,其等去賭場試玩發現是真的,其把自己存的錢拿出來投資,有人信任其所以投入,其沒有到處去找人,最後事情發生他們卻說其是首腦,其沒有做任何違法之事等語;被告陳楨岳辯稱:其國小畢業就讀軍校到高中畢業,加上在部隊共13年,都是待在很單純的環境,其對投資不瞭解,只知道基金和保險,退伍後有一筆退伍金,父親覺得其生活不是很OK,跟其說俞豪、林勇成在圓夢贏家賺很多錢,這個投資應該沒問題,其周遭都是部隊的朋友,其根本不會去作拉客戶的行為,其退伍金都砸進去,也賠很多錢,朋友都認定其是詐騙首腦,對其很不公平,其只是聽信父親說會賺錢而去做投資等語。被告陳楨易、陳楨岳之辯護人則辯稱:從投資人陳國倫、顏勝閔、林勇成等人之證述,可知陳楨易、陳楨岳其實是投資者,真正的圓夢贏家發起人、創立者及違反銀行法收受存款應是賭王王梓權兄弟,本件起訴書提及圓夢贏家的車手田協展、侯建峰證述,就他們所說集團的經營模式,收受的款項跟發放紅利金的部分,陳楨易、陳楨岳幾乎都沒有參與其中,雖然就卷內證人1 、2 位有說陳楨岳有出現取款,但這只是偶發狀況,並不是常態地幫忙收取款項,因為陳靖騰是陳楨易、陳楨岳的父親,就家人而言偶爾互相幫忙是人之常情,不能以陳楨岳偶爾有取款的舉動,就認陳楨易、陳楨岳是負責招攬下線,協助收取款項,清點保管資金、派發紅利等事宜等語。
(3)被告曹慶鈴辯稱:其沒有害人,其是自己賺到錢才去介紹朋友,其房子賣掉去投資,其沒有違法,就算違法也是誤觸法網等語。被告曹慶鈴之辯護人則辯稱:就起訴書所載的事實來看,馬來西亞的王梓權兄弟才是圓夢贏家的最高領導人,集團總部設在馬來西亞的吉隆坡,在101 年7 月開始營運,就曹慶鈴的瞭解,陳靖騰及曹晏甄只是經過友人介紹加入成為會員,曹慶鈴簽署相關文件也並非是投資或什麼嚴重情況,事實上圓夢贏家的業務範圍涵蓋到中國大陸、印尼、越南、馬來西亞等地,王梓權兄弟掌控權力非常大,陳靖騰和曹晏甄充其量只是在集團中臺灣地區的轉接、傳遞訊息的對象,根本不是最高領導人,若曹慶鈴真有協助此事,恐怕也不是該當銀行法相關罪責的問題等語。
(4)被告陳丹渝辯稱:陳靖騰在102 年2 月告訴其,他在101年底參加圓夢贏家投資項目,說是馬來西亞王梓權兄弟成立的,他跟其講之後就深信不疑,其於102 年2 、3 月就開始投資,投資後有課程,其就一起到馬來西亞參加上課,是王梓權在教賭技,他說可百分之百把錢從賭場提現再分紅給其等,且在整個過程中會有防賭的人員參加,王梓權兄弟有很多警察護送,其想這樣應該是合法,才會有這種待遇,其親眼看到幾百人、幾千人去上課的投資人,來自全世界22個國家地區,有很多菁英在內,其想該投資案是去賭場提現,其就深信不疑所以投資,這是其看到的事實,之後也因為這樣其不但自己投資獲利,也介紹幾位親朋好友也來參加一起來賺錢,但因她們對電腦不懂,所以拜託其幫她們做電腦分數的計算或紀錄,其是純粹的幫忙,事實上每個人自己的帳戶都是要自己去管理,因為其相信買賣點數跟比特幣一樣有價值,所以她們點數要賣時其就以現金買下,這個分數彼此之間都可以互相買賣,她們不一定全部賣給其或跟其領現,其本身也想再加碼,所以就用現金跟她們買點數,其就再加碼進去,其不是去發放獎金,其也沒有權利跟資格去發放獎金,所有分數都是公司電腦發放不是其等去發放,其只是朋友要賣分數拿現金,其就買分數拿現金給他們,其是一個退休的公務員,一輩子奉公守法,其年輕時家境不錯,賣的5 幢房子也有賺到錢,基本上其生活無虞,因為其退休且大環境不好,當陳靖騰告訴這個案子時,其就想用老本去錢滾錢投資,所有的錢包括其等自己的錢通通都被王梓權兄弟吸走,其本金及加碼通通滾進去,一毛錢沒有拿回來,其等真的是受害者等語。被告陳丹渝之辯護人則辯稱:陳丹渝做的行為與其他被害人是一樣的,她是到國外看過狀況,透過圓夢贏家網路後台取得帳號密碼登入,透過後台帳號做圓夢贏家分數兌換或兌現行為,就她自己的認知並不會覺得該行為是在吸收別人的資金,或者別人因為圓夢贏家的遊戲規則,而取得不管是營利或分數或其他可以換成新臺幣的東西是由她來發放,她本身並沒有吸收資金再把吸收來的資金去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的狀況,因為陳丹渝是於10
2 年2 、3 月間加入圓夢贏家,曹慶鈴是更晚的時間,代表他們也是透過陳靖騰的告知才知道有這個投資方案,不能僅因陳丹渝也加入圓夢贏家,且加上其女兒之前是陳靖騰女朋友,就理所當然認為是共犯結構,應就銀行法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2.經查:
(1)陳靖騰及本件核心成員藉由私下告知或在國內外不斷舉辦說明會、分享會,向不特定人講解圓夢贏家制度:
①對於一開始陳靖騰有跟其說過圓夢贏家的案子,並邀其去
馬來西亞,但其沒去,陳靖騰跟曹晏甄有在劉見賢家中,並對劉見賢說明投資計畫等情,業據被告盧朝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T1卷第88至108 頁)。
②對於其先認識林勇成,102 年1 月去馬來西亞才認識曹晏
甄,當時投資訊息是馬來西亞上課的賭王王梓權說的,回國後才由曹晏甄發放相關消息給其,回國後有請曹晏甄對其解釋一下介紹到人可以拿獎金之事,其有問鄭晴嚅、呂品樺要不要參加沙鹿土雞城說明會,因為陳靖騰要在那邊辦說明會,出國上課跟南山人壽說明會也是陳靖騰辦的,他會上台講解圓夢贏家等情,業據被告紀剴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偵A41 卷第83頁、院A11 卷第119 至
120 頁、院T6卷第425 至439 頁)。③對於103 年8 月初劉蕙弘想知道這個投資,老闆DAVID 哥
(指陳靖騰)就帶他的女友(指曹晏甄)到溫莎堡建案一樓會議室談,是由陳靖騰來跟劉蕙弘介紹專案內容,陳楨易是其高中同學,103 年2 月間在五股御史路那邊跟其介紹這個投資案,他說是海外與博奕有關之投資,內容是講投資報酬率,其只記得海外有兩位賭尊,是活賭桌,贏錢很厲害,技術傳承,這些技術有證明,又說如有朋友想要瞭解,都可以幫忙,就跟其講額外紅利及直推獎金之制度,國內說明會陳靖騰有上台,有講到個人的經驗,也有講到跟人家怎麼說的方法,並提及圓夢贏家是怎麼樣的商品,其先和陳楨易合資,後來每個月有紅利進帳戶,其就相信了,將投資款交給陳楨易,紅利也一直加碼進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張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偵A41 卷第105 至106 頁、偵A27 卷第126 頁、院A8卷第6 至13頁、院B4卷第95至96頁)。
④對於自101 年退伍後,因擔任電腦工程師而在外工作,住
在陳靖騰位於○○區○○路之住處,於101 年11、12月間,陳靖騰與其閒聊時說起有不錯的投資在馬來西亞,一定可以賺錢,問其要不要投資,其覺得陳靖騰很有錢,生活過的不錯,一天到晚打高爾夫球,沒事待在家,其相信陳靖騰投資會賺錢,就去貸款借錢交給陳靖騰投資,陳靖騰帶其去看圓夢贏家,還打電話給其母親叫她投入等情,業據被告俞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及供述翔實(偵A41卷第132 頁、偵A83 卷第57頁、院A10 卷第41頁、院B3卷第114 頁、院T5卷第195 頁)。
⑤對於曾參加陳靖騰授課之說明會及訓練會,說明會是介紹
圓夢贏家,訓練會是教導如何做,地點在臺北劍潭活動中心等情,業據被告馬世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院T2卷第79至80頁)。
⑥對於由王柏鈞介紹而認識陳靖騰,因陳靖騰對其說而得知
圓夢贏家,就其所知曹晏甄之父母(即曹慶鈴及陳丹渝,下同)也會協助一些圓夢贏家的工作,或是投資人信心不足,會去幫他們做安撫,穿梭在課程中,其當時因為相信陳靖騰及王柏鈞,同時藉由他們引薦到馬來西亞圓夢公司進行考察,認為該案可以投資,才會和親友一起集資投資,國外都是王姓兄弟(即王梓權兄弟)來上課,課後陳靖騰找臺灣的投資人詢問有無問題,如有人提問,陳靖騰會回答他們提的問題,曹晏甄也有上台分享圓夢贏家的經驗,國內說明會有一場在劍潭,現場主要在說明的就是曹晏甄,主持人也是曹晏甄,陳靖騰把圓夢贏家公司概況從頭到尾介紹一遍,告訴大家圓夢贏家的投資案與其他產業之差別,大部分他和曹晏甄就是講公司概況及獲利來源等情,業據被告陳國倫於偵查中證述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無訛(偵A41 卷第195 頁、院B2卷第171 頁、院A8卷第132 頁、第140 頁、第143 頁)。
⑦對於102 年5 月18日去桃園賓爵汽車和老闆娘聊天,李冠
蓁、曹晏甄及陳靖騰到場看車,其等說馬來西亞的圓夢公司要送陳靖騰1 輛賓利車,所以去看車,陳靖騰告訴其他是馬來西亞圓夢贏家在臺灣的頭頭,並告訴其投資方案的上課訊息及獲利分紅等過程,李冠蓁和陳靖騰說是在馬來西亞投資賭場,賭場有贏率99.8%的課程,陳靖騰特別告訴其,這是海外合法投資,沒有違法的問題,在桃園附近的福利川菜,是陳靖騰邀約,在場有其、黃凱若、黃玉文等人,飯局上陳靖騰有談到圓夢贏家,只要有陌生人他就會介紹一下,他說是投資賭場,有提到與博奕有關等情,業據被告遲玉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偵A42 卷第30頁、院B2卷第171 頁、院T4卷第315 至316 頁、院T5卷第54至55頁)。
⑧對於李冠蓁帶陳靖騰和曹晏甄來跟遲玉宴說圓夢贏家,遲
玉宴事後有跟其說,要其等去馬來西亞了解等情,業據被告黃凱若於偵查中證述翔實(偵A52 卷第10頁)。⑨對於與陳靖騰是認識幾年的朋友,好幾年沒聯絡,101 年
他說有一個賺錢的機會來找其,剛開始聽完其不太認同,因為其不賭博,每2 、3 個月他都會跟其連絡一下,直到
102 年10月,他要其務必碰個面,他說這幾年賺了很多錢,其和張德福一起跟他碰面,他說香港有個課程,其可以跟朋友親自去看,他會用證明的給其看,如果其還不認同,公司會退款給其,他也會作金額的擔保,(對證人黃為民之證言,有何意見?)大概是吳東憲去跟他們講,有一次其記得是在尚品咖啡有聊一下,在溫莎堡錢是拿給其,交給陳靖騰,在溫莎堡是陳靖騰也有陪同,錢是曾玉娟交給陳靖騰,繳錢當下有些人會有問題,陳靖騰會解答說明,黃為民加入時曹晏甄也在場等情,業據被告林富豪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院B2卷第215 至216 頁、院T6卷第13
5 至136 頁)。⑩對於101 年12月陳靖騰約其與林富豪到左營高鐵站新光三
越百貨某個咖啡店見面,說有一個圓夢贏家投資案,可以賺錢,那時其等沒有參加,一直到102 年10月5 日,因陳靖騰叫其等相信他一次,叫林富豪跟他去香港投資大會上一次課,並承諾要先幫其等出一半的投資款,後來林富豪有去香港,去完香港後就決定加入,是陳靖騰和曹晏甄來講解圓夢贏家,他們還叫其等找朋友去聽他們分享等情,業據被告黃宜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偵A42 卷第60至61頁、院A8卷第165 至173 頁)。⑪對於102 年7 、8 月經李采燕介紹圓夢贏家,李采燕說陳
靖騰、曹晏甄同年8 月要下來南部,有說要約見面,陳靖騰說他們有一個圓夢贏家計畫,內容是說其等繳61.2萬元學費,這算是銀級配套,可以去馬來西亞上初級班,會教其等百家樂提現系統,贏的機率有99.8%等情,業據被告黃慶云於偵查中證述歷歷(偵A42 卷第79頁)。
⑫對於陳靖騰覺得圓夢贏家這個模式不錯,就把這樣的經營
模式引進臺灣,他是臺灣地區的負責人,下線如果有需要也會找他講解圓夢贏家的經營狀況,如果其等不太清楚可去問陳靖騰等情,業據被告康明盛於偵查中證述翔實(偵A42 卷第100 頁、偵A10 卷第88頁)。
⑬對於李冠蓁帶邱桂津至三峽區陳靖騰住處或咖啡廳聽陳靖
騰、曹晏甄解說圓夢贏家,他們說投資61.2萬元,每月可以領4 萬多元回來,都是陳靖騰在講解,曹晏甄在旁邊,有時候插一兩句等情,業據被告邱桂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A42 卷第114 至116 頁、院A11 卷第70至77頁)。
⑭對於是陳靖騰介紹加入圓夢贏家,當時其退伍,對外面社
會充滿好奇,陳靖騰開的車很不錯,其就主動詢問陳靖騰,然後其問陳靖騰做什麼工作,他就提到馬來西亞有一個課程,然後其12月份籌上課資金一起前往馬來西亞上課,上課資金有分2 、3 種,當時其大概拿出了將近200 萬元,當時陳靖騰沒有提到太多內容,只有說馬來西亞有一對兄弟有一項技術,可以到賭場裡提取獲利,那時只有講這些,其他都是到馬來西亞上課才知道等情,業據被告林勇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偵A42 卷第206 頁、院A10 卷第276 頁)。
⑮對於在103 年3 、4 月份,陳靖騰到其公司看房,其有介
紹房子給他,他說在做海外博奕的投資,陳靖騰遊說其投資圓夢贏家2 個白金級,總共2560萬元,當初在高雄談事情時是陳靖騰和曹晏甄在場,在桃園高鐵青埔站跟其談投資這些事情時,是陳靖騰、曹晏甄、莊月珠跟其談,其有去香港上課,是曹晏甄幫其安排,透過公司一名男子與其聯繫,是到同年6 、7 月,其和莊月珠與陳靖騰約在桃園機場想再了解,了解後其與莊月珠就決定投資等情,業據被告陳俊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歷歷(偵A43 卷第17頁、偵A61 卷第26至27頁、院B2卷第215 至216 頁、院A10 卷第322 至325 頁)。
⑯對於103 年時,看陳靖騰過很好就主動問他有什麼好康的
介紹一下,他就跟其分享,其就跟他去看,聽了賭王的介紹其就加入,其一開始在家裡喝酒聊天,其問陳靖騰為何過得這麼好,陳靖騰跟其講圓夢贏家的事,其一開始不相信,後來他越過越好,已經隔了1 年,其就投入了,主要是陳靖騰對其招攬,但曹晏甄也有一起來等情,業據被告蔡曜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翔實(偵A43 卷第42頁、院A10 卷第222 至223 頁)。
⑰對於是陳俞惠叫其去找陳靖騰,再透過陳靖騰介紹其加入
,陳靖騰於103 年6 月有在桃園和其等解說圓夢贏家的發展,也有跟其等說白金等級停賣,要承諾挑戰才有辦法加碼入白金級,出國時陳靖騰會做一些工作分配,並解釋行程的進行,其要加碼投資,臺灣不知道要找誰,王梓樺那時直接叫其去找陳靖騰,因為當時在香港,這是在香港發生的事情,所以其回來後去找陳靖騰,去臺北的劍潭活動中心、裡面的一個咖啡廳,當天其跟陳靖騰2 人在談,談其要加碼投資要怎麼加碼,錢要怎麼給,他說找一個時間會下臺中其直接錢給他即可,南山人壽那一次是陳靖騰辦的,因為他們比較沒有資訊,所以其就邀請王秋美等人去參加,南山人壽那一次其確實有上去做投資分享,不是做公開說明,因為其個人跟家族投資快2000萬,到現在這個錢都還在還,當時是陳靖騰在台上說明,其是做投資分享等情,業據被告顏勝閔於偵查中證述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A43 卷第67頁、院A8卷第176 頁、院T2卷第329 頁、第339 頁)。
⑱對於是陳靖騰、曹晏甄遊說及介紹,才於102 年3 月1 日
加入圓夢贏家,陳靖騰說是一個技術,贏率是90幾%的勝算,其因不懂而被動聽他講,曹晏甄只有很開心的說課程很不錯,有說明會要辦時曹晏甄會跟其說,報名是跟曹晏甄或「阿布」聯絡,是陳靖騰講解公司的運作,曹晏甄教其等電腦如何操作等情,業據被告蔡冰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偵A43 卷第76至77頁、院A10 卷第122 至
129 頁)。⑲對於在遲玉宴公司及國外上課有看過陳靖騰、曹晏甄,那
時有很多人拿錢去遲玉宴公司,那一次其有看到陳靖騰、曹晏甄和曹晏甄的父母,他們是去收錢和作投資的說明,其有參加陳靖騰在桃園、烏來舉辦的圓夢贏家說明會,開說明會的目的就是要其等相信他,還有介紹圓夢贏家制度、獲利,在香港時陳靖騰、曹晏甄有提倡參加承諾挑戰,如挑戰成功公司會撥點數等情,業據被告高靖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偵A43 卷第86頁、院T2卷第137 至
151 頁)。⑳對於是陳靖騰叫其加入圓夢贏家,都是陳靖騰、曹晏甄一
起來找其等情,業據被告艾鎧明於偵查中證述翔實(偵A4
3 卷第96頁)。㉑對於101 年11月份加入圓夢贏家,是曹晏甄介紹,她在三
峽中悅維也納社區,問其有無興趣跟一個百家樂賭王學賭技,學99.8%會贏錢的技術,還有說到有分紅,完全不用找人,其於同年12月去馬來西亞,是曹晏甄叫其去,還有去過香港、新加坡,同由陳靖騰、曹晏甄邀集,陳靖騰是其上線,換點數要找曹晏甄、不知道的事也是問曹晏甄等情,業據被告陳鳳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A4
4 卷第13頁、偵A47 卷第45頁、院T2卷第429 頁)。㉒對於陳靖騰沒有教賭技,但告訴其等花錢上課程,之後會
有消費回饋,就是紅利,其是之後才知道「勝總」是陳靖騰,曹晏甄等其他人都有在,但講都是「勝總」在講等情,業據被告蕭億宗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偵A44 卷第24頁)。
㉓對於認識陳靖騰、曹晏甄,是顏勝閔介紹其認識的,其等
吃過兩次飯,這是在投資後,但是他們在其投資前有借其辦公室討論,當時陳靖騰有來,其借場地給他,去忙別的事,所以細節其不清楚,後來其問介紹人,他說是在談圓夢贏家的事情,借場地是顏勝閔跟其借的,但是那天陳靖騰有來,他拖1 個行李箱來,行李箱裝什麼其不知道,其有問顏勝閔他們是做什麼,顏勝閔說他們是在做案子,靠學賭術賺錢,陳靖騰那天結束後約下午4 、5 點有與顏勝閔來跟其泡茶,其有問顏勝閔一些問題,陳靖騰有回答,其問他這麼好賺幹嘛還要拉人,陳靖騰說1 個月賺的錢只有1 天給投資人,29天的錢公司拿走,如果其等有拉人進來,也會分到29天的錢,其想想蠻有道理等情,業據被告林瑞基於偵查中證述歷歷(偵A44 卷第51至52頁)。
㉔對於是陳楨岳跟其解說,後來帶其認識陳靖騰,主要是陳
靖騰跟其遊說,說他們的獲利模式及分紅,陳楨岳跟其分析,有講到拉1 個下線有10%的獎金,是陳楨岳帶其進這個投資,陳靖騰和其說明,有一些不懂的事情也會問陳楨易,陳楨易會跟其講解,在五股御史路陳靖騰住處,陳靖騰有跟其說過圓夢贏家制度3 、4 次,就是說明獲利模式,還有分紅如何發放等情,業據被告奚偉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翔實(偵A51 卷第43至44頁、院T1卷第445 至
453 頁)。㉕對於當時其在服役,是奚偉哲、林勇成還有陳楨岳的父親
陳靖騰遊說其加入,是陳楨岳帶其去五股御史路住處認識陳靖騰,由陳靖騰主講圓夢贏家的制度、獲利情況,曹晏甄在圓夢贏家的角色就是分享,提及她與陳靖騰接觸到圓夢贏家後有賺到錢,遊說的幾乎都是陳靖騰、陳楨岳,陳楨易及曹晏甄都是分享等情,業據被告詹竣皓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T1卷第405 至416 頁)。
㉖對於是馬世忠和陳靖騰在高雄高鐵站附近,跟其等說「上
課有錢賺」,解說投入多少賺多少,他們主要是跟其母劉希照說,其也有在場,有說到拉下線有獎金等語,業據被告陳謙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偵A56 卷第12頁)。
㉗對於是陳靖騰找其加入圓夢贏家,其投資204 萬,錢是其
和媽媽、姐姐借的,自己也解了一些定存,其認識曹晏甄,其知道他是陳靖騰的女朋友,但是都是陳靖騰說服其加入,也是陳靖騰跟其拿錢,陳靖騰跟其先生有認識,陳靖騰也找過先生很多次,其就想乾脆捧場1 個,就不要再這麼麻煩,去國外參加說明會的資訊陳靖騰他們會說,網站上也看的到等情,業據被告翁家嫻於偵查中證述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歷歷(偵A44 卷第43頁、院T5卷第161 頁、院A1
0 卷第339 頁)。㉘對於曾在臺北市、新北市所屬之劍潭活動中心、內湖莉蓮
會館、三峽大觀路某處、南京東路兄弟飯店、林口文化路餐廳、烏來、蘆洲吳庭翊經營之店內、曹晏甄或陳靖騰三峽住處、六福皇宮、陳靖騰五股御史路住處、館前路、長安西路○○○區○○路珠寶店、忠孝西路咖啡廳、忠孝東路咖啡廳、民生東路麥當勞、東區壽喜燒餐廳等處所,聽過陳靖騰、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介紹、講解圓夢贏家制度、獲利方式,或如何拉人加入圓夢贏家,或由陳靖騰提及陳楨易、陳楨岳剛退伍沒工作,加入圓夢贏家後賺很多錢,以吸引他人投資,或親見曹慶鈴和陳丹渝對他人分享圓夢贏家投資的好處,抑或因陳楨岳在睡覺或打電動,而由陳楨易代為介紹圓夢贏家,並收取投資款項,以及在陳靖騰五股住處,讓投資人看房屋裝潢、名車,又提及連睡覺都在賺錢,別人1 個月的錢,陳靖騰等人1 小時就賺到等情,業據證人柯露淇、王瑞蘭、齊澎穗、陳素真、關寶宗、呂昀儒、駱詠潔、許靜雄、陳昌宏、林秀玉、簡森炯、左䕒晴、許麗月、楊宗儒、李國志、楊宗遠、鄭騏霖、許哲尉、陳斈嘉、林建成、王瑞琪、林皇甫、陳迦南、陳家明、黃俊翰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翔實(偵B37 卷第45頁、偵A25 卷第60至61頁、偵B115卷第7 頁、偵F1卷第37頁、第38頁、偵A135卷第49至52頁、偵A50 卷第15頁、偵B32 卷第15至16頁、偵A17 卷第8至9 頁、偵A20 卷第6 頁、偵A5卷第197 頁、偵A224卷第30至31頁、偵A51 卷第42至43頁、院T1卷第316 頁、第48
4 頁、第490 至495 頁、第527 至531 頁、第542 至546頁、院T2卷第236 至237 頁、第273 頁、院A11 卷第25至34頁、院T6卷第63至65頁、院T3卷第82至87頁、第232 至
242 頁、第245 至253 頁、第255 至262 頁、第263 至27
0 頁、第276 至280 頁、院A8卷第47頁、第99至112 頁、第144 至148 頁、第201 至208 頁、院T4卷第200 至201頁)。
㉙對於曾在桃園市境內之桃園餐廳等處,聽過陳靖騰或曹晏
甄講解圓夢贏家制度、獲利等情,業據證人黃玉文、林玟樺、李勁霆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A113卷第69頁、偵A118卷第32至33頁、院T4卷第313 頁)。
㉚對於曾在臺中市轄內之沙鹿土雞城、不詳飯店、清新溫泉
、北屯通豪飯店、國泰人壽的會議室、南屯南山人壽訓練中心、大和屋等處,聽過陳靖騰或曹晏甄講解圓夢贏家制度、獲利分紅,過程中陳靖騰有時介紹一些下線,還有介紹個人的一些關係,還找他認識的一堆年輕的軍人來作圓夢贏家,陳靖騰要求不能錄音錄影等情,業據證人呂品樺、鄭晴嚅、蔡昀蓁、蔡金源、黃宗志、李雲華、蔡郁佳、吳玉筷、張博翔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偵B21 卷第43頁、偵B128卷第6 頁、偵A44 卷第65頁、偵A104卷第64頁、偵B61 卷第35頁、院T1卷第319 至331 頁、第335至344 頁、院T2卷第334 頁、第354 至356 頁、第364 至
365 頁、院T6卷第195 頁)。㉛對於曾在高雄市境內之麗尊飯店、品皇咖啡、尚品咖啡、
溫莎堡社區會客室、高雄商旅會議廳、不詳咖啡廳等處,聽過陳靖騰或曹晏甄講解圓夢贏家制度、獲利、後勤支援,或出國參與學習座談會、招攬其他人投資,或陳楨易在場負責收取投資款等情,業據證人蔡銘書、蔣筑涵、吳世琪、蔡耀賢、黃敏慧、廖滄敏、郭桂爾、黃為民、陳政隆、張德福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明歷歷(偵A45 卷第8頁、偵A85 卷第12頁、院A8卷第20頁、院B5卷第340 頁、第319 至322 頁、院A10 卷第233 至239 頁、院T4卷第45至52頁、第80至87頁、第352 至355 頁、院T6卷第128 至
134 頁、第135 至149 頁)。㉜對於曾在馬來西亞、新加坡、香港、澳門等處說明會或上
課時,看過陳靖騰、曹晏甄、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或曹慶鈴,國外的行程都是他們在張羅,陳靖騰有在國外演講,其他人有招待、遊說、分享、或講解這個專案很賺錢,一種是自己投資,一種是發展自己的組織,或陳丹渝會鼓勵參與承諾挑戰等情,業據證人葉世偉、林騏宏、林泰均、黃玉梅、王麗玲、雷動員、范發熒、劉正昆、林國春、曾素蘭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翔實(偵A54卷第10頁、偵E5卷第109 頁、偵A47 卷第50頁、第54頁、偵A50 卷第13至14頁、偵A27 卷第130 至131 頁、偵A135卷第51頁、院T2卷第47至57頁、院T4卷第180 頁、第277頁、院T6卷第483 頁、院A8卷第210 至212 頁)。
㉝對於曾在不詳咖啡廳或其他處所,由陳靖騰、曹晏甄、陳
丹渝或曹慶鈴介紹或上台講解圓夢贏家,也有提及圓夢贏家很賺錢,並說這個是做善事,可以捐給慈善機構,是非賭致富,也曾看過陳靖騰上台說圓夢贏家的投資方案,抑或陳楨岳、陳楨易為陳靖騰之助手,到處開說明會,宣稱圓夢贏家是合法安全,或陳楨易、陳楨岳說帶10人進來,所以過得很好,抑或陳丹渝、曹慶鈴說因為這個案子過得很好,並現身說法等情,業據證人李麗仙、曾錦成、魏士勛、莊生合、邱添財、李承孺、陳翊媛、曹以順、唐伃慧、唐賢英、吳庭翊、王明理、左䕒晴、李翊銓、葉逸信、周綺英、林應立、林言承(原名林雪舫)、邱振華、紀信嘉、黃景裕、陳家明、潘世興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A43 卷第123 頁、偵A44 卷第35頁、偵A47 卷第46頁、偵A54 卷第9 頁、偵A104卷第50頁、偵A135卷第57頁、偵A119頁第87至88頁、偵B115卷第8 頁、偵B54 卷第16至17頁、偵F1卷第39頁、偵A59 卷第73至76頁、偵A187卷第68頁、偵A50 卷第16至17頁、第17至18頁、第19頁、偵A5卷第217 頁、第224 頁、偵A51 卷第39至40頁、院A10卷第21至29頁、第343 頁、院T2卷第88頁、院T4卷第55至65頁、第375 至383 頁、院A10 卷第74頁、第329 至330頁、院T3卷第72至75頁)。
㉞上開被告或證人均係圓夢贏家之投資人,部分因投資圓夢
贏家而有獲利尚未取回,甚至遭受金錢上虧損之情狀,惟其等之供述或證述,並無事證顯示與陳靖騰或本件核心成員間有私人恩怨或糾紛,而有刻意設詞陷人於罪之動機或必要,且絕大部分之被告或證人於證述前,已具結保證所為證述之真實性,並承擔不實證述時恐遭刑法偽證罪追訴之風險,所為供述、證述均可採信。而由上開被告或證人供述、證述之內容,可知陳靖騰及本件核心成員除私下向親友介紹、遊說加入圓夢贏家外,於國內之雙北地區、桃園地區、臺中地區、高雄地區及其他不詳處所等處,頻繁舉辦人數少則數人,多則數百人之說明會或訓練會,以壯大參與圓夢贏家之投資人陣容,並不斷吸納投資人交付之款項,過程中亦配合參與帶領投資人至香港、馬來西亞、新加坡、澳門等處舉辦之圓夢贏家會議或課程,藉以堅定或博取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之信心等情,均堪認定。就一般社會生活常識、常情而言,如陳靖騰及本件核心成員僅係早期參與圓夢贏家之單純投資人,依其等所稱之不同級別按月配發之月淨利(月分紅),僅需等待時間自然經過,即可平白獲取巨大利益,客觀上實無全員出動或分進合擊,而徒耗大量時間、心力和金錢於各處奔波,並不辭辛勞、不計成本地舉辦說明會、訓練會以招攬不特定人、多數人出資參與圓夢贏家之必要,由此可見陳靖騰及本件核心成員並非單純投資圓夢贏家之投資人。
(2)圓夢贏家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係直接或輾轉交予陳靖騰或本件核心成員收受:
①對於當時陳靖騰會請其到特定地方去拿行李箱,一開始不
知道行李箱裡面裝什麼,是後來新聞見報才知道,其就是領他的錢幫他做事的員工,其有去過臺中跟一位顏總(指顏勝閔)拿行李箱,也有去臺北車站,其不知道其去收行李箱之人的身分為何,其依照陳靖騰指示收到的行李箱就送到五股御史路陳靖騰住處,也有去曹晏甄位於樹林學府路住處,其跟父親、哥哥湊資金,投資款以現金在陳楨岳家交給陳楨岳等情,業據被告田協展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院B5卷第210 至211 頁、院A10 卷第261 頁)。
②對於圓夢贏家的組織成員,林致宇是行政,其只知道把收
到的現金交給他,其自己負責收現金、送現金,從今年(
103 年)7 月間開始負責收現金,其會收到林致宇的指令,打手機或發LINE,說其今天要去哪裡,跟誰收多少錢,並會告知該投資人姓名、地址、收款金額,其是單純依照林致宇告訴的金額收款,收款後不會簽收據或任何文件給對方,收完之後就拿回去給林致宇,發的部分就是先找林致宇領現金,再去送給投資人,其一開始是受僱開車,後來陳楨岳跟其提到要其帶他去收款之事,印象中陳楨岳好像有跟其一起去收款,其收到指示去收取款項時,陳楨岳有跟其同行等情,業據被告侯建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供述無訛(偵A5卷第160 至162 頁、院B4卷第335 頁、院T5卷第106 至112 頁)。
③對於(問:其利用圓夢贏家吸收的資金,錢如何流動?)
其是純投資,錢是匯給曹晏甄,其分紅是一些年輕人拿給其等情,業據被告盧朝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偵A5卷第186 頁、院T1卷第88至93頁)。
④對於大筆的下線投資款,曹晏甄和陳靖騰會自己去拿,加
入圓夢贏家所需的錢,一開始有公司帳戶,後來因為人太多,就直接拿給曹晏甄等情,業據被告鄧容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翔實(院T1卷第119 至126 頁)。
⑤對於去年(102 年)9 月、11月大筆的金額是現金交給DA
VID (指陳靖騰)跟「寶貝」(指曹晏甄,下同),去年
9 月份那次,其是跟DAVID 約在桃園某處交現金給他,11月那次約在新竹,兩次都是DAVID 跟「寶貝」一起,其拿給他們兩人,那時周奕光有帶其去交給陳靖騰,因為金額比較大,一次大概有2 千萬元左右,因為其等是用買贏幣的方式,因為其等是換了贏幣後才能買配套,所以買到贏幣之後才能自己加入,他有一個平台可以自己key 單,若有投資人交付投資款給其,其是到三峽學府路交給曹晏甄跟林致宇等情,業據被告黃德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A41 卷第28頁、院A11 卷第81頁、院T6卷第83頁)。
⑥對於其第1 次在102 年6 月購買的是銀級單位,1 個銀級
單位是61.2萬元,其交給那個當初介紹其參加的人,後來
102 年10月在臺北車站附近交現金給陳靖騰,因為其陸續總共交付1200萬元給對方,其是跟渣打銀行辦理房貸,用銀行撥下來的貸款去買那些單位,陳靖騰都是跟其收現金,他也要求不能用匯款,出國上課才比較有機會見到陳靖騰,其拿現金大部分是給陳靖騰,但有時候是曹晏甄或「阿布」來跟其收現金,其給陳靖騰或曹晏甄、「阿布」的錢是買配套的錢,江文林、孫堤惠、劉惠芝是其直接用公司的贏幣幫他們註冊成為會員,另外詹弘康、黃德松、王智鳴他們是交錢給陳靖騰,其之前有到三峽區臺北大學附近找「阿布」,包含其拿錢給「阿布」,或「阿布」把其投資圓夢贏家專案的獲利拿給其,都是用現金,大概類似線上遊戲的電子幣,需要調度周轉,會拿電子幣向「阿布」換現金,「阿布」有跟陳靖騰、曹晏甄一起跟其收現金,其曾陪黃德松去交投資款給陳靖騰2 、3 次等情,業據被告周奕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偵A41 卷第41至42頁、院A10 卷第94至96頁、院T5卷第86至92頁)。
⑦對於加入圓夢贏家錢幾乎都是交給曹晏甄,其下線有的人
會直接交給曹晏甄,或者跟其一起去交給曹晏甄,加入的朋友投資款會交給其,其再拿去給曹晏甄,投資款都是現金,其有吸收邱桂津、江心怡(應為江昕儀)、周藝峰,其上線是陳素真,但是其把收到的錢交給曹晏甄,一開始曹晏甄說要來上課才可以,但必須把錢交給她,她會幫其註冊,其才可以去上課,上完課以後她每個月的10日、25日會把該給的分紅點數轉到帳上,若要換成新臺幣必須透過曹晏甄換等情,業據被告李冠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供述歷歷(偵A41 卷第63至65頁、院A10 卷第212 至
218 頁、院B4卷第353 至354 頁、院T4卷第251 至256 頁)。
⑧對於其等錢都是交給曹晏甄、林致宇是幫曹晏甄收錢,紀
杰渝等人都是把現金交給其,再由其將投資款項拿到新北市三峽區交給曹晏甄或林致宇,或是侯建峰會下來收,投資款有時候會給林勇成,也有給林致宇的情形等情,業據被告紀剴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供述翔實(偵A41卷第84至85頁、院A11 卷第116 至119 頁、院B4卷第359頁、院T6卷第439 至440 頁)。
⑨對於都是交現金給陳靖騰,直接拿到他在新北市○○區○
○路住處,其提供馬祖東引郵局存摺是要證明林國春、林愛珠等投資人是先把錢匯到其帳戶內,其再把錢領出交現金給陳楨易,總金額應有幾千萬元,其介紹親友加入圓夢贏家,他們會把錢代交給其,其轉交陳楨易等情,業據被告張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A41 卷第105 至
106 頁、院A8卷第7 至14頁)。⑩對於將錢給舅舅(指陳靖騰,下同),舅舅過幾天後給其
帳號密碼,其登入過幾次,上面會顯示我是什麼配套,其是白銀配套,網路上是用YB計價,其等稱之贏幣,贏幣的價值類似美金,30元新臺幣差不多可以換1 元的贏幣,投資款項直接現金交付給陳靖騰,在陳靖○○○區○○路的住處交付,其母親(指陳賽華)給其的投資款跟後來借其的錢,其都交給陳靖騰,其去向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 、
2 、3 、5 、6 、11所示之人收錢,只是轉交曹晏甄等情,業據被告俞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供述明無訛(偵A41 卷第133 頁、院A10 卷第41頁、院T5卷第195 頁、院B4卷第335 至336 頁)。
⑪對於其下線如果要投資圓夢贏家專案,款項最終交到林致
宇,有時是由其下線交給其,其再拿現金給林致宇,下線願意的話,就自己交給林致宇,偶爾曹晏甄跟陳靖騰也會收,所以有時其會交給陳靖騰、曹晏甄或由其下線直接交給陳靖騰、曹晏甄,他們都認識,因為有一起出國上課都認識等情,業據被告馬世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偵A41 卷第173 頁、院T2卷第70至77頁、院T7卷第199頁)。
⑫對於圓夢贏家網站帳號密碼是其等把錢交給陳靖騰後,他
們就會有人幫其等把帳戶開通,投資款其有交給曹晏甄、陳靖騰,印象中有一次交到五股御史路給陳楨易,其投資款一開始是交給曹晏甄,後來曹晏甄將錢交給一個叫「阿布」的人等情,業據被告陳國倫於偵查中證述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翔實(偵A41 卷第195 頁、院A8卷第130 至143 頁、院B5卷第116 至117 頁)。
⑬對於投資的款項前面曾經交給李冠蓁,但都是比較小的數
目,後來要交比較大的數目,就由李冠蓁帶其去交給陳靖騰跟曹晏甄,或是陳靖騰跟曹晏甄來向其收錢,剛開始時,其下線投資金額都比較小,都是其先代收後集中交給曹晏甄,或是曹晏甄會來收錢,是看當時以何種方式交錢方便,一開始都是曹晏甄來找其收錢,有時候曹晏甄跟陳靖騰一起來收,後來都是另外一個叫「小何」或「小侯」來找其收錢,初期其自己及所介紹的投資人,其都是將款項以現金交給李冠蓁,那時就直接跟李冠蓁約不特定地點,有時在路邊見面就交錢,後來大部分都是陳靖騰及曹晏甄會親自到桃園向其收款,到了後期,其介紹的康明盛也自己發展起來了,所以他就自己對陳靖騰的組織繳交及收取款項,不會交由其來代收,後來金額變的很大,除了「小侯」來跟其收以外,有時其會送去三峽維也納社區,由林致宇收取,因為那是曹晏甄及陳靖騰指定的地方,其見過曹晏甄,內部行政要打帳號都是她在處理,初期她有收錢,其見過林致宇,他們說他是帳房,其等的錢後來都是交給他,康明盛投資款第一個是交給其,後來就直接交給曹晏甄或林致宇,徐爾苓交付的投資款其拿到三峽交給陳靖騰、曹晏甄等情,業據被告遲玉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供述明確(偵A42 卷第31頁、院T5卷第57至60頁、第
470 頁)。⑭對於下線的錢拿給其及其先生(指遲玉宴),一開始其等
再拿給陳靖騰和曹晏甄,後來是拿給「阿布」等情,業據被告黃凱若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偵A52 卷第9 頁)。
⑮對於吳政導的投資款有交給其,臺北陳靖騰會派人來收,
(問:對於證人黃為民之證言,有何意見?)大概是吳東憲去跟他們講,有一次其記得是在尚品咖啡有聊一下,在溫莎堡錢是拿給其,交給陳靖騰,在溫莎堡是陳靖騰也有陪同,錢是曾玉娟交給陳靖騰,繳錢當下有些人會有問題,陳靖騰會解答說明,黃為民加入時曹晏甄也在場等情,業據被告林富豪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歷歷(院T6卷第122 至
123 頁、第135 至136 頁)。⑯對於其投資的方式是現金、匯款或開支票,其曾經匯款給
曹晏甄台新銀行帳戶、陳靖騰,匯款有匯到旺騰公司的帳戶,現金是「小侯」的男生或陳靖騰、曹晏甄南下高雄住旅館時,其有拿現金給他們,也有拿支票給曹晏甄,其投資圓夢贏家專案的錢交付給曹晏甄、「小侯」,綽號「小白」的陳楨易也有在高雄左營站跟其收過錢,「小侯」叫侯建峰,綽號「小岳」的陳楨岳,小岳有自稱說他叫「白目哥」,因為他是「小白」的哥哥,「小岳」跟「小侯」曾經2 人一起來跟其收過錢,地點都不一定,有時候是在高鐵烏日站,有時在高雄咖啡店,一開始因為其等下線或下下線跟陳靖騰或曹晏甄不熟,所以會透過其等交給曹晏甄或陳靖騰、「小白」、「小侯」,最主要是跟「阿布」買分,他們才會派人來跟其等收現金,「阿布」是負責轉分給其等,跟收取買分的現金,因為只有「阿布」清楚其等買多少分,侯建峰就是依照「阿布」的指示出面收現金,其買分時會問誰要收錢,曹晏甄或林致宇會跟其說等情,業據被告黃宜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翔實(偵A42卷第61至62頁、院A8卷第167 至173 頁)。
⑰對於將現金交給曹晏甄,曹晏甄來南部跟其拿,其給她之
後,她說回去註冊,註冊後其手機就會有帳號密碼等情,業據被告黃慶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A42 卷第80頁)。
⑱對於都是以現金交付方式,兩個銀級配套是交給遲玉宴,
白金配套交給陳靖騰跟曹小姐(指曹晏甄),因為是他們兩個到其家跟其收1156萬的現金,其後來因為喜歡打高爾夫球,陳靖騰也喜歡,後來遲玉宴說其直接拿給陳靖騰就好,因為他也是往上拿,其只有一次比較大筆的那一次交給陳靖騰,其他都是交付遲玉宴,有時投資是其用點數轉投資的,其應該有幫朋友將投資款交給陳靖騰,其下線投資金額交給其後,其是交給曹晏甄,剛開始遲玉宴會幫其,後來認識曹晏甄後,曹晏甄說直接可以找她,所以下線給其投資款後,其都是交給曹晏甄等情,業據被告康明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偵A42 卷第99至100 頁、院A10 卷第85至88頁、院T5卷第77頁)。
⑲對於投資兩個銀級,其拿142.8 萬元現金給陳丹渝,透過
其投資的人,款項是透過其交給陳丹渝等情,業據被告林慶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供述歷歷(偵A42 卷第13
4 頁、院B5卷第116 至117 頁、院T5卷第344 頁)。⑳對於上課的資金其用現金交付陳靖騰,領取的分紅兌換現
金也是用其前述所述的2 種方式,投資款項會交付到其這裡後,其會透過陳靖騰跟公司作購買點數的動作,底下投資人的投資款項,其會交給陳靖騰或曹晏甄,其於101 年12月陸續交現金給曹晏甄,其下線的錢也是由其交給曹晏甄,大約今年(103 年)過年之後交給「阿布」,4 、5月交給「小侯」等情,業據被告林勇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供述翔實(偵A42 卷第206 至207 頁、院A10 卷第276 至280 頁、院B5卷第70至71頁)。㉑對於其先現金投資64萬元,以現金交給他們夫妻(指陳靖
騰及曹晏甄),因為其助理在公司待了快8 年,所以其也有買1 個投資讓他每月有4 萬元或8 萬元可以領,但錢都是其付的,其投資的這2 個都是用現金交付,當時其剛好要去中部,他們在南投,所以約在南投的7-11拿120 幾萬元給他們,投資了2 個單位,後來其又買了3 個白銀級,這是用其和莊月珠之前的分數換的,但因為分數不夠,其又補了200 多萬元差額,應該是交給「小侯」,郭致宏是跟其一起合夥取得一個銀級的資格,他的錢是直接交給曹晏甄,其是和郭桂爾、曹晏甄一起約在其公司,郭桂爾要直接付給曹晏甄,曹晏甄找「小侯」的人來拿錢,因「小侯」晚到,變成郭桂爾的錢先放其公司,才由「小侯」拿走等情,業據被告陳俊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供述明確(偵A43 卷第17至18頁、偵A61 卷第26至27頁、院A1
0 卷第321 至322 頁、院B5卷第39至40頁)。㉒對於買點數都去陳靖騰住處給他現金,他用手機或筆電操
作,有時候是曹晏甄幫陳靖騰操作的,其也有跟曹晏甄換過買過點數,也都是用現金,大部分是拿到他家跟他買,其介紹的人都是扶輪社社友,都是生意上的朋友,大部分都給其現金,有人也是匯款,如果其有分數就直接賣,如果分數不夠就跟陳靖騰買,別人交付的款項其就交給陳靖騰,其實際給陳靖騰1400萬元,800 萬元交現金給「阿布」,下線交上來的錢都交給其,下線的下線是先交給自己的上線,再交給其,其原來都是交錢給曹晏甄,後來換給「阿布」,陳靖騰的兩個兒子陳楨易、陳楨岳在家等其送錢過去,再幫忙點收,其送錢都是送到五股,領錢是到三峽,買分賣分早期都是曹晏甄處理,後來是「阿布」,但都是從曹晏甄帳戶出來,陳淑凰、唐賢惠是其直推,她們加入其可以得到獎金,其餘的人也有交錢給其,透過其去跟曹晏甄買分等情,業據被告蔡曜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供述無訛(偵A43 卷第42至43頁、院A10 卷第224至226 頁、院B5卷第70至71頁)。
㉓對於其都是和曹晏甄聯繫,早期是「小何」來跟其收錢,
後來是「小侯」來收錢,其下線有些比較熟的,其就聯繫曹晏甄派人下來跟其下線當面點收,其也在場,有些下線獨立出來,直接和曹晏甄聯繫,林瑞基、李承孺是其直接介紹加入的,他們加入的錢是交給其,其有收到林玉梨的投資款都是交給侯建峰,侯建峰是陳靖騰派的,黃玉梅如果是有匯到其帳戶,其也是再轉出去,如果是4 月份前期是給「小何」,後期是侯建峰,因為陳靖騰和曹晏甄是男女朋友,收款部分是曹晏甄安排,陳靖騰跟其說收款直接找曹晏甄等情,業據被告顏勝閔於偵查中證述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歷歷(偵A43 卷第67頁、院B5卷第150 頁、院T6卷第477 頁、第486 頁、偵A8卷第177 至182 頁)。
㉔對於其先生102 年3 月準備一筆課程的錢,要去參加他們
說的課程,就買了課程,是匯給曹晏甄,後續加碼投資部分是匯款,部分是曹晏甄派人向其收投資款,「阿布」、陳楨岳都有來向其收過,陳楨岳應該收過2 、3 次,蔡耀賢、蔡千貽、柯麗姬都投資1 個銀級,他們錢先交給其,其再和曹晏甄聯繫,曹晏甄透過「阿布」、「小侯」跟其拿現金等情,業據被告蔡冰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翔實(偵A43 卷第76至77頁、院A10 卷第123 至136 頁)。
㉕對於去跟公司股東探討完後,決定沒有問題才投資,錢當
場在遲玉宴的公司以現金交給遲玉宴,遲玉宴又當場拿給陳靖騰和曹晏甄,那次投資183 萬元其是和吳美華等下線一起投資,交付投資款是其等一起拿去給遲玉宴、「阿布」或曹晏甄,有時候收錢是他們來收,會有2 至3 個人,包含陳楨岳,或其等把錢送過去,所有換點數、註冊都透過林致宇,其等去三峽交錢都是交給他,他跟曹晏甄都是圓夢贏家主要負責換現金點數的人,換錢跟點數都找他們,其投資圓夢贏家,最後錢應該是到陳靖騰那裡,因為換錢、點數都是跟曹晏甄換,點數在陳靖騰手上,他可以換現金,但其等是點數多才會去找「阿布」,不然小金額其是跟遲玉宴換,是後來點數太多才拿去給「阿布」換,「阿布」等於是陳靖騰他們,其親朋好友投資時,103 年4月之前錢都是交給遲玉宴,後來因為出國多次認識上面的人,有時其會拿錢去三峽交給「阿布」,或是陳靖騰兩個兒子有同時來過,不然就是「阿布」來過等情,業據被告高靖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A43 卷第86頁、院A10 卷第105 至120 頁、院T2卷第150 頁)。
㉖對於劉清雲領完加入圓夢贏家的錢,只是經過其手交給高
預展(即高靖富,下同),因為高預展在開車,據其所知,高預展是將所交的錢交給「阿布」等情,業據被告臥穎薈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無訛(院B5卷第168 至169 頁)。
㉗對於其投資265.4 萬元,其都是在三峽交現金給陳靖騰,
最後1 個月其可以領18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艾鎧明於偵查中證述歷歷(偵A43 卷第96頁)。
㉘對於一開始都是交給曹晏甄,之後交給「阿布」,其是在
中悅維也納拿給她們的,其下線及不是其招攬的人的投資款,有透過其交給曹晏甄,後來是交給林致宇,曹晏甄說不和他們見面等情,業據被告陳鳳珠於偵查中證述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翔實(偵A47 卷第45至46頁、院B5卷第143 至
144 頁)。㉙對於陳鳳珠是開麵店的,她好心給其2 萬元的薪水,請其
去店內幫忙,姑姑(指陳鳳珠)有交代投資人謝果真、付英、張珊珊如果有需要幫忙轉交款項給林致宇,其就會去幫忙,其是依照陳鳳珠的要求去跟他人收取投資圓夢贏家的款項,再交給「阿布」,其將款項拿去北大三峽的社區給「阿布」等情,業據被告陳彩紋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院B2卷第220 至221 頁、院B5卷第246 頁)。
㉚對於其實際拿出之金額有300 多萬元,錢都交給「阿布」
,都約在三峽附近拿給他等情,業據被告蕭億宗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偵A44 卷第24頁)。
㉛對於投資款其是交現金給陳楨岳,下線的錢都是拿現金給
其,其再到陳楨岳五股住處轉交給陳楨岳,投資人徐慧君部分錢是匯到其帳戶,其轉給陳楨岳,其跟詹竣皓合資,其不認識紀信嘉、彭治賓,其就只是轉交詹竣皓給其的錢給陳楨岳等情,業據被告奚偉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偵A51 卷第43至44頁、院T1卷第446 至453 頁、院T3卷第69頁)。
㉜對於投資的錢交給陳靖騰,其認識曹晏甄,其知道她是陳
靖騰的女朋友,但都是陳靖騰說服其加入,也是陳靖騰跟其拿錢,其投資的金額確實是204 萬元,其跟父母姐妹借款,並將定存解約,湊到投資款,拿現金交給陳靖騰等情,業據被告翁家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翔實(偵A44卷第43頁、院A10 卷第337 頁)。
㉝對於自己投資的錢是交給李冠蓁或是曹晏甄,其下線交給
其的投資款也是交給李冠蓁或曹晏甄等情,業據被告劉姝寧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院G1卷第86頁)。
㉞對於將投資圓夢贏家款項直接交付或匯款予陳靖騰或曹晏
甄之情,業據證人蔡銘書、葉世偉、呂尚文、張德福、林皇甫、陳迦南、曹以順、吳玉筷、莊月珠、黃敏慧、張育章、吳庭翊、呂昀儒、劉見賢、俞鵬鈞、陳素真、邱添財、許靜雄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偵A224卷第30頁、偵A44 卷第35頁、偵A104卷第64頁、偵B115卷第7 頁、第8 頁、偵F1卷第36頁、第38頁、偵A25 卷第61頁、院A8卷第20頁、院T2卷第42至53頁、院T4卷第31至40頁、第82頁、第343 頁、第352 至356 頁、第365 頁、第376 至
381 頁、院A10 卷第330 頁、院T3第286 至288 頁、院A1
1 卷第25至26頁)。㉟對於欲將投資圓夢贏家的款項交給陳靖騰,而由陳靖騰指
派之林致宇、陳丹渝、曹慶鈴或不詳人士前來收取,或由紀剴洛、李冠蓁、林富豪等上線投資人收取後再轉交陳靖騰等情,業據證人李麗仙、蔡耀賢、林鈺哲、簡森炯、黃為民、吳玉筷、許麗月、湯玉汝、周慧娟、莊生合、陳政隆、劉清雲、曾素蘭、林秀玉、林應立、周綺英、李承孺、謝宗宏(原名謝政興)、左䕒晴、林言承(原名林雪舫)、邱振華、鄧勝獻、王瑞琪、楊宗儒、紀信嘉、彭治賓、林建成、陳家明、李勁霆、劉正昆、葉逸信、駱詠潔、張博翔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指述歷歷(偵A43 卷第
123 頁、偵A50 卷第15頁、第18頁、第19頁、偵A135卷第49至50頁、偵A47 卷第46頁、偵B54 卷第17頁、偵A59 卷第74至75頁、偵A5卷第215 頁、第224 至225 頁、偵A65卷32頁、偵B32 卷第15至16頁、偵A118卷第32至33頁、偵A50 卷第14頁、第17頁、偵F1卷第37頁、偵B61 卷第68至70頁、院A10 卷第21頁、第344 至349 頁、院B5卷第321至328 頁、院T1卷第352 頁、第426 頁、第477 至488 頁、第490 至494 頁、第521 至523 頁、第527 至531 頁、第541 至547 頁、院T5卷第362 至363 頁、院T6卷第123至126 頁、第139 至143 頁、第193 頁、院A8卷第37頁、第46至47頁、第99至112 頁、第145 至157 頁、第204 至
205 頁、院T3卷第82頁、第103 至106 頁、第325 至328頁、院T4卷第57至64頁、院T2卷第173 頁)。
㊱上開被告及證人均係圓夢贏家之投資人,部分因投資圓夢
贏家而有獲利尚未取回,甚至遭受金錢上虧損之情狀,惟上開被告或證人之供述或證述,並無事證顯示與陳靖騰或本件核心成員間有私人恩怨或糾紛而刻意虛構事實以陷人於罪之動機或必要,且絕大部分之被告或證人於證述前,已具結保證所為證述之真實性,並承擔不實證述時恐遭刑法偽證罪追訴之風險,所為供述、證述均可採信。而由上開被告或證人供述、證述之內容,對照如附表一各編號投資人出資參與圓夢贏家之實況(相關事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之偵查或審理中證述,而關於附表一編號20陳靜慧、287 劉進國、618 呂甘珠部分,其等雖僅有偵查或調詢之指述為據,然經本院認有證據能力,詳如前述),以及被告曹晏甄、林致宇關於在臺灣地區投資人因須向陳靖騰買分取得級別,而向陳靖騰或本件核心成員交付款項之供述情節(院T9卷第76至81頁)、非屬陳靖騰及本件核心成員之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關於自己或下線投資款項,最終交付陳靖騰或本件核心成員收受之情(院T9卷第233 至234 頁、第237 頁、第343 至345 頁、第347 至
348 頁、第462 至463 頁、第466 至467 頁、第588 至58
9 頁),在在彰顯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為取得圓夢贏家各級別,紛紛直接或經由被告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在內之投資人,將投資款交予陳靖騰或本件核心成員之事實,同時亦可凸顯在臺灣地區之投資人,如有出資加入圓夢贏家之意願,概須將款項直接或間接交予陳靖騰或本件核心成員,而陳靖騰或本件核心成員為順利收取投資人提出之投資款,如非互約時間在自身住處樓下收受,則是前往臺灣地區各處向投資人收取,其中伴隨產生之人員往來、時間之成本,甚至交通費用之支出,著實難以小覷或忽視,再就陳靖騰及本件核心成員之立場而言,如其等僅係早期單純之投資人,甚至坐擁為數甚多之圓夢贏家不同級別,僅需空等時間輕輕流逝,即可坐等巨大利益從天降臨,更無平白承擔前述銷售換取級別贏幣所肇生之各類成本、支出之必要,由此足見陳靖騰及本件核心成員要非單純投資圓夢贏家之投資人。
(3)陳靖騰及本件核心成員分配或兌換月淨利(月分紅)予投資人:
①對於之前在調查局及偵查中所提陳靖騰有請其幫他收款及
匯款,確有其事,陳靖騰請其匯款之對象忘記了,因為數量不多,是用無摺存款,圓夢贏家的投資每月會有2 次分紅,然後陳靖騰前一天或前幾天會跟其說,分紅當天會需要其幫忙去銀行作無摺存款,都是其自己去銀行,也只有
2 、3 個到3 、4 個而已,匯款的款項應該是圓夢贏家投資發放的分紅,在幫忙陳靖騰期間,有跟曹晏甄接觸有關圓夢贏家的事,有時候曹晏甄會交代其匯款,只有陳靖騰、曹晏甄交付其匯款的事,其有將虛擬貨幣兌換成新臺幣,都是跟陳楨岳換等情,業據被告田協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A10 卷第262 至269 頁)。
②對於曾送投資人賺的分紅即現金給各個投資人,每個月10
日、25日是發分紅的日子,但會詢問投資人要不要拿,他們可以選擇拿現金或匯款到帳戶,是行政問他們的意願,選擇現金的,其就會去送分紅的現金,但是不一定是在10日及25日當天拿給他們,有時會送不完,就晚幾天再送給他們,但這兩天是最忙的時候,是「阿布」告訴其要送給哪個投資人,「阿布」每天會發指令告訴其要收哪些現金,其收完就拿回去給「阿布」,發的部分就是先去找「阿布」領取現金,再去送給投資人,其收的款項全部都交給「阿布」,交給陳楨易、陳楨岳是「阿布」交代其拿給他們的分紅等情,業據被告侯建峰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偵A5卷第161 至162 頁)。
③對於換成現金有兩種方式,一般其等是先轉給曹晏甄,她
再把錢給其,另一種是那裡匯過來,是從點數跟曹晏甄換成現金,然後現金再以直接交付或匯款方式給其等情,業據被告盧朝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院T1卷第90頁)。
④對於有發紅利給下線投資人,有時他們把分數傳給其,其
再交給曹晏甄,曹晏甄把現金轉給其後,其再把現金轉給下線投資人如駱詠潔、許靜雄、許秋漢,是曹晏甄把每月點數兌換的現金拿給其等語,業據被告鄧容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翔實(院T1卷第120 至126 頁)。
⑤對於曾有提現之情形,是領出來當生活費,用買賣贏幣的
方式,跟周奕光那邊也有買賣過,跟陳靖騰也有買賣過,其將贏幣賣給周奕光跟陳靖騰的時候,他們也是交付現金,大概都當天交付或者是隔天,很少隔很久,下線投資人領取投資紅利時,要跟其拿現金,其提到跟「寶貝」、「阿布」領現金就包括其與要給下線投資人的紅利,除了關寶宗保留贏幣沒有向其兌換現金外,其他人都有向其兌換現金過,他們可以跟其換,或跟其直屬上線周奕光跟陳靖騰兌換回現金等情,業據被告黃德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A41 卷第28頁、院A11 卷第84頁)。
⑥對於其之前有到三峽區台北大學附近找「阿布」,包含其
拿錢給「阿布」,或「阿布」把其投資圓夢贏家專案的獲利拿給其,大概類似線上遊戲的電子幣,需要調度周轉,會拿這些電子幣向「阿布」換現金,就是說其要買課程的時候,不夠就跟他買這些幣,跟他拿錢就是用電子幣去換現金等情,業據被告周奕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偵A41 卷第42頁、院A10 卷第95頁)。
⑦對於其有跟陳鳳珠、陳素真、曹晏甄以點數換過現金,跟
陳素真換的情形比較少,大部分都跟曹晏甄換,其將點數匯入曹晏甄的帳戶內,然後曹晏甄會將現金給其,通常都是去曹晏甄在三峽的住處,有加入的朋友,多少有用點數換現金的情形,有些直接轉給公司,有些轉給其,因為其電腦不熟,其再透過曹晏甄幫其等換,一開始邱桂津會轉點數給其,其跟她結合起來跟曹晏甄換,遲玉宴及黃凱若的分紅會打到他們網路帳戶內,他們也是直接跟曹晏甄換成新臺幣,林致宇綽號是「阿布」,他是曹晏甄請來幫忙的,有時候會轉點數過去跟她換錢等情,業據被告李冠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院A10 卷第213 至220 頁、院T4卷第253 至261 頁)。
⑧對於贏幣兌換成新臺幣是跟公司換,也可以跟林勇成、曹
晏甄換,其有跟公司換過一次,其他是跟林勇成、曹晏甄換,贏幣可以直接跟公司網路提款,或者是跟曹晏甄直接兌換,其每月也可以分到兩次贏幣,但其沒有實際兌換,紅利是其每個月25日統一向曹晏甄領取現金,再發給其介紹的親朋好友,其下線或下下線需要換點數,把點數給其,其是跟曹晏甄換,她會叫林致宇算給其,有時換點數也會找林致宇等情,業據被告紀剴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供述翔實(偵A41 卷第84頁、院A11 卷第117 頁、院B4卷第359 頁、院T1卷第247 至248 頁、院T6卷第439 至
440 頁)。⑨對於其去拿分紅的錢都是找陳楨易拿,其在網站上就可以
操作,先把贏幣轉給上線陳楨易,再去找陳楨易領新臺幣,其只能轉給垂直上線,其上線只有陳楨易,除了陳楨易以外,其沒有跟其他人領過分紅,其幫想要分紅的親友操作登入他們帳戶,把他們帳戶內之贏幣先轉到其帳戶,再把其帳戶內的贏幣轉到陳楨易的帳戶換成新臺幣,再跟陳楨易領新臺幣發給其舅舅他們,陳楨易是用匯款給其等情,業據被告張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A41 卷第107 頁、偵A27 卷第127 頁、院A8卷第8 至13頁)。
⑩對於按照道理說,在上面應該是每月配贏幣,如果其等帳
號不自己操作,交給公司處理,公司每個月會換算新臺幣,把分紅用現金或匯款方式給其等,其因為在陳靖騰的旺騰公司有薪資轉帳帳戶,他們會用轉帳的方式,把當月分紅給其,算是其等拿投資金額去讓他運作,他運用賭技去賭場賺的錢,每個配套不同,以其配套1 個白銀級大約回收13至14萬元,其1 個月領1 次,固定月底領,領錢的方式是公司有給帳戶,帳戶有虛擬幣,其透過虛擬幣轉給我舅舅陳靖騰,陳靖騰會拿現金給其,陳靖騰以這樣的關係來說是其上線,其會把帳戶裡的虛擬幣轉給他的帳戶,他會給其現金,除了陳靖騰交付現金,曹晏甄會代替他交付現金給其,其獲利有兌現,還貸款及生活開銷用,其都直接用贏幣跟陳靖騰換現金,每個月的分紅獎金是曹晏甄發放的,曹晏甄會請其拿給楊宗遠,楊宗遠再轉交等情,業據被告俞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偵A41 卷第13
3 頁、院A10 卷第42至50頁、院T3卷第254 頁)。⑪對於兌換予下線投資人之現金,是再跟其上線陳靖騰換,
最終現金來源是陳靖騰他們,一層層向下流,發紅利時也是這樣,有時其為去找林致宇拿現金發給下線,下線要領現金就把贏幣給其,其再轉給曹晏甄,其再打電話告知曹晏甄贏幣已經轉給她,下午去拿錢,找誰拿她會通知其,以領現金為例,就是其向曹晏甄或林致宇領現金時,她會直接扣掉3 %,兌換比率成為1 乘以30再乘以0.97等情,業據被告馬世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偵A41 卷第173至174 頁、院T2卷第76頁)。
⑫對於每個月都會跟陳靖騰或曹晏甄提現,換回新臺幣,就
其所知,有在圓夢贏家工作的另外有一個叫「阿布」的,「阿布」在今年初開始接曹晏甄的工作,負責訂機票、安排住宿等,後來跟圓夢贏家有關的都是跟「阿布」聯絡,包括提現也是跟「阿布」聯絡,其一開始的領法是跟曹晏甄聯絡,她會指定其領取方式,後來就直接跟「阿布」聯絡,「阿布」會跟其說領錢的方式,其都領現金,王梓權兄弟其中一人有提到如果要提現,可按公司網路或直接找曹晏甄兌換等情,業據被告陳國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翔實(偵A41 卷第195 頁、院A8卷第133 至143 頁)。
⑬對於其都是跟下線一起去換現金紅利,在每個月的10日、
25日將他們的贏幣轉給其,其在當日下午5 點之前集中轉給曹晏甄在圓夢贏家的TW0000000 帳戶,曹晏甄會交代「阿布」將要給其的錢算好,其再與林致宇聯繫拿錢的時間,其會到三峽的中悅維也納1 樓大廳右側柱子後面,或外面的路邊跟林致宇拿現金,隔日其將這些現金拿給其下線投資人等情,業據被告遲玉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A42 卷第31至32頁、院T5卷第58至60頁)。
⑭對於下線會把分數集中轉到遲玉宴的帳戶,遲玉宴再轉到
曹晏甄或「阿布」的帳號,其等再去和曹晏甄或「阿布」拿錢,其再去拿現金給下線,其等中間不會賺錢,點鈔都是在中悅的大廳點鈔,其實其還蠻害怕的,有點太誇張,其有提醒他們,他們說沒問題等情,業據被告黃凱若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偵A52 卷第9 至10頁)。
⑮對於如要投資的話就直接用點數,如不要投資的話可以領
,其等找來參加的人會跟其等說他們想要領現,就跟上面的人換現金,其等看他的點數多少就給他現金,其會跟上面也就是曹晏甄換現金,亦即下線想要換現金其就拿下線的點數跟曹晏甄換現金,圓夢贏家發放紅利方式,一種是直接點電腦螢幕進入圓夢贏家的網站,就可以把分紅的紅利轉給其,其再跟曹晏甄兌換,兌換之後,曹晏甄就會派人把現金發放給其等,大部分的人不會把分換成現金,會把這個分再繼續投入專案等情,業據黃宜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偵A42 卷第61頁、院A8卷第168 頁)。
⑯對於如果其要提現,就是把其贏幣轉給曹晏甄,她就會安
排在3 天內有人拿現金下來給其,「阿布」是行政,換錢有時是跟「阿布」換等情,業據被告黃慶云於偵查中證述翔實(偵A42 卷第80頁)。
⑰對於一開始其YB數量比較小,其會請遲玉宴幫忙,因為他
是其上線,他會自己整理後,向公司換現後拿給其,之後其跟陳靖騰比較熟之後,其就直接找他換收到的分紅點數,其有作網路提現或直接加碼投資或向遲玉宴、陳靖騰等人兌現,其把點數給遲玉宴,他拿現金給其,後來其把點數給曹晏甄,現金有時是曹晏甄或「阿布」給其,下線的分紅點數兌換的方式,剛開始是他們把點數轉給其,其再把點數轉給曹晏甄,曹晏甄或「阿布」把錢給其後,其再拿給下線,但後來他們就直接跟曹晏甄兌換等情,業據被告康明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A42 卷第100頁、院A10 卷第89頁、院T5卷第70至77頁)。
⑱對於贏幣可以變成新臺幣,跟上面的人換,就是李冠蓁,
後來有跟曹晏甄換,大約4 、5 次,其把分數轉到曹晏甄的帳戶,大約過2 、3 天曹晏甄本人會送錢給其,有的時候是李冠蓁代替拿錢來給其,印象中有一次是曹晏甄跟「阿布」一起過來,其他次是曹晏甄交給其等情,業據被告邱桂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偵A42 卷第114 至
115 頁、院A11 卷第72至73頁)。⑲對於是陳丹渝下線,當然是由她給其,就是其要試試看能
否提現的那一次,陳丹渝有兌成現金給其,拿到後其馬上要放回去變回分數,陳丹渝說可以,把贏幣換成現金,都是陳丹渝在處理,其把贏幣轉給陳丹渝,陳丹渝就把現金給其等情,業據被告林慶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偵A42 卷第135 頁、院T5卷第344 至345 頁 )。
⑳對於有時是跟自己底下的投資人買賣點數,也有跟上線陳
靖騰兌換點數,其與陳靖騰兌換,是其將點數轉到陳靖騰的帳戶,他再將現金交付其,其只有自己親友部分有給利息,其是跟「阿布」收錢之後再發給他們,其他人的紅利有的找「阿布」領,有的是公司會用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誰去存的其不知道等情,業據被告林勇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翔實(偵A42 卷第207 頁、院A10 卷第278 至28
1 頁)。㉑對於紅利應該是點數直接進入帳戶,郭桂爾會從其那邊先
領現金,曹晏甄或「小侯」會再下來把現金補給其,其會把點數留在帳戶沒有領等情,業據被告陳俊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A61 卷第27頁)。
㉒對於下線把分數轉到其下面,其再轉給曹晏甄,曹晏甄(
後期是「阿布」) 就通知其去拿利息,其再把現金分給下線,「阿布」是曹晏甄的堂弟,負責管帳,是曹晏甄的助理,買分、賣分也是他在做,其也有找他拿錢分發利息過等情,業據被告蔡曜灯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偵A43 卷第43頁)。
㉓對於利息都是曹晏甄給其的,利息部分有時會幫朋友下線
兌換分數,就把電子幣給曹晏甄,曹晏甄就會將其兌換的新臺幣用匯款或現金方式交給其,曹晏甄會透過其發放利息給他們,透過其發放給下線的利息大約有1000、20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蔡冰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偵A43 卷第77頁、院A10 卷第125 至135 頁)。
㉔對於有領過現金,但次數不記得了,其領取方式是去找遲
玉宴,轉點數給遲玉宴,遲玉宴就會把現金給其,後來有認識曹晏甄,慢慢後面有的點數會找遲玉晏或曹晏甄兌換現金等情,業據被告高靖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翔實(院A1
0 卷第107 至108 頁)。㉕對於紅利是向曹晏甄或「阿布」領之情,業據被告艾鎧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A43 卷第96頁)。
㉖對於每月10日、15日他們轉贏幣給其,其轉給曹晏甄,其
透過微信告訴曹晏甄轉多少分數,說其何時去拿錢,錢是去三峽中悅維也納找「阿布」拿錢,其再把下線的紅利拿現金給他們,一開始是找曹晏甄領,其把分數轉到她的帳號,再跟她約在北大領錢,後來陳彩紋來幫忙時就是跟「阿布」領等情,業據被告陳鳳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偵A44 卷第14頁、偵A47 卷第46頁、院T2卷第423頁)。
㉗對於陳楨岳將金額分配到每個人的帳戶,其和詹竣皓合資
,由陳楨岳計算比例,分別匯到其和詹竣皓的帳戶,因為其常去陳楨岳家,所以其部分都直接自己拿現金等情,業據被告奚偉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院T1卷第448 頁)。
㉘對於陳靖騰有拿利息給其過,有時是別人拿來給其,其只
跟陳靖騰換現金,沒有跟其他人也沒有跟公司換,如果要換跟陳靖騰說要換,然後其轉贏幣到陳靖騰帳戶,大部分時陳靖騰會將現金直接交給其,有幾次是他託別人轉交給其等情,業據被告翁家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翔實(偵A44 卷第43頁、院A10 卷第339 頁)。㉙對於每個月其可以獲得的獎金是曹晏甄叫一個年輕人「小
何」拿到其青年路住處,其下線獲得的獎金有的是曹晏甄給他們的,也有些是自己再兌換點數,就是贏幣等情,業據被告劉姝寧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院G1卷第86頁)。
㉚對於直接或輾轉將贏幣交給陳靖騰,而由陳靖騰親自或託
人交付或匯款兌換之現金等情,業據證人曹以順、吳玉筷、俞鵬鈞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偵A44 卷第65頁、院A10 卷第331 頁、院T3卷第290 頁)。
㉛對於直接或輾轉將贏幣交給曹晏甄,而由曹晏甄親自或委
託林致宇、陳丹渝、曹慶鈴交付或匯款兌換之現金等情,業據證人李麗仙、陳素真、周藝峰、黃敏慧、邱添財、宇南寧、許靜雄、左䕒晴、簡森炯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偵A25 卷第61至62頁、偵F1卷第38頁、偵A135卷第50至51頁、院A10 卷第344 至347 頁、院A11 卷第27至32頁、第41至43頁、院T4卷第353 至362 頁、第378 至384頁、院T6卷第404 頁、院T1卷第492 至494 頁)。
㉜對於以贏幣向林致宇兌換現金之情,業據證人曾素蘭、湯
玉汝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證述翔實(偵A135卷第50至51頁、院T3卷第107 頁)。
㉝對於以贏幣向陳楨易或陳楨岳兌換現金,而由陳楨易、陳
楨岳、田協展或侯建峰交付款項或匯款之情,業據證人謝宗宏(原名謝政興)、林言承(原名林雪舫)、邱振華、楊宗儒、林秀玉、林建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A5卷第198 頁、第215 至217 頁、第225 頁、院A8卷第48頁、第145 至147 頁、院T1卷第480 頁、第545 至546頁)。
㉞對於以贏幣向陳丹渝兌換現金,而由陳丹渝、曹慶鈴、林
致宇交付款項之情,業據證人林應立、劉正昆、葉逸信、周綺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偵A50 卷第14頁、第17頁、第18頁、第19頁、院A10 卷第22頁、院A8卷第20
3 至205 頁)。㉟上開被告及證人均係圓夢贏家之投資人,部分因投資圓夢
贏家而有獲利尚未取回,甚至遭受金錢上虧損之情狀,惟上開被告或證人之供述或證述,並無事證顯示與陳靖騰或本件核心成員間有私人恩怨或糾紛,而刻意捏造不實事項以陷人於罪之動機或必要,且絕大部分之被告或證人於證述前,已具結保證所為證述之真實性,並承擔不實證述時恐遭刑法偽證罪追訴之風險,所為供述、證述均堪採信。而由上開被告或證人供述、證述之內容,可知陳靖騰或本件核心成員以外之圓夢贏家投資人,要將按月取得之贏幣兌換成現金,無非直接或輾轉將贏幣轉給陳靖騰或本件核心成員,再由陳靖騰或本件核心成員親自或委託被告田協展、侯建峰或以匯款方式交付現金,隨著提出款項參與圓夢贏家投資人人數之快速增加,每月接受投資人以贏幣兌換現金之次數、數額亦隨之暴增,其中伴隨產生之交款人員交通往來、時間之成本,甚至各筆匯款費用之支出,均難以小覷或忽視,再就陳靖騰或本件核心成員之立場而言,果其等僅係早期單純之投資人,甚至坐擁為數甚多之圓夢贏家不同級別,僅需空待時間輕輕流逝,即可坐等巨大利益從天降臨,何須無端擔負前述兌換贏幣而配發現金之各類成本、支出,甚至以自有資金接受下線投資人大量兌換,而無端承受收取贏幣而無法順利兌換現金之風險,由此亦見陳靖騰及本件核心成員實非單純投資圓夢贏家之投資人。
(4)投資人對陳靖騰及本件核心成員在圓夢贏家角色地位之認知:
①對於其會覺得投資案的老闆是陳靖騰,是因為很多事都要
問過陳靖騰,例如陳楨岳要出錢讓其出國聽說明會,以及如果其要向投資人收取的錢跟投資人自己知道的金額不一致時,其會去問林致宇,林致宇說要問過陳靖騰或曹晏甄,林致宇會再給其答案,所以其覺得陳靖騰是最後決定者等情,業據被告侯建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A5卷第160至161 頁)。
②對於其認識DAVID (指陳靖騰),他就是「盛總」,他是
臺灣區最高負責人,在臺灣都是找他等情,業據被告李冠蓁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偵A41 卷第64頁)。
③對於陳靖騰是把圓夢贏家帶來臺灣的人,其等出國上課時
,賭王王梓權會介紹各個國家領導人,講到陳靖騰時有說是他把案子帶到臺灣,其覺得他是第一個投資圓夢贏家的人,國外的2 個老師有提到陳靖騰是臺灣最早投資的人等情,業據被告紀剴洛於偵查中證述歷歷(偵A41 卷第84至85頁、院A11 卷第119 至123 頁)。
④對於其知道除圓夢贏家2 個賭尊外,在臺灣負責人是陳靖
騰,是陳楨易父親,其是出國後才知道,是陳楨易跟其說的,他說他爸爸是臺灣圓夢贏家這個案子的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張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翔實(院A8卷第11頁)。
⑤對於其知道陳靖騰、曹晏甄是投入比較早期的,其認知他
們是最高領導人,意思就是最高聯絡人等情,業據被告俞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A10 卷第49至50頁)。
⑥對於是張維智帶其去認識陳靖騰,陳靖騰介紹王姓那位弟
弟,其當時知道陳靖騰是先知道馬來西亞的公司後才在臺灣發展,據其所知,臺灣圓夢贏家的唯一窗口是陳靖騰,都是他跟海外聯繫、發佈訊息,其在偵查中所述陳靖騰是圓夢贏家臺灣地區的最高領導人,負責業務推廣,曹晏甄是陳靖騰的老婆或女友,負責陳靖騰進行圓夢贏家活動之管理,林致宇是曹晏甄的表弟,負責收錢和發錢,在陳靖騰身邊幫忙的有勇成(指林勇成)、剴洛(指紀剴洛)、俞豪等人,還有陳靖騰的兩個兒子(指陳楨易、陳楨岳)等語屬實等情,業據被告馬世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院T2卷第73頁、第79頁)。
⑦對於所有事項都必須要經過陳靖騰、曹晏甄,其等才有辦
法把資金進入投資,因為他就是臺灣投資人與馬來西亞公司的橋樑,其認知負責人的意思是所有臺灣投資圓夢贏家都需要陳靖騰、曹晏甄來幫忙協助,不是指圓夢贏家臺灣辦事處的負責人,臺灣最上層是陳靖騰及曹晏甄等情,業據被告陳國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偵A41 卷第
195 頁、院A8卷第140 至141 頁)。⑧對於陳靖騰是圓夢贏家在臺灣最高的負責人,其等都沒有
辦法跟馬來西亞圓夢集團直接對話,都要透過他,曹晏甄是陳靖騰的女友,對外都稱夫妻,在臺灣圓夢贏家的投資都是由曹晏甄打理,陳靖騰和曹晏甄是臺灣跟馬來西亞接洽的窗口,臺灣就是陳靖騰在負責,其可以接頭的對象也只有他,馬來西亞那邊其等都沒辦法接頭等情,業據被告遲玉宴於偵查中證述翔實(偵A42 卷第32頁、院T4卷第31
6 頁、院T5卷第58頁)。⑨對於陳靖騰、曹晏甄在圓夢贏家算是領導人,他們可以直
接對馬來西亞的窗口,其要表示的意思是因為圓夢贏家是國外的案子,是陳靖騰、曹晏甄把這個案子分享給其等,其只認識他們,對其來講曹晏甄就是其最上面的人等情,業據被告黃宜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A42 卷第61頁、院A8卷第171 至172 頁)。
⑩對於就其所知,陳靖騰及曹晏甄是圓夢贏家臺灣負責人等
情,業據被告黃慶云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偵A42 卷第80頁)。
⑪對於陳靖騰是臺灣區比較早加入的人,他在臺灣負責最高
的,在臺灣找他就對了,陳靖騰是把圓夢贏家引進臺灣的人,陳靖騰和曹小姐(指曹晏甄)算是一起的,他們是臺灣區最上層,陳靖騰是臺灣地區的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康明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偵A42 卷第99至10
0 頁、院T5卷第71至79頁)。⑫對於最上面的線應該是曹晏甄、陳靖騰,他們處理臺灣區
的大小雜事,陳靖騰、曹晏甄是臺灣最大的上線,其沒看過比他們還大或同一層級的上線,應該是從他們開始,其意思是其等這個系統向上拉的臺灣區最上面的等情,業據被告邱桂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翔實(偵A42 卷第11
6 頁、院A11 卷第77頁)。⑬對於其講的是其等這條線,陳靖騰是第1 個,其是第2 個
,其會向其他人表示他是第1 個等情,業據被告蔡曜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A10 卷第230 頁)。
⑭對於陳靖騰在吃飯時對其表示他是圓夢贏家在臺灣的唯一
窗口,意思是有什麼事有什麼問題找他,他會幫其處理,其在調查局回答過陳靖騰表示他是圓夢贏家在臺灣唯一窗口,所有臺灣會員都只能透過他和馬來西亞聯繫,其是這樣認為,其自己沒辦法和馬來西亞聯繫,其都是透過曹晏甄等情,業據被告蔡冰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偵A43 卷第76頁、院A10 卷第128 頁)。⑮對於其聽說有2 、3 個窗口,陳靖騰是其中一個,因為其
等錢都是繳給他,請他協助,所以認為他是窗口,曹晏甄說她是協助其等的唯一窗口,當時曹晏甄有說臺灣她最大,什麼都是她處理等情,業據被告高靖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偵A10 卷第116 頁、院T2卷第149 頁)。
⑯對於陳靖騰擔任臺灣總上線之情,業據被告陳鳳珠於偵查中證述翔實(偵A47 卷第45頁)。
⑰對於陳靖騰應該是負責臺灣部分,因為其都是和陳靖騰他
們出國,馬來西亞可能都對他,以他為臺灣窗口等情,業據被告奚偉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T1卷第453 頁)。
⑱對於在國外上課時,有看過陳靖騰,其有看過陳靖騰、曹
晏甄,他們都叫他「盛哥」或「盛總」,說他是臺灣第一顆球等情,業據被告許百合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偵A30 卷第12頁)。
⑲對於就其認知,陳靖騰及曹晏甄是臺灣的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陳國書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A182卷第182 頁)。
⑳對於陳靖騰及曹晏甄是臺灣的頭頭之情,業據被告林惠如於偵查中證述歷歷(偵A182卷第182 頁)。
㉑對於陳靖騰或曹晏甄是圓夢贏家臺灣代表、臺灣區第一、
臺灣職位最高、圓夢贏家帶頭的、引領圓夢贏家進臺灣的、臺灣區最大的(上線、頭)、臺灣第一個參加圓夢贏家、臺灣(總)負責人、臺灣地區最上面、臺灣最高線(層)、臺灣的(源)頭、總號召、LEADER、領導、第一號人物等情,業據證人吳玉筷、蔡銘書、許麗月、陳素真、劉議穗、蔡耀賢、蔣筑涵、吳世琪(原名吳東錡)、蔡千貽、柯麗姬、廖翊如、林建成、林言承(原名林雪舫)、王瑞琪、葉世偉、池銀康、徐春蘭、程致中、王美智、湯玉汝、林素娟、紀信嘉、陳博成、張德福、范發熒、蔡宜伶、廖文祺、黃為民、張國樑、張博翔、宇南寧、王彩鳳、張林鳳、徐淑蘭、周綺英、周藝峰、魏士勛、邱慶華、簡秀芳、林惠文、范明忠、林瑞慧、葉逸信、陳信旭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翔實(偵A45 卷第7 至9 頁、偵A5第21
7 頁、偵A16 卷第第7 頁、偵A29 卷第9 頁、偵A28 卷第
8 頁、偵A47 第54頁、第58頁、偵A104卷第64至65頁、偵A182卷第160 頁、第174 頁、偵B61 卷第68至70頁、偵A
215 卷第18頁、偵F1卷第40頁、偵B133卷第38頁、偵A135卷第57頁、偵A30 卷第12頁、院T6卷第132 頁、第193 至
198 頁、第403 至404 頁、院A8卷第19至21頁、第105 頁、第206 頁、第215 頁、院A11 卷第33頁、第44頁、院B5卷第317 頁、第327 頁、第340 頁、第351 至352 頁、第
359 至360 頁、院T1卷第158 頁、第481 頁、第532 頁、院T2卷第57頁、第163 頁、第464 頁、第499 頁、第506頁、院T3卷第103 至108 頁、第327 至328 頁、院T4卷第75頁、第90頁)。
㉒對於陳楨易、陳楨岳在出國時有看到,類似臺灣領隊下面
的主管階級,照顧他們帶去的臺灣投資者等情,業據證人鄭騏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T3卷第258 頁)。
㉓上開被告及證人均係圓夢贏家之投資人,部分因投資圓夢
贏家而有獲利尚未取回,甚至遭受金錢上虧損之情狀,惟上開被告或證人之供述或證述,並無事證顯示與陳靖騰或本件核心成員間有私人恩怨或糾紛而刻意攀誣以陷人於罪之動機或必要,且絕大部分之被告或證人於證述前,已具結保證所為證述之真實性,並承擔不實證述時恐遭刑法偽證罪追訴之風險,所為供述、證述均可採信。而由上開被告及證人供述、證述之內容,顯見自陳靖騰及本件核心成員以外之圓夢贏家投資人立場觀察,陳靖騰與被告曹晏甄皆為臺灣地區之最高領導人,陳靖騰負責業務推廣,被告曹晏甄除管理陳靖騰在臺灣地區進行圓夢贏家業務推廣之外,亦兼有贏幣買賣、帳戶註冊管理及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等事宜,之後參與投資之人數增加,另有被告林致宇加入並從事管理帳戶、收取投資款項等事宜,而被告陳楨易、陳楨岳除依陳靖騰、曹晏甄指示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外,另有在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國外活動時協助帶領等事宜,亦足彰顯陳靖騰及本件核心成員之角色地位,絕非單純坐領按期月淨利(月分紅)之投資人。
㉔至於部分被告或證人依自身經驗或認知,指證陳靖騰及被
告曹晏甄僅係最早期加入圓夢贏家之人等詞,除與投資人將投資款直接或間接交付其等收受,方能取得投資級別,顯然不是單純投資人之事實背離外,就推廣圓夢贏家業務之實際需要而言,果陳靖騰及被告曹晏甄對外自稱圓夢贏家經營者而非最早期之投資人,捨棄營造自身已出資參與圓夢贏家,甚至獲利頗豐之外觀,如何能分享、說服、吸引民眾紛紛出資加入,是有被告或證人主觀認定陳靖騰、被告曹晏甄僅係最上線、最早期之投資人,實係陳靖騰及被告曹晏甄甚或其餘本件核心成員希望對外界成就之印象,亦係其等對外不斷反覆宣傳之內容,尚難執此遽認陳靖騰及本件核心成員僅係單純之投資人。
(5)併參前揭陳靖騰及本件核心成員藉由私下告知或在國內外接連舉辦說明會、分享會,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講解圓夢贏家制度、圓夢贏家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係直接或輾轉交予陳靖騰及本件核心成員、投資人對陳靖騰及本件核心成員在圓夢贏家角色地位之認知等論述,已可充分凸顯陳靖騰及本件核心成員不僅不是單純投資人,亦非僅係希冀獲取額外直推獎金之上線投資人,而係將臺灣地區被招攬加入圓夢贏家之投資人所提出之款項,透過縝密的分工、管領後共同享有鉅額犯罪所得之人,其等概略之分工係陳靖騰出面與擔任圓夢贏家制度設計人、國外說明會主講人、號稱有百家樂專業賭術、勝率99.8%至100 %、有能力訓練「活賭桌」至國外賭場「提現」,再分配予投資人之王梓權兄弟合謀,由陳靖騰在臺灣地區藉由私下與親友分享圓夢贏家高額獲利之制度,吸引部分民眾出資先行參與,待時間經過此等較早投資圓夢贏家之投資人獲取按時配分之贏幣後(獲配贏幣兌換現金之款項,實際上來自投資人加入時所提之投資款),紛紛成為投資圓夢贏家成功之最佳例證,儼然陳靖騰在臺灣地區不斷舉辦說明會時之活招牌、活廣告,除可增強後續投資者之信心或意願,更可撩起民眾內心對於「短期獲取暴利」、「近乎不勞而獲」之熊熊貪念,而於陳靖騰四處約見親友私下會面或向好奇民眾舉辦說明會、訓練會之期間,被告曹晏甄則作為陳靖騰宣傳、招攬活動之安排、管理者,並負責投資者繳交款項後帳戶、密碼配發、贏幣買賣、現金收取、支付等事務,惟因加入圓夢贏家之投資人人數不斷增加,被告曹晏甄自認分身乏術,故另招攬被告林致宇接手部分原由被告曹晏甄負責之事務,以減輕被告曹晏甄之負擔,而被告陳楨岳、陳楨易除透過自身人脈關係招攬同學、友人加入圓夢贏家外,亦依陳靖騰、被告曹晏甄之指示,出面向投資人收取款項,交予被告曹晏甄或林致宇管理,有時亦須協助張羅陳靖騰舉辦之說明會上之雜務或現身分享投資獲利之狀況,而被告陳丹渝、曹慶鈴因年歲較長,體力不若其他年輕之本件核心成員,僅得透過自身人脈關係招攬親友加入圓夢贏家,並依陳靖騰或被告曹晏甄之託付,向投資人收取款項或暫時保管,至於帶同國內投資人前往國外參與圓夢贏家說明會部分,亦由本件核心成員與王梓權兄弟等圓夢贏家主導者分工合作,以刻意營造之投資盛況,藉以再次強化投資人之信心,進一步壯大投資人數、投資款項之規模。
(6)就一般社會生活常情而言,若圓夢贏家真如陳靖騰及本件核心成員所宣稱係國外之合法經營事業,由其主事者或領導人將事業或外資引入國內,並依國內法令成立獨立公司或分公司,完備人員、設施、經營範圍等事項,站在資金導入、擴大就業、刺激經濟、提高人民所得之角度,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斷無刻意刁難或無端拒卻之理,圓夢贏家經營者則可名正言順在國內推展業務,並受我國法令之合理規範,而使國內投資人交出之款項,獲得最起碼之制度保障,反觀圓夢贏家號稱係設立在馬來西亞的合法事業,再透過陳靖騰及本件核心成員在臺灣地區推廣業務,不僅毫無正大光明地引進外資,而在國內設立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最低要求之想法,又藉由陳靖騰及本件核心成員在臺灣地區對投資人招攬後收取之款項,竟一反交易常情地絕不出具任何書面或電子認證形式之收款領據,亦無任何正當事業對於款項收支可供檢視之機制,外界完全無法查核,實屬全然之「黑箱」,如非遭貪欲蒙蔽雙眼及理性,任何具備普通智識程度或社會歷練之人,當可一眼察覺其中異常蹊蹺之處,實無輕率信任之情;其次,圓夢贏家之制度設計,號稱將投資人交付之款項,交予經過王梓權兄弟嚴格訓練,擁有絕佳百家樂賭術勝率之「活賭桌」作為賭本,並前往國外合法賭場進行「提現」,再按時、按比例分配給投資人,姑不論遍查卷證,未見陳靖騰及本件核心成員於歷次收受投資人交付之款項後,有持續、不間斷地依合法途徑匯往國外圓夢贏家所屬帳戶之證據,是該投資款究竟有無交至「活賭桌」手上作為賭本,客觀上至為可疑,更遑論當投資人交付作為賭本之款項,在累計1 千萬元、1 億元或10億元,甚至100 億元不等之資金規模下,要同樣創造出固定比例、可供分配予投資人之獲利,也就是隨著投資款(賭本)不斷增加,「提現」數額亦須同步、同比例提升,其中包含專業人員(活賭桌)之數量、資金調配之困難度有多高,任何具備經營事業經驗或常識之人,均不難想見,單就被告曹晏甄等本件核心成員所稱,投資人提出現金向其等「買分」,以獲取不同級別一事觀察,可知投資人提出現金所兌換之物,係陳靖騰或本件核心成員所掌握之贏幣,姑不論何以陳靖騰或本件核心成員可以擅自「賣分」,而阻絕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依制度本應如實如數持續交至國外「活賭桌」手上,作為所稱「提現」之目的使用,大大背離所稱之圓夢贏家制度設計,在欠缺事證足認投資款確實交至「活賭桌」手上作為賭本之情況下,形式上造成投資款數額增加,同時因加入投資而須配發按時、按比例之贏幣數額亦一併增加,但「活賭桌」可供使用之賭本卻保持原有數額(至多加上原賭本成功「提現」所得之範圍),未見同步成長,而導致「活賭桌」手上保持原樣或增額不大的賭本,卻須「提現」更多之獲利,始得分配予各投資人已經膨脹之月淨利(月分紅),現實上難以達成或顯不合理之現象,如非遭貪慾屏障雙眼及理性,任何具備普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當可一望即知矛盾之處,更無輕率信任之理;再者,依據被告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於本院107 年8 月7 日、8 月14日、8 月21日、8 月28日審理中之供述情節,可知103 年9月10日檢警查獲陳靖騰及本件核心成員後,原本可供投資人查詢贏幣數額之圓夢贏家網站,於當日或短短數日內即無法正常登入,苟圓夢贏家以諸多「活賭桌」至國外賭場「提現」之詞屬實,在國內檢警機關查獲陳靖騰及本件核心成員之舉,客觀上與「活賭桌」前往國外賭場「提現」之活動,完全不產生絲毫阻礙或限制,換言之,如圓夢贏家「活賭桌」至國外賭場「提現」之事為真,儘管陳靖騰及本件核心成員在國內牽涉刑案,「活賭桌」當可持續進行應為之「提現」作為,源源不絕地將獲利分配予投資人,要無影響或導致圓夢贏家網站旋即關閉,投資人無法持續按期獲取贏幣之結果,是由陳靖騰及本件核心成員一遭查辦,圓夢贏家網站即行關閉之情觀察,所稱「活賭桌」前往「提現」再分配予投資人等詞,亦屬陳靖騰及本件核心成員吸引投資人出資加入之空泛說詞。
(7)對於臺灣地區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所提出之款項,均直接或間接由陳靖騰及本件核心成員收取之情,業如前述,而投資人之出資時間、地點、交款對象、數額等事項,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656 所示(相關事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人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而關於附表一編號20陳靜慧、287 劉進國、618 呂甘珠部分,其等雖僅有偵查或調詢之指述為據,然經本院認有證據能力,亦如前述),合計投資人投資之金額為27億2224萬2680元,顯已達1 億元以上之範疇,且此部分數額之計算,不扣除陳靖騰及本件核心成員為推展圓夢贏家投資人之範疇所支出之各項交通往來、電信聯繫、款項匯兌等成本,或為取信投資人而按期配分或兌換贏幣之現金,特予指明。
(8)另須特別指出的是,據被告陳丹渝於調詢中自承於102 年
1 月間某日取得銀級、102 年8 、9 月間某日取得金級之情(偵A5卷第99至104 頁、偵A8卷第24至46頁),縱認屬實,依照圓夢贏家所稱不同級別按時配發月淨利(月分紅)之數額,就算再加上被告陳丹渝招攬而加入圓夢贏家如附表一編號486 葉逸信、487 周綺英、488 陳嘉祺、489那宏忠等人,被告陳丹渝依序可獲19萬6425元、19萬6425元、6 萬5475元、6 萬5475元(投資人葉逸信、周綺英、那宏忠部分均僅計算首筆白銀級或銀級投資,被告陳丹渝可獲取之直推獎金,其餘投資所生之直推獎金應各由投資人取得),其於投資後至103 年1 至9 月間任何時段之可得收益,絕無動輒上千萬元甚至超過億元之餘地,另依卷附事證,被告曹慶鈴並無取得圓夢贏家級別,自無所謂按月配發利息或收取直推獎金之機會。對照檢警於103 年9月10日自被告陳丹渝、曹慶鈴住處搜索查扣之現金,即高達2615萬3400元,被告陳丹渝對此則供稱:部分是投資人投資的本金,還未拿給陳靖騰,作為發放利息之用,部分係其多年工作所得及自圓夢贏家之獲利等語(偵A5卷第10
2 頁、第111 頁);而對於同樣一筆查扣之金錢,被告陳丹渝於偵查中再供稱:有一些是陳靖騰給其的,有一些是其下線要進來之時,其用贏幣幫其下線註冊,其下線則給其現金,是其跟下線收來的現金,(問:總共在你家放過最多的金額?是何時放的?)最多有到1 億3 千多萬元,但放幾天就拿走,大概是今年(103 年)年初,其與曹慶鈴、曹晏甄一起整理送來一捆一捆的錢,其等計算、排列等語(偵A8卷第140 至141 頁),再參照本院審理中當庭提示偵A4卷第12頁照片,被告陳丹渝、曹慶鈴、曹晏甄一致供稱:照片中的人是被告陳丹渝,地點為其與曹慶鈴之住處,地上整齊排列的是千元大鈔之現金,從左到右有10疊、從上到下有11疊,通常是千元大鈔100 張合成1 本,10本合成1 疊,故鋪在地面的是1 億1 千萬元現金等語(院T9卷第81至82頁),在在彰顯陳靖騰及本件核心成員向臺灣地區各處投資人收取之投資款,確有放置被告陳丹渝、曹慶鈴住處,而由被告曹慶鈴、陳丹渝清點、管領之事實,益見被告陳丹渝、曹慶鈴絕非單純投資人或僅依賴招攬下線獲取直推獎金之上線投資人,而確屬本件核心成員無疑。雖被告曹晏甄於同次審理中針對該1 億1 千萬元之來源,補充供稱:一部份是陳靖騰投資兌換來的分紅,請其幫他管理,一部份是臺灣投資人交付到海外的投資款等語(院T9卷第82頁),惟遍觀全卷事證,對於陳靖騰及本件核心成員一再辯稱:在臺灣地區收取之投資款項,將交由國外圓夢贏家集團轄下之「活賭桌」,作為前往國外賭場「提現」之賭本等語,關於所收取之前述投資款,究竟有無、如何交到國外「活賭桌」手上一節,自始至終僅陳靖騰之辯護人於105 年6 月28日本院審理中,提出寥寥4張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院A10 卷第288 至29
5 頁),分別是序號:0000000000,繳款總額322 萬8291元、序號:0000000000,繳款總額322 萬8291元、序號:
0000000000,繳款總額322 萬8291元、序號:0000000000,繳款總額322 萬8327元,匯款時間同為102 年1 月9 日,匯款對象同為(客戶名稱)LI YING KUO (中文姓名:
郭麗瑛),且均含220 元之手續費,而檢視所提指為投資款交予海外圓夢贏家集團之事證,時間上係陳靖騰自稱加入或來臺推展圓夢贏家之初,匯款對象(LI YING KUO )非王梓權兄弟,與圓夢贏家究竟有何關連,不得而知,再就上開匯款之數額合計為1291萬3200元,且日期均為同日,參照如附表一所示諸多投資人手捧現金不斷蜂擁加入圓夢贏家之盛況,陳靖騰及本件核心成員真有將在臺灣地區向投資人收取之款項,如實交至海外圓夢贏家「活賭桌」手上,金額豈會僅有1 千餘萬元,日期又僅有1 日,更豈會拿不出迄103 年9 月10日為警查獲為止,後續大額、密集匯款予海外圓夢贏家集團或人員所屬帳戶之憑據,何況依前開事證彰顯之事實,陳靖騰或本件核心成員概以自有之贏幣「賣分」予投資人,所收取之款項既以本身掌握之贏幣為對價,邏輯上及經驗上均無在大費周章「賣分」得款之後,自拋或自損利益而將「賣分」所得交付他人之理,而必然將所收投資款留作己用,再無所謂將投資款送交「活賭桌」進行「提現」之情,是前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無從作為對於陳靖騰及本件核心成員有利之認定。
(9)至於被告陳楨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聲請向香港富豪機場酒店函詢103 年7 月12至14日有無以圓夢贏家等名義訂房,以及向香港會議展覽中心函詢103 年7 月12至14日,是否有以圓夢贏家等名義租用展覽會議場地等事項,因被告陳楨易與陳靖騰及其餘本件核心成員共同實行非法吸金行為,已臻明確,且無論函詢結果為何,均無礙於陳靖騰及本件核心成員帶同臺灣地區投資人前往國外各地參與圓夢贏家會議之事實,核無再行耗費訴訟資源查證上開事項之必要。
3.綜觀前述,陳靖騰及本件核心成員依前述分工模式,共同利用圓夢贏家制度上可「短期獲取暴利」之設計,鼓吹近乎毫無風險之絕佳投資,誘發臺灣地區民眾心生「短期致富」、「不勞而獲」之慾念,再輔以早期投資人獲利豐碩、經濟條件改善,甚至生活模式豪奢等外觀,作為最好招牌或例證,吸引投資人汲汲營營取得或擴增投資之級別,甚至為追求額外利益而憑藉自身人際關係招攬下線以獲取直推獎金,赤裸裸撩起投資人無邊無際之貪婪心思,而使此類單憑空泛、華麗說詞之「龐氏騙局」,輕易蒙蔽投資人之理性,而對社會大眾遂行廣泛、深入地搜刮、剽竊多年積累或賴以維生之財富,總計犯罪所得如附表一各投資人投資總額27億2224萬2680元之鉅,已有非銀行而以收受投資,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再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等行為,所為非法吸金之犯行,彰彰明甚而均堪認定。本件核心成員及所屬辯護人所為諸多辯詞,洵與卷附事證及事理完全背離,同係卸責之語,無從憑採,皆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關於被告田協展及侯建峰部分:
1.訊據被告田協展固不否認於103 年2 、3 月因收入、生活不穩定,透過陳楨岳知道陳靖騰,陳靖騰僱其在身邊開車、打雜、購物等事宜,每月給其2.5 萬元之薪資,其總共領過10
3 年4 到6 月共3 個月的薪資,當時陳靖騰會請其至特定地點拿行李箱,其曾至臺中跟一位「顏總」(指顏勝閔)拿行李箱,也有去過臺北車站,其依照陳靖騰指示將收到的行李箱送至五股御史路陳靖騰住處,也有去曹晏甄位於樹林學府路住處,其自己有投資圓夢贏家1 個銀級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田協展並不知道陳靖騰指示其向他人收取之行李箱內裝何物,其所領薪水,與其有無去取款、代為收付款項無關,即便其整月均無收付款項,陳靖騰仍須支付薪水,其無非法吸金之犯意,至多僅成立被訴犯行之幫助犯等語;而訊據被告侯建峰固不否認擔任陳靖騰的司機,每月收入2.5 萬元,領過2 、3 次薪水,是陳楨岳跟其提到要其帶他去收錢之事,其自己向母親借錢並以擔任陳靖騰司機的薪水去投資1 個銀級,其有協助收取款項或發放現金,是依林致宇或曹晏甄之指示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侯建峰是聽從陳靖騰之指示去收款或擔任司機,其與陳靖騰或本件核心成員並無犯意聯絡,亦無獲取分紅或獲利,不應成立被訴銀行法等犯行。
經查:
(1)對於「小侯」是侯建峰,侯建峰與田協展是兩階段,其要賣分數給別人時,別人要給其錢但沒空拿來時,其就讓田協展去幫忙拿錢,或者別人要賣分數給其,其要付錢,就讓田協展幫忙送錢給對方,田協展投資後有分紅獲利,所以田協展向其辭職,此時侯建峰剛好出現,是其子陳楨岳小學同學也是生活困難,其就讓侯建峰當其私人司機,做的事情和田協展一樣,有些投資人住較遠,贏幣又不多,跑一趟也麻煩,所以會請田協展去匯給他們,就是對方賣贏幣給其,其就拿現金過去,或直接匯錢,田協展應該知道這些錢是拿贏幣換現金投資人的錢等情,業據被告陳靖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T1卷第194 至199 頁)。
(2)對於「小何」、「小侯」是負責收錢、送錢的車手,一開始都是曹晏甄找其收錢,有時候是曹晏甄、陳靖騰來找其收錢,有時候是「小何」、「小侯」來找其收錢等情,業據證人遲玉宴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偵A42 卷第32頁)。
(3)對於陳楨易、陳楨岳說其算是陳楨岳的下線,之後陳楨岳還有「小何」、「小侯」,錢大部分是他們3 個來跟其收款及給其款項等情,業據證人林秀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院A8卷第145 頁)。
(4)對於紅利應該是點數直接進入帳戶,郭桂爾會從其那邊先領現金,曹晏甄或「小侯」會再下來把現金補給其等情,業據被告陳俊男於偵查中證述翔實(偵A61 卷第27頁)。
(5)對於每個月可以獲得之獎金,是曹晏甄叫一個年輕人「小何」拿到其青年路住處,其下線獲得的獎金,有的是曹晏甄給他們的,也有些是自己再兌換點數等情,業據被告劉姝寧在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院G1卷第86頁)
(6)對於其都是和曹晏甄聯繫,早期是「小何」來跟其收錢,後來是「小侯」來收錢,林瑞基、李承孺是其直接介紹加入,他們加入的錢是交給其,其往上交給侯建峰,侯建峰是陳靖騰派的,其有收到的投資款都是給侯建峰,如果黃玉梅有匯款至其帳戶,其也是再轉出去,4 月份前期是給「小何」,後期是「小侯」,其代號是「顏總」,買分的錢是「小何」、「小侯」來收現金,其會和曹晏甄安排時間,請要投資的人一起來把現金交一交,由「小何」、「小侯」收走等語,業據被告顏勝閔於偵查中證述,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無訛(偵A43 卷第67頁、院B5卷第150 頁、院T6卷第486 頁、院A8卷第177 至182 頁)。
(7)對於投資款一開始是用支票直接寄給曹晏甄,接下來都是用現金交付,有時在高雄咖啡店交給曹晏甄、陳楨易、「小何」等情,業據被告黃宜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院A8卷第167 頁)。
(8)對於侯建峰在陳靖騰那邊的工作內容是負責收錢,收錢後交給林致宇等情,業據被告陳楨岳於偵查中證述翔實(偵A5卷第79頁)。
(9)對於「小何」主要做收錢和匯款,侯建峰會幫其去收錢,如果錢的數量太大,其要多個人手來幫忙去點清楚,侯建峰做的事是幫其確認錢的數量對不對等情,業據被告林致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A6卷第147 頁、第27
9 頁、院A9頁第25頁)。
(10)對於歷次投資款是交給顏勝閔或林致宇,林致宇跟其收過錢,侯建峰也有跟林致宇一起來收過錢等情,業據證人李承孺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偵A47 卷第46頁)。
(11)上開被告及證人有屬本件核心成員或圓夢贏家投資人,投資人縱因投資圓夢贏家而有獲利尚未取回,甚至遭受金錢上虧損之情狀,惟上開被告或證人之供述或證述,並無事證顯示與被告田協展、侯建峰有私人恩怨或糾紛而刻意虛構事實以陷人於罪之動機或必要,且絕大部分之被告或證人於證述前,已具結保證所為證述之真實性,並承擔不實證述時恐遭刑法偽證罪追訴之風險,所為供述、證述均可採信。而由上開被告、證人之供述、證述,對照被告侯建峰於偵查中關於其自103 年7 月間起負責收現金之供述(偵A5卷第160 至161 頁)可知,被告侯建峰應係自103 年
7 月至全案爆發及103 年9 月10日為止,以及被告侯建峰之前手即被告田協展應自103 年2 、3 月起至103 年6 月為止,分別擔任陳靖騰之司機,兩者工作內容並無二致,均依陳靖騰、被告曹晏甄、陳楨岳或林致宇之指示,前往各地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交予陳靖騰、被告曹晏甄或林致宇收受,且於收受投資款數量過於龐大之時,尚須協助清點金錢之數量,且偶有親自交付或以匯款方式,交付投資人兌換贏幣之現金等情,確屬實情。
(12)被告田協展、侯建峰均各有出資取得圓夢贏家銀級之級別,同為其2 人所不爭執,且就前述圓夢贏家制度設計係「龐氏騙局」之說明,如非受貪慾蒙蔽雙眼或喪失理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或社會歷練之人,概可一望即知純屬「後金養前金」之金錢遊戲,被告田協展、侯建峰皆非智能低下或欠缺社會歷練之人,甚至提出款項親自加入圓夢贏家,對於受陳靖騰、被告曹晏甄、林致宇等人指示向投資人收款之金錢性質為何,推稱毫不知情,顯然無法通過自身學經歷條件之檢視;其次,依據被告侯建峰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之情節觀之,其依被告林致宇或曹晏甄之指示,前往指定處所向投資人收取現金,更有攜帶點鈔機去點收現金之舉(院T5卷第106 至108 頁),雖被告侯建峰於該次證述中猶否認以所攜帶之點鈔機計算收取金錢之數量,然依生活經驗及交易常情而言,被告侯建峰依指示向素昧平生之人收取之投資款,每次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即便雙方身分之經過確認無誤,不代表交款之人所交之金錢數量必然正確,被告侯建峰係受指示向他人收款之人,如所收款項數量不符、夾雜偽鈔甚至有所短缺,當非其所樂見,更無平白承受填補短缺金錢數量之必要,是其向每位投資人收取為數非少之投資款之時,利用點鈔機逐一翔實點清數額,始為正辦,否則,如其始終認無當場點清之需要,何須攜帶點鈔機到場,又何須甘冒自填缺損之風險。從而,由被告侯建峰依指示前往各地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數量多到需以點鈔機加以核實,應屬實情,而投資人既有交付大額款項之必要,卻完全不思以合法、安全之匯款、轉帳、交付金融機構兌現、禁止背書轉讓註記之支票等方式為之,姑不論款項交出之後未能取得對應之收據,客觀上無從稽考交易之事實存在,而指示被告侯建峰前往收款之人,亦未備妥收款執據以轉交提出款項之投資人,或由被告侯建峰當場簽立收據再交付,所為均大大背離生活經驗及交易常情,被告侯建峰非離群索居且毫無社會歷練之人,豈能絲毫未認知參與圓夢贏家制度下之非法吸金行為,而被告田協展係被告侯建峰之前手,兩者工作內容一致,同無明顯智識低下或缺乏社會歷練之情狀,自當同有上開認知。是其2 人與辯護人前揭辯詞,全屬脫罪卸責之語,均不足為採。
(13)而依上開事證及事理判斷,被告田協展、侯建峰雖有依指示向圓夢贏家投資人收取投資款或以親自交付或匯款方式,交付投資人兌換贏幣之現金,然其2 人均僅可向陳靖騰領取每月2.5 萬元之薪資,對於其2 人收取之投資款,依卷附事證亦未見有何終局管領、支配或享有之權源,換言之,其2 人依指示收取之投資款再巨大,也僅得領取固定之薪資,是就此而言,難認其2 人與陳靖騰或本件核心成員有共同之犯罪目的,而透過分工合作以同享犯罪成果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其2 人與陳靖騰或本件核心成員有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無從認屬各罪之共同正犯,但其2 人所為,客觀上對陳靖騰或本件核心成員共同實行非法吸金行為施加助力,便於陳靖騰或本件核心成員犯罪目的之達成,應認其2 人所為,同屬陳靖騰及本件核心成員共同實行非法吸金之幫助行為。
(14)又依上開說明,被告田協展、侯建峰幫助陳靖騰或本件核心成員共同實行非法吸金之行為期間,分別係103 年2 、
3 月間至同年6 月、同年7 月至同年9 月10日全案爆發為止,就其2 人上開幫助行為存續之期間而論,檢視投資人明確指證交付投資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對象,可知被告田協展向如附表一編號295 陳博成收取之投資款,係同年3 、4 月間某日在臺中地區,分別收取55.2萬元及182萬9200元,同年6 月間某日在臺中地區,收取1280萬元、向如附表一編號484 林秀玉收取之款項,係同年5 月15日在不詳地點,收取8000萬元,同年5 月27日在不詳地點,收取4100萬元,上開向投資人林秀玉收取部分,均由被告陳楨岳、林致宇陪同;而被告侯建峰向如附表一編號517顏勝閔收取之投資款,係同年8 月25日在臺中地區,收取1280萬元等情,此觀上開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即明,進言之,被告田協展幫助陳靖騰或本件核心成員向投資人收取之款項,合計已達1 億元以上,而被告侯建峰幫助陳靖騰或本件核心成員向投資人收取之款項,則未達1 億元。
2.綜上所述,被告田協展、侯建峰同有幫助陳靖騰或本件核心成員共同遂行非法吸金之行為,且被告田協展此部分幫助行為,經手之款項金額合計已達1 億元以上,被告侯建峰部分則否,均屬實情而同堪認定。
㈣關於被告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部分:
1.訊據被告盧朝幸、鄧容翠、周奕光、黃德松、李冠蓁、紀剴洛、林沛潔、張彬、俞豪、馬世忠、陳國倫、遲玉宴、黃凱若、林富豪、黃宜蓁、康明盛、林慶官、林勇成、蔡曜灯、陳鳳珠、蕭億宗、魏信平、邱澤鈞、王志盛、劉姝寧均坦承被訴違反銀行法等犯行,其餘下列被告皆否認犯行。茲將其餘被告就被訴事實之意見記載如下:
(1)被告黃慶云辯稱:其沒有拉攏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黃正雄等人,其家人及友人是因為他們有去香港上課,後來就深信不疑才加入,他們都是其下線,加入獎金部分其都退給他們或折掉,其沒有非法吸金的犯意。被告陳俊男辯稱:莊月珠部分是其負擔的,是陳靖騰要跟其買房子,價金約4800萬元,第1 期款項是2620萬元,陳靖騰用兩個單位的白金級來支付第1 期款項,陳俊男再將其中1 個單位給莊月珠,因為莊月珠是其一起投資房地產的合夥人,所以才會將1 個白金級放在莊月珠名下,莊月珠事實上並沒有付錢取得白金級資格,其沒有拉攏莊月珠來當其的下線,郭桂爾也是其房地產投資合夥人,他有透過其取得圓夢贏家資格,郭致宏是跟其一起合夥取得1 個銀級的資格,他的錢是直接交給曹晏甄,吳曜富是莊月珠的姪子,是莊月珠付錢幫他取得資格,讓吳曜富可以定期獲得一些錢當作生活開銷,其沒有因此得到獎金或紅利,陳誼瓴是郭致宏太太的好朋友,她是跟其投資1 個銀級,顏志穎是其助理陳淑珍的男友,他們2 人合夥買1 個銀級,上開人等跟其一起投資取得的級別產生的紅利及獎金,其會退還給他們,其否認有非法吸金之行為等語。被告黃慶云、陳俊男之辯護人則辯稱: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構成要件,明顯是認為就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且這部份應該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本案與圓夢贏家投資人約定收受存款、吸收資金及約定顯不相當紅利,應該是指圓夢贏家核心人員陳靖騰、曹晏甄等人,並非中下線成員,這些人員根本無法制訂紅利,最終款項也不是流入他們的手裡,本件4 位被告(包含坦承犯行之被告林富豪、黃宜蓁)雖然或有介紹下線的行為,但並非最終收取款項之人,也不是與招攬的下線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利息之人,所為不構成銀行法之要件等語。
(2)被告邱桂津辯稱:當時邱進泉會加入是因為其母親在加護病房進出,要花很多錢,其就問他是否要加入,其沒有推薦的意思,他說不然只有6 萬元就一起合資,其想有邱進泉的錢在裡面,就用他的名字加入,跟簡漢信的情形是一樣的,謝秋惠是因為聽到其在講電話而想要加入,推薦獎金其當場就退現金,沒有推銷行為,其不曉得會變成這樣有犯意的行為,後來也跟他們達成和解等語。被告邱桂津之辯護人則辯稱:邱桂津僅有3 位下線投資人,分別為簡漢信、邱進泉、謝秋惠,其中簡漢信、邱進泉其實都是邱桂津當時出於幫助簡漢信、邱進泉2 人的好意,才以他們
2 人名義投資,實際上簡漢信只出20萬元,邱進泉只出6萬元現金,其餘大部分金錢都是由邱桂津出資,謝秋惠知道邱桂津有投資圓夢贏家後,一再積極主動說要加入圓夢贏家,邱桂津在知道後才勉予同意,但並無積極招攬謝秋惠參與,事後邱進泉、簡漢信、謝秋惠3 人都與邱桂津達成和解,並沒有對於邱柱津有任何提告行為,足證邱桂津並沒有任何犯罪所得等語。
(3)被告顏勝閔辯稱:其覺得最可惡是馬來西亞的兩個胖子,而不是其等,在整個制度設計上是誘導其等去介紹,其投資金額是家族拿給其投資房地產,但因個人貪念轉為投資圓夢贏家,約8 、9 個月就全虧掉,當時自己投資進去後,其也不怪任何人,其自己介紹的人都有談和解,庭上也清楚裡面有人可能投資1 千多萬元或幾百萬元,一開始都是先投1 個最小的,因為推薦獎金上面賺,後來比較大的金額一定是加在自己下面,其直接介紹或下面的投資者其實也是一樣,若其今日有犯罪所得其願意全數捐出,圓夢贏家網站關閉後,其贏幣還有1 千多萬元的價值,其自己紅利及推薦獎金不是加碼就是留在帳戶中,根本沒有領出來使用,希望庭上考量在座所有被告並非惡意犯罪,其等願意面對法律與自身貪念上的責任等語;被告林瑞基辯稱:其是顏勝閔的好朋友,所以一開始捧場他1 單,起訴書內容中除了顏勝閔以外根本沒有人告其,其不知道為何會出現在起訴書中,下線是其員工,其做的是行銷,員工問其有什麼可以做,那時顏勝閔來找其,他跟員工也有熟,其說這個獲利還不錯,如果有其就PASS給他,因為是其PASS當然排在其下面,後來因為在搜索時發現其是香港旅遊的組長,當時剛好員工很多人要去香港,其自己有免費機票,當次因為顏勝閔沒有去,所以其就變成小組長,這些人雖然有投資,但不會怪其甚至提告,其從來沒有做過說明會或主動說明,也沒有經手投資款,後來有人想加入投資其都直接請他聯絡顏勝閔,他就找人來收,另外是其自己加碼、註冊,其他都是交他們自己處理等語;被告顏勝閔及林瑞基之辯護人則辯稱:銀行法要處理的主要對象是這些投資者或有招募其他投資人,還是設計制度以及吸收、收受這些存款人才是主要的處罰對象,本案所謂的下線事實上也有從事招募行為,若按照檢察官論告意旨來看,有做招募行為皆屬於違反銀行法共犯,本件要處理的被告會更多人,按照辯護人以前打過所有銀行法的案子來看,公司中的幹部、負責人當然是違反銀行法主體,實務上為何打擊面擴大,對於在場被告不太公平,畢竟他們投資己經血本無歸,還要賠償下線,若下線本身也有招募行為,也是本件的銀行法共犯,為何還要賠償,這論理上就不通,其一貫主張認為堅決否認銀行法,顏勝閔投資幾千萬元也不見了,其他人都是很間接的加入,因為顏勝閔有去參與說明會的行為,他的目的是要賺佣金、組織獎金,主觀意思並不是要去幫忙吸收存款,他投資本來就有紅利可拿,組織獎金只是誘使這些投資人再去招募新人,這是制度設計者的方法或話術,並非他主動積極,若沒有這樣的制度他何必去找人,就他自己所招募的人大部分都己經和解,針對林瑞基部分,他所招募的是特定工作人,是公司內部員工,且大部分都和解完畢,所以沒有任何被害人對他提起告訴,在本件來講,就起訴書來講顏勝閔、林瑞基所涉犯的罪為7 年上重罪,法重情輕的狀況下,請考量將有招募行為的人都列為銀行法之被告,是否有過苛之情,且整個制度的設計及最終金錢流向都是陳靖騰等人,他們也涉嫌洗錢防制法,就上層的組頭是否也要列為銀行法的共犯,請庭上斟酌等語。
(4)被告蔡冰柔辯稱:其自己總共投資4 個銀級、跟別人合資
1 個金級,白銀級2 個,其中1 個跟別人合資,劉議穗是其朋友、蔡耀賢是其弟、蔡千貽是其妹、柯麗姬是其朋友、蔣筑涵、蔡銘書他們2 人是夫妻,是弟弟的同事,除蔣筑涵、蔡銘書之外是其招攬的,劉議穗、蔡耀賢部分應該是102 年轉帳至曹晏甄,蔡千貽是部分交給蔡耀賢,由蔡耀賢直接匯給曹晏甄,柯麗姬部分是交給其,由其拿現金給曹晏甄,曹晏甄會來跟其收,蔣筑涵、蔡銘書部分跟其無關,劉議穗、蔡耀賢、蔡千貽、柯麗姬加入的獎金,其都直接折還給他們,也就是他們加入的金額是折價後的金額,蔣筑涵、蔡銘書加入的錢沒有經過其手,點數也不在其這邊,其否認有追加起訴、移送併辦的犯行。被告蔡冰柔之辯護人則辯稱:從整個投資人關係來看,其實是很封閉的狀態,由成員加入的先後順序時間來看,從柯麗姬第
1 位加入是於102 年7 月14日到最後1 位劉議穗是於103年9 月,長達1 年多時間,蔡冰柔所引薦加入就只有這4人,很封閉型態的加入,而劉議穗、蔡耀賢、蔡千貽明白表示沒有要追究蔡冰柔之意,柯麗姬於上次開庭證述也表明認為是自己貪心,當時瞭解高額利潤有高利息收入,是被沖昏頭而加入的,無責怪蔡冰柔之意,且依照幾位證人證述可看出因制度必須要有上下線引薦,掛在自己熟識之人下面才會有退佣的可能性,從蔡冰柔會去退佣及制度原先所設計的上下線關係,應可看出蔡冰柔確實無特地招攬不特定第三人之狀況,又從蔡冰柔雖投資高額的金額,但紅利點數掛在帳上,也未積極提領出來,可看出蔡冰柔在整個組織內與其他成員組織認識、涉入程度很淺,若涉入很深必會知道公司要出問題會去提領自己的紅利,請諭知蔡冰柔無罪等語。
(5)被告高靖富辯稱:吳美華是其以前同事,其和她是共同出資一半取得1 個銀級資格,吳欣亮是其當兵的同袍,跟他是一起投資一半取得1 個銀級,湯玉汝是其女朋友的朋友,跟她是一起投資一半取得1 個白銀級,其一開始投資就取得1 個白銀級,之後陸續有取得其他級別,但詳細情況其不清楚,其書讀不高,在圓夢贏家中很多都是大老闆、企業家、政府官員、檢察官、調查局副局長都有,他們都不懂的情況其怎麼會懂,其只是必須要養家,其覺得只是單純跟朋友合夥,並沒有要牟取任何利益,其沒有要違反銀行法的犯意等語。被告高靖富之辯護人辯稱:本案之所以被起訴是高靖富涉及擴展圓夢贏家違法吸金的危害性,可從到庭證述的吳美華、湯玉汝皆明白表示,當初會知道這個訊息都是高靖富基於朋友立場介紹投資機會,可能對這個投資機會有過高的期望,但從吳美華證詞可明白表示,高靖富並無跟吳美華說過可以拉下線繼續賺獎金一事,他們只是獲得投資管道,對投資管道產生嚴重誤判才會有後面情況,但不能因此認定高靖富是共同正犯之一,且吳美華、湯玉汝都明白表示,高靖富並沒有跟她們收取佣金及任何獎金,在此為高靖富作無罪答辯等語。
(6)被告臥穎薈辯稱:其總共投資了400 萬元,取得1 個白銀級、3 個銀級,其中1 個銀級跟人家合資,其有跟另外3人合資買1 個白金級,劉清雲、池銀康不是其招攬進來的,他們2 人都是直接跟其前男友高預展(即高靖富,下同)洽談,劉清雲他領完加入圓夢贏家的錢,只是經過其手交給高預展,因為高預展在開車,他們加入所得的獎金不會在其帳戶或名下,因為他們不是其下線,據其所知,高預展是將所收的錢交給綽號「阿布」的人,其有寫1 份聲明書,當初池銀康他們問其好幾次,當時其工作有空窗期,他一直在詢問其有無做什麼投資,但其遲遲沒有告訴他,是他一再詢問其才提到有在投資圓夢贏家,其絕對沒有主動招攬圓夢贏家的訊息,他們投資圓夢贏家都是直接跟高靖富聯繫投資,其從未招攬任何人來投資圓夢贏家,更沒有在他們投資的款項中獲取任何利益,其也是受害者,虧損200 多萬元等語。被告臥穎薈之辯護人則辯稱:就銀行法構成要件,臥穎薈在圓夢贏家案子中只是單純投資者,池銀康、劉清雲是因為知道臥穎薈當時有在投資,所以才會詢問臥穎薈投資事宜,但其實臥穎薈對於整個投資圓夢贏家的相關細節並不清楚,所以當時才會跟池銀康、劉清雲表示說詳細情形要自己去瞭解,不能只因為告知友人自己本身有投資,就認為銀行法之不法犯意存在,臥穎薈所告知的投資人只有自己好友且人數也非常少,也與銀行法規定的吸收資金的對象,需要不特定多數人或是多數人的要件不符,另就獲取利益部分,臥穎薈雖然有拿池銀康、劉清雲的投資款項,但這只是因為當時其是高預展的女朋友而代為轉交,臥穎薈有立刻轉交給高預展,此外,臥穎薈並沒有因為池銀康、劉清雲決定投資圓夢贏家,而因此從圓夢贏家獲取任何紅利或獲利,足以證明就獲利要件其實臥穎薈並不該當,共同正犯的成立要有犯意聯絡跟行為分擔,臥穎薈只是單純投資圓夢贏家,對於圓夢贏家的相關制度、組織發展、細節、分紅皆不太瞭解,對於圓夢贏家的主要角色陳靖騰、曹晏甄也不熟稔,雖然有出國參加圓夢贏家說明會,但就也與一般投資者一樣單純坐在台下聽演講,並無上台分享投資心得,由此可見臥穎薈沒有招攬的犯罪行為,自始至終臥穎薈只是告訴朋友自己有在投資圓夢贏家,對於圓夢贏家的犯罪集團並沒有施予任何助力,臥穎薈自然未與陳靖騰、曹晏甄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7)被告艾鎧明辯稱:在本案中其只是單純投資人,重點就是洪姝漩、吳玉筷、林怡嬪,2 、3 月中其母親在醫院進出,其長期在臺中,投資圓夢贏家也是在這個時間的事,是林騏宏跟張詠瑋知道吳玉筷有投資1 千2 百萬元的消息跟其講,其才過去想瞭解增強信心,到那邊後知道他們家有靈驗的關聖帝君,其想保佑母親身體健康,吳玉筷又引薦其到臺南道德天尊,就是洪姝漩她們那一群,因為其有上過賭術課程,制度部分其不會,要其去分享賭術,有時是林騏宏講,但是他剛開刀完,所以講到一半就請其分享,到臺南拜拜之後,就請其分享賭博這一塊,其不知道這會犯罪,在中間其可能被委託帶團,出發點是希望幫助一些人,其看到的都是上了年紀的人,其是有旅遊入關、出關的經驗,碰到外語其可以協助,但其並非組織成員,若其是應該可以賺到很多錢,但是其沒有賺到錢,其投資款項都在裡面,都是虧損,其若因此有罪是非常冤枉的等語。被告艾鎧明之辯護人則辯稱:從本件公訴人論告重點,認為被告艾鎧明有招攬,可以統整為三大部分,第一為洪姝漩等人,第二為吳玉筷等人,第三為林怡嬪部分,此部分都是由吳玉筷而起,其實艾鎧明跟吳玉筷、林怡嬪都是同事關係,艾鎧明本來也都不認識洪姝漩等人,當時因為母親生病關係,人也在臺中,有到臺中烏日講到圓夢贏家計畫,當天有聽到吳玉筷有提及她有加入圓夢贏家,且她是受到周黛黛招攬,艾鎧明的想法是吳玉筷已經有投資圓夢贏家,他也沒有對吳玉筷做招攬行為,後來是艾鎧明又從林騏宏那邊聽到吳玉筷有想要投資到林騏宏的下線,吳玉筷對轉線問題卻避重就輕不願意回答,認為這部份她是因為擔心違反銀行法,張詠瑋也不願到庭,林騏宏也已經死亡,對於艾鎧明有無招攬吳玉筷變成死無對證,不應依吳玉筷之指證,即認被告艾鎧明有招攬行為,另就洪姝漩、洪燕君、褚諭瑄等人到庭證述,可知其等都是同一公司,都是朋友關係,其實陳甄早於在馬世忠、林春梅、周黛黛時她就已經投資了,洪姝漩是她的母親,其他人更是她的親友,若會因為被告艾鎧明一次性到公司說法就被洗腦要參加圓夢贏家,這是不可相信,洪宗權也稱是艾鎧明過去講完後,他就當場交付金錢,這種狀況是否只要是艾鎧明有過去講到圓夢贏家就有招攬行為,招攬行為與講解、介紹、分享只有一線之隔,在洪姝漩這批人的投資獎金被告艾鎧明是沒有拿到的,客觀上也沒有證據艾鎧明有分佣或拿到任何投資獎金,林怡嬪也在審理中證稱是由張詠瑋所招攬,而非由艾鎧明所招攬,艾鎧明沒有發展組織,也沒有發展上下線關係,只是單純的投資人,雖然他曾經有帶團出國的行為,當是其是受到陳靖騰請託,因為他之前職業關係所以幫忙帶團,實際上他在圓夢贏家並無職位,也不是高階管理人,更何況他也沒有招攬任何人,也未取得任何獎金與紅利,甚至他自己的獎金跟紅利都在系統沒有領出,應為艾鎧明無罪之諭知等語。
(8)被告陳彩紋辯稱:付英、張珊珊其都不認識,其是依照姑姑陳鳳珠要其去跟這些人收取他們投資圓夢贏家的款項再交給「阿布」,上開投資人打電話給姑姑,姑姑因為忙碌走不開,才請其去收款,其沒有吸收、拉攏、介紹上開投資人來加入圓夢贏家專案,其沒有收到上開投資人加入圓夢贏家獎金,其總共投資1 個銀級,加入的錢是跟母親借的,是61.2萬元,其兄陳信旭有跟他的太太向銀行貸款取得3 個銀級,其跟其兄款項不夠的部分都會跟母親借,那些都是母親的勞保退休金,現在也沒有了,對家裡沒有錢、沒有房子母親心裡很難過,其現在盡量賺錢還她,還要養小孩,希望能給無罪判決等語。被告陳彩紋之辯護人則辯稱:就銀行法部分,付英、張珊珊、謝果真3 人一直緊咬陳鳳珠、陳彩紋不放之原因,在於她們真的有給付投資款,基於人的本性希望可以把投資款全數討回,以彌補自身損失,但奇怪的是,這些人沒有被檢察官認定是被告身份,不用面對3 年以上之重罪,她們本身是希望透過投資來賺取更多的金額,把這樣的損失轉嫁到陳彩紋身上,對陳彩紋來說是不公平,銀行法應該要幫公司來經營銀行或收取資金業務,所謂的公司指的是圓夢贏家的制度,指的是核心集團陳靖騰等人,跟陳彩紋無關,陳彩紋根本沒有分享,也沒有幫付英、張珊珊註冊帳戶,只是因為她幫陳鳳珠經營麵店,陳鳳珠忙的時候託陳彩紋去交付去收投資款,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的刑事訴訟法大原則,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9)被告林怡嬪辯稱:其自己總共投資3 個銀級、1 個白銀級,林麗瀠是林雪貞的員工,其不認識她,林雪貞是朋友,王明祥是林雪貞的朋友,陳美萍也是林雪貞的朋友,張芳琇是林雪貞的員工,朱祐禎是林雪貞的員工,朱思穎是林雪貞的朋友、黃金維是林雪貞的男朋友,林雪貞是開珠寶店,其沒有拉攏上開投資人進入圓夢贏家,其上線是張詠瑋,他們本來應該自己拿給張詠瑋,但是他們沒有空,就把錢交給其,由其轉交給艾鎧明或張詠瑋,她們加入之後所取得獎金是林雪貞的,他們是林雪貞介紹的,跟其沒有關係,也沒有到其帳戶等語。被告林怡嬪之辯護人則辯稱:林怡嬪投資後並沒有吸收下線,雖然林雪貞指稱林怡嬪是她的上線,根據她在偵查中所述,在103 年6 月底就參加圓夢贏家,而林怡嬪是在7 月才參加,林雪貞比林怡嬪更早投資圓夢贏家,林怡嬪不可能招攬林雪貞為下線,林麗瀠等5 人之上線是林雪貞,至於黃金維說林怡嬪是他上線,他的說詞跟林雪貞的供述都不符,林怡嬪僅僅是投資圓夢贏家而遭到起訴,並沒有招攬下線、吸收資金及開放紅利領取等,不應該構成銀行法等語。
(10)被告黃振熒辯稱:其本身也有虧損,並無對王瑞蘭遊說行為,也未參與核心部分,不應構成違反銀行法等語。被告黃振熒之辯護人則辯稱:檢察官所謂的下線,指摘黃振熒的只有王瑞蘭,這樣的人數說是發展就會有問題,從王瑞蘭證詞中承認有跟黃振熒碰到面都是在家中,且到家時,黃振熒不一定在家,若黃振熒有積極招攬行為,絕不可能於王瑞蘭到家時還不在家,顯然可知黃振熒並無對王瑞蘭為招攬行為,王瑞蘭自己也承認投資款是直接給顏勝閔,這部份吸收存款顯然也與黃振熒無關,王瑞蘭之所以提到黃振熒,是因為想要增加民事求償對象與機會,黃振熒在本案中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有招攬、吸收存款之行為,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11)被告李玲辯稱:其自己投資2 個銀級1 個白銀級,莊羅滿妹是自己跑來找其,其不認識她,羅銀是莊羅滿妹的朋友,是莊羅滿妹找她的,齊澎穗其也不認識,也是朋友轉介紹而過來找其的,王瑞蘭是其朋友,王瑞蘭、莊羅滿妹是其下線,莊羅滿妹有將錢匯給其,其再交給顏勝閔,其他沒有印象,王瑞蘭加入的第1 單獎金有進其戶頭,莊羅滿妹應該也有,其餘跟其無關等語。被告李玲之辯護人則辯稱:檢察官認定李玲有吸收王瑞蘭、莊羅滿妹、羅銀、齊澎穗等人,事實上除了王瑞蘭有提告意思之外,其餘3 人皆到庭證稱並非是被吸收,是自己要投資加入,也當庭陳述並沒有對李玲提告,針對王瑞蘭部分,她會加入也並非李玲去吸收,是她自己非常積極想要加入,她一直到李玲家中拜託讓她加入,這種狀況下起訴書卻認定是李玲吸收,顯有錯誤,李玲為單純投資者,也是受害者,更對臺灣法律不瞭解,在投資圓夢贏家的過程欠缺犯罪故意,請諭知無罪等語。
(12)被告奚偉哲辯稱:其總共投資2 個銀級,還有跟詹竣皓合資1 個白銀級,王信文、沈君豪是黃景裕介紹的朋友,黃景裕是同學的學弟,陳家明是其同學,黃俊翰是陳家明的同學,胡文華其不認識,徐慧君是陳家明的學妹,這些人都不是其招攬進圓夢贏家,也都不是掛在其下線,他們加入取得的獎金也沒有進到其名下的帳戶,他們加入的錢有由其轉交給陳楨岳、陳楨易,左䕒晴是同學的媽媽,楊宗儒是左䕒晴兒子的同學、紀信嘉其不認識、詹竣皓是其學弟、鄧勝獻、王瑞琪其都不認識,上開投資人也都不是其招攬的,左䕒晴是其介紹的,這些人加入的獎金沒有進到其名下的帳戶,左䕒晴有要求其幫她拿錢交到陳楨易、陳楨岳的家,其他投資人都跟其沒有關係,陳家明底下8 個人會一起提告是因為有設1 個群組,陳楨岳本身很懶,都會委託其幫他處理,他叫其設1 個群組,他們的對口是其,其對口是陳楨岳,他們要告一定是先告其,所以其也不得不跟他們和解等語。被告奚偉哲之辯護人則辯稱:本案與其他人不同之處是奚偉哲跟陳楨岳為軍校同學,周承啟、陳家明、黃俊翰也都是同學,詹竣皓是奚偉哲的軍校學弟,奚偉哲從軍校退伍兩個月就去加入圓夢贏家,加入原因是因為他跟陳楨岳住很近,從頭到尾奚偉哲沒有在圓夢贏家組織裡面做過運作,他將退伍金投入圓夢贏家,從頭到尾就是自己去投資,左䕒晴第一次說奚偉哲是她的上線,第二次又變成陳楨易,左䕒晴部分與奚偉哲無關,是她自己去找陳靖騰做洽談,王瑞琪、鄧勝獻、楊宗儒都是左䕒晴的人脈,陳家明本身就認識陳楨岳,大家是軍校同學,沒有誰介紹誰的問題,陳家明底下有8 個人,奚偉哲與
6 人達成和解,和解原因並非承認犯罪,這些人實際上並非奚偉哲下線,詹竣皓與奚偉哲一起投資1 個白銀級,沒有上下線關係,且根本不認識彭治賓、紀信嘉,故認為奚偉哲沒有吸收任何人作為下線,也沒有參加圓夢贏家營運,不構成共同正犯要件,請諭知無罪等語。
(13)被告詹竣皓辯稱:這個投資當時其沒有錢,其得知這個消息後7 、8 個月就去貸款,因為都是軍中同儕跟同事,他們就來問其,其實其也講的不清楚,其說要麼就去五股,其只知道這是投資賭場的投資案,當時只是想要有比較好的投資案,因為當裝甲兵很辛苦,其等當時都是同儕、同事一起合資,最後就演變成現在這樣子,其不是主動招攬他們等語。被告詹竣皓之辯護人則辯稱:本案告訴人僅有彭治賓、紀信嘉,紀信嘉稱102 年11月軍中同儕都在講圓夢贏家的事情,他還跟朋友親自跑去五股的說明會,他之所以找上詹竣皓,是到隔年103 年3 月時,當時跟詹竣皓比較好,常常一起出去,剛好又知道詹竣皓有投資圓夢贏家,而主動詢問詹竣皓,才因為這樣的偶然行為造成他找詹竣皓一起投資圓夢贏家,這跟招攬情形完全不同,他們在找上詹竣皓之前,早就對圓夢贏家有所瞭解,且還親自去聽過說明會,且在過程中詹竣皓是單純的受害人,沒有帳號、密碼,他跟奚偉哲一起投資,他也不知道有推薦獎金及佣金,也從來沒有拿到過,其因為要投資圓夢贏家而去貸款,到現在還背負貸款的負債,因是合資故沒有上下線,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14)被告陳謙辯稱:其名下有1 個白銀級,是其母親買來送其,其他不知道,曾錦成是其母親的朋友,葉世偉是其朋友,黃慧雯、陳巧穎其不認識、李婉瑜是朋友的朋友,其沒有招攬上開投資人加入圓夢贏家,他們加入圓夢贏家所獲得的點數確實有進其帳戶,但是並不是其操作帳戶來折抵獎金給投資進來的人,他們交的錢沒有經過其手,其只知道他們把錢交給馬世忠,其是聽家人講的等語。被告劉希照辯稱:曾錦成是自己來問其,自己去上課加入的,其不曉得他加入有沒有在其帳戶中產生直推獎金,葉世偉、黃慧雯、陳巧穎、李婉瑜、陳建宏、于天俊、陳政廷其不認識,其不曉得他們加入有沒有在其帳戶中產生直推獎金,石福生是被告陳謙的老師,葉榮聰應該是石福生介紹的,其不曉得他們加入有沒有在其帳戶中產生直推獎金,圓夢贏家的制度若有下線加入的話應該有產生直推獎金,但其現在記不起來,其不是為了錢來參加圓夢贏家,他跟其說這是1 個課程,1 個證明百家樂99.8%的課程,其是上了課以後才覺得這個課程很棒,其真的是在分享課程,課程告訴其等不要去賭博,賭博是一件不好的事情其如果有錯,就判其賭博罪,其就是聚眾大家的錢來賭博,但其認為沒有去賭博,是去上課而已等語。被告陳謙、劉希照之辯護人則辯稱:陳謙、劉希照被馬世忠遊說時,經告知投資資金是用來博奕之用,在投資之後,確實有如實領到應該分派的紅利,之後有朋友來問陳謙或劉希照有無投資獲利管道,陳謙、劉希照才跟親友分享最近有圓夢贏家的投資案,也如實告知投資資金是做博奕之用,既然講明要拿去做博奕而非定存,就該所謂的相當或不相當應該跟博奕事業比較而非跟銀行定存相比,再陳謙、劉希照唯一認識可能有違法之處,在於他們知道錢要拿去做博奕,也跟親友這麼說,跟親友介紹及幫忙轉交資金拿去國外做博奕,在馬來西亞博奕是合法行為,在此情形之下陳謙、劉希照行為是否有構成賭博罪,請法院審酌,而就起訴法條部分,請予陳謙、劉希照無罪之諭知等語。
(15)被告陳易儒辯稱:其下線只有許百合,許百合所招攬的下線交付款項雖由其收取,但招攬下線的獎金,是許百合當天或隔天就領走,所以許百合下線會誤以為招攬下線的獎金都是其拿走等語。被告陳易儒之辯護人則辯稱:起訴書記載圓夢贏家吸金集團的核心成員是陳靖騰、曹晏甄、陳楨岳、陳楨易、曹慶鈴、陳丹渝、林致宇等人,這些人跟陳靖騰、曹晏甄間是至親關係,陳易儒跟這些核心成員間素不相識,自然不可能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起訴書記載圓夢贏家吸金集團是從102 年1 月到103 年9 月吸收了投資人4400餘人次,資金至少30億元,可見本件所有被指述吸收的資金都已經繳交到陳靖騰等人的住處,成為陳靖騰等人被扣案款項的一部分,這些資金的運用也跟陳易儒沒有關係,自然並非共同正犯,追加起訴指訴陳易儒為吸金集團上線投資人翁家嫻的下線,且上線投資人跟陳靖騰間有違反銀行法的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陳易儒跟上線投資人的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事項之證據,均沒有提出證明,不應該由陳易儒單純參加投資就認定有罪,陳靖騰被押隔天,陳易儒也賠償許百合下線31萬多元,是以自己的積蓄來盡力賠償許百合招攬下線的損害,陳易儒本身家境不好,投資款61.2萬元,其中41萬元是跟和潤公司貸款而來,現今圓夢贏家發現是騙局,陳易儒每個月要支付高額利息,經濟壓力龐大,此部分更足以證明陳易儒沒有違反銀行法的犯意,否則怎麼會去貸款來犯罪,讓自己陷入經濟困境,陳易儒因為本案遭起訴後,又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的損害賠償,不幸罹患憂鬱症,目前更確定罹患婦科癌症,本案遍尋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陳易儒有罪,請依罪疑唯輕及無罪推定原則,判決陳易儒無罪等語。
(16)被告許百合辯稱:其不知道參加這個投資方案會涉犯銀行法,其只是一個單純的投資人,起初以為這個方案很好,投報率很高,所以其買了3 球投了200 多萬元,下線部分除了其先生外,其他都是同事,是聊天聊到這個投資方案,他們有興趣,才由其上線陳易儒向他們介紹,他們瞭解之後,願意參加,款項也是交給陳易儒,這個投資方案不是其自己經營、規劃、運作,錢也不是歸其,其也無權過問這些細節,自己也是被騙、被害還被起訴,從被害人變成加害人,這真的很冤枉等語。被告許百合之辯護人則辯稱:檢察官抓著許百合有下線,所以拿到介紹獎金,認為她其實已經跟製造或籌備組織之人形成共犯關係,這樣的分類方式,對一般任何人來看都有不理解的狀態,對這些共同被告而言,每個人參與有不同目的跟考慮,但對他們而言,現在發現投資一定的金錢,每個月有投報率6 %多,其實就算許百合什麼都不做,只要讓這件事給隔壁鄰居知道,鄰居都會產生投資慾望,當鄰居發現有這麼高的投報率而詢問投資時,沒有人可以說出什麼內容,面對參與者他們把自己投資成效分別來講,這些事情跟他要幫忙組織,積極擴散組織的影響力到底有何關係是看不出來,銀行法現在決定要讓這樣的組織犯罪不要在社會繼續發生,本來就有兩種手段,一種是最高法院的擴大民事範圍,只要參與者拿到利益之人通通當成民事共同經營行為人,這是一種解決方式,另一種只要有下線之人通通當成刑事被告,用銀行法來判,刑法的謙抑性、構成要件討論,到底能否讓檢察官用這樣的解釋性方式,讓所有共同被告承擔這麼重的責任,其等認為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都希望設定一個界線,在本案中法院有很高的機會,針對各個不同的被告做出很細緻的分類,有下線的被告到底做了什麼而認定是犯意聯絡等語。
(17)被告翁家嫻辯稱:其之前有認識陳靖騰,但是很少聯絡,是因為圓夢贏家他常常來找其,其先生身體不好,那時候會捧場是要他不要再來找其等,其先生身上已經有肝腫瘤,想要換肝需要龐大的資金,如果投資順利醫藥費及小孩讀書費用應該沒有問題,但只領了70、80萬元就沒有了,其還虧損100 萬元,在這當中其先生身體越來越嚴重,最後撐不下去其只好賣房子,其也沒有招攬任何人,也沒有領任何獎金,其不知道制度是什廢,其純粹只有捧場跟籌措先生的醫藥費,其是無罪的等語。被告翁家嫻之辯護人辯稱:翁家嫻會投資圓夢贏家,原因是在102 年12月間陳靖騰主動打電話給翁家嫻介紹圓夢贏家投資案,可以學習百家樂的技術,還可以按月領取固定分紅,因為當時因為翁家嫻的先生林騏宏被診斷出有原發性的肝惡性腫瘤及腦病變等重大疾病,需要很高額的醫療費用,翁家嫻為了籌措醫療費用,才在103 年1 月間投資183 萬,陸續只領到
70、80萬元,還有100 多萬元沒有領到,本案就爆發了,所以是本案投資的被害人,檢察官起訴翁家嫻違反銀行法
125 條第1 項為典型的吸金罪,必須證明翁家嫻到底有無向多數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翁家嫻否認陳易儒是下線,就算檢察官起訴為真,也無法看出翁家嫻究竟有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金一事,起訴書中也沒有證明翁家嫻究竟向何人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的紅利之事實,也無舉證翁家嫻究竟跟陳靖騰、曹晏甄等人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的具體證明,其實陳易儒跟翁家嫻是同時加入,輩份相同,並無上下線的關係,又陳易儒的證詞前後有明顯矛盾,他於偵查時稱遊說之人是陳靖騰,所有投資款都是交給陳靖騰,分紅也是陳靖騰交給他,但審理時卻稱完全不認識陳靖騰,投資款紅利都是由翁家嫻轉交,到方才他又改稱投資款是交給林騏宏,陳易儒就投資款、分紅是如何交付,前後有3 個版本,證詞明顯有瑕疵,如此證詞怎麼做為翁家嫻不利的認定,陳易儒在案發之後有很多卸責動作,這樣的動作可證明可信度極低,她可能希望推卸責任,把責任推給翁家嫻,若翁家嫻確實有吸收下線行為,應該會有下線的分紅或獎金,但就此部分並未看到任何證據,雖然陳易儒在法院審理時稱投資及紅利都是翁家嫻取得,但此部分跟偵查中說法矛盾,且辯護人問若真有交付,交付時間?地點?多少次?交付金額?證人陳易儒回答8 次忘記了,對於本案的重要事實居然無法回答,可見陳易儒之證詞空泛,內容空洞,請為翁家嫻無罪之諭知等語。
(18)被告陳國書辯稱:當初會投資是因為盧朝幸是其等會友,要到其等社團說明這件事,有一天其跟太太已經出國,盧朝幸打電話來說己經先幫其等加入,所以太太才把錢給他,參加的原因是這樣子,不是其等主動說要參加,其等是被迫參加,因為他到社團跟很多人說圓夢贏家的案子,所很多人會來詢問說要參加,這並不是其等主動去招攬,這件事牽扯到這麼多,其回來以後一直反對參加,盧朝幸說可以到國外上課看看,他說要成立網商企業要籌資20億元,且荷蘭公主、皇后或內政部的官員出來,所以其相信不是騙人的,後來才繼續加入,其很對不起太太,投資損失很多錢,她因為要幫其貼補家用所以才繼續投資等語。被告林惠如辯稱:當時盧朝幸幫其加進去,其還罵他為什麼會有其資料,他說社團中有其身份證字號、住址,一開始參加其是被迫的,其先生說沒關係,當時因為其先生做工程虧了3 千多萬元,其也想賺一點錢,當時提告是想要要一點錢回來,其等現在還在負債,其是受害者等語。被告陳國書、林惠如之辯護人則辯稱:檢察官所指簡聰連部分,以簡聰連在103 年5 月23日透過林諺濱引薦在桃園市樹下日本料理餐廳來遊說,但在場證人黃鳳英、賴顯志都是他所謂的上線,皆稱當天在場只是因為出國回來大家聚餐,簡聰連是聚餐結束才到,在場也無遊說、說明之事,簡聰連部分是否有招攬下線,簡聰連的陳述就有瑕疵,在認定共犯結構是否有紅利分派一事,簡聰連稱紅利是上線黃鳳英給他的,而非陳國書、林惠如所給,陳國書、林惠如雖為夫妻關係,但陳國書從頭到尾都沒收受任何款項,也沒有經手分派,收受投資款部分,林惠如也稱是因為下線簡聰連拜託她轉交給盧朝幸,簡聰連有兩次投資,第二次投資包括黃鳳英跟賴顯志,他們自己的投資也可以推薦自己,第二次投資顯然並非由陳國書、林惠如去遊說或影響其投資,這部份應該是要區隔,檢察官用王彩鳳來論述架構部分,顯有誤會,而引用王彩鳳的論述說在103 年4 月間認識陳國書、林惠如,103 年4 月28日至5 月2 日應陳國書、林惠如邀請前往新加坡跟馬來西亞參加圓夢贏家說明會,此部分顯然也是誤解,因為黃鳳英也就是王彩鳳的上線,她出庭講得很清楚,王彩鳳跟黃鳳英在出國前並不認識陳國書、林惠如,而是在103 年5 月1 日於新加坡上課時,才經過介紹認識王彩鳳,王彩鳳在參加新加坡說明會後,在103 年5 月5 日就已經自行投資,這與檢察官所起訴的5 月23日參與說明會顯然是兩件事,除了這個以外,她的上線廖翊如自己也提供參加圓夢贏家承諾挑戰成功,從上面很清楚得知王彩鳳的加入是因為挑戰成功所加入,完全不是被告陳國書及林惠如去招攬,又黃鳳英、賴顯志、廖翊如在開庭審理時稱是王彩鳳的上線,陳國書、林惠如皆沒有招攬及說明,是他們自己決定參加,檢察官在論告書中,他把所謂的黃鳳英、賴顯志列入也是因為陳國書跟林惠如去遊說投資,此部分黃鳳英跟賴顯志自己去投資,不是被告陳國書、林惠如所去遊說,就論告書中關於黃鳳英、賴顯志所謂投資款項跟陳國書、林惠如有所謂共犯結構也沒有任何證據,而檢察官在論告書中講到所謂蕭鴻琪、范明忠、蔡顯宗,在追加起訴書的證據欄也沒有提到這些人,在論告書裡面把這些人在另外的偵查卷的論述證據引為陳國書、林惠如的證據,然在檢察官所引之卷證資料中,並沒有講到陳國書、林惠如去遊說或引薦蕭鴻琪、范明忠、蔡顯宗,這3 人在偵查中的筆錄講的很清楚,是由盧朝幸或陳靖騰遊說或引薦,這部份稱是陳國書、林惠如引薦,顯然是誤解,另檢察官論告書中提到林惠貞、林惠文、林清岳、陳彥琳、陳彥文部分,陳彥琳、陳彥文是陳國書、林惠如的子女,這些款項是陳國書、林惠如自己的投資款,另林惠貞、林惠文、林清岳也陳述這些是陳國書、林惠如名義的款項,且當初沒有人遊說,總總事證資料顯示陳國書、林惠如並沒有參與本件共犯,請均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2.經查:
(1)被告盧朝幸部分:①對於投資人林惠如,因被告盧朝幸之遊說、招攬,以附表
一編號2 所示日期、投資金額,先後提出現金交予被告盧朝幸、陳靖騰或曹晏甄等人,而取得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圓夢贏家級別等情,為被告盧朝幸所供認,並有投資人林惠如於偵查中之供述、證述,以及提出之105 年6 月14日刑事陳報狀暨其附件在卷可稽(偵F3卷第21至22頁、偵A182卷第181 至183 頁、偵A182卷第18至149 頁)。
②對於投資人許靜雄,因被告盧朝幸之遊說、招攬,以附表
一編號3 所示日期、投資金額,先後提出現金交予被告盧朝幸、曹晏甄等人,而取得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圓夢贏家級別等情,為被告盧朝幸所供認,並有投資人許靜雄於偵查中之指述、證述、以及分別提出之104 年6 月1 日、4日刑事陳報狀暨其附件等件在卷可憑(偵B47 卷第3 頁、第37至43頁、偵F2卷第1 至96頁、偵F1卷第53至76頁)。
③對於投資人徐成家,因被告盧朝幸之遊說、招攬,以附表
一編號4 所示日期、投資金額,先後提出現金輾轉交予被告盧朝幸、鄧容翠,而取得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圓夢贏家級別等情,為被告盧朝幸所供認,並有投資人徐成家於偵查中之指述、證述、以及分別提出之104 年6 月1 日、4日刑事陳報狀暨其附件等件在卷可佐(偵B47 卷第3 頁、第38至43頁、偵F2卷第1 至96頁、偵F1卷第53至76頁)。
④依理由欄貳㈠⒌之說明,對照前述新舊配套表及新舊獎
金表所示之內容,申言之,如無事證可認上線投資人與下線投資人為直接上下線關係,依圓夢贏家之制度設計,自無因下線投資人出資加入而使上線投資人之級別帳戶內產生直推獎金,又圓夢贏家投資人自行擴充或增加其他級別之投資範圍時,如無特殊事由或堅強事證存在,基於利己考量,為使直推獎金在自己既有之級別帳戶中產生,客觀上自無掛在他人級別帳戶下之動機或必要。準此,投資人林惠如固為被告盧朝幸之直接下線,且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多筆出資而取得若干銀級、白銀級之級別,依投資先後而言,僅102 年6 月間某日投資銀級部分,可由被告盧朝幸取得直推獎金6 萬5475元,其餘當由投資人林惠如自行取得;而投資人許靜雄雖係被告盧朝幸之直接下線,且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數筆出資而取得銀級及其他不詳級別,依投資先後而言,僅102 年4 月22日投資銀級部分,可由被告盧朝幸取得直推獎金6 萬5475元,其餘當由投資人許靜雄自行取得;而關於投資人徐成家部分雖係被告盧朝幸所招攬,但無事證顯示係被告盧朝幸之直接下線,無從核計此部分直推獎金。
⑤綜上所述,被告盧朝幸確有憑藉前述圓夢贏家高額利潤之
制度設計,招攬上開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而各該投資人出資取得不同級別之款項,被告盧朝幸因而獲取13萬950元之直推獎金。
(2)被告鄧容翠部分:①對於投資人許秋漢,因被告鄧容翠之遊說、招攬,以附表
一編號8 所示日期、投資金額,先後提出現金交予被告鄧容翠、盧朝幸,而取得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圓夢贏家級別等情,為被告鄧容翠所供認,並有投資人許秋漢於偵查中之指述、證述在卷可參(偵B47 卷第3 頁、第40至43頁)。
②對於投資人駱詠潔,因被告鄧容翠之遊說、招攬,以附表
一編號9 所示日期、投資金額,先後匯款或提出現金交予被告鄧容翠、盧朝幸,而取得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圓夢贏家級別等情,為被告鄧容翠所供認,並有投資人駱詠潔於偵查中之指述、證述在卷可考(偵B47 卷第3 頁、第37至43頁)。
③對於投資人王華榮,因被告鄧容翠之遊說、招攬,以附表
一編號10所示日期、投資金額,先後提出現金輾轉交予被告鄧容翠、盧朝幸,而取得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圓夢贏家級別等情,為被告鄧容翠所供認,並有投資人王華榮於偵查中之指述在卷可證(偵B47 卷第3 頁)。
④對於投資人劉見賢,因被告鄧容翠之遊說、招攬,以附表
一編號11所示日期、投資金額,先後提出現金交予被告鄧容翠、盧朝幸,而取得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圓夢贏家級別等情,為被告鄧容翠所供認,並有投資人劉見賢於偵查中之指述、證述附卷可稽(偵B47 卷第3 頁、第36至43頁)。
⑤對於投資人王明理,因被告鄧容翠之遊說、招攬,以附表
一編號12所示日期、投資金額,匯款至被告盧朝幸帳戶,而取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圓夢贏家級別等情,為被告鄧容翠所供認,並有投資人王明理於偵查中之指述、證述附卷可憑(偵B47 卷第3 頁、第38至43頁)。
⑥對於投資人簡聰連,因被告鄧容翠之遊說、招攬,以附表
一編號625 所示日期、投資金額,先後提出現金輾轉交予被告鄧容翠,而取得附表一編號625 所示之圓夢贏家級別等情,為被告鄧容翠所供認,並有投資人簡聰連於偵查中之證述附卷可佐(偵B47 卷第39至43頁)。
⑦對於投資人王彩鳳,因被告鄧容翠之遊說、招攬,以附表
一編號627 所示日期、投資金額,先後提出現金輾轉交予被告鄧容翠,而取得附表一編號627 所示之圓夢贏家級別等情,為被告鄧容翠所供認,並有投資人王彩鳳於偵查中之證述附卷可參(偵B47 卷第40至43頁)。
⑧投資人許秋漢、駱詠潔、劉見賢固為被告鄧容翠之直接下
線,且有如附表一編號8 、9 、11所示多筆出資而取得若干銀級、白銀級、金級等級別,依投資先後而言,投資人許秋漢僅102 年11月某日投資銀級部分、投資人駱詠潔僅
102 年9 月15日投資銀級部分、投資人劉見賢僅102 年9月19日投資白銀級部分,可由被告鄧容翠分別取得直推獎金6 萬5475元、6 萬5475元及19萬6425元,其餘當由投資人許秋漢、駱詠潔、劉見賢自行取得;而關於投資人王華榮、王明理、王彩鳳、簡聰連部分,雖係被告鄧容翠所招攬,但無事證顯示係被告鄧容翠之直接下線,無從核計此部分直推獎金。
⑨綜上所述,被告鄧容翠確有憑藉前述圓夢贏家高額利潤之
制度設計,招攬上開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而各該投資人出資取得不同級別之款項,被告鄧容翠因而獲取32萬7375元之直推獎金。
(3)被告周奕光部分:①對於投資人黃德松、江文林、劉惠芝、詹弘康、王智鳴、
孫堤惠,因被告周奕光之遊說、招攬,以附表一編號14至19所示日期、投資金額,提出現金交予陳靖騰、被告周奕光、曹晏甄、林致宇等人,而取得附表一編號14至19所示之圓夢贏家級別等情,為被告周奕光所供認,並經投資人黃德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A41 卷第27至30頁、院A11 卷第78至90頁),並有投資人江文林、黃德松、王智鳴出具表明不予追究之證明書(院T8卷第413 至41
6 頁、第417 至420 頁、第423 至426 頁)等件附卷可考。
②投資人黃德松固為被告周奕光之直接下線,且有如附表一
編號14所示多筆出資而取得若干銀級、白金級等級別,依投資先後而言,投資人黃德松僅102 年7 月5 日投資銀級部分,可由被告周奕光取得直推獎金6 萬5475元,其餘當由投資人黃德松自行取得;投資人江文林、劉惠芝、詹弘康、王智鳴、孫堤惠均為被告周奕光之直接下線,依附表一編號15至19所示,均為單筆投資銀級,是被告周奕光均可分別取得直推獎金6 萬5475元。
③綜上所述,被告周奕光確有憑藉前述圓夢贏家高額利潤之
制度設計,招攬上開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而各該投資人出資取得不同級別之款項,被告周奕光因而獲取39萬2850元之直推獎金。
(4)被告黃德松部分:①對於投資人林瑞雲、鄭美琪、徐立勳、張美華、黃兆源、
關寶宗、鄭景美、徐慶鐘,因被告黃德松之遊說、招攬,以附表一編號21至28所示日期、投資金額,提出現金交予被告黃德松,而取得附表一編號21至28所示之圓夢贏家級別等情,為被告黃德松所供認,並經投資人黃兆源、關寶宗、徐慶鐘、鄭景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T6卷第50至59頁、第59至67頁、第68至76頁、第76至82頁),並有投資人鄭景美、鄭美琪、徐立勳、黃兆源、徐慶鐘、張美華出具表明不予追究之證明書(院T6卷第232 頁、第234頁、第236 頁、第238 頁、第240 頁、第242 頁),以及被告黃德松賠償投資人關寶宗而出具之合庫銀行存款憑條(院T6卷第244 頁)等件存卷可稽。
②投資人徐立勳、黃兆源固為被告黃德松之直接下線,且有
如附表一編號23、25所示數筆出資而取得若干銀級,依投資先後而言,投資人徐立勳僅103 年2 月間某日投資銀級部分,可由黃德松取得直推獎金6 萬5475元,其餘當由投資人徐立勳自行取得,投資人黃兆源僅102 年12月某日投資銀級部分,可由被告黃德松取得直推獎金6 萬5475元,其餘當由投資人黃兆源自行取得;投資人林瑞雲、關寶宗均為被告黃德松之直接下線,依附表一編號21、26所示,均為單筆投資銀級,是被告黃德松可分別取得直推獎金6萬5475元;投資人鄭美琪、張美華、鄭景美、徐慶鐘同為被告黃德松之直接下線,且有如附表一編號22、24、27至28所示多筆出資而取得若干銀級,依投資先後而言,投資人鄭美琪僅102 年10月間某日投資銀級部分、投資人張美華僅102 年8 月間某日投資銀級部分、投資人鄭景美僅10
2 年10月間某日投資銀級部分,以及投資人徐慶鐘僅102年10月間某日投資銀級部分,可由被告黃德松分別取得直推獎金6 萬5475元,其餘當由投資人鄭美琪、張美華、鄭景美、徐慶鐘自行取得,惟對照前述投資人鄭美琪、張美華、鄭景美、徐慶鐘提出之證明書,明白記載其4 人首次投資61.2萬元(舊制銀級),實際給付被告黃德松55萬元上下等詞,顯見被告黃德松於招攬其4 人首次加入圓夢贏家之時,即已退還直推獎金,是此部分無從認定被告黃德松獲取直推獎金。
③綜上所述,被告黃德松確有憑藉前述圓夢贏家高額利潤之
制度設計,招攬上開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而各該投資人出資取得不同級別之款項,被告黃德松因而獲取26萬1900元之直推獎金。
(5)被告李冠蓁部分:①對於投資人遲玉宴、邱桂津、劉姝寧、洪容淑、江昕儀、
陳薇如、陳宥衫、陳韋志、周藝峰、簡子婷、邵苡倢、廖百荷、蔡宜伶、陳智強、鄒阿玉、黃美甄、簡子凌、楊智淳、徐韻騏、鐘雅馨,因被告李冠蓁之遊說、招攬,以附表一編號30至49所示日期、投資金額,提出現金交予陳靖騰、被告李冠蓁或曹晏甄等人,而取得附表一編號30至49所示之圓夢贏家級別等情,為被告李冠蓁所供認,並經投資人遲玉宴、邱桂津、周藝峰、陳薇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A42 卷第23至24頁、第114 至116 頁、偵A25 卷第60至62頁、偵A15 卷第34頁、院T5卷第54至66頁、院A11 卷第38至46頁、第69至77頁、院T6卷第32至44頁)、投資人劉姝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無訛(偵G2卷第4 至5 頁、偵G4卷第88至91頁、院G1卷第85至89頁),並有投資人邱桂津、劉姝寧出具之證明書(院T8卷第79頁、第81頁)存卷可憑。
②投資人遲玉宴、邱桂津、劉姝寧、周藝峰固為被告李冠蓁
之直接下線,且有如附表一編號30至32、38所示多筆出資而取得若干銀級、白銀級、金級、白金級之級別,依投資先後而言,投資人遲玉宴僅102 年6 、7 月間某日投資銀級部分,可由被告李冠蓁取得直推獎金6 萬5475元,其餘當由投資人遲玉宴自行取得;投資人邱桂津僅102 年2 月間某日投資銀級部分,可由被告李冠蓁取得直推獎金6 萬5475元,其餘當由投資人邱桂津自行取得;投資人劉姝寧僅102 年3 月間某日投資銀級部分,可由被告李冠蓁取得直推獎金6 萬5475元,其餘當由投資人劉姝寧自行取得;投資人周藝峰僅102 年2 月2 日投資銀級部分,可由被告李冠蓁取得直推獎金6 萬5475元,其餘當由投資人周藝峰自行取得;投資人洪容淑、江昕儀均為被告李冠蓁之直接下線,依附表一編號33至34所示,均為單筆投資銀級,是被告李冠蓁均可分別取得直推獎金6 萬5475元;而關於投資人陳薇如、陳宥衫、陳韋志、簡子婷、邵苡倢、廖百荷、蔡宜伶、陳智強、鄒阿玉、黃美甄、簡子凌、楊智淳、徐韻騏、鐘雅馨部分,雖係被告李冠蓁所招攬,但無事證顯示係被告李冠蓁之直接下線,無從核計此部分直推獎金。
③綜上所述,被告李冠蓁確有憑藉前述圓夢贏家高額利潤之
制度設計,招攬上開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而各該投資人出資取得不同級別之款項,被告李冠蓁因而獲取39萬2850元之直推獎金。
(6)被告紀剴洛、林沛潔部分:①對於投資人林沛潔、紀杰渝、林鈺哲、柯露淇、鄭晴嚅、
呂品樺、吳美娟、楊婷雅、鄭易姍、詹美君、蔡昀蓁、邱于銓、林惠珍、陳月英,因被告紀剴洛單獨或與被告林沛潔共同遊說、招攬,以附表一編號66至68、75、77至86所示日期、投資金額,提出現金交予被告紀剴洛、林沛潔,而取得附表一編號66至68、75、77至86所示之圓夢贏家級別等情,為被告紀剴洛、林沛潔所供認,並有投資人紀杰渝、林鈺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院T1卷第297 至366 頁)、投資人柯露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B30 卷第28至30頁、院T1卷第297 至366 頁)及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暨其附件(偵B30 卷第32至79頁)、投資人鄭晴嚅、吳美娟、楊婷雅、鄭易姍、詹美君、呂品樺、蔡昀蓁、邱于銓於偵查中之證述(偵B21 卷第42至44頁)、投資人鄭晴嚅、呂品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院T1卷第297至366 頁)及投資人鄭晴嚅、吳美娟、楊婷雅、鄭易姍、詹美君、呂品樺、蔡昀蓁、邱于銓聯名提出之103 年9 月30日、10月6 日、10月29日、12月29日刑事陳報狀暨其附件(偵B21 卷第1 至12頁、第13至20頁、第21至23頁、第53至72頁)、投資人紀杰渝、林鈺哲出具之和解協議書(院T8卷第541 至544 頁、第545 至548 頁)存卷可佐。
②投資人林沛潔案發時為被告紀剴洛之女友,與投資人林鈺
哲、柯露淇、鄭晴嚅同為被告紀剴洛之直接下線,且有如附表一編號66、68、75、77所示多筆出資而取得若干銀級、白銀級,依投資先後而言,投資人林沛潔僅102 年2 月間某日投資銀級部分,可由被告紀剴洛取得直推獎金6 萬5475元,其餘當由投資人林沛潔自行取得;投資人林鈺哲僅102 年8 、9 月間某日投資銀級部分,可由被告紀剴洛取得直推獎金6 萬5475元,其餘當由投資人林鈺哲自行取得;投資人柯露淇僅102 年3 月4 日投資銀級部分,可由被告紀剴洛取得直推獎金6 萬5475元,其餘當由投資人柯露淇自行取得;投資人鄭晴嚅僅102 年11月某日投資白銀級部分,可由被告紀剴洛取得直推獎金19萬6425元,其餘當由投資人鄭晴嚅自行取得;投資人紀杰渝前述投資銀級部分,已由被告紀剴洛退回所得之直推獎金;投資人呂品樺係與鄭晴嚅合資並於102 年11月某日取得白銀級,是投資人呂品樺後續加碼取得之白銀級或銀級,均無作為被告紀剴洛直接下線,而由被告紀剴洛收取直推獎金之餘地;而關於投資人吳美娟、楊婷雅、鄭易姍、詹美君、蔡昀蓁、邱于銓、林惠珍、陳月英部分,雖係被告紀剴洛、林沛潔所招攬,但無事證顯示係被告紀剴洛或林沛潔之直接下線,無從核計此部分直推獎金。
③綜上所述,被告紀剴洛、林沛潔確有憑藉前述圓夢贏家高
額利潤之制度設計,招攬上開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而各該投資人出資取得不同級別之款項,被告紀剴洛因而獲取39萬2850元之直推獎金。
(7)被告張彬部分:①對於投資人林愛雲、鄭鈺馨、楊英典、林國春、馮騏豪、
陳思樺、劉蕙弘、張智傑、林愛珠、林伯睿、劉昌隴、沈沂華,因被告張彬之遊說、招攬,以附表一編號88至96、
101 至102 、477 所示日期、投資金額,提出現金交予被告張彬,而取得附表一編號88至96、101 至102 、477 所示之圓夢贏家級別等情,為被告張彬所供認,並有投資人林國春於偵查中之證述(偵A27 卷第130 至131 頁),以及投資人楊英典等7 人於103 年10月23日、12月18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其附件存卷可參(偵A27卷第1 至119頁、第133至165頁)。
②投資人林國春、陳思樺、張智傑、林愛珠、林伯睿為被告
張彬之直接下線,且有如附表一編號91、93、95至96、10
1 所示多筆出資而取得若干銀級、白銀級之級別,依投資先後而言,投資人林國春僅103 年2 月間某日投資銀級部分,可由被告張彬取得直推獎金6 萬5475元,其餘當由投資人林國春自行取得;投資人陳思樺僅103 年2 月間某日投資銀級部分,可由被告張彬取得直推獎金6 萬5475元,其餘當由投資人陳思樺自行取得;投資人張智傑僅103 年
6 月間某日投資銀級部分,可由被告張彬取得直推獎金6萬5475元,其餘當由投資人張智傑自行取得;投資人林愛珠僅103 年2 月13日投資銀級部分,可由被告張彬取得直推獎金6 萬5475元,其餘當由投資人林愛珠自行取得;投資人林伯睿僅103 年3 月10日投資銀級部分,可由被告張彬取得直推獎金6 萬5475元,其餘當由投資人林伯睿自行取得;投資人林愛雲、蕭鈺馨、楊英典、馮騏豪、劉蕙弘均僅有單筆投資,被告張彬各可獲取6 萬5475元之直推獎金;而關於投資人劉昌隴、沈沂華部分,雖係被告張彬所招攬,但無事證顯示係被告張彬之直接下線,無從核計此部分直推獎金。
③綜上所述,被告張彬確有憑藉前述圓夢贏家高額利潤之制
度設計,招攬上開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而各該投資人出資取得不同級別之款項,被告張彬因而獲取65萬4750元之直推獎金。
(8)被告俞豪部分:①對於投資人俞鵬鈞、施梅櫻、俞瑤華、陳賽華、陳峻偉、
蔡榮軒、林泰均、楊宗遠、陳昌宏、鄭騏霖、許哲尉、陳斈嘉、廖宸漮、李國志,因被告俞豪之遊說、招攬,以附表一編號115 至118 、120 至129 所示日期、投資金額,提出現金交予陳靖騰、被告俞豪等人,而取得附表一編號
115 至118 、120 至129 所示之圓夢贏家級別等情,為被告俞豪所供認,並有投資人俞鵬鈞、陳賽華、陳峻偉、蔡榮軒、林泰均、廖宸漮、李國志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院T3卷第228 至301 頁、院T5卷第185 至202 頁、院T4卷第
165 至204 頁)、投資人施梅櫻於偵查中之指述(偵A144卷第94頁)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院T3卷第291 至300 頁),以及提出104 年7 月29日刑事告訴狀暨其附件、記帳紀錄(偵A144卷第1 至24頁、第129 頁)、投資人楊宗遠、陳昌宏、鄭騏霖、許哲尉、陳斈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A17 卷第8 至9 頁、偵A20 卷第6 至8 頁、院T3卷第228 至282 頁)等件存卷可考。
②投資人陳賽華被告俞豪之直接下線,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1
8 所示兩筆出資均取得銀級,依投資先後而言,投資人陳賽華僅103 年5 月間某日第1 筆投資銀級部分,可由被告俞豪取得直推獎金7 萬8570元(被告俞豪於102 年4 月某日投資取得兩個白銀級,直推獎金之計算應以白銀級為基準,以下均同),其餘當由投資人陳賽華自行取得;投資人陳峻偉、蔡榮軒、楊宗遠均僅有單筆投資銀級,被告俞豪各可取得直推獎金7 萬8570元;投資人俞鵬鈞、林泰均雖各有兩筆投資銀級或白銀級,惟被告俞豪均已退還可收取之直推獎金,首次投資以後之其他投資,亦無事證顯示同樣掛在被告俞豪取得之白銀級帳號下,難認被告俞豪此部分取得直推獎金;而關於投資人施梅櫻、俞瑤華、陳昌宏、鄭騏霖、許哲尉、陳斈嘉、廖宸漮、李國志部分,雖係被告俞豪所招攬,但無事證顯示係被告俞豪之直接下線,無從核計此部分直推獎金。
③綜上所述,被告俞豪確有憑藉前述圓夢贏家高額利潤之制
度設計,招攬上開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而各該投資人出資取得不同級別之款項,被告俞豪因而獲取31萬4280元之直推獎金。
(9)被告馬世忠部分:①對於投資人陳謙、蕭仰亨、郭淑英、趙秀理、田書治、鄭
進立、徐淑蘭、黎梨均、王右濬,因被告馬世忠之遊說、招攬,以附表一編號131 至136 、608 至610 所示日期、投資金額,提出現金直接或輾轉交予被告馬世忠,而取得附表一編號131 至136 、608 至610 所示之圓夢贏家級別等情,為被告馬世忠所供認,並有證人劉希照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院T3卷第40至52頁)、投資人鄭進立於偵查中之指述(偵A178卷第10至12頁)、投資人鄭進立等8 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偵A176卷第2 至14頁)、投資人趙秀理、鄭進立所提出之和解書(院T10 卷第627 頁、第629 頁)等件存卷可證。
②投資人陳謙、鄭進立被告馬世忠之直接下線,且有如附表
一編號131 、136 所示多筆出資取得銀級、白銀級、白金級之級別,依投資先後而言,投資人陳謙僅102 年7 、8月間某日第1 筆投資銀級部分,可由被告馬世忠取得直推獎金6 萬5475元,其餘當由投資人陳謙自行取得;投資人鄭進立僅102 年7 月25日投資銀級部分,可由被告馬世忠取得直推獎金6 萬5475元,其餘當由投資人鄭進立自行取得;投資人蕭仰亨、郭淑英、趙秀理、田書治均僅有單筆投資銀級,被告馬世忠各可取得直推獎金6 萬5475元;而關於投資人徐淑蘭、黎梨均、王右濬部分,雖係被告馬世忠所招攬,但無事證顯示係被告馬世忠之直接下線,無從核計此部分直推獎金。
③綜上所述,被告馬世忠確有憑藉前述圓夢贏家高額利潤之
制度設計,招攬上開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而各該投資人出資取得不同級別之款項,被告馬世忠因而獲取39萬2850元之直推獎金。
(10)被告陳國倫部分:①對於投資人蕭順興、張旭君、張葉滿、徐志翔、陳國賢、
黃俊維、張湘君、張鈞智、鄭子鴻、何欣蓉、魏信平,因被告陳國倫之遊說、招攬,以附表一編號224 至231 、23
9 所示日期、投資金額,提出現金交予被告陳國倫、曹晏甄、林致宇等人,而取得附表一編號224 至231 、239 所示之圓夢贏家級別等情,為被告陳國倫所供認,並有投資人張湘君、徐志翔、張鈞智、鄭子鴻、蕭順興、張旭君、張葉滿、陳國賢、魏信平所提出之和解書(院B2卷第182至188 頁、第190 至191 頁)等件在卷足稽。
②投資人蕭順興、鄭子鴻、何欣蓉為被告陳國倫之直接下線
,且有如附表一編號224 、230 至231 所示多筆出資取得銀級、白銀級之級別,依投資先後而言,投資人蕭順興僅
103 年5 月間某日第1 筆投資銀級部分,可由被告陳國倫取得直推獎金6 萬5475元,其餘當由投資人蕭順興自行取得;投資人鄭子鴻僅103 年2 月27日投資銀級部分,可由被告陳國倫取得直推獎金6 萬5475元,其餘當由投資人鄭子鴻自行取得;投資人何欣蓉僅103 年2 月14日投資白銀級部分,可由被告陳國倫取得直推獎金19萬6425元,其餘當由投資人何欣蓉自行取得;投資人張旭君、張葉滿、徐志翔、陳國賢、黃俊維、張湘君、張鈞智、魏信平,均僅有單筆投資銀級、白銀級、金級或白金級,被告陳國倫分別取得直推獎金6 萬5475元(投資人張湘君、張鈞智、魏信平部分)、19萬6425元(投資人張旭君、張葉滿部分)、65萬4750元(投資人徐志翔、陳國賢部分)、130 萬9500元(投資人黃俊維、陳國賢部分)。
③綜上所述,被告陳國倫確有憑藉前述圓夢贏家高額利潤之
制度設計,招攬上開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而各該投資人出資取得不同級別之款項,被告陳國倫因而獲取209 萬5200元之直推獎金。
(11)被告遲玉宴、黃凱若部分:①對於投資人康明盛、戴榮鎮、莊千慧、金宜芳、簡美英、
詹莉青、徐爾苓、吳忠仁、陳臻慧(原名陳淑芬)、王麗玲、林奕蓁、劉惠如、溫舜億,因被告遲玉宴、黃凱若之遊說、招攬,以附表一編號245 至256 、259 所示日期、投資金額,提出現金交予陳靖騰、被告遲玉宴、黃凱若或曹晏甄等人,而取得附表一編號245 至256 、259 所示之圓夢贏家級別等情,為被告遲玉宴、黃凱若所供認,並有投資人康明盛、王麗玲、林奕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A42 卷第97至101 頁、偵A86 卷第3 至5 頁、第29至34頁、院A10 卷第85至92頁、院T5卷第67至83頁、院T4卷第273 至285 頁、第285 至299 頁)、投資人戴榮鎮、莊千慧、徐爾苓、詹莉青、金宜芳、簡美英、吳忠仁、陳臻慧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院T5卷第433 至440 頁、第44
0 至446 頁、第455 至462 頁、第462 至469 頁、第470至476 頁、第486 至493 頁、院T4卷第263 至272 頁、第
299 至311 頁),以及投資人戴榮鎮、徐爾苓、莊千慧、康明盛、金宜芳、陳臻慧、詹莉青、簡美英、王麗玲、林奕蓁出具之和解書(院T5卷第375 頁、第377 頁、第379頁、第381 頁、第383 頁、第385 頁、第387 頁、第389頁、第391 頁、第393 頁)、被告遲玉宴、黃凱若交付40萬元、20萬元予投資人劉惠如、簡美英之資料(院T5卷第
484 頁、第492 至493 頁)等件在卷足憑。②投資人康明盛、劉惠如為被告遲玉宴之直接下線,且有如
附表一編號245 、256 所示多筆出資取得銀級、白金級等級別,依投資先後而言,投資人康明盛僅102 年7 月間某日第1 筆投資銀級部分,可由被告遲玉宴取得直推獎金6萬5475元,其餘當由投資人康明盛自行取得;投資人劉惠如僅103 年5 月間某日投資銀級部分,可由被告遲玉宴取得直推獎金6 萬5475元,其餘當由投資人劉惠如自行取得;投資人簡美英僅有單筆投資銀級,被告遲玉宴可取得直推獎金6 萬5475元;投資人戴榮鎮、金宜芳、詹莉青、陳臻慧雖各有多筆投資銀級或白銀級,惟被告遲玉宴均已退還可收取之直推獎金,首次投資以後之其他投資,亦無事證顯示同樣掛在被告遲玉宴取得之銀級帳號下,難認被告遲玉宴此部分取得直推獎金;而關於投資人莊千慧單筆投資部分,被告遲玉宴已退還直推獎金,難認此部分被告遲玉宴取得直推獎金;而投資人徐爾苓、吳忠仁、王麗玲、林奕蓁、溫舜億部分,雖係被告遲玉宴、黃凱若所招攬,但無事證顯示係被告遲玉宴或黃凱若之直接下線,無從核計此部分直推獎金。
③綜上所述,被告遲玉宴、黃凱若確有憑藉前述圓夢贏家高
額利潤之制度設計,招攬上開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而各該投資人出資取得不同級別之款項,被告遲玉宴因而獲取19萬6425元之直推獎金。
(12)被告康明盛部分:①對於投資人傅瑞櫻、陳忠謙、陳艷容、郭榮源、楊景琪、
莊慶章、綽號「阿鈣」之不詳人士、黃朝祥、王淑霞、李珮瑜、涂素蓮、孟儀華,因被告康明盛之遊說、招攬,以附表一編號266 至277 所示日期、投資金額,提出現金交予被告陳國倫,而取得附表一編號266 至277 所示之圓夢贏家級別等情,為被告康明盛所供認,並有投資人傅瑞櫻、陳忠謙、陳艷容、黃朝祥、王淑霞所提出之和解書(偵B5卷第96至98頁、第100 頁、第102 頁),以及被告康明盛匯款60萬元予投資人莊慶章、支付投資人李珮瑜30萬元及投資人涂素蓮出具之協議書(偵B5卷第99頁、第103 至
104 頁、第105 頁)等件在卷足佐。②投資人楊景琪為被告康明盛之直接下線,且有如附表一編
號270 兩筆出資取得銀級、白金級,依投資先後而言,投資人楊景琪僅103 年5 月前某日第1 筆投資銀級部分,可由被告康明盛取得直推獎金6 萬5475元,其餘當由投資人楊景琪自行取得;投資人傅瑞櫻、陳忠謙、陳艷容、郭榮源、莊慶章、綽號「阿鈣」之不詳人士、黃朝祥、王淑霞、李珮瑜、涂素蓮同為被告康明盛之直接下線,除涂素蓮單筆投資白銀級外,其餘均僅有單筆銀級之投資,故被告康明盛除投資人涂素蓮部分可獲取直推獎金19萬6425元外,其餘投資人部分各取得直推獎金6 萬5475元;而關於投資人孟儀華部分,雖係被告康明盛所招攬,但無事證顯示係被告康明盛之直接下線,無從核計此部分直推獎金。
③綜上所述,被告康明盛確有憑藉前述圓夢贏家高額利潤之
制度設計,招攬上開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而各該投資人出資取得不同級別之款項,被告康明盛因而獲取85萬1175元之直推獎金。
(13)被告林慶官部分:①對於投資人葉子長、陳善朝、劉進國、許麗月、劉清雲、
池銀康,因被告林慶官之遊說、招攬,以附表一編號285至288 、560 至561 所示日期、投資金額,提出現金交予被告林慶官、曹慶鈴、陳丹渝、高靖富或臥穎薈等人,或匯款至被告曹慶鈴帳戶,而取得附表一編號285 至288 、
560 至561 所示之圓夢贏家級別等情,為被告林慶官所供認,並有投資人陳善朝於調詢之指述(偵A7-1卷第36至37頁)、投資人劉進國於調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偵A7-1卷第60至61頁、偵A117卷第4 至5 頁)、投資人許麗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A50 卷第13至14頁、院A8卷第98至116 頁)、投資人池銀康、劉清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院T2卷第151 至163 頁、第164 至177 頁)等件在卷足參。
②投資人葉子長、劉進國、許麗月為被告林慶官之直接下線
,且有如附表一編號285 、287 至288 各筆出資取得銀級、白銀級、金級、白金級之級別,依投資先後而言,投資人葉子長僅102 年4 月18日投資銀級部分,可由被告林慶官取得直推獎金6 萬5475元,其餘當由投資人葉子長自行取得;投資人劉進國僅103 年1 月29日投資銀級部分,可由被告林慶官取得直推獎金6 萬5475元,其餘當由投資人劉進國自行取得;投資人許麗月僅102 年12月13日投資銀級部分,可由被告林慶官取得直推獎金6 萬5475元,其餘當由投資人許麗月自行取得;投資人陳善朝同為被告林慶官之直接下線,且僅有單筆白銀級之投資,故被告林慶官取得直推獎金19萬6425元;而關於投資人劉清雲、池銀康部分,雖係被告林慶官所招攬,但無事證顯示係被告林慶官之直接下線,無從核計此部分直推獎金。
③綜上所述,被告林慶官確有憑藉前述圓夢贏家高額利潤之
制度設計,招攬上開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而各該投資人出資取得不同級別之款項,被告林慶官因而獲取39萬2850元之直推獎金。
(14)被告林富豪、黃宜蓁部分:①對於投資人張德福、呂尚文、廖滄敏、陳博成、莊生合、
邱瑞堂、曾玉娟、吳政導、黃為民、林美齡、鄭明仁,因被告林富豪、黃宜蓁之遊說、招攬,以附表一編號292 至
295 、298 、300 、302 至306 所示日期、投資金額,提出現金交予陳靖騰、被告林富豪、黃宜蓁、田協展、陳楨易或陳楨岳,而取得附表一編號292 至295 、298 、300、302 至306 所示之圓夢贏家級別等情,為被告林富豪、黃宜蓁所供認,並有投資人呂尚文、廖滄敏、莊生合、陳博成、張德福、林美齡、鄭明仁、吳政導、黃為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院T4卷第29至40頁、第40至54頁、第54至67頁、第68至79、第80至91頁、第123 至131 頁、第131至141 頁、院T6卷第113 至122 頁、第123 至135 頁)、投資人邱瑞堂於偵查中之指述(偵A200卷第2 至3 頁、偵A201卷第25至27頁)、投資人曾玉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B60 卷第60至62頁、院T4卷第108 至123 頁),以及投資人張德福、陳博成、廖滄敏、莊生合提出之和解書(院T10 卷第175 頁、第177 頁、第179 頁、第181頁)等件在卷足考。至於投資人張德福所提出之和解書,其內雖勾選「有」退直推獎金之字樣,然投資人張德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未退直推獎金等語,難認投資人張德福於提出金錢加入圓夢贏家之際,已由被告林富豪、黃宜蓁退還直推獎金,附為說明。
②投資人張德福、呂尚文均為被告林富豪之直接下線,且有
如附表一編號292 至293 示多筆出資取得銀級、白銀級之級別,依投資先後而言,投資人張德福僅102 年10月間某日投資銀級部分,可由被告林富豪取得直推獎金6 萬5475元,其餘當由投資人張德福自行取得;投資人呂尚文僅10
3 年7 月間某日投資銀級部分,可由被告林富豪取得直推獎金6 萬5475元,其餘當由投資人呂尚文自行取得;投資人邱瑞堂僅有單筆投資白金級,被告林富豪可取得直推獎金130 萬9500元;投資人廖滄敏、陳博成、莊生合雖有單筆或多筆投資銀級、白銀級,惟被告林富豪均已退還可收取之直推獎金(投資人廖滄敏、莊生合部分各參所提之前述和解書),首次投資以後之其他投資,亦無事證顯示同樣掛在被告林富豪取得之銀級帳號下,難認被告林富豪此部分取得直推獎金;而投資人曾玉娟、吳政導、黃為民、林美齡、鄭明仁部分,雖係被告林富豪、黃宜蓁所招攬,但無事證顯示係被告林富豪或黃宜蓁之直接下線,無從核計此部分直推獎金。
③綜上所述,被告林富豪、黃宜蓁確有憑藉前述圓夢贏家高
額利潤之制度設計,招攬上開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而各該投資人出資取得不同級別之款項,被告林富豪因而獲取
144 萬450 元之直推獎金。
(15)被告林勇成部分:①對於投資人紀剴洛、邱立勳、羅國盛、黃慧文、胡若芯(
原名胡美櫻)、陳祥鋒、王斌,因被告林勇成之遊說、招攬,以附表一編號65、308 至313 所示日期、投資金額,提出現金交予被告林勇成、曹晏甄或林致宇,而取得附表一編號65、308 至313 所示之圓夢贏家級別等情,為被告林勇成所供認,並有投資人紀剴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A41 卷83至85頁、院A11 卷第112 至115 頁、院T1卷第241 至250 頁、院T6卷第418 至442 頁)、投資人邱立勳、羅國盛、黃慧文、胡若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院T1卷第250 至256 頁、第256 至264 頁、第264 至272頁、第273 至280 頁)等件在卷足證。
②投資人紀剴洛為被告林勇成之直接下線,且有如附表一編
號65所示各筆出資取得銀級、白銀級,依投資先後而言,投資人紀剴洛僅102 年1 月間某日投資銀級部分,可由被告林勇成取得直推獎金7 萬8570元(被告林勇成於101 年12月某日投資取得1 個白銀級,直推獎金之計算應以白銀級為基準,以下均同),其餘當由投資人紀剴洛自行取得;投資人邱立勳、胡若芯、陳祥鋒、王斌同為被告林勇成之直接下線,且僅有單筆銀級或白銀級之投資,故被告林勇成取得直推獎金7 萬8570元及23萬5710元各兩筆;投資人羅國盛、黃慧文雖有多筆、單筆銀級之投資,惟被告林勇成均已退還可收取之首次或單次直推獎金,首次投資以後之其他投資,亦無事證顯示同樣掛在被告林勇成取得之白銀級等帳號下,難認被告林勇成此部分取得直推獎金。③綜上所述,被告林勇成確有憑藉前述圓夢贏家高額利潤之
制度設計,招攬上開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而各該投資人出資取得不同級別之款項,被告林勇成因而獲取70萬7130元之直推獎金。
(16)被告蔡曜灯部分:①對於投資人陳淑凰、唐伃慧(原名唐賢惠)、唐賢英、黃
文賢、林惠冠、余鴻慶、程致中、王美智、盧雪玉,因被告蔡曜灯之遊說、招攬,以附表一編號234 、316 至322所示日期、投資金額,提出現金交付或匯款至被告蔡曜灯帳戶,而取得附表一編號234 、316 至322 所示之圓夢贏家級別等情,為被告蔡曜灯所供認,並有投資人唐伃慧、唐賢英於偵查中之證述(偵A119卷第87至88頁)、投資人黃文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院T4卷第453 至465 頁)、投資人程致中、王美智、盧雪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A29 卷第8 至9 頁、偵A46 卷第13至14頁、院T2卷第486 至494 頁、第494 至504 頁、第504 至510 頁),並有投資人唐伃慧、唐賢英、黃文賢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其附件(偵A119卷第1 至69頁)、投資人盧雪玉提出之和解協議書(院B3卷第251 頁)等件附卷足稽。
②投資人陳淑凰、唐伃慧、余鴻慶均為被告蔡曜灯之直接下
線,且有如附表一編號316 至317 、321 所示各筆出資取得銀級或其他不詳級別,依投資先後而言,投資人陳淑凰僅102 年10月13日投資銀級部分,可由被告蔡曜灯取得直推獎金6 萬5475元,其餘當由投資人陳淑凰自行取得;投資人唐伃慧僅102 年8 月5 日投資銀級部分,可由被告蔡曜灯取得直推獎金6 萬5475元,其餘當由投資人唐伃慧自行取得;投資人余鴻慶僅103 年4 月14日投資銀級部分,可由被告蔡曜灯取得直推獎金6 萬5475元,其餘當由投資人余鴻慶自行取得;投資人林惠冠同為被告蔡曜灯之直接下線,且僅有單筆銀級之投資,故被告蔡曜灯取得直推獎金6 萬5475元;投資人黃文賢、程致中、王美智雖有多筆銀級、白銀級、白金級等級別,惟被告蔡曜灯均已退還可收取之首次直推獎金,首次投資以後之其他投資,亦無事證顯示同樣掛在被告蔡曜灯取得之銀級帳號下,難認被告蔡曜灯此部分取得直推獎金;而關於投資人唐賢英、盧雪玉部分,雖係被告蔡曜灯所招攬,但無事證顯示係被告蔡曜灯之直接下線,無從核計此部分直推獎金。
③綜上所述,被告蔡曜灯確有憑藉前述圓夢贏家高額利潤之
制度設計,招攬上開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而各該投資人出資取得不同級別之款項,被告蔡曜灯因而獲取26萬1900元之直推獎金。
(17)被告陳鳳珠部分:①對於投資人陳彩紋、陳信旭、簡秀芳、謝果真、付英、張
珊珊、李佳莉、陳素真、李欣穗、林素娟、吳姵臻、鄧晴軒、溫璇瑛、邱翊庭、簡聖哲、周辰洸、黃諺真、王秀仁,因被告陳鳳珠之遊說、招攬,以附表一編號324 至330、337 、343 、348 、360 至366 、368 所示日期、投資金額,提出現金交予被告陳鳳珠、陳彩紋等人,或匯款至被告曹晏甄帳戶,而取得附表一編號324 至330 、337 、
343 、348 、360 至366 、368 所示之圓夢贏家級別等情,為被告陳鳳珠所供認,並有投資人陳彩紋、簡秀芳、林素娟、證人即投資人李佳莉配偶雷動員於偵查中之證述(偵A47 卷第45至46頁、第50頁、第52頁、第58頁、偵B18卷第7 至8 頁、偵A28 卷第7 至8 頁)、投資人吳姵臻、鄧晴軒、溫璇瑛、邱翊庭、簡聖哲、周辰洸、黃諺真、王秀仁於偵查中之指述(偵B90 卷第3 頁、偵B91 頁第4 至
5 頁、偵B84 卷第3 頁、偵B92 卷第4 頁、偵B117卷第3頁);投資人陳信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院T2卷第461至467 頁),以及投資人陳彩紋、簡秀芳、付英、張珊珊、謝果真、李佳莉、陳素真、李欣穗、林素娟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其附件、刑事陳報狀其及附件(偵A47 卷第1 至41頁、偵A24 卷第1 至20頁、第25至51頁、偵A47 卷第1至41頁、偵A25 卷第1 至57頁、偵B89 卷第1 至5 頁、偵A28 卷第1 至4 頁)等件附卷足憑。
②投資人簡秀芳、李佳莉、陳素真、李欣穗、鄧晴軒、邱翊
庭均為被告陳鳳珠之直接下線,且有如附表一編號326 、
330 、337 、343 、361 、363 所示各筆出資取得銀級、白銀級、白金級等級別,依投資先後而言,投資人簡秀芳僅103 年3 月28日投資銀級部分,可由被告陳鳳珠取得直推獎金6 萬5475元,其餘當由投資人簡秀芳自行取得;投資人李佳莉僅102 年11月4 日投資白銀級部分,可由被告陳鳳珠取得直推獎金19萬6425元,其餘當由投資人李佳莉自行取得;投資人陳素真僅103 年1 月1 日第1 筆投資銀級部分,可由被告陳鳳珠取得直推獎金6 萬5475元,其餘當由投資人陳素真自行取得;投資人李欣穗僅103 年2 月18日投資銀級部分,可由被告陳鳳珠取得直推獎金6 萬5475元,其餘當由投資人李欣穗自行取得;投資人鄧晴軒僅
103 年3 月30日投資銀級部分,可由被告陳鳳珠取得直推獎金6 萬5475元,其餘當由投資人鄧晴軒自行取得;投資人邱翊庭僅103 年7 月13日投資銀級部分,可由被告陳鳳珠取得直推獎金6 萬5475元,其餘當由投資人邱翊庭自行取得;投資人吳姵臻、溫璇瑛同為被告陳鳳珠之直接下線,且均僅有單筆銀級之投資,故被告陳鳳珠各取得直推獎金6 萬5475元;投資人陳彩紋、陳信旭、謝果真雖有單筆或多筆銀級、白銀級等級別,惟被告陳鳳珠均已退還可收取之首次直推獎金,首次投資以後之其他投資,亦無事證顯示同樣掛在被告陳鳳珠取得之銀級帳號下,難認被告陳鳳珠此部分取得直推獎金;而關於投資人付英、張珊珊、林素娟、簡聖哲、周辰洸、黃諺真、王秀仁部分,雖係被告陳鳳珠所招攬,但無事證顯示係被告陳鳳珠之直接下線,無從核計此部分直推獎金。
③綜上所述,被告陳鳳珠確有憑藉前述圓夢贏家高額利潤之
制度設計,招攬上開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而各該投資人出資取得不同級別之款項,被告陳鳳珠因而獲取65萬4750元之直推獎金。
(18)被告蕭億宗部分:①對於投資人晏紹魁、白榮吉、謝玉梅,因被告蕭億宗之遊
說、招攬,以附表一編號370 至372 所示日期、投資金額,提出現金交予被告蕭億宗或不詳人士,而取得附表一編號370 至372 所示之圓夢贏家級別等情,為被告蕭億宗所供認,並與被告林致宇於調詢之供稱被告蕭億宗為曹晏甄之下線組別,綽號為「蕭哥」等語(偵A6卷第154 至159頁)大致相符。
②投資人晏紹魁為被告蕭億宗之直接下線,且僅有單筆銀級
之投資,故被告蕭億宗取得直推獎金6 萬5475元;而關於投資人白榮吉、謝玉梅部分,雖係被告蕭億宗所招攬,但無事證顯示係被告蕭億宗之直接下線,無從核計此部分直推獎金。
③綜上所述,被告蕭億宗確有憑藉前述圓夢贏家高額利潤之
制度設計,招攬上開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而各該投資人出資取得不同級別之款項,被告蕭億宗因而獲取6 萬5475元之直推獎金。
(19)被告魏信平及邱澤鈞部分:①對於被告魏信平招攬投資人邱澤鈞,於附表一編號240 所
示日期、投資金額,合資取得1 個銀級(係被告邱澤鈞名義),其2 人再透過遊說、招攬,致投資人陳建志、郭智富、黃詩斌、張怡如,以附表一編號241 至244 所示日期、投資金額,提出現金交予被告邱澤鈞轉交被告魏信平,或由投資人郭智富轉交被告邱澤鈞,而取得附表一編號24
1 至244 所示之圓夢贏家級別等情,為被告魏信平、邱澤鈞所供認,並有投資人陳建志、郭智富、黃詩斌於偵查中之證述(偵A19 卷第32至34頁、偵B49 卷第4 至7 頁),以及投資人陳建志、郭智富、黃詩斌、張怡如提出之刑事訴訟狀暨其附件(偵A19 卷第1 至29頁)等件附卷足佐。
②投資人陳建志、郭智富、邱澤鈞(前述與被告魏信平合資
部分)均為被告魏信平之直接下線,且分別有單筆白銀級、銀級、銀級之投資,故被告魏信平各取得直推獎金19萬6425元、6 萬5475元、6 萬5475元;而關於投資人黃詩斌、張怡如部分,雖係被告魏信平、邱澤鈞所招攬,但無事證顯示係被告魏信平或邱澤鈞之直接下線,無從核計此部分直推獎金。
③綜上所述,被告魏信平、邱澤鈞確有憑藉前述圓夢贏家高
額利潤之制度設計,招攬上開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而各該投資人出資取得不同級別之款項,被告魏信平因而獲取32萬7375元之直推獎金。
(20)被告王志盛部分:①對於投資人王瓊億、張靜儀、吳婉如、古竹君、許志雄、
林晏仕、黃盈傑、陳玟陵、方瑞源、魏銘賢、賴蒼元,因被告王志盛之遊說、招攬,以附表一編號375 至381 、38
8 至390 、392 所示日期、投資金額,提出現金交予吳玉筷、被告王志盛等人,而取得附表一編號375 至381 、38
8 至390 、392 所示之圓夢贏家級別等情,為被告王志盛所供認,並有投資人張靜儀、方瑞源於警詢或偵查中之指述(偵A106卷第228 至229 頁、偵E5卷第8 至11頁、偵A116卷第6 至8 頁)、投資人林晏仕、黃盈傑、陳玟陵、魏銘賢、賴蒼元於偵查中之證述(偵A101卷第156 至157 頁、偵E5卷第104 至107 頁、第108 至112 頁、偵A104卷第39至40頁),以及投資人王瓊億、張靜儀、吳婉如、古竹君、魏銘賢、陳玟陵、黃盈傑所提出之和解書(偵E1卷第95至98頁、第105 至107 頁)等件附卷足參。
②投資人張靜儀、古竹君、林晏仕、賴蒼元均為被告王志盛
之直接下線,且有如附表一編號376 、378 、380 、392所示各筆出資取得銀級或白銀級之級別,依投資先後而言,投資人張靜儀僅103 年3 月間某日投資銀級部分,可由被告王志盛取得直推獎金6 萬5475元,其餘當由投資人張靜儀自行取得;投資人古竹君僅103 年3 月間某日投資銀級部分,可由被告王志盛取得直推獎金6 萬5475元,其餘當由投資人古竹君自行取得;投資人林晏仕僅103 年5 月後某日首次投資銀級部分,可由被告王志盛取得直推獎金
6 萬5475元,其餘當由投資人林晏仕自行取得;投資人賴蒼元僅103 年3 月間某日投資銀級部分,可由被告王志盛取得直推獎金6 萬5475元,其餘當由投資人賴蒼元自行取得;投資人王瓊億、吳婉如、許志雄同為被告王志盛之直接下線,且僅有單筆銀級之投資,故被告王志盛各取得直推獎金6 萬5475元;而關於投資人黃盈傑、陳玟陵、方瑞源、魏銘賢部分,雖係被告王志盛所招攬,但無事證顯示係被告王志盛之直接下線,無從核計此部分直推獎金。
③綜上所述,被告王志盛確有憑藉前述圓夢贏家高額利潤之
制度設計,招攬上開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而各該投資人出資取得不同級別之款項,被告王志盛因而獲取45萬8325元之直推獎金。
(21)被告劉姝寧部分:①對於投資人林上玉、陳金英、林鴻秀、謝珮宜、鄭為元、
陳瑨(原名陳揚旻)、賴叡勳(原名賴建勛)、莊貴翔、陳柏翰、魏雅秀、宇南寧、許呈盡、黃麒諭、趙士駒(原名趙力前),因被告劉姝寧之遊說、招攬,以附表一編號
458 至470 、472 所示日期、投資金額,提出現金直接或輾轉交予被告劉姝寧,或匯款至被告劉姝寧帳戶,而取得附表一編號458 至470 、472 所示之圓夢贏家級別等情,為被告劉姝寧所供認,並有投資人謝珮宜、魏雅秀、賴叡勳、陳瑨、鄭為元於調詢或警詢之指述(偵G9卷第33至35頁、第54至57頁、第68至70頁、第72至74頁、第80至82頁、偵G4第119 至120 頁)、投資人許呈盡於警詢或偵查中之指述(偵G9卷第39至42頁、偵G4卷第100 頁)、投資人林上玉、林鴻秀於偵查中之證述(偵G4卷第106 至107 頁、偵A49 卷第14至15頁)、投資人陳金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A49 卷第14至15頁)、投資人趙士駒、宇南寧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院T6卷第298 至311 頁、第39
8 至408 頁),以及投資人林上玉、魏雅秀、宇南寧、許呈盡、黃麒諭出具之證明書(院T6卷第322 頁、第324 頁、第326 頁、第328 頁、院T8卷第43頁)等件附卷足考。
②投資人趙士駒為被告劉姝寧之直接下線,且僅有單筆銀級
之投資,故被告劉姝寧取得直推獎金6 萬5475元;投資人林上玉、陳金英、林鴻秀、鄭為元、陳瑨、魏雅秀、宇南寧、許呈盡、黃麒諭雖各有多筆或單筆銀級、白銀級等級別,惟被告劉姝寧均已退還可收取之單次或首次直推獎金,首次投資以後之其他投資,亦無事證顯示同樣掛在被告劉姝寧取得之各級帳號下,難認被告劉姝寧此部分取得直推獎金;而關於投資人謝珮宜、賴叡勳、莊貴翔、陳柏翰部分,雖係被告劉姝寧所招攬,但無事證顯示係被告劉姝寧之直接下線,無從核計此部分直推獎金。
③綜上所述,被告劉姝寧確有憑藉前述圓夢贏家高額利潤之
制度設計,招攬上開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而各該投資人出資取得不同級別之款項,被告劉姝寧因而獲取6 萬5475元之直推獎金。
(22)被告黃慶云部分:①被告黃慶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有非法吸金之犯意
,然曾供承介紹附表一編號492 林顥叡(被告黃慶云之夫)、493 黃正雄(被告黃慶云之父)、494 黃淑美、495黃敏慧、496 黃麗嘉(均為被告黃慶云之妹)、497 潘江金綿、498 張閩芝、499 張美雪、500 邱添財、501 張育章等人加入圓夢贏家,而上開投資人分別取得附表一編號
492 至501 所示之級別,並均成為其下線投資人等情(偵A42 卷第65至71頁、第77至81頁、院B4卷第32至37頁、院B5卷第254 頁、院T6卷第378 至379 頁),並有證人黃敏慧、邱添財、張育章於本院審理中關於自身或家人經由被告黃慶云介紹而加入圓夢贏家之證述附卷足證(院T4卷第
351 至362 頁、第363 至373 頁、第374 至386 頁),是被告黃慶云介紹上開投資人加入圓夢贏家,並成為其下線投資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依前揭羅列圓夢贏家之制度內容,其具備「用難以理解空
泛詞句包裝投資內容」、「不合理之高投資報酬率」、「投資低風險,甚至零風險」、「不斷以早期投資者有獲利作為佐證,並吸引新投資人加入」等特徵,更有承諾分紅25個月至30個月(103 年5 月以前)、28個月至36個月(
103 年6 月以後),累計領回數額不含原投資款,淨利可達156.8 %至309.5 %,確屬「龐式騙局」之說明,任何具備普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一望即知行為當時合法之投資管道,斷無此類不合理高報酬之存在,更與獲利愈高,風險愈高之交易常識大大背離,如非貪圖短期鉅額利益,絕無輕率提出款項取得圓夢贏家各級別之理,對照被告黃慶云案發時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美和高中畢業)及社會歷練(自由業)之成年人(偵A42 卷第65頁),並無離群索居,甚至不明事理之情狀,其既知圓夢贏家之制度設計有以短期高額獲利招攬他人出資加入,並於他人成為直接下線投資人時,直接上線投資人可獲取直推獎金,而實行招攬下線投資人之行為,難謂無與反覆宣傳、說明圓夢贏家制度之陳靖騰或本件核心成員有共同實行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是被告黃慶云與其辯護人所辯之詞,難以通過被告黃慶云自身學經歷及社會歷練之檢驗,顯係卸責之語,俱無可採。
③而依前述證人黃敏慧、邱添財之證述內容,被告黃慶云於
介紹其2 人加入圓夢贏家之時,均已將可獲取之直推獎金退回,客觀上難認被告黃慶云有取得此部分直推獎金;而投資人林顥叡、黃敏慧、黃麗嘉、潘江金綿、張閩芝、張美雪、邱添財均已提出和解書(院T10 卷第201 頁、第20
5 頁、第207 頁、第209 頁、第211 頁、第213 頁、第21
5 頁、),表明被告黃慶云有退還直推獎金,此部分亦難認定被告黃慶云取得直推獎金;而投資人黃正雄、黃淑美、張育章部分,被告黃慶云仍辯稱已退還直推獎金之詞,公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採證原則,難認被告黃慶云此部分有取得直推獎金。
④綜上所述,被告黃慶云確有憑藉前述圓夢贏家高額利潤之
制度設計,招攬上開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而各該投資人出資取得不同級別之款項,被告黃慶云並未獲取其等加入之直推獎金。
(23)被告邱桂津部分:①被告邱桂津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有非法吸金之犯意,然曾
供承介紹附表一編號502 邱進泉(被告邱桂津之兄)、50
3 簡漢信、504 謝秋惠等人加入圓夢贏家,而上開投資人分別取得附表一編號502 至504 所示之級別,並均成為其下線投資人等情(院B3卷第279 至285 、院B5卷第77至81頁、院T5卷第407 頁、第419 頁),並有證人邱進泉、簡漢信、謝秋惠於本院審理中關於經由被告邱桂津介紹而加入圓夢贏家之證述(院T5卷第401 至407 頁、第407 至41
3 頁、第413 至419 頁),以及投資人邱進泉、簡漢信、謝秋惠提出之和解書(院B5卷第92至94頁)、被告邱桂津支付投資人謝秋惠30萬元之和解文件等件存卷足稽(院T8卷第521 頁),是被告邱桂津介紹上開投資人加入圓夢贏家,並成為其下線投資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依前揭羅列之圓夢贏家制度內容,其具備「用難以理解空
泛詞句包裝投資內容」、「不合理之高投資報酬率」、「投資低風險,甚至零風險」、「不斷以早期投資者有獲利作為佐證,並吸引新投資人加入」等特徵,更有承諾分紅25個月至30個月(103 年5 月以前)、28個月至36個月(
103 年6 月以後),累計領回數額不含原投資款,淨利可達156.8 %至309.5 %,確屬「龐式騙局」之說明,任何具備普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一望即知行為當時合法之投資管道,斷無此類不合理高報酬之存在,更與獲利愈高,風險愈高之交易常識大大背離,如非貪圖短期鉅額利益,絕無輕率提出款項取得圓夢贏家各級別之理,對照被告邱桂津案發時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振聲高中畢業)及社會歷練(土木營造業)之成年人(偵A42 卷第104 頁),並無離群索居,甚至不明事理之情狀,其既知圓夢贏家之制度設計有以短期高額獲利招攬他人出資加入,並於他人成為直接下線投資人時,直接上線投資人可獲取直推獎金,而實行招攬下線投資人之行為,難謂無與反覆宣傳、說明圓夢贏家制度之陳靖騰或本件核心成員有共同實行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是被告邱桂津與其辯護人所辯之詞,難以通過被告邱桂津自身學經歷及社會歷練之檢驗,當係卸責之語,同無可採。
③投資人邱進泉(僅出資6 萬元)、簡漢信(僅出資20萬元
)、謝秋惠為被告邱桂津之直接下線,且僅有單筆銀級之投資,故被告邱桂津各取得直推獎金6 萬5475元。④綜上所述,被告邱桂津確有憑藉前述圓夢贏家高額利潤之
制度設計,招攬上開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而各該投資人出資取得不同級別之款項,被告邱桂津因而獲取19萬6425元之直推獎金。
(24)被告陳俊男部分:①被告陳俊男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有非法吸金之犯意,然對
於附表一編號506 莊月珠、507 吳曜富、510 郭桂爾、51
2 郭致宏、513 陳誼瓴、515 顏志穎、516 石震宇投資圓夢贏家,並別取得附表一編號506 至507 、510 、512 至
513 、515 至516 所示之級別,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②對於與陳靖騰桃園碰面時,他說投資圓夢贏家,1 個月可
以獲利多少,投資標的是博奕、百家樂,其告訴狀記載陳俊男投資時間為103 年4 月17日(61.2 萬元)、103 年4月30日(1280萬元),其於103 年4 月30日向陳俊男借款投資1280萬元之級別,事後再將賺到的贏幣還給陳俊男,前述103 年投資1280萬元是其所稱用房屋款投資的部分,其不清楚陳俊男在4 月30日前投資61.2萬元,一開始是陳靖騰向其介紹圓夢贏家,投資後其與其子、陳俊男有去香港參加圓夢贏家主辦的旅遊活動或說明會,吳曜富是其姪子,吳秋香是其小姑,陳廉勝是其表弟,他們其實都沒有投資,因為他們家境不好,吳曜富、吳秋香、陳廉勝總共
7 筆款項都是其投入的,其想如果投資順利可以減輕他們負擔,吳曜富、吳秋香、陳廉勝算其下線等情,業據投資人莊月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T4卷第336 至350 頁),並有其與莊月珠、吳曜富提出之和解書等件存卷足憑(院T10 卷第195 頁、第197 頁)。
③對於在103 年6 月左右,經陳俊男跟其介紹圓夢贏家投資
方案,其在103 年7 月初將現金71.4萬元在陳俊男美地地產有限公司交給他,陳俊男給其1 組交易密碼及網址,查詢每月分紅,1 個月2 次紅利,都是陳俊男交紅利的現金給其,陳靖騰是投資方案主謀,他有來高雄舉辦投資說明會,他也是告訴其等圓夢贏家投資方案是透過投資賭場去玩百家樂獲利,贏的機率達99.7%,陳靖騰和陳俊男有帶其去參加香港說明會等情,業據投資人郭桂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A85 卷第11至12頁、院B5卷第270至279 頁)。
④對於其太太與陳俊男是鄰居,其回臺灣時有參與聽到陳俊
男向其介紹圓夢贏家如何運作獲利,其大概知道是透過博奕中間的勝率比較高,賺取超額報酬,其等投資會有一個固定的利息收入,其投一筆錢,每個月會拿錢,一段時間就會回本,其是將錢交給太太,因為其等住樓上,陳俊男住樓下,可能就直接拿過去,陳俊男有邀請其等去香港參加說明會等情,業據投資人郭致宏於本院審理中明確(院B5卷第280 至290 頁),並有其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其附件存卷足佐(偵A177卷第2 至8 頁)。
⑤對於曾與顏志穎合資1 個銀級,係現金及點數各一半,現
金部分其與顏志穎各半,就是顏志穎在103 年7 月1 日以
71.4萬元投資銀級部分,是其和陳俊男跟顏志穎說圓夢贏家投資案,就像一般坊間跟會一樣,放著一筆錢會有一些利息收入,圓夢贏家的獲利來源是博奕,其與顏志穎合資部分不知上線是何人等情,業據投資人陳淑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T4卷第387 至400 頁),並有其與投資人顏志穎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其附件、投資人顏志穎出具之和解書存卷足參(偵A177卷第2 至8 頁、院T10 卷第199頁)。
⑥對於是陳俊男介紹,是用電話邀約,之後其等一起去聽陳
靖騰的說明會,其上線應該是陳俊男,其有取得帳號、密碼,是陳俊男給的,其在103 年7 月才加入,被通知可以拿贏幣兌換紅利時,被告等人就被查獲,所以沒分到紅利等情,業據投資人石震宇於偵查中指述明確(偵A178卷第83至84頁),並有其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其附件存卷足考(偵A177卷第2 至8 頁)。
⑦考量前述投資人本件以前與被告陳俊男並無恩怨仇隙或重
大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大部分於偵查或本院證述前均已具結,擔負虛偽證述時可能遭受之刑法偽證罪追訴風險,衡情並無設詞誣陷被告陳俊男之動機或必要,所為證述、指述均值採信屬實,是被告陳俊男確曾招攬上開投資人出資加入圓夢贏家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陳俊男及其辯護人否認招攬上開投資人之詞,尚無足採。至於檢察官於本院
106 年1 月19日準備程序提出附表編號5 、105 年度偵字第14441 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7所示之投資人陳誼瓴部分,除投資人陳誼瓴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其附件(偵A177卷第2 至8 頁)外,未經其至任何犯罪偵查機關、法院接受詢問、訊問或詰問之筆錄,無從查核其書面陳述之可信度,要難僅憑該刑事告訴狀或被告陳俊男自行提出之報告書(偵A43 卷第151 至153 頁),遽認投資人陳誼瓴亦屬被告陳俊男招攬投資圓夢贏家之範疇,附為說明。
⑧依前揭羅列圓夢贏家之制度內容,其具備「用難以理解空
泛詞句包裝投資內容」、「不合理之高投資報酬率」、「投資低風險,甚至零風險」、「不斷以早期投資者有獲利作為佐證,並吸引新投資人加入」等特徵,更有承諾分紅25個月至30個月(103 年5 月以前)、28個月至36個月(
103 年6 月以後),累計領回數額不含原投資款,淨利可達156.8 %至309.5 %,確屬「龐式騙局」之說明,任何具備普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一望即知行為當時合法之投資管道,斷無此類不合理高報酬之存在,更與獲利愈高,風險愈高之交易常識大大背離,如非貪圖短期鉅額利益,絕無輕率提出款項取得圓夢贏家各級別之理,對照被告陳俊男案發時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基隆二信中學機工科畢業)及社會歷練(房地產業)之成年人(偵A43 卷第4 頁),並無離群索居,甚至不明事理之情狀,其既知圓夢贏家之制度設計有以短期高額獲利招攬他人出資加入,並於他人成為直接下線投資人時,直接上線投資人可獲取直推獎金,而實行招攬下線投資人之行為,難謂無與反覆宣傳、說明圓夢贏家制度之陳靖騰或本件核心成員有共同實行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是被告陳俊男與其辯護人所辯之詞,難以通過被告陳俊男自身學經歷及社會歷練之檢驗,仍係卸責之語,猶無可採。
⑨投資人郭桂爾、郭致宏、石震宇均為被告陳俊男之直接下
線,且各僅有1 筆銀級投資,被告陳俊男各可獲取6 萬5475元之直推獎金;投資人莊月珠雖係被告陳俊男之直接下線,且有如附表一編號506 所示銀級、白銀級、白金級之投資,惟其首次投資白金級部分,業經被告陳俊男退回直推獎金,此觀前述投資人莊月珠提出之和解書自明,而後續之其他投資,被告陳俊男則無從獲取直推獎金;而投資人吳曜富、顏志穎所為多筆、單筆銀級投資,尚乏事證足認被告陳俊男之直接下線,亦難認被告陳俊男可資獲取直推獎金。
⑩綜上所述,被告陳俊男確有憑藉前述圓夢贏家高額利潤之
制度設計,招攬上開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而各該投資人出資取得不同級別之款項,被告陳俊男獲取19萬6425元之直推獎金。
(25)被告顏勝閔部分:①被告顏勝閔於本院審理中僅坦承招攬附表一編號518 林瑞
基、519 李承孺投資圓夢贏家,但否認有非法吸金之犯意,而對於前述投資人及附表一編號521 秦晴(由其母林玉梨代為處理投資事宜)、522 張詠婕、527 陳力心、529張貴媛、530 張國基、580 王瑞蘭分別出資加入圓夢贏家,並取得附表一編號518 至519 、521 至522 、527 、52
9 至530 、580 所示之級別,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②對於是顏勝閔找其加入圓夢贏家,其實際投入兩個銀級,
加上一些分數換成3 個銀級,錢是派人來收,應該是「小侯」,顏勝閔介紹陳靖騰、曹晏甄給其認識,他們在其投資前有借其辦公室討論,當時陳靖騰有來,其當時借場地給他,去忙別的事,所以細節其不清楚,後來其問顏勝閔,他說是在談圓夢贏家的事情,其有問顏勝閔他們是做什麼,顏勝閔說他們是在做案子,靠學賭術賺錢,陳靖騰那天結束後約下午4 、5 點有與顏勝閔來跟其泡茶,其有問顏勝閔一些問題,陳靖騰有回答,其問他這麼好賺幹嘛還要拉人,陳靖騰說1 個月賺的錢只有1 天給投資人,29天的錢公司拿走,如果其等有拉人進來,也會分到29天的錢,其想想蠻有道理,其都是和顏勝閔聯繫,他們派人來收錢,其有介紹公司主管或朋友加入,請他們和顏勝閔聯繫等情,業據投資人林瑞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A44 卷第51至52頁)。
③對於是顏勝閔引薦及遊說,後來其去上課是陳靖騰幫其等
做解說,有說拉下線可以有獎金,其上線是顏勝閔,歷次投資款項是交現金給顏勝閔或林致宇,其有透過顏勝閔安排去新加坡參加圓夢贏家的活動等情,業據投資人李承孺於偵查中無訛(偵A47 卷第46至47頁)。
④對於其認識顏勝閔,就是顏勝閔跟其說明投資,地點在臺
北市不詳大樓,都是顏勝閔主講,投資名稱其記不起來,其偵查中提及在102 年11月14日、103 年1 月15日、4 月15日參加3 個單位都是61.2萬元,上線是徐進都,兒子秦晴也有參加兩個單位,他是103 年4 月25日、5 月20日參加,他的上線是顏勝閔等語屬實,秦晴參加兩個單位都是他自己的錢,其幫他處理,秦晴沒有去聽過圓夢贏家說明會,都是其代理的等情,業據投資人林玉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院T6卷第467 至477 頁)。
⑤對於其等一群朋友吃飯,有個朋友有講到投資分享,但沒
有講的很清楚,其只知道是圓夢贏家,她說顏勝閔有在投資,後來其去找顏勝閔問投資一事,他說有4 個單位的配套,每月會有多少百分比,投資標的是博奕百家樂,會有馬來西亞賭神教實戰經驗的賭術,投資款其直接交給顏勝閔,其把紅利贏幣轉給上線顏勝閔,顏勝閔是拿現金給其居多等情,業據投資人張詠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翔實(院T6卷第486 至496 頁)。
⑥對於是薛麗影引薦,薛麗影及顏勝閔說投資馬來西亞賭場
,每月獲利約10%,報酬率很高,當時薛麗影有LINE馬來西亞開的支票給其看,每天都贏多少,且支票都是有名的銀行開出來的,其就開始有心動,其上線是薛麗影,顏勝閔是薛麗影的上線,投資款項是匯到薛麗影帳戶等情,業據投資人陳力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B51 卷第12至13頁、院T2卷第312 至319 頁),並有其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其附件存卷足證(偵B51 卷第1 至4 頁)。
⑦對於投資圓夢贏家都是委託母親黃玉梅處理之情,業據投
資人張貴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T2卷第303 至308頁);而對於其是朋友薛麗影介紹,在臺北市伯朗咖啡店內的說明會才認識顏勝閔,當時是顏勝閔在講解圓夢贏家內容,說投資61.2萬元,每1 個月獲利兩萬多元,是投資博奕,其偵查中所稱是在102 年9 月12日、103 年1 月15日、4 月1 日、4 月10日、4 月25日參加5 個單位,其先生張國基參加1 個單位,時間是103 年4 月1 日,女兒張貴媛也是參加1 個單位,時間是103 年4 月15日,其上線是徐進都,先生跟女兒的上線是顏勝閔,他們參加的單位都是61.2萬元,以及與吳柔穎在103 年5 月間共同投資1個單位71.4萬元,用她的名字等語屬實,張貴媛部分是用他自己的錢,由其幫她處理,投資款其5 個單位都是交給徐進都,張國基跟張貴媛是匯給顏勝閔,沒有折抵,其跟吳柔穎合資也是轉帳給顏勝閔,本來徐進都和薛麗影是同一條線,後來其等去聽顏勝閔在講,就想用其先生和女兒名字投入等情,業據投資人黃玉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T6卷第477 至486 頁)。
⑧對於太太黃玉梅將其退休金拿去投資圓夢贏家,投資圓夢
贏家的事都是黃玉梅在處理,其知道投資61.2萬元後,每月可領到4.5 萬元,黃玉梅用自己、其、女兒張貴媛之名義分別投資圓夢贏家,總共投了300 多萬元等情,業據投資人張國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院T2卷第308 至311頁)。
⑨對於是李玲及黃振熒遊說,秀了很多名車和支票的照片,
叫其可以先投資,出國在大會就可以把錢拿回來,如果在15日當天投資,25日就可以領第1 期分紅,就同意第1 次投資,投資款是拿到桃園中正機場,其把錢交給顏勝閔,後來每星期三顏勝閔和李玲都在臺北開說明會,因為其有領到分紅,其又投資第2 次,是用匯款至李玲及黃振熒帳戶,第2 次是其姊姊(即王瑞霞)剛好103 年4 月回臺灣,其就有帶她去聽,那時顏勝閔跟李玲說這是零風險,唯一的缺點就是錢太多,所以那時其姊姊才會先拿錢出來投資,然後其要把本錢先還她,以後有賺再分,她先把錢出來投資等情,業據投資人王瑞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B37 卷第44至48頁、第229 至252 頁),並有其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其附件、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暨其附件在卷可稽(偵B37 卷第1 至15頁、院B1卷第203 至233頁)。
⑩考量前述投資人本件以前與被告顏勝閔並無恩怨仇隙或重
大之債權債務關係,且於偵查或本院證述前均已具結,擔負虛偽證述時可能遭受之刑法偽證罪追訴風險,衡情並無設詞誣陷被告顏勝閔之動機或必要,所為證述均值採信屬實。是被告顏勝閔確曾招攬上開投資人出資加入圓夢贏家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顏勝閔及其辯護人否認招攬上開投資人林瑞基、李承孺以外之投資人等詞,尚無足採。至於103 年度偵字第25654 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4、
104 年度偵字第13476 併辦意旨書所示之投資人初麗娟部分,檢視其於本院審理證述之內容(院T2卷第291 至302頁),未見係由被告顏勝閔招攬而加入圓夢贏家之情狀;而103 年度偵字第25654 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72所示之投資人黃宗志、李雲華,同附表編號163 所示之投資人王秋美、蔡金源、許沛晴、韓世鐸部分,檢視其等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可知其等加入圓夢贏家,係受上線林川或張博翔所招攬,難認與被告顏勝閔之招攬行為有關;又103 年度偵字第25654 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66 所示之投資人許明珠部分,檢視其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僅可認定係受上線王瑞蘭招攬而加入圓夢贏家,而所稱投資款匯給林箴云,林箴云係被告顏勝閔之女友或太太一節,則未見相關事證可資憑佐,難認投資人許明珠加入投資與被告顏勝閔有何關連,自均難以執為認定係受被告顏勝閔招攬而加入圓夢贏家之範疇,附為說明。
⑪依前揭羅列圓夢贏家之制度內容,其具備「用難以理解空
泛詞句包裝投資內容」、「不合理之高投資報酬率」、「投資低風險,甚至零風險」、「不斷以早期投資者有獲利作為佐證,並吸引新投資人加入」等特徵,更有承諾分紅25個月至30個月(103 年5 月以前)、28個月至36個月(
103 年6 月以後),累計領回數額不含原投資款,淨利可達156.8 %至309.5 %,確屬「龐式騙局」之說明,任何具備普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一望即知行為當時合法之投資管道,斷無此類不合理高報酬之存在,更與獲利愈高,風險愈高之交易常識大大背離,如非貪圖短期鉅額利益,絕無輕率提出款項取得圓夢贏家各級別之理,對照被告顏勝閔案發時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樹德工商化工科畢業)及社會歷練(公司負責人)之成年人(偵A43 卷第49頁),並無離群索居,甚至不明事理之情狀,其既知圓夢贏家之制度設計有以短期高額獲利招攬他人出資加入,並於他人成為直接下線投資人時,直接上線投資人可獲取直推獎金,而實行招攬下線投資人之行為,難謂無與反覆宣傳、說明圓夢贏家制度之陳靖騰或本件核心成員有共同實行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是被告顏勝閔與其辯護人所辯之詞,難以通過被告顏勝閔自身學經歷及社會歷練之檢驗,顯係卸責之語,俱無可採。
⑫投資人張詠婕為被告顏勝閔之直接下線,且僅有1 筆銀級
投資,被告顏勝閔可獲取6 萬5475元之直推獎金;投資人林瑞基、李承孺、秦晴雖均係被告顏勝閔之直接下線,且有如附表一編號518 至519 、521 所示銀級、白銀級之級別,投資人林瑞基僅就103 年2 月間某日投資銀級部分,可由被告顏勝閔獲取6 萬5475元之直推獎金,其餘當由投資人林瑞基自行取得;投資人李承孺僅就103 年1 月15日投資銀級部分,可由被告顏勝閔獲取6 萬5475元之直推獎金,其餘當由投資人李承孺自行取得;投資人秦晴僅就10
3 年4 月25日投資銀級部分,可由被告顏勝閔獲取6 萬5475元之直推獎金,其餘當由投資人秦晴自行取得;而投資人張貴媛、張國基、陳力心、王瑞蘭部分,尚乏確切事證可認係被告顏勝閔之直接下線,自難遽認被告顏勝閔獲取此部分直推獎金。
⑬綜上所述,被告顏勝閔確有憑藉前述圓夢贏家高額利潤之
制度設計,招攬上開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而各該投資人出資取得不同級別之款項,被告顏勝閔獲取26萬1900元之直推獎金。
(26)被告蔡冰柔部分:①被告蔡冰柔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有非法吸金之犯意,然曾
供承招攬附表一編號538 劉議穗、539 柯麗姬、540 蔡耀賢、541 蔡千貽等人加入圓夢贏家(院B5卷第180 至181頁),而對於上開投資人及附表一編號542 蔣筑涵、蔡銘書,分別取得附表一編號538 至542 所示級別之事實,並不爭執,堪先認定。
②對於因蔡冰柔介紹,她當時跟其說有一個還不錯的投資,
可以快速回本,問其有無興趣,其看了很久才參加,其有
1 個銀級和半個白銀級,蔡冰柔跟其等說有香港的說明會,就邀請其去,其記得第1 筆投資款項61萬多元是用匯的,匯款帳號是蔡冰柔講的等情,業據投資人劉議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B5卷第308 至318 頁),並有其提出之不追究證明書在卷可憑(院B5卷第242 頁)。
③對於蔡冰柔有對其說明圓夢贏家,有介紹圓夢贏家報酬、
紅利即可快速回本等,叫其參加,其因貪小便宜就參加,
60、70幾萬元的投資款交現金給蔡冰柔,蔡冰柔有給其現金分紅,上線是蔡冰柔等情,業據投資人柯麗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院B5卷第354 至361 頁)。
④對於有投資圓夢贏家,蔡冰柔問其要不要瞭解看看,說她
有認識一個人,跟她講了投資的東西,說那個人要下來高雄,要其跟他見面,是陳靖騰下來高雄,在咖啡廳有跟其講到圓夢贏家,後續好像陳靖騰有辦一場說明會,其就加入了,陳靖騰說這是一個百家樂必勝的賭術,他一直強調這是去上課,實質上跟其講這是投資,投資款部分是陳靖騰派人下來高雄,然後在其姊(指蔡冰柔)的舞蹈教室交錢,分紅現金是蔡冰柔交付的等情,業據投資人蔡耀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院B5卷第319 至330 頁),並有其提出之不追究證明書在卷可憑(院B5卷第240 頁)。
⑤對於其有加入圓夢贏家,當時是蔡耀賢跟其說去上課程,
他只有講博奕,會有一個獲利方式,投資款現金交給蔡耀賢,其上線是蔡耀賢,出國行程是蔡耀賢告知,蔡耀賢和蔡冰柔一起參加,出國的課程就是介紹圓夢贏家如何從賭博中獲利等情,業據投資人蔡千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B5卷第343 至353 頁),並有其提出之不追究證明書在卷可佐(院B5卷第241 頁)。
⑥對於是蔡耀賢引薦,而由蔡耀賢、蔡冰柔遊說加入圓夢贏
家,他們是姊弟,他說可學賭博勝率99.8%的技術,是合法的,用這個技術可以賺很多錢,剛開始沒說拉下線可以有獎金,後來有叫其去找下線,拉1 個下線有10%的獎金,蔡冰柔有跟其講過圓夢贏家的細節、制度或內容,其上線是蔡耀賢,歷次投資款以現金交付,他們不要匯款,沒有收據,投資款第1 次給蔡耀賢,第2 次給蔡冰柔,歷次出國都是蔡耀賢和蔡冰柔安排,每月分紅其先跟蔡耀賢拿,後來跟蔡冰柔拿現金等情,業據投資人蔣筑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偵A45 卷第7 至8 頁、院B5卷第33
1 至343 頁)。⑦對於103 年年初在高雄有聽蔡冰柔、蔡耀賢說過,說有一
個博奕事業為主,可學一個99.8%技術,說要去上課,有佣金,就是有分等級,加入之後每月可領一筆類似回饋金,就是一筆錢,每個月都會給,好像兩年之內就可回本,其本來就認識蔡耀賢,後來才認識蔡冰柔,因為他們要其投資才講這個內容,他們有說這個內容叫圓夢贏家,投資的錢現金交給蔡耀賢、蔡冰柔,沒有收據,紅利由蔡耀賢、蔡冰柔交付現金,蔡冰柔有邀請其去參加高雄麗尊飯店的說明會,其不知誰辦的,但有邀請陳靖騰,蔡冰柔他們有說找下線有佣金,類似舉辦說明會請其邀請朋友,其有去馬來西亞、香港上博奕的課程等情,業據投資人蔡銘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翔實(院B8卷第17至22頁)。
⑧考量前述投資人本件以前與被告蔡冰柔並無恩怨仇隙或重
大之債權債務關係,其中投資人蔡耀賢、蔡千貽與被告蔡冰柔更有親屬關係,且於偵查或本院證述前均已具結,擔負虛偽證述時可能遭受之刑法偽證罪追訴風險,衡情並無設詞誣陷被告蔡冰柔之動機或必要,所為證述均值採信屬實。是被告蔡冰柔確曾招攬投資人劉議穗、柯麗姬、蔡耀賢、蔡千貽、蔣筑涵、蔡銘書出資加入圓夢贏家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蔡冰柔及其辯護人否認招攬上開投資人之詞,尚無足採。
⑨依前揭羅列圓夢贏家之制度內容,其具備「用難以理解空
泛詞句包裝投資內容」、「不合理之高投資報酬率」、「投資低風險,甚至零風險」、「不斷以早期投資者有獲利作為佐證,並吸引新投資人加入」等特徵,更有承諾分紅25個月至30個月(103 年5 月以前)、28個月至36個月(
103 年6 月以後),累計領回數額不含原投資款,淨利可達156.8 %至309.5 %,確屬「龐式騙局」之說明,任何具備普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一望即知行為當時合法之投資管道,斷無此類不合理高報酬之存在,更與獲利愈高,風險愈高之交易常識大大背離,如非貪圖短期鉅額利益,絕無輕率提出款項取得圓夢贏家各級別之理,對照被告蔡冰柔案發時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樹德科技大學畢業)及社會歷練(貿易業)之成年人,並無離群索居,甚至不明事理之情狀,其既知圓夢贏家之制度設計有以短期高額獲利招攬他人出資加入,並於他人成為直接下線投資人時,直接上線投資人可獲取直推獎金,而實行招攬下線投資人之行為,難謂無與反覆宣傳、說明圓夢贏家制度之陳靖騰或本件核心成員有共同實行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是被告蔡冰柔與其辯護人所辯之詞,難以通過被告蔡冰柔自身學經歷及社會歷練之檢驗,仍係卸責之語,猶無可採。
⑩投資人劉議穗雖為被告蔡冰柔之直接下線,其如附表一編
號538 所示投資銀級、白銀級,僅103 年5 月前某日第1筆投資取得銀級部分,可由被告蔡冰柔獲取直推獎金6 萬5475元,其餘當由投資人劉議穗自行收取;投資人柯麗姬、蔡耀賢同為被告蔡冰柔之直接下線,且均為單筆投資銀級,被告蔡冰柔各可獲取6 萬5475元之直推獎金;而投資人蔡千貽、蔣筑涵、蔡銘書部分,尚無確切證據足認其等係被告蔡冰柔之直接下線,難認被告蔡冰柔獲取此部分直推獎金。
⑪綜上所述,被告蔡冰柔確有憑藉前述圓夢贏家高額利潤之
制度設計,招攬上開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而各該投資人出資取得不同級別之款項,被告蔡冰柔獲取19萬6425元之直推獎金。
(27)被告高靖富部分:①被告高靖富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有非法吸金之犯意,然曾
供承介紹附表一編號553 吳美華、554 吳欣亮、555 湯玉汝(以許為群名義投資)等人加入圓夢贏家,而上開投資人分別取得附表一編號553 至555 所示之級別,並均成為其下線投資人等情(院B5卷第245 至246 頁),並有證人吳美華、湯玉汝於本院審理中關於自身或友人經由被告高靖富介紹而加入圓夢贏家之證述(院T2卷126 至136 頁、院T3卷第100 至109 頁),以及投資人許為群等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其附件、刑事陳報(二)狀暨其附件(偵A3
7 卷第1 至43頁、院T7卷第115 至172 頁)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高靖富介紹上開投資人加入圓夢贏家,並成為其下線投資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依前揭羅列圓夢贏家之制度內容,其具備「用難以理解空
泛詞句包裝投資內容」、「不合理之高投資報酬率」、「投資低風險,甚至零風險」、「不斷以早期投資者有獲利作為佐證,並吸引新投資人加入」等特徵,更有承諾分紅25個月至30個月(103 年5 月以前)、28個月至36個月(
103 年6 月以後),累計領回數額不含原投資款,淨利可達156.8 %至309.5 %,確屬「龐式騙局」之說明,任何具備普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一望即知行為當時合法之投資管道,斷無此類不合理高報酬之存在,更與獲利愈高,風險愈高之交易常識大大背離,如非貪圖短期鉅額利益,絕無輕率提出款項取得圓夢贏家各級別之理,對照被告高靖富案發時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開南高中畢業)及社會歷練(商)之成年人(偵A43 卷第80頁),並無離群索居,甚至不明事理之情狀,其既知圓夢贏家之制度設計有以短期高額獲利招攬他人出資加入,並於他人成為直接下線投資人時,直接上線投資人可獲取直推獎金,而實行招攬下線投資人之行為,難謂無與反覆宣傳、說明圓夢贏家制度之陳靖騰或本件核心成員有共同實行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是被告高靖富與其辯護人所辯之詞,難以通過被告高靖富自身學經歷及社會歷練之檢驗,當係卸責之語,自無可採。
③而依前述證人吳美華、湯玉汝之證述內容,被告高靖富於
介紹其2 人加入圓夢贏家之密接時間,均已將可獲取之直推獎金退回,客觀上難認被告高靖富有取得此部分直推獎金;而投資人吳欣亮部分,被告高靖富仍辯稱已退還直推獎金,公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採證原則,難認被告高靖富此部分有取得直推獎金。
④綜上所述,被告高靖富確有憑藉前述圓夢贏家高額利潤之
制度設計,招攬上開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而各該投資人出資取得不同級別之款項,被告高靖富並未獲取其等加入之直推獎金。
(28)被告臥穎薈部分:①被告臥穎薈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有招攬附表一編號560 劉
清雲、561 池銀康加入圓夢贏家,亦否認有非法吸金之犯意,然關於與臥穎薈是朋友,透過臥穎薈才認識圓夢贏家,包括現金也是給臥穎薈,第1 筆投資是以劉清雲名義,第2 筆、第3 筆是以池銀康名義投資,一開始是臥穎薈引薦,她是其中信房屋的同事,有說報酬率很高,每月兩次,投資馬來西亞博奕事業,是在103 年4 、5 月間在劉清雲土城住處說到此事等情,業據投資人劉清雲、池銀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T2卷第151 至163 頁、第164 至
177 頁),並有投資人劉清雲、池銀康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其附件在卷可考(偵B31 卷第1 至4 頁),考量投資人劉清雲、池銀康於本件以前與被告臥穎薈並無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且於本院證述前均已具結,擔負虛偽證述時可能遭受之刑法偽證罪追訴風險,衡情並無設詞誣陷被告臥穎薈之動機或必要,所為證述均值採信屬實。是被告臥穎薈確曾招攬投資人劉清雲、池銀康出資加入圓夢贏家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臥穎薈及其辯護人否認招攬投資人劉清雲、池銀康之詞,尚無足採。
②依前揭羅列圓夢贏家之制度內容,其具備「用難以理解空
泛詞句包裝投資內容」、「不合理之高投資報酬率」、「投資低風險,甚至零風險」、「不斷以早期投資者有獲利作為佐證,並吸引新投資人加入」等特徵,更有承諾分紅25個月至30個月(103 年5 月以前)、28個月至36個月(
103 年6 月以後),累計領回數額不含原投資款,淨利可達156.8 %至309.5 %,確屬「龐式騙局」之說明,任何具備普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一望即知行為當時合法之投資管道,斷無此類不合理高報酬之存在,更與獲利愈高,風險愈高之交易常識大大背離,如非貪圖短期鉅額利益,絕無輕率提出款項取得圓夢贏家各級別之理,對照被告臥穎薈案發時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無離群索居,甚至不明事理之情狀,其既知圓夢贏家之制度設計有以短期高額獲利招攬他人出資加入,並於他人成為直接下線投資人時,直接上線投資人可獲取直推獎金,而實行招攬下線投資人之行為,難謂無與反覆宣傳、說明圓夢贏家制度之陳靖騰或本件核心成員有共同實行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是被告臥穎薈與其辯護人所辯之詞,難以通過被告臥穎薈自身學經歷及社會歷練之檢驗,同係卸責之語,自無可採。
③惟關於投資人劉清雲、池銀康部分,遍查卷附事證未見其
2 人係被告臥穎薈直接下線投資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採證原則,難認其2 人歷次加入圓夢贏家而取得各級別所產生直推獎金,確由被告臥穎薈所取得。
④綜上所述,被告臥穎薈確有憑藉前述圓夢贏家高額利潤之
制度設計,招攬上開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而各該投資人出資取得不同級別之款項,但被告臥穎薈並未獲取其等加入之直推獎金。
(29)被告艾鎧明部分:①被告艾鎧明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有招攬附表一編號151 陳
甄、404 洪姝漩、405 洪譜莉(原名洪燕君)、406 洪宗權、407 羅方宜、408 周千琴、409 岳秀宜、410 褚諭瑄加入圓夢贏家,亦否認有非法吸金之犯意,然對於上開投資人出資加入圓夢贏家,並分別取得附表一編號151 、40
4 至410 所示級別之情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②對於加入圓夢贏家係吳玉筷引進艾鎧明對其遊說,他(指
艾鎧明)有對其說是投資海外的博奕事業,報酬率很高,其上線是二姐洪姝漩,歷次投資的錢是在其莊敬路租屋處交給艾鎧明,沒有收據、帳號及密碼是艾鎧明提供,其下線是大哥洪宗權、女兒羅方宜(由洪譜莉出資)及朋友周千琴,洪宗權及周千琴部分,都是艾鎧明在其租屋處作說明,其下線投資金額,都是在其租屋處直接交給艾鎧明等情,業據投資人洪譜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B103卷第22至25頁、院T3卷第174 至191 頁)。
③對於加入圓夢贏家是洪姝漩引薦,她介紹艾鎧明給其等認
識,是艾鎧明遊說,當初艾鎧明剛好去洪姝漩的位於臺南的公司,他用白板畫圖,說投資海外的博奕事業,報酬率很高,有解說圓夢贏家的制度,其上線是洪姝漩或洪燕君(即洪譜莉),其所作偵查筆錄實在,都是依當時印象所做,於審判中陳述不清楚部分,以偵查中筆錄為準等語,業據投資人岳秀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偵B103卷第22至25頁、院T3卷第174 至191 頁)。
④對於在其臺南市○○路公司內得知圓夢贏家的方案,當時
是吳玉筷有興趣要加入,也鼓吹大家一起加入,其是在艾鎧明到公司敘述之後才加入,艾鎧明告訴其等透過這個制度可以賺錢,有人去賭之後的賭金可回流在制度裡面,讓其等在制度內賺到錢,艾鎧明有用白板寫,沒有用投影片,在場有其、吳玉筷、洪姝漩、陳甄等人,其是在艾鎧明解說圓夢贏家制度後才加入,投資款係以現金交給艾鎧明等情,業據投資人褚諭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院T6卷第170 至189 頁)。
⑤對於是其妹妹洪燕君(即洪譜莉)引薦,是在她租屋處認
識艾鎧明,是艾鎧明遊說,當初他在和其說明的時候,有用ipad秀一些東西,說是百家樂,投資報酬率很高,他有說這是投資海外的博奕事業,報酬率很高,1 次收多少錢,1 個月分2 次紅,分多少錢,投資款是在洪燕君租屋處交給艾鎧明,沒有收據,其上線是洪燕君,帳號及密碼是艾鎧明所交付等情,業據投資人洪宗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翔實(偵B103卷第22至25頁、院T3卷第205 至213頁)。
⑥對於是朋友洪燕君(即洪譜莉)對其說有個投資的標的還
不錯,是投資海外博奕事業,報酬率很高,所以她就引薦艾鎧明給其認識,地點在臺北市○○路洪燕君租屋處,是艾鎧明遊說,當初他在說明的時候,有用IPAD在講解,也有手寫投資報酬率及分紅部分,他說明一般的投資有何差別,何種投資報酬較高,有說這是投資海外的博奕事業,報酬率很高,其上線是洪燕君,投資款項是在洪燕君租屋處交給艾鎧明,沒有收據,帳號及密碼是艾鎧明給的,其交付投資款時,有其、其先生、洪燕君及艾鎧明在場等情,業據投資人周千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B103卷第22至25頁、院T3卷第151 至162 頁)。
⑦對於是吳玉筷介紹認識艾鎧明,吳玉筷常會去其公司,後
來吳玉筷聽說其有加入周黛黛那邊的圓夢贏家,吳玉筷就說要做其母親(即洪姝漩)的下線,會幫她賺錢,叫其母親加入他們那邊,其當時記得就寫吳玉筷多次到公司鼓吹圓夢贏家,安排艾鎧明來公司遊說加碼,在場有其、岳秀宜、洪譜莉、褚諭瑄等人,是講他們是如何營利,艾鎧明是到洪姝漩在臺南公司收款等情,業據投資人陳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院T3卷第191 至205 頁)。⑧考量前述投資人本件以前與被告艾鎧明並無恩怨仇隙或重
大之債權債務關係,且於偵查或本院證述前均已具結,擔負虛偽證述時可能遭受之刑法偽證罪追訴風險,衡情並無編詞誣陷被告艾鎧明之動機或必要,所為證述均值採信屬實。是被告艾鎧明確曾招攬投資人洪姝漩、洪譜莉、洪宗權、羅方宜、周千琴、岳秀宜、褚諭瑄、陳甄出資加入圓夢贏家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艾鎧明及其辯護人否認招攬上開投資人之詞,尚無足採。
⑨依前揭羅列圓夢贏家之制度內容,其具備「用難以理解空
泛詞句包裝投資內容」、「不合理之高投資報酬率」、「投資低風險,甚至零風險」、「不斷以早期投資者有獲利作為佐證,並吸引新投資人加入」等特徵,更有承諾分紅25個月至30個月(103 年5 月以前)、28個月至36個月(
103 年6 月以後),累計領回數額不含原投資款,淨利可達156.8 %至309.5 %,確屬「龐式騙局」之說明,任何具備普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一望即知行為當時合法之投資管道,斷無此類不合理高報酬之存在,更與獲利愈高,風險愈高之交易常識大大背離,如非貪圖短期鉅額利益,絕無輕率提出款項取得圓夢贏家各級別之理,對照被告艾鎧明案發時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陸軍專科班1 期)及社會歷練(保養品銷售)之成年人(偵A43 卷第89頁),並無離群索居,甚至不明事理之情狀,其既知圓夢贏家之制度設計有以短期高額獲利招攬他人出資加入,並於他人成為直接下線投資人時,直接上線投資人可獲取直推獎金,而實行招攬下線投資人之行為,難謂無與反覆宣傳、說明圓夢贏家制度之陳靖騰或本件核心成員有共同實行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是被告艾鎧明與其辯護人所辯之詞,難以通過被告艾鎧明自身學經歷及社會歷練之檢驗,顯係卸責之語,俱無可採。
⑩關於投資人洪姝漩、洪譜莉、洪宗權、羅方宜、周千琴、
岳秀宜、褚諭瑄、陳甄部分,遍查卷附事證未見其8 人係被告艾鎧明直接下線投資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採證原則,難認其8 人加入圓夢贏家而取得各級別所產生直推獎金,確由被告艾鎧明所取得。
⑪綜上所述,被告艾鎧明確有憑藉前述圓夢贏家高額利潤之
制度設計,招攬上開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而各該投資人出資取得不同級別之款項,但被告艾鎧明並未獲取其等加入之直推獎金。
(30)被告林瑞基部分:①被告林瑞基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有非法吸金之犯意,然曾
供承招攬附表一編號563 廖士彰、564 郭美珍、565 林育安、566 張宥全加入圓夢贏家,上開投資人分別取得附表一編號563 至566 所示之級別,並均成為其下線投資人,且取得上開投資人加入後產生之點數等情(院B5卷第150頁),對照被告林瑞基及顏勝閔關於陳靖騰透過被告顏勝閔向被告林瑞基借用場地,舉辦圓夢贏家之說明會,被告林瑞基藉機向陳靖騰、被告顏勝閔詢明圓夢贏家制度及獲利方式,隨後介紹自己公司主管、員工加入圓夢贏家之供述、證述(偵A43 卷第50頁、偵A44 卷第46至48頁、第51至52頁、院A8卷第150 頁),自堪認定。
②依前揭羅列之圓夢贏家制度內容,其具備「用難以理解空
泛詞句包裝投資內容」、「不合理之高投資報酬率」、「投資低風險,甚至零風險」、「不斷以早期投資者有獲利作為佐證,並吸引新投資人加入」等特徵,更有承諾分紅25個月至30個月(103 年5 月以前)、28個月至36個月(
103 年6 月以後),累計領回數額不含原投資款,淨利可達156.8 %至309.5 %,確屬「龐式騙局」之說明,任何具備普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一望即知行為當時合法之投資管道,斷無此類不合理高報酬之存在,更與獲利愈高,風險愈高之交易常識大大背離,如非貪圖短期鉅額利益,絕無輕率提出款項取得圓夢贏家各級別之理,對照被告林瑞基案發時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逢甲大學畢業)及社會歷練(業商)之成年人(偵A44 卷第46頁),並無離群索居,甚至不明事理之情狀,其既知圓夢贏家之制度設計有以短期高額獲利招攬他人出資加入,並於他人成為直接下線投資人時,直接上線投資人可獲取直推獎金,而實行招攬下線投資人之行為,難謂無與反覆宣傳、說明圓夢贏家制度之陳靖騰或本件核心成員有共同實行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林瑞基與其辯護人所辯之詞,難以通過被告林瑞基自身學經歷及社會歷練之檢驗,實係卸責之語,仍無可採。
③投資人廖士彰為被告林瑞基之直接下線,有如附表一編號
563 所示之兩筆投資,依投資之先後,僅102 年4 月14日投資銀級部分,可由被告林瑞基取得直推獎金6 萬5475元,其餘當由投資人廖士彰自行取得;而投資人郭美珍、林育安、張宥全同為被告林瑞基直接下線,且均僅有單筆銀級之投資,被告林瑞基各取得直推獎金6 萬5475元。
④綜上所述,被告林瑞基確有憑藉前述圓夢贏家高額利潤之
制度設計,招攬上開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而各該投資人出資取得不同級別之款項,被告林瑞基因而獲取26萬1900元之直推獎金。
(31)被告陳彩紋部分:①被告陳彩紋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有招攬附表一編號327 謝
果真、328 付英、329 張珊珊加入圓夢贏家,亦否認有非法吸金之犯意,然對於上開投資人出資加入圓夢贏家,並分別取得附表一編號327 至329 所示級別之情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②對於是陳鳳珠引薦,她打電話說有好康的要和其說,後來
其等就約在永寧捷運站的7-11見面,在7-11陳鳳珠就介紹陳彩紋給其認識,說陳彩紋是她的助理,陳彩紋就將電腦打開,是WORD檔,有分層級,是陳彩紋及陳鳳珠一起向其說明獲利狀況,主要說獲利很高,很賺錢,說所有的投資都有風險,這個沒有風險,不管怎麼樣,賭場都不會關,賭王有很多人去幫他贏錢,陳鳳珠說她是一個賣麵的,短短1 年,開新車、請助理,上個月月入200 萬元,請助理開車是因為賺的錢太多,要請助理開車載她去看房,下個月開始月入就會有500 萬元,說她可以翻身,其等也可以,她說這個是有福報的人才能聽到這個訊息,陳彩紋主要是解釋點數及分數如何換,是陳鳳珠及陳彩紋遊說,上線應該是陳鳳珠及陳彩紋,歷次投資款項交付方式都是拿現金給陳鳳珠及陳彩紋,沒有收據等情,業據投資人謝果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B18 卷第4 至5 頁、第
8 頁、院T2卷第449 至461 頁)。③對於謝果真和其分享這件事情,其也很好奇就想瞭解,謝
果真就將其電話給陳鳳珠,後來陳鳳珠就來中壢鞋店找其,是陳鳳珠及陳彩紋遊說,她們是開車來,遊說的過程詳如告訴狀所載,她們買了很多的鞋子,並且用大箱子裝了很多的現金,就引起張珊珊的注意,就一起聽她們說明,陳鳳珠先遊說其等說會賺很多錢,是窮人翻身的機會,陳彩紋是向其等詳細解說,解釋分紅制度、點數如何換現金,上線應該是陳鳳珠,歷次投資款第1 次是交給陳鳳珠,第2 次是交給陳彩紋等情,業據投資人付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偵B18 卷第5 至6 頁、第8 頁、院T2卷第442 至448 頁)。
④對於是陳鳳珠來其等店內找付英,其才知道這件事,陳鳳
珠及陳彩紋遊說,陳鳳珠說陳彩紋是其助理,陳鳳珠給其感覺很有錢很貴氣,說這是窮人翻身的機會,陳彩紋在旁邊附和,陳鳳珠一直強調這是個賺錢的機會,是世界博奕之類,當有說分紅、點數換現金,她們說投資這個東西沒有風險,報酬率很高,1 年回本,上線是陳鳳珠,歷次投資款第1 次是在7 月15日是交給陳鳳珠、第2 次是在9 月交給陳彩紋等情,業據投資人張珊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偵B18 卷第6 至8 頁、院T2卷第431 至441 頁)。
⑤考量前述投資人本件以前與被告陳彩紋並無恩怨仇隙或重
大之債權債務關係,且於偵查或本院證述前均已具結,擔負虛偽證述時可能遭受之刑法偽證罪追訴風險,衡情並無設詞誣陷被告陳彩紋之動機或必要,所為證述均值採信屬實。是被告陳彩紋確曾與被告陳鳳珠共同招攬投資人謝果真、付英、張珊珊出資加入圓夢贏家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陳彩紋及其辯護人否認招攬上開投資人之詞,尚無足採。
⑥依前揭羅列圓夢贏家之制度內容,其具備「用難以理解空
泛詞句包裝投資內容」、「不合理之高投資報酬率」、「投資低風險,甚至零風險」、「不斷以早期投資者有獲利作為佐證,並吸引新投資人加入」等特徵,更有承諾分紅25個月至30個月(103 年5 月以前)、28個月至36個月(
103 年6 月以後),累計領回數額不含原投資款,淨利可達156.8 %至309.5 %,確屬「龐式騙局」之說明,任何具備普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一望即知行為當時合法之投資管道,斷無此類不合理高報酬之存在,更與獲利愈高,風險愈高之交易常識大大背離,如非貪圖短期鉅額利益,絕無輕率提出款項取得圓夢贏家各級別之理,對照被告陳彩紋案發時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無離群索居,甚至不明事理之情狀,其既知圓夢贏家之制度設計有以短期高額獲利招攬他人出資加入,並於他人成為直接下線投資人時,直接上線投資人可獲取直推獎金,而實行招攬下線投資人之行為,難謂無與反覆宣傳、說明圓夢贏家制度之陳靖騰或本件核心成員或被告陳鳳珠有共同實行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是被告陳彩紋與其辯護人所辯之詞,難以通過被告陳彩紋自身學經歷及社會歷練之檢驗,仍係卸責之語,同無可採。
⑦關於投資人謝果真、付英、張珊珊部分,遍查卷附事證未
見其3 人係被告陳彩紋直接下線投資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採證原則,難認其3 人加入圓夢贏家而取得各級別所產生直推獎金,確由被告陳彩紋所取得。
⑧綜上所述,被告陳彩紋確有憑藉前述圓夢贏家高額利潤之
制度設計,招攬上開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而各該投資人出資取得不同級別之款項,但被告陳彩紋並未獲取其等加入之直推獎金。
(32)被告林怡嬪部分:①被告林怡嬪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招攬附表一編號568 林雪
貞、569 林麗瀠、570 陳美萍、571 王明祥、572 張芳琇、573 朱祐禎、574 朱思穎(林雪貞之女)、575 黃金維加入圓夢贏家,亦否認有取得直推獎金或非法吸金之犯意,然對於上開投資人將投資款交給其,由其轉交被告艾鎧明或案外人張詠瑋,且上開投資人取得如附表編號568 至
575 所示級別之事實,不加爭執,堪先認定。②對於是林怡嬪引薦,林雪貞和她是扶輪社認識的朋友,後
來她主動和其聯繫,告訴林雪貞投資71.4萬元,可以領到
180 幾萬元,是林怡嬪和綽號「大少」之人遊說,林雪貞上線是林怡嬪,投資款交現金給林怡嬪,她說不能匯款也沒有收據,每月分紅是林怡嬪拿到林雪貞公司的珠寶店,給林雪貞現金,朱思穎是林雪貞下線,朱思穎部分都是由林雪貞處理,今天來的告訴人或證人(即王明祥、朱祐禎、張芳琇、陳美萍、黃金維、林麗瀠等)都是林雪貞下線,但都是林怡嬪排的,有些是林雪貞員工,有些是林雪貞朋友,紅利發放方式都是林怡嬪來林雪貞店內直接發給她們,林雪貞利息是林怡嬪交給會計林麗瀠等情,業據投資人林雪貞、朱思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B50 卷第44至45頁、第48頁),並有其2 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聲請限制出境狀暨其附件在卷可證(偵B38 卷第6 至16頁)。
③對於是林雪貞引薦,她說有一位朋友介紹她一個投資,她
覺得不錯,問其有沒有興趣,其就說好,她就請林怡嬪及「大少」來和其做說明,是林怡嬪及「大少」做說明,他們說投資71.4萬元,30個月可以領回183 萬元,是投資國外賭場,是活賭桌,公司會教99.8%的勝率的賭技,其是林雪貞的會計,投資款項交現金給林怡嬪,林怡嬪和其說因為違反銀行法,不能留下匯款記錄,所以沒有收據,分紅是林怡嬪將現金拿到林雪貞的店,直接給其等等情,業據投資人林麗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B50 卷第43至44頁、第48頁),並有其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其附件附卷可稽(偵B50 卷第1 至34頁)。
④對於是林麗瀠引薦,林怡嬪在加入前有和其說明,是在林
雪貞的珠寶店內,林怡嬪拿平板介紹圓夢贏家的制度,說明分紅的方式,其上線是林麗瀠,分紅是林怡嬪直接拿現金給其等情,業據投資人陳美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B5
0 卷第45頁),並有其提出之刑事告訴暨聲請限制出境狀暨其附件附卷可憑(偵B38 卷第6 至16頁)。
⑤對於是林雪貞的朋友,她是其客戶,其是記帳事務所,林
雪貞告訴其有這個投資,請林怡嬪向其解釋,是林怡嬪及林雪貞遊說,主要說明制度的是林怡嬪,她說這個投資可以參加上課,可以到全世界的賭場提現,可以學99.8%勝率的賭術,也可以拿到分紅,其上線是林雪貞,投資款項是直接交給林怡嬪,沒有收據,分紅是林怡嬪拿現金給其,其等是在林雪貞的珠寶店等情,業據投資人王明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B50 頁第45至46頁),並有其提出之刑事告訴暨聲請限制出境狀暨其附件附卷可佐(偵B38 卷第
6 至16頁)。⑥對於是林雪貞引薦,她那時是其老闆娘,林雪貞介紹林怡
嬪來和其解說,林怡嬪說圓夢贏家一些制度,去國外上課學習賭術,還有說分紅制度,其上線是林雪貞,投資款項直接交給林怡嬪,沒有收據,分紅是林怡嬪直接給其現金等情,業據投資人張芳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B50 卷第46至47頁),並有其提出之刑事告訴暨聲請限制出境狀暨其附件附卷可參(偵B38 卷第6 至16頁)。
⑦對於是林雪貞和其說,由林怡嬪及「大少」來其等店內講
解,他們介紹圓夢的制度及分紅,還有學習賭術,其上線是林雪貞,投資款項是直接交現金給林怡嬪,沒有收據,分紅是林雪貞直接拿現金給其等情,業據投資人朱祐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B50 卷第46頁),並有其提出之刑事告訴暨聲請限制出境狀暨其附件附卷可考(偵B38 卷第6至16頁)。
⑧對於林雪貞引薦,其和她以前是股東關係,林雪貞讓其知
道有這件事之後,林怡嬪再帶其等去中壢見雷諾夫妻,雷諾夫妻就是艾先生(指艾鎧明),雷諾夫妻及林怡嬪向其們解釋圓夢的制度,說投資71.4萬元,每月可以領2 次,30個月可以領183 萬元,說是投資圓夢贏家,上線應該是林怡嬪,歷次投資款項是匯給林怡嬪,其紅利是林怡嬪拿給朱祐禎或林雪貞等語(偵B50 卷第46頁),業據投資人黃金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B50 卷第46頁),並有其提出之刑事告訴暨聲請限制出境狀暨其附件附卷可證(偵B3
8 卷第6 至16頁)。⑨考量前述投資人本件以前與被告林怡嬪無恩怨仇隙或重大
之債權債務關係,且於偵查中證述前均已具結,擔負虛偽證述時可能遭受之刑法偽證罪追訴風險,衡情並無設詞誣陷告被告林怡嬪之動機或必要,所為證述均值採信屬實。依上述投資人證述之情節,足見被告林怡嬪確曾招攬投資人林雪貞、朱思穎、林麗瀠、王明祥、張芳琇、朱祐禎、黃金維等人之事實,均堪認定。而投資人林雪貞於偵查中雖曾證述係103 年6 月底某日加入圓夢贏家之情,被告林怡嬪之辯護人對此指稱投資人林雪貞係早於被告林怡嬪加入圓夢贏家,非屬被告林怡嬪之下線等詞,對照投資人林雪貞提出之圓夢贏家被害人準備資料一覽表,載明其於(
103 年)7 月25日、8 月10日、8 月25日、9 月10日各領到2 萬2512元分紅之事實(偵B50 卷第59頁),依前述圓夢贏家領取得月淨利(月分紅)之說明,如其早在103 年
6 月底即加入圓夢贏家,現實上應在同年7 月10日即可領到首次月分紅,而非遲至同年7 月25日才領到,換言之,依投資人林雪貞領受月分紅之時點而言,應係103 年7 月10日後至7 月25日前之期間始出資加入圓夢贏家,最為可信,縱因加入時點過於接近7 月10日,而未及於7 月10日獲取首次月分紅,惟無論如何,其加入之時點至遲已屆7月,方符實情,投資人林雪貞上開關於加入月份之證述,應係時隔日久有所淡忘,然此尚無據以全盤推翻所證情節可信度之必要,被告林雪貞之辯護人執此否定投資人林雪貞為被告林怡嬪之下線,與上開事證、事理彰顯之事實不合,尚無足採。
⑩依前揭羅列之圓夢贏家制度內容,其具備「用難以理解空
泛詞句包裝投資內容」、「不合理之高投資報酬率」、「投資低風險,甚至零風險」、「不斷以早期投資者有獲利作為佐證,並吸引新投資人加入」等特徵,更有承諾分紅25個月至30個月(103 年5 月以前)、28個月至36個月(
103 年6 月以後),累計領回數額不含原投資款,淨利可達156.8 %至309.5 %,確屬「龐式騙局」之說明,任何具備普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一望即知行為當時合法之投資管道,斷無此類不合理高報酬之存在,更與獲利愈高,風險愈高之交易常識大大背離,如非貪圖短期鉅額利益,絕無輕率提出款項取得圓夢贏家各級別之理,對照被告林怡嬪案發時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無離群索居,甚至不明事理之情狀,其既知圓夢贏家之制度設計有以短期高額獲利招攬他人出資加入,並於他人成為直接下線投資人時,直接上線投資人可獲取直推獎金,而實行招攬下線投資人之行為,難謂無與反覆宣傳、說明圓夢贏家制度之陳靖騰或本件核心成員有共同實行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林怡嬪與其辯護人所辯之詞,難以通過被告林怡嬪自身學經歷及社會歷練之檢驗,顯係卸責之語,俱無可採。
⑪投資人林雪貞為被告林怡嬪之直接下線,且僅有單筆銀級
之投資,故被告林怡嬪取得直推獎金7 萬8570元(被告林怡嬪首次取得之級別為白銀級,應以此為計算直推獎金之基礎)。至於投資人黃金維雖證述其上線應該是被告林怡嬪等詞,係以推測、不確定之語氣為證述,且無其他明確之事證可資認定,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採證原則,難認被告林怡嬪係投資人黃金維之直接上線,並因而獲取直推獎金。
⑫綜上所述,被告林怡嬪確有憑藉前述圓夢贏家高額利潤之
制度設計,招攬上開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而各該投資人出資取得不同級別之款項,被告林怡嬪因而獲取7 萬8570元之直推獎金。
(33)被告黃振熒、李玲部分:①被告黃振熒、李玲於本院審理中雖均否認有非法吸金之犯
意,然被告李玲不否認投資人王瑞蘭、莊羅滿妹是其下線,上開2 人第1 單獎金均有進其帳戶之情,且被告黃振熒、李玲亦不否認如附表一編號578 莊羅滿妹、579 羅銀、
580 王瑞蘭、582 齊澎穗等人加入圓夢贏家,而上開投資人分別取得附表一編號578 至580 、582 所示級別之情,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②對於當初是聽李玲說到圓夢贏家,其等就到咖啡廳聊聊,
其直接上線是李玲,第1 筆至第3 筆投資款都是交給李玲,李玲會幫其繳出去,每月獲利是李玲給其,是為了想賺錢而加入,咖啡廳的活動除其與李玲外,還有羅銀、齊澎穗在場,其投資圓夢贏家實際內容不知道,只是聽到博奕兩字等情,業據投資人莊羅滿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T2卷第254 至260 頁)。
③對於是李玲約其等去高鐵咖啡廳,說有一個賺錢的機會,
以71.4萬元加入1 個月有多少錢可以賺,其為了賺錢而加入,加入的錢是交給李玲,直接上線是李玲,李玲會透過莊羅滿妹拿每月獲利的現金給其,其知道投資圓夢贏家是投資國外賭場,國外賭錢回來給其等分等情,業據投資人羅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院T2卷第261 至267 頁)。
④對於是李玲引薦,其和她是在桃園職訓局上課的同學,她
在102 年8 、9 月時,拿手機給其看,裡面有很多名車的照片,還有贏錢的資料,說她去馬來西亞,投資圓夢贏家,賭博勝率有99.8%,希望其等投資,是黃振熒和李玲遊說,他們要其在102 年10月15日上午去他們家玩,秀了很多名車及支票的照片,和其說他們要去參加大會,叫其可以先投資,將來也會有一次出國的機會,如果不想投資,出國在大會就可以將錢拿回來,他們說如果在15日當天投資,25日就可以領第一期的分紅,他們說當天是要和顏清標的姪子顏勝閔一起出國參加大會,因為其想說25日可以領分紅,如果到時候不想參加,也可以將錢退回,就同意投資,後來每星期三顏勝閔及李玲都在臺北開說明會,她都叫其等找朋友去聽,黃振熒沒有參加說明會,因為其都有領到分紅,所以其又投資第2 次,其上線是李玲及黃振熒,歷次投資款交付第1 次用現金,拿到桃園中正機場,顏勝閔及黃振熒從香港回來,其直接把錢交給顏勝閔,是李玲陪其去中正機場,其原先不認識顏勝閔,是李玲從中聯繫,說不能用匯款,只能收現金,沒有收據,第2 次其是用匯款方式至李玲及黃振熒的帳戶,分紅部分因前2 次其不會用電腦,都是請黃振熒進入其帳戶,後來其就自己操作,把贏幣轉給公司,有人再用無摺存款存到其帳戶,其有1 個下線叫許明珠,當時是其叫姐姐(王瑞霞)去聽說明會,對方一直強調零風險,所以姐姐說她先把錢借給其,讓其去投資,到時本金先還她,這筆錢是匯給黃振熒,黃振熒給其1 個香港帳戶,其把帳戶給其姐姐,請她在美國自行匯款至香港,李玲或顏勝閔他們每個禮拜都會開說明會,叫其等帶人來,不然就是自己去聽他們怎麼講的,讓別人可以心動來參加等情,業據投資人王瑞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偵B37 卷第44至48頁、院T2卷第
229 至252 頁)。⑤對於103 年4 月回臺灣,其妹妹(指王瑞蘭)帶其去聽說
明會,後來就去一家咖啡廳,聽顏勝閔說明,李玲在不在場其忘了,但是後來有一次和李玲及黃振熒在西門町吃過一次飯,李玲及黃振熒說這個投資零風險,顏勝閔也說這個投資零風險,後來其就答應借錢給王瑞蘭,讓她去投資,其是依照王瑞蘭的指示,將40多萬元美金匯至香港的帳戶,這個帳戶是李玲及黃振熒說的等情,業據證人王瑞霞於偵查中證述翔實(偵B37 卷第44至48頁)。
⑥對於103 年6 月其友人HELEN 叫其去聽投資,在國父紀念
館附近,李玲有介紹一個投資叫圓夢贏家,其在103 年6月12日匯款給李玲,有收到5 次紅利,因為有領到紅利,其就比較信任,所以有第二筆投資,錢是匯給顏勝閔,李玲和顏勝閔有要其多找一些人來加入等情,業據投資人齊澎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T2卷第268 至273 頁)。
⑦考量前述投資人本件以前與被告黃振熒、李玲均無恩怨仇
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且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前均已具結,擔負虛偽證述時可能遭受之刑法偽證罪追訴風險,衡情並無設詞誣陷被告李玲、黃振熒之動機或必要,所為證述均值採信屬實。依上述投資人證述之情節,足見被告李玲確曾招攬投資人莊羅滿妹、羅銀、齊澎穗加入圓夢贏家,而被告李玲、黃振熒亦曾招攬投資人王瑞蘭(包含證人王瑞霞出資部分)加入圓夢贏家之事實,均堪認定。被告黃振熒、李玲及所屬辯護人否認招攬上開投資人之詞,概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不合,均無足採。至於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5654 號等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166 所示之投資人許明珠部分,檢視其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概與被告李玲、黃振熒無關(偵B37 頁第44至48頁),此部分自難認定係被告李玲、黃振熒招攬之對象,附為說明。
⑧依前揭羅列之圓夢贏家制度內容,其具備「用難以理解空
泛詞句包裝投資內容」、「不合理之高投資報酬率」、「投資低風險,甚至零風險」、「不斷以早期投資者有獲利作為佐證,並吸引新投資人加入」等特徵,更有承諾分紅25個月至30個月(103 年5 月以前)、28個月至36個月(
103 年6 月以後),累計領回數額不含原投資款,淨利可達156.8 %至309.5 %,確屬「龐式騙局」之說明,任何具備普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一望即知行為當時合法之投資管道,斷無此類不合理高報酬之存在,更與獲利愈高,風險愈高之交易常識大大背離,如非貪圖短期鉅額利益,絕無輕率提出款項取得圓夢贏家各級別之理,對照被告李玲、黃振熒案發時同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無離群索居,甚至不明事理之情狀,其2人既知圓夢贏家之制度設計有以短期高額獲利招攬他人出資加入,並於他人成為直接下線投資人時,直接上線投資人可獲取直推獎金,而實行招攬下線投資人之行為,難謂無與反覆宣傳、說明圓夢贏家制度之陳靖騰或本件核心成員有共同實行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李玲、黃振熒與所屬辯護人所辯之詞,難以通過被告李玲、黃振熒自身學經歷及社會歷練之檢驗,猶係卸責之語,自無可採。
⑨投資人莊羅滿妹、王瑞蘭均為被告李玲之直接下線,投資
人莊羅滿妹僅103 年3 月間某日取得銀級部分,可由被告李玲獲得直推獎金6 萬5475元,其餘當由投資人莊羅滿妹自行取得;投資人王瑞蘭僅102 年10月18日取得銀級部分,可由被告李玲獲取直推獎金6 萬5475元,其餘當由投資人王瑞蘭自行取得;而投資人羅銀、許明珠、齊澎穗均為單筆投資,且依卷附事證,皆難認係被告李玲或黃振熒之直接下線,無從推認被告李玲、黃振熒取得此部分直推獎金。
⑩綜上所述,被告李玲、黃振熒確有憑藉前述圓夢贏家高額
利潤之制度設計,分別或共同招攬上開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而各該投資人出資取得不同級別之款項,被告李玲因而獲取13萬950 元之直推獎金。
(34)被告奚偉哲部分:①被告奚偉哲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有招攬附表一編號478 左
䕒晴、479 鄧勝獻、480 王瑞琪、481 楊宗儒、584 詹竣皓、585 彭治賓、586 紀信嘉、589 陳家明、590 黃景裕、591 沈君豪、592 胡文華、593 徐慧君、595 黃俊翰、
596 王梓洋(原名王信文)加入圓夢贏家,亦否認獲取直推獎金及有非法吸金之犯意,然對於上開投資人出資加入圓夢贏家,並分別取得附表一編號478 至481 、584 至58
6 、589 至593 、595 至596 所示級別之情,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②對於奚偉哲和其子周承啟以前是軍校的同班同學,他說有
一個這樣的投資,所以其等就想暸解看看,奚偉哲帶著陳楨岳、詹竣皓來家中解說圓夢贏家的投資方式,當時其問陳楨岳能否從他父親瞭解更詳細的內容,102 年10月陳楨岳帶陳靖騰到其住處說明圓夢贏家的概況,他說馬來西亞有一個博奕投資計畫,可以賺很多錢,也比較快回本,上線是奚偉哲,後來變成陳楨易,歷次投資款由奚偉哲或陳楨易收取等情,業據投資人左䕒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B54 卷第16至18頁、偵A205卷第9 至10頁、院T1卷第488 至502 頁)。
③對於奚偉哲引薦及遊說,他有先帶其去聽陳靖騰的說明會
,後來他又遊說其說投資賭場,有高額獲利,沒有任何風險,是在新店的星巴克和其說,上線係陳楨易,奚偉哲遊說其加入後,他那天臨時有事,就叫周承啟帶其去找陳楨易,把錢交給陳楨易,沒有收據,分紅是是陳楨易或陳楨岳請人用無摺存款匯款等情,業據投資人楊宗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偵B32 卷第15至16頁、院T1卷第54
1 至549 頁)。④對於其在102 年11月16日,因為奚偉哲和其提到圓夢贏家
,其有和他一起去五股御史路陳靖騰家中聽說明會,其等很多軍校67期的人一起去,其去五股御史路前,奚偉哲已經有跟其解釋過圓夢贏家,只是當時其沒有特別去記,當天星巴克有其、周承啟、王瑞琪、奚偉哲,由奚偉哲向其與王瑞琪說明圓夢贏家,其投入61.2萬元,在103 年1 月11日把錢交給陳楨易,這是其自有資金,57萬元是現金提款,其的上線是陳楨易等情,業據證人鄧勝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偵A65 卷第32至33頁、院T1卷第518至524 頁),並有其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其附件等件存卷可稽(偵B71 卷第1 至11頁)。
⑤對於在102 年7 、8 月,經奚偉哲介紹才知道有圓夢贏家
,其跟鄧勝獻、周承啟、奚偉哲在桃園大有路星巴克,他們跟奚偉哲聊天,當天是奚偉哲講解圓夢贏家,其在一旁聽到五股說明會、陳楨易的訊息,去說明會當時,其跟鄧勝獻只是聽聽,而且人很多所以沒有久留,約1 小時就離開,後來是看到周承啟因為圓夢贏家生活改變,才相信,決定投資,投資是其跟周承啟一起去找陳楨易,投資款是在103 年4 月26日交給陳楨易,其上線就是陳楨易,那時在說明會上有一群幹部,但都不認識,其接觸的是奚偉哲及陳楨易,只知道核心是陳靖騰,其不清楚上線是何人等情,業據投資人王瑞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翔實(偵A65 卷第32至33頁、院T1卷第526 至533 頁),並有其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其附件存卷可憑(偵B71 卷第1 至11頁)。
⑥對於其學長奚偉哲、陳楨岳還有一位66期的林勇成學長,
在桃園百貨公司的星巴克喝咖啡時,聊到圓夢贏家投資案,因為當時其在服役,是奚偉哲幫其去銀行領錢加入,當初是奚偉哲、林勇成還有陳楨岳的父親陳靖騰遊說其加入,加入後上線應該是奚偉哲,是陳楨岳跟其說的,上下線體系應該是陳靖騰、陳楨岳、奚偉哲再來是其,其與奚偉哲是合資,奚偉哲沒有給其獎金,只說會利滾利,當時其是將證件、戶頭直接給奚偉哲,讓他幫其提領,因為其等是一起合資,是分梯領90萬元,時間是在102 、103 年左右,其自己是投資1 次,之後都是獎金複投,其沒有再拿出錢,投資款都交給奚偉哲,其上線是奚偉哲,彭治賓及紀信嘉都有加入圓夢贏家,其拿到彭治賓、紀信嘉的投資款項後,就交給奚偉哲,其與彭治賓、紀信嘉沒有上下線關係,因為都是集資來的,其是將彭治賓、紀信嘉直接介紹給奚偉哲、其從未拿到帳號,彭治賓、紀信嘉應該是掛奚偉哲的下線等情,業據投資人詹竣皓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供述明確(院T1卷第405 至419 頁、第431 頁)。
⑦對於其有加入圓夢贏家,詹竣皓、奚偉哲一開始說是投資
賭場,是詹竣皓引薦,他和其是軍中同事,他○○○鎮區○○路的租屋處和其說的,時間是在103 年4 月中,詹竣皓遊說,他說投資外國的賭博事業,他有講解分紅的制度,上線是詹竣皓,投資款項60萬元是交給詹竣皓,詹竣皓說最低是70萬元,其當時現金不夠所以去貸款湊到60萬元,其餘不足部分,詹竣皓說可以和其他人一起算,奚偉哲有傳訊息給其,說他是詹竣皓的老闆,他應該是詹竣皓的上線等情,業據投資人彭治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偵B33 卷第9 至10頁、院T1卷第420 至430 頁)。
⑧對於是詹竣皓引薦,他是其軍中同事,那時也是鄰居,他
講解圓夢贏家制度、方案、分紅、獲利等情,他在平鎮那邊和其說的,說是投資國外賭場,有手寫1 張表,說季分紅有多少,每月紅利有多少錢,103 年3 月信貸30萬元,
103 年5 月再用房子貸款120 萬元,其兩次投資款項都是拿現金到詹竣皓家中等情,上線是詹竣皓,有一次其去詹竣皓家中討論紅利的分配方式,碰到奚偉哲,奚偉哲說他是詹竣皓的老闆,其有去五股陳家聽說明會,因為陳靖騰有上台自我介紹,詳細內容其沒有很仔細聽,但其覺得他應該就是總號召,其是把錢拿給詹竣皓,詹竣皓把錢拿給陳楨易、陳楨岳,詹竣皓是在幫陳楨易、陳楨岳遊說的,因為奚偉哲在詹竣皓家中跟其說那段話,其就認定他跟詹竣皓是同夥的,奚偉哲在私底下LINE內有說他是詹竣皓的老闕等情,業據投資人紀信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偵B33 卷第8 至9 頁、院T3卷第321 至328 頁)。
⑨對於是奚偉哲介紹圓夢贏家專案,在忠孝西路的咖啡廳,
圓夢專案的事其同學有稍微提過,其覺得獲利不錯,詳細情形是奚偉哲向其介紹的,奚偉哲用紙筆向其解釋投資金額和分紅狀況,奚偉哲有說拉下線有獎金,他說拉1 個下線有10%的獎金,歷次投資款都交給奚偉哲,再轉給陳楨岳,沒有收據,分紅是奚偉哲匯到其帳戶等情,業據投資人陳家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翔實(偵A51 卷第37頁、院T3卷第79至87頁),並有其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其附件、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暨其附件、和解書等件存卷可佐(偵A51 卷第1 至22頁、第105 至150 頁、院B5卷第161至165 頁)。
⑩對於是陳家明引薦,因為其看陳家明出手變大方,他就告
訴其並介紹奚偉哲讓其認識,是奚偉哲介紹圓夢贏家專案,在臺北車站附近的星巴客,圓夢贏家的事陳家明有稍微跟其提過,他覺得獲利不錯,詳細情形是奚偉哲向其介紹的,歷次投資款項是交給奚偉哲,沒有收據,分紅是奚偉哲匯款至其帳戶,其認識胡文華,就胡文華證稱當時在星巴克有另外一個人到場,把投資款拿走,那個人其不認識,其與胡文華、奚偉哲3 人都在星巴克,胡文華覺得其每個月都有領到錢,他也想投資,奚偉哲就跟他解釋圓夢贏家投資方案,胡文華的投資款交給奚偉哲等情,業據投資人黃景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A51 卷第37頁、院T3卷第70至79頁),並有其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其附件、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暨其附件、和解書等件存卷可參(偵A51 卷第1 至22頁、第105 至150 頁、院B5卷第161至165 頁)。
⑪對於是黃景裕引薦,他在上開麥當勞介紹奚偉哲給其認識
,是奚偉哲在麥當勞介紹圓夢贏家專案,圓夢贏家的事黃景裕有稍微跟其提過,他覺得獲利不錯,詳細情形是奚偉哲向其介紹的,奚偉哲說投資1 球是61.2萬元,因為其錢不夠,就只出一半的錢,另外一半是奚偉哲說他和其合資,每個月固定連本帶利返還,分紅27個月,其交現金給奚偉哲,沒有收據,分紅是奚偉哲以無褶方式存入,其一開始不知何人是上線,後來知道是黃景裕,當時是因錢都給奚偉哲,所以其以為奚偉哲是上線等情,業據投資人沈君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偵A51 卷第37至38頁、院T1卷第510 至517 頁),並有其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其附件、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暨其附件、和解書等件存卷可考(偵A51 卷第1 至22頁、第105 至150 頁、院T10 卷第
289 至292 頁)。⑫對於國小同學黃景裕來找其,其有說錢不夠這些事,他就
提供一個投資,投資內容他是說他投72萬元,其說沒有這廢多錢投資,所以其最後投資30萬元左右,黃景裕說每個月可以固定領回一個額度,第1 個月黃景裕跟其說有紅利可領,之後就沒有了,其之後有問黃景裕,但是他跟其說投資失敗,錢拿不回來,其是交現金,當天黃景裕有約其跟另1 人見面,但其不知道那人是何人等情,業據投資人胡文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院T1卷第533 至541 頁),並有其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其附件、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暨其附件等件存卷可證(偵A51 卷第1 至22頁、第105至150 頁)。
⑬對於是陳家明介紹圓夢贏家,當時是聊天時說到,其覺得
不錯就投資,當時其有跟陳家明詢問細項,後來加到1 個群組,就說其匯款是要匯給奚偉哲,每月分紅是奚偉哲匯款到其國泰銀行帳戶,奚偉哲會在群組說錢已經匯到其等戶頭,請其等確認等情,業據投資人徐慧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翔實(院T1卷第502 至510 頁),並有其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其附件、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暨其附件和解書等件在卷足稽(偵A51 卷第1 至22頁、第105 至150 頁、院B5卷第161 至165 頁)。
⑭對於其和陳家明一起去了解的,是奚偉哲介紹圓夢贏家,
在忠孝西路或忠孝東路的咖啡廳,奚偉哲用紙筆向其解釋投資金額與分紅狀況,其等想進一步瞭解,奚偉哲就帶其等至陳楨岳五股住處,由陳楨岳講解投資的金額和分紅,有講到為何可以獲利這麼高的原因,並希望其等多投資,奚偉哲和陳楨岳有提到拉下線可以有獎金,歷次投資款都交現金給奚偉哲,沒有收據,其有領回分紅約114 萬元,有些是無褶存款,有些是現金,都是奚偉哲匯的或拿現金給其的,不清楚上線為何人等語,業據投資人黃俊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A51 卷第42至43頁),並有其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其附件、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暨其附件、和解書等件在卷足憑(偵A51 卷第1 至22頁、第105 至150 頁、院B5卷第161 至165 頁)。
⑮對於加入圓夢贏家是奚偉哲引薦及遊說,其和奚偉哲以前
不認識,純粹是因為要參加圓夢贏家,其朋友黃景裕介紹認識奚偉哲,圓夢贏家的事黃景裕有有稍微跟其提過,他覺得獲利不錯,詳細情形是奚偉哲向其介紹的,奚偉哲說有3 個級別,每個月固定會分紅利,分紅30個月,分紅會比本金還多,每個月可以領4.5 萬元,投資款是交給奚偉哲,沒有收據,不清楚上線是誰等情,業據證人王梓洋(原名王信文)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偵A51 卷第37頁),並有其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其附件、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暨其附件、和解書等件在卷足佐(偵A51 卷第1 至22頁、第
105 至150 頁、院B5卷第161 至165 頁)。⑯考量前述投資人本件以前與被告奚偉哲並無恩怨仇隙或重
大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大部分於偵查或本院證述前已具結,擔負虛偽證述時可能遭受之刑法偽證罪追訴風險,衡情並無設詞誣陷被告奚偉哲之動機或必要,所為證述、供述均值採信屬實。是被告奚偉哲確曾招攬投資人左䕒晴、鄧勝獻、王瑞琪、楊宗儒、詹竣皓、彭治賓、紀信嘉、陳家明、黃景裕、沈君豪、胡文華、徐慧君、黃俊翰、王梓洋出資加入圓夢贏家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奚偉哲及其辯護人否認招攬上開投資人之詞,尚無足採。
⑰依前揭羅列圓夢贏家之制度內容,其具備「用難以理解空
泛詞句包裝投資內容」、「不合理之高投資報酬率」、「投資低風險,甚至零風險」、「不斷以早期投資者有獲利作為佐證,並吸引新投資人加入」等特徵,更有承諾分紅25個月至30個月(103 年5 月以前)、28個月至36個月(
103 年6 月以後),累計領回數額不含原投資款,淨利可達156.8 %至309.5 %,確屬「龐式騙局」之說明,任何具備普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一望即知行為當時合法之投資管道,斷無此類不合理高報酬之存在,更與獲利愈高,風險愈高之交易常識大大背離,如非貪圖短期鉅額利益,絕無輕率提出款項取得圓夢贏家各級別之理,對照被告奚偉哲案發時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無離群索居,甚至不明事理之情狀,其既知圓夢贏家之制度設計有以短期高額獲利招攬他人出資加入,並於他人成為直接下線投資人時,直接上線投資人可獲取直推獎金,而實行招攬下線投資人之行為,難謂無與反覆宣傳、說明圓夢贏家制度之陳靖騰或本件核心成員有共同實行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奚偉哲與其辯護人所辯之詞,難以通過被告奚偉哲自身學經歷及社會歷練之檢驗,同係卸責之語,俱無可採。
⑱投資人詹竣皓與被告奚偉哲於102 年年底某日合資取得白
銀級部分,係以被告奚偉哲之名義為之,可由被告奚偉哲在先前自行投資之銀級帳戶中產生直推獎金19萬6425元,投資人詹竣皓於不詳時地,以不詳合資數額及比例與投資人彭治賓、紀信嘉合資取得之不詳級別,僅得保守認定以銀級計算,而投資人詹竣皓對此證述係以其名義投資,而掛在被告奚偉哲下線,是此部分應得由被告奚偉哲收取直推獎金6 萬5475元;投資人彭治賓、紀信嘉各與詹竣皓合資取得銀級部分,缺乏事證證明係在被告奚偉哲既有之級別下,自難遽認可由被告奚偉哲收取直推獎金;而投資人左䕒晴、鄧勝獻、王瑞琪、楊宗儒、陳家明、黃景裕、沈君豪、胡文華、徐慧君、黃俊翰、王梓洋出資加入圓夢贏家部分,亦乏確切事證足認係被告奚偉哲之直接下線投資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採證原則,均無從認定此部分得由被告奚偉哲取得直推獎金。
⑲綜上所述,被告奚偉哲確有憑藉前述圓夢贏家高額利潤之
制度設計,招攬上開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而各該投資人出資取得不同級別之款項,被告奚偉哲獲取直推獎金26萬1900元。
(35)被告詹竣皓部分:①被告詹竣皓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有招攬附表一編號585 彭
治賓、586 紀信嘉加入圓夢贏家,亦否認有非法吸金之犯意,然對於上開投資人出資加入圓夢贏家,並分別取得附表一編號585 至586 所示級別之情,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②對於詹竣皓引薦,他和其是軍中同事,他○○○鎮區○○
路的租屋處和其說的,時間是在103 年4 月中,詹竣皓遊說,他說投資外國的賭博事業,他有講解分紅的制度,上線是詹竣皓,投資款項60萬元是交給詹竣皓,詹竣皓說最低是70萬元,其當時現金不夠所以去貸款湊到60萬元,其餘不足部分,詹竣皓說可以和其他人一起算等情,業據投資人彭治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B33 卷第9至10頁、院T1卷第420 至430 頁)。
③對於是詹竣皓引薦,他是其軍中同事,那時也是鄰居,他
講解圓夢贏家制度、方案、分紅、獲利等情,他在平鎮那邊和其說的,說是投資國外賭場,有手寫1 張表,說季分紅有多少,每月紅利有多少錢,103 年3 月信貸30萬元,
103 年5 月再用房子貸款120 萬元,其兩次投資款項都是拿現金到詹竣皓家中等情,上線是詹竣皓等情,業據投資人紀信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偵B33 卷第8 至
9 頁、院T3卷第321 至328 頁)。④考量前述投資人本件以前與被告詹竣皓並無恩怨仇隙或重
大之債權債務關係,且於偵查或本院證述前均已具結,擔負虛偽證述時可能遭受之刑法偽證罪追訴風險,衡情並無設詞誣陷被告詹竣皓之動機或必要,所為證述均值採信屬實。是被告詹竣皓確曾招攬投資人彭治賓、紀信嘉出資加入圓夢贏家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詹竣皓及其辯護人否認招攬上開投資人之詞,尚無足採。
⑤依前揭羅列圓夢贏家之制度內容,其具備「用難以理解空
泛詞句包裝投資內容」、「不合理之高投資報酬率」、「投資低風險,甚至零風險」、「不斷以早期投資者有獲利作為佐證,並吸引新投資人加入」等特徵,更有承諾分紅25個月至30個月(103 年5 月以前)、28個月至36個月(
103 年6 月以後),累計領回數額不含原投資款,淨利可達156.8 %至309.5 %,確屬「龐式騙局」之說明,任何具備普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一望即知行為當時合法之投資管道,斷無此類不合理高報酬之存在,更與獲利愈高,風險愈高之交易常識大大背離,如非貪圖短期鉅額利益,絕無輕率提出款項取得圓夢贏家各級別之理,對照被告詹竣皓案發時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及社會歷練(軍職)之成年人,並無離群索居,甚至不明事理之情狀,其既知圓夢贏家之制度設計有以短期高額獲利招攬他人出資加入,並於他人成為直接下線投資人時,直接上線投資人可獲取直推獎金,而實行招攬下線投資人之行為,難謂無與反覆宣傳、說明圓夢贏家制度之陳靖騰或本件核心成員或被告奚偉哲有共同實行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是被告詹竣皓與其辯護人所辯之詞,難以通過被告詹竣皓自身學經歷及社會歷練之檢驗,當係卸責之語,委無可採。
⑥被告詹竣皓係與被告奚偉哲於102 年年底合資取得1 個白
銀級,且係以被告奚偉哲名義為之等情,此觀被告奚偉哲、詹竣皓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述自明(院B5卷第169頁、院T1卷第406 至407 頁),且依103 年度偵字第2565
4 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8 所示,將被告詹竣皓列為被告奚偉哲之下線,亦得明證,雖被告詹竣皓另因投資人彭治賓、紀信嘉投資款項不足,而有集資再行投資取得特定級別之情形,惟上開後續集資取得之級別,尚無事證顯示係掛在被告詹竣皓自行出資取得之其他級別下,再依被告詹竣皓於本院審理中關於其等是集資購買不同配套,投資人彭治賓、紀信嘉及其都沒有帳號、密碼,都是由被告奚偉哲來操作,故其、投資人彭治賓、紀信嘉集資後取得之級別,均掛在被告奚偉哲下線等語(院B3卷第259 頁),難認投資人彭治賓、紀信嘉與被告詹竣皓集資取得之前述級別,係掛在被告詹竣皓自有之級別帳戶下,而得分別獲取直推獎金。
⑦綜上所述,被告詹竣皓確有憑藉前述圓夢贏家高額利潤之
制度設計,招攬上開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而各該投資人出資取得不同級別之款項,但被告詹竣皓並未獲取其等加入之直推獎金。
(36)被告陳謙、劉希照部分:①被告陳謙、劉希照於本院審理中雖均否認招攬他人加入圓
夢贏家,亦否認有非法吸金之犯意,然被告陳謙、劉希照均不否認投資人如附表一編號598 曾錦成、599 葉世偉、
600 黃慧雯、601 陳巧穎、602 李婉瑜、603 石福生、60
4 葉榮聰等人,加入圓夢贏家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98 至
604 所示之級別,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②對於有加入圓夢贏家,共投資10次,總共10個銀級,係陳
謙引薦,其與他媽媽(即劉希照,下同)是朋友,是陳謙與劉希照遊說,他說投資這個會賺10%的利潤,他說他們自己投資賺了很多錢,他們都說很好賺,很快就回本,陳謙有說拉下線可以有獎金,其上線是陳謙,歷次投資款是現金交付陳謙,或和陳謙一起去桃園,拿給馬世忠,紅利是陳謙親自給其,換錢之事有和劉希照聯繫,但其都直接對陳謙,其有去圓夢贏家在香港、斯里蘭卡等活動,陳謙與劉希照是母子,他們幾乎都在一起,是劉希照說,陳謙在旁邊類似助理的角色,其上線是劉希照,都是劉希照來講,陳謙來收錢,事後感覺是要規避,其不知加入圓夢贏家後產生之直推獎金是加在何人的帳號等情,業據投資人曾錦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A54 卷第8 至9頁、院T2卷第81至90頁、院T7卷第202 至207 頁)。
③對於陳謙引薦,而由陳謙與他媽媽來遊說,陳謙說很賺錢
很合法,也說拉下線可以有獎金,劉希照也有跟其解釋這個投資案,他們母子都有解說投資內容,其認為是把資金集中,讓他們去投資賭場的事業,他們有1 個賭博公式,意思是投資這個公司,讓公司去操作,就是類似經營賭場,其上線是陳謙,歷次投資款都是以現金交給陳謙,沒有收據等情,業據投資人葉世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偵A54 第10至12頁、偵B151卷第35至38頁、院T7卷第
207 至211 頁)。④對於陳謙跟其說有1 個很不錯的投資案,問其要不要聽說
明會,其只知道陳謙上面是陳靖騰,陳謙有聊到陳靖騰,而且陳謙有向其介紹圓夢贏家的組織架構,他有1 個OPP的影片在說明制度、分紅,當時其等在大陸陳謙住的地方,當時有陳謙、陳謙媽媽(即劉希照)跟1 個女生,是陳謙跟其等介紹的,其當時其實不太想投資,但聽陳謙說後其覺得不錯,就投一點,因為感覺很容易,不用做任何努力就有錢進來,其還有跟陳謙特別確認投資是否沒問題,他一直跟其說沒問題,這很穩,其上線是陳謙,上線如何排其不知道,其只知道其是對陳謙及劉希照,其認知中他們是一起的,陳謙有說若推薦人可以再賺推薦費等情,業據投資人黃慧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院T2卷第53至70頁、院T7卷第211 至216 頁)。
⑤對於是其朋友黃慧雯跟其說有個投資項目,印象中與博奕
有關,找其去陳謙大陸住所去瞭解圓夢投資案,只見過1次面,陳謙就照著PPT 上敘述,說投資71.4萬元,可以獲利回本,每月獲利10%,其直接上線是黃慧雯等情,業據證人陳巧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翔實(院T3卷第32至39頁)。
⑥對於其在偵查中所提陳謙引薦、講解投資,用電腦遊說並
用電腦說明、展示,歷次投資款是陳謙收受,分紅是陳謙以現金方式交付等詞屬實,其在圓夢贏家接觸的對象只有陳謙和來收錢的不知名人士等情,業據投資人李婉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T2卷第31至40頁)。
⑦對於是劉希照找其加入,知道是加入時繳61.2萬元,就可
以成為會員,參加後要去馬來西亞上課,其有去1 次,上完課之後若不滿意是可當場退費,至於銀級、白金的分級其不清楚,其只想自己加入並不想找別人,這個制度本來就是介紹人加入就會有佣金,圓夢贏家是由總裁派人去全世界合法的賭場贏錢,若有贏錢就分給所有參加的人,這叫分紅,每年1 、4 、10月領紅利,領的金額不一定,就看贏多少錢才可以領多少分紅,其只有領過1 次分紅,所謂消費回饋是領利息,劉希照是說加入圓夢贏家,每個月可領近5 萬元的利息,好像是可領兩年,第3 年之後就沒有了,要再投入重新計算,劉希照、陳謙等人拿消費回饋給其等情,業據投資人石福生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偵B151卷第27至30頁)。
⑧對於是石福生帶其去劉希照高雄住處,由劉希照和陳謙解
說圓夢贏家,當時是說1 口60幾萬元,每個月固定紅利回饋,投資標的類似博奕,有專人處理,投資款是拿到劉希照高雄住處給她,帳號密碼是陳謙傳給其的,劉希照、陳謙是石福生的上線,陳謙說這個投資是沒有風險,投資金額拿去給專業賭客幫其贏錢,投資款算是賭客的賭資,陳謙、劉希照跟上課的人說專業賭客的技術是百分之百的會贏錢,劉希照及陳謙有說過想多賺點錢還是要去找其他下線,其加入圓夢贏家之後,紅利是跟劉希照拿,因為她是頭頭,其實應該是跟石福生拿,但有時石福生狀況無法去拿,其就幫石福生去跟劉希照拿,其與陳謙去過1 次新加坡參加圓夢贏家舉辦的活動等情,業據投資人葉榮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偵B152卷第14至17頁、院T7卷第217 至224 頁)。
⑨考量前述投資人本件以前與被告陳謙、劉希照無恩怨仇隙
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且於偵查或本院證述前均已具結,擔負虛偽證述時可能遭受之刑法偽證罪追訴風險,衡情並無設詞攀誣被告陳謙、劉希照之動機或必要,所為證述均值採信屬實。而依前述投資人之證述情節,足見被告陳謙、劉希照確曾共同招攬投資人曾錦成、葉世偉、黃慧雯、陳巧穎、李婉瑜、石福生、葉榮聰等人加入圓夢贏家之事實,均堪認定。被告陳謙、劉希照及所屬辯護人否認招攬上開投資人之詞,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有違,均無足採。至於檢察官以107 年度蒞字第12406 號補充理由書附表二編號6 至8 所示之投資人陳智杰(原名陳建宏)、于天俊、陳政廷,均僅有警詢或調詢之指述(偵B149卷第25至27頁、第31至33頁、第34至36頁、偵B150卷第14至19頁),惟經被告陳謙、劉希照否認其3 人前開指述之證據能力,有證據不符傳聞法則應予排除之情形,是此部分不列入認定被告陳謙或劉希照招攬加入圓夢贏家對象之範圍,附為說明。
⑩依前揭羅列之圓夢贏家制度內容,其具備「用難以理解空
泛詞句包裝投資內容」、「不合理之高投資報酬率」、「投資低風險,甚至零風險」、「不斷以早期投資者有獲利作為佐證,並吸引新投資人加入」等特徵,更有承諾分紅25個月至30個月(103 年5 月以前)、28個月至36個月(
103 年6 月以後),累計領回數額不含原投資款,淨利可達156.8 %至309.5 %,確屬「龐式騙局」之說明,任何具備普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一望即知行為當時合法之投資管道,斷無此類不合理高報酬之存在,更與獲利愈高,風險愈高之交易常識大大背離,如非貪圖短期鉅額利益,絕無輕率提出款項取得圓夢贏家各級別之理,對照被告陳謙、劉希照案發時同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無離群索居,甚至不明事理之情狀,其既知圓夢贏家之制度設計有以短期高額獲利招攬他人出資加入,並於他人成為直接下線投資人時,直接上線投資人可獲取直推獎金,而實行招攬下線投資人之行為,難謂無與反覆宣傳、說明圓夢贏家制度之陳靖騰或本件核心成員有共同實行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是被告陳謙、劉希照與所屬辯護人所辯之詞,難以通過被告陳謙、劉希照自身學經歷及社會歷練之檢驗,純係卸責之語,當無可採。
⑪投資人曾錦成、葉世偉、黃慧雯均為被告陳謙之直接下線
且分別有附表一編號598 至600 所示之銀級、白銀級之級別,投資人曾錦成僅就第1 筆銀級投資,可由被告陳謙獲取6 萬5475元之直推獎金,其餘當由投資人曾錦成自行取得;投資人葉世偉僅103 年6 月28日投資銀級,可由被告陳謙獲取6 萬5475元之直推獎金,其餘當由投資人葉世偉自行取得;投資人黃慧雯僅就103 年4 月26日投資銀級部分,可由被告陳謙獲取6 萬5475元之直推獎金,其餘當由投資人黃慧雯自行取得;投資人李婉瑜、石福生均為被告陳謙之直接下線,且僅有單筆銀級之投資,各由被告陳謙獲取6 萬5475元之直推獎金;而投資人葉榮聰、陳巧穎部分,並無確實事證可認係被告陳謙之直接下線,難認被告陳謙取得此部分直推獎金。本件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劉希照有投資取得圓夢贏家各級別,自無在其帳戶中產生直推獎金之問題,併此敘明。
⑫綜上所述,被告陳謙、劉希照確有憑藉前述圓夢贏家高額
利潤之制度設計,共同招攬上開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而各該投資人出資取得不同級別之款項,被告陳謙因而獲取32萬7375元之直推獎金。
(37)被告陳易儒部分:①被告陳易儒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有非法吸金之犯意,然曾
供承招攬附表一編號614 許百合加入圓夢贏家(院C1卷第
149 頁),投資人許百合取得附表一編號614 所示級別,核與投資人許百合於偵查中證述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偵D2卷第11至13頁、偵D1卷第52至60頁、偵B29卷第7 至8 頁、院D1卷第2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於檢察官以106 年度蒞字9902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
1 所示之投資人羅吉榮部分,經檢視其調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均未明確指證被告陳易儒有招攬其加入圓夢贏家之情,是難認投資人羅吉榮亦為被告陳易儒招攬之對象。②依前揭羅列之圓夢贏家制度內容,其具備「用難以理解空
泛詞句包裝投資內容」、「不合理之高投資報酬率」、「投資低風險,甚至零風險」、「不斷以早期投資者有獲利作為佐證,並吸引新投資人加入」等特徵,更有承諾分紅25個月至30個月(103 年5 月以前)、28個月至36個月(
103 年6 月以後),累計領回數額不含原投資款,淨利可達156.8 %至309.5 %,確屬「龐式騙局」之說明,任何具備普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一望即知行為當時合法之投資管道,斷無此類不合理高報酬之存在,更與獲利愈高,風險愈高之交易常識大大背離,如非貪圖短期鉅額利益,絕無輕率提出款項取得圓夢贏家各級別之理,對照被告陳易儒案發時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中壢高商畢業)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偵E5卷第55頁),並無離群索居,甚至不明事理之情狀,其既知圓夢贏家之制度設計有以短期高額獲利招攬他人出資加入,並於他人成為直接下線投資人時,直接上線投資人可獲取直推獎金,而實行招攬下線投資人之行為,難謂無與反覆宣傳、說明圓夢贏家制度之陳靖騰或本件核心成員有共同實行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是被告陳易儒與其辯護人所辯之詞,難以通過被告陳易儒自身學經歷及社會歷練之檢驗,仍係卸責之語,自無可採。
③投資人許百合為被告陳易儒之直接下線,僅就103 年1 月
10日投資取得銀級部分,可由被告陳易儒獲取6 萬5475元之直推獎金,其餘當由投資人許百合自行取得。
④綜上所述,被告陳易儒確有憑藉前述圓夢贏家高額利潤之
制度設計,招攬上開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而該投資人出資取得各級別之款項,被告陳易儒因而獲取6 萬5475元之直推獎金。
(38)被告許百合部分:①被告許百合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非法吸金之犯意,除辯稱
投資人廖義城係其先生,係其加入圓夢贏家之人頭外,對於招攬附表一編號617 邱慶華、618 呂甘珠、619 王美珠、620 鮑芳、621 江美昭、622 許雅娟加入圓夢贏家,上開投資人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617 至622 所示之級別,並不爭執,並有投資人邱慶華、王美珠、鮑芳、江美昭、許雅娟於偵查中之證述(偵A30 卷第11至13頁、偵E5卷第
108 至112 頁、偵D2卷第33至36頁、偵A31 卷第9 至11頁、偵D1卷第25至30頁)、投資人呂甘珠於偵查中之指述(偵A30 卷第3 至4 頁)在卷足參,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至於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5654 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9 、105 年度蒞字第31004 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
6 、105 年度蒞字第26491 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投資人廖義城,於偵查中明確證述以其名義投資圓夢贏家之事宜,皆是由被告許百合處理等情(偵A30 卷第11至13頁),是被告許百合辯稱投資人廖義城係其投資圓夢贏家之人頭,尚非虛妄,自難將投資人廖義城名義投資部分,列入被告許百合招攬對象之範圍,附為說明。
②依前揭羅列之圓夢贏家制度內容,其具備「用難以理解空
泛詞句包裝投資內容」、「不合理之高投資報酬率」、「投資低風險,甚至零風險」、「不斷以早期投資者有獲利作為佐證,並吸引新投資人加入」等特徵,更有承諾分紅25個月至30個月(103 年5 月以前)、28個月至36個月(
103 年6 月以後),累計領回數額不含原投資款,淨利可達156.8 %至309.5 %,確屬「龐式騙局」之說明,任何具備普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一望即知行為當時合法之投資管道,斷無此類不合理高報酬之存在,更與獲利愈高,風險愈高之交易常識大大背離,如非貪圖短期鉅額利益,絕無輕率提出款項取得圓夢贏家各級別之理,對照被告許百合案發時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無離群索居,甚至不明事理之情狀,其既知圓夢贏家之制度設計有以短期高額獲利招攬他人出資加入,並於他人成為直接下線投資人時,直接上線投資人可獲取直推獎金,而實行招攬下線投資人之行為,難謂無與反覆宣傳、說明圓夢贏家制度之陳靖騰或本件核心成員有共同實行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是被告許百合與其辯護人所辯之詞,難以通過被告許百合自身學經歷及社會歷練之檢驗,當係卸責之語,同無可採。
③投資人王美珠為被告許百合之直接下線,僅就103 年6 月
28日投資取得銀級部分,可由被告許百合獲取6 萬5475元之直推獎金,其餘當由投資人王美珠自行取得;投資人邱慶華、呂甘珠、鮑芳、江美昭、許雅娟同為被告許百合之直接下線,且均僅有單筆銀級投資,被告許百合均可獲取
6 萬5475元之直推獎金。④綜上所述,被告許百合確有憑藉前述圓夢贏家高額利潤之
制度設計,招攬上開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而該投資人出資取得各級別之款項,被告許百合因而獲取39萬2820元之直推獎金。
(39)被告翁家嫻部分:①被告翁家嫻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有招攬投資人陳易儒加入
圓夢贏家,亦否認有非法吸金之犯意,然對於如附表一編號613 陳易儒出資取得銀級一節,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②對於是翁家嫻、林騏宏LINE其,叫其去泡茶才瞭解圓夢贏
家,還沒加入翁家嫻就邀其等去馬來西亞看看,其後來有加入,其是因為翁家嫻和林騏宏說可以教其去賭場贏錢,其等缺錢生活,才願意加入圓夢贏家,翁家嫻應該有跟其說過,因其加入而獲取額外獎金即點數,是翁家嫻介紹其加入,其自己認為是翁家嫻下線,其窗口就是翁家嫻,沒有認識別人,投資款是交給翁家嫻,翁家嫻給其帳號、密碼等情,業據投資人陳易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T5卷第145 至164 頁)。
③考量前述投資人本件以前與被告翁家嫻並無恩怨仇隙或重
大之債權債務關係,且於本院證述前已具結,擔負虛偽證述時可能遭受之刑法偽證罪追訴風險,衡情並無設詞誣陷被告翁家嫻之動機或必要,所為證述甚值採信屬實。是被告翁家嫻確曾招攬投資人陳易儒出資加入圓夢贏家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翁家嫻及其辯護人否認招攬上開投資人之詞,尚無足採。至於因被告翁家嫻及其辯護人否認投資人陳易儒於調詢、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上開事證自不在本院認定被告翁家嫻有無被訴犯行之範圍,附為說明。④依前揭羅列之圓夢贏家制度內容,其具備「用難以理解空
泛詞句包裝投資內容」、「不合理之高投資報酬率」、「投資低風險,甚至零風險」、「不斷以早期投資者有獲利作為佐證,並吸引新投資人加入」等特徵,更有承諾分紅25個月至30個月(103 年5 月以前)、28個月至36個月(
103 年6 月以後),累計領回數額不含原投資款,淨利可達156.8 %至309.5 %,確屬「龐式騙局」之說明,任何具備普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一望即知行為當時合法之投資管道,斷無此類不合理高報酬之存在,更與獲利愈高,風險愈高之交易常識大大背離,如非貪圖短期鉅額利益,絕無輕率提出款項取得圓夢贏家各級別之理,對照被告翁家嫻案發時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桃園市文昌國中畢業)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偵A44 卷第38頁),並無離群索居,甚至不明事理之情狀,其既知圓夢贏家之制度設計有以短期高額獲利招攬他人出資加入,並於他人成為直接下線投資人時,直接上線投資人可獲取直推獎金,而實行招攬下線投資人之行為,難謂無與反覆宣傳、說明圓夢贏家制度之陳靖騰或本件核心成員有共同實行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是被告翁家嫻與其辯護人所辯之詞,難以通過被告翁家嫻自身學經歷及社會歷練之檢驗,顯係卸責之語,俱無可採。
⑤投資人陳易儒為被告翁家嫻之直接下線,投資人陳易儒就
103 年1 月間某日投資取得銀級部分,可由被告翁家嫻獲取7 萬8570元之直推獎金(被告翁家嫻於103 年1 月間某日投資取得1 個白銀級,直推獎金之計算應以白銀級為基準)。
⑥綜上所述,被告翁家嫻確有憑藉前述圓夢贏家高額利潤之
制度設計,招攬上開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而該投資人出資取得級別之款項,被告翁家嫻因而獲取7 萬8570元之直推獎金。
(40)被告陳國書、林惠如部分:①被陳國書、林惠如於本院審理中雖均否認有非法吸金之犯
意,然對於如附表一編號623 黃鳳英、625 簡聰連、627王彩鳳、628 蔡顯宗、編號635 范明忠、636 張國樑加入圓夢贏家,並取得附表一編號623 、625 、627 至628 、
635 至636 所示級別等情,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②對於當初是盧朝幸和其說圓夢贏家,後來陳國書和林惠如
到其住處說明,其去香港上課,有聽到陳靖騰說明,其上線是陳國書,但對口是林惠如等情,業據投資人范明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A182卷第154 至160 頁)。
③對於投入白銀級,是匯款給林惠如,沒有取得收據,上線
是陳國書,對口是林惠如等情,業據投資人張國樑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偵A182卷第171 至175 頁)。④對於其先生與陳國書是30幾年朋友,有1 次在社團聊到圓
夢贏家,就是分享,其覺得不錯就主動參加,其是林惠如的下線,投資款是匯給林惠如,或拿現金到臺北給林惠如,其有參加圓夢贏家國外說明會,馬來西亞、新加坡都有等情,業據投資人黃鳳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院T1卷第129 至144 頁)。
⑤對於是林諺濱引薦,由陳國書及林惠如遊說,他們說這個
投資絕對可以獲利,其當時負債100 多萬元,想靠這個還清債務,上線是林諺濱,歷次投資款都是匯給林惠如,分紅是林諺濱的上線林惠如給其的等情,業據投資人簡聰連於偵查中證述翔實(偵B47 卷第39至43頁)。
⑥對於是廖翊如引薦,在黃鳳英住處,以家庭聚會的方式,
由林惠如及陳國書2 人說明,廖翊如是黃鳳英的下線,主要和其等說投資國外的博奕事業,也有說獎金發放方式,其上線是廖翊如,投資款部分現金是給廖翊如,部分是匯給林惠如等情,業據投資人王彩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B47 卷第40至43頁)。
⑦對於是盧朝幸介紹,由陳國書及林惠如再做詳細說明,他
們說這個投資不錯,就決定加入,上線應該是林惠如,款項都是匯給林惠如,沒有收據等情,業據投資人蔡顯宗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偵A182卷第171 至175 頁)。
⑧考量前述投資人本件以前與被告陳國書、林惠如並無恩怨
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且於偵查獲本院審理中證述前已具結,擔負虛偽證述時可能遭受之刑法偽證罪追訴風險,衡情並無編詞誣陷被告陳國書、林惠如之動機或必要,所為證述甚值採信屬實。是被告陳國書、林惠如確曾招攬投資人范明忠、張國樑、黃鳳英、簡聰連、王彩鳳、蔡顯宗出資加入圓夢贏家之事實,應堪認定。
⑨依前揭羅列之圓夢贏家制度內容,其具備「用難以理解空
泛詞句包裝投資內容」、「不合理之高投資報酬率」、「投資低風險,甚至零風險」、「不斷以早期投資者有獲利作為佐證,並吸引新投資人加入」等特徵,更有承諾分紅25個月至30個月(103 年5 月以前)、28個月至36個月(
103 年6 月以後),累計領回數額不含原投資款,淨利可達156.8 %至309.5 %,確屬「龐式騙局」之說明,任何具備普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一望即知行為當時合法之投資管道,斷無此類不合理高報酬之存在,更與獲利愈高,風險愈高之交易常識大大背離,如非貪圖短期鉅額利益,絕無輕率提出款項取得圓夢贏家各級別之理,對照被告陳國書、林惠如案發時同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無離群索居,甚至不明事理之情狀,其既知圓夢贏家之制度設計有以短期高額獲利招攬他人出資加入,並於他人成為直接下線投資人時,直接上線投資人可獲取直推獎金,而實行招攬下線投資人之行為,難謂無與反覆宣傳、說明圓夢贏家制度之陳靖騰或本件核心成員或被告盧朝幸有共同實行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是被告陳國書、林惠如與所屬辯護人所辯之詞,難以通過被告陳國書、林惠如自身學經歷及社會歷練之檢驗,均係卸責之語,皆無可採。
⑩投資人范明忠、張國樑均為被告陳國書之直接下線,投資
人范明忠就102 年9 月間某日投資取得銀級部分,可由被告陳國書獲取6 萬5475元之直推獎金,其餘當由投資人范明忠自行取得;而投資人張國樑僅有單筆投資白銀級,被告陳國書可獲取19萬6425元之直推獎金。投資人黃鳳英、蔡顯宗均為被告林惠如之直接下線,投資人黃鳳英僅102年11月間某日投資取得銀級部分,可由被告林惠如獲取6萬5475元之直推獎金,其餘當由投資人黃鳳英自行取得;投資人蔡顯宗僅103 年2 月17日投資取得銀級部分,可由被告林惠如獲取6 萬5475元之直推獎金,其餘當由投資人蔡顯宗自行取得;而投資人王彩鳳、簡聰連部分,尚無事證顯示其2 人為被告陳國書、林惠如之直接下線,無從認定被告陳國書、林惠如取得此部分之直推獎金。
⑪綜上所述,被告陳國書、林惠如確有憑藉前述圓夢贏家高
額利潤之制度設計,招攬上開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而該投資人出資取得各級別之款項,被告陳國書因而獲取26萬1900元之直推獎金,被告林惠如則獲取13萬950 元之直推獎金。
(41)至於公訴意旨另指被告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為發展下線人數,另設消費回饋配對獎、經理獎、代理獎等獎項。消費回饋配對獎部分,直推延伸共領18代,金額以每次分紅為計算標準,第1 至9 代分別可領取分紅的5 %、3 %、2%、0.5 %、0.5 %、0.3 %、0.3 %、0.2 %、0.2 %,第10至18代可領取分紅之0.1 %。經理獎部分,直推3個銀級即達成,係以推薦獎金為計算標準,共領12代,第
1 至3 代分別可領取推薦獎金的10%、3 %、3 %,第4至12代可領取推薦獎金之1 %。代理獎部分,直推6 個銀級,以投資配套的積分(PV值)為計算標準,無限代領取,一星代理(直推6 銀)、二星代理(直推6 位會員,且
3 位為一星代理時晉升)、五星代理(直推6 位會員,且
3 位為二星代理時晉升)、七星代理(直推6 位會員,且
3 位為五星代理時晉升)、十星代理(直推9 位會員,且
9 位為七星代理時晉升)分別可領取投資配套積分(PV值)的2 %、3 %、5 %、6 %、8 %部分,亦屬被告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共同實行非法吸金行為所得獲取之利益等情,經本院於107 年8 月7 日、8 月14日、8 月21日、8月28日審理時當庭訊問被告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無一可具體、明確說明前述消費回饋配對獎、經理獎、代理獎等獎項之發生條件、時機、數額,且多半對於上開獎項之設計毫無所知,被告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於實行本件非法吸金之時,有無認知該上開獎項存在,並據以向下線投資人招攬,顯非無疑;更何況上開獎項之發生具備特定條件及時機,然遍觀全卷尚未能認定被告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各自位處第幾代、有無晉升、晉升何級、現為幾星代理、級別帳戶內因而產生多少贏幣等判斷事實所需之背景資料,公訴意旨對此亦無適切、充分之舉證,實難僅以圓夢贏家相關資料上或制度上設有前開獎項,即遽以認定被告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因此獲得前述直推獎金以外之贏幣,或擅自推認其等其他犯罪所得之數額,特予指明。
關於被告曹晏甄、林致宇被訴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
第1 項,以及被告張淑婷、蕭俊星、張保唐被訴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部分:
㈠訊據被告曹晏甄、林致宇對於被訴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1條第1 項犯行(詳如附表二所載),以及被告張淑婷對於被訴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犯行均坦承不諱(即附表二關於「MITA」收受款項時地之記載,合計收受3 億
100 萬元);訊據被告蕭俊星固不否認林致宇於103 年5 月14日攜帶1500萬元,至其位在臺北市○○○路○ 段○○號1 樓珠寶店交其收受之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與其辯護人辯稱:林致宇將錢拿到蕭俊星店內後,幾個小時就有人來拿走,依林致宇之證述可見從頭到尾沒向其說過金錢來源為何,蕭俊星在中國大陸有4 個工廠,1 千多個員工,交易之對象可能有緬甸、印度等處,都是透過異地交易、交換,以節省匯損,蕭俊星所為不構成犯罪等語;而訊據被告張保唐固不否認綽號為「POPO」,且曾於103 年5 月21日、5 月22日、5 月23日、5 月26日、5 月28日、5 月30日、6 月3 日、
6 月4 日、6 月5 日,同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1樓店內,收取林致宇交付之1500萬元、1500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2100萬元、1500萬元、2300萬元、3000萬元、
31 00 萬元(合計1 億9000萬元)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張保唐對各該款項係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主觀上無認識,只是單純接收款項後再交予他人,並無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1.對於帳記資料(同附表二所示內容)是曹晏甄叫其做的,是針對曹晏甄交給其的金錢收支所做的紀錄,錢都有確實交出去,其有交付裝有現金的行李箱給他人,這些錢應該是陳靖騰等人買分賣分所獲得的錢,從曹晏甄的分數轉換出來之後兌現的錢,交錢事宜是由曹晏甄聯繫說要交錢給誰、數額、鈔票號碼,與對方核對鈔票號碼後,會當場點錢,對方好像沒有簽收據,其用點現的照片傳給曹晏甄,證明已經交付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林致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證述明確(偵A6卷第278 至281 頁、院A3卷第123 至124 頁、院T9卷第551 至559 頁)。
2.對於當下有人要買分時,其有請林致宇幫其處理跟公司買分之事,要買分時其就會向陳靖騰的介紹人「KEN 」、「SALL
Y 」聯絡要買多少分,他們會去安排,之後就會告訴其在什麼地方,會拍1 張100 元的鈔票號碼,會確認兩邊的號碼一樣,才會把錢交給對方,代號金色陽光的是被告蕭俊星,被告蕭俊星所稱綽號「洛基」之人先與其聯繫,其再聯絡「蕭俊星」部分,其不認識「洛基」,都是「KEN 」、「SALLY」跟其聯絡,林致宇所交付的錢,應該是大家匯給他要買分的錢等情,業據被告曹晏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院T9卷
551 至559 頁)。
3.考量被告林致宇、曹晏甄並無與被告張保唐、蕭俊星有何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其2 人證述被告曹晏甄透過被告林致宇交付如附表二「金色陽光」、「POPO」欄位所示時地之金錢予被告蕭俊星、張保唐收受之情,亦為被告蕭俊星、張保唐所不爭執,自堪認定。被告蕭俊星係銀樓經營業者,被告張保唐則係經營外勞薪資匯款、物品貨運、國際電話卡批發、東南亞商品銷售之業者,且各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經營事業之實際經驗,此觀其2 人於調詢之供述自明(偵A53 卷第44頁、第82頁),依前述被告林致宇之證述內容與如附表二「金色陽光」、「POPO」欄位所示內容,被告林致宇有單筆1500萬元及多筆1500萬元至3100萬元不等之款項,分別送交被告蕭俊星、張保唐收受,且被告林致宇及蕭俊星、張保唐交付、收受款項之過程,彼此間絕口不提交付款項之來源、交付之原因、收受後之去向等細節,由此而言,已非一般普通、正常情況下雙方均知交易原因、目的之交易行為,何況交易之雙方彼此毫不熟識,復以事先準備之百元鈔票上之號碼,作為查核交付、收受款項對象正確與否之依據,而核對雙方係有權交付、收受款項之人無誤後,收取上開鉅額款項之一方竟不必簽立收款憑據交予對方收執,而交付如此大額款項之一方,竟亦毫無心思要求對方簽立收據,僅以拍攝點收款項照片回傳特定對象代之,在在彰顯交款或收款之一方,均不願透過正常、安全之大額款項匯款、轉帳、支票收支流程,而以前述至為低調、神秘又詭異之方式為之,此等完全背離正常、合法交易流程之外觀,難以過程中留下適度憑證以確保交易安全之作法,任何具備表淺參與社會交易生活之人,均可察覺或辨識其中異於常情之處,換言之,如非交款、收款之各方事先均同意或接受此類交易方式,焉有不出言質疑或要求足以保障己方權益之方式遂行交易之理,對照被告蕭俊星、張保唐前述學經歷之情狀,面對上開極端刻意低調、不欲留下任何無法親自掌握之憑證,且交易金額每每高達1500萬元至3100萬元之巨量,其2 人猶可紋風不動,完全不覺得詫異或背離常情,於清點金額無誤後即收下鉅款,至足凸顯其2 人對於所收受之單筆或多筆鉅額款項,甚有可能屬他人重大犯罪之所得,至少有不違背本意之為他人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故意,至為灼然。被告蕭俊星及張保唐與所屬辯護人所為辯詞,難以通過被告蕭俊星及張保唐自身學經歷條件之檢視,同係卸責之詞,概無足採。
4.至於被告蕭俊星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外幣收兌處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件,經核除進一步彰顯被告蕭俊星係長年經營事業之人,對於本國貨幣或外幣交易較一般更有充足之知識及經驗,斷無扭曲自身認知而收受不明款項之理外,無從動搖前述依事證及事理之認定,均難執為對其有利之判斷;而被告張淑婷於案發期間,為其不明友人處理款項匯兌或交付事宜,不論有無附表二「MITA」所示時地、金額之款項,由被告林致宇交其收受,均無證據顯示除每月可獲之固定薪資外,另有針對所為洗錢行為取得額外之報酬,是其上開固定薪資尚難遽認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蕭俊星、張保唐部分,依卷附事證均未能認定其2 人所為洗錢行為有獲取特定數額之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採證原則,自難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存在,均附為說明。
5.關於追加起訴意旨指被告張淑婷、蕭俊星、張保唐所為,除隱匿或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外,另有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之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部分。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又同法第29條第1 項則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該條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3 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要旨)。本件除被告張淑婷提及收受被告林致宇如附表二「MITA」所示時地、款項後,其友人告知何人會來收錢或由其轉匯到不詳帳戶外,被告蕭俊星、張保唐均否認有將收取之款項再予轉匯之情形,且公訴意旨對於其3 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究竟匯往何人之帳戶、係國內或國外之帳戶、由何人提領或再轉匯等情,皆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查核,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採證原則,難認其3 人成立此部分違反銀行法犯行。
6.而被告張淑婷之辯護人另為其辯稱:本件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該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等語。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關於被告張淑婷之犯罪事實,係其自102 年3 月起至102 年5 月2 日止,由被告張淑婷接受不特定之匯兌人委託並收取欲匯至印尼之新臺幣現金,並供匯兌人填妥被告張淑婷自製之匯款單據,填載欲匯至印尼金融行庫之帳戶、新臺幣及換算印尼盾之金額、匯率等資料後,由被告張淑婷將該些匯款資料以電子郵件或簡訊寄送予位於印尼之親戚辦理匯款,被告張淑婷則依匯兌入帳之速度,每筆收取100 元至350 元不等之手續費,再與該印尼親戚朋分,而以此方式完成共207 筆匯兌行為,總計收取之手續費收入共4 萬5300元等情,與本院認定其成立洗錢犯行在時間(103 年5 月8 日至同年6 月5 日)、收款對象(被告林致宇)、行為及罪名(本件僅認定成立前述洗錢犯行,而未認定成立非銀行經營匯兌行為)均有所不同,自難認其本件洗錢犯行與另案判決之犯罪事實有何干係,所為辯解要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曹晏甄、林致宇前揭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即
非法吸金所得財物,以及被告張淑婷、蕭俊星、張保唐上開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即非法吸金所得財物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罪科刑。
關於被告曹慶鈴、陳丹渝被訴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部分:
㈠訊據被告曹慶鈴、陳丹渝固不否認對於103 年9 月10日為警
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14樓住處搜索,查扣如附表三受搜索人陳丹渝欄所示之物品,翌日(11日)凌晨1 、2時許各以5 萬元交保後,旋即於同日凌晨4 、5 時許,駕車載運4 個裝有4000萬元現金、不詳數量之珠寶、首飾,前往劉正昆住處寄放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陳丹渝及其辯護人辯稱:上開珠寶、首飾係被告陳丹渝之婆婆、媽媽給其或嫁妝之物,還有其從以前到現在累積購入,與圓夢贏家無關,現金係其年輕時工作或跟會累積,這些錢是其要跟上線或國外公司買分數,或跟下線買分數時要準備的錢,其都以現金擺在家裡,其並無洗錢之犯意等語;被告曹慶鈴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曹慶鈴每個月都有分數收入,這些分數在下線要參加時賣給下線,而他們就把現金給其等,所以其等手上才有這麼多現金,這個現金在第1 次沒有被收去,所以就擺在房間裡面,之所以移轉的原因,畢竟是其等對不起下面的朋友,其等認為錢是光明正大,並無不可告人之處,其認為這些錢是其等的錢,不是把下面人的錢變成其等所有,再拿去付利息,其並無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1.對於調查站人員於103 年9 月10日前往其住處搜索時,其將一部份現金約1100多萬元放在樓梯間,103 年9 月11日凌晨其交保後,其有將這1100萬元裝箱放在劉正昆住處,並請劉正昆代為保管1000萬元,其餘100 萬元中之30萬元給其表弟媳江汶慧、剩餘70餘萬元其拿去還信用卡費及房貸等情,業據被告陳丹渝於調詢供述明確(偵A8卷第177 至179 頁)。
2.對於調查站人員還沒到搜索現場前,陳丹渝及曹晏甄擔心首飾及現金被扣走,就將一些首飾及現金打包裝箱,放在14樓的樓梯間,到了隔天凌晨交保回去,陳丹渝才說有放東西在樓梯間,其跟陳丹渝說暫時放在劉正昆家裡,所以才會拿去劉正昆家裡,寄放的行李箱大概3 至5 個,一部份現金,一部份首飾,其有從裝現金的行李箱中,拿出1 千萬元留在劉正昆那裡,大概過了2 、3 天,其和林慶官、陳丹渝去劉正昆住所,將之前放置的行李箱拿走,開車送至陳丹渝之弟潘世興住處,由潘世興點收保管,而其之前將行李箱放置劉正昆住處時,有從行李箱拿出500 萬元,由劉正昆駕車載其與陳丹渝去潘世興工作地點,將500 萬元交給潘世興等情,業據曹慶鈴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無訛(偵A8卷第181 至18
3 頁、院A4卷第85頁)。
3.對於103 年9 月10日陳丹渝遭搜索,隔天凌晨交保後,在9月11日凌晨4 、5 時就和曹慶鈴來其住處,並打電話要其將車子從地下室開到1 樓,其把車開上來後,他們就把4 個行李箱搬到其車上,其把車開到地下室,曹慶鈴和陳丹渝跟其一起上樓,並說要把這些行李箱放在其這裡,其問這4 個箱子裡有什麼,他們只告訴其黑色行李箱有現金,大約4500萬元,陳丹渝有當面點給其看,當時其就從4500萬元中拿出1000萬元,作為公司的周轉,另外3 個箱子他們沒講什麼,然後跟其說這些東西暫時放在其這保管一下,在103 年9 月12日9 時許,曹慶鈴、陳丹渝、林慶官來其住處,說要拿走昨天寄放的東西,其有跟陳丹渝說其從黑色行李箱拿出1000萬元周轉,剩下3 個行李箱,其問裡面是什麼,陳丹渝說裡面有黃金、珠寶和帳冊,並說找好地方放了,他們就把4 個行李箱拿走了等情,業據證人劉正昆於調詢中證述歷歷(偵A8卷第198 至199 頁)。
4.對於陳丹渝是其姊姊,曹慶鈴是其姊夫,曹慶鈴及陳丹渝於
103 年9 月11日凌晨交保後,大約過1 至2 日,曹慶鈴及陳丹渝有將一些行李箱寄放在其住處,是劉正昆駕車載陳丹渝一起來,其有陸續借款800 萬元給陳丹渝,陳丹渝拿500 萬元給其,是還其當初的借款其中300 多萬元其借給林慶官等情,業據證人潘世興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翔實(偵A8卷第184 至185 頁)。
5.考量上開證人與被告曹慶鈴、陳丹渝間,並無充分事證顯示有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糾紛,除證人劉正昆於本院審理中陳報因病無法到庭,經本院於107 年4 月10日傳喚未到庭外,證人潘世興與被告陳丹渝係姊弟關係,衡情均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陳丹渝、曹慶鈴於罪之動機或必要,所為證述尚堪採信。而依被告曹慶鈴、陳丹渝之供述與前述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陳丹渝及曹慶鈴於103 年9 月11日凌晨交保後,送至劉正昆住處且以行李箱裝填現金、首飾、黃金之數量為4 箱,而現金部分應係4000萬餘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採證原則,僅足認定有現金4000萬元,被告陳丹渝前述供稱僅1100萬元部分,顯然過於保留而與其他事證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情節不符,當無足採,而上開首飾、黃金部分,則無充分事證足認與本件非法吸金有關,尚難認定屬重大犯罪之範疇。
6.被告曹慶鈴、陳丹渝與其餘本件核心成員,利用圓夢贏家高額獲利之制度設計,吸引投資人不斷提出款項加入,其等如附表一所示非法吸金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高達27億2224萬2680元之情,且陳靖騰及本件核心成員對外取得之投資款,動輒1 億元上下之金額,有存放在被告陳丹渝、曹慶鈴住處,而供被告曹慶鈴、陳丹渝拍照留念之情狀,均如前述,足認前述未經調查人員於103 年9 月10日查扣之4000萬元款項,客觀上應屬被告曹慶鈴、陳丹渝與陳靖騰、其餘本件核心成員共同非法吸金所得之金錢,亦即本件核心成員間共同之重大犯罪所得。被告曹慶鈴、陳丹渝辯稱上開4000萬元不屬非法吸金所得等詞,顯屬無據而無足採。
㈡綜上事證,被告曹慶鈴、陳丹渝明知上開款項係陳靖騰與本
件核心成員間共同實行本件非法吸金之重大犯罪所得,且於遭受首次搜索前刻意隱藏他處而未查扣之物,竟於交保後立即將上開款項轉移並託付他人保管,所為當有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昭然若揭,均應依法論罪科刑。被告陳丹渝、曹慶鈴及所屬辯護人所辯其2 人無洗錢犯意等語,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悖,自係脫罪卸責之詞,當無可採。
叁、論罪科刑: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訴違反銀行法之各該被告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後,銀行法業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第125 條,並自同年2 月2 日施行。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則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此乃因應刑法關於沒收等相關規定,將修正前銀行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按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意旨,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故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在舊法「犯罪所得」之範圍內。故本次銀行法修正,便將「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使原本規範之犯罪所得範圍從僅是犯罪直接取得財物或財產利益,擴大至違法行為所得,包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上開條文修正後,使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作為加重構成要件之犯罪所得之計算範圍擴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各該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該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規定。
㈡又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各該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部
分條文修正變更,茲分述如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 條(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 年6 月28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洗錢防制法第11條(於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原規定:「有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有第2 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刑法第173 條第1 項、第3項、第176 條準用第173 條第1 項、第3 項、第178 條第1項、第3 項、第183 條第1 項、第4 項、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185 條、第185 條之1 第1 項至第5 項、第185 條之2 、第18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187 條之1 、第187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
187 條之3 、第188 條、第19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190 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第191 條之1 、第192 條第2 項、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第278 條、第302 條、第347 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348 條、第348 條之1 之罪。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之罪。三、民用航空法第100 條之罪。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犯前4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6 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又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 年6 月28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有關掩飾或收受他人犯罪所得之行為,經比較行為時法及現行法,法定主刑雖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係規定「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仍以修正前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
2 項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至於有關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行為,現行法規定之法定刑顯較行為時法為重,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均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8年6 月10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論處。
法律適用: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 條之1 )。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 )。
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1.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 條之
1 ),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2.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 ),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本件核心成員及被告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部分,於招攬民眾出資加入圓夢贏家之過程,均親自或分工而向民眾推介新舊配套表中關於各級別之配套金額、月淨利或月分紅比例及金額、分紅期間、總淨利等資訊,其中總淨利部分更是不含原投資款可得之金額,以高額利潤誘使民眾加入,所為不僅宣稱「保本」,更有超高之利益可資獲取,自與前述「收受存款」、「準收受存款」之要件相符。本件各該被告及所屬辯護人所辯本件不符前述「收受存款」、「準收受存款」要件之詞,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不合,自無足採。
㈡依前述,銀行法第29條之1 「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報酬」,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為基礎,視是否特殊超額為斷。查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01 年間至103 年間公告之1 年期定存利率僅約為1%至1.5 %,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不待深論,本件核心成員及被告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0以上,甚至百分之100 以上之獲利範圍,亦即相當於同時期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 年期定存利率數十倍或近百倍,吸引投資人提出款項加入所宣稱之投資事業,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被告陳謙及劉希照之辯護人主張對於上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要件,應參酌同類投資、經營賭場之獲利情形等詞,與本院認定之要件不合,尚無足採。
㈢又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
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102 年刑議字第4 號提案第2 子題決議意旨)。其次,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就未經允許之吸收資金行為以刑罰制裁,蓋違法吸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在於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上述銀行法第12
5 條所謂犯罪所得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詳銀行法第125 條修正說明二),即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如原吸金金額在1 億元以上,即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不應僅以事後損益計算之,亦即該條所謂「犯罪所得」數額,指因違反銀行法所違法吸金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營業成本(如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之必要(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第3621號、第3639號,99年度台上字第607 號、第2664號等判決意旨)。再者,該條項所欲處罰者,既係違法吸金之犯罪行為,是該條項後段所稱之「犯罪所得」,應係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之,縱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於非法吸收資金時,均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誘使他人投入資金,若認行為人仍須依契約約定給付本息,即認其無犯罪所得,顯與本條項後段之立法目的相違背(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意旨)。綜合上開說明,計算本件核心成員之犯罪所得,自應將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加入圓夢贏家取得各級別之款項合計加總,而不扣除其等接受下線投資人以贏幣兌換之現金或交通、匯款、四處舉辦說明會等其他成本。
㈣至於「共同正犯所投資之資金,是否計入犯罪所得?」之疑
義,就此本院認為: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犯罪之規定,雖旨均在促進交易市場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然因對社會肩負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的。
其或為達成市場資訊公開,避免少數壟斷之要求,使投資大眾享有均等獲取資訊之機會,以維護交易公平者,例如:內線交易之禁止;或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者,例如: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前者,共同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因無資訊不對稱可言,自非受規範保護之人;後者,無關乎資訊公開之問題,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參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二年刑議字第四號提案第一子題決議要旨)。是就被告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因加入圓夢贏家而提出之投資款,不因其等與本件核心成員成立非法吸金等犯行之共同正犯,而將其等所繳交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筆投資款,自本件核心成員獲取之整體犯罪所得中扣除。
㈤再按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
徵,而業務人員雖僅執行吸金業務,因已有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但若認為行為人在與其他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之期間,其就所有共同正犯收受款項、吸收之資金全部加總計算,均須負責,則可能發生該行為人參與少額資金之吸收,或該行為人所屬之層級較低,卻必須得對全部犯罪所得負責,則從該行為人客觀侵害社會法益之程度,以及該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來斟酌,均未免輕重失衡,自然並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以,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就上揭「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乃針對各個被告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在司法實務上,應解釋認為除行為人本身投入之金額,以及其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判斷該行為人「個人參與」收受、吸收之「犯罪所得」。本院雖認本件核心成員及被告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就利用圓夢贏家制度遂行非法吸金行為間,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對於臺灣地區參與圓夢贏家之投資人所交付款項之最終流向,係由陳靖騰、被告曹晏甄所領導之本件核心成員所管領、支配、處分,非本件核心成員之被告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對於上開最終流向之款項,尚無直接決定用途,甚至參與分配之餘地,自難強令被告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對整體犯罪所得及款項最終流向部分,亦負共同正犯之共同責任,是對於被告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之犯罪所得,應就其招攬直接下線投資人,而在原有帳戶產生之直推獎金可得兌換之新臺幣數額加以認列,又被告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自身加入圓夢贏家取得級別而提出之款項,在未招攬直接下線投資人之前,性質上等同未招攬任何下線之單純投資人提出之投資款,難認屬其等自身之犯罪所得,換言之,對於被告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之犯罪所得,應僅計算其等招攬直接下線投資人出資而可獲取之直推獎金,始克衡平。至於直推獎金之外,為招攬投資人出資加入,圓夢贏家另設有點數遠小於直推獎金,且係電腦系統直接計算之消費回饋配對獎、經理獎或代理獎等獎勵,經本院審理中當庭訊問到庭之各該被告,概難以說出前述直推獎金以外之點數獎勵,係何時機、何數額產生在既有之級別帳戶內,難認身兼投資人及招攬人之被告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就此部分些微之點數獎勵,有何藉由招攬而取得獲利之不法意思,且依卷附事證,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獎金點數之取得時機、上下線間層關係、各該被告應獲取之贏幣數額等情加以明確舉證,概如前述,是既未獲證明,自不予計入其等犯罪所得之範圍內,另被告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投資圓夢贏家取得之各級別,依制度設計而按時、按級別在帳戶中產生之月淨利或月分紅、季分紅等贏幣,係其等基於自身立於投資人之地位所產生,與招攬他人加入圓夢贏家無關,亦無計入其等犯罪所得之必要,均特予指明。
㈥再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指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屬同法所稱之重大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條第1 項第9 款分別定有明文。陳靖騰及被告曹晏甄為規避檢調機關查緝資金流向,由被告曹晏甄指示被告林致宇,將藉由圓夢贏家吸金所得之款項,分次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以隱匿其等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被告曹慶鈴、陳丹渝明知檢調機關已上門查緝所涉非法吸金等犯行,竟將經由圓夢贏家吸金所得之款項,藏放至不知情之劉正昆住處,再轉至他處等行為,均有隱匿自己重大犯罪得財物之犯行;而被告張淑婷依不詳老闆之指示,被告張保唐依綽號「NARMI 」之人指示,被告蕭俊星則依綽號「洛基」之人指示,分別收受被告曹晏甄親自或指示被告林致宇交付之經由圓夢贏家吸金所得款項,再依指示交予不詳之人,則同有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行。
是被告曹晏甄、林致宇、曹慶鈴、陳丹渝、張淑婷、蕭俊星、張保唐均各有前述洗錢犯行。
㈦又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參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是應就與其他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之期間,所有共同正犯收受款項、吸收之資金全部加總計算,以為各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金額。本院即依前述原則,就本件依照陳靖騰及本件核心成員參與之犯罪階段、行為內容,以及共同管領、支配整體犯罪所得之情狀,認定其等犯罪所得並計算如附表一所示全部投資人投資款項之加總(非法吸金過程容許下線投資人將贏幣兌換現金而匯款、交通往來、舉辦說明會等支出,依法並無給予保障而加以扣除之必要),其等犯罪所得加總之數額,已達1 億元以上。而被告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雖與陳靖騰及本件核心成員對本件非法吸金犯行,各自負責說明、招攬投資人出資加入圓夢贏家等事宜,足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因對於附表一所示全部犯罪所得,並未與陳靖騰及本件核心成員有共同管領、支配、處分之權力,僅得依其等招攬直接下線所得之直推獎金,計算折合新臺幣之犯罪所得,惟被告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均無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之情形。
㈧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田協展、侯建峰先後受陳靖騰雇用而為司機,雖曾依陳靖騰等人之指示向圓夢贏家投資人收取款項,惟其等並無向他人招攬加入圓夢贏家之具體作為,且其2 人對於由陳靖騰及本件核心成員管領、支配、處分之整體犯罪所得,亦無使用或參與分配之實據,再無論其2 人向投資人收取多少款項,均僅按月領取固定之薪資,在在難認其與陳靖騰及本件核心成員對於非法吸金之犯行,具備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其2 人所為應僅屬幫助之範疇。
㈨是核被告曹晏甄、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曹慶鈴、陳丹
渝所為,就非法吸金部分,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規定,而犯罪所得高達1 億元以上,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斷;被告盧朝幸、鄧容翠、周奕光、黃德松、李冠蓁、紀剴洛、林沛潔、張彬、俞豪、馬世忠、陳國倫、遲玉宴、黃凱若、林富豪、黃宜蓁、黃慶云、康明盛、邱桂津、林慶官、林勇成、陳俊男、蔡曜灯、顏勝閔、蔡冰柔、高靖富、臥穎薈、艾鎧明、陳鳳珠、陳彩紋、蕭億宗、林瑞基、林怡嬪、黃振熒、李玲、奚偉哲、詹竣皓、陳謙、劉希照、魏信平、邱澤鈞、陳易儒、許百合、翁家嫻、王志盛、陳國書、林惠如、劉姝寧所為,就非法吸金部分,皆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規定,因無從認定其等吸收資金達1 億元以上,故均依修正前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斷。而被告曹晏甄、林致宇、曹慶鈴、陳丹渝另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張淑婷、蕭俊星、張保唐則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洗錢罪。被告曹晏甄、林致宇、張淑婷、張保唐前揭洗錢犯行,主觀上均各係基於單一犯意,且時間、空間具有密接性,手段相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均各為接續犯,各僅成立單純洗錢一罪(被告曹慶鈴、陳丹渝、蕭俊星所犯洗錢犯行,均係單一行為,無成立接續犯之問題)。而公訴意旨另指被告張淑婷、蕭俊星、張保唐所為,成立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非銀行經營匯兌業務部分,依現有事證均難成立,已如前述,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與本院認定成立之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田協展、侯建峰所為,同係對陳靖騰、被告曹晏甄、林致宇等人所為非法吸金犯行加以幫助,被告田協展幫助陳靖騰及本件核心成員收取圓夢贏家投資人交付之款項,累計金額超過1 億元,業如前述,就幫助非法吸金部分,應論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犯,而被告侯建峰幫助陳靖騰及本件核心成員收取圓夢贏家投資人交付之款項,累計金額未達1 億元,就幫助非法吸金部分,應論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犯,並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認被告田協展、侯建峰對所犯之罪成立共同正犯部分,與本院依卷證及事理認定之事實不同,尚無足採。
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本件各該被告自101 年至103 年9 月10日全案遭檢調機關查獲為止,共同為非法吸金之犯行,核其等之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等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均僅成立一罪。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被告曹晏甄、林致宇、曹慶鈴、陳丹渝所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與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間,自103 年5 月間起迄本案103 年9 月10日為警查緝止,或自103 年9 月11日交保後之數日內,時間上各連續、密接,主觀上均係出於同一非法吸金犯意所為,被告曹晏甄、林致宇、曹慶鈴、陳丹渝所各犯上開二罪間,各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本件成立銀行法等罪名之各該被告與陳靖騰及王梓權兄弟就本件非法吸金犯行,被告曹晏甄、林致宇與陳靖騰、被告曹慶鈴與陳丹渝就所犯前述洗錢犯行,以及被告張淑婷、蕭俊星、張保唐分別與綽號「老闆」、「洛基」、「NARMI 」之不詳人士,就所犯上開洗錢犯行,皆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王志盛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 千元折算壹日確定,於95年12月5 日入監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至98年1 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4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有期徒刑部分視為執行完畢,此有關於被告王志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犯前4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6 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 項亦有明文。被告張淑婷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符合前述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至於上揭成立銀行法等罪名之各該被告,因本件判決作成之前,尚難精確認定各該被告有無獲取,抑或獲取多少數額之犯罪所得,現實上難以符合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關於偵查中自白,且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之減輕其刑等要件,然檢視前揭各該被告案發後之行為情狀或為否認犯罪,或有犯罪所得卻因前開不明情狀而無從自動繳交,多與前述要件有違,自難援引該規定減輕其刑,僅被告邱澤鈞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且經本院遍查全卷,認定其未獲取直推獎金,亦即無犯罪所得存在,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有符合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之要件,依法得以減輕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茲就各該適於援引前述規定減輕其刑之被告,分述如下:
1.被告林致宇身為圓夢贏家之本件核心成員,與其餘本件核心成員共同利用圓夢贏家高額獲利之制度設計,吸引投資人提出大筆款項加入投資,所為雖甚不該,然其坦承被訴犯行,對案情之釐清有重大助益,審酌全案情節及其犯罪情況,認倘對其處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所定之最低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實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之議,顯有堪予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被告盧朝幸、鄧容翠身為圓夢贏家上線投資人,因一時貪念而對外招攬投資,進而從事非法吸收資金之角色,所為固非可取,然其2 人坦承被訴犯行,又被告盧朝幸、鄧容翠本件犯罪所得分別為13萬950 元及32萬7375元,尚非至鉅,審酌全案情節及其2 人犯罪情況,認倘對其2 人處以前述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最低法定刑3 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之議,實有情堪憫恕之處,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3.被告周奕光身為圓夢贏家上線投資人,因一時貪念而對外招攬投資,進而從事非法吸收資金之角色,所為固非可取,然其坦承被訴犯行,又其本件犯罪所得為39萬2850元,尚非至鉅,且投資人江文林、王智鳴、黃德松均提出聲明書各1 份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院T8卷第413 至416 頁、第417至420 頁、第423 至426 頁),審酌全案情節及其犯罪情況,認倘對其處以前述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最低法定刑3 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之議,亦有堪予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4.被告黃德松身為圓夢贏家上線投資人,因一時貪念而對外招攬投資,進而從事非法吸收資金之角色,所為固非可取,然其坦承被訴犯行,又其本件犯罪所得為26萬1900元,尚非至鉅,且投資人鄭景美、鄭美琪、徐立勳、黃兆源、徐慶鐘、張美華均提出證明書各1 份表示對其所為不再追究(院T6卷第232 頁、第234 頁、第236 頁、第238 頁、第240 頁、第
242 頁),另有其匯款10萬元予投資人關寶宗作為賠償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 份可佐(院T6卷第244 頁),審酌全案情節及其犯罪情況,認倘對其處以前述銀行法第125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之最低法定刑3 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之議,顯有情堪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5.被告李冠蓁身為圓夢贏家上線投資人,因一時貪念而對外招攬投資,進而從事非法吸收資金之角色,所為固非可取,然其坦承被訴犯行,又其本件犯罪所得為39萬2850元,尚非至鉅,且投資人邱桂津、劉姝寧均提出證明書各1 份表示願意原諒,同意從輕處罰(院T8卷第79頁、第81頁),審酌全案情節及其犯罪情況,認倘對其處以前述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最低法定刑3 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之議,顯有堪予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6.被告紀剴洛身為圓夢贏家上線投資人,被告林沛潔原為單純投資人,共同因一時貪念而對外招攬投資,進而從事非法吸收資金之角色,所為固非可取,然其2 人坦承被訴犯行,又被告紀剴洛本件犯罪所得為39萬2850元,尚非至鉅,且投資人紀杰渝、林鈺哲業與其2 人達成和解並提出和解協議書各
1 份(院T8卷第541 至544 頁、第545 至548 頁),審酌全案情節及其2 人犯罪情況,認倘對其2 人處以前述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最低法定刑3 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之議,實有情堪憫恕之處,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7.被告張彬身為圓夢贏家上線投資人,因一時貪念而對外招攬投資,進而從事非法吸收資金之角色,所為固非可取,然其坦承被訴犯行,又其本件犯罪所得為65萬4750元,尚非至鉅,審酌全案情節及其犯罪情況,認倘對其處以前述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最低法定刑3 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之議,顯有堪予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8.被告俞豪身為圓夢贏家上線投資人,因一時貪念而對外招攬投資,進而從事非法吸收資金之角色,所為固非可取,然其坦承被訴犯行,又其本件犯罪所得為31萬4280元,尚非至鉅,且已賠償投資人陳昌宏及陳斈嘉各10萬元(院T3卷第244頁、第271 頁),並取得投資人俞鵬鈞提出之和解協議書,表明對其所為不予追究(院T10 卷第111 頁),審酌全案情節及其犯罪情況,認倘對其處以前述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最低法定刑3 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之議,尚有情堪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9.被告馬世忠身為圓夢贏家上線投資人,因一時貪念而對外招攬投資,進而從事非法吸收資金之角色,所為固非可取,然其坦承被訴犯行,又其本件犯罪所得為39萬2850元,尚非至鉅,且已與投資人趙秀理、鄭進立達成和解,上開投資人表明不予追究(院T10 卷第627 頁、第629 頁),審酌全案情節及其犯罪情況,認倘對其處以前述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最低法定刑3 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之議,顯有堪予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10.被告陳國倫身為圓夢贏家上線投資人,因一時貪念而對外招攬投資,進而從事非法吸收資金之角色,所為固非可取,然其坦承被訴犯行,又其本件犯罪所得雖高達209 萬5200元,實非微款,但已與投資人張湘君、徐志翔、張鈞智、鄭子鴻、蕭順興、張旭君、張葉滿、陳國賢、魏信平達成和解(偵B2卷第182 至188 頁、第190 至191 頁),審酌全案情節及其犯罪情況,認倘對其處以前述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最低法定刑3 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之議,亦有情堪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11.被告遲玉宴身為圓夢贏家上線投資人,與被告黃凱若共同因一時貪念而對外招攬投資,進而從事非法吸收資金之角色,所為固非可取,然其2 人坦承被訴犯行,又被告遲玉宴本件犯罪所得為19萬6425元,尚非至鉅,且投資人戴榮鎮、徐爾苓、莊千慧、金宜芳、陳臻慧、詹莉青、簡美英、王麗玲、林奕蓁、康明盛業與被告遲玉宴達成和解,並提出和解協議書各1 份(院T5卷第375 頁、第377 頁、第379 頁、第381頁、第383 頁、第385 頁、第387 頁、第389 頁、第391 頁、第393 頁),並實際賠償40萬元及20萬元予投資人劉惠如、簡美英(院T5卷第484 頁、第492 至493 頁),審酌全案情節及其2 人犯罪情況,認倘對其2 人處以前述銀行法第12
5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最低法定刑3 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之議,實有堪予憫恕之處,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12.被告林富豪身為圓夢贏家上線投資人,與被告黃宜蓁共同因一時貪念而對外招攬投資,進而從事非法吸收資金之角色,所為固非可取,然其2 人坦承被訴犯行,又被告林富豪本件犯罪所得雖高達144 萬450 元,但業與投資人張德福、陳博成、廖滄敏、莊生合達成和解,並提出和解協議書各1 份(院T10 卷第175 頁、第177 頁、第179 頁、第181 頁),審酌全案情節及其2 人犯罪情況,認倘對其2 人處以前述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最低法定刑3 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之議,顯有情堪憫恕之處,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13.被告康明盛身為圓夢贏家上線投資人,進而從事非法吸收資金之角色,所為固非可取,然其坦承被訴犯行,又其本件犯罪所得雖高達81萬1175元,但業與投資人傅瑞櫻、陳忠謙、陳艷容、黃朝祥、王淑霞達成和解,並提出和解協議書各1份(偵B5卷第96至98頁、第100 頁、第102 頁),另匯款60萬元予投資人莊慶章(偵B5卷99頁),支付投資人李珮瑜30萬元(偵B5卷第103 至104 頁),以及支付投資人101 萬5200元及支票3 張(面額各10萬元)等款項作為賠償(偵B5卷第105 頁),審酌全案情節及其犯罪情況,認倘對其處以前述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最低法定刑3 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之議,顯有堪予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14.被告林慶官身為圓夢贏家上線投資人,因一時貪念而對外招攬投資,進而從事非法吸收資金之角色,所為固非可取,然其坦承被訴犯行,又其本件犯罪所得為39萬2850元,尚非至鉅,審酌全案情節及其犯罪情況,認倘對其處以前述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最低法定刑3 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之議,尚有情堪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15.被告林勇成身為圓夢贏家上線投資人,因一時貪念而對外招攬投資,進而從事非法吸收資金之角色,所為固非可取,然其坦承被訴犯行,又其本件犯罪所得雖為70萬7130元,實非微款,然其對於投資人羅國盛及黃慧文部分,有退還部分直推獎金,審酌全案情節及其犯罪情況,認倘對其處以前述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最低法定刑3 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之議,顯有堪予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16.被告蔡曜灯身為圓夢贏家上線投資人,進而從事非法吸收資金之角色,所為固非可取,然其坦承被訴犯行,又其本件犯罪所得為26萬1900元,尚非至鉅,且與投資人盧雪玉達成和解,並提出和解協議書1 份(偵B3卷第251 頁),審酌全案情節及其犯罪情況,認倘對其處以前述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最低法定刑3 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之議,當有情堪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17.被告陳鳳珠身為圓夢贏家上線投資人,因一時貪念而對外招攬投資,進而從事非法吸收資金之角色,所為固非可取,然其坦承被訴犯行,又其本件犯罪所得雖為65萬4750元,實非微款,然其對於投資人陳彩紋、陳信旭、謝果真部分,有退還部分直推獎金,審酌全案情節及其犯罪情況,認倘對其處以前述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最低法定刑3 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之議,實有堪予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18.被告蕭億宗身為圓夢贏家上線投資人,因一時貪念而對外招攬投資,進而從事非法吸收資金之角色,所為固非可取,然其坦承被訴犯行,又其本件犯罪所得僅6 萬5475元,尚非至鉅,審酌全案情節及其犯罪情況,認倘對其處以前述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最低法定刑3 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之議,應有情堪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19.被告魏信平身為圓夢贏家上線投資人,因一時貪念而對外招攬投資,進而從事非法吸收資金之角色,所為固非可取,然其坦承被訴犯行,又其本件犯罪所得為32萬7375元,尚非至鉅,審酌全案情節及其犯罪情況,認倘對其處以前述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最低法定刑3 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之議,顯有堪予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關於被告邱澤鈞同樣坦承被訴犯行,且依卷附事證未見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惟其符合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之減輕其刑規定,業如上述,經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量處最低法定刑3 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之情況,故對於被告邱澤鈞部分,不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特予敘明。
20.被告王志盛身為圓夢贏家上線投資人,進而從事非法吸收資金之角色,所為固非可取,然其坦承被訴犯行,又其本件犯罪所得為45萬8325元,尚非至鉅,且與投資人王瓊億、張靜儀、吳婉如、古竹君、魏銘賢、陳玟陵、黃盈傑達成和解,並提出和解協議書各1 份(偵E1卷第95至98頁、第106 至10
8 頁),審酌全案情節及其犯罪情況,認倘對其處以前述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最低法定刑3 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之議,實有情堪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其刑事由(累犯),依法先加後減之。
21.被告劉姝寧身為圓夢贏家上線投資人,進而從事非法吸收資金之角色,所為固非可取,然其坦承被訴犯行,又其本件犯罪所得僅6 萬5475元,並非至鉅,且其事前或事後曾將直推獎金退還投資人林上玉、魏雅秀、宇南寧,有上開投資人提出之證明書各1 份可佐(院T6卷第322 頁、第324 頁、第32
6 頁),審酌全案情節及其犯罪情況,認倘對其處以前述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最低法定刑3 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之議,顯有堪予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2.被告黃慶云、邱桂津、高靖富、臥穎薈、艾鎧明、陳彩紋、黃振熒、詹竣皓、劉希照或為圓夢贏家上線投資人,或雖有級別但無直接下線投資人,抑或自身無任何級別而與上線投資人共同招攬投資人,均有從事非法吸收資金之角色,所為固非可取,且均否認犯行,然衡酌被告邱桂津雖有招攬下線投資人之行為,但下線投資人實際出資之比例甚低,絕大部分投資金額為被告邱桂津逕予墊支,而被告黃慶云、高靖富、臥穎薈、艾鎧明、陳彩紋、黃振熒、詹竣皓、劉希照等人,均無事證顯示其等因招攬投資人,而現實上獲取任何直推獎金等情,詳如前述,認倘對其等處以前述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最低法定刑3 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之議,尚有情堪憫恕之處,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3.被告田協展並非圓夢贏家上線投資人,係受陳靖騰雇用為司機,並因出資加入圓夢贏家,且幫助陳靖騰及本件核心成員從事前述非法吸金之犯行,且有其經手收取之投資款逾1 億元以上,所為實不足取,卻仍否認被訴犯行,然其自陳靖騰處領取之金錢係每月擔任司機、處理交辦事項之薪資,未見有因收取投資款而獲取特定數額、比例之獎金或其他收入,換言之,其依指示收取投資款之多寡,客觀上不影響其薪資之範圍,審酌全案情節及其犯罪情況,認倘對其處以前述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所定之最低法定刑7 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之議,亦有堪予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述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遞減其刑。
審酌本件核心成員不顧法令之禁制,與陳靖騰共同利用圓夢
贏家制度設計之高額利潤,誘使民眾踴躍出資,甚至掏空積蓄、變賣家財、抵押借款而紛紛加入,所得金錢則供其等享樂豪奢、恣意揮霍,並由部分本件核心成員為後續洗錢行為,所為對我國金融秩序侵害之深、對民眾賴以維生財富掠奪之廣,對勤懇樸實社會風氣戕害之鉅,無以復加,至為不該;被告田協展、侯建峰明知陳靖騰及本件核心成員共同實行非法吸金犯行,猶幫助其等遂行犯罪,亦均不該;被告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概知圓夢贏家本為以新投資人提出之款項,滋養已投資人之金錢遊戲,猶貪圖私利招攬其他投資人加入圓夢贏家,使投資大眾擔負法所不許之投資風險,導致為數甚多之國人將本應持家維業之資金大量投入,多半血本無歸,家庭、事業為之傾倒,甚至親友間感情、交情因之破碎,而陷生活、工作上之逆境或絕境,所為同甚不該;而被告張淑婷、蕭俊星、張保唐所犯洗錢行為,不僅助長他人將重大犯罪所得隱匿之歪風,更損及真正投資受害者之求償範圍,均有不該,並衡酌本件諸多投資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或具狀陳述意見之內容,以及各該被告下述之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至58項所示之刑:
1.被告曹晏甄部分:曾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觀卷附與其相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犯後僅承認洗錢犯行,其餘被訴犯行一概否認,未見有深刻真誠之悔意,亦無與各投資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實據,學經歷係大學畢業,曾從事秘書、行政等職務,與被告曹慶鈴、陳丹渝同住,已婚(配偶陳靖騰)無子之生活狀況,以及檢察官對其被訴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5 億元,經核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1 億元,再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被告林致宇部分:本件以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68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此觀卷附與其相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犯後坦承被訴犯行,已見悔意,但無與各投資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實據,學經歷係大學畢業,曾從事行銷企劃職務,與其妹同住,未婚之生活狀況,以及檢察官對其被訴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1 億元,經核猶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有期徒刑4 年。
3.被告陳楨易部分:本件以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甚佳,此觀卷附與其相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犯後全盤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亦無與各投資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實據,學經歷係大學肄業,曾從事志願役軍人、行銷等職務,現獨居,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以及檢察官對其被訴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1 億元,經核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有期徒刑9 年,併科罰金3 千萬元,再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4.被告陳楨岳部分:本件以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甚佳,此觀卷附與其相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犯後全盤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亦無與各投資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實據,學經歷係高中畢業,曾從事志願役士官、萊爾富便利商店員工等職務,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以及檢察官對其被訴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1 億元,經核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有期徒刑
9 年,併科罰金3 千萬元,再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5.被告陳丹渝部分:本件以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甚佳,此觀卷附與其相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犯後全盤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亦無與各投資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實據,學經歷係高中畢業,曾從事縣政府出納、國稅局稅務員等職務,已婚,與被告曹晏甄、曹慶鈴同住之生活狀況,以及檢察官對其被訴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1 億元,經核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有期徒刑8 年6 月,併科罰金3 千萬元,再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6.被告曹慶鈴部分:本件以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甚佳,此觀卷附與其相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犯後全盤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亦無與各投資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實據,學經歷係大學畢業,曾從事臺灣銀行副科長(已退休)、路透社業務員等職務,已婚,與被告曹晏甄、陳丹渝同住之生活狀況,以及檢察官對其被訴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1 億元,經核除併科罰金過重之外,有期徒刑部分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6 項所示之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2 千5 百萬元,再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7.被告田協展部分:本件以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甚佳,此觀卷附與其相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犯後全盤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亦無與各投資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實據,學經歷係高中畢業,以打零工為業,未婚無子,與其父、弟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7項所示之刑。
8.被告侯建峰部分:本件以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甚佳,此觀卷附與其相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犯後全盤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亦無與各投資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實據,學經歷係大學畢業,曾任職餐飲業、加油站及打零工,與其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8 項所示之刑。
9.被告盧朝幸部分:本件以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觀卷附與其相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學經歷係高中畢業,經營公益社團數十年,與其子及被告鄧容翠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9 項所示之刑。
10.被告鄧容翠部分:本件以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觀卷附與其相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善,學經歷係高商畢業,在中華電信公司任職,與其子及被告盧朝幸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0項所示之刑。
11.被告周奕光部分:本件以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觀卷附與其相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相關投資人表示不再追究刑事責任,學經歷係曾就讀美國航太工程研究所,中科院及工研院任職,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1項所示之刑。
12.被告黃德松部分:本件以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觀卷附與其相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相關投資人表示不予追究被訴犯行,已如前述,學經歷係中原大學電機研究所畢業,曾在電子公司任職(已退休),與其妻、子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13.被告李冠蓁部分:本件以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觀卷附與其相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已獲部分投資人表示願意原諒,同意從輕處罰,詳如前述,學經歷係中壢高商畢業,曾在銀行任職(已退休),離婚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3項所示之刑。
14.被告紀剴洛部分:本件以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觀卷附與其相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已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學經歷係高中畢業,曾擔任學徒、送貨、鐵路工作、經營早餐店,與其母、子及被告林沛潔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4項所示之刑。
15.被告林沛潔部分:本件以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觀卷附與其相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已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則如前述,學經歷係二技畢業,曾擔任護士,與其子、被告紀剴洛等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5項所示之刑。
16.被告張彬部分:本件以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觀卷附與其相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尚未與相關投資人和解或賠償,學經歷係大學畢業,曾從事服務業及建築業,與其妻等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6項所示之刑。
17.被告俞豪部分:本件以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觀卷附與其相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已賠償部分投資人,亦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均如前述,學經歷係大學畢業,曾在工地打工,現從事計程車司機及兼導覽員,與其妻、子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7項所示之刑。
18.被告馬世忠部分:本件以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刑案紀錄,素行尚可,此觀卷附與其相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已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詳如前述,學經歷係專科畢業,曾從事保險銷售,現以銷售房屋為業,與其母、妻、子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8項所示之刑。
19.被告陳國倫部分:本件以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刑案紀錄,素行尚可,此觀卷附與其相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已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概如前述,學經歷係碩士畢業,從事運動用品買賣,與其妻、子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9項所示之刑。
20.被告遲玉宴部分:本件以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觀卷附與其相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已賠償部分投資人,亦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皆如前述,學經歷係清華大學碩士,從事黑手、模具30餘年,與其母、子及被告黃凱若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0項所示之刑。
21.被告黃凱若部分:本件以前雖曾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不構成本件累犯),素行尚非至惡,此觀卷附與其相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已賠償部分投資人,亦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則如前述,學經歷係清華大學碩士班進修,曾從事護理工作及在南門市場擺攤位,現經營服飾店,與其子、被告遲玉宴等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1項所示之刑。
22.被告林富豪部分:本件以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刑案紀錄,素行尚可,此觀卷附與其相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已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學經歷係專科畢業,一直經營保險業,與被告黃宜蓁等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2項所示之刑。
23.被告黃宜蓁部分:本件以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觀卷附與其相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已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則如前述,學經歷專科畢業,從事產物保險35年,與被告林富豪等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24.被告黃慶云部分:本件以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甚佳,此觀卷附與其相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已真誠悔悟,學經歷係大學畢業,曾在自家經營之幼稚園工作,現從事業務工作,與其夫、子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4項所示之刑。
25.被告康明盛部分:本件以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觀卷附與其相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已賠償部分投資人,亦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概如前述,學經歷係工專畢業,從事高爾夫球安全網業務,與其妻、子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5項所示之刑。
26.被告邱桂津部分:本件以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甚佳,此觀卷附與其相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已真誠悔悟,但業與相關投資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學經歷係高職畢業,從事土木營建工程,與其夫、子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6項所示之刑。
27.被告林慶官部分:本件以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刑案紀錄,素行尚可,此觀卷附與其相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學經歷係高中畢業,在馬祖從事保全業,與其妻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7項所示之刑。
28.被告林勇成部分:本件以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觀卷附與其相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曾將直推獎金退予部分投資人,已如前述,學經歷係高中畢業,曾擔任保鏢,現從事油漆業,與其妻、子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8項所示之刑。
29.被告陳俊男部分:本件以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觀卷附與其相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素行尚可,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真誠之悔意,但業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學經歷係高中夜補校畢業,曾從事房屋投資,與其父、母、子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9項所示之刑。
30.被告蔡曜灯部分:本件以前雖曾因案經法院判處拘役並執行,素行尚非至惡,此觀卷附與其相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已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則如前述,學經歷係專科畢業,開設公司經營網路電話總機工程,與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0項所示之刑。
31.被告顏勝閔部分:本件以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觀卷附與其相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素行尚可,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真誠之悔意,學經歷係專科畢業,現為生技公司董事長,與其子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1項所示之刑。
32.被告蔡冰柔部分:本件以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觀卷附與其相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素行尚可,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真誠之悔意,但已獲部分投資人表明不究責,業如前述,學經歷係高職畢業,經營美容工作室,與其夫、子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2項所示之刑。
33.被告高靖富部分:本件以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觀卷附與其相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素行尚可,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真誠之悔意,但有將直推獎金退予部分投資人,已如前述,學經歷係高中畢業,曾擔任員工,與他人合夥經營事業,與其姊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3項所示之刑。
34.被告臥穎薈部分:本件以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甚佳,此觀卷附與其相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真誠之悔意,學歷係高中肄業,與其母、兄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4項所示之刑。
35.被告艾鎧明部分:本件以前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此觀卷附與其相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素行尚非至惡,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真誠之悔意,學經歷係大專畢業,曾做過水電、便利商店、販賣健康食品,現在金門幫忙民宿業,是幫忙開車接送,其妻從事美髮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5項所示之刑。
36.被告陳鳳珠部分:本件以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觀卷附與其相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曾將直推獎金退予部分投資人,已如前述,學經歷係高中補校畢業,曾經營麵店,現在廟裡幫忙,與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6項所示之刑。
37.被告陳彩紋部分:本件以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觀卷附與其相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真誠之悔意,學經歷係二專畢業,曾從事餐廳服務生、加油站、文書助理、仲介,與其父、母、兄、嫂、子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7項所示之刑。
38.被告蕭億宗部分:本件以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觀卷附與其相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學經歷係專科畢業,從事雜技表演、穿火圈等雜耍,與其妻、子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8項所示之刑。
39.被告林瑞基部分:本件以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中交簡字第15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亦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2228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另有違反銀行法案件,由本院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審理中,素行一般,此觀卷附與其相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真誠之悔意,學經歷係大學畢業,曾在銀行任職,之後經營公司,從事網路行銷及兩岸貿易,與其父、母、妻、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9項所示之刑。
40.被告林怡嬪部分:本件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8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又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7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7 萬元確定,素行普通,此觀卷附與其相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真誠之悔意,經歷係保養品專櫃人員,未婚,與其妹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0項所示之刑。
41.被告黃振熒部分:本件以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甚佳,此觀卷附與其相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真誠之悔意,學經歷係大學畢業,曾做過客服銷售,現在大陸工作賣棉花糖,與其子及被告李玲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1項所示之刑。
42.被告李玲部分:本件以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甚佳,此觀卷附與其相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真誠之悔意,學歷係大學肄業,現在家顧小孩,與其子及被告黃振熒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2項所示之刑。
43.被告奚偉哲部分:本件以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 年確定,此觀卷附與其相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素行尚非至惡,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真誠之悔意,但業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情,已如前述,學經歷係大學畢業,擔任職業軍人退伍,現在家幫忙事業,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3項所示之刑。
44.被告詹竣皓部分:本件以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甚佳,此觀卷附與其相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真誠之悔意,學經歷係高中畢業,擔任職業軍人退伍,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4項所示之刑。
45.被告陳謙部分:本件以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甚佳,此觀卷附與其相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真誠之悔意,學經歷係高中畢業,曾擔任音樂老師,現在作選舉及開店,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5項所示之刑。
46.被告劉希照部分:本件以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觀卷附與其相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素行尚可,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真誠之悔意,學經歷係高中畢業,無業,與其子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6項所示之刑。
47.被告魏信平部分:本件以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觀卷附與其相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學經歷係大學畢業,曾從事醫療業務員,現在開計程車,與其父、母、妻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7項所示之刑。
48.被告邱澤鈞部分:本件以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此觀卷附與其相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學經歷係國中畢業,曾駕駛過公車,現駕駛聯結車為業,與其母、妻、子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8項所示之刑。
49.被告陳易儒部分:本件以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觀卷附與其相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真誠之悔意,學經歷係高中畢業,無業,,與其夫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9項所示之刑。
50.被告許百合部分:本件以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觀卷附與其相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真誠之悔意,學經歷係高商畢業,從事公司技術員,與其夫、子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50項所示之刑。
51.被告翁家嫻部分:本件以前曾犯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觀卷附與其相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真誠之悔意,學經歷係國中畢業,一直都是家管,與其母、子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51項所示之刑。
52.被告王志盛部分:本件以前雖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本件成立累犯),素行尚非至惡,此觀卷附與其相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且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學經歷係專科肄業,從事中古車買賣,與其母、妻、子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52項所示之刑。
53.被告陳國書部分:本件以前曾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真誠之悔意,學經歷係碩士畢業,目前工作不穩定,與其子、被告林惠如等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53項所示之刑。
54.被告林惠如部分:本件以前曾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真誠之悔意,學經歷係大學肄業,無業,與被告陳國書等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54項所示之刑。
55.被告劉姝寧部分:本件以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此觀卷附與其相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且曾將直推獎金退予部分投資人,已如前述,學經歷係專科畢業,從事商業,與其夫、子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55項所示之刑。
56.被告張淑婷部分:本件以前曾因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8 月,緩刑3 年確定,此觀卷附與其相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素行勉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學經歷係高中畢業,目前無業,與其夫、子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56項所示之刑。
57.被告蕭俊星部分:本件以前曾因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金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此觀卷附與其相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真誠之悔意,學經歷係高職畢業,經營銀樓及從事連鎖寶石加工,與其母、妻、妹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57項所示之刑。
58.被告張保唐部分:本件以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觀卷附與其相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真誠之悔意,學經歷係大學畢業,經營外勞仲介公司,與其妻、子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58項所示之刑。
被告盧朝幸、鄧容翠、周奕光、黃德松、李冠蓁、紀剴洛、
林沛潔、張彬、俞豪、馬世忠、陳國倫、遲玉宴、黃凱若、林富豪、黃宜蓁、康明盛、林慶官、林勇成、蔡曜灯、陳鳳珠、蕭億宗、魏信平、邱澤鈞、劉姝寧,除被告黃凱若有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外,其餘於本件以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關於上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貪念而違犯本案,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各有前揭與相關投資人和解或獲取諒解,抑或退回直推獎金等情狀,足見其等對自身犯行已深切悔悟,部分被告更已賠償相關投資者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足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如
主文第9 至23項、第25項、第27至28項、第30項、第36項、第38項、第47至48項、第55項所列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又本院斟酌上開被告因守法觀念不足,致一時貪念而觸法,為確保其等深切記取教訓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且避免其於緩刑期內再度犯罪,認除前開各項緩刑宣告外,有課予其等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等應接受如主文第9至23項、第25項、第27至28項、第30項、第36項、第38項、第47至48項、第55項所列時數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上開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特予敘明。
併案審理部分:
關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577 號、第3007
3 號、104 年度偵字第1850號、第1874號、第13476 號、第14374 號、第14873 號、第23562 號、第33476 號、105 年度偵字第4893號、第4895號、第5525號、第10240 號、第10
449 號、第12086 號、第14440 號、第14441 號、第15697號、第15698 號、第15699 號、第15701 號、第15702 號、第15703 號、第15704 號、第15705 號、第15706 號、第15
707 號、第16475 號、第16476 號、第16477 號、第17566號、第18947 號、第21122 號、第26137 號、第22768 號、第28901 號、第32234 號、第32388 號、第32389 號、第32
391 號、第35632 號、106 年度偵字第8292號、第14080 號、第16941 號,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009 號、第23859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740 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各該被告犯罪事實,與經起訴、追加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犯行,有前揭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併辦退回部分:
1.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偵字第2542號併辦意旨,指述被告李冠蓁身為圓夢贏家上線投資人,與陳靖騰及被告曹晏甄共同非法吸金,並以投資美國底特律房產及新加坡股權報酬率極高為由,於103 年7 、8 月間,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藝文特區某處真鍋咖啡廳及桃園市○○區○○路與中興街交岔路口,向楊惠質、簡森炯夫妻收受合計約1365萬元之款項,並簽立協議書1 份予楊惠質收執,而以此吸取資金獲取利潤等詞,核其指述被告李冠蓁向楊惠質、簡森炯收取款項之原因,係投資美國底特律房產及新加坡股權為由等情,與各該被告招攬民眾投資圓夢贏家並按月取得如新舊配套表所示之月淨利(月分紅)顯然不同,難認此部分亦屬被告李冠蓁藉由圓夢贏家制度而非法吸金之範疇,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依法處理。
2.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608 號、105 度偵字第2300號併辦意旨,指述被告張保唐利用其代辦外勞薪資結匯之機會,自101 年1 月6 日起至104 年7 月9 日止,與其阿姨NARMI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印尼籍)及分別與周英傑、譚翔駿、鍾淦權、葉哈迪、王啟昌、王懷祖、王啟鐘、陳奕維、張保富、陳別桃等人基於違反銀行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張保唐收取在本國境內印尼籍外國人欲匯至印尼之款項,或由張保唐指示周英傑、譚翔駿前往下線印尼商店收取印尼商店向本國境內印尼籍外國人所收取欲匯至印尼之款項,或由張保唐指示下線印尼商店將欲匯至印尼之款項匯入被告張保唐指定之帳戶,再自行或指示周英傑、譚翔駿、鍾淦權、葉哈迪、王啟鐘、陳奕維、張保富、陳別桃等人及輾轉由王啟鐘指示王啟昌、王懷祖等人,將藏有現金之行李箱自本國之桃園國際機場、臺中清泉崗機場或高雄小港機場闖關出境帶至香港後,交給綽號「NARMI 」在香港之員工或寄放在「KOTA」(外幣兌換店),再由「NA
RMI 」派人將現金以不詳方式帶至或匯至印尼,被告張保唐藉以獲得印尼籍外國人委託匯款之手續費及免除以正常程序匯款應支付給銀行之手續費,並從中獲取匯差之利潤等情。
核其指述與被告張保唐所犯本件洗錢犯行,於時間、地點、收款對象、金額、收款前後處理之方式等情狀,均顯然有別,而與本件洗錢犯行無關,且難認兩者有何裁判上、實質上或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案審理,亦應退回檢察官依法處理。
3.關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097 號併辦意旨,指稱陳靖騰係圓夢贏家吸金集團最高領導人,以前述圓夢贏家新舊配套表所示之獲利模式,吸收張書華為下線,使張書華投入71.4萬元等情。本件起訴、追加起訴之被告人數高達60人,為使各該被告及所屬辯護人、檢察官就本件事實、法律爭點詳為辯論,客觀上無法傳喚全部被告於單一審理期日進行辯論並終結審理,是本院就全部被告分為被告曹晏甄等9 人於107 年7 月31日審理辯結、被告盧朝幸等13人於同年8 月1 日審理辯結、被告黃德松等19人於同年8 月7 日審理辯結、被告高靖富等18人於同年8 月21日審理辯結,而原本應於同年8 月21日審理辯結之被告蔡冰柔,則因所屬辯護人庭前具狀請求改期,故再訂同年8 月28日就被告蔡冰柔部分審理辯結,而此部分併辦意旨,相關卷宗係於同年8 月7日到院,換言之,併辦到院之時日,已無從令本件全部被告及所屬辯護人事前閱卷、提出答辯、整理相關爭點或由當事人及辯護人聲請調查相關證據,要難逕予併入本院審理之範圍,仍宜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4.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193 號併辦意旨,指陳靖騰及本件核心成員自103 年1 月間某日前,共組圓夢贏家集團,佯稱投資馬來西亞博奕事業,透過李錦蓮、楊明美(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向陳麗梅遊說,而於10
3 年5 月14日、9 月10各交付71.4萬元予楊明美等情。本件除由本院發佈通緝之陳靖騰、張瑄銘外,其餘58位被告已於前述期日辯論終結,而此部分併辦意旨,相關卷宗係於107年10月31日始檢送到院,同有無從令本件全部被告及所屬辯護人事前閱卷、提出答辯、整理相關爭點或由當事人及辯護人聲請調查相關證據之情狀,難以併入本院審理之範圍,亦宜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無效之不起訴處分:
關於另案告訴人徐沛清對被告顏勝閔提出告訴,指稱被告顏勝閔與陳靖騰共組圓夢贏家吸金集團,自103 年1 月起至同年9 月止,以投資馬來西亞博奕事業報酬率極高為由,向被害人李承孺、告訴人徐沛清等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致使被害人李承孺、告訴人徐沛清陷於錯誤,共交付1200萬元給該吸金集團成員;又陳靖騰及圓夢贏家吸金集團於103 年9 月10日為檢警查獲後,被告顏勝閔復於103 年10月間之某日,以投資「Power8」線上博奕公司報酬率極高為由,向被害人李承孺、告訴人徐沛清等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致使被害人李承孺、告訴人徐沛清陷於錯誤,復投資該線上博奕公司75萬元,因認被告顏勝閔涉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顏勝閔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4 年度偵字第1026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對於被告顏勝閔於103 年1 至9 月間,藉由圓夢贏家制度向投資人即附表一編號519 李承孺招攬加入,而成立前揭銀行法等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對同一被告相同犯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自屬無效之不起訴處分。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曹晏甄與陳靖騰為掩飾、隱匿本件非法吸金重大犯罪所
得之款項,竟共同基於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先於102 年間(本院認定被告曹晏甄、林致宇、張淑婷等人成立洗錢犯行之103 年5 月8 日至同年6 月6日期間部分,不在此限),由陳靖騰及被告曹晏甄親自將不法款項交給被告張淑婷隱匿或以地下通匯方式匯往國外隱匿;繼於103 年3 月25日,以曹晏甄、陳靖騰之名義向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陽人壽公司)分別投保保額85
0 萬元、800 萬元之人壽保險,並分別繳交101 萬3852元、
104 萬808 元之保費;再於103 年8 月23日接受不詳壽險業務員以「養$ -為隱藏的錢,取得合法化的身分」、「存續期間-不引發國稅局勾稽」、「金流產生斷點」、「資產:
登記性-轉為非登記性」、「不可扣押、凍結」之建議後,於103 年9 月分別以陳靖騰、被告曹晏甄及陳楨易等3 人名義,向朝陽人壽公司各投保保額為1198萬568 元、1147萬6432元、1198萬568 元之「豐收人生增額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VS00000000、VS00000000、VS00000000) ,並分別繳交1000萬元之保費總計3000萬元。因認被告曹晏甄此部分所為涉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等語。
㈡被告陳丹渝、曹慶鈴為掩飾、隱匿本件非法吸金重大犯罪所
得之款項,竟基於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9 月15日、16日及17日,為隱匿犯罪所得,連續3 天自檢調尚未掌握之曹慶鈴所開立大眾銀行北桃園分行分別提領48萬元,總計144 萬元,以提款卡或向銀行承辦人表示存摺遺失換領存摺之方式,自已遭查扣存簿(未及扣押之帳戶)之陳丹渝所開立之台新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花旗銀行襄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提領77萬元,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因認被告陳丹渝、曹慶鈴此部分所為涉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曹晏甄及陳丹渝、曹慶鈴共同犯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其等於偵查、審理中之供述,以及前述朝陽人壽公司人身保險單要保書共
5 份(要保人為陳靖騰、曹晏甄、陳楨易名義,偵A6卷第56至59頁、第114 至120 頁)、被告曹慶鈴於大眾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之交易名細(偵A4卷第108 至109 頁)為其論據。
而訊據被告曹晏甄固坦承此部分被訴洗錢犯行,然其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且須與調查證據後認定之事實相符,本院認其此部分自白難以佐憑被訴洗錢犯行(詳後述),而被告陳丹渝、曹慶鈴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其
2 人之辯護人則辯稱:陳丹渝、曹慶鈴在交保後連續3 天有到各自帳戶去提領款項,當時他們認知絕對沒有要洗錢或掩飾,因為一提領就會有很明確的金流或紀錄存在,更何況當時帳戶若已經有經過法院查封也無法提領,所以當時他們認為帳戶的錢還能提領,他們一家也只有3 口,女兒也還在羈押中,當然要為了女兒的交保金或律師費事先去籌措,就此部分請諭知陳丹渝、曹慶鈴無罪等語。
經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 條之規定,
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現行法為第11條第1 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21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次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 條、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是否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亦為相同意旨之闡釋足參。
㈡關於被告曹晏甄部分:
被告曹晏甄與陳靖騰所購買之朝陽人壽公司相關保險,依序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同為被告曹晏甄,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始期103 年3 月25日,險種為進階人生複利增額終身壽險,繳費年期20年(年繳),保額850 萬元,保費101 萬3852元;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同為陳靖騰,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始期103 年3 月25日,險種為進階人生複利增額終身壽險,繳費年期20年(年繳),保額800 萬元,保費104萬808 元;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同為被告曹晏甄,保單號碼VS00000000,保險始期103 年9 月3 日,險種為豐收人生增額終身壽險,繳費年期20年(年繳),保額1198萬568 元,保費1000萬元;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同為陳靖騰,保單號碼VS00000000,保險始期103 年9 月3 日,險種為豐收人生增額終身壽險,繳費年期20年(年繳),保額1147萬6432元,保費1000萬元;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陳楨易,保單號碼VS00000000,保險始期103 年9 月3 日,險種為豐收人生增額終身壽險,繳費年期20年(年繳),保額1198萬568 元,保費1000萬元,且均交首期保費完畢等情,觀諸卷附前揭保險單要保書,以及朝陽人壽公司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函查扣前述保險已繳之保費,而分別於103 年10月1 日、10月15日回函各
1 份(偵A4卷第159 頁、第161 頁)即明,考量上開保險單要保書對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同為陳靖騰部分,受益人即記載為「曹晏甄」,並附註「未婚妻(同居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同為被告曹晏甄部分,受益人即記載為「陳靖騰」,並附註「未婚夫(同居人)」,而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同為被告陳楨易部分,受益人即記載為「陳靖騰」,並附註「父母」,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自客觀上觀察,上開保險單要保書概由犯罪行為人本人或其親密家屬、同居人出面擔任要保人,根本無所謂「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可言,至多認定係被告曹晏甄、陳靖騰將本件非法吸金所得之金錢直接使用或處分之行為,要難逕認被告曹晏甄此部分所為主觀上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以逃避追訴及處罰之洗錢犯意。至於扣案文件中,固有記載「養錢,為隱藏的錢,取得合法的身分」等字樣(偵A6卷第56頁),經核不能動搖被告曹晏甄所為,仍可輕易查知上開保險單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彼此身分關係之事實,難以執為對被告曹晏甄不利之認定。至於公訴意旨指稱於102 年間起(不含本院認定前述成立洗錢犯行之期間),由陳靖騰及被告曹晏甄親自將不法款項交給被告張淑婷隱匿或以地下通匯方式匯往國外隱匿部分,除被告曹晏甄之自白外,未見有何明確之事證可供核實,自難逕予認定被告曹晏甄此部分洗錢犯行。
㈢關於被告陳丹渝、曹慶鈴部分:
關於曹慶鈴於103 年9 月15日、16日及17日,自大眾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分別提領48萬元總計144 萬元,被告陳丹渝則自台新銀行西門分行帳戶、花旗銀行襄陽分行帳戶總計提領77萬元等情,為被告曹慶鈴、陳丹渝所不爭執,並有大眾銀行北桃園分行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堪先認定。而檢調機關於
103 年9 月10日對陳靖騰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 樓住處、被告曹晏甄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20樓住處、被告林致宇位於同路段208 號17樓住處,以及被告陳丹渝、曹慶鈴位於同路段212 號14樓住處等處進行同步搜索,進而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部分物品,而被告曹晏甄經本院於10
3 年9 月11日訊問後,以其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出入境頻繁有逃亡之虞,所為供述與證人證述情節歧異,而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其前有違反銀行法遭移送,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旋即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偵A150卷第12至18頁、第23頁);而被告陳丹渝、曹慶鈴於103 年9 月11日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原因而無羈押必要,均諭知交保5 萬元候傳(偵A5卷第111 至113 頁、第140 至141 頁),就當下已然發生之客觀情勢判斷,被告曹慶鈴、陳丹渝及曹晏甄均由檢調機關積極查辦違反銀行法等罪嫌,不僅住處有大量錢財遭查扣,被告曹晏甄更遭本院羈押禁見,為維持家庭中食衣住行等生活或經濟行為之正常運作,繳付已經發生之水電瓦斯費用或刷卡消費之債務,甚至籌款為自己或在押之被告曹晏甄聘請律師辯護或主張法律上正當權益,難謂有何背離社會生活常情之處,對照公訴意旨指述被告陳丹渝、曹慶鈴於103 年9 月11日交保後之同月間,自所屬帳戶內領出合計221 萬元(即前述144 萬元加上77萬元)之款項,依被告曹慶鈴、陳丹渝、曹晏甄當時涉及銀行法等重大罪嫌之具體情狀,支出數十萬元至上百萬元選任辯護人於偵查中為其3 人進行辯護,或對已選任之辯護人支付酬金,此觀其3 人於103 年9 月11日當天及後續偵查期間,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有辯護人陪同到庭,由此可見被告曹慶鈴、陳丹渝所辯尚非虛妄,依一般社會生活常情而論,被告曹慶鈴、陳丹渝為此合計領取221 萬元並無明顯超出常識或經驗範圍之情事,況被告陳丹渝及曹慶鈴案發當時處年老退休之狀態,除支出相關律師酬金之外,酌留部分款項隨身,以利度過案件偵審之階段,亦無與常情相悖之情形,要難僅以被告陳丹渝、曹慶鈴於前述檢調機關大舉搜索後,就未經查扣之帳戶或已查扣但尚未凍結之帳戶提領款項,即認有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所得之故意,自屬當然。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此部
分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行為,依現存事證彰顯之事實,均難認定其3 人有洗錢之故意,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為其3 人此部分所為,與前揭本院認定其3 人各自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犯行,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對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又指各該被告成立前述非法吸金犯行者,同時違反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應依同法第35條第2 項處斷,或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應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處斷部分,惟查:
㈠公平交易法雖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全文,刪除關於「
多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並刪除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及第35條第2 項(罰則)之規定。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乃於103 年1 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該修正刪除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乃分別改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第29條第1 項:「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且同法第39條亦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之處罰規定刪除,係因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故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應無二致,先予敘明。
㈡揆諸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之「多層次傳銷」,顯
然包含合法應受行政監督之多層次傳銷及修正前同法第23條非法應受刑事制裁之變質多層次傳銷,即無論係合法之多層次傳銷或修正前同法第23條之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二者均係以「商品或勞務之銷售」為要件,倘全無商品或勞務之銷售,核其性質即有別於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之「多層次傳銷」,即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之「多層次傳銷」有間(參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
㈢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
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同法第18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據上,所謂多層次傳銷之行銷方式,係由傳銷事業之傳銷商,向事業購買商品,而本於自行使用消費或轉售他人以獲取合理利潤,另再經由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多層級銷售組織,以團隊方式推廣、銷售商品,獲領合理報酬。惟倘其制度雖有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設計,但其商品或服務已流於虛化,因該傳銷制度非以銷售商品或服務為目的,而係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加入傳銷事業之行銷活動,即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依同法第31涉及行政責任,及同法第29條涉及刑事責任。若該組織之運作方式無涉商品或服務之推廣銷售,而僅是拉人繳交入會費作為上線獎金之來源,其性質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 條有關多層次傳銷之定義尚屬有別,屬非法吸金行為。另依100 年11月23日所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而言」,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係指銷售商品或服務之一種行銷方式,同時兼具「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銷售商品或服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要件。
故民眾給付一定代價取得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佐以多層級組織及獎金之方式,招攬加入及投入金錢,倘無涉「商品」或「服務」之推廣銷售,核其性質即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有關多層次傳銷之定義有別,屬非法吸金行為。惟倘其制度雖有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設計,但其商品或服務已流於虛化,因該傳銷制度非以銷售商品或服務為目的,而係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加入,則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依同法第42涉及行政責任,及同法第35條第2 項涉及刑事責任。綜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皆訂有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之規定,尚無適用範圍之差異等情,業據公平交易委員會以10
7 年4 月16日公競字第1070006026號函函示在卷(院T5卷第
513 至514 頁)。㈣綜觀上開法院實務及主管機關對於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或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之適用範圍認定,對照圓夢贏家之制度設計,以及本院審理中各該被告及相關證人之供述、證述情節,對於其等投資圓夢贏家有無獲取商品或服務一節,如非回答「不清楚」、「不知道」,即係「無商品或服務」,且遍查卷附事證,猶難認定圓夢贏家原為具備商品或服務之傳銷事業,嗣因商品或服務流於虛化,始淪為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而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上開規定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範禁止之範疇,換言之,圓夢贏家自始即無商品或服務之銷售,其參與者自無成為多層次傳銷之業者或傳銷商之餘地,本件各該被告藉由圓夢贏家制度招攬民眾出資加入,當係吸金行為,而與多層次傳銷之商品或服務銷售無關,自非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上開規定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範之對象。從而,圓夢贏家非屬前述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或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範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本應同為各該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各該被告此部分犯嫌,與本院認定成立之前述銀行法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下列追加起訴、併辦、補充理由書或當庭由檢察官指述之投
資人,均缺乏充足事證認定其等確有出資參與圓夢贏家,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103 年度偵字第25654 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俞
鵬銘、246 林佳美等圓夢贏家投資人部分,其2 人於本院審理或調詢中,均自承未投資圓夢贏家(院T4卷第193 至195頁、偵A7-1卷第33至34頁);而同附表編號44所載之投資人「俞豪表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亦無相關事證在卷可查。
㈡關於103 年度偵字第25654 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林
雪航、4 吳佳佳、5 劉威宜、144 周士煒、周振鴻、145 林凱豐、146 林穎志、郭哲仲、147 鄭明輝、148 周正賢、14
9 林彥合、150 林峻弘、151 巫明峰、152 廖思晴、153 萬冠群、154 凌碧雲、155 許琳琳、156 曹淳凱、157 陳楷文、158 陳瑞敏、159 陳瑞川、160 黃柏崧、161 蔡坤穎、16
2 蔡易彤、257 何春瑾、駱大昇等圓夢贏家投資人,遍查卷內未見其等之供述筆錄,無從稽核其等指述之可信度。
㈢關於103 年度偵字第25654 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張
瑞賓、12邱筱晴、133 林承樺等圓夢贏家投資人,亦無任何供述證據可憑,且該追加起訴書亦未指出其等投資金額等相關內容;而同附表編號13魏昱晟、14羅丹鳳、19馬正誠、22巫秉福、80利貝仁、81徐嘉晨、82林凱鈞、83甘珮璇、84甘惠敏、85曾佳蕙、86熊一帆、87張錦華、88鍾東善、90黃儒政、91鄭明輝、92林凱豐、93郭哲仲、94林彥合、95鄭順仁、96陳瑞敏、97陳瑞川、98周振鴻、99黃柏崧、100 周正賢、101 曹淳凱、102 陳楷文、103 蔡坤穎、105 林峻弘、10
6 巫明峰、107 廖思晴、108 萬冠群、109 凌碧雲、110 許琳琳、111 伍奕潔、112 林育丞、116 劉坤源、118 林文海、126 蘇彤羽(原名蘇汶樺)、陳冠樺、159 劉秝昕、160江佩諭、161 楊慧英、164 顧家彰、171 梁晶晶等圓夢贏家投資人,遍查卷內未見其等之供述筆錄,同無從稽核其等指述之可信度。
㈣關於檢察官於本院106 年2 月23日就被告遲玉宴、黃凱若部
分行準備程序時,指摘其等招攬加入圓夢贏家之投資人黃玉文部分,經投資人黃玉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所交出之投資款尚未加入圓夢贏家全案即爆發,是其還未投資就退回資金,沒有損失也沒獲利等語(院T4卷第312 頁),故在別無其他事證佐憑下,難認黃玉文亦屬圓夢贏家之投資人。
㈤關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441 號併辦意旨
所指之投資人張紫瑩、歐堉樺、童樺、陳怡靜;106 年度偵字第16941 號併辦意旨書所指之投資人張瑞賓、邱筱晴;
105 年度偵字第16477 號併辦意旨書所指之投資人即附表編號1 蕭鴻琪、4 曾佩珍、5 范格菱、6 蕭明政、7 蕭巧筠、12劉定明、19石正中、20楊睆翔、22劉紹樟、23劉紹樓部分,遍查卷內亦未見其等之供述筆錄,無從稽核其等指述之可信度。
㈥關於105 年度蒞字第19529 號補充理由書所指之投資人陳錦
鍊、黃富貴,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未投資圓夢贏家之情(院T6卷第167 至168 頁、第168 至170 頁),別無其他事證可認其2 人同為圓夢贏家投資人;而同補充理由書所載之投資人戴鐘富部分,則查無與其相關之任何供述筆錄,自無從稽核其等指述之可信度㈦綜上所述,前揭無從證明投資圓夢贏家之投資人,本應為各
該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如成立犯罪,亦與各該被告本件非法吸金犯行,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沒收:本件各該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業於107 年1 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應一律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次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定有明文。本院考量:㈠從銀行法第136條之1 之文義規定與法律體系觀之,可知本條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兩相對比,在用語上已有所不同,顯見立法者係有意在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間做出區隔,是兩者應為不同之解釋,即認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並非限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方無庸沒收,而是在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時,即應優先賠償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有剩餘時始以沒收手段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㈡又探求立法者制定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意旨,可推知立法者係考量銀行法等法律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故要有別於刑法之特別規定,排除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之適用。蓋刑事訴訟法第47
3 條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然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犯罪被害人往往眾多,而相關之民事訴訟通常均需耗費諸多時日方能審結,故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未必能在刑事判決確定後1 年內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以參與分配,故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的結果,反而對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利,故特別在銀行法第136 條之1 為特別規定,此觀立法院公報第107 卷第8 期之委員會紀錄自明,故參照銀行法第13
6 條之1 之立法意旨,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非沒收後,再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甚明。㈢再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立法理由已明確指出:「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
3 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 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益徵基於保護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立場,立法者係有意不讓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綜上,本院認在違反銀行法案件中,倘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應將犯罪所得優先發還之,而非先行沒收後,再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之規定聲請發還。本件被訴違反銀行法之各該被告獲得圓夢贏家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或直推獎金,各係其等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本案業經多位投資人即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相關民事訴訟案件尚未審結,猶無法確認各該被告(不含前述已賠償被害人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部分被告)於程序中是否會返還相關金額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自無從依據銀行法第13
6 條之1 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各該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待發還與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倘有剩餘,再由檢察官就其餘額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是揆諸前開修正規定,本院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然此係因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要無使上開被告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意,無須贅言。至於檢察官於論告時指出銀行法第136條之1 之適用,可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判決內容,針對保險法168 條之4 規定之內容,提到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一節,進行的目的性限縮,必須被害人或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人已有請求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甚至已取得執行名義等情況,法院才不得沒收,否則應依法宣告沒收等詞,與本院就上開法律之解釋、適用結果不合,不為本院所採。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各該被告持有之動產、不動產等財物,其
中雖有自被告林致宇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17樓住處,查扣2 億9315萬8000元、313 萬7453元(偵A4卷第50至56頁)、自被告曹晏甄同路段210 號20樓住處查扣1810萬元(偵A4卷第36至40頁),自被告陳丹渝位於同路段212 號14樓住處,查扣1329.6萬元、1265.7萬元、6 萬3500元、3 萬8900元(偵A4卷第41至49頁)等大筆現金,惟依前揭被告曹晏甄、林致宇、陳丹渝、曹慶鈴之供述及卷附事證,足認上開款項同為其等共同實行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應同依前開銀行法之規定,認屬應優先發還被害人之款項,而不由本院逕予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三所示其餘扣案物品(自被告張淑婷、蕭俊星、張保唐處查扣之物品除外),部分屬可供執行變價賠償被害人之財物(部分扣案物品因有法定事由,另經本院裁定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保管其價金),依卷附事證雖難以逕認為被訴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然既有經濟上之價值,仍可作為被害人事後民事求償、執行之標的,考量本件諸多被害人對各該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全案審理確定之前,無從發交各該被告領回所屬財物;部分為一般事務所用之行動電話、光碟、存摺、廣告、筆記、文件資料等物,未見對之諭知沒收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對上開扣案物未經囑託變價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如附表三所示自被告張淑婷、蕭俊星、張保唐處查扣之物品,客觀上與其他被告所犯非法吸金犯行無涉,亦未作為其等成立洗錢犯行之事證,自無從宣告沒收,然於全案審理確定之前,對於上開扣案物品之證據評價或應否沒收之範圍容有差異,是依本件審理進度仍無逕自發還之必要,亦應指明。
被告張淑婷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案發期間受領每月固定薪資,
核非實行本件洗錢行為之對價,難認係犯罪所得,而被告蕭俊星、張保唐部分,依卷附事證未見其2 人實行本件洗錢行為有因而獲取對應之報酬,亦難認獲取特定數額之犯罪所得,又被告田協展、侯建峰前開獲取之固定薪資,難認係幫助他人非法吸金犯行之報酬或對價等情,各如前述,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採證原則,難以遽認其等犯罪所得存在及確實數額,均無從依法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25 條之4 第2 項、第136 條之2 ,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5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建良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王凱俐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萌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附件:卷宗代碼對照表。
附表一:投資人交付款項一覽表。
附表二:交款時地、對象及金額一覽表。
附表三:搜索時地、對象及扣押物品清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125 條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有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一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173 條第1 項、第3 項、第176 條準用第173 條第1項、第3 項、第17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83 條第1 項、第4 項、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185 條、第
185 條之1 第1 項至第5 項、第185 條之2 、第186 條之1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187 條之1 、第187 條之2 第
1 項、第2 項、第4 項、第187 條之3 、第188 條、第190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190 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第191 條之1 、第192 條第2 項、第271 條第1 項、第2項、第278 條、第302 條、第347 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34
8 條、第348 條之1 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100 條之罪。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3 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6 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