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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金訴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信昌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鄭又瑋律師被 告 鄭佳榆選任辯護人 沈明欣律師被 告 王瑞卿

簡秋嬌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956號、第3957號、第3958號、第8863號、第21857 號、第219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信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鄭佳榆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秋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瑞卿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瑞卿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9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黃泓威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7 威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鄭佳榆係址設新北市○○區○○街○ 號之跳蚤本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跳蚤本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跳蚤本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彭秀英違反公司法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33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因跳蚤本舖公司資金短缺,余信昌表示願以增資入股方式入主跳蚤本舖公司,鄭佳榆同意之,鄭佳榆、余信昌自101 年11月起,共同擔任跳蚤本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簡秋嬌為記帳業者,王瑞卿為金主。渠等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泓威(另行審結)、余信昌、簡秋嬌、王瑞卿於101 年11

月、12月間,基於共同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因黃泓威為辦理威尼公司第1 次現金增資,先推由余信昌與簡秋嬌接洽借款增資一事,並由余信昌指示不知情之龔潔聯繫後續借款事宜,再由簡秋嬌向王瑞卿借款新臺幣(下同)6,

500 萬元資金,黃泓威、余信昌、簡秋嬌、王瑞卿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出資,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在威尼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之情形下,竟決議將上開6,500 萬元借款,供威尼公司增資登記之用。王瑞卿遂依簡秋嬌指示,於101 年11月21日,以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王瑞卿玉山銀行帳戶),將前開款項分次以1,500 萬元、1,000萬元、2,000 萬元、2,000 萬元轉帳存入威尼公司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威尼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充作黃泓威及不知情之股東黃君逸、陳英娥、游正權等人繳納股款之用,簡秋嬌、王瑞卿分別獲取利息78,000元、117,000 元(計算式:1,000 元*65*3*0.4=78,000;1,000 元*65*3*0.6=117,000 ),黃泓威即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威尼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交予不知情之鼎天會計師事務所林鍵誠會計師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旋於101 年11月23日,由王瑞卿自威尼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匯回前開6,500 萬元資金,再使不知情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威尼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同意書等文件,於101 年12月4 日,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威尼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101 年12月7 日將威尼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准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㈡黃泓威(另行審結)、余信昌、簡秋嬌、王瑞卿於102 年1

月、2 月間,基於共同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因黃泓威為辦理威尼公司第2 次現金增資,先推由余信昌與簡秋嬌接洽借款增資一事,並由余信昌指示不知情之龔潔聯繫後續借款事宜,再由簡秋嬌向王瑞卿借款6,500 萬元資金,黃泓威、余信昌、簡秋嬌、王瑞卿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出資,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在威尼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之情形下,竟決議將上開6,50

0 萬元借款,供威尼公司增資登記之用。王瑞卿遂依簡秋嬌指示,於102 年1 月30日,以其所申設之王瑞卿玉山銀行帳戶,將前開款項分次以2,000 萬元、2,000 萬元、2,500 萬元轉帳存入威尼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充作黃泓威及不知情之股東黃君逸、陳英娥、游正權等人繳納股款之用,簡秋嬌、王瑞卿分別獲取利息78,000元、117,000 元(計算式:1,00

0 元*65*3*0.4=78,000;3,000 元*65*3*0.6=117,000 ),黃泓威即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威尼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交予不知情之鼎天會計師事務所周錦文會計師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旋於102 年2 月1 日,由王瑞卿自威尼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匯回前開6,500 萬元資金,再使不知情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威尼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同意書等文件,於102 年2 月8 日,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威尼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102 年2 月8 日將威尼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准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㈢鄭佳榆、余信昌、簡秋嬌、王瑞卿於101 年11月間,基於共

同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因余信昌提議辦理跳蚤本舖公司現金增資,鄭佳榆、余信昌先推由余信昌與簡秋嬌接洽借款增資一事,並由余信昌指示不知情之龔潔聯繫後續借款事宜,再由簡秋嬌向王瑞卿借款6,500 萬元資金,鄭佳榆、余信昌、簡秋嬌、王瑞卿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出資,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在跳蚤本舖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之情形下,竟決議將上開6,50

0 萬元借款,供跳蚤本舖公司增資登記之用。鄭佳榆、余信昌即推由鄭佳榆出面,請不知情之負責人彭秀英將跳蚤本舖公司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跳蚤本舖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印章、登記負責人彭秀英之印章交予簡秋嬌,再由簡秋嬌交由王瑞卿,王瑞卿遂依簡秋嬌指示,於101 年11月26日,以其所申設之王瑞卿玉山銀行帳戶,將前開款項分次以2,000 萬元、2,000 萬元、2,500 萬元轉帳存入跳蚤本舖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充作鄭佳榆及不知情之股東彭秀英、林俞丞、劉得彬、溫富淞等人繳納股款之用,簡秋嬌、王瑞卿分別獲取利息78,000元、117,000 元(計算式:1,000 元*65*3*0.4=78,000;1,000 元*65*3*0.6=117,000 ),鄭佳榆即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跳蚤本舖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交予不知情之鼎天會計師事務所林鍵誠會計師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旋於101 年11月28日,由王瑞卿自跳蚤本舖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匯回前開6,500 萬元資金,再使不知情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跳蚤本舖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同意書等文件,於101 年12月5 日,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跳蚤本舖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101 年12月17日將跳蚤本舖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准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㈣鄭佳榆、余信昌為掩飾前揭虛偽增資之犯行,明知跳蚤本舖

公司並無實際資金進帳,亦無投資甲跳蚤企業社、跳蚤本舖企業社、跳蚤本舖商行、佳陽企業商行、蘆洲跳蚤企業社、蚤樂企業社、Starrise Industry Ltd 等情,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3 、4 月間,在新北市○○區○○街○ 號跳蚤本舖公司辦公處所,先由余信昌指示鄭佳榆製作內容不實之投資協議書7 份,虛偽表彰跳蚤本舖公司於10

1 年12月間,分別投資後甲跳蚤企業社550 萬元、投資跳蚤本舖企業社850 萬元、投資跳蚤本舖商行350 萬元、投資佳陽企業商行420 萬元、投資蘆洲跳蚤企業社380 萬元、投資蚤樂企業社450 萬元、投資Starrise Industry Ltd 3,000萬元,合計6,000 萬元,而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由鄭佳榆將上開會計憑證交與不知情之大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記帳人員,大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記帳人員因而將原列「銀行存款」科目之增資款6,500 萬元改列「預付投資款」科目6,00

0 萬元,差額500 萬元部分,由鄭佳榆告知大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該款項均係作為投資使用,大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記帳人員因而依鄭佳榆指示,將差額500 萬元部分帳列「暫付款」科目,再委請大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煜棠會計師辦理財務報表查核簽證,就差額500 萬元之部分,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龔潔、李美娜、鄭佳榆(證人即被告鄭佳榆於檢察官偵查中關於被告余信昌、簡秋嬌、王瑞卿為本件共犯之陳述,對被告余信昌、簡秋嬌、王瑞卿而言,本質上係屬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等人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證人龔潔、鄭佳榆、李美娜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本件審理時已傳喚證人龔潔、鄭佳榆到庭使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被告等人並未要求與證人李美娜對質詰問),本院業已於審判期日就證人龔潔、鄭佳榆、李美娜之偵訊陳述為合法之調查,故證人龔潔、鄭佳榆、李美娜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至被告余信昌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龔潔於檢警搜索時,有脅迫、誘導龔潔,使其誤信其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余信昌云云,惟查,本件於檢察官訊問時,問答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亦無任何脅迫、誘導等情,證人龔潔可自由陳述,自難謂此部分有何不正訊問,而有不得作為證據等情,並此敘明。

三、證人李美娜、王瑞卿、簡秋嬌、黃泓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王瑞卿、簡秋嬌、黃泓威於檢察官偵查中關於其餘被告為本件共犯之陳述,對其餘被告而言,本質上係屬證人),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其之調查筆錄徵詢被告等人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李美娜、王瑞卿、簡秋嬌、黃泓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事實欄一㈠、㈡:被告簡秋嬌、王瑞卿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4 頁、第360 頁),訊據被告余信昌固不否認與黃泓威相識,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

伊對虛偽增資乙事全然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泓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威尼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見本院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威尼公司名義負責人黃君逸(黃泓威之弟)、證人即威尼公司監察人游正權(黃泓威之父)、證人即威尼公司董事陳英娥(黃泓威之母)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㈠第3 頁至第4 頁背面、第109 頁),是黃泓威應係威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可認定。

㈡威尼公司第一次現金增資部分:

威尼公司於101 年間,需辦理增資事宜,然股東黃泓威、黃君逸、陳英娥、游正權並未實際出資,該款項係由被告簡秋嬌向被告王瑞卿借款6,500 萬元資金,被告王瑞卿依被告簡秋嬌指示,於101 年11月21日,以王瑞卿玉山銀行帳戶,將前開款項分次以1,500 萬元、1,000 萬元、2,000 萬元、2,

000 萬元轉帳存入威尼公司玉山銀行帳戶,黃泓威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威尼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交予不知情之鼎天會計師事務所林鍵誠會計師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於101 年11月25日,由被告王瑞卿自威尼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匯回前開6,500 萬元資金,再使不知情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威尼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同意書等文件,於101 年11月27日,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威尼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威尼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情,除為被告簡秋嬌、王瑞卿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㈤第354 頁、第36

0 頁),同案被告黃泓威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6 頁背面),復有101 年威尼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現金增資6,500 萬元)及其所附之威尼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同意書等文件、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2 月16日玉山個(存)字第1040130218號函及其所附之威尼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威尼公司玉山銀行帳號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威尼公司卷第54頁至第56頁背面、偵卷二㈠第133 頁至第138 頁、第145 頁至第148 頁),應堪採信。

㈢威尼公司第二次現金增資部分:

威尼公司於102 年間,需辦理增資事宜,然股東黃泓威、黃君逸、陳英娥、游正權並未實際出資,該款項係由被告簡秋嬌向被告王瑞卿借款6,500 萬元資金,被告王瑞卿依被告簡秋嬌指示,於102 年1 月31日,以王瑞卿玉山銀行帳戶,將前開款項分次以2,000 萬元、2,000 萬元、2,500 萬元轉帳存入威尼公司玉山銀行帳戶,黃泓威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威尼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交予不知情之鼎天會計師事務所周錦文會計師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於102 年2 月1 日,由被告王瑞卿自威尼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匯回前開6,500 萬元資金,再使不知情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威尼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同意書等文件,於102 年2 月8 日,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威尼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威尼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情,除為被告簡秋嬌、王瑞卿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㈤第354 頁、第360 頁),同案被告黃泓威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6 頁背面),復有102 年威尼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現金增資6,500 萬元)及其所附之威尼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同意書等文件、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2 月16日玉山個(存)字第1040130218號函及其所附之威尼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威尼公司玉山銀行帳號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威尼公司卷第13頁至第25頁背面、偵卷二㈠第133 頁至第138 頁、第

145 頁至第148 頁),應堪採信。㈣關於被告余信昌就威尼公司前開二次增資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部分:

⒈同案被告即證人黃泓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是威

尼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被告簡秋嬌、王瑞卿是被告余信昌介紹給伊的,威尼公司的2 次虛偽增資,處理的大鼎會計師事務所是被告余信昌找的等語(見偵卷一㈡第193 頁),被告簡秋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不認識黃泓威,只認識余信昌和龔潔(原名龔碧惠),龔潔自稱劉小姐,余信昌是透過龔潔與伊聯繫,表示威尼公司要擴張業務需要資金,龔潔將該公司新開好的帳戶及印章交付給伊,伊再轉交給王瑞卿存入帳戶內,之後再領出,當款項領出後,伊再將存摺返還給龔潔,返還時會以現金給利息錢,伊和王瑞卿的分工是由伊跟余信昌聯繫,伊再將取得的帳戶、印章交給王瑞卿,由王瑞卿負責存款及提款,伊和王瑞卿不負責現金增資文件的製作等語(見偵卷一㈡第89頁至第90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認識龔潔、余信昌,伊不認識黃泓威、李俊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6頁至第77頁、第82頁至第83頁),證人龔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增資的聯繫窗口,由伊聯繫簡秋嬌做增資,簡秋嬌會要伊聯絡負責人,拿營業登記和公司大小章,簡秋嬌就會陪同負責人到銀行開戶,之後簡秋嬌就會把這家公司的存摺跟大小章帶走,帶走後簡秋嬌會做增資,做完後,簡秋嬌就會跟伊聯繫,約時間把存摺和大小章還伊,並要伊跟余信昌拿利息錢給她等語(見偵卷一㈠第97頁),從上揭證詞可知,黃泓威、李俊昌與被告簡秋嬌均互不相識,被告簡秋嬌係認識被告余信昌,由被告余信昌與被告簡秋嬌接洽借款增資一事,並由被告余信昌指示龔潔聯繫後續借款事宜,再由被告簡秋嬌向被告王瑞卿借款6,500 萬元資金。

⒉參以威尼公司2 次增資分別為6,500 萬元,金額甚高,縱

被告簡秋嬌取走公司之存摺、大小章,公司仍可透過補辦相關證件而得以領取款項,是被告簡秋嬌對於借款之人,如非相識,斷不可能冒此風險,貿然出借如此鉅額之款項,輔以被告簡秋嬌與黃泓威、李俊昌均不相識,而對承辦之龔潔亦連真實姓氏均不知,顯見被告簡秋嬌係與被告余信昌相識,雙方具有借款增資之犯意聯絡,更足見證人龔潔、同案被告黃泓威、被告簡秋嬌於偵查中所述為真,本件應係由被告余信昌居中聯繫,同案被告黃泓威所經營之威尼公司方可向被告簡秋嬌、王瑞卿借款。

⒊再查,依威尼國際(股)公司102 年3 月15日請款明細表

觀之(見偵卷一㈡第39頁背面),記載現金支出「大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第二次增資勞務費」、金額「18,000元」,董事長欄簽署「余睿澤」、總經理欄簽署「黃泓威」,關於「余瑞澤」署押部分,被告余信昌於警詢時陳稱:伊有用過化名「余瑞澤」從事商務行為等語(見偵卷一㈠第6 頁背面),證人即跳蚤本舖公司會計人員楊丞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威尼公司請款明細表係伊製作的,伊幫黃泓威做統計,左側董事長處簽的「余睿澤」就是余信昌簽的,余信昌表示他怕黃泓威花錢沒有節制,余信昌偶爾幫黃泓威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5頁),則黃泓威支出相關的增資費用,亦需經被告余信昌過目,更可推知被告余信昌對虛偽增資乙節,應有所知悉,核與前開證述、陳述相符,足認被告余信昌與被告簡秋嬌、王瑞卿及黃泓威,就威尼公司第一次、第二次借款虛偽增資乙情,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本件應係由被告余信昌、黃泓威共同推由被告余信昌與被告簡秋嬌接洽借款增資一事,並由被告余信昌指示不知情之龔潔聯繫後續借款事宜,再由被告簡秋嬌向被告王瑞卿借款6,500 萬元資金予威尼公司,以供威尼公司虛偽增資之用,則被告余信昌、簡秋嬌、王瑞卿與黃泓威,就威尼公司前開2 次虛偽增資部分即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應係共同為之。

二、事實欄一㈢、㈣:被告鄭佳榆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㈡第176 頁背面、第181 頁背面、本院卷㈠第

206 頁背面)、被告簡秋嬌、王瑞卿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4 頁、第360 頁),訊據被告余信昌固不否認與被告鄭佳榆相識,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辯稱:伊不是跳蚤本舖公司的負責人或員工,上開情節與伊無關,係被告鄭佳榆欲陷害伊云云。經查:

㈠跳蚤本舖公司101年11、12月間之實際負責人:

⒈被告鄭佳榆於偵查中陳稱:從跳蚤本舖公司設立直至101

年11月、12月間,伊都是跳蚤本舖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之後余信昌進入跳蚤本舖公司擔任負責人,101 年11月、12月間的現金增資的文件,是一位「劉小姐」傳真給伊的,伊也有簽名,之後警詢時伊才知道「劉小姐」是龔潔,現金增資時,也是余信昌叫伊去開新的銀行帳戶,余信昌進入公司後,跳蚤本舖公司的帳務才交給大鼎會計師事務所處理,虛偽增資的部分,所有驗資、尋找會計師及金主、辦理變更登記等,都是余信昌處理,增資的款項沒有真的進入跳蚤本舖公司等語(見偵卷一㈡第179 頁背面至第18

1 頁背面),證人即跳蚤本舖公司會計楊丞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佳榆、余信昌都算伊的主管,伊的工作是負責請款跟憑證整理,伊的請款都必須要鄭佳榆、余信昌看過,跳蚤本舖公司的請款流程係由承辦人請款,部門主管審核後會送到會計來,會計審核憑證無誤後再往上先呈給鄭佳榆,因為余信昌都很少進公司,所以他是要寫請款單時才會看,伊進去跳蚤本舖公司的時候,大家都叫余信昌董事長,至於實際經營者為何人,要問鄭佳榆、余信昌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1頁至第92頁、第97頁),核與被告余信昌於偵查中陳稱:伊有投資跳蚤本舖公司,員工有叫伊董事長,有一次係伊把薪水袋一一交給員工等語(見偵卷一㈠第12頁至第13頁)相符,從上揭陳述、證述可知,被告余信昌自101 年11月至12月間起,負責跳蚤本舖公司之經營,跳蚤本舖公司財務,如增資、公司登記、請款事項,被告余信昌亦有決定權限,且跳蚤本舖公司員工亦稱呼被告余信昌為董事長,則被告余信昌與被告鄭佳榆應均屬跳蚤本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⒉再查,被告余信昌與跳蚤本舖公司於101 年11月簽立「合

作意向書」,有「合作意向書」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一㈠第261 頁至第262 頁),被告余信昌於偵查中亦陳稱:

「合作意向書」係伊簽署,是鄭佳榆與跳蚤本舖公司員工擬給伊的,伊當天調錢交給鄭佳榆,就簽了這張等語(見偵卷一㈠第382 頁背面),則依該「合作意向書」記載,被告余信昌與跳蚤本舖公司共同擁有跳蚤本舖公司51% 之股份,另49% 股份由被告余信昌委外投資,亦足認被告余信昌就跳蚤本舖公司之投資、經營有相當之決定權,且被告余信昌加入跳蚤本舖公司經營之時間即101 年11月,均與前開證述、陳述相合,更足認被告鄭佳榆、證人楊丞霖所述為真,應認被告余信昌與被告鄭佳榆均屬跳蚤本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㈡跳蚤本舖公司101 年11、12月間現金增資6,500 萬元部分:

跳蚤本舖公司於101 年11月間,需辦理增資事宜,然股東彭秀英、林俞丞、劉得彬、溫富淞與被告鄭佳榆並未實際出資,該款項係由被告簡秋嬌向被告王瑞卿借款6,500 萬元資金,被告王瑞卿依被告簡秋嬌指示,於101 年11月26日,以王瑞卿玉山銀行帳戶,將前開款項分次以2,000 萬元、2,000萬元、2,500 萬元轉帳存入跳蚤本舖公司玉山銀行帳戶,被告鄭佳榆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跳蚤本舖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交予不知情之鼎天會計師事務所林鍵誠會計師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於101 年11月28日,由被告王瑞卿自跳蚤本舖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匯回前開6,500 萬元資金,再使不知情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跳蚤本舖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同意書等文件,於101 年12月5 日,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跳蚤本舖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跳蚤本舖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情,業據被告鄭佳榆、簡秋嬌、王瑞卿所不爭執(見偵卷一㈡第176 頁背面、第181 頁背面、本院卷㈠第206 頁背面、見本院卷㈤第354 頁、第36

0 頁),復有101 年跳蚤本舖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現金增資6,500 萬元)及其所附之跳蚤本舖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同意書等文件、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年1 月13日玉山個(服二)字第1021227138號函暨附件及其所附之跳蚤本舖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跳蚤本舖公司玉山銀行帳號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一㈠第202 頁至第212 頁、偵卷三第27頁至第29頁、跳蚤本舖公司卷第72頁至第83頁),應堪採信。

㈢跳蚤本舖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部分:

⒈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

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公司投資其他公司,其等所簽立之投資契約書,表彰公司間有出具款項投資乙節,得作為證明會計事項,是投資契約書應屬會計憑證,先予敘明。

⒉跳蚤本舖公司虛偽增資6,500 萬元,並無實際資金進帳,

業如前述,自無可能投資甲跳蚤企業社、跳蚤本舖企業社、跳蚤本舖商行、佳陽企業商行、蘆洲跳蚤企業社、蚤樂企業社、Starrise Industry Ltd ,惟於102 年3 、4 月間,跳蚤本舖公司製作內容不實之投資協議書7 份,表彰跳蚤本舖公司於101 年12月間,分別投資後甲跳蚤企業社

550 萬元、投資跳蚤本舖企業社850 萬元、投資跳蚤本舖商行350 萬元、投資佳陽企業商行420 萬元、投資蘆洲跳蚤企業社380 萬元、投資蚤樂企業社450 萬元、投資Starrise Industry Ltd 3,000 萬元,合計6,000 萬元,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情,有跳蚤本舖公司與後甲跳蚤企業社、跳蚤本舖企業社、跳蚤本舖商行、佳陽企業商行、蘆洲跳蚤企業社、蚤樂企業社、Starrise Industry Ltd 之投資協議書共7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一㈡第214 頁背面至第

221 頁),應屬可採。⒊就差額500 萬元部分,被告鄭佳榆於偵查中陳稱:當初余

信昌指示伊作6,000 萬假合約,並提供給李美娜,當初聽余信昌說要用作財簽或稅簽用,合約係伊親自交給大鼎會計師事務所的李美娜等語(見偵卷一㈡第269 頁背面),證人即大鼎會計師事務所李美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初是余信昌介紹鄭佳榆給伊認識,由鄭佳榆委託伊等記帳等語(見偵卷一㈡第199 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

當時伊等依據銀行存款6,500 萬,股本在101 年11月26日增資,當初鄭佳榆告知伊增資的款項都作投資,合約的日期是在101 年12月間,伊等才會作預付投資款,記帳的部分是102 年初要記帳時,伊親自詢問鄭佳榆,合約也是鄭佳榆交給伊的等語(見偵卷一㈡第268 頁背面),從上揭陳述、證詞可知,係由被告鄭佳榆將前開跳蚤本舖公司與後甲跳蚤企業社、跳蚤本舖企業社、跳蚤本舖商行、佳陽企業商行、蘆洲跳蚤企業社、蚤樂企業社、Starrise Industry Ltd 之契約(即投資協議書)交予大鼎會計師事務所員工,大鼎會計師事務所方依據上開投資協議書予以記帳。

⒋此外,復有跳蚤本舖公司101 年財務報告簽證之查核工作

底稿、跳蚤本舖公司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1年度及100 年度)在卷可查(見偵卷一㈠第202 頁至第21

2 頁、偵卷一㈡第203 頁至第222 頁背面),足認大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記帳人員依據前開投資協議書及被告鄭佳榆之陳述,因而將原列「銀行存款」科目之增資款6,500萬元改列「預付投資款」科目6,000 萬元,差額500 萬元部分,則帳列「暫付款」科目,再委請大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煜棠會計師辦理財務報表查核簽證。

㈣關於被告余信昌就威尼公司前開虛偽增資,及其後為掩飾虛

偽增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投資協議書7 份)及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即500 萬元列「暫付款」),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部分:

⒈被告余信昌於101 年11月、12月間,為跳蚤本舖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之一,且對跳蚤本舖公司之投資、經營有相當之決定權,且負責跳蚤本舖公司之財務、金融事務,其對跳蚤本舖公司之增資及契約擬定、財務報表記載等情,自應有相當之決定權。

⒉再查,依跳蚤本舖公司用印申請單觀之(見偵卷一㈠第26

9 頁、第269 頁背面、第271 頁背面、第272 頁、第273頁、第275 頁、第276 頁背面),跳蚤本舖公司關於環保局店家資訊調查表、客訴案件處理、執照變更、經濟日報委刊單、買賣契約書用印、貸款授權申請書、請領獎項、變更電話費帳單、跳蚤本舖公司之函文、機房變更名稱、銀行開戶、公證合約申請書等,均由被告余信昌於「董事長」欄簽立姓名,雖被告余信昌於偵查時陳稱:伊不確定跳蚤本舖公司用印申請單是不是伊簽的云云(見偵卷一㈠第384 頁),然查,被告鄭佳榆於偵查中明確陳稱:前開跳蚤本舖公司用印申請單上「余睿澤」的簽名係被告余信昌簽的等語(見偵卷一㈠第384 頁),輔以該「余睿澤」署押之筆順、筆畫、字跡與前開「合作意向書」之筆順、筆畫、字跡均屬相似,且其核定之內容,亦與前開「合作意向書」所載相合,足認前開跳蚤本舖公司之用印申請單係由被告余信昌所簽署、核定,可知被告余信昌就跳蚤本舖公司之款項運用、經營營運、申辦帳戶等,均有管理權限。

⒊就虛偽增部分,被告鄭佳榆於偵查中陳稱:101 年11月、

12月間的現金增資的文件,是一位「劉小姐」傳真給伊的,伊也有簽名,之後警詢時伊才知道「劉小姐」是龔潔,現金增資時,也是余信昌叫伊去開新的銀行帳戶,余信昌進入公司後,跳蚤本舖公司的帳務才交給大鼎會計師事務所處理,虛偽增資的部分,所有驗資、尋找會計師及金主、辦理變更登記等,都是余信昌處理,增資的款項沒有真的進入跳蚤本舖公司等語(見偵卷一㈡第179 頁背面至第

181 頁背面),被告簡秋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只認識余信昌和龔潔(原名龔碧惠),龔潔自稱劉小姐,余信昌是透過龔潔與伊聯繫,表示威尼公司要擴張業務需要資金,龔潔將該公司新開好的帳戶及印章交付給伊,伊再轉交給王瑞卿存入帳戶內,之後再領出,當款項領出後,伊再將存摺返還給龔潔,返還時會以現金給利息錢,伊和王瑞卿的分工是由伊跟余信昌聯繫,伊再將取得的帳戶、印章交給王瑞卿,由王瑞卿負責存款及提款,伊和王瑞卿不負責現金增資文件的製作等語(見偵卷一㈡第89頁至第90頁),證人龔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增資的聯繫窗口,由伊聯繫簡秋嬌做增資,簡秋嬌會要伊聯絡負責人,拿營業登記和公司大小章,簡秋嬌就會陪同負責人到銀行開戶,之後簡秋嬌就會把這家公司的存摺跟大小章帶走,帶走後簡秋嬌會做增資,做完後,簡秋嬌就會跟伊聯繫,約時間把存摺和大小章還伊,並要伊跟余信昌拿利息錢給她等語(見偵卷一㈠第97頁),從上揭證詞可知,被告鄭佳榆與被告簡秋嬌均互不相識,被告簡秋嬌係認識被告余信昌,由被告余信昌與被告簡秋嬌接洽借款增資一事,並由被告余信昌指示龔潔聯繫後續借款事宜,再由被告簡秋嬌向被告王瑞卿借款6,500 萬元資金;參以跳蚤本舖公司增資款項為6,500 萬元,金額甚高,縱被告簡秋嬌取走公司之存摺、大小章,公司仍可透過補辦相關證件而得以領取款項,是被告簡秋嬌對於借款之人,如非相識,斷不可能冒此風險,貿然出借如此鉅額之款項,輔以被告簡秋嬌與被告鄭佳榆互不相識,而對承辦之龔潔亦連真實姓氏均不知,是被告簡秋嬌應係因與被告余信昌相識,因而願意出借款項,較與常情相合,更足見證人龔潔、被告鄭佳榆、被告簡秋嬌於偵查中所述為真,應係由被告余信昌居中聯繫,跳蚤本舖公司方可向被告簡秋嬌、王瑞卿借款。

⒋跳蚤本舖公司於前開虛偽增資後,為掩飾前開虛偽增資乙

情,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以其他方式,使財務報表合理化,參以被告鄭佳榆陳稱該交予大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投資協議書7 份係依被告余信昌之指示所製作,而證人即大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總經理李美娜亦證稱其係經由被告余信昌介紹而與被告鄭佳榆相識,已如前述,再輔以被告余信昌係跳蚤本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一,對跳蚤本舖公司之經營、財務、金融事務亦有相當程度之監督,更足認被告鄭佳榆所述為真,此部分應係由被告余信昌指示,推由被告鄭佳榆持虛偽之投資協議書7 份之不實會計憑證,以交付予大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並告知大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增資之6,500 萬元係全部作為投資款項,以使該不知情之大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前開不實之財務報表,並委請大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煜棠會計師辦理財務報表查核簽證,是被告余信昌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被告余信昌雖辯稱:伊與威尼公司、跳蚤本舖公司無關,對於威尼公司、跳蚤本舖公司虛偽增資,及跳蚤本舖公司填製不實憑證、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乙節,均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惟查:

㈠威尼公司增資部分,係由被告余信昌與被告簡秋嬌接洽借款

增資一事,並由被告余信昌指示龔潔聯繫後續借款事宜,再由被告簡秋嬌向被告王瑞卿借款6,500 萬元資金,且黃泓威支出相關的辦理增資費用,亦需經被告余信昌過目,已如前述,是被告余信昌辯稱其全然不知或並未參與云云,應不足採。

㈡跳蚤本舖公司增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利用不正當方法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部分,被告鄭佳榆已明確指證被告余信昌對於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余信昌於

101 年11月、12月間,為跳蚤本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一,且對跳蚤本舖公司之投資、經營有相當之決定權,並負責跳蚤本舖公司之財務、金融事務,其對跳蚤本舖公司之增資及財務報表管理,自應有相當之決定權,是被告鄭佳榆之指述應堪採信,已如前述。

㈢再查,證人龔潔雖於103 年7 月29日偵查中,改稱係由李俊

昌指使,如有人要被告簡秋嬌之電話,即交付之,並無其餘往來云云(見偵卷一㈠第373 頁背面),然證人龔潔前後所述不一,此部分證述是否可採,已甚為可疑,況查,被告簡秋嬌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伊認識龔潔、余信昌,伊不認識李俊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6頁至第77頁、第82頁至第83頁),參以增資金額分別為6,500 萬元,金額甚高,縱被告簡秋嬌取走公司之存摺、大小章,公司仍可透過補辦相關證件而得以領取款項,是被告簡秋嬌對於借款之人,如非相識,斷不可能冒此風險,貿然出借如此鉅額之款項,更足認證人龔潔前開證稱係由被告余信昌與被告簡秋嬌接洽借款增資,並由被告余信昌指示龔潔聯繫後續借款事宜,再由被告簡秋嬌向被告王瑞卿借款6,500 萬元資金乙節,較屬可採。

㈣另被告余信昌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跳蚤本舖公

司監察人康人日作證,並依此認跳蚤本舖公司之負責人應為被告鄭佳榆,惟查,證人康人日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跳蚤本舖公司之負責人應為鄭佳榆,並非余信昌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和鄭佳榆很不融洽,跳蚤本舖公司使用申請書時,由承辦人員填寫申請事由,向管理部申請,再去找總經理即鄭佳榆,如果被告余信昌在公司的話,就要拿用印申請書給他看一下,讓被告余信昌知道申請事由為何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8 頁、第160 頁),則證人康人日與被告鄭佳榆已有嫌隙,其所為迴護被告余信昌之詞,是否可採,已屬可疑,況證人康人日所稱用印申請書係由被告余信昌所過目,參以被告余信昌除過目外,亦於「董事長」欄位簽名,則證人康人日所稱被告余信昌與跳蚤本舖公司經營無關云云,已與證據相違,其所證應不足採。

四、至被告簡秋嬌、王瑞卿之為前揭虛偽增資,而共同涉犯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渠等所得部分:

㈠被告王瑞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和簡秋嬌約定的借

款條件為每100 萬本金,每日600 元利息,通常利息錢會匯款至伊帳戶,有時則會給現金等語(見偵卷一㈡第88頁),被告簡秋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余信昌向伊借款時,利息是按天數計算,伊和王瑞卿是四六分帳等語(見偵卷一㈡第8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借款依天數計算利息,他們只借了3 天的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7 頁),是依被告王瑞卿所稱每借款100 萬元,其每日可得利息為600 元,而利息部分被告簡秋嬌、王瑞卿分別為4 成、6 成,則被告簡秋嬌每借款100 萬元,每日所得利息應為400 元,渠等每日總收利息應為1,000 元,輔以本案各次借款時間均為3日,借款金額分別為6,500 萬元,各次增資利息應為195,00

0 元(計算式:6,500 萬元/100萬元*1,000*3=195,000元);參以證人龔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公司借款增資,利息錢是每借款100 萬元,收取利息2,700 元至3,300 元(即借款6,500 萬元,約付175,500 元至214,500 元)等語(見偵卷一㈠第97頁),與前開計算之總利息195,000 元大致相符,是應認本案每次借款所得利息為195,000 元,並由被告簡秋嬌收取四成即78,000元,被告王瑞卿則收取六成利息即117,

000 元,此部分起訴書並未記載,應予補充。㈡被告簡秋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借款利息係按月息百

分之一計算,借3 天百分之一計算再除以天數,借6,500 萬元的話就是65萬元除以天數,即一個月65萬元利息(換算每借100 萬,每日約333 元)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07 頁),與前開被告王瑞卿、證人龔潔所述全然不合,金額差距亦甚大,應係避免沒收所為之迴避之詞,自應以被告王瑞卿及證人龔潔前開所述為準,併此敘明。

五、關於事實欄一㈠至㈢增資之送件及核准時間:㈠事實欄一㈠部分,威尼公司係於101 年12月4 日,向主管機

關新北市政府申請威尼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係於101 年12月7 日將威尼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准威尼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有威尼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1 年12月7 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076853號函在卷可查(見威尼公司卷第54頁至第58頁),起訴書漏未記載登記完成時間,應予補充。

㈡事實欄一㈡威尼公司係於102 年2 月8 日,向主管機關新北

市政府申請威尼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係於102 年2 月8 日將威尼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准威尼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有威尼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2 年2 月8 日北府經登字第1025009622號函在卷可查(見威尼公司卷第8 頁至第25頁),起訴書誤載為

102 年12月8 日,應予更正。㈢事實欄一㈢跳蚤本舖公司之係於101 年12月8 日,向主管機

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跳蚤本舖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係於101 年12月17日將跳蚤本舖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准跳蚤本舖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有跳蚤本舖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申請收據1 份在卷可查(見跳蚤本舖公司卷第72頁至第75頁、第86頁),起訴書漏未記載登記完成時間,應予補充。

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佳榆、余信昌、簡秋嬌、王瑞卿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信昌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

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被告簡秋嬌、王瑞卿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鄭佳榆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第

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㈡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余信昌、簡秋嬌、王瑞卿與黃泓

威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犯上開之罪,均為間接正犯;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余信昌、鄭佳榆、簡秋嬌、王瑞卿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犯上開之罪,均為間接正犯;事實欄一㈣被告余信昌、鄭佳榆就將差額500 萬元部分帳列「暫付款」科目而使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犯上開之罪,均為間接正犯。

㈢事實欄㈠㈡部分,被告余信昌、簡秋嬌、王瑞卿與黃泓威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余信昌、簡秋嬌、王瑞卿就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身分,惟因其等既與具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身分關係之黃泓威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事實欄㈢部分,被告鄭佳榆、余信昌、簡秋嬌、王瑞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簡秋嬌、王瑞卿就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身分,惟因其等既與具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身分關係之鄭佳榆、余信昌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事實欄㈣部分,被告鄭佳榆、余信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余信昌、簡秋嬌、王瑞卿係基於不

欲繳納公司股款,而為完成增資登記之同一目的,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余信昌、簡秋嬌、王瑞卿、鄭佳榆係基於不欲繳納公司股款,而為完成增資登記之同一目的,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鄭佳榆、余信昌以一行為同時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被告余信昌所犯上開4 罪、被告鄭佳榆所犯上開2 罪、被告

簡秋嬌所犯上開3 罪、被告王瑞卿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王瑞卿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查,本件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係於102 年8 月13日

收受以匿名方式提出之犯罪集團資料(見他卷一第2 頁至第22頁),有該犯罪集團資料文件收文章在卷可稽,內文記載犯罪集團核心人物為余信昌,並提及被告余信昌及黃泓威經營之威尼公司增資,及威尼公司標榜販售之商品並無產量乙節,然並未提及跳蚤本舖公司,其後被告鄭佳榆於102 年8月15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製作筆錄,並於當日提出自首狀1 份(見他卷一第58頁至第59頁),被告鄭佳榆於該日偵查中提及:提供予檢察官之前開犯罪集團資料係伊所提出,跳蚤本舖公司有假增資,為了沖銷假增資,有製作假契約等語(見他卷一第43頁),經檢警為相關查證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2 年10月30日將本案被告余信昌與黃泓威等人涉犯本案部分以移送書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見偵卷四第3 頁至第7 頁背面),並列被告鄭佳榆為關係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相關調查後,於102 年12月17日發函至臺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調閱跳蚤本舖公司自99年度起至102 年底之所有公司登記、變更登記案卷等資料,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龍和佐102 年度偵字第00

000 字第50601 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卷三第1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始循線查悉上情,被告鄭佳榆於其後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㈡第176 頁背面、第181 頁背面),足認被告鄭佳榆於提供犯罪資料及製作筆錄時,已有自首之意,是被告鄭佳榆主動供出其所涉犯之前開犯行,並接受裁判,堪認其所犯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余信昌協助黃泓威聯繫記帳

業者及辦理虛偽增資,被告簡秋嬌、王瑞卿前有出借資金供虛偽增資而違反公司法之前案及執行,渠等明知威尼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持不實文件辦理增資登記,將影響公司資本之健全,並有礙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正確性,仍貪圖利益為之;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鄭佳榆、余信昌擔任公司負責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籌措資金,竟虛偽增資,被告簡秋嬌、王瑞卿前有出借資金供虛偽增資而違反公司法之前案及執行,渠等明知跳蚤本舖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持不實文件辦理增資登記,將影響公司資本之健全,並有礙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正確性,仍貪圖利益為之;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鄭佳榆、余信昌製作虛偽之投資契約書而填載不實之商業會計憑證,並指示大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記帳人員將差額500 萬元部分則帳列「暫付款」科目,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實屬不該,致跳蚤本舖公司之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所生危害非輕,及參酌被告余信昌、鄭佳榆、簡秋嬌、王瑞卿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簡秋嬌、王瑞卿所犯附表一編號

1 至3 所示之罪、被告鄭佳榆所犯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罪,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余信昌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被告鄭佳榆所犯附表一編號3 、4所示之罪,被告簡秋嬌、王瑞卿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鄭佳榆、簡秋嬌、王瑞卿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

22日修正公布,均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未扣案之被告簡秋嬌上開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之

犯罪所得各78,000元;被告王瑞卿上開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117,000 元,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38 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在被告2 人如附表所示各該犯行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威尼公司第一次、第二次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及跳蚤本舖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同意書等文件,雖係供前開犯罪所用,然業經交付予新北市政府聲請公司變更登記,已非被告等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威尼公司玉山銀行帳戶、跳蚤本舖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雖曾用以增資使用,然該帳戶亦屬平日公司交易及金融往來所用之物,非供犯罪使用,爰均不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白保字第1821、1822、2497、2030、3037、3098、3099、3100、3102、3105、3107、3109、3110、311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 頁至第33頁背面、第158 頁至第190 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各次犯行有關,且非因本案各次犯行所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依法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麗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1 │事實欄一㈠ │余信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 │ │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簡秋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 │ │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王瑞卿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 │ │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 2 │事實欄一㈡ │余信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 │ │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簡秋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 │ │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王瑞卿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 │ │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 3 │事實欄一㈢ │余信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 │ │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鄭佳榆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 │ │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簡秋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 │ │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王瑞卿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 │ │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 4 │事實欄一㈣ │余信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鄭佳榆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卷頁對照表┌──┬───────────┬──────────┐│編號│原卷 │對照 │├──┼───────────┼──────────┤│ 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偵卷一 ││ │年度偵字第26100號卷 │ │├──┼───────────┼──────────┤│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偵卷二 ││ │年度偵字第8863號卷 │ │├──┼───────────┼──────────┤│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偵卷三 ││ │年度偵字第30183 號卷 │ │├──┼───────────┼──────────┤│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偵卷四 ││ │年度偵字第30209 號卷 │ │├──┼───────────┼──────────┤│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他卷一 ││ │年度他字第4112號卷 │ │├──┼───────────┼──────────┤│ 6 │本院104年度金訴字第33 │本院卷 ││ │號 │ │├──┼───────────┼──────────┤│ 7 │威尼國際有限公司(經濟│威尼公司卷 ││ │部中部辦公室) │ │├──┼───────────┼──────────┤│ 8 │跳蚤本舖興業股份有限公│跳蚤本舖公司卷 ││ │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公司法第9 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日期:2018-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