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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附民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194號原 告 蕭文慶訴訟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複 代理人 蘇嘉維被 告 蕭金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1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29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立新泰國民中學校門口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竟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頰血腫擦傷、上下唇紅腫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傷害行為,支出有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550 元。又原告因受被告本件傷害之不法侵害,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1,550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1,55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縱有徒手揮擊致原告成傷,亦係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行為,並不構成民法侵權行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退步而言,本件爭執發生之緣起係原告以公然侮辱之行為對被告為挑釁,被告因此有傷害原告之行為(假設語氣),其傷害之結果亦非全可歸責於被告;另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之賠償項目,其中包含證明書費用1,000 元部分,屬其他自付費用項目,因非原告受傷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不應由被告賠償;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因爭執之發生係起因於原告之挑釁,且原告之傷勢輕微,故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顯不合理。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103 年11月29日10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之新北市立新泰國民中學校門前,因原告騎車行經該處時對其出言不遜,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臉部2 次,致原告受有左臉頰血腫擦傷、上下唇紅腫擦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以

104 年度易字第415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被告辯詞非可採等理由均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均為卸責之詞,業經上開刑事判決一一駁斥在案,不足憑採,因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著有規定。本件被告故意毆傷原告,造成原告左臉頰血腫擦傷、上下唇紅腫擦傷之傷害,構成對原告身體之不法侵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本件故意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遭被告本件故意傷害之當日即103 年11月29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就醫,經該院檢查處置,嗣向該院申請診斷證明書,共計支出有1,550 元之醫療費用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載明上開急診就診情形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3 年11月29日北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 份及編號0000000 號之醫療費用收據各1 紙為證(刑案偵查卷第10頁、附民卷第3頁),而此原告申請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業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作為證明侵權行為損害結果發生之證據,應亦可認為係因本件傷害事故所增加之必要支出,被告所為前揭辯詞,要非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金額含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共計1,550 元,應屬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本為堂兄弟關係,被告僅因口角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頰血腫擦傷、上下唇紅腫擦傷之傷害,是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非虛,審酌被告行為時之手段係以徒手毆打,原告因而受有上開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另原告為國小畢業,被告則為國小肄業,目前無業,103 年度租賃收入總計為5 萬7,600 元,及原告名下有房地共16筆,被告名下則有房地共20筆等情,有本院職權調得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附民卷第4 至10-7頁),而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爰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 千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係於104 年4 月9 日收受本件起訴狀之送達,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被告簽收之署名在卷可稽。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4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依法尚無徵收訴訟費用之規定,且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予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

1 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揭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