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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附民字第 2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4年度附民字第291號原 告 詹秀琴

詹文義詹文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陳鼎駿律師呂紹宏律師被 告 詹○提兼法定代理人 陳博修

詹秀鳳被 告 詹凱琳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83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

4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其中原告訴之聲明一、二、三、七部分起訴之原因事實,其刑事部分經本院判處被告詹秀鳳、陳博修有罪在案,而上開事實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又原告訴之聲明四、五、六部分起訴之原因事實,固經本院諭知無罪在案,惟原告等具狀提出移送民事庭之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50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亦將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尚未依同條文第3 項規定命補繳裁判費用),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陳正偉法 官 洪任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恩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