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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附民字第 2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4年度附民字第295號原 告 華統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玉鳳原 告 九和洋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玉鳳原 告 翊琪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玉鳳被 告 黃淑娟(劉自強之承受訴訟人)

劉俊毅(劉自強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被告之被繼承人劉自強因詐欺案件(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2

8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黃淑娟、劉俊毅為被告劉自強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8 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劉自強業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民國105 年1 月5 日死亡,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其繼承人為黃淑娟、劉俊毅等2 人,亦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存卷足查。是依上述繼承事實,依法即應由劉自強之繼承人黃淑娟、劉俊毅承受訴訟,惟黃淑娟、劉俊毅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命劉自強之繼承人黃淑娟、劉俊毅續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5 款,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正偉法 官 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