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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韓松諳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璽羽選任辯護人 許恒輔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4610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204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壹、丁○○係乙○○之夫(民國101 年8 月3 日登記離婚,105年1 月6 日撤銷離婚登記),甲○○明知丁○○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丁○○各基於妨害家庭之相姦、通姦犯意,自100年6 、7 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2 、3 月間某日止,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和區之不詳汽車旅館,以男女性器官接合之方式為性交行為5 次。嗣乙○○於104 年4 月18日因故向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申請丁○○戶籍謄本,見丁○○於102 年2月19日認領非婚生子女韓○○,始悉上情。

貳、案經乙○○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0 年11

月間在新北市某處停車場見丁○○、甲○○共處一車,當場質以「妳怎麼可以這樣」,甲○○答稱:「我怎麼樣」,當日伊與丁○○返回住處,丁○○之母謝安子、姐韓盰諭、丙○○亦接獲通知前來,伊除抱怨丁○○早出晚歸、未接送小孩及有關停車場之事外,並持汽車旅館發票、潤滑劑質問丁○○是否與甲○○發生性行為,丁○○拒不回答,僅稱發票、潤滑劑均係他人致贈,非其所有。101年3月16日丁○○以個人負債恐拖累家人為由遷出住處,復執此說服伊於101年8月3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以為權宜,實則迄104年2月17日,伊與丁○○均保持書信往來,期間丁○○一再表示將回家團聚,甚於103年底將部分個人衣物搬回住處,是伊未疑有他。

直至104年2月間年關將近,伊整理丁○○衣物時,拾得驗孕棒1枚,其上「101年5月3日」字跡為丁○○所有,伊旋即詢問上情,丁○○仍稱該驗孕棒非其所有。嗣伊因丁○○未支付子女教育基金,擬循訴訟途徑救濟,於104年4月18日向戶政事務所請領丁○○戶籍謄本,驚見丁○○於102年2月19日認領一女韓○○(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而確認丁○○與甲○○通、相姦事實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宗第61至65頁),就其確信被告丁○○、甲○○妨害家庭事實過程、原委,陳述詳盡。而被告丁○○與告訴人於103、104年間書信往返中,在告訴人於104年2月18日詢問關於驗孕棒之事前,被告丁○○除閒話家常外,不乏對個人行為表達歉意之詞,及對告訴人感激、思念之情,更承諾於「事情處理完後」將儘早回家團聚(本院刑事卷宗第81頁反面至83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上開書信內容,並稱其意在安撫告訴人等語(本院刑事卷宗第71頁反面),益徵告訴人前開所言非虛。

㈡被告丁○○、甲○○雖辯稱:渠等於100 年11月間在停車場

遭告訴人撞見當日,被告丁○○即向告訴人坦承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告訴人於101 年8 月3 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時,更已知被告甲○○懷孕之事云云。然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迥異,本難遽信。且觀被告丁○○於簽署離婚協議書後之103 年間,甚或104 年2 月經告訴人質問驗孕棒之事後,猶以前開書信安撫告訴人,許以將於債務問題處理完畢後回家團圓之承諾,顯然刻意營造其夫妻間並無被告甲○○介入之假象,與告訴人分居二處純係債務問題所致,實難認被告丁○○於100 年11月間在停車場遭告訴人撞見之際,有向告訴人坦承通姦行為之可能。再依卷附

101 年8 月3 日離婚協議書之記載,明定「離婚成立男方不與甲○○有任何往來,經查證屬實,男方無條件支付女方新臺幣(下同)壹仟萬元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686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3 頁),若謂告訴人於簽立該離婚協議書時,已知被告甲○○與被告丁○○相姦懷有身孕,為此與被告丁○○離婚,則此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殊難想像有何約定如此之必要。體諸告訴人雖簽署離婚協議書,仍要求被告丁○○不得與被告甲○○往來,並以鉅額賠償金約束之,已可見告訴人對被告丁○○之依戀,深信縱然形式簽立離婚協議書,被告丁○○仍將回歸家庭,倘告訴人早知被告甲○○自被告丁○○受胎懷有身孕,絕無貿然簽署離婚協議書之可能,且亦不至於104 年2 月17日發現驗孕棒之時,以「快回電急事」、「拜託快」、「快」等訊息(本院刑事卷宗第83頁反面),急尋被告丁○○,及於

104 年4 月18日取得被告丁○○戶籍謄本後,產生「你今天務必回來把話說清楚否則我告死你們兩個賤人」、「你居然這樣對我!所以接下來所有會發生的事,你都不要怪我!除非我今天能有答案!」(本院刑事卷宗第83頁反面、第84頁)之激烈反應。更有甚者,被告丁○○經告訴人質問關於驗孕棒之事後,於104 年3 月4 日仍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表示「最晚星期天搬回」,及於同年4 月13日重申負債問題嚴重,恐債權人找上門造成家人麻煩,為此在外租屋居住之旨。綜核以上各情,足認告訴人所述被告丁○○在其104 年4 月18日申領戶籍謄本前,始終否認與甲○○通姦,而係以個人負債,為免牽累家人為由辦理離婚並遷居他處,期間一再承諾將回家團聚等語,信而有徵。

㈢被告丁○○、甲○○復辯稱:告訴人於102 年8 月間得知被

告丁○○、甲○○育有一女,斯時已8 個月大,為此曾詢問韓盰諭,經韓盰諭予以確認云云,此情並經證人韓盰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本院刑事卷宗第66至68頁)。然渠二人此項辯解,顯與所執告訴人於101 年8 月3 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時知悉被告甲○○懷有身孕一節相互矛盾,蓋果此何有在

102 年8 月間再度向韓盰諭確認該情之必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直言確有以接獲被告丁○○同事簡訊得知被告二人育有一女,以此詢問韓盰諭等情不諱,並具結證稱:伊因從事保險業務之故,曾為韓盰諭處理保險事宜,102 年間韓盰諭因保險契約復效問題與伊連繫,伊詢及被告丁○○是否與家人同住,韓盰諭竟稱不知,乃杜撰接獲被告丁○○同事簡訊稱被告二人已育有子女,借此套問韓盰諭,惟韓盰諭仍答稱不知情等語(本院刑事卷宗第63頁)。況承前所述關於告訴人與被告丁○○於103 年、104 年間往來情狀,及告訴人於104 年2 月17日在被告丁○○衣物中發現驗孕棒後之激烈反應,實難認告訴人以上開情詞質問韓盰諭時,已獲肯定答覆,而得確認被告丁○○與被告甲○○通、相姦產下子女之事實。

㈣至證人韓盰諭、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告訴人與被告

丁○○離婚前某日,曾因婚姻問題邀同渠二人在其住處商談,當日告訴人持汽車旅館發票、潤滑劑等,哭訴被告丁○○外遇,被告丁○○當場承認與某女子發生性行為云云,證人韓盰諭另證稱:告訴人曾利用為伊辦理保險契約復效機會,以其接獲被告丁○○同事簡訊,詢問被告丁○○與被告甲○○是否育有一女已8 個月大,伊即向告訴人坦承無誤云云(以上見本院刑事卷宗第65頁反面至69頁反面)。然細繹證人韓盰諭、丙○○所述各節,對於告訴人前開哭訴婚姻問題之情節,多稱時間久遠不復記憶,然就「告訴人執汽車旅館發票、潤滑劑指訴被告丁○○外遇,被告丁○○當場承認」一詞,卻得恰為記憶明確之一致陳述,已啟人疑竇。再者,證人韓盰諭雖證述曾向告訴人坦承被告二人生育一女已8 個月大之事,然經進而詢問其詳,證人韓盰諭復證稱:「韓○○這塊我們是在乙○○三番兩次的詢問,我們才知道有韓○○出生的事情。」等語,再經檢察官質以上開矛盾說詞,證人韓盰諭即推稱:「我就是確定乙○○說上面的事情,時間過了很久,詳細的情形,我記不清楚。」等語(本院刑事卷宗第67頁反面、68頁),益見證人韓盰諭、丙○○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告訴人早已知悉被告丁○○、甲○○發生性行為及韓○○之事,實屬刻意。實則,證人韓盰諭、丙○○為被告丁○○之姐,於作證過程均可窺知對告訴人心存不滿,其中證人韓盰諭自承對告訴人利用保險關係打探被告丁○○消息有所質疑(本院刑事卷宗第66頁反面),證人丙○○更稱:

伊得知被告丁○○與告訴人離婚時,與母親均感謝上蒼等語(本院刑事卷宗第69頁反面),渠二人立場已然偏頗,所為陳述,不足為據。

㈤末以,告訴人至遲於104 年4 月18日透過戶籍登記,已悉被

告丁○○、甲○○育有一女,因而察覺此間係遭被告丁○○欺瞞,進而確認被告丁○○、甲○○交往始末,則其於104年6 月3 日、同年月8 日發送簡訊予被告甲○○,所稱「如果不是你懷孕用這個小孩去綁住他,他根本不可能強迫我跟他離婚」、「這麼多年沒有去抓你們,是因為我愛松諳我希望他能夠自己回頭」之詞,或於104 年7 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他們發生性行為的頻率沒有那麼少」等語(他卷第17頁),以其斯時已知實情,在就事件前因後果理解全貌後,依個人邏輯推理,將內心意思轉化為語言文字,所著重內容、表達方式將因人而異,無從據此推認告訴人確信被告二人妨害家庭事實之正確時點。況告訴人於104 年6 月3日發送訊息予被告甲○○謂:「今天可以給我時間嗎?我真的真的還好多疑問想跟你聊一聊,以便讓我決定我的未來要怎麼做?拜託你求求你好不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042 號偵查卷宗第19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結證稱:伊見被告丁○○之戶籍記載,得知其與被告甲○○早已生育子女後,對於是否繼續等待被告丁○○須有所抉擇,乃有上開簡訊等語明確(本院刑事卷宗第64頁反面、65頁)。佐以被告丁○○於與告訴人簽署離婚協議書後,仍持續虛偽承諾將回歸家庭以安撫告訴人,刻意營造離婚為處理個人債務之權宜之計,非被告甲○○介入所致,在此情形下,倘告訴人早於101 年、102 年間知悉韓○○之存在,實無於104 年4 月18日發現被告丁○○認領韓○○後,以激烈言詞要求被告丁○○交代,並哀求被告甲○○出面告知詳情,俾抉擇是否依被告丁○○先前承諾繼續等待之必要。

㈥綜上,告訴人關於其本人係於104 年4 月18日經由戶籍登記

,始確信被告丁○○、甲○○通姦、相姦事實,所為陳述,並無瑕疵可指,並與卷附與被告丁○○、甲○○間之書信、訊息往來若合符節,於時間順序及常人接受特定訊息之刺激後所生邏輯反應俱屬相符。從而,告訴人於104 年4 月18日確信被告丁○○、甲○○妨害家庭之行為,於104 年6 月23日具狀提出告訴,程序無違。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為同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公訴人、被告丁○○、甲○○暨辯護人聲明異議,復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離婚協議書、被告丁○○之戶籍謄本、韓○○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二人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甲○○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通姦罪及同條後段相姦罪。被告丁○○、甲○○先後5 次通姦、相姦犯行,時間並非連續密接,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合。原審以被告丁○○犯通姦罪、被告甲○○犯相姦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丁○○無視己身為有配偶之人,捨婚姻忠誠而與被告甲○○通姦,被告甲○○亦明知被告丁○○為有配偶之人,竟與之相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二人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程度,及渠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各次通姦、相姦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2 月,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丁○○、甲○○猶執陳詞,以本件告訴不合法執為抗辯,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黃沛文法 官 張景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和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