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智傑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5 年1 月7 日本院
105 年度簡字第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4 年度偵字第3366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定有明文,又於對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上開上訴規定,為同法第455 條之1 第1 、3 項所明文規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涉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原審於民國105 年
1 月7 日為一審判決後(下稱原審判決),被告於同年2 月19日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查,經查:
㈠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以上第1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以上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送達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㈡原審於105 年1 月7 日判決後,於同年月13日將判決正本分
別付郵寄送於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戶籍地址(下稱明志路戶籍)、新北市○○區○○路○○○ 號2樓之居所(下稱永利路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或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判決正本於同年月19日分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明志路戶籍)、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永利路居所),被告未前往各警局領取等情,有送達證書(原審卷第20-21 、23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本院卷第44-46 頁)在卷可查。
㈢依上開送達情形,原審判決正本既已分別依被告明志路戶籍
及永利路居所為送達,而依法寄存送達於派出所,則原審判決正本已自寄存送達派出所起經十日(105 年1 月29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並起算上訴期間。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10
5 年1 月30日起算1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2 日,至遲應於10
5 年2 月15日提起上訴(按期間末日105 年2 月8 日為法定假日,順延至上班日第1 日);上訴人遲至105 年2 月19日始提上訴,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
㈣至於,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雖於原審付郵送達同日(105
年1 月13日)以永利路居所為聯絡地址具狀以遺失判決正本為由聲請補發判決並載明到院自取判決,經本院於同日(13日)收文後,被告於同年2 月19日到院領取判決正本(原審卷第22-23 頁),惟查,被告具狀聲請補發該日(即本院收文日),查與原審判決付郵送達日同日,是除顯無被告於聲請書所稱之遺失判決正本之事實外,原審判決既已於該日寄送判決正本並於同年1 月29日合法送達,則上訴期間仍應自翌日起算(上開㈡、㈢所示),並不受被告上開聲請狀及原審依狀補發判決有所影響,附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7 條前段、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法 官 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