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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0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0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文恩選任辯護人 李志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8日105 年度審簡字第1367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3047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文恩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轉讓偽藥之犯行,分別判決判處如原審主文所諭知之刑及沒收,並就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伊父親於近日過世,頓失家中經濟支柱,除父親喪葬費外,伊尚須負擔家中生計之責,且伊手嗣後又骨折受傷,希望可以審酌上開情狀,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且再考量伊年紀尚輕,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勇於接受刑罰,經此教訓後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給予伊緩刑之機會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均無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持有,又免費提供愷他命予文俊祥施用,實有不該,惟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之罪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未超出法定刑度之範圍,且原審判決時確已審酌本案當時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其量刑並無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要無不當或違法之處。且查,被告於104 年10月31日購入本案為警查獲之第三級毒品(驗餘淨重合計44.7784 公克),至10

4 年11月1 日21時40分許為警於新北市○○區○○路與員山路口查獲前,即已於同年7 月10日凌晨2 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1包(驗餘且含袋毛重合計53.0431 公克),嗣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2082號判決判處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下稱另案),有該案判決書1 份在卷可考,顯見被告在本案犯行前,即已為警查獲扣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數量非輕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仍未記取教訓,另於104 年10月31日18時許再購入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是其並未從另案遭查獲乙事得到警惕,無視法治之心甚為顯然,且其本件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數量亦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標準2 倍以上,犯罪情節非輕,尚難認其為本次犯行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如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於法並無違誤,其量刑亦屬適當。至被告雖另以其父親過世,其手又受傷等家中經濟狀況非佳狀況求予酌減其刑或減輕其刑,惟此等均屬其行為後之家庭生活狀況,無從認定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情,自難作為酌減其刑之依據。又被告於104 年7 月10日另案遭查獲後不滿4 個月,即於同年10月31日購入本件扣案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持有之,因而再觸法網,業如前述,是其短期間內即重蹈覆轍,未見其確實悔改之心,已難認其無再犯之虞,實有施以刑罰加以警惕之必要,復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末宣告刑之執行,屬檢察官執行刑罰之權限,以本案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除得聲請准予易科罰金外,如無資力可負擔,與被告所犯轉讓偽藥部分,依刑法第

41 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尚非不得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另求予宣告緩刑,亦礙難准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湘瑩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又甄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