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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0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089號

105年度簡上字第10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天保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6025、6026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32270 、32844 號;追加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6

114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4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張天保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5罪)、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 元折算1 日,並宣告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簡上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089號卷第40頁反面、第58頁)」及補充說明如後外,併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實際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金錢,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調解回報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563號卷第135 、147 頁、105 年度簡上字第1089號卷第32頁),被告上開所指,已屬有誤。本案原審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簡富玲等6 人之同情心,以類似手法使善心助人者受騙上當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並破壞現代社會人際間難得之信賴,應予非難,又兼衡其自陳因失業、有

3 名子女經濟狀況不佳始為本案犯行,而詐騙所得均供家庭生活花用,暨其詐騙金額、於本院原審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未與告訴人簡富玲等6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判決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量刑應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吳姿函偵查起訴及檢察官謝茵絜偵查後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李美燕法 官 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025號

105年度簡字第60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天保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街○○號3樓居臺中市○區○○○街○○巷○○○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270號、32844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484號、105年度偵字第161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天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天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而為各次詐欺取財行為(各次詐欺取財之對象、時地、方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簡富玲、黃志維、黃彥鈞、許泰銘、王全助、徐正昇(下稱簡富玲等6人)多次向張天保催討,張天保均置之不理,簡富玲等6人始知張天保自始即無還款能力,且借款事由均為不實,遂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張天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簡富玲、黃志維、黃彥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許泰銘、王全助、徐正昇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告與告訴人簡富玲間簡訊照片2張;被告與告訴人黃志維間LINE對話照片4張、告訴人黃志維提出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張;被告與告訴人黃彥鈞間LINE對話照片6張;被告與告訴人許泰銘LINE對話照片6張;被告與告訴人王全助間LINE對話照片21張、告訴人王全助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被告與告訴人王全助合照、被告與其配偶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各1張;被告與告訴人徐正昇間LINE對話照片7張、被告與其配偶之國民身分證照片2張、告訴人徐正昇提出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張。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編號(二)(五)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簡富玲等6人之同情心,以類似手法使善心助人者受騙上當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並破壞現代社會人際間難得之信賴,應予非難,又兼衡其自陳因失業、有3名子女經濟狀況不佳始為本件犯行,而詐騙所得均供家庭生活花用,暨其詐騙金額、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未與告訴人簡富玲等6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則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合先敘明。經查,被告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詐得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簡富玲等6人,均應依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在附表主文欄所示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犯罪事實 │主文 │├───┼───┼───────────────┼──────────┤│(一)│簡富玲│張天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張天保犯詐欺取財罪,││ │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月11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區板橋捷運站3號出口旁,向簡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玲佯稱其車輛故障且財物遭竊、懷│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孕妻子正在等待,欲商借現金急用│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致簡富玲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下同)5,000元與張天保。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黃志維│張天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張天保犯詐欺取財罪,││ │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9月15│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漢│,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生東路64號旁之停車場,向黃志維│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佯稱其車輛故障需維修且財物遭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懷孕妻子正在等待,欲商借現金│參仟貳佰元沒收,如全││ │ │急用,並以LINE傳送其與配偶之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民身分證照片以取信黃志維,致黃│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志維陷於錯誤,交付1,200元與張 │價額。 ││ │ │天保。而張天保得款後,復承前開│ ││ │ │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接續向黃志│ ││ │ │維佯稱倘能再商借2,000元,其就 │ ││ │ │毋須再向他人借錢,致黃志維陷於│ ││ │ │錯誤,於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 ││ │ │區縣○○道○段○號板橋火車站1樓 │ ││ │ │統一超商ATM提領2,000元交付與張│ ││ │ │天保。 │ │├───┼───┼───────────────┼──────────┤│(三)│黃彥鈞│張天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張天保犯詐欺取財罪,││ │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2月3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66之1號板橋客運站2樓,向黃彥鈞│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佯稱其車內財物遭竊,且汽車變速│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箱故障需修理及加油,請求借款15│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 │ │,000元,並以LINE傳送其與配偶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國民身份證照片2張以取信黃彥鈞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致黃彥鈞陷於錯誤,交付15,000│價額。 ││ │ │元與張天保。 │ │├───┼───┼───────────────┼──────────┤│(四)│許泰銘│張天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張天保犯詐欺取財罪,││ │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3月18│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日9時40分許,在上址板橋火車站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向許泰銘佯稱其車輛遭竊,請求│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借款2,000元,並以LINE傳送其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配偶之國民身份證照片2張以取信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許泰銘,致許泰銘陷於錯誤,交付│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2,000元與張天保。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五)│王全助│張天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張天保犯詐欺取財罪,││ │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4月12│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1段161號新北市市民廣場前,向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全助佯稱其財物遭竊、汽車排檔桿│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損壞、配偶將臨盆,請求借款6,00│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0元,並以LINE傳送其與配偶之國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民身分證照片2張以取信王全助,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致王全助陷於錯誤,前往新北市板│。 ││ │ │橋區縣○○道○段○號地下1樓高鐵 │ ││ │ │板橋站售票處旁之提款機提款5,00│ ││ │ │0元後,併同皮夾內之1,000元共6,│ ││ │ │000元交付與張天保。而張天保得 │ ││ │ │款後復承前開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 ││ │ │,接續向王全助佯稱家中經濟狀況│ ││ │ │甚差,欲借取更多款項,致王全助│ ││ │ │陷於錯誤,再交付1,000元與張天 │ ││ │ │保。 │ │├───┼───┼───────────────┼──────────┤│(六)│徐正昇│張天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張天保犯詐欺取財罪,││ │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4月18│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山路一段161號新北市政府地下1樓│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機車停車場,向徐正昇佯稱其忘記│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帶錢無法返家,請求借款3,000元 │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並與徐正昇合照、以LINE傳送其│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與配偶之國民身分證件照片2張以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取信徐正昇,致徐正昇陷於錯誤,│價額。 ││ │ │前往上址高鐵板橋車站售票處旁之│ ││ │ │提款機提款,張天保於此際又以配│ ││ │ │偶臨盆為由,欲借取更多款項,徐│ ││ │ │正昇因而交付5,500元與張天保。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