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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1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致青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范瑋峻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4229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續字第40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致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致青與陳致玲為兄妹關係,周百合為渠等母親。周百合生前與陳致青同住,為便於照顧周百合生活與醫療所需,陳致青本已取得周百合於聯邦銀行中港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百合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嗣周百合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死亡,陳致青明知周百合死亡後,名下財產均為遺產,於遺產分割前屬其與陳致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陳致青不得擅自處分之,竟利用其保管周百合上開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未經陳致玲同意或授權,於周百合死亡之翌(31)日12時52分許,持周百合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聯邦銀行中港簡易型分行,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隱瞞周百合業已死亡之事實,冒用周百合名義,填寫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萬5,125 元之取款憑條,並盜蓋周百合印文於取款憑條上,並以自己名義填載相同金額之存款憑條,將前開款項存入其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致青聯邦銀行帳戶)內,以示周百合欲將前開款項存入陳致青聯邦銀行帳戶內,而偽造前開取款憑條,再持交聯邦銀行人員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辦理提款手續並依其所填寫之存款憑條,將款項存入陳致青聯邦銀行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陳致玲及聯邦銀行對於周百合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致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致玲於偵訊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104 年度偵續字第406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46至48頁),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業經具結,而被告陳致青及其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至辯護人聲請詰問陳致玲部分,尚與證據能力有無一節無涉,而本院已傳喚證人陳致玲,雖證人陳致玲因身處國外未到庭而未詰問,然本院於審理期日業已提示證人陳致玲證言供被告及辯護人就此表示意見,本院自得審酌其他相關事證,評斷證人陳致玲證言之證明力,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代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字卷第76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周百合逝世後,有於上開時、地,至聯邦銀行中港簡易型分行,以周百合之名義填載取款憑條,及持周百合之印章於其上蓋印文,而自周百合聯邦銀行帳戶領出前開款項並存入己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依母親生前指示,由母親生前存款辦理母親之身後喪葬事宜,且亦將提領款項用於母親之喪葬費、醫療費及辦理繼承等相關規費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周百合之子女,周百合於102 年12月30日

死亡,周百合死亡當日,告訴人身處澳洲,後於103 年1 月

1 日返抵臺灣,被告則於周百合死亡後之翌(31)日12時52分許、告訴人尚未返國之際,即持周百合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聯邦銀行中港簡易型分行,以周百合名義填寫取款憑條,並蓋用周百合之印文於該取款憑條上,及填寫存款憑條,持交該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辦理提存款事宜,而將周百合聯邦銀行帳戶內之51萬5,125 元轉入被告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周百合之死亡證明書影本、周百合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聯邦銀行10

3 年6 月3 日聯業管(集)字第10310311508 號函暨其所附資料、陳致青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 份存卷可查(103 年度他字第249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 、8 頁、第22至30頁、第368 頁,偵續卷第66至6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第1151條、第828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周百合既已於102 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復無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是周百合名下之財產,自其死亡之時起,即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與告訴人共同繼承,且為其等公同共有,上情亦為被告於偵查供陳甚明(偵續卷第39頁),而被告於102 年12月31日提領款項時,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偵續卷第64頁),亦經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偵續卷第47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無訛。

㈢按銀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

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再「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6條、第550 條定有明文。是雖然原經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旦死亡,權利已無,則何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若竟仍以該他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周百合身後所留一切財產均已轉為遺產,而為被告與告訴人所公同共有,本應留待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後,始得循前述相關程序加以處分;縱周百合於生前就其財產授權被告於其亡故後提領,生前之授權亦因死亡而失其效力,被告應於辦理分割遺產後,循前述方式向金融機構為之,然被告捨此不為,於周百合亡故後,未經告訴人同意或辦理遺產分割,擅以周百合存摺及盜蓋周百合印章之方式,偽造取款憑條,未告知上開聯邦銀行承辦人員,關於周百合死訊之事實,所為自足使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因而誤認周百合尚存於世之可能,因此陷於錯誤,誤以該存款戶周百合為提款之表示,而悉數交付欲提領之款項,已造成周百合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即遺產)減少,當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繼承權及上開金融機構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益徵被告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提領周百合帳戶內之款項,顯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甚屬明確。

㈣被告雖辯稱:其於上揭時、地將周百合聯邦帳戶內款項存入

其所有之聯邦帳戶,係依母親生前指示,以母親帳戶內之款項處理喪葬事宜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被告之阿姨、周百合之妹周美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不清楚周百合有多少錢,周百合的財產都是他們母子在處理的,至於誰握有周百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或房產等,我不知道,周百合生前有提過要用自己的錢處理後事,但當時周百合有哪些財產,我不清楚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80至81頁)、證人即被告之阿姨、周百合之姊林周敏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周百合罹癌期間,周百合名下財產都由被告處理,周百合曾表示身後事從那些錢去辦,但周百合有哪些錢我也不清楚,周百合也沒有告訴我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88至90頁)、證人即被告之表姊、周百合之姪女周美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周百合有說她有錢可以處理自己的後事,不用小孩再拿錢出來;周百合生病之後,曾說她有一個存摺,就從那裡面去支出,身後事她自己要出,但我不清楚是哪一個存摺,也不清楚裡面有多少錢,也不知道周百合有哪些帳戶等語(他字卷第48頁背面,本院簡上字卷第84至86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述,足見周百合並未明確授權被告得處分其何部分之財產,亦未指明欲以何部分之財產處理其身後事,且縱其生前曾有授權,惟該授權關係於周百合死亡後,即已消滅,已如前述。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年逾50歲,且曾於加拿大工作4 年,返台後以接設計案為生,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簡上字卷第131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薪資收入影本附卷可參(他字卷第221 至265 頁),且其前亦曾因其父陳西園逝世後之繼承事宜,另犯偽造文書案件,而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49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既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智識程度之人,對此實難諉為不知,況其於告訴人於10

3 年1 月28日寄發律師函要求釐清遺產分配事宜(他字卷第11至12頁),以致其於103 年3 月12日以原告身分向本院提出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前,對周百合是否欲將遺產分配告訴人,即其主觀上對周百合遺產之歸屬,是否另有想法及主張,尚非無疑,此由其於本案偵訊之初即主張周百合生前數次表示無意將遺產留給告訴人云云,可見一斑(他字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是其未向告訴人表示其本案所為以釐清遺產範圍,即擅自處分周百合聯邦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⒉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知道周百合有存款,

想說後事所需費用,就由周百合存款去支付,治喪費用都由被告在管理;看靈骨塔時問過被告治喪費用全部總額,他說還沒清算出來,有大概說一個數字,當時被告對這問題都刻意迴避不願直接回答,我也沒繼續追問他;(1 月)19日出殯;向銀行調資料後,有繼續問被告錢用到何處,被告不回答,完全迴避;我1 月25日要離開前,有再問被告治喪費用,他說幾十萬元等語(偵續卷第47頁),並佐以被告提領周百合聯邦銀行帳戶內之前開款項並存入自己帳戶時,告訴人尚未抵臺一情,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行為前,未曾主動與告訴人聯繫,且於告訴人返抵臺灣後,亦未告以曾提領前開款項欲支應周百合之喪葬費用;復參酌被告於偵查中曾辯稱:我不知道後續還會再花費多少,我想說先陸續提款,例如喪葬費要2 萬,我就領2 萬出來,我想說先把錢轉帳領出做喪葬費云云(偵續卷第39頁),然被告除提領本案周百合聯邦帳戶內之51萬5,125 元並存入己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外,另於

103 年1 月2 日、同年月8 日,分別以周百合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陸續提領2 萬元、3 萬元不等之款項,總計共提領27萬3,710 元,而周百合後事實際支出之喪葬費用僅23萬元3,410 元(此部分所涉侵占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依相關費用明細表、收據等件(本院103 年度補字第819 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9至41頁),可知周百合喪葬事宜之費用,多係於103 年1 月10日後始有實際支出,而於告訴人返抵臺灣前之102 年12月30日至103 年1 月1 日該3 日期間,被告僅實際支出醫藥費約1,027 元、遺體冰存、火化等相關費用共計1 萬4,900 元、靈堂布置所需之醫院規費及祭拜用果菜等費用共計8,617 元(補字卷第35、41、42頁),總計費用約

2 萬4,544 元,則被告既已於102 年12月31日提領周百合存款51萬5,125 元,扣除前揭3 日之支出,所剩款項尚綽綽有餘,何以仍需於103 年1 月2 日、同年月8 日,陸續提領款項,其客觀所為顯與其上揭所辯相悖,且其於102 年12月31日係將周百合存款提出後存入自己帳戶,103 年1 月2 日、同年月8 日則係直接提領現金支用,所提領之金額已超過辦理周百合喪葬事宜所需費用甚多,所辯提領款項存入自己帳戶內係為支付周百合喪葬費用云云,礙難採信。縱若其確將前開款項用作支付周百合之喪葬費,亦屬事後態度之問題,無解於被告為前開行為時主觀上之不法所有意圖。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適用000 年0 月00日生效前之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銀行、郵政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

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又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再所謂之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又盜用印文罪,係指單純盜用他人之印文而言;若盜用印文,而在書類上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則犯偽造文書罪,該盜用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6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盜用周百合印章蓋用印文,係偽造取

款憑條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出於同一提領款項之決意,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叁、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未徵得其

他繼承人之同意,即擅自盜蓋周百合印章而偽造取款憑條,持向聯邦銀行提領周百合之存款,紊亂銀行辦理存戶之存、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益,兼衡其前有偽造文書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所盜領周百合聯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性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情形,得不宣告沒收,詳如後述,原審僅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1萬5,125 元沒收,未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未考量本案是否有前述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規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狀,尚有未恰,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肆、爰審酌被告明知周百合業已身故,其遺產屬其與告訴人即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詎被告竟罔顧全體繼承人之權益,冒用周百合名義,擅自以周百合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提領款項,已足以生損害於聯邦銀行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具有繼承人身分之告訴人之權益,益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惟念及被告長期照顧母親,而本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已將其自周百合聯邦銀行帳戶內提領之前開款項列入周百合遺產之一部分,並透過訴訟方式請求分割周百合遺產,是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有限,此節原審未及審酌,本院因認被告所生損害較原審所認為輕,故於刑度亦有微調,暨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子同住、以自接設計案為生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 、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 項固規定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惟立法者為使法院於具體個案上能兼顧比例原則,並調節義務沒收之嚴苛性,亦增訂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倘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等情形時,法院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以偽造聯邦銀行取款憑條之方式,提領上開金融機構之周百合帳戶內存款,惟上開帳戶之存款本為被繼承人周百合之遺產,為繼承人即被告與告訴人公同共有,且其等就上開提領款項,尚因周百合死亡後之分割遺產事件涉訟,且案已確定,故雖刑事部分犯罪所得金額可資確定,惟就民事關係而言,被告所提領之該等款項既已納入周百合遺產之一部分,而由本院以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將周百合之遺產予以分割,是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參諸上開說明,爰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之聯邦銀行取款憑條1 紙,既均已交付予聯邦銀行承辦人員收受,自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該取款憑條上「周百合」之印文1 枚,係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周宛蘭法 官 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稚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