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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2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5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雅婷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1日104 年度簡字第57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21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田雅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共7 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

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共7 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104 年度簡字第5723號判決主文欄第一、二行原載「田雅婷犯相姦罪,共柒罪,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業經原審裁定補充更正為「田雅婷犯相姦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張宥羚請求上訴之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究係各處有期徒刑2 月,或合計判處有期徒刑

2 月,文義已有不明之處,又原審就被告之犯行各處有期徒刑2 月,則宣告刑應共計有期徒刑14月,然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僅有期徒刑3 月,顯未正確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規定,亦偏離人民法律感情,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容有過輕,爰請撤銷原審之宣告刑,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等語。

三、按刑事判決文字,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或補充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 年 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詳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詳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93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

主文欄固記載「田雅婷犯相姦罪,共柒罪,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惟原審判決

主文欄既已載明「田雅婷犯相姦罪,共柒罪」,則「有期徒刑貳月」之部分,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依前揭說明,原審法院自得隨時以裁定更正或補充之,又原審業已以104 年度簡字第5723號裁定更正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有關「田雅婷犯相姦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應無可採。又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明知程騰寅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相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婚姻制度,破壞告訴人張宥羚之家庭和諧,所為應予非難,並衡以其年歲尚輕、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事項包括被告2 人之素行、犯行所生之危害、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成立等一切情形,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包含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有何明顯裁量權之濫用之情事。又查,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犯7次 相姦犯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查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且原裁定為彰顯被告如原審附表所示犯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對被告給予適度刑罰折扣,亦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上訴理由並未敘明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何違反內部性界限之事由,此部分上訴理由,顯難採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謝梨敏法 官 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琪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6-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