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1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文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8日所為之105 年度簡字第217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33215 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5 年度偵字第4533號、第481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文惶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吳文惶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各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對各相對人為給付。
事 實
一、吳文惶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提款卡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下午2 時許,以宅急便快遞之方式,將其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溪尾街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均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先生」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徐先生」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徐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吳文惶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詐術方式詳附表一),致各該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匯至吳文惶上開郵局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提領。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於遭詐騙後,均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張諾穎、劉建緯、黎雅慧、蔡政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被告吳文惶交付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予「徐先生」使用,幫助該「徐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等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稽;而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內等情節,亦據告訴人張諾穎、劉建緯、黎雅慧、蔡政翰等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張諾穎所提出之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及「LINE」軟體對話紀錄各1 份、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單1 紙、告訴人劉建緯所提出之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及「LINE」軟體對話紀錄各
1 份、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紙、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單1紙、告訴人黎雅慧所提出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單1 紙、告訴人蔡政翰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 紙、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之提款卡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其個人之智識及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竟仍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該「徐先生」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屬灼然。至被告於交付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該「徐先生」後,對於該「徐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行為態樣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乙節,衡情當屬無從預見,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不確定故意之可言,自無從更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徐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該「徐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各被害人之犯行部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其餘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與上開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論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5 年度偵字第4811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係幫助該「徐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幫助該「徐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告訴人張諾穎之犯行,尚有未洽,檢察官執以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各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且其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張諾穎、劉建緯、黎雅慧、蔡政翰等人均成立調解(詳後述),承諾對於各告訴人賠償之範圍及方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未認知行為後果之嚴重性,致犯本件之罪,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展現願對自身錯誤行為結果負責之誠意,與各告訴人均成立調解,現亦依條款約定履行中,有本院10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2號、第94號調解筆錄各1 份、網路自動櫃員機交易清單1 紙等附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對於各告訴人而言,令被告繼續履行調解約定,亦較諸本案之刑罰執行更有實質意義,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對各告訴人為給付(告訴人黎雅慧部分業已履行完畢,爰不列於此處),以啟自新,並昭警惕;倘被告違反本院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533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核與被告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該「徐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各被害人犯行,為同一事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方鴻愷法 官 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聖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 騙 時 間 │ 詐 術 方 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 │ (民國) │ │ (民國) │ (新臺幣) │├──┼───┼──────┼───────┼──────┼──────┤│ 1 │張諾穎│104 年10月21│該詐欺集團成員│104 年10月22│13,500元 ││ │ │日下午3 時許│於拍賣網站網頁│日中午12時11│ ││ │ │ │上刊登虛偽不實│分許 │ ││ │ │ │之出售奶粉廣告│ │ ││ │ │ │,張諾穎於左列│ │ ││ │ │ │時間瀏覽該網頁│ │ ││ │ │ │後,因而陷於錯│ │ ││ │ │ │誤,經與該詐欺│ │ ││ │ │ │集團成員聯繫後│ │ ││ │ │ │,下標購買並依│ │ ││ │ │ │指示匯款。 │ │ │├──┼───┼──────┼───────┼──────┼──────┤│ 2 │劉建緯│104 年10月22│該詐欺集團成員│104 年10月22│13,000元 ││ │ │日上午10時許│於拍賣網站網頁│日上午11時18│ ││ │ │ │上刊登虛偽不實│分許 │ ││ │ │ │之出售i-PHONE6│ │ ││ │ │ │行動電話廣告,│ │ ││ │ │ │劉建緯於左列時│ │ ││ │ │ │間瀏覽該網頁後│ │ ││ │ │ │,因而陷於錯誤│ │ ││ │ │ │,經與該詐欺集│ │ ││ │ │ │團成員聯繫後,│ │ ││ │ │ │下標購買並依指│ │ ││ │ │ │示匯款。 │ │ │├──┼───┼──────┼───────┼──────┼──────┤│ 3 │黎雅慧│104 年10月22│該詐欺集團成員│104 年10月22│2,800元 ││ │ │日上午11時許│於拍賣網站網頁│日中午12時27│ ││ │ │ │上刊登虛偽不實│分許 │ ││ │ │ │之出售美容儀器│ │ ││ │ │ │洗臉機廣告,黎│ │ ││ │ │ │雅慧於左列時間│ │ ││ │ │ │瀏覽該網頁後,│ │ ││ │ │ │因而陷於錯誤,│ │ ││ │ │ │經與該詐欺集團│ │ ││ │ │ │成員聯繫後,下│ │ ││ │ │ │標購買並依指示│ │ ││ │ │ │匯款。 │ │ │├──┼───┼──────┼───────┼──────┼──────┤│ 4 │蔡政翰│104 年10月22│該詐欺集團成員│104 年10月22│15,000元 ││ │ │日下午1 時許│於拍賣網站網頁│日下午1 時44│ ││ │ │ │上刊登虛偽不實│分許 │ ││ │ │ │之出售SONY Z5 │ │ ││ │ │ │行動電話廣告,│ │ ││ │ │ │蔡政翰於左列時│ │ ││ │ │ │間瀏覽該網頁後│ │ ││ │ │ │,因而陷於錯誤│ │ ││ │ │ │,經與該詐欺集│ │ ││ │ │ │團成員聯繫後,│ │ ││ │ │ │下標購買並依指│ │ ││ │ │ │示匯款。 │ │ │└──┴───┴──────┴───────┴──────┴──────┘附表二
┌──────────────┬──────┐│調解筆錄案號 │相 對 人 │├──────────────┼──────┤│本院10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2號│ 張諾穎 │├──────────────┼──────┤│本院10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4號│ 劉建緯 │├──────────────┼──────┤│本院10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4號│ 蔡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